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2024-07-07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精选6篇)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第1篇

我国信托业和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 我国信托业和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

2001年1月10日,人总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标志着自1999年启动的我国金融信托业第五次整顿工作接近尾声,截至目前,全国239家信托投资公司,应彻底退出信托市尝摘去信托机构牌子的有160家左右,已对外公告摘牌的公司达118家;剩下的80家左右将合并保留为60家左右,其中50家已经经过人民银行总行重新审核登记。当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进入关键的转折时期,过去严重偏离主业的信托业务正在完全放弃,新的规范化和规模化的信托投资业务正在兴起。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清理整合,业务回归本位,朝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方向发展。然而,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在“一法两规”的规范下,如何找准信托投资公司定位和确定业务发展策略。本文主要就此发表一些看法,供同仁参考。

(一)我国信托业的起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信托法》从制度上肯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为我国信托市场(即财产管理市场)构筑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将信托活动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轨道。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在国外已有3800年的历史,因为它一头连着货币市场,一头连着资本市场,一头连着产业市场,既能融资又能投资,被誉为具有无穷的经济活化作用。用美国信托权威思考特的话说,“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在国外将个人财产及金融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据最早的文字记载,信托是来源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但具有原始特性的信托,则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英国是信托业的发源地。但英国现代信托业却不如美国、日本发达。开办专业信托投资公司,美国比英国还早,美国于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的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投资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托总局。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以前,金融信托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信托没有能得到发展。1979年10月,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及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纷纷办起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总资产达到6000多亿,占到当时金融总资产的10%。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的与银行类似的业务,真正的信托投资业务也有开展,如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发行的浙江省内第一只共同基金“金信基金”,1995年8月推出的“个人特约集合委托存款”业务。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范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经验,在1999年人民银行对信托业进行第五次整顿前,信托投资公司仅剩下239家。从1999年开始,人民银行就对原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理整顿,拟合并保留60家,目前,已有50家经过了重新审核登记。此次清理整顿采取的方式是:一方面改变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企业性质,并让其彻底退出信托市场,另一方面通过资产整合和进行股份制改造,重新审核登记了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全行业先后经历五次清理整顿。在历史跨入新世纪之时,伴随《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信托业终于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我国的信托业也必将为加快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繁荣市场经济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二)我国信托业的五次全国性清理整顿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本来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然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缺乏却造成了信托业的先天不足,一直陷于“发展-违规-整顿”的怪圈,自1979年恢复业务以来先后经过五次较大的整顿。在具体业务上,信托公司其实一直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可谓“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综观信托业24年波动徘徊的历程,其症结可以用“不务正业”四个字来概括,换言之,功能定位混乱、主次业务颠倒是信托业不断出事儿的根源。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几起几落有其客观原因。首先,信托业诞生时缺乏信托基矗一是缺乏一定的市场需求和经济基矗“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功能,因此信托生存的首要条件是有“财”可理。建国以来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采取的是高积累、高投资、低工资、低收入的政策,民间基本上无可理之财。二是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基矗信托“以信任为基幢,信任关系的确立和稳定是信托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社会信用关系尚缺乏刚性,信用链条十分脆弱,契约意识较差;总体而言,信用基础仍十分薄弱。其次,信托制度建设滞后且极不完备。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施行,我国的信托制度才初步确立。在此之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托法,也无其他明确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使信托机构的活动长期缺乏权威的基本准则,令信托业的发展陷入歧途。这些年来,信托公司主要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没有集中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上来。

1、第一次清理整顿是1982年,国务院针对当时各地基建规模过大,影响了信贷收支的平衡,决定对我国信托业进行清理,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均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2、第二次清理整顿是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的情况,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已办理业务要加以清理收缩,次年又对信托业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定。

3、第三次清理整顿是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管理较乱的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

4、第四次清理整顿是1993年,国务院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人民银行总行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

5、第五次清理整顿是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现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出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三)我国信托业的现状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重新登记发牌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经过了资产重组,卸掉了历史的债务包袱,充实了资本金,改进了法人治理结构,吸取了过去的经验教训,革新了市场经营观念,增强了抗风险能力,夯实了发展的基础,提高了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以诚信为前提条件的信托业必将逐步获得社会的认可。

