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2024-09-19

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精选9篇)

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第1篇

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依法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在市场经济发展活动中,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获取更高的利润,便采用多种方式促销产品,不正当有奖销售就是手段之一。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层出不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表现出的问题日益突出,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无法维护,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这也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关于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定追在眉睫。

一、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交易对方提供一定数量物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①前者是指经营者奖励所有购买者的有奖销售,其本质特征是参与者对其能否获奖,以及能获什么奖的情况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即参与者在参与有奖销售活动之前即知道自己参与后的获奖情况。后者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奖销售活动的参与者谁能中奖、中什么奖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②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采用上述有奖销售的方式,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存在既然以一定的市场发展阶段为前提,那么,在特定的允许状态下,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制,来保障、发扬其优点和长处,并抑制其缺点和不足,就成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当然选择。(一)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破坏市场竞争,低价倾销,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经营者自身的发展所谓低价倾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可概括为: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各竞争主体在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公平交易的前提下进行角逐。而有奖销售行为事实上就等于经营者利用了不正当手段夺走了竞争对手的潜在购买者。因此,不管哪一种不正当有奖销售,其对同业竞争者利益的损害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降低了市场的透明度,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并能够逃避法律约束的深层原因在于有奖销售信息的非对称性。由于经营者在销售中附加了特别之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使的消费者无法知道其所购买产品真正情况,而作出非理性的自愿消费行为。但在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中,经营者则是利用有奖销售的信息不对称,滥用自己在市场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采用多种手段,想方设法隐蔽有关信息,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违背诚信原则,不顾国家法律,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最终会影响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稳定运行。有奖销售的方式对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是非常有效的,但是这种方式的消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容易传送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失灵。

三、我国《反不正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订于1993年年初,当时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包括立法者对于有奖销售的认识也受时代和认识的限制,仅在该法第十三条对禁止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有一些缺陷,亟需修订。

四、完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立法建议

l、由第三者介入有奖销售活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建立有奖销售申报制度、有奖销售公证制度和有奖销售代理制度。有奖销售申报制度就是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时,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奖销售的商品、所设奖项的内容(奖金或商品)、奖金总额、获奖等级、获奖对象产生方法、有奖销售的时间、范围等。总之,只有依靠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有奖销售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2、完善行政法规,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行政法规的作用。我国现阶段可以在坚持法律规范稳定性和灵活性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例如,可以增加禁止以限制流通物和不动产作为标的,禁止把招工和免费出国旅游等作为奖励方式等等。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

3、根据目前社会条件和执法经验,在对违法有奖销售的行政处罚上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仅是规则有漏洞而没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着重于规范,尽可能采用责令改正的方式对经营者进行正确引导,而对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则采用严厉惩处的方式进行禁止。为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丰富民事责任,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在规则原则上建议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目前,现行法中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很不统一,建议在有关制度完善过程中,可以统一规定赔偿额度,以便于具体操作。在细化行政责任方面,笔者建议可规定:对于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都要责令停止而是否同时处以罚款及罚款数额多少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有奖销售的规模、持续时间、对于推销商品的影响程度、设奖数量及金额、非法所得数额或商品销售额等。罚款数额依照违法所得的某一个比例幅度或倍数幅度确定。除此之外规定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明确刑事责任。对于欺骗性有奖销售以及利用有奖推销质次价商品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于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建议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总之,只有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才能充分发挥有奖销售这一营销方式的优势,抑制其缺点和不足,是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下实现最大化。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第2篇

谋取不正当利益自查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自查自纠报告表姓 名政治面貌单 位职 务发生《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情况说明自查自纠情况填表人签字(章) 年 月 日党组织意见 (章) 年 月 日备 注说明:1.须详细报告和说明的,可附页填报;2.一表只填报一项《规定》所列谋取不当利益行为的自查自纠情况

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第3篇

关键词:有奖销售的概念,构成要件,行为认定,不足,立法完善

一、有奖销售的概念及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构成要件

关于有奖销售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中具体体现为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可见,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具体规定有奖销售的概念, 对于有奖销售的含义的界定, 一般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的定义, 即:“在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1]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 有奖销售的形式逐渐多样化, 对于有奖销售的概念笔者作了进一步的思考。

