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诉讼状

2024-06-02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精选8篇)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 第1篇

第三条 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

指南:借条或欠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从约定日期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

出借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其主张的债权受法律支持。出借人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但借款人由此取得时效抗辩的权利,得以对抗出借人行使债权,出借人最终有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第四条 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

指南: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指南: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

指南:借款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从新计算两年。

第七条 借款人如何主张诉讼时效

指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分期履行的债务该如何计算时效

指南:借款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条 一般管辖

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条 特殊的一般管辖

指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协议管辖

指南: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 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与被告的确定(诉讼主体)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资格认定

指南: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为多人的情况

指南: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为多人的情况

指南: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指南: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五 民间借贷中的利息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才是有偿

指南: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指南: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超过四倍利率就是高利贷。

第十八条 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指南: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第十九条 如何计算复利

指南: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条 逾期利息的计算

指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与逾期利息的关系

指南: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与实际损失

指南:我国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则为主,以惩罚原则为辅。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不当得利

指南: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具有合同的约定,很难认定为不当得利。

六 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指南:借贷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履行

指南: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出借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出借人实际履行才生效。没有生效当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七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指南:出借人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指南: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款项交付凭证的不足

指南:出借人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出借人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第二十九条 有借据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

指南: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可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

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 第2篇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刍议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虚假诉讼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 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 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 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 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 涉案标的急剧增加, 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 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 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 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 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 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 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们认为, 所谓民间借贷, 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 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 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 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 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 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 (借款) 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 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 , 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 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 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 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 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 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 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 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 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 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 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 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 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 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 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 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 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 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 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 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 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 甚至只有口头约定, 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 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 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 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 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 或者涂改合同约定, 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 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 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 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 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 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 损害事实发生,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 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 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 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 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 2010.1

[4]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 2011.4

[5]李华.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J].新乡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6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与救济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鉴别

近年来虚假诉讼成为司法界的一个热点,其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最为普遍和多发。虚假诉讼这一法律术语,最早于2003年10月30日,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被提出来

一、构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的一般构成条件,同时也具备了一些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征,这些构成条件和特征往往都在案件的细枝末节中表现出来。因此,对于认定案件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都离不开将这些要素与案件事实的一一对应。

(一)主观目的为非法获利

《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为了解决真实存在的纠纷,更不是为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挽回业已造成的损失。恰恰相反,行为人是为了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途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与执行权,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或执行,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最终目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违法性是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属性。

(二)客观行为是虚假起诉

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并希望通过这种行为诱导法院使其作出错误裁判进而获取非法利益。所谓“虚假”就是指背离实际的、不真实的。而之所以称为虚假诉讼是因为行为人起诉所依据的条件与方式都是不真实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当事人起诉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既有原告也有明确的被告,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符合管辖的要求。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都是处心积虑捏造出来的,关键证据也基本都是伪造的,法庭上的陈述亦是虚假的或事前就串通好的。

(三)行为手段是捏造事实和证据

不论任何社会,只有冲突主体求诸诉讼的动机才能触发诉讼功能的发挥。在当代法治先进国家,大多通过构筑对抗制民事诉讼以发现真实。然而虚假诉讼根本就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编织出来的产物,因此也就不能存在事实上的纠纷,当然更不能有实质的对抗了。行为人要达到最终获利目的首先就得借助法院的审判权将行为人非法的动机披上合法的外衣。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必然不择手段地通过各种方法使双方的“纠纷”顺利进入法庭。《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起诉的条件与方式,要使原本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看起来充满矛盾和争议,行为人往往精心设计了一个让法官一目了然的“争议明显,矛盾突出”的案件,使之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

(四)被侵犯客体具有双重性

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往往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通常是原被告之间互相串通,利用法院审判权使其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强制执行,而正当权利人就这样不由自主地面临着巨大损失。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两个层次:实体利益表现为权利人因虚假诉讼受到经济损失;程序利益表现为虚假诉讼中的被告剥夺了权利人的诉讼地位;这里的“第三方”可以包括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表人诉讼中的非代表方等。不论是何者,也不论第三人是一人或数人,都必然与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法院审判权能在良好的司法秩序下才能正常发挥作用,虚假诉讼行为恰好破坏了这一秩序。众所周知,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代表着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然而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毫不夸张地说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挫伤了人们原本就淡薄的法感情。

二、对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的分析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

1.检察院对生效案件抗诉

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也不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的三审程序,其主要作用在于纠正生效裁判。

2.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3.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

当事人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进行再审,其作为一项诉讼性权利具有革心易行之作用。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方式

我国民事法律现有的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设立一套明确的规制机制来应对虚假诉讼,也不曾将其纳入到侵权行为的范畴。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惜通过任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主要是因为收益与成本之间存在巨大落差,即便东窗事发,法院通常只是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和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寥寥无几。在低成本高收益的驱使下,行为人非法获利的企图更加一发不可收拾。

三、对适用刑事法律规定的分析

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其自然以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虚假诉讼行为猖獗源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纠纷频繁,诉讼简便且成本低廉,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虚假诉讼行为利用国家司法权力侵犯他人利益以达到非法目的显然有悖于我国法治社会的价值观。然而现行刑法并未对虚假诉讼的定性归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也各有不同,甚至很多案件往往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因而,根据当前刑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作详细分析,将有利于为法院的正确裁判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杨穗权.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11(11).

