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24-05-24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精选6篇)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1篇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2篇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了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电梯、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稳步推进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晰、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

(四)继承、受遗赠等法律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和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进行出租或者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让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房屋安全信息的采集、载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房屋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委托申请。

紧急情况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可以简化。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对鉴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标准从事鉴定活动。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不得伪造、变造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由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应当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旧城区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危险房屋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需要整体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可以进行原址重建,但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区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采取旧城区改造的方式,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解危。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不得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下列活动中发现或者获悉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重大险情之一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抢险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一)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调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二)在开展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三)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并报告的;

(四)通过举报、投诉等其他方式获悉并确认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未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适用本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区域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3篇

公安部提出, 从2010年起, 扎实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其中, 夯实农村消防工作“四个基础”是构筑“防火墙”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农村当前的消防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基础、群防群治工作基础和队伍建设基础都较为薄弱, 基层政府、机构对目前农村消防管理现状不了解, 从而对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四个基础”建设无从入手。根据笔者在消防管理工作, 尤其是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 借鉴消防管理“网格化”模式, 对如何解决目前农村消防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展开了探讨。

1 牟平区农村消防安全和管理的现状

1.1 耐火等级较低, 居民的防范意识较差

以笔者所在的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为例, 该村大多数低收入家庭住宅仍旧为砖木结构, 甚至部分住宅为茅草房;人口较多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小, 居住条件恶劣;住宅内电源铺设极不规范, 易燃物品 (衣物、木柜等) 离灶台距离过近, 很大一部分火灾事故是因电线短路、蚊香、柴草和烟头等引起的;部分农村居民在住宅内囤积易燃易爆物品, 比如汽油、煤油和爆竹等, 甚至有的住户私自制作、经营易燃易爆物品;部分农村居民未接受过消防安全教育, 火灾防范意识差。

1.2 厂房和仓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随着城市的发展, 许多厂商为了降低产品的制造成本, 常在农村周边租地搭建简易厂房。有些临时搭建的厂房或仓库构造极其简陋, 有的甚至为竹木或油毡结构。这些劣质厂房用来进行服装加工、家具制作, 甚至用作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无任何消防设施、设备;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大多数从未参加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不仅对火灾的警惕性不高, 且火灾发生时的逃生能力较差。

1.3 城乡结合处的消防安全条件差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逐步开展, 城乡结合地带的农村经营活动日渐繁荣, 便利店、小餐馆、小作坊和练歌房等层出不穷。这些小规模的经营场所一方面方便了农村居民日常生活, 繁荣了农村经济, 解决了部分农村居民的就业问题;另一方面, 由于其规模小、经营灵活, 不便于被监督管理, 进而大大增加了农村消防管理工作的火灾负载。部分小店 (电焊、窗帘加工、服装制作和化妆品销售等) 往往采用加工、储存和食宿三位一体的运行方式, 存在严重的“三合一”消防隐患。

1.4 消防水源缺乏, 管理严重滞后

农村地区与消防站的距离较远, 且无任何消防装置和设施, 一旦发生火灾, 只能望火兴叹;部分农村内的道路较窄, 加之有些居民为了拓宽自家的居住面积随意搭棚甚至自建围墙, 进而为消防车的进入增加了阻碍;由于基层政府、机构 (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派出所等) 对消防工作的认识不足, 没有主动熟悉消防监督业务, 对火灾防范缺乏主动性, 导致农村消防工作存在“有部署、无实施”的局面, 无法有效消除火灾隐患。

2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

2.1 优势和作用

“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地理属性, 将所在地划分为多个网格单元,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 对各个网络单元进行优化协调, 充分掌握各网格的信息和动态, 并达成网格间的信息共享, 从而完成资源的优化配置。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就是将所在辖区划分为多个网格, 网格内的建筑物、场所和居民为管理对象, 公职人员和志愿者等对相应的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相比于传统消防安全管理模式而言, “网格化”管理具备积极、主动的特点, 可消除盲目性和流动性, 可做到快速、自主地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 呈现出管理数字化、完善化, 能有效实现消防安全信息的快速采集和传递等。该模式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3点。

2.1.1 建立公平、公正的安全责任体系

对辖区进行网格化划分后, 根据网格大小、警力资源和当地管理监督资源配置的情况, 对人员进行合理分工, 实行捆绑式管理和“一人一责任区”制度;明确任务, 做到责任到人, 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创建一系列公平、公正、科学的消防监督管理绩效评估体系, 并对辖区内的消防管理监督工作进行全面覆盖。

2.1.2 提高监督水平, 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在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的约束下, 全体消防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迸发, 能够及时发现、查处火灾隐患。同时, 警务区管理平台可对各网格信息进行准确、及时的判断, 全面掌握所在辖区内的火灾情况, 实现信息由静态到动态的转变, 及时向外界发布辖区内的火灾预警信息, 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科学制订消防安全决策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 从而大大提高了辖区内的动态化消防安全管理监督水平。

