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2024-08-07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精选8篇)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1篇

小贷公司关于合同的法律时效

*诉讼时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更进一步说,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来起诉,法院将不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借款合同时效

1、借款合同时效:目前《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借款合同上注明的还款日期的当日起算。

*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大会议2017.3.15通过,2017.10.1执行。

*如果借款合同无还款日期的或催收连续,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民法通则》其它合同时效规定

A、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 B、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

C、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

D、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时效,1、无约定时: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2、有约定时按约定,但债权人向该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及代位权诉讼

1、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例:2017.9.18甲向乙借款,如果未能写还款期限。则此属无约定期限,诉讼时效不超过20年;如果2017.9.18甲向乙催债,此时诉讼时效至2019.9.17。

2提起代位权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 *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例:某某公司2016.6.28贷款到期,法定代表人是连带债务人,担保单位是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符合代位权诉讼条件,我们可代位权诉讼担保单位。但其已一并破产,可直接查封法定代表人申报的破产债权。

四、中断诉讼时效及主张方式 1中断诉讼时效

*定义: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1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例:##贷款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小贷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催收并取得回执,则诉讼时效为自2017年7月1日启至2019年6月30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主张方式

*一般保证——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连带责任保证——向保证人催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保全贷款主债权及担保诉讼时效的方式 A、向人民法院起诉

B、扣收借款人账户利息或本金,前提是订立《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采取多次小额扣收,起到中断诉讼时效作用。

C、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带催收回执)D、如果无法取得回执,则公证催收。

E、挂号信催收——效果差,存在法官是否采纳问题。

五、几种特殊情况的规定

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例:2016.9.18放款,期限一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或10个月,其保证期限诉讼时效为2017.9.18——2018.3.17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即6个月+6个月)。

* 宽限期,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时,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宽限期是六个月。

4、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2年)。

5、一般保证,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两年。

6、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7、宽限期:无还款期限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是六个月,但有一定的条件(4点同前述)

六、借款凭证

1、借款凭证作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依据,也是主张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作用:*借贷依据;*主张证据;*记账凭证

2、银行借款凭证要素——借款人,收款人,借款用途,申请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贷款利率,借款人预留印鉴(或个人签字、手印),出借人审批等要素。

3、借款凭证保管——视同合同一样妥善保管。

七、申请法院执行时效

1、申请执行时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2、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例1:某某公司分期16个月还款,如2017.12.20未能还款,则申请执行时效为2017.12.21-2019.12.20。过期后再申请法院即裁定不予执行。

例2:建行一笔200万元贷款,诉讼至法院,2004.7.20形成和解书,由保证人分5年还清,但履行至2006.7便未能再履行。建行由于管理不当,未能在时效内申请执行,2008.9再申请执行时保证人拒绝,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年)。

4、执行的管辖法院

*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5、超过执行时效的——也可以申请执行。但是,被执行人可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拒绝被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此种情况,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2篇

总公司各部门及各省、市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配合,贯彻执行我司二次创业方针,经

总经理室决定:从即日起法律诉讼部、审计稽核部、权益追偿部、理

赔法务部、廉政纪检部合并一起,合并后更名为廉政法律中心,现予

公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第3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权,法律制度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

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并未达成共识。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指法律允许与诉讼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针对侵害或者对公共利益有侵害之虞的违法行政行为, 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受损利益的诉讼模式。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行政诉讼实质上就是公民为了维护被侵犯的公共利益, 就与自身无关的权利和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项,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模式。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对行政公益诉讼定义基础上,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 法律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 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受损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律法规, 因此现阶段法院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 行政公益诉讼有其个性特征, 这使得法院在按照《行政诉讼法》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障碍。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基础, 规定原告只能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若经审查, 起诉者与诉讼标的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则法院不予受理。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一般只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 而无客观的实际权益损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直接利益代表人, 不能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救济, 致使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不能被有效维护。

我国法律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了严格且明确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特定, 涉及范围广, 一旦造成破坏, 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缺乏适格的原告,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这一规定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从另一角度讲, 这也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体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面临着公民法律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增强, 积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受损公共利益与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司法手段救济受损利益的冲突。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涉及众多方面, 本文主要对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进行了探讨。

( 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是否受理诉讼案件, 除了考察诉讼主体是否具有资格之外, 还要考虑诉讼争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受案范围。因此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意义重大, 我们要立足于我国实践, 确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 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外, 起诉者只能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涉及范围更广, 一旦违法, 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更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写入法院司法审查范畴, 除可以救济受它侵害的利益外, 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修正违法有害行为, 避免规章之下的规范行政行为实施后产生更大的危害以及损害后的不可救济。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内, 但其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行为。

