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2024-05-26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精选10篇)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1篇

《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石家庄

2013年09月

表1考核项目和鉴定分值表(表3四级技能鉴定规范)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2篇

崇尚法治,尊重科学。

基本要求: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治精神,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

服务大局,执业为民。

基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司法,服务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客观公正,探真求实。

基本要求:尊重规律,实事求是,依法独立执业,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公义;对法律负责,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对执业行为负责。

严谨规范,讲求效率。

基本要求:认真负责,严格细致,一丝不苟,正确适用技术标准;运行有序,保证质量,及时有效,严格遵守实施程序和执业行为规则。廉洁自律,诚信敬业。

基本要求:品行良好,行为规范,举止文明,恪守司法鉴定职业伦理;遵守保密规定,注重职业修养,注重社会效益,维护职业声誉。相互尊重,持续发展。

基本要求:尊重同行,交流合作,公平竞争,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更新观念,提高能力,继续教育,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3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 健全鉴定机构, 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机构基础

为全面推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我市成立了以农机办主任陈桂生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成员单位为农机管理科、维修科、农机学校、农机推广站、农机监理站。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设在市农机学校, 工作站由农机学校校长负责, 副校长及3名业务骨干组成办公室, 具体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形成从上至下、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组织体系。

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推动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方案》和《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 积极推动我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基地的建设工作, 2008年3月我市召开了全市十六个县 (市) 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议, 督导所辖各县 (市) 区农机局成立了由一名领导主抓, 相关部门具体承办的工作机构, 对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现场指导, 查找漏洞, 及时修正。经过我们共同努力, 全市16个县 (市) 区都成立了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 全部通过省站审查, 为我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召开培训现场会, 规范鉴定程序, 促进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 促进各县鉴定工作开展, 2008年6月, 我市在涉县召开“全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全市16个县 (市) 区的主管局长、负责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总结交流涉县农机局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做法和经验, 规范鉴定程序, 培训各县负责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人员。会上涉县农机局介绍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 市农机办主任陈桂生针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做了重要讲话。会议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项制度进行了统一培训, 明确鉴定流程, 对办理职业资格证书须提交的报请材料、鉴定业务报表的格式与内容、鉴定人员档案的内容与管理、资格证书台帐的建账原则与形式、定期通报工作进度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为全市鉴定工作程序清楚、有条不紊、顺畅运转提供了技术保障。

组织与会人员对涉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了现场观摩。涉县组织拖拉机驾驶员、电焊工两个工种共47人进行现场鉴定。与会人员参观了涉县职业技能鉴定规章制度、档案管理情况。通过现场观摩学习, 使与会人员对鉴定程序、组织管理有了更直观的认识, 有力促进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

三、分工协作, 密切配合, 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上台阶

随着《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连续几年中央1号文件的出台, 有关农机优惠政策和农机执法依据突显, 农民购买农机的欲望和热情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迫切和高涨。在新的形势下, 充分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和执法手段, 发挥杠杆作用, 农机各部门分工协作, 密切配合, 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上台阶上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工作中, 我们加大职业技能鉴定的宣传力度, 提高广大农民的认知程度, 同时结合农机部门的实际工作, 对办理职业技能鉴定的联合收割机和大型拖拉机驾驶员实行“三个优先”制度, 即优先享受农机补贴优惠政策、优先发放跨区作业证、农机监理部门优先办理证件年度审验。同时, 农机监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 对无牌无证的机车不允许开展作业。农机管理、监理、推广、维修、培训部门协调配合, 通过政策激励、法律约束, 提高农机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自觉性。

四、加强鉴定队伍建设, 提高鉴定人员素质, 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供人力保障

提高鉴定人员素质, 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基础。按照文件要求, 我站积极组织各县职业技能鉴定基地的工作人员参加农业部指导站组织的贵州、新疆考评员培训班, 通过专业培训, 全市新增 20多名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鉴定人员, 使每个鉴定基地的考评员数量达到规定的要求。为搞好全市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创造了条件, 提供了人力保障。

五、拓宽鉴定领域, 创新鉴定模式

为了扩大鉴定范围, 我们改变思路, 转变工作方式, 采取站企联合、站校联合、相互协作的方式, 使企业、学校双方受益, 我站安排人员与各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各大企业进行沟通协调。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合作, 对其毕业生进行鉴定, 使他们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同时与各大企业进行合作, 按照企业要求对技术岗位人员进行鉴定, 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六、积极协调, 理顺工作关系