此定义将有奖销售行为发生的主体限定于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 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大多数有奖销售的情况, 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 如电视台利用节目后答题抽奖 (有些设置奖项数额较大) 的方式提高收视率的行为, 其目的是利用观众的投机心理, 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地位, 它不是通过商品的质量、优良的服务、公平的价格吸引顾客, 而是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引诱其关注自己的节目, 以此抢占市场, 在某种程度上应是一种不平等竞争, 会破坏竞争秩序, 但是却并不是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的一种关系, 从概念上并不能归于有奖销售的范畴。

此定义将有奖销售的范围界定在销售过程中, 附带性地提供经济利益的行为。然而在实际中也存在着并没有发生销售行为的情况, 例如超市举办活动回馈新老顾客, 只需凭借会员卡即可参与抽奖, 而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在这个案例中, 会员卡的办理是免费的, 即无需消费即可参与抽奖, 表面上是不存在销售行为的, 但是究其商家的目的而言, 其目的同样是利用购买者的投机心理, 吸引顾客, 促进销售, 同时也干扰了其它同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应当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 其根本目的一方面为了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故此, “有奖”作为促进“销售”的一种手段, 并不要求有奖销售发生了实际上的销售, 只要经营者不正当的行为后果存在是损害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的潜在可能, 并且影响或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就可以认定为不正当有奖销售, 所以对有奖销售的定义, 应该突出“有奖”是销售的手段, 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 均可构成有奖销售。此处也是突破其限定主体并不一定是经营者与购买者的一种体现。

综合上述意见, 可以归纳出不正当有奖销售构成要件应为:主观上,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行为上:经营者确实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后果或者潜在后果上, 经营者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后果是损害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 或者存在这种损害的潜在可能, 并且影响或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2]

二、立法上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及不足

对于有奖销售行为, 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其中最基本的分类即根据奖品赠与范围及确定的方式的不同, 可以将其分为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 是指以抽签、摇号、对号码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其他相关人员能否获得奖品以及获得什么奖品的有奖销售。附赠式有奖销售, 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经营者向购买者和相关者提供奖品, 赠品的取得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的有奖销售。

(一) 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对于不正当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最直接的认定方法当然就是遵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列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对不正当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列举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采用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谎称有奖的欺骗式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 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 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现情况, 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第7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隐瞒事实真相的, 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 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对于以上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对于最高金额为5000元的规定并不合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对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固定地规定为5000元,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个规定己经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宜了, 应该加以修改。例如, 在商品房买卖中, 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收回成本, 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房而规定, 购房者可以参加抽奖, 在这个抽奖式有奖销售中, 最高奖的价值往往远远超过了5000元, 按照现行规定是违法的。另一方面, 出售较小价值的商品, 其抽奖奖项金额虽然小于5000元, 但却远远大于其商品的价值, 根据条文规定是合法的有奖销售。这一点与接下来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关于赠品价值是否可以大于商品价值的讨论相类似, 在奖品虽超过5000元但相比商品价值比例微小的情况下, 并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而奖品的价值占比商品的价值很大的情况下, 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投机心理, 引诱购买者非出于购买需要而购买商品, 这种有奖销售对竞争环境的危害可能更大。据此许多学者都普遍认为, 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 (3) 做出修改, 将最高奖金的限额与所售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相联系, 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低, 最高奖的限额就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高, 最高奖的限额也就相应地高。且明确规定奖金不得不合理地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 并由监督检查机关做出具体认定。[3]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在立法时对这种金额的限定应该具体精细, 而不应笼统的概括。

2. 经营者明示抽奖信息的规定过于简单, 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上述阐述的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认定中的欺骗性销售行为及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规定, 关于经营者明示抽奖信息情况在当前的有奖销售活动中, 不履行作为义务、有奖销售透明度极差的情况很多。这是由于法律仅仅规定了经营者一项义务, 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可行的配套措施。

