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原则范文

2024-07-03

税收原则范文(精选6篇)

税收原则 第1篇

税收法定原则比较研究――税收立宪的角度

「关键词」税收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宪「正文」

税收是国家与人民分配关系的基本形式,关涉到国家与人民之最根本的财产利益与经济自由,不得不加以法律甚至是宪法的约束。税收法定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更是当代民主与法治在税收领域的基本体现。它是税法领域最高的基本准则,是税法的“帝王条款”,是税收立宪的根本标志,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历次立宪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一大二公”的纯公有制的形成使得税收在国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并被人们逐渐淡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税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国家与公民和企业最基本的分配格局,税收逐渐成为关系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基本自由权的重要事项,随着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税收法定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的税收法定和税收立宪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1](P.2)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学界已经有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往往停留在抽象理念的探讨和一般学理的论证上,很少有对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状况予以实证研究的成果,由此,这一原则的研究也就难以深入和具体化。本文尝试通过对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的实证考察来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具体化研究,并由此概括总结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基本内容,以供学界进一步研究以及我国未来税收立宪制度设计之参考。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本文的研究方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2](P.244)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3](P.30)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征收程序合法等三个基本要求。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材料来源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宪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即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此,我们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就可以大体了解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认识与基本定位。当然,税收法定原则并非只能规定在税收宪法之中,完全可以通过税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由于材料的局限,笔者目前尚难以搜集到大多数国家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因此,只能局限在税收宪法的层次来研究世界各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待将来材料进一步完善之际,可以继续深入研究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全貌。

本文以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版)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对其中所搜集的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将其中所有包含“税”的条款搜索出来,组成各国的税收宪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统计和比较的方法考察世界各国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制度。关于本文所使用的材料及其所得出的结论说明几点:(1)本文所使用宪法文本材料不包括非洲国家的宪法;(2)本文所考察的是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而不是各国实际税收实践中的税收法定原则;(3)本文所使用的材料一般截至191月。

二、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位置

(一)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地位

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包含有税收条款的有105个,占 94.6%。可见,税收的地位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税收立宪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条款中,居第一位的是关于纳税义务的条款,几乎所有税收立宪国家均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居第二位的是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其中,包含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 81.0%。如果再加上其他暗含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实际上贯彻这一原则的国家,那么所占比例就更高了。[1]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章节中和公民的纳税义务共同规定。这种方式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原则结合起来,即公民仅仅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不负法律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1995年)第73条:“每个人都有责任如数并如期支付法律所要求的款项和国家要求的其他款项。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原因,一个人不能被强迫超额支付税收和国家的其他款项。”

(2)在专门的财政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为“财政事务”,在本节的第一个条款,即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3)在专门的税收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专门设置税收章节表明这一宪法对税收事项高度重视。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具有专门税收章节的国家只有厄瓜多尔一个。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三章第四节的标题为“税收制度”。本节共有两个宪法条款,分别规定了税法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其第52条规定:“税收制度以平等、按比例和普遍性为基本原则。税收除作为预算资金收入外,还作为普遍的经济政策手段。税收法鼓励投资、再投资和储蓄。税收要用于国家的分配,力求使收入和财富在全国人民中进行合理分配。”其第53条规定:“只有通过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的立法法令,始能规定、修改或取消税收。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税率和特殊税收由法律制订的规定进行调整。”

(4)在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这种方式是通过把税收事项规定为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而间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如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85年)第239条规定:“议会的专署职权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税赋的公平、正当,规定普通税、特别税和捐赋,并确定征收的起点,特别是以下的`起点:1.产生税赋关系的事实;2.免税;3.税赋的共同主体和被动责任;4.税赋的起点和税赋种类;5.推论、扣除、减免和附加;6.税赋中的违章和惩罚。违反或者歪曲、调节税负起征点,等级上低于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是无效的。”

三、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对“税收”的界定

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首先要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如果税收的含义不明确,那么,税收法定原则也就成了无的之矢,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被搁置或架空的原则。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也是一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项,因此,在宪法中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纵观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对税收的含义进行了严格界定。有些国家是通过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的税收基本法来对税收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条就对税收的含义予以了明确界定。

虽然宪法无法严格界定税收的含义,但宪法尽可能防止税收的含义泛化以及税收法定原则被搁置与架空。其方法主要有两个:

(1)通过排除的方法来限定税收的范围,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税收是什么,但明确规定了哪些不属于税收。如约旦哈西姆王国宪法(1952年)第111条规定:“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这里通过把行政规费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排除在税收的范围之外,一方面表明这些财政收入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2]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从反面阐明了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具有对价性质的负担(如行政规费)不属于税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不属于税收。

(2)通过把与税收相类似的财政收入均纳入法定原则之中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搁置或架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征收费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这些财政收入形式往往仅仅在名称上不同于税收,但实质就是一种税收,但由于其采用了不同于税收的名称,因此,就可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国家的宪法在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相应确定了行政收费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法定的原则。这样,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无法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 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具有类似条款的国家还包括科威特、斯里兰卡、土耳其、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河图瓦卢等。

(二)对“法”的界定

1.对法律形式的界定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对“法”予以明确界定,如果把这里的“法”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那么,这就无异于取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各国税收宪法中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也是指狭义的法律,但关于狭义法律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仅仅指明“法律”,但其法律的具体含义则必须根据宪法上下文以及联系宪法全文的表达方式来确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仅仅从这一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很难得出结论,必须从日本宪法的上下文和整体联系中才能得出结论。通过综合考察日本国宪法有关法律一词的用法及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日本国会通过的狭义的法律。 [3]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方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巴林、韩国、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新加坡、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拉克、伊朗、印度、印度尼西亚、约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丹麦、俄罗斯、法国、芬兰、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南斯拉夫、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西班牙、意大利、秘鲁、海地、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基里巴斯、瑙鲁和瓦努阿图等,共43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50.5%。

(2)通过明确指出立法的主体来界定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明确了立法主体,显然也就明确了“法”的具体含义。在这一方式下具体又有两种稍有差别的方式,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依据议会通过的法律,如瓦努阿图宪法(1979年)第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所罗门群岛、希腊、荷兰和巴基斯坦等。另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在议会的授权和控制之下进行,如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1975年)第208条:“不管本宪法有何其他规定,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包括征税与借款,都必须接受议会的授权与控制,都必须由议会法令加以管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图瓦卢和孟加拉等。

(3)间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即通过把开征税收和减免税等税收事项纳入议会或国会的职权范围内来达到税收法定之目的。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美国、西萨摩亚、危地马拉、萨尔瓦多、英国、摩纳哥、卢森堡、列支敦士登、爱尔兰、泰国和斯里兰卡等,共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2.对法律“品质”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应当

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狭义法律,而且应当是符合某种原则或要求的“良法”。换句话说,最高立法机关也不能任意制定税法,违背某些基本原则的税法是违宪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53条规定:“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

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实际上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断与滥用职权、限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强调宪法的最高权威、强调最高立法机关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宪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是规定税收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税法基本原则。

在税收立宪的105个国家中,明确规定了除税收法定原则以外的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有29个,占27.6%.在这些原则中,最重要的是税收公平原则,29个国家中全都有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规定。有些国家仅仅指明了税收公平原则,但没有指明税收公平的标准,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1990年)第51条:“税收制度建立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 有的则明确规定了公平的具体标准,即纳税能力标准或同等牺牲标准和累进制原则,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 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1967年)第27条:“税收和负担的设立、分配和取消具有普遍性,应按照纳税人作出同等牺牲的原则,酌情按比例制或累进制确定。”

除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外,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中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还包括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正义原则、财政需要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等,这些原则一般都是附带在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后的,或者说,凡是包含这些原则的宪法必定包含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24条:“社会正义是税收和公共捐款的基础。”第48条:“依照法律纳税和交付公共捐款是一项义务,为使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法律规定收入微少的人免除纳税义务。”

关于税法原则规定最全面的当数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年),其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缴税捐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税捐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征收税捐须遵循合法、一致、公平、公开、强制、准确和经济的原则。在税收方面不设查抄税,也没有个人特权。”这两条宪法条文基本上概括了税法的所有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法基本原则立法的最完善的代表。

税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税收法律也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否则这些税收法律就是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在存在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有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或有权机关宣布这些税收法律无效。