1、我国信托业目前的政策支撑进入2001年,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基本结束了长达三年的“盘整”格局,跃出谷底,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2002]第5号令,根据《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再次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内容较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可操作性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使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展业空间有了实质性突破。按照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投资基金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无需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设计信托业务品种可完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而无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核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于2002年6月13日正式颁发,并在7月18日正式实施,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至此,由《信托法》、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的政策平台已经趋于完善。

2、信托投资公司的整合保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全国批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六十家左右,原则上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保留一至两家,到2003年4月份之前,已有五十余家信托投资公司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重新登记工作。其中主要包括:中煤信托、上海国投、华宝信托、重庆新华信托、大连华信、山东英大、爱建信托、陕西国投、中海信托、北京国投、西藏信托、重庆国投、深圳国投、厦门国投、平安信托、中泰信托、吉林信托、山西信托、东莞信托、浙江信托、金新信托、金港信托、金新信托、甘肃信托、西安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山东信托、伊斯兰信托、黔隆信托、苏州信托、外经贸信托、庆泰信托、西部信托、江苏信托等。获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均已领到“准入证”,具备了全面开展规范化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当前我国信托业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洗礼、重组、整合之后,主要体现出下述几个方面的特点:(1)相关法规的滞后性与外部环境趋于完善并存。尽管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信托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相对信托实际业务的需求仍显滞后,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种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主要包括:《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等。但应当说当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比起信托业发展初期,已发生了明显改善。首先是法律环境的改善。除2001年分别正式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信托法》之外,同年还制定出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5月再次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出台。其次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全国保留的六十家信托投资公司已大部分完成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内控制度、资产质量、专业人才队伍都进行了重大重组和整合,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了较大提升。特别是我国入世后,伴随着经济环境全球化的趋势,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与合作日趋显露,信托业的发展空间得以巨大拓展。与此同时,我国连续十几年创造经济增长率7%以上的奇迹,GDP总值2002年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经济总量居世界第六位,财产积累和可支配主体多样化,各类发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货币拥有量(居民存款已达10万亿人民币)及金融性财产快速增长,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必须加以改革。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个以法人信托市尝个人信托市场以及公益信托市场共同构建的信托市场体系,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信托理财机构和理财专家队伍,提供种类齐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托品种和相关服务。一个信托业强势崛起的时代已经到来。(2)传统业务的局限性与信托品种不断创新并存。传统的信托业务实际上大部分基本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范畴,不仅容易产生运营中的不规范,而且也很难为信托公司的长远、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依托。虽然在当前特殊和转轨期,还有部分信托机构较大程度的依靠资本市场投资、资金委托贷款等传统业务维系,但是一个更加广阔的充满希望和挑战回归本业的信托市场空间已经打开,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例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教育信托、房地产信托、土地开发信托、MBO资金信托、租赁信托等等,从而使得信托业亮点频频,真正具备了金融支柱的态势。(3)总量规模的控制性与信托机构相对稀缺并存。中国的信托机构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峰时达一千余家。经过最近一次的重组整合之后,只保留了六十家,从数量上有了大幅度缩减,从业态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度上表面看似乎有所减弱,但与之相伴而至的是信托机构作为一类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具有了资源的稀缺性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第5号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面对我国巨大的信托市场需求,现存的信托机构无疑面临着一次空前难得的发展机遇。(4)分业管理的专业性与信托业务多元化并存。我国目前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对信托业规范管理的同时,也对信托业“金融超市”的特色带来一定约束,但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也同样具有约束效应。相比之下,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可以对不同种类的市场需求和服务对象,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极明显的综合优势。