(二) 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在立法上的认定也存在很大欠缺。对于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仅仅表现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可见规定并不详细。首先, 有些情况下, 商品经营者并没有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而是利用购买者获益的心理以廉价、质次但外观上却足以引诱消费者的赠品吸引消费者购买某种商品, 但是在这个条文中却没有规定在现实中存在的赠品质量不高, 经营者也往往以该物品是赠品或赠品没有发票为由而拒绝向消费者承担附赠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的情况, 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在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合法权益。其次, 对于赠品价值能否超过商品价值学界也进行了非常充分的讨论, 对此笔者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中也应当对赠品的金额有所规定, 参照日本等的做法, 根据赠品与商品之间的价值比例进行一定的限额规定。此外, 笔者还认为对于赠品的范围、种类应予以一定的限制, 以便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运行。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可以增加“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依法进行有奖销售, 不得向消费者赠与本规定之外的商品”等类似的限制性的规定。[4]某些经营者赠与的商品与出售的商品并没有使用上的联系, 笔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扭曲消费者的购买需求, 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对赠与的商品的同业经营者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 制定并完善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公开信息制度

由于经营者明示抽奖信息缺少实际履行性, 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一套经营者公开信息的制度和其相应的配套程序, 对于采取抽奖式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备案等, 相应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及提供的申报材料等对其进行审核, 然后登记备案。所有的抽奖式有奖销售都进行这一程序可能会增加相关部门的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现象, 因此笔者建议对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潜在损害可能性较大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进行规制和审查, 例如满一定金额的消费者可以参与抽奖, 此处一定金额较大, 且奖品足以引诱消费者付出较大金额消费以参与抽奖, 但抽奖可能存在欺骗, 此时可以对这种抽奖进行规制, 要求其进行申报, 未经申报不得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行政责任等。

(二) 建立抽奖式销售奖品金额是否合理的判断机制

对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 应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成员的人均纯收入以及购买力水平、物价水平、市场结构等多种因素相适应。所以对于90年代初关于最高限额5000元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于这一条文的性质应依商品的具体价值进行考量, 而不能进行简单的一刀切方式。

(三) 完善和增加规制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条文

1. 关于“质次价高”的规定并不合理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中关于“质次价高”的表述过于笼统和模糊, 什么是“质次价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且“质次”的商品是否是合格商品也没有答案, 如果“质次”的商品是不合格的商品, 那么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规制, 如果质次的商品是合格的商品, 那么其“价高”就是一个判定标准, 反言之利用附赠商品的手段推销其“质次价低”的商品是否就合法?有待于进一步考虑, 即附赠式不正当有奖销售规制的并不是主商品的质量问题, 而应是经营者以附赠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消费, 使购买者的消费决策被误导, 同时排挤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以此处的“质次价高”的规定并不是很适当, 笔者建议删掉此项。

2. 增加附赠商品金额限定的条款

关于赠品的金额也应当规定其与主商品的价值比例, 针对不同价位的商品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增加实践可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条文中增设“附赠商品金额不得高于主商品金额”、“附赠商品金额与主商品金额应限制在适当比例范围内”, 其中适当比例可以具体规定, 也可以通过明确自由裁量的依据给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3. 增加明确规定附赠商品与主商品使用上存在一定联系的条款

规定使用上的联系, 以此能够更好的引导购买者的消费观, 不会因为赠品而根本性的影响购买者的决策。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条文中明确“附赠商品必须与主商品使用上存在一定联系”。此处的一定联系依然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 “间接联系还是直接联系”, “怎样的联系”都比较模糊, 但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诸多明显没有使用联系的现象能够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 可以通过增设关于列举式规定予以参考。

(四) 完善和细化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法律责任

我国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法律责任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0条和第26条, 分别对应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并没有对刑事制裁措施予以规定。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 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 操作性不强, 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 比如根据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分别规定法律责任, 例如民事责任中, 奖品的产品责任承担、抽奖欺骗行为的责任承担等, 对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进一步细化规定。在行政责任中, 一方面对于数额的范围规定笼统, 没有进行具体细化, 且没有就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进一步明确自由裁量的依据。[5]另一方面, 对于处罚的数额也应该具体结合经营者的经营规模, 对于获利巨大的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可以予以大于10万元的罚款。最后, 应当明确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刑事责任, 对于欺骗性的有奖销售以及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 由于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 客观上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明确规定:“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 情节严重, 触犯刑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四、结论

有奖销售行为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它一方面促进经济的发展, 提高市场活力, 加强竞争, 另一方面, 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将会损害购买者的利益以及同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为了充分发挥其提高激发市场获利的优势, 对其合理的规制应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进行与时俱进的改进, 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竞争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181-182.