[2]魏玉华.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及其防范.法制与社会,2011(10).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1).

作者简介:

刘莉(1976~),女,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任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 第5篇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 元,此后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___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甫州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一栋办公楼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综上,2014年3月5日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另外,2014年3月17日归还本金___元。截止到2014年3月16日尚欠本金___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的利息也未归还。

原告为维护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浅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第6篇

摘 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造成了近年来虚假诉讼的频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该类案件的频发对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虚假诉讼涉及多个领域,笔者曾在检察院的民行科实习过,根据案件承办人介绍的实际案例着重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产生的虚假诉讼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造成了近年来虚假诉讼的频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从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几类民事诉讼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类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占有一定比例[1],因此笔者根据实习时承办人介绍的办案实例着重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产生的虚假诉讼进行分析。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金融监管以及立法规范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在民间借贷中频繁出现虚假诉讼的现象。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从主体上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亲密朋友关系或者是有共同利益的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等,这样有利于双方同谋制造证据材料成立虚假的借贷事实,以确保诉讼中证据链条的有效衔接。

2.侵害客体的复杂性

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而且侵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主观方面的故意性

主观上当事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主要是逃避其债务,将财产合法地转移走,让真正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拒绝承担在他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在离婚纠纷中转移财产以争取己益最大化等等。

4.客观方面的矛盾性

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客观上看,呈现出证据表面合理性与实际事实相矛盾的特征,一般都有借贷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有的甚至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承办人介绍的他们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细查之下发现,有的转账凭证不能指向双方的借贷事实,有的当事人不惜铤而走险私刻公章伪造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可能与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或不合常理;当事人一般不参加庭审而是由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全部人可;案件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在检察监督过程中难以发现

承办人介绍的查办的案件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申请监督,然后由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由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导致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很难依职权发现相关案件线索,这样就导致实际中有很多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难以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二)诉讼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难以取证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检察机关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查询、询问、委托鉴定等多种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同时规定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由于调查核实措施的非强制性特点,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时就遭遇了调查瓶颈,很难确认证据的真伪性。在实习时,听民行科承办人介绍了他们查办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法院调解书中将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一笔汇款认可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从而认定了双方的借贷事实,而被告一方系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该笔钱款到底是原告交付的房款还是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决定这该笔款项是否属于虚假证据,我们到该公司进行调查过程中,遭遇到了被告一方的抵制,被告既不提供公司账本更是拒不配合我们做调查笔录,最终由于证据匮乏,该案中此笔款项无法认定为虚假证据。

(三)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监督实效难以凸显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对于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法院必须予以再审,但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则缺乏刚性。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大部分都是以调解迅速结案,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损害普通公民利益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不能使用抗诉的监督方式,而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4]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其监督刚性必然大打折扣。即便法院采纳建议决定再审,最终法院判决一般是駁回诉讼请求,而不去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本身的真实性,由此导致在借贷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依然存在,第三人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虚假诉讼查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利于遏制行为人的违法冲动。

三、强化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加强沟通与协作,形成监督合力

1.在外部上搭建多部门协作配合平台,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

一是与人民法院建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协作机制。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属于事后监督,而法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则是同步监督,虚假诉讼在法院审判阶段更容易被识破,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即使就虚假诉讼案件机型沟通与交流。[5]通过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协作机制,使监督变成一种常态,充分发挥两院的不同职能,来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对涉案金额巨大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近亲属等关系的、对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对当事人不积极出庭应诉,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与对方意见高度一致,基本没有什么异议的,当事人异常愿意调解的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中应认真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二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许多虚假诉讼案件背后都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因此检察机关应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在查办的案件中发现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对其进行处罚: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监督,提高其执业操守,净化执业队伍,对于发现帮助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加强惩戒力度,及时处理并公示通告。[6]

三是与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往往涉及金融机构,检察机关应建立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收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线索,做好资金往来调查取证工作,对发现的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2.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各业务部门的横向联系

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也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完善内部横向协调、上下一体联动的工作机制。要加强民事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细化案件受理条件,加快案件流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民行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协作,把办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案件线索、处理结果双向移送反馈工作机制。加强民行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协作,把类案监督、虚假诉讼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结合起来,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7]

(二)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质量

一方面是加强对民事检察办案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民事检察办案人员履行法律监督指责的能力和水平。[8]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承担着大部分的查办虚假诉讼的任务,但是目前部门人员年龄断层现象严重,这种人员结构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办案质量,不利于开展好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金融、财会等专业领域,在当事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尤为困难,因此需要加强民行办案人员专项金融业务培训和实务训练,提升办案水平,以期在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灵活运用调查核实权,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 ,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债务产生的地点、时间、次数、在场人员、支付方式、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等各方面的证据进行全面排查,全面提高辨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能力。

(三)加大惩处力度,增加虚假诉讼违法成本

一是大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完善诚信体系建设。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9]而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社会诚信的缺失导致虚假诉讼连年增多。当前在我们实施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金融机构、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公示,加大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

二是完善立法,构建虚假诉讼法律监督新体系。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不高,处罚范围不广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制约虚假诉讼的法律缺位,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建议进一步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虚假诉讼人诉讼成本的同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完善刑事立法从而加大刑事懲处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更大程度的震慑力,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调研报告》.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5集.