3、我国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及评价(1)现状我国信托机构的经营规模,无论总体还是个体,都是比较小的。目前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只有5500亿元左右(含未登记的信托公司资产),只占金融业总资产的1/10。管理的信托资产近70亿元。信托业是我国唯一能同时涉足货币市尝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行业,相比其他金融企业,信托公司最大的优势在于,它不仅打通了金融领域的多个行业,还涉及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这种特性使得金融信托业成为三个领域资金交流的桥梁。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明显的综合优势。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市场主体是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10月,央行关闭广国投拉开了第5次信托业整顿的序幕。3年多之后,2002年6月,信托投资贵族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的轰然倒地,则被视为这次历时最久、“推倒重来”式的整顿走向尾声的标志。(注: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曾经是证券市场的“大腕”级机构。“中经开”最早扬名于1995年的“327国债期货”事件。半年后,“中经开”又因在长虹配股事件中严重违规而被证监会处罚。“中经开”最后盛宴是著名的问题股———东方电子和银广夏。这两只问题股飚升的背后都有“中经开”的身影。)2002年9月,人民银行非银司宣布信托业第5次整顿年内基本完成。经过这场以信托巨子的倒下为结束的整顿,信托业起初躁动不安,既而顾虑重重,最终在市场的高度注视之下迈出了表情复杂的第一步。整顿的幸存者们不约而同地选择资金信托为开局利器,以至于在公众眼中,资金信托已成为信托的代名词。仿佛一夜之间,久经风雨的信托业恢复了往昔的自信:自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推出“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之后,上国投的“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计划”、北国投的“北京朝阳区CBD资金信托计划”、平安信托的“卓越、联合汽车贷款集合资金信托”„„短短两个月里,深圳、上海、北京等地相继推出近10个信托产品,销售金额高达30亿元。虽然这些产品多属贷款信托的范畴,号称“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的信托业尚未及发挥其想象力,但其野心勃勃的昔日形象隐然重现,盎然生机,市场为之侧目。质疑随之而来。学者和法律专家从这些项目中看出了纰漏:利用媒体造势、分拆项目以绕过200份的信托合同上限、变相异地销售等等,让人们在欣赏信托业活力的同时又担忧其公募倾向的杀伤力。央行反应迅速。继2002年9月1日央行非银司在厦门会议口头传达央行对信托业严控风险的精神之后,央行还于9月5日至8日召集重新登记的38家信托公司老总在杭州召开会议,会议主旨即要求各信托公司深入学习“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0月8日,央行又下发“314号文件”,即《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也是重申200份合同上限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此,信托开始告别大干快上的宏大开局,逐渐淡出公众视野。2003年1月上海国投推出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资金信托计划”,被普遍视为信托计划进入证券市场的开端。该计划的资金规模达2000万元,50%资金投资于债券,50%投资于基金,因此又被称为“基金中的基金”。目前已披露的6个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计划资金规模总额接近1.5亿元。3月底,百瑞信托的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在郑州问世,该计划存续期长达10年,开放期为9年,开放期间,委托人可随时加入信托计划,信托资金将投资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常天津北方国投4月7日推出的“伞型信托计划”由4个子信托构成,每个信托品种合同的上限均为200份。如果说投资证券市场的信托计划拉开了信托公司挑战基金和券商委托理财业务的序幕,那么上述两款新信托产品更将信托借力基金市场的创新发挥到极致。人们认为,要想“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信托业仍须发挥其连接货币市尝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独特优势,形成其独一无二的产品链条。对于单一发展资金信托的潜在风险,业内倍感忧虑。尤其眼下不少信托产品仍然有意无意地搭乘了政府信用的担保,让人担心一种独立的经济主体品格能否在先天畸形的信托业顺利确立。然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决非易事。被监管部门痛加整顿的信托业开始真正的“戴着镣铐跳舞”;而信托业自身的管理和技术以及外部市场,也制约着更深层次产品的出现。尽管困难重重,仍有一些公司开始了新的尝试。在资本市场,除了以华宝信托为代表的二级市嘲玩家”,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通过协议受让方式介入上市公司。随着这些信托机构的悄然介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ESOP(员工持股计划)、MBO(管理层收购)等都面临着更多的可能性。solow原创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第2篇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 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第3篇

(一) 信托的概念

信托法的制定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 规范信托行为, 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

(二) 信托法的适用范围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 适用信托法。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 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

(三) 信托法的起源

二战后, 信托制度以其极具灵活性和实用性的优点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和采纳, 如日本、韩国相继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

信托法是英美法系独特的产物, 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做出的重要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 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 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 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二、中国信托和信托法律制度

(一) 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以及我国《信托法》的出台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 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中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 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情况下, 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 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3]。1979年10月, 改革初期, 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 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

到1989年, 存在于全国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约有1 000家。从1982年到2002年底, 国务院先后对信托业进行了五次整顿, 从而为我国信托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01年6月5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实施和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实施为信托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4]。

(二) 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

到2003年末, 我国信托业基本框架已初步形成, 59家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逐步恢复了活力, 信托业务出现恢复性增长。近年来, 信托业务增长迅速, 信托财产呈现出良好的增长态势。信托业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资金信托, 同时, 信托公司以资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开展的信托业务, 开始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 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条件。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 我们也应该看到不足:一是部分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 直接导致经营活动中各种违规行为;二是不完善的内部控制直接导致风险防范措施水平偏低, 这也同样的影响了专业人员执业水平;三是监管规制不完善、不具体。