[2]高言, 曹德斌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09.

[3]李铁铮.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D].东北财经大学, 2007.

[4]甘国超.附赠式有奖销售立法向题的思考[D].广西大学, 2013.

[5]孙慧娟.谈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J].商场现代化, 2006, 10 (总第481期) .

如何避免“不正当暴力” 第4篇

先生不事夸张、慢条斯理说出来的故事,经常吓我一大跳。这几天他说到,自己年轻时候也遭遇过警察的殴打。

当时他十五六岁,迷上了武侠小说,但其父甚严,绝对不会允许儿子读这种东西。于是他只好偷偷跑到公园里躲起来读。香港的公园里有亭子、有灯,他在那里流连忘返,乐不思蜀。

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当他迷迷糊糊地走在街边,满脑子古龙的“孤城”“吹雪”“余恨”“别离”,不幸发生了——迎面过来几个警察盘问他,并从他身上搜出了一把水果刀。问这是干什么的?答曰:削水果啊。警察不信,几个人上来将他带到警署,饱受了一顿老拳。结果是爸爸妈妈来了将他领回去。

谈论不是在这片土地上发生的事情,我们可以放松了来看,即暂时撇开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等角度。

不难体会,任何一个毕生从未有过害人念头的人,遇到这种盘查,都会十分恼火。他或许也会理直气壮地问一句:街上那么多人,为什么单单要盘问我?再问一句:为什么不相信我所说的水果刀的用处?你们凭什么要怀疑我?

悲剧正是从不信任开始的。这种不信任,与其说来自国家制度,不如说来自警察本身的工作性质,并由这项工作造成的“警察的人性”。

当警察站在街角,与我们常人不一样的是,他就是在“找茬”,在力图找出某个可能的、潜藏的嫌疑犯。他们长期以来就是接受的这种训练,如果能够将自己的眼睛训练得如鹰似犬,那是他们的职业自豪与成就。

这一点是我们常人难以体会的,他们的思路与我们不一样,那是因为他们的身份、位置与角色与我们不一样。在街上我们是怀着完全放松的心情,而他们正处于警觉之中。一个十分放松的人遇上了一个高度警觉的人,一个以为满眼都是朋友的人,遇上了一个认为四下都是敌人的人,那是驴头不对马嘴,不能指望有一点共同语言。

警察当然有他所属的公务,人们也希望他们能够真正称职,担负起保卫人民和平生活的光荣职责。如果不是出于和平生活的渴望,那么是不需要有这种穿制服的人在身边晃来晃去的。在建立及维护和平生活这个根本目标上,警察的意图与人民应该是一致的,所以人民必须容忍警察。事实上,也是人民(纳税人)自己出钱养着警察,指望他们保护自己。

人民不能容忍的是,原来的保护者成了侵犯者,甚至成了他们和平生活的威胁和挑战者。当警察没有任何证据将人暴打一顿,这就超出了他们自身的权限,不属于警察的职守。如果是“因为”某位被调查的行人他“态度不好”“拒不配合”,就特别对其大展拳脚,那便是个人泄愤,这本身构成了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非常有可能发生,近年来人们也见得比较多。站在那里的警察他仍然是一个普通人,不可能他身上套一身制服,往路边上一站,就从人性及其弱点、黑暗中逃脱了,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懈可击的。

那么怎么办?需要对警察本身作出约束,而且是更加严厉的约束。因为警察本身属于国家机器,他手中的电棒、警棍表明,他正在掌握着权力,他这一棒子打下来,其分量,比两个街上行人之间打架要重得不可比拟。由警察引起的冲突,比起民众本身的冲突,严重性也不可比拟。

因此,如何限制警察,慎用暴力,限制他们职业性的不信任他人从而造成对于他人的侵犯,这是首先需要严谨考虑的。这也不能仅仅通过教育,而需要有一些看得见的手段、机构,来避免警察使用不正当的暴力。

年轻人在街头遭遇警察暴力的事情,在香港近些年来少了许多,那是因为后来香港有了面向社会的警察执法监督机制,如果人们遇上了使用不当暴力的不良警察,马上可以举报,经过调查情况属实,就会撤掉这个警察的职务。