市工作站积极协调, 对各县鉴定基地工作进行指导。因为没有收费许可证, 很多县对鉴定工作放不开手脚, 工作中有畏难情绪,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市工作站积极与省鉴定站沟通, 为各县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理顺工作关系提供服务。春节前后与永年县农机局长亲自到省站进行沟通, 达成共识, 吃透文件精神。回来后与县物价局交涉, 做好政策文件和相关法规的解释工作, 得到县物价局的认可。三天之内即办结了收费许可证, 有效促进了鉴定工作的开展。随后结合年检审工作, 加大宣传力度, 让农民认识到职业资格证书的重要性。机手踊跃报名, 短期内组织300多名机手参加了职业技能鉴定, 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七、乘势而上, 努力实现我市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新突破

2009年, 我们将与全市维修管理工作相结合, 全面贯彻执行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机修理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严格农机修理工就业准入制度, 在维修网点开业条件审查、网点“星”级评定、维修技术合格证发放及与农机维修相关通用工种等方面开展鉴定工作, 依法把农机修理工及相关维修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核发《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维修网点开业的前置和必备条件, 促进农机修理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4篇

关键词:职业 技能鉴定 规范管理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规范管理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 鉴定所岗位的设置

学校应设立鉴定管理办公室,专门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直接和市鉴定中心沟通。为了便于工作,鉴定所所长由学校一名校级领导担任,常务副所长应是专职,同时应有专职工作人员。各系主任任兼职所长,以利于设备的使用和人员的调配,从各系选出优秀的专业课老师任考评员,并定期培训。鉴定管理办公室设立综合管理岗位、考务管理岗位、试题管理岗位,各岗位应职责明确清晰。同时聘请计算机中心技术人员和财务处专职财务人员做常年的技术支持。学校应重视考评员队伍建设,积极组织专业教师参加省、市鉴定中心举办的各种考评员培训班,在考评员的选派方面既注重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工作责任心,又要充分考虑考评员队伍中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的构成。

2 规章制度的建立

为进一步规范鉴定所各项管理工作,应结合省、市鉴定工作要求和学校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汇编”,包括:《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服务工作规程(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设备设施管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考场规则》、《职业技能鉴定档案管理制度》、《鉴定工作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监考人员管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考生守则》等系列相关制度,其中《鉴定工作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重要制度应上墙公示。

3 档案资料管理

对于鉴定考试工作可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控制程序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对相关材料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使得每次鉴定考试相关材料齐全完整,并能及时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存档保存。存档相关材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鉴定结果汇总表、考场纪录、总结、考评员考前培训记录;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核发表;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试卷;职业技能鉴定实操鉴定结果等。每次鉴定考试实施前,应制定鉴定考试实施方案,鉴定所考务人员于鉴定考试开始前组织有关人员召开考前培训会,鉴定所相关人员现场督察鉴定考试全过程,考试结束后,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考评人员阅卷并对本次鉴定考试做出总结。以上相关材料及时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存档保存。

4 设备设施

学校应重视鉴定所的发展和建设,根据各鉴定职种的建所标准及发展需要,与校内实训基地建设相结合,设置相应的鉴定场地,利用政府的项目资金,有计划地购置仪器设备,使其符合所鉴定职业的标准要求且数量充足、运行状况良好。每个实训场所都要设有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设备管理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并做好详细的记录。设备处应对每个实训室建立设备台账,台账要规范清晰。

5 考核鉴定场地要求

要充分利用学校的实训室及教室作为鉴定场所以及候考室、抽考室等相关场地。各个去向的道口要设有详细指示牌,每个实训室及教室挂有清晰的门牌。

6 鉴定实施要求

应制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控制程序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在实施鉴定考试过程中严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控制程序文件》来实施的。首先是及时发布鉴定公告、表述清晰且须经过上级部门批准;然后由各负责系组织考生认真填报鉴定申报表与考生登记表,并进行对考生资格审查,合格后上报到鉴定所;再由鉴定所对考生的资格进行复查,特别是对考生登记表中工作简历、职业培训背景、以往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情况等原始资料证据要认证复查,填写不规范或存在问题的要返回重新填写。考评员在聘任期内一定要安排鉴定职业的考评工作,对于鉴定量大的鉴定工种可以成立不同考评小组,鉴定工作中采取轮换制,在考评人员的选派上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做到考教分离。严格组织考评员认真进行阅卷工作,原则上要求试卷批阅采用流水作业,在试卷封面上有初评、核分、审校及分数加总等环节应有签字确认。

7 证书发放

经鉴定合格的考生信息由专门人员及时上报证书管理部门,证书返回发放一定要有领取记录,领取人签字,代领要出示身份证并填写代领人身份证号码。

8 能力建设

为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学校应积极组织专业教师参加省、市鉴定中心举办的各种考评员培训班,在每次鉴定考试前应对考评员进行考前培训。同时选派优秀考评员到国外和国内培训基地参加技术技能提高培训,使考评员队伍能力不断提高。

总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只有和学校的专业发展紧密结合,鉴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才能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与鉴定数量的同步提高。

参考文献:

[1]孟永辉.校企合作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进高职课程改革,价值工程,2011—04—08.