(三) 我国《信托法》的缺陷

《信托法》颁布以后, 学者对信托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其中, 对《信托法》所存在缺陷的分析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热点和重点。客观地讲, 我国《信托法》的确存在许多缺失, 主要有: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且对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对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问题的处理规定不明确;将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将信托监督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5]。

(四) 目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金融领域上的四大支柱产业虽为信托业、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 但是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情况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高速发展相比显得十分尴尬。虽然信托业具有很多的业务优势, 但是, 却长期处于我国各方面压制, 而由于一些违规经营的信托公司的影响下, 使信托业在社会上被各界人员所怀疑[6]。导致信托业得不到快速发展的原因是多而复杂, 以下为笔者的几点看法。

1. 市场定位不够明确, 缺乏保障金融业规范的发展。

我国信托业从建立到现在的20多年里经历了几次大的调整, 但由于我国的信托投资机构在金融业中的地位不明确, 业务范围界限比较模糊, 所以其应有的功能和地位未能展现出来。

2. 经营模式没有考虑实际情况, 我国的金融市场尚未发

育成熟, 缺乏与混业运行状况适应的社会习惯和制度环境, 其监管也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法规执行平台。从英国和德国采取的信托业混业经营模式情况看, 的确对金融业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一味的模仿也是不可行的。

3. 我国信托业的经营缺乏政府的引导和扶持。

任何一个产业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指导作用。而我国目前信托业的业务创新能力受到多重限制:各类业务都要经主管机关批准, 牵制过多, 品种设计滞后等, 盲目的限制条件而缺乏引导措施, 这给本来就没有经验的信托市场带来了更大的障碍。

4. 监管不严, 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由于缺乏信托登记、信托会计和信托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相当部分业务在法律、法规上存在缺陷, 使信托业务在经营中面临重大风险。另外, 缺乏专业人才, 现有专业人员执业水平不高。从长远看, 我国现在大专院校中尚无专门为信托业培养人才的院系。

5. 我国在信托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治理结构缺陷, 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形成了阻力。

我国的信托公司基本上都存在着治理机构缺陷的问题, 造成治理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而其最主要是在这三个方面: (1) 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 我国建立的关于信托业的“一法两规”在治理机构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大多数信托公司只是按照《公司法》的具体要要求去制定其治理结构, 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没有考虑到信托公司本身的特殊性[7]。 (2) 我国引入信托业所遗留的历史问题, 我国的信托业一开始就已经先天不足, 引入时只是为了满足信贷的需要。 (3) 缺乏可供参考的经验。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三、解决我国信托业发展问题的方法

(一) 完善我国信托业的治理结构

一个完善的治理结构不仅可以解决公司跟股东之外的有关利益主体的权益问题, 而且对信托业务的收益人具有很好的保障。而设计一个完善的治理结构应该要由以下原则出发:首先, 要做到保障各个利益集团的应得权益。然后是, 对信托公司的股东和任职人员的能力应该规范。再次是, 对如何控制风险应该加强。最后是, 公开原则, 信托公司应该将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开放给委托人、收益人以及社会供人们了解。

(二) 设立信托公司的盈利模式, 提高竞争力

信托公司的盈利模式我们可以理解为, 信托公司如何利用自身的信托业务以及信托制度, 去开发出可以满足客户需要的产品以及为客户提供信托服务。要设立一个盈利模式应该要了解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 信托公司的利润来源从何而来。然后是, 信托公司的利润点是什么。再次是, 信托公司的利润杠杆, 为了吸引客户购买其产品和服务而提供的宣传的业务活动。最后是信托公司的利润屏障, 在行业间竞争时, 防止对手掠夺本公司客户而投入的那部分资金。

(三)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提高监管效率

统一监管和完善监管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不论在任何地方, 拥有一个健全统一的监管制度, 是一个行业发展的必备基础。在我国信托业发展的过程中, 我们要吸取以往的经验, 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事求是, 不能因为一个地方出错就把全部封了。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监督制度, 给每一个金融行业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 取消对信托业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信托业提供一个公平的生存环境。

四、对我国信托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现如今我国政府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成为主线, 我国经济社会开始全面转型。面对新的发展形势, 我国信托业也亟须加快转变原有的业务模式, 向专业理财机构转型[8]。