谋取不正当利益自查心得 第5篇

第一,加强对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纪委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等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各项任务的落实。认真解决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力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大力提倡勤俭节约的风气,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政治本色。认真执行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提高领导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本领。

第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党纪国法教育,使领导干部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认真学习《江泽民文选》特别是江泽民关于反腐倡廉的论述,学习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指示。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尤其是政治纪律。深入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在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的,参与赌博或以变相赌博等形式收钱敛财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为本人谋取预期的不正当利益或以各种方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第三,严肃党纪国法,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厉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特别是违规发放、核销贷款的案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隐匿、私分、转移、贱卖国有资产的案件等。认真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完善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和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探索并形成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第四,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认真治理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督促和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假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深入治理企业违法排污问题。继续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等专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五,深化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各地区及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以制度建设为重点,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行政审批制度、财政管理制度、投资体制、金融体制等方面的改革。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反腐倡廉的制度化水平。

第六,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认真落实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开展党内询问和质询的制度。深入开展巡视工作,继续抓好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加强对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加强人民群众、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新闻舆论等监督。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

严禁谋取不正当利益发言提纲 第6篇

对于这次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我本人认为是一次非常好的契机和机会,我在这里向大家公开表态:我一定带头学习、带头自我约束,严格要求,自我管理;在重大事件上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支持副职领导、职能部门的工作,不越权越位过多干涉,在各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迎接一次新的洗礼。

一是学习《规定》,吃透政策,以便对照自查。他要求各单位各部门无论是干部或职工都要加强对《规定》的学习,时间再紧任务再重利用休息时间也要完成,只有真正学懂学透了才能对照自查;二是自觉纠正已有的问题;对于存在问题的同志,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说清楚,上级已有明确规定,不要心存疑虑;三是提高觉悟,自觉警醒,建起和筑牢反腐意识和长效机制。目前我县“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正紧锣密鼓,如火如荼,在这关健的起步阶段,中纪委的《规定》对我们是最好的帮助,我们所有的同志都不能去触高压线,去闯红线;四是把握契机、立即整改。交通部门涉及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我们要从一顿饭、一包烟的问题上引起警觉;尤其是在今年的农村公路建设的招投标监管、质量监管、农村客运站和招呼站建设、农村短途客运审批上引起高度重视,一定要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五是组织领导及实施。这次学习贯彻《规定》由局党委统一领导,局纪委牵头具体组织实施。局党委委员要到各联系单位具体参与落实,组织自查;各支部要认真组织好学习,注意信息的反馈和资料的收集,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局纪委要及时和县纪委保持信息畅通,及时领取、上报各种资料、报表。

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 第7篇

自查自纠情况汇报

市分行:

按照市行要求,清原行联系自身的工作实际,对照市行

[2006]167号文件精神进行自查,做到边学习、边检查、边核实,着重对授权授信管理、储蓄业务、房屋装修及租赁、中间业务、会计结算、不良资产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自查自纠。现将近阶段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对授权授信管理的自查

经查我行信贷人员在信贷管理方面能够严格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三查”制度办理各项贷款业务,无利用职权进行“吃”“拿”“卡”“要”等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二、对储蓄业务的自查

经查我行均能够认真执行储蓄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无集体或者工作人员“送各种礼品给客户”等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对房屋租赁及装修的自查

经查我行无重大的房屋装修工程,即使资金较小的装修项目,均向市行报批,在核准的各项费用范围内进行装修。

四、对中间业务的自查

经查我行目前开展的中间业务主要有速汇通业务,电子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缴话费业务等。均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均无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五、对会计结算的自查

经查我行会计业务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认真操作,能够进行事前审查、事中复核和事后监督,并严格执行“三签”制度。无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六、无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自查情况总结:

通过此次自查自纠的开展,从自查的情况看,我行各项内控制度能够覆盖各项业务,各项业务操作均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集体和工作人员为了获得与客户、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交易机会或者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向其赠送现金、物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等行贿的行为;也无客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向集体和工作人员赠送且被接受的现金、物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等受贿和索贿的行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县支行