第二, 行政不作为。在我国, 当行政机关不作为, 拖延答复、不予答复或者处理针对行政行为侵犯私人权益的投诉时, 投诉者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缺乏明确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法院不予受理, 受损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 应该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第三, 公益性行政行为。公共服务是政府职能之一。政府在履行职能投资修建公益工程的过程中, 出现了不少违法审批、招标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英国能够以政府挥霍或者违规使用资金、错误决策等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救济受损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 授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指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权益, 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某些权益或者免除其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针对某些人的授益行政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权益受损时, 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权就该授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救济受损权益。但当授益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 行政相对人因获益自然不起诉, 其他组织和个人则因缺乏授权不能起诉, 导致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因此, 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应当将行政授益行为写入法院受案范围。

第四, 积极行政行为。积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所做的满足社会主体行政需求的行政行为。这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容易借积极行政之名谋求个人私利, 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违法犯罪分子勾结, 披着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外衣为行政相对人谋求非法利益, 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前,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无法克服这些困难, 因此应将积极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 二)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决原告资格问题对构建我国行之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纵观世界各国,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基本分为三类: 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依据公共信托理论,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有权具体行使公民让渡给国家的公共财产诉权, 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其职责所在。因此,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制裁违法行政机关, 救济被侵害的公共利益理所应当。

第二, 公民的原告资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体现, 而运用法律手段启动诉讼程序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手段之一, 也是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途径。根据诉的利益扩张理论, 公民个人既便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公益诉求也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现实中并不缺乏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 与普通公民相比,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资源丰富、专业程度高、影响力大、经济实力雄厚, 具有明显的诉讼能力优势。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原告资格, 使其能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公共利益, 既能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压力, 又能弥补其他原因导致的监督空白。

( 三)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证据视角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本就必须有合法依据, 它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就是其证据, 显然行政机关更接近证据, 让全不知情的公众提供证据明显不合理。但是, 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广, 涉及不同领域, 原告主体多样, 在分配举证责任时, 不应给原告设置太多限制。总体上, 由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则需证明一下事项:

第一,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证明; 第二, 被诉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具有损害可能性; 第三, 被诉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 行政不作为案件中, 证明其已就要求事项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 原告只需证明其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即可。

四、结语

这些举措是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必经之路。虽然我国行政诉讼发展晚, 现阶段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定困难, 但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务的发展, 我们总有一天会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田凯.初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供给路径[J].中国检察官, 2015 (3) .

[2]高艳.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5) .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4篇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5篇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自诉制度与检察机关抗诉制度,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行政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层出不穷,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但由于行政自诉制度的限制,在出现行政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又不存在确定的受损害的对象而无适格原告或相对人受到违 法行政行为侵害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时,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不能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我国应创设行政公诉制度,让人民检察院能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

理论界对行政公诉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也正如新堂幸司所说的那样:“因为何谓现代型诉讼尚不明确„„所以也就没有标准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便于界定行政自诉、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做到与刑事公诉概念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公诉制度定义为:行政公诉是指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

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育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阎正学诉椒江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行的公益诉讼制度。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北京市华清嘉园绿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以和解方式成功结案,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可谓是开创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范管理企业环境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之先河,用事实证明了作为行政公益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第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需要。

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2008年11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江苏省淮安市打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旗号,占用数千亩耕地和农民宅基地用于生态商务旅游中心等“非农化”建设,致使上千亩土地流失,给国家公共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然而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缺失,受害者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法违规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有了行政公益诉讼,我们相信此类行为应该会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可以防患于未然。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政府机关在公共工程建设、土地规划、审批、招标、发包和建设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我国,大量的行政性重复建设就是经由各级政府审批出来的,许多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也是审批出来的。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以至于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面对这些行为,人们大都只能通过党纪、政纪进行处分,却难以通过法律来追究其责任。

第四,打破不合理的政策性垄断价格行为的需要。

我国很多行业和经济领域仍存在非常严重的行业价格垄断行为,如电信行业、铁路部门都存在这种现象。我国的电信、铁路、邮政、电力等垄断性行业,带有政策意义的行业价格垄断,严重束缚了该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例如,1996年1月4日因一公用电话亭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规定”,多收话费0.60元,丘建东将电信局告上法庭。此后他又分别在北京、龙岩状告当地电信部门,索赔1.1元电话费。丘建东本人也因此被誉为“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大多数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却难以通过有效的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保护公民知情权、纳税人利益等其他公共权益的需要。在公民知情权益方面,我国不少法律法规规定政务公开制度,但有关部门拒不公开政务信息、侵害公民知情权的现象非常普遍。2006年1月10日郑州市铁路职工任俊杰状告郑州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拒绝市民查阅咪表车位规划资料“行政不作为”一案,此案以被告同意江西社会科学 2009.9查阅、原告撤诉结案。再如2006年4月3日湖南常宁市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此案法院以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随着越来越多的危害公益案件的出现,行政部门也日益表现出自身在管理上的局限性。政府并非是万能的,面对大量的公益受损现象,同时运用行政与司法两种手段,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起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管理运作的公益诉讼机制,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其审理程序、判决形式及执行与一般行政诉讼并无不同,但毕竟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故其制度设计应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 度时,应着重解决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面对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被滥用、环境资源遭破坏等严重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法院根本无能为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故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出发,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扩大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界定。1.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定受案范围,即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条件地确认这一诉讼类型,但在何种领域中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则依单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采取受案范围、受案种类法定主义的原则,在立法上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