一是从信托公司自身来看, 信托公司要立足信托本业, 不断探索和拓宽信托运用空间, 推动信托产品结构转型, 服务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9];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 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和平稳运行。

二是从完善监管和配套制度来看, 监管机构要继续落实分类监管政策, 鼓励经营规范、运作良好的信托公司在转型实践中先行先试, 积极创新;加强信托公司宏观指导, 通过风险提示和监管重点调整等引导信托公司审慎经营;加快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协调解决信托业发展遇到的政策壁垒问题, 为信托展业创造良好的空间。

三是从改善信托业发展环境看, 要着力培育信托理念和加强投资者教育。整个社会有良好的信托理念是信托公司的基础。我国的信托制度是从国外引入的, 信托市场还需要精心培育。要通过信托业协会等平台在全社会大力宣传普及信托知识。

参考文献

[1]王海粟.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

[3]吴弘.信托法论[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3:37—38.

[4]陈上龙.中国信托业发展策略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 2004, (54) .

[5]张中秀.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趋向与发展模式[J].中国信托研究, 2004, (6) .

[6]吴世亮HYPERLINK"http://search.dangdang.com/book/search_pub.php?category=01&key2=%CE%E2%CA%C0%C1%C1&order=sortxtime_desc"HYPERLINK"http://search.dangdang.com/book/search_pub.php?category=01&key2=%CE%E2%CA%C0%C1%C1&order=sort_xtime_desc".中国信托业与信托市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0:35.

[7]孙飞.治理优化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5:39.

[8]刘朝晖.全球金融自由化改革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 2003, (8) .

我国信托公司REITs业务初探 第4篇

为刺激国内经济,国务院曾在出台的“国九条”中提出通过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等创新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为我国信托公司大力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以下统称为REITs)提供了政策基础与条件。

所谓REITs,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进行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并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员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

设立REITs一方面可以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另一方面为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及个人提供具有较高流动性的投资对象,使REITs购买者在保持资金流动的同时,参与原本需要大量资金的房地产投资,并获取房地产投资及经营收益。

目前我国的REITs主要有三类,一是以房地产企业已建成的成熟物业为标的提供信托融资,即标准化的REITs产品;二是直接参与房地产开发过程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即通过信托募集资金以股权或债权的形式投资于房地产开发,类似于国外的私募房地产基金;三是政府廉租房REITs。

发展REITs的必要性

房地产行业是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资金密集型行业。能否尽快建立健全多渠道融资体系,获得足够资金支持,已成为房地产业发展的关键。

随着中国房地产投融资体制的变化,房地产业的融资门槛逐步抬高,再加上土地招投标政策的实施,房地产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业已不再局限于产品本身,资本实力成为房地产企业乃至整个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定性力量。

由于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业处于发展初期,房地产企业规模小、数量多、质量参差不齐、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不通畅,使得房地产企业的融资主要依靠银行信贷等间接融资手段,但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因此,如何减少房地产企业对银行的依赖,降低银行的经营风险,借鉴成熟市场的REITs发展经验,创新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就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第一,REITs的长期收益由其所投资的房地产价值决定,与其他金融资产的相关度较低,有相对较低的波动性,在通货膨胀时期也具有保值功能。同时,REITs以收益凭证方式募集大众资金,从事多样化的投资,可通过不同的房地产种类、区位、经营方式等投资组合来降低风险,还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政府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以分散风险。

第二,REITs必须将大部分的收入(美国、新加坡以及香港都规定在90%或以上)作为红利分配,投资者可以获得比较稳定的即期收入,一般中小投资者即使没有大量资本也可以用很少的钱参与房地产业的投资。

第三,REITs是以证券化方式来实现房地产的价值。证券在发行后可以在次级市场上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以随时在市场上买卖证券,有助于资金的流通,与传统的以所有权为目的房地产投资相比,具有相当高的流动性;上市交易的REITs较房地产业直接投资,信息不对称程度低;而且REITs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分离,通过专业化的经营管理,可以使房地产营运绩效大幅度提高。

由此可见,目前发展REITs有利于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降低房地产企业的债务负担,有利于房地产企业规范运作与行业内部结构的优化;同时,发展REITs可以汇集大量的资金投资于房地产业,有利于增加房地产市场的投资需求,活跃房地产的一、二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使中国房地产业尽早进入资本运营;REITs提供了一条普通投资者进行房地产投资的较好渠道。其特有的运行机制可以保证集中大量的社会资金,从而产生相当大的市场强度与规模经济,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和相对较低的投资风险,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投资资本市场的工具。