[2]苏检会.〔2013〕6号《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

[3]龚晓.《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探析》,载于2014年8月28日正义网.

[4]邢和平.《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于2013年12月25日正义网.

[5]邢和平.《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于2013年12月25日正义网.

[6]宋建兵.《浅议如何遏制虚假诉讼?》.

[7]江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2013年7月《关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8]彭涛,陈瑛.《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机制的探索—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为背景》.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5集.

[9]刘韶华.《恶意不实诉讼的司法规制》.载2007年第8期《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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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睛的诉讼状 第7篇

被告:所有不爱眼的主人们(代表:暗暗的主人蠢蠢)

诉讼地点:大脑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爱护双眼,停止对眼睛的所有伤害行为,并每天为双眼洗一次澡(滴眼药水),按摩一次(做眼保健操),以及每三个月带眼睛做一次体检。

诉讼理由:(原告口述)

小主人刚出生的时候,我听到了太多的赞美,来一个人说一句:“哇,这个小宝宝的眼睛水灵灵的,好大,好可爱,像个洋娃娃一样!”我特别特别骄傲,心想:我是小主人所有器官中长得最漂亮的一个,小主人一定会对我疼爱有加。

可是,事与愿违,小主人不管是看书、写字还是看电视,都喜欢把我紧贴在那些讨厌的东西身上,而且一贴就是几个小时。渐渐地,我看任何东西都变得模模糊糊了。去医院一检查,这才发现我已经近视了。这可急坏了小主人的爸爸妈妈,他们给我买了好几瓶“沐浴乳”,吩咐小主人每天替我洗一次澡,还要替我按摩一分钟。但这“皇帝”不急,“太监”急死也没用,小主人依然以“太麻烦”为借口,把他们的话当作耳旁风,照旧我行我素,于是让我的度数一直“噌噌噌”上升,只得整天架着两个“啤酒瓶底”了。

小主人如此虐待我,他自己也没少吃苦。上语文、数学课,看不清板书,听得云里雾里,考试、作业也自然一塌糊涂。体育课上呢?原本是与球友们在绿茵场上挥汗如雨,可现在,戴着眼镜怕摔了,不戴眼镜看不清,只能放弃心爱的足球了。而且,这些还算是轻的,如果长此以往的话,危害就更大了。

可小主人呢,一直执迷不悟。真不明白,小主人为什么就是不明白我们眼睛的作用有多大啊!中国有个词儿叫“聪明”,聪明聪明,耳聪目明才叫“聪明”啊。现在目不明了,就算你智商超霍金赛爱因斯坦,也称不上“聪明”!再说英文中,“Eye”(眼睛)和“I”(我)读音一模一样。说明什么?说明我们眼睛是人体器官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啊!

博厄斯曾说过:“眼睛是灵魂的窗户,人的才智和意志可由此看出来。”失去了我们,就等于失去了展示内在的窗口。你们的所作所为,不仅伤害了我们所有忠于职守的眼睛,也对不起自己!

请法官大人明察秋毫!给我们一个公道啊!

所有不受保护的眼睛们

2013年5月8日

谈民间借贷及民间借贷公证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公证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境况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国家金融相对应,它是一种自发、便利融资方式,其产生与发展具有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早期社会就已存在。近年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并呈现出以下几种境况:

1.境况之一:借贷规模空前,参与主体多元

伴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公民收入大幅攀升,民间资本迅速积累,资金总量不断扩大。大量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得不到满足,导致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增长空前迅速。

2.境况之二:职业经营明显,资金流向集中

由于银行贷款政策的紧缩和企业融资需求的增长,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受到刺激的民间融资膨胀式发展,“散兵游勇”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已渐式微,取而代之的是典当行、寄售公司、民间借贷代理公司、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咨询、担保公司等各种名目的机构,有的经过金融审批,有的则无证经营。他们通过聚集企业和个人的闲散资金

3.境况之三:约定利率畸高,借贷方法隐蔽

近年来,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借款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利率。据相关报道,至少超过一半以上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高息放贷行为,表现手段却非常隐蔽,一般不易发现。有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预先将利息在交付款中扣除、约定高额罚息;有的在借据上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区分本金和利息,用借据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实质;有的则表现为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与正常商业交易、民间借贷相混同,欺骗性极强。

二、公证制度介入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国务院于二零一零年五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

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并明确“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有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各种借据、欠单”。

三、办理民间借贷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具体公证实务中,公证员需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义务,并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1)注意审查借贷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除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不属于该批复中列举的四种无效行为即应认定有效。因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2)注意审查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条款《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3)注意审查单利、复利的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即单利和复利,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就该借款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作出约定。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本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了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证员在办理民间借款合同公证中要对此问题向公证申请人双方进行充分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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