3.对特殊法律形式的排除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强调预算法不属于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范畴,即预算法不得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43条规定:“预算法不得包括规定新税、增加现有税额、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不颁布宪法规定应该颁布一项特别法律的任何条款。”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由于预算大多由政府提出,议会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形式的,如果允许预算法规定税收事项就很容易将税收法定原则搁置和架空;二是由于预算法是对政府将来财政支出的预计与估测,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政府财政支出就容易膨胀,税收法定就无法制约预算,反而被预算所制约;三是由于预算法大多是每年都要制定,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那么,税收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就难以保证,税收法定也就成了形式上的原则。做类似规定的还有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81条:“批准预算的法律,不得规定新的税收和新的支出。”和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34条第7款:“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这里为应付实际情况作了变通规定,但即使是这样,其前提仍然是税法的预先授权,也就是保证预算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4.规定基本税收制度来约束法律

有些国家对具体税收制度的宗旨和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严格要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7条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二、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三、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四、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5.对税法有效期的限定

有些国家甚至对“税法”的有效期也作了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进一步予以限定的特殊形式。如比利时王国宪法(1831年)第111条规定:“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卢森堡大公国宪法(1956年)也有类似规定,其第100条规定:“有关征收国税问题,每年进行一次表决。为征税而制定的法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表决延长生效者除外。”

(三)对“定”的对象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是指所有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只是强调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什么是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各国税收宪法规定的法定事项是不同的,根据规定事项的详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法定的事项笼统的规定为征收税款。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新加坡、印度、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萨尔瓦多、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瑙鲁、图瓦卢和西萨摩亚等24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8.2%。

(2)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税收的种类、税率、税收优惠等。如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第59条:“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保加利亚、法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瑞典

、希腊和危地马拉等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9.4%。

(3)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81条:“为了公共福利,应规定捐税。征收捐税只能根据黎巴嫩全国各地都适用的统一法律,在黎巴嫩共和国境内进行。”第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日本、斯里兰卡、叙利亚、伊拉克、伊朗、约旦、比利时、冰岛、丹麦、芬兰、卢森堡、秘鲁、厄瓜多尔、海地、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和瓦努阿图等1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1.2%。

(4)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减免税和超额纳税。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34条:“非由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5)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和乌克兰等。

(6)在将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变更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7)在对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强调其他金钱给付性负担法定。如爱沙尼亚宪法第113条:“国税、义务性纳金、关税、强制保险的罚金和支付款项均由法律规定。”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耳其、斯里兰卡、塞浦路斯、巴林、立陶宛、卢森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和委内瑞拉等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四)对“定”的程度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方式在某种侧面上反映了其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的程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界定程度:

(1)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载体必须是法律,而不能是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对税收法定原则最严格的限定。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采取这种严格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还包括韩国、吉尔吉斯、科威特、乌兹别克斯坦、伊朗、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比利时、拉脱维亚[4] 、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斯洛文尼亚、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希腊[5] 、秘鲁、海地、美国、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瑙鲁等24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8.2%。

(2)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可以授权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有限的税收立法。这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定显然比第一种稍微弱一些。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3)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权。这一限定方式又比第二种稍微弱一些,因为它没有限定授权的对象和具体条件。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斯里兰卡、新加坡、印度、法国、列支敦士登、摩纳哥、英国、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图瓦卢、西萨摩等18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1.2%。

(4)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这实际上也是强调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两种方式:一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5)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根据”或“依据”法律。“根据”法律可以做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 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叙利亚、伊拉克、印度尼西亚、约旦、冰岛、丹麦、芬兰、荷兰、卢森堡、斯洛伐克、瓦努阿图等12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14.1%。

四、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及其完善

(一)对我国宪法第56条的分析

我国宪法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我国也可以算作税收立宪的国家。但如果从税收立宪的最根本的标志――税收法定原则来看,我国尚不能算作真正的税收立宪国家。如果与税收立宪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就只能算作非常落后的国家了。

关于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税收法定原则。[4](P.107)仅仅从第56条的文字表述来看,难以确定其是否表达了税收法定原则,必须纵观整个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我国是否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是56条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如果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可以说我国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是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不能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 我国宪法在多处使用了“法律”一词,在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是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如宪法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有些地方所使用的法律则不宜作狭义的解释,如宪法第5 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宪法中是不胜枚举的,因此,不能肯定第56条的法律就是指狭义的法律。

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和第56条比较相似的同样是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第 53条和第55条。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这里的法律显然只能作广义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一条在条文表述方式上和第56条是十分相似的,因此,如果第56条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也应该是指狭义的法律。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兵役法是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如果按照狭义的解释,我国公民从1982年12月到1984年5月是没有服兵役义务的。考虑到这里的时间间隔比较短,可以大体认为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有关民兵工作的法律,我国目前调整公民工作的最高法律文件是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71号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如果将宪法第55条的法律作狭义解释,我国公民就没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见这里的法律仍不能作狭义解释。