2.1.3 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进程

消防工作社会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只有建立政府负责、行业管理、公安监督、法人负责、全民参与的消防管理监督机制, 才能构建全面、周密的消防社会工作网络体系, 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农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正是通过构建政府、消防监督机构和社会成员单位三个层面的消防监督管理模式, 并依法规范各个层面的消防安全行为, 强化每个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意识, 从而形成“上下合力、群防群治”的消防管理监督社会化的新格局。

2.2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具体分为以下3方面的内容: (1) 辖区“网格化”后, 责任人每月对责任区进行2次消防安全检查, 要对所有住宅、公共场所进行防火排查并填写排查表,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要拍照留存, 做好排查记录, 责令相关人员完成整改并做好监督。对于拒不整改的隐患场所, 应建立档案, 并适时交与当地派出所处理。 (2) 每一季度对辖区内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并由责任人做好维护记录;在辖区内的学校、商店和村委会等固定地点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活动和应急预案演练, 切实提高农村居民的火灾防范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3) 镇办事处、村委会每月要组织召开领导小组联席会, 及时通报检查监督情况, 对重大隐患且责令不改的场所要及时上报区政府, 并将责任人移交共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3 结束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消防管理的中心转移到消防安全管理监督上,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 是对传统消防安全管理方式的突破和创新, 是对警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有效手段, 是对动态化消防管理监督的有效实现。通过网格化管理, 消防警力可深入火灾预防、排查火灾隐患的第一线, 对有效遏制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保障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 笔者将紧密联系牟平区消防工作实际, 进一步探索消防安全“网格化”模式应用的技术可靠性和管理可行性, 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效率, 使其真正落到实处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稳步发展, 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农村的生产和管理等方面也被赋予了新内容。然而, 农村消防管理的形势不容乐观, 存在的消防隐患极大。根据在基层消防工作中积累的经验, 借鉴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模式, 以烟台市牟平区农村的消防工作为例, 对目前农村消防管理工作的影响因素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了解决方法。

关键词:消防安全管理,农村,火灾,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1]李支龙.浅析网格化在社会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作用[J].科技资讯, 2014 (27) :100.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4篇

6月1日起,邢台市在全国率先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上签约,市民办理房屋抵押备案和抵押登记时不再使用纸质合同,而是改为使用统一的网签制式“电子合同”。通过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邢台市房屋抵押网签备案系统”,在系统终端与抵押人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同时采集抵押人的影像、身份证、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等要件电子信息,将系统中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电子版,一并传至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经抵押管理窗口审核无误后,将电子版抵押贷款合同进行网上确认备案,由金融机构代办人领取《邢台市房屋交易确认书(抵押)》,并凭其到中心登记窗口直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直接调取金融机构已上传的要件信息即可办理。抵押人只需要和金融机构签订“电子抵押合同”时,约定委托条款,剩下手续就不用抵押人再跟着去办理,化繁为简。

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后,对于金融部门已采集的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调取利用,其他后续生成的信息,可及时采集,陆续补齐。避免了重复扫描身份证、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影像及其他相关证件信息的环节,既减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办事效率,实现了抵押登记10分钟内立等可取办结。同时,贷款群众无需再亲自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排队等候、采集信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只需一次性在金融部门提交全部资料,就可通过合同约定委托条款,委托金融部门全程办理后面的手续。

该项业务的成功启动,实现了从金融部门抵押网签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登记跨部门、一条龙、无重复劳动的高效精简办事程序。自6月1日正式启动以来,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共计办理房屋抵押合同网签595宗,其中由金融机构办理的抵押合同网签542宗,效率大幅提升。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5篇

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一年多的实施经验,决定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以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三条

(一)项修改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设面积实行拆一还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二、第二十三条

(二)项修改为:“私房产权人如不需要安置,可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一等房按当时同一地段的房屋成本价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其他等级的房屋乘以相应系数补偿。”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由个人出资购买,差价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诚心诚意 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实有价值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灭籍登记;属于集体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按实有价值注销”。

五、第三十三条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1予以安置(不含公用面积部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生活小区者,应增加成价优惠面积6平方米”。

七、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偿还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成本价计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商品价计算。”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因市政公共工程建设需要或以开辟拓宽旧城道路为主要目的需要进行的开发项目,而需拆除企、事业单位用房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或上级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供电、电讯、园林、供水等部门线路设施和花木迁移,应根据建设要求按期无偿迁移。”

十、房屋拆迁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房屋拆迁指挥部研究处理。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6篇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12)第5号

《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刘大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并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区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通知需告知市直相关部门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下达通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房屋性质、用途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 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安置)方案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征求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组织的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可由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七十五户以上的,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政府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立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签字。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征收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所在地块用于开发的,经依法评估后全部资产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被征收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核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资金。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管部门测量核准结果,在交付房屋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预评估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价值,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四十一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共 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四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物资、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相关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六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为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等内容的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协调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十二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六个月计算。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的补偿标准,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其他县(市、区)由本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补助等;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公正,内容包括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补偿决定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拆除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其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和部门应及时给予查处。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公布实施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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