2.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尽管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公益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公益的范围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为了不影响行政效率,遵守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则,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上,我们要循序渐进,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首先,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我们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人或事、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反复适用”的特征决定了它更可能侵害公益。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这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就目前形势来看,我们应该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本文第二部分所述领域的公共权益应及早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扩展到其他范围。这样既可以避免改革之初的法院在大量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面前措手不及,也可以确保法院及时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树立司法权威。

(二)建立原告资格确认制度

如果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确定,我们就必须拓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具备原告资格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目前,公益诉讼应当由什么人提起,谁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备了原告资格。但是,到底怎样确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可使得最大范围的公民和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又能防止滥诉 行为的发生呢? 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以公职机关为主、社会团体和组织为辅、公民个人为补充的多元原告资格制度。

1.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世界各国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趋势。应该肯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职责,我国应尽快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2.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只要该公民认为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为防止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影响行政效率,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而起诉的,我国应追究原告的相应法律责任。

3.赋予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和监督。赋予其原告资格,既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支持弱势群体,增强对抗公权力的力量,又可以简化诉讼环节和节约诉讼资源。与公民相比,社会团体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人力资源。我们赋予其公益诉讼权利,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不仅能在程序上增加分量,而且能在实质上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施加影响。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益团体的宗旨和目标,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我国应该尽快赋予公益团体对相关案件的原告资格。

(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分担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行,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应根据提起诉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2)社会团体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部分倒置,即如果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同时行政机关必须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有法律依据,要么是说服法官及当事人相信其行为维护或至少不会损害公益,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6篇

笔者对江西省某基层法院近年来决定延期审理的刑事案件作了一次统计,发现该院延期审理的刑事案件占了已审结刑事案件的5%左右。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延期审理规定的篇幅并不多,加上审判人员对于如何把握延期审理的适用条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等方面认识不一,故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延期审理程序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笔者想就如何正确理解及完善延期审理程序作一粗浅探讨,以供大家商榷。

对现行的延期审理规定的认识

所谓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决定休庭,顺延时间继续审理。延期审理后的开庭时间,在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下消失后确定,但不能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一、延期审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编章中规定了延期审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1、延期审理适用的条件

《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此外,《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还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2、延期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及法律后果

《刑诉法》及《解释》对延期审理的适用程序作了如下规定:(1)《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2)《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依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3)《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还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通过并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延期审理的法律后果也

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从上述规定看出,延期审理的法律后果包括三个方面:

1、人民法院一旦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则延期审理期间(视情况决定,最长一个月)不计入审限;

2、当影响审判进行的原因消失后,法庭应当及时开庭,恢复审理;

3、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至多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即每次最长一个月)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二、延期审理与中止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会将延期审理与中止诉讼等同起来。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二者予以分析比较,这样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延期审理程序。所谓中止诉讼,又即中止审理,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或经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笔者认为,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之间有共同点,表现在:

1、二者客观上都表现为审理活动的暂时停止;

2、二者都属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均是由人民法院决定作出的;

3、延期审理的期间与中止审理的期间均不计入审限。当然,二者亦有区别,表现在:

1、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自身因素或诉讼活动引起的,影响了继续开庭;而后者是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2、二者发生的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而后者发生在宣判之前的诉讼过程中。

3、二者的载体不同。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决定;而人民法院同意中止审理,是以裁定的形式。

对现行延期审理规定的反思

一、现行的延期审理规定与其它法律渊源是否相冲突的问题?

由前述规定不难发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这其中包含了因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此并无涉及。相反,《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且,《规定》第33条也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下面,笔者试举一例谈谈自己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在某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若直接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则应当对该鉴定时间计入审限,但这样一来,案件容易超审限;但是,如果变通去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则按照相关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相关解释实际上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上的原因,通过延期审理的形式,规避《刑诉法》中关于除精神病以外的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不超审限的目的。当然,从广义上来讲,《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属于法律渊源,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刑诉法》毕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显然要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高。故笔者认为,现行的延期审理规定与其它法律渊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二、自诉案件以及二审程序中是否存在延期审理问题?