再从我国的税收立法的现实来看,我国目前所开征的20多个税种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有三个[6] ,即使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税法领域也只有四部法律。现实告诉我们,我国没有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把宪法第56条作狭义解释,那么只能得出我国现实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违宪的,而且也是违反《立法法》的。 [7]这种解释恐怕是不能令大多数学者和国家决策机构所接受的。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尚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承认这一点不是为了贬低我国的宪法,而是为了真正看清我国宪法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努力加以完善,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前进。

(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设想

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是完善我国的税收立宪制度的核心与基础,鉴于我国目前是在宪法和立法法两个层次对有关税收的事项予以规范,因此,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该从这两个层次着手。

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宪法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在我国近期的修宪中可以考虑在宪法的第56条增加一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非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任何税款。”立法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现状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接受的,关键是现实中如何真正落实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大部分是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在我国税收立法逐渐完善以后,我国宪法不仅要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而且要在宪法中专门设置财政章节,进行财政立宪,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要强调开征新税、变更税率、减免税和取消税种都必须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根据特殊实际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个别税种或个别税收事项授权国务院在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规范。在立法法中,更应当明确规定基本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极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但不允许空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行为予以监督,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了这些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将达到非常完善的程度,这必将对我国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以及我国国家税收权益的保障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必将推动我国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注释」

[1]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把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把法律划分为“纸面规则”(paper rule)与“实在规则”(real rule),其实质是强调现实中的法律不同于文本中的法律,同样,宪法也可以分为文本中的宪法和现实中的宪法,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本文只能考察各国文本中的宪法,而无法考察各国现实中的宪法。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不表明其在实际中就一定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本文所有研究结论的基本论调。

[2]但并不表明它们不受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宪法或其他的基本法确立了行政规费法定或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法定原则,那么,它们同样要受法定原则约束,这里只是强调它们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约束。

[3]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在日本国宪法中,只有国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机关无权制定法律。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国会是唯一立法机关。[日]新井隆一。租税法之基础理论[M].林燧生译。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 4. [4]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1922年)第81条规定:“议会休会期间,内阁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公布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得改变……;这些规定同样不得触及大赦、发行国家货币、国家税收……”这是通过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法律对基本税收事项的确定权。

[5]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78条第4款规定:“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明确否定了基本税收事项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属于本类型中最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

[6]即《农业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7]《立法法》强调第8条的基本事项(包括税收)如果要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则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如果说1984年国务院开展的税制改革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的话,那么,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的

大量立法均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

「参考资料」

[1] 翟继光。 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方法[A]. 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论丛[C]. 北京:法律出版社,.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杨小强。税法总论[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翟继光

税收原则 第2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论税收法定原则 第3篇

一、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冲突

1、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确定原则的违反

课税要素确定原则是指税收必须是明确的,税率应当固定的。[2]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

我国目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税种仅有三个,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其余税种均由国务院设立。国务院之所以能够设立税种,是源于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问题的授权。这一授权,无疑是在当时的我国法制不健全的社会背景之下做出的选择,但在如今看来,其在税收立法的范围、程序、监督等方面并未做出具体限制,属于空白授权。这一授权,违背了税收要素法定与税收要素明确原则。税收法定的精神实质就是课征税收应经纳税人同意,其设立目的是防止政府机关权利的滥用,防止国家对人民利益的过度侵害,而将大部分立法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使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处于架空状态,人民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2、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对依法稽征原则的违反

依法稽征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征税,不得肆意解释和适用税法,不得变动法定税收要件。[3]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对依法稽征原则的违背,首先体现在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收征收程序的合法、正当,这里的“法”即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是行政主导型的,行政规章、通告等在我国的税收征收过程中占据了重要作用,导致了我国税收征管所依据的法律与税收法定之依法稽征原则的违背。

其次,税收优惠政策多而杂,加以各部门在立法时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使政策之间不能良好衔接,导致了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中的走样。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我国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将小型微利企业作为了企业划分标准。这两种不同的企业划分标准,反映了政府部门的观念冲突及部门利益冲突。[4]各部门政策不能够良好衔接,各地区为争夺投资机会,拉动地区经济,暗地减免税收的状况层出不穷,致使依法稽征原则难以落实。