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第8篇

一、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

“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词从其诞生之初至现在, 经历了从模糊到相对明确再到明确的过程, 其中主要包括1997 年, 1999 年, 2008 年和2013 年三个时间节点, 其具体演变过程如下:

( 一) 1997 年版《刑法》中规定“行贿罪”需具有目的性, 并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的原则, 但其中没有对其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说明。

( 二) 1999 年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首次将其界定为“违法利益”, 条文具体内容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 三) 2008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条文对其定义和适用的范围进行了扩展: 首先, 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 其次, 将工程招标、投标以及政府采购中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而采取的措施也包含其中。

( 四) 2013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文中规定, 将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 并定义为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其条文具体内容为: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 谋取竞争优势的”。

二、主动行贿与被动行贿

( 一) 主动行贿中废除“谋取不正当利益”

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是行贿人和受贿官员两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但是不论是从已经发生腐败案件的统计结果看, 还是从社会关系学中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主动行贿人都起到了很大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政府及相关部门中行贿受贿风气的兴起和盛行在很大程度上是行贿人肆意行为的结果, 并逐渐造成了原本正直的官员逐渐被腐蚀, 并最终走上了犯罪和堕落的道路, 给个人家庭和国家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例如“赖昌星”案件中的需要人就是在其不断和强烈的主动攻势和诱惑下逐渐迷失自我, 收取贿赂并利用手中的权利为其提供方便。所以说在法律层面上严格主动行贿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在实际案例和调查过程中, 部分主动行贿行为从近期看是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仅是以感情投资的形式送钱送物, 并且在这一过程或者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对相关官员提出任何要求。但一旦官员收受相关人员的钱物后就很难从观上保证在工作过程中做到尽职尽责, 不对相关人员进行关照; 甚至相关行贿人会以此作为要挟强迫官员对其行贿行为进行回报。所以,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行贿人行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都会在近期或者远期造成官员受贿的结果, 影响官员正常和公正的行使其权利, 进而造成危害社会的最终结果; 但可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的一个因素进行考虑, 即当行贿者行贿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可以对其犯罪行为进行适当从轻处罚。

通过1997 年以来有关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 对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有较强的呼声。

首先, 不论是从涉案数额还是从案件数量来看, 目前主动行贿的犯罪行为猖獗; 这些案件中有的涉案金额巨大, 甚至能够达到千万元。通过主动行贿, 一方面对污染了官场应该具备的清廉风气, 给相关职位职能的正常和公正行使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另一方面通过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中的特权, 严重损害了遵纪守法和公平竞争方的利益, 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和市场秩序, 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社会民众要求严厉打击主动行贿行为的诉求也越来越强烈。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 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的可靠性证据大多局限于行贿人的口供, 很难通过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和材料等来判断, 即使能够证实也需要投入相当数量的人力物力; 同时在案件审查和判决过程中, 行贿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往往成为行贿人进行申辩和企图减轻本身罪责的一个漏洞; 此外由于缺乏实质性的证据, 使得法官裁量权的自由度增加, 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所是, 不论是为了响应民众的诉求, 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都应着手在主动行贿中废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

( 二) 被动行贿中保留“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和受贿是两个相互作用, 不可分割的行为和过程, 所以被动行贿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首先行贿人行为的发生不是主观意愿的结果, 而是受贿人行为的结果, 往往是在受贿人员勒索或者不断提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 从主观恶性来看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主动行贿人。其次, 不论被动行贿人的行贿是否发生, 受贿人主观上都有违法或者违规行使其职权和受贿的意图; 即使某个行贿行为不会发生, 受贿行为也会在其他人身上进行发生。所以说被动行贿人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受贿的外部条件或者契机。从两方面可以看出被动行贿行为具有相对较小的社会危害性,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刑罚处罚, 并注意其使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确定。

此外, 刑法中相关条文制定的最终目的和出发点是打击钱权交易; 而根据钱权交易的定义, 当被动行贿人受胁迫而进行行贿并且目的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时就不属于钱权交易。这种情况下如果缺少“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就会造成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夸大, 与刑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有所偏差。

最后, 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 被动行贿不会使正直的官员被腐蚀, 并最终走上了犯罪和堕落的道路。

综上所是, 不论是从被动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 还是刑法的人道性、谦抑性等价值理念出发都应将被动行贿案件中以获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区别对待, 废除对其需要进行刑罚处罚条文规定。

被动行贿保留“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两极化刑事政策的要求。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是两极化的刑事政策, 强调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 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 对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要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较大的主动行贿者, 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体现的是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果不区分主动行贿与被动行贿, 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动行贿者也从严, 打击面就会扩大, 有泛刑法化的倾向。

参考文献

[1]曾凡燕, 付治国.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J].湖北社会科学, 2010 (6) :165-168.