发展REITs的主要运作模式

1.财产信托模式的REITs

此类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见图1。REITs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标的物的租金收入及物业增值。REITs存续期间分配的收益为标的物的租金收入。REITs到期后的清算分配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物业分配和资金分配。

2.股权和债权投资模式的REITs

此类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见图2。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第6篇

第一章 律师在资金信托计划发行中的工作流程

一、参与信托的发起和计划制定工作

首先进行尽职性法律分析,即对该信托实施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它包括罗列一切与该信托有关的现行法律制度,然后将信托计划对照这些法律制度分析,使得信托计划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避免违法成本。

其次,分析项目的法律风险。一般来说,项目存在着自身的法律风险,例如产权风险、转让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等,这些都应当利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辨别。

最后,参与计划的制定工作。拟订或者审查信托计划书,以供投资者参考。信托计划书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信托计划名称;二,信托计划的目的;三,信托计划规模;四,信托计划的期限;五,信托的加入;六,信托计划的成立;七,信托资金的运用;八,风险揭示,包括法律与政策风险的揭示;九,信托计划费用及收益;十,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十一,信托事务的报告;十二,信托计划的终止;十三,信托计划期满时信托财产的归属与分配。

二、对信托过程中一些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在信托计划的设立中,可能有些律师并不全程参与,但也可以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或经历为信托计划的设立过程中某个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因为信托计划的设立牵涉到的法律比较复杂,就目前而言,主要有信托法律、公司法律、合同法、民法通则、金融法律等等,信托律师必须精通这些法律。当然,涉及到专业的法律问题时,由于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要完全精通是很难的。所以,在信托计划设立的法律服务中,专业律师的协作是非常重要的。

三、参与信托计划设立的协调工作。

在信托计划设立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地发行,筹得资金,必须进行多项的法律工作。在完成各项法律工作之前,除了要与上级部门进行沟通、解释工作以外,还必须与平等主体的多方面、多部门进行协商、谈判工作。另外,还要与被投资主体、合作者、或借款人、担保人、承销银行等协商或谈判,确定相关合同条款。这些工作均需要律师的介入,这样才能保证各方面的工作不因法律问题的疏漏而陷于被动。

四、出具信托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同志》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履行报告程序。在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五日内,向相关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相关的材料。其中,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法律意见是必备的材料。

五、参与各项法律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需要起草的文件很多,主要有信托计划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贷款合同、投资合同、托管合同等。从长期和更规范的角度来说,主体将更多,需要律师起草的文件将会更多。

第二章 律师工作要点

律师在信托计划的设立中,主要是审查信托计划设立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上三个法律法规称为“一法两规”)规定的程序。审查信托计划设立方案是否符合设计是否符合一法两规的实质性规定。审查《信托合同》、《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存在违规、显失公平条款等,是否存在与信托公司法定的或承诺的义务相悖之处,是否存在法律陷阱等。审查完成后,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全部的工作中,法律文件的审查是重中之重,下面对此进行全面探讨。

一、信托业务文件

《信托法》使用的“信托文件”一词,是指使信托得以设立的书面文件,包括信托合同、遗嘱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在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除此之外还包括为设立信托而产生的各类文件,如《资金托管协议》、《银行代理收付协议》等。我们认为,有必要将信托公司为开展信托业务而使信托成立并生效所必须备置签署的各类文件另起一个名称,我们将其称之为“信托业务文件”,这些文件是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必须审查并发表意见的。

信托业务文件主要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书(非资金信托业务品种称之为信托产品推介说明书,下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信托业务文件对于信托的设立、生效是必备要件。《信托法》规定:信托的设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一法两规的有关条款来看,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书面的信托合同是必须具备的信托业务文件之一。除信托合同之外,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还须拟制和备置《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除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之外,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还须备置何种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信托公司预先设计信托产品并通过集合资金信托的设立筹集资金的,均应拟制“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现统称为资金信托计划书。计划书在信托合同签定之前应该被视为一种“信托要约邀请”,其作用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他的内容包括计划的名称、类型、计划的目的、资金运用方案、规模、计划地加入、信托计划的成立、收益的分配、信息披露、计划的终止和清算等,囊括了整个计划的内容,对信托计划书的审查就是对整个计划的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二、信托合同