二、落实我国税收法定原则之路径

1、将税收法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

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的争论不休,而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五十六条并非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定,其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仅规定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包括税收法定的意思。强行将税收法定原则归入《宪法》五十六条过于牵强,我们不能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是不可或缺的原则而强行将其拉入,应正视这一问题,并寻找解决之策。

对此,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对《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进行立法解释,对“依照法律纳税”的内涵进行界定,从而确定我国宪法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问题;或者通过指定专门的税收基本法,确立基本法层面的税收法定原则。[5]《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修改难度极大,采用立法解释或税收基本法加以界定,是具有可行性的,不仅可以将税收法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也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

2、严格实行税收征管。

由于税收征管中所依据的法律大量为行政机关制定,加之以税收优惠政策的多而杂,造成了税费的征收与管理的难度及其之大,与税收法定原则之依法稽征相违背。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其一,我们必须将税收征管的立法权回归全国人大,由统一部门制定法律,有利于避免各部门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而所做的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其二,上收法律解释权。对于相关法律的解释权应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也可授权给国务院由相关部门制定,但对其权限范围、权限内容等均应予以明确。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的税收政策,均应停止实行,统一按照全国人大的税收征管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关系着国家与人民利益的重要制度,是关系着多方利益的重要原则,我们应考虑多方因素,综合决定,以期寻找一个最适合的路径。

参考文献

[1]刘剑文,陈立诚.税收法定原则的生命在于落实[J].《检察风云》,2014.

[2]高军,白林.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J].《理论与改革》,2010.

[3]施正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完善税收制度[J].《国际税收》,2014.

[4]黄冠豪.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14.

税收原则 第4篇

关键词:税收财政原则;税收效率;税收公平;税收财政职能

税收可以使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得到有效的增加,税收是一种手段,而税收的收入想要得到更大的提升,必须满足税收的效率、公平原则。通过对税收各项制度原则的协调与改进,可以完善国家的税收制度,也可以优化税收的体系。国家征税的目的是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有效地将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只有遵循税收财政的各项原则,才能实现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的相互促进与统一。

一、税收效率可以促进税收财政职能的发挥

税收是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提高税收效率可以增加收集资金的速度。税收财政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更好的建设,为所有需要资源与资金的部门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满足其各项需求。税收收入的增长有可能是这个国家的总体经济水平在增长,只有提高了税收的效率,才能促使税收收入在国家的各个时期都能得到稳定增长。财政收入提高主要是依靠税收的手段,税收可以调整国家的经济,并且使经济可以稳定持续地增长。阻碍我国经济水平提升的原因是经济增长的方式不合理,经济增长的成本投入过大,而且随着城市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开始受到资源环境的影响,经济结构出现问题,使得社会发展越来越慢。我国开始意识到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去调节这些日益严重的问题,其中财政税收政策就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下滑以及经济结构不稳定等问题。必须通过有效的手段提高税收的效率,这样才能使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化,才能促进国家的经济稳定发展,并且为国家的各项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税收效率的提高可以促进税收征管制度的执行,提高税收的征管效率也是提高财政收入的保证,提高税收效率符合税收财政的原则。

二、税收财政原则与效率原则的矛盾机理

税收财政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分配的手段,税收财政的原则是,首先缴税是每个公民履行职责的体现,赋税可以为国家提供经费保障,满足国家各项经济支出。其次当国家的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国家的需求时,必须增设企业税收制度,保证国家各项经济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国家建设的有效进行。从这两条原则可以看出,税收是筹集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且当国家的财政收入需求量提高时,必须通过必要的方法去改进税收制度,增加税收的资金,这体现了税收的弹性原则。税收可以随着经济的增长或者财政需要的增长而自动增长。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很多,比如国家的人口、课税商品的数量,如果过于看重税收财政的原则,会对税收效率造成很大的影响。如果一味地按照政府部门的需求提高税收的次数与金额,会造成政府部门支出金额的浪费,也会使资源配置得不到有效的利用。税收是政府向民众或个人筹集资金的行为,是将收入从私人转到公共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税收的收入每年都在上涨,但是过度的征税会使企业与民众承受过大的负担,导致其出现偷税逃税的行为。税收财政原则要求,当税收的收入不能满足国家各项经济支出时,国家必须增加税收,所以虽然国家的税收呈现上涨趋势,但是民众却承受了过大的负担,企业与民众工作的积极性大大降低,长期以往,国家的整体收益必然下降。所以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财政的原则并不利于提高税收的效率。