[2]钟锋.浅析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 2015 (1) :23-24.

[3]孟庆华.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评析[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31 (4) :43-47.

[4]金永华, 谢杰.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 2011 (2) :20-23, 30.

[5]张俊.论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J].法制博览, 2015 (2) :252-253.

谋取不正当利益自查自纠报告 第9篇

根据《中国共产党__市纪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知要求,我们按照市纪委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紧密结合质监工作的实际,认真组织了文件精神学习贯彻,扎实有效的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我局学习贯彻情况和自查自纠情况汇报如下:

一、动员学习健全组织

我局接到《中国共产党__市纪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纪发[2007]5号)文件后,局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局党组会,局党组成员首先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__市纪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和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中纪发[2007]7号)文件,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制定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规定》方案。然后召开了全局党员干部动员大会,传达了__市纪委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会议精神,明确了方法、目的和意义。并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中纪委(中纪发[2007]7号)文件。通过学习,大家认识提高,普遍认为,中纪委(中纪发[2007]7号)文件下发,一是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查办权钱交易案件中紧迫而突出的法规政策问题;二是又用制度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和突出了今后查办权钱交易案件的重点,提出了针对性很强的治理措施;三是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标本兼治的要求;四是体现了从严治党的方针政策;五是体现了对党员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六是中纪委《规定》的出台,不仅非常重要,而且非常必要、非常及时,完全符合现实,对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重大深远现实意义。

召开党员干部动员之后,我局又迅速成立《__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查自纠领导小组》,并下发了《开展自查自纠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并成立了由局党政一把手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局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确定了专职联络员。各股室也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制定了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层层健全机构,全局形成了纵横管理、条块结合、职权明晰的工作网络,为扎实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调查模底弄清情况

市质监局主要领导以身作则,深入各股室,与每个党员干部谈心,了解情况,每位党组成员选择2个股室或企业作为联系点,扎实、细致、全面地进行调查摸底。基本摸清了质量技术监督领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容易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在深入分析原因的基础上确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重点,并在政策、法律和工作三个层面上研究提出治理的具体思路和对策,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治理措施,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成效。同时帮助基层单位、企业建立健全防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长效机制,努力为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让群众看到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对深入基层调研采集到的好的做法、措施我们及时利用工作简报进行报导推广。

三、按照《规定》自查自纠

在调查模底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我们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查以交易形式接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二查由请托人出资合办公司或“合作”的问题;三查收受请托人干股的问题;四查找以委托人请托人投资或理财名义谋利的问题;五查通过赌博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六查要求或接收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薪酬的问题;七查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特定关系人的问题;八查约定并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通过设立举报箱、走访企业、明查暗访等自查自纠形式,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生发现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的线索,案件查处率为零。

四、存在问题工作措施

在自查自纠的同时,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我们的工作还存在着问题和不足。从自查自纠工作的情况看,还存在问题:一是对党员干部的政治思想觉悟还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主动承认问题做得不够;二是政治理论学习强调自学的多,集中辅导学习的少;三是党员干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得还不够。

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作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要综合运用教育、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通过这个专项治理工作来推进我们党风廉政建设,效能建设、内部管理和依法行政等各项工作,在下一步工作中我们要把专项治理工作融入八项具体工作中,形成“六个结合”。一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专项工作与加强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起来,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抵制贿赂,做到防微杜渐,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二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专项工作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对权力运行监督,防止权力失控。三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专项工作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结合起来,坚持依法行政,杜绝权钱交易。四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专项工作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确保特种设备和食品安全。五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专项工作与政风纠风工作结合起来,促进政务公开和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推进“阳光政务工程”。六是把治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专项工作与食品放心工程结合起来,加强企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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