从《刑诉法》的篇幅设置来看,该法将有关延期审理的规定设置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中;《解释》也将有关延期审理的规定设置在“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那么在二审程序或者自诉案件中,是不是也存在延期审理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从延期审理的概念来分析,在二审程序或是自诉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亦会存在影响案件审判的因素,从而休庭,顺延时间继续审理案件。如:自诉案件当事人或公诉案件被告人、辩护人等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等等。因此,在二审程序或是自诉案件中,也存在延期审理的问题。

三、检察人员在庭审时间确定后、开庭审判前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院应否同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理由是:第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检察人员在“庭审时间确定后、开庭审判前”这一阶段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不符合现行延期审理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即其不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第二,如果同意检察人员在“庭审时间确定后、开庭审判前”提出延期审理的司法建议,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及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理由是:第一,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时间不能机械、局限地理解为“开庭审判时”,既然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开庭时间并通知相关人员出庭,这就表明刑事案件早已进入审判程序;第二,刑事案件在开庭前被发现需要补充侦查,这种情形在客观上确是属于影响案件审判的因素,若不顺延庭审时间、而是继续如期开庭审理案件,再由检察人员“按部就班”地当庭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容易造成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三,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同意延期审理,完全符合设立延期审理程序的立法精神。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四、如何制作延期审理的相关诉讼文书?

《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这就存在一个是否要制作延期审理法律文书的问题。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只有非当庭宣布延期审理的才要制作延期审理的诉讼文书,而当庭口头宣布延期审理,在庭审笔录上应当有所反映,无需再制作延期审理的诉讼文书;也有的认为,为了突出庭审活动的严肃性,让当事人有据可持,应当制作延期审理的诉讼文书。笔者持后一种观点。但是,究竟该如何制作延期审理的诉讼文书?该诉讼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素?延期审理的起止时间应否在诉讼文书上体现?纵观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刑事诉讼文书的格式,居然找不到有关延期审理及恢复法庭审理方面的诉讼文书的格式,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五花八门的延期审理诉讼文书,如:有的审判人员采用延期审理决定书的形式,有的采用函或通知的形式。此外,对于恢复法庭审理应采用何种方式?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还是一片空白。基于各地理解认识不一,各地的做法就不同。有的直接发出开庭传票或出庭通知书,不另下发恢复法庭审理的诉讼文书;有的先制作、下发恢复法庭审理的诉讼文书,再按法律程序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笔者所在法院即是采用后一种方式。完善延期审理程序的思考

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延期审理程序,当务之急是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方面的立法。

首先,应该修改完善《刑诉法》中关于延期审理的法律概念,将延期审理定义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决定顺延时间继续开庭审理”。这样一来,就使得检察人员在“庭审时间确定后、开庭审判前”这一阶段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有法可依,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其次,应该完善《刑诉法》的篇幅设置,考虑到现行刑诉法将延期审理的规定设置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中,建议在“自诉案件以及二审程序”的规定中增设“延期审理的适用,参照一审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的内容,这样就避免了在自诉案件以及二审程序中决定延期审理出现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

再次,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增设 “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及恢复法庭审理一律要作出书面决定”的内容。理由是:既然出现法定情形影响案件进行审判,则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必然难以审结案件,作出这样的修改,既尊重客观事实,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又对案件的审限有一定约束,还避免了现行司法解释与《刑诉法》存在的冲突。对延期审理及恢复法庭审理要求一律作出决定书,将案件的进展程度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个书面交待,既便于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延期审理程序,笔者认为还应规范相应诉讼文书的制作。

首先,应当明确延期审理的案件,无论当庭宣布延期审理与否,一律要制作书面的诉讼文书。该诉讼文书统一采用决定书的形式。笔者认为,延期审理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几个要素:首部(标题即延期审理决定书、案号)、正文(须写明案由、延期审理的原因、法律依据、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尾部等。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当庭宣布了延期审理,则尾部所署日期为庭审的时间;如果是合议庭在庭审后评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则尾部所署日期为合议庭评议的时间。

关于法律诉讼时效 第7篇

 新法规速递U盘版:海量资料、携带方便、即插即用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9-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cn/pls/ceilaw/cei.detail_query?incode=200511053&unum=8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

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第8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 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 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 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 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 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 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诉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 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 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 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 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 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 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 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 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 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 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 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 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 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 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 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 法律适用不一, 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 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 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 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 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 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 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 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 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 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 涉案诉由复杂, 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 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 同意赔偿, 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 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 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 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同时在赔偿标准上, 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 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 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 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 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 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 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 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 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 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 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 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 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 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 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 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 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 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 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敏, 邓虹.医疗事故争议与法律处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2]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 2002.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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