三、税收公平的判断准则

税收的制度必须公正平等,才能保证税收工作的有效进行,可以说税收公平是税收财政制度实施的前提。税收不公平必然导致纳税人产生不满情绪,而且会使纳税人产生逃税漏税的想法,从而阻碍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提高。保证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做到相同收入、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应当交纳同等数量的税额。不同收入、不同纳税能力的公民应当交纳不同数目的税金。平等不单是在收入、支出、税金方面,还要包括综合效用等方面的平等,必须保证各个方面都要平等,才能实现税收的公平性。判断税收公平的原则,可以从税收分配准则方面衡量,首先要根据收益负担公平性进行判断,根据公民对政府做出的贡献以及享受利益的数目去判断其应该缴纳的税额,做到享受的利益与缴纳的税额成正比。其次根据天赋能力判断公平性,既纳税人在缴纳完税额后,所得的收入必须与其天赋能力成正比。最后是依据最小牺牲或最大效用判断公平,也就是征税后国家的财政收入能得到有效利用,即判断税收政策是公平的。

四、注重税收财政职能,兼顾税收效率与公平

税收效率的提高可以促使税收更加公平,从而促进社会更加安定。税收效率的提高可以帶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样就可以使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就会大大提升。税收的公平性可以体现这个国家的民主性,而且符合以人为本的工作原则,可以使社会的氛围更加和谐。当然,税收的公平性需要建立在税收效率的基础上,这样才可以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经济水平的提升。税收效率想要取得一定的成就,其工作也必须在税收公平的原则下开展,只有税收是公平的,才能使公民自觉自主地缴税,如果税收缺乏公平性就不可能提高税收的效率。

一是收入分配上,城乡居民收入和地方间财力差距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据中国社科院的一项调查表明,2012年我国基尼系数达到了0.496,收入分配上进入了警戒范围,地区间业已存在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是在财政收入政策上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从1994年的15%上升到了2012年的25%,但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依然过大,因而我国实质上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在实现公平分配和稳定经济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在促进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与发达国家单一所得税主体税制不同,我国实行的是所得税和流转税为主的双主体税制,这样的税制结构也决定了我国对效率的优先原则。

三是税收支出上体现出的效率优先。从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无论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还是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都进展不大,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政方针下,我国的各级政府把主要精力放到经济建设方面,而忽略了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速度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与此同时,各级财政支出中,社会公益性投资的比例一直很低。伴随着市场化改革,从前很多由财政安排的开支如各级企业职工的住房、教育以及医疗等不断进行改革,而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改革又没有及时跟进,造成部分群众生活负担加重,扩大了居民间收入分配差距。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税收财政政策也必须得到相应的改进,这样才能促进国家的经济增长。只有提高税收的效率,并且有效地调节税收财政原则与税收效率之间的关系,保证税收的公平原则,才能提高国家税收收入的金额。只有同时兼顾税收的效率与公平,才能使其相互促进,从而使我国的税收财政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宇.论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及税制设计[J].理论导刊,2004(11).

[2]肖加元.论税收效率及其评价内容[J].中国证券期货,2011(04).

财政作业-税收原则 第5篇

财政学

会计1103班 林欣如 2011601301

31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需要,凭借公共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在利益分配上的特殊关系,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税收原则是建立改革和完善税收所应遵循的标准。财政收入原则,它要求税收具有充分性即保证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具有弹性,即税收随政府支出需要变动而灵活变化。效率原则又称经济发展原则,要求税收体现资源最优配置的要求,同时对微观经济活动的效益损失应降到最小。公平原则包括受益原则和纳税能力原则,受益原则即按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所获利益程度来分配税负。纳税能力原则中收入和消费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的标准。税务行政原则包括遵从成本和征管成本。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既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税收的法治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应以法律为依据,以法治税。