1、信托合同的概念

信托合同是由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和规定信托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信托合同调整的信托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信托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信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托合同涉及三个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但信托合同只需委托人与受托人两个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订立,不需受益人的同意或认可。这是信托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

签定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受托人而言,营业性信托的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委托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信托合同,但代理人必须出具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授权书。

信托合同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且,我们认为信托合同的书面形式目前只能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不能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今后监管机关允许信托公司推出信托受益权凭证化的产品、且信托受益权可以在信托受益权市场流通转让的情况下,信托合同应当可以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

2、信托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

(1)《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信托目的;②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④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⑤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上述必须载明的事项之外,《信托法》第九条还规定了“可以载明”的事项:除前款所列

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方面,《信托法》并未专门就信托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相应规定,《信托法》第9条的规定是针对信托文件而作出的,而不是仅限于信托合同而言的。另一方面,《信托法》的规定是宽泛的,许多必备事项被列入为“可以载明”的事项,因此仅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订立信托合同是很不完善的。

(2)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均有规定,两个《办法》的规定有所差别。

应该指出的是,《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信托合同是专指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合同,因此其使用的概念自然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所不同。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信托合同必须载明的事项应包括:

①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②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③信托目的;

④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属资金信托的,应载明信托资金的币种及金额。⑤信托期限;

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⑦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⑧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⑨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⑩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方法;

⑾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处分方式;

⑿信托事务的报告;

⒀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⒁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风险揭示;

除在信托合同中进行风险揭示之外,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还应当另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⒂信托财产损失后的损失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⒃受托人辞任事项及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⒄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⒅资金信托计划书与信托合同的关系。计划书为信托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构成对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

⒆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3、格式合同与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信托合同大多属于格式合同,即为顺利开展信托业务,方便重复使用而由信托投资公司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委托人协商,委托人被动接受全部合同条款的合同。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而言,信托合同均为格式合同。

由于格式信托合同系由信托投资公司单方面拟定,因此容易出现信托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厚己薄彼损害受益人利益的问题。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①免除或减轻受托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和限制对方权利;

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的具体方式、范围及对象语焉不详,使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实际不受限制或难以被委托人限制;

③信托报酬的获取被置于优先于受益人利益的地位;

④使用笼统、含糊的言词进行风险提示,使委托人未能充分注意风险;或诱导委托人忽视、低估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拟订颁行相关管理办法,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监管机关要求的格式、基本内容等拟定信托合同,并将各类格式合同向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发现格式合同中存在有损害受益人利益条款和内容的,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并予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处罚。同时,委托人、受益人也可以就格式合同的公平性提出置疑,并向监督管理机关举报或投诉。在建立信托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将作为必须披露的信托业务信息之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资金信托计划书

1、资金信托计划书的格式及主要内容

标题全称应为:“XX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书”。不同的信托产品,其内容有所不同,但主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以信托资金运用于产业项目的股权投资信托为例,其主要组成部分和内容为:

(1)前言

前言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XX信托投资公司发挥自身的专业理财能力,为筹措XX项目的建设开发资金,设计了XX项目资金信托产品。为满足投资者进行集合投资获取收益的需求,便利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特制订本信托说明书”。

(2)信托产品名称

本信托产品名称为:“XX项目股权投资资金信托。”

(3)信托目的主要内容为:“设立本信托的目的是将多个指定管理(或特定管理)的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聚集起来,形成集合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贷款信托以贷款形式、融资租赁信托则以融资租赁形式等)投资于XX项目公司,用于XX项目的建设与营运”。

信托目的应具体、明确地说明资金运用的具体方式(股权投资、贷款等)、具体对象或具体范围,不应使用诸如“本着稳健、为投资者谋取最高回报的原则,将信托资金以最有利于投资者的方式进行运用,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运用于各类回报率高、风险小的项目”这类语焉不详、含糊不清的话语。这类话语实际上是文字游戏,形同废话。当信托公司使用这类话语时,十有八九是以信托之名行圈钱之实,应予以纠正。

(4)信托规模

内容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每份信托合同起点金额XX元,计划筹措资金XX亿元,实际筹措数额以投资者认购数额为准。若认购数额低于XX亿,视为本信托产品销售失败,信托不能成立,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及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认购人。”每份的金额不能少于五万元。

当认购数额低于项目所需时,信托能否成立,应当在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当认购数额低于项目所需时,信托能否成立,取决于下列两个因素:首先是信托公司的选择,如果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项目投入资金(例如以自有资金)弥补信托资金的不足,则信托仍可以成立,关键是信托公司必须在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表明,如果认购数额不足,信托公司在何数量范围之内、通过何种方式弥补信托资金的不足;或者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数额有调整余地,招募资金不足时,可以调整投资规模;其次,信托资金的招募额应当有一个最低数额,在此数额之下,信托一定不能成立,这一点也应当在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说明。

(5)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为X年,从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6)项目介绍

主要内容包括:“XX项目概况、项目投资概况、项目收益来源与结构、项目收益预测、项目成本费用估算;项目利润估算”等。

本项介绍内容应尽可能详尽,并尽可能使用容易为投资者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词汇、概念。

(7)信托资金的运用

主要内容包括:“信托资金运用的具体方式,对股权投资,应明确是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还是收购股权的方式,或者两者组合的方式;信托期间信托收益再运用的方式;信托到期终止时,以股权形式表现的信托财产的变现方式及变现价格预测”等。

股权投资信托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投资的变现问题,投资不能变现,投资者就无法收回投资本金。信托公司在选择信托资金的投资项目、设计信托产品时就应当设计好股权投资的退出路径,并锁定风险。

(8)信托收益

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收益;信托利润的计算方法;投资回报率的预测”。

(9)受托人的信托报酬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

主要内容为:“受托人信托报酬的具体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与时间;受益人信托收益的确定及支付方式与时间;信托期满或终止时信托资金的支取方式与时间安排”等。

(10)信托财产的管理

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方式,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须分别记帐分别管理;管理措施,包括信托公司内部信托业务的机构设置、管理措施”等。

(11)风险揭示、风险的防范及风险的承担

主要内容包括:“风险的揭示,包括投资项目的各种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风险的防范,包括信托公司在风险防范制度上的措施、管理上的措施,也包括项目公司在风险防范制度上的措施、管理上的措施、运营上的措施等;风险的承担,需要明确信托的风险是由投资人以信托财产承担的。但因信托投资公司未能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而导致的风险、损失,由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2)信息披露

“ 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等。

(13)信托的终止与清算

“信托终止的原因;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保管及保管费用;信托清算报告;信托终止后,信托投资公司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事项的责任解除”。

(14)税务处理

信托的税务问题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5)信托产品的认购

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的方法、程序、缴款方式等。

(16)信托产品推介期

推介期及推介期满后信托的生效。

(17)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法、程序、转让手续费。

(18)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的法律效力

在本部分中,信托公司应当作出如下申明:“资金信托计划书内容在法律效力上视为信托合同的补充,信托公司在说明书中的任何承诺或任何承诺性质的话语言辞,都构成其必须对委托人、受益人履行的义务。当信托合同与资金信托计划书的有关内容不相一致时,应当以对受益人有利者为准”。

(19)信托投资公司简介

介绍信托公司的历史、能表明其管理经营能力的各个方面的情况等。

(20)信托经理简介,信托经理必须是具有《信托经理资格证书》的人。

(21)信托公司对说明书内容真实性承担责任的申明

在本部分内容中,信托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托经理应当申明:“对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2)信托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署名

在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的最后,应当有信托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信托经理的署名。

四、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相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说明书,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申明书的结构和内容都简单得多,其格式与内容为:

(1)标题:风险申明书的全称应为:“XX信托投资公司XX项目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2)首行:风险申明书是信托公司出具的向投资者申明风险的信托业务文件,因此应在首行注明“尊敬的委托人:”的字样。

(3)首段:表明感谢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之意,提醒投资者在签署信托合同之前仔细阅读风险申明书的内容。

(4)正文:共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尽可能详细地列示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的各类风险;二是说明信托公司依据信托业务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因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所导致的损失,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三是提请投资者在签署信托合同之前,仔细阅读所有信托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信息,独立作出签署信托合同的决策。四是声明投资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愿,并且是在已了解信托财产具有可能产生损失的风险情况下作出的决策。

如果信托公司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还必须在正文中增加一个内容,即声明代理人及其分支机构并不对投资者交付的信托财产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对信托财产承担信托业务文件规定的任何责任。

(5)信托公司署名。

在正文右下角,应有信托公司名称。

(6)结语:“本人/本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代表受益人签署本文件,表示已祥阅本文件和其他信托业务文件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结语栏应与正文栏有一定距离。

(7)、委托人签名或签章。

第四章 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是备案所必需的材料,是律师对信托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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