现代税收理论中,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公认的两大基本原则。社会发展目标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其实现依赖于公平和效率。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政府征税应确保公平。而税收不仅应该是公平的,且应是有效率的。税收效率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应讲求效率,降低成本,应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效率和公平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目标,同时是经济生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税收原则中,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收入差距。税收对社会的公平与效率具有极大的导向作用——通过税收优惠吸引外资而形成了中国的对外开放;通过减税优惠鼓励安置待业人口就业创业,改革初期对解决就业和促进经济增长发挥了巨大作用。税收还可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鼓励资金、技术、人才流向需要发展的地区,这是深层次上公平的体现。

税收公平原则(最终版) 第6篇

摘要:本文在梳理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找出我国税收在公平环节上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个人所得税提出相应的见解。关键字:税收 公平个人所得税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本文主要研究税收公平原则。简单来说,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必须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课税。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早提出税收公平原则的是威廉.配第。他的主要观点有两个:其一,国家在国民经济的循环过程中应把握税收的经济效果。其次,征税应公平而无偏袒。而第一次将税收公平原则提升到理论高度,明确而系统阐述的是亚当.斯密。他的税收公平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包括取消免税特权,国家应保持税收中立,不使经济发展受到影响,最后应按负担能力征税。到了瓦格纳时期,他进一步发展了税收公平原则。瓦格纳认为,税收不应只将满足财政需要为唯一目的,更多的是要解决社会问题。总的来说,他讲税收公平原则总结为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后者指的是纳税人的税负应与能力相适应。

到了20世纪二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税收公平原则被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指的是,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等的税收。纵向公平指的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因此如何判断纳税能力是缴纳数额的关键。到了20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西方国家税收公平原则发生了重大变革,首先,由注重效率到注重公平。因为,到了这一时期,他们普遍更重视比例税制,而不是累进税制,并且个人所得税地位降低,这将在后文有更详细的阐述。其次,由注重横向公平到更注重纵向公平。

二,我国税收公平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在横向公平方面,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都要纳税且税率相等,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税收方面受到同等对待。其次,扩大了纳税人的范围,如中国公民、外籍人,个体工商户都是纳税人,这说明外国自然人与中国公民在税收横向方面也受到同等对待。最后,国有企业与 非国有企业同样纳税,因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了旧税制中的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且实行统一的税率。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横向公平要求。

但是,我国税收公平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虽然现实中公民的收入来源广泛,但是真正能进入税收程序的却很少,很多收入来源被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越过税收程序,其次,我国税收的核查制度有待进一步提高,以加强对税收来源的监管。第三,很多人认为,三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得到了国家很多支持,其实,那些得到优惠 的国家很多都不认可税收饶让,最后这些让渡的税收却落入了这些投资者所在国手中。但是三资企业的税负却没有减轻,我国税收优惠的比重偏大,造成实际纳税人的减少,使税收优惠手段对税收宏观调控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最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问题亟待解决,有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公民才会有信心将税收提升到自己的日常生活中来,没有后顾之忧,才会积极纳税。

三,实现税收公平的具体途径 首先要为纳税人的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使纳税人不因自身经济类型、所在地域和经营范围的不同而在税收上面临不同的对待,承担不同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按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根据一系列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都从法律意义上肯定了纳税人在纳税的税种、税率、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应受到同等对待,毫无差别的待遇,从而实现横向公平原则。即使是国家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实施区别对待的产业、地区税收优惠政策,也进限于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内执行,超出这个范围纳税人也无法享受。如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对纳税人投资取得税后利润时,若被投资方税率低于投资方税率,则还应对这部分利润予以补税。从个人所得税角度出发,可以有以下几点改进意见 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这样还可以使税务机关加强对财产税、遗产税等实施税源控制。我国已经实现银行存款实名制,并实施银税微机联网。还应将存款实名制与“金税工程”进行结合,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平、不规范的问题。其次,完善个人所得“双向申报”制度,为确保该项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应明确规定:纳税人都有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所得的义务和责任,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税所得必须建立向税务机关报送明细表的制度,并明确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不申报、不纳税、申报不实、不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以便建立起法人或雇主与个人之间的交叉稽核体系,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还应加强执法刚性,严厉惩处偷逃税行为。首先,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严厉惩处偷逃税行为,并进行必要的曝光,体现执法的刚性。其次,赋予税务机关相应的执法权力,能够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应偷逃税证据或阻止出境,并有权冻结纳税人的帐户,封存、拍卖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对违反税法比较严重的纳税人和有关人员实行武装稽查和武装拘捕。再次,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完善税务信访、举报制度,认真贯彻“有报必查,查办结果公开”的原则,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营造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纳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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