[2]刘春华.关于职业技能鉴定与高职教育有效衔接的探讨,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2—06—05.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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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变电带电检修工》是针对变电带电检修工作的特点和性质,依据国家对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要求和原电力工业部、劳动部1995年联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电力工业》及变电带电检修有关规程、制度,按照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有关文件要求,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结合目前国内变电带电检修工作的现状与生产实际,从电力工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制定的。

《规范》分初、中、高、技师四个级别,每个级别均包括鉴定要求、鉴定内容、试题样例和双向细目表,附录包括试卷样例及其参考答案。

《规范》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的依据,鉴定试题不应超出《规范》所界定的范围。《规范》由吉林省电力公司徐一凡、常国梁、郭峰、巴永和、于万祥执笔。

第二部分鉴定要求

初级变电带电检修工鉴定要求

一、适用对象

专门从事变电带电设备检修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水平鉴定: 1.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本专业(工种)毕业;

2.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培训机构本工种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 3.从事变电检修工作2年并从事本工种工作2年以上者; 4.大、中专毕业或结业,并经过本工种初级技能训练。

三、考评员与应考者比例

1.理论知识考试原则上每20名应考者配1名考评员(20∶1); 2.技能操作考核原则上每5名应考者配1名考评员(5∶1)。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7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自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 ;

(三)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四)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行事;

(五)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

(六)司法鉴定人应制作规范的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宴请。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鉴定委托关系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秉公执业,不得迁就鉴定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质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活动应当做到:

(一)忠于法律、忠于客观事实,不偏不倚;

(二)依法解答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询问;

(三)对专业性的问题,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司法机关解释,对于与案件或鉴定结论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四)不得无故拒绝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请求。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规范的探讨 第8篇

但是, 由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和实务相对滞后, 同时缺乏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 使得委托机构的期望与鉴定人的工作结果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 造成近年来因司法会计鉴定原因而使经济案件错审、错判、久审不决、超过诉讼期限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 开展对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的理论研究, 对当前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改进, 无疑对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质量, 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从当前法规建设和技术标准制订来看, 我国并无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和技术标准, 仅黑龙江省司法厅于1999年1月颁布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但其中并未对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些专门问题予以明确。实务当中, 鉴定人员依据的通常是各部门法和财务会计法规、财经法规及地方规章。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一项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 应尽早制订专门的、统一的技术标准来加以规范。但制订的规范不宜过细, 因为一项规范的建立本身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加上我们当前在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制订方面经验尚浅, 许多专业问题短时间里不能制订得与司法实践完全适应, 如制定的规范过于细致, 反而会在司法实践中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当前制订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对鉴定机构的人员规模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规范, 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并对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作出规定, 这方面工作应当与当前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工作的规范一致, 保证鉴定工作客观、公正, 不断提高鉴定质量。二是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及回避制度。关于独立性的理论,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出比较成熟的经验, 这些经验同样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三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和组织管理。四是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五是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六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格式、证明力和用语标准。七是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两种活动, 所以在制定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时,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审计准则。

下面仅就司法会计鉴定规范体系中的几个问题作以探讨。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和管理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是决定整个鉴定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环节, 许多鉴定其鉴定结论的争议问题均出在委托环节。这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是司法机关委托书的出具, 一个是鉴定项目可行性的问题。首先, 司法机关鉴定要求的提出, 应当是诉讼案件中所有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要求, 在范围上既不能超过, 也不应遗漏。超过了, 鉴定人员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胜任能力, 无法完成鉴定工作;遗漏了, 则鉴定结论可能会与案件事实出现偏差, 导致错审、错判, 发生法律纠纷。所以司法机关应委托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出具委托书, 在出具委托书之前, 应与受托的鉴定机构有关人员详细讨论案情, 找出关键点, 拟定好鉴定策略, 之后再出具委托书。同样又牵涉到第二个问题, 即为鉴定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等送检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可靠, 这是保障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和保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前提, 司法机关必须对所送检的材料真实性和可靠性予以确认, 对于办案中已经发现或证实含有虚假内容的原始凭证及各种伪造的财务会计资料, 应当提示鉴定人员仅供参考。另外, 提供的送检材料必须完整、充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在完整、充足的检材基础上才能作出。没有充足完整的检材, 鉴定就不能进行。此时, 鉴定机构不应接受委托或提请司法机关撤消这项委托鉴定业务, 以避免因为送检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作出错误的会计鉴定结论。

此外, 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 司法机关还应当向受托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参考资料是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查阅的其他证据材料, 如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这些材料虽然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的检材, 但有助于鉴定人了解必备检材的形成情况, 也有助于分析和考察有关必备检材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二、提取和固定鉴定资料规范

由于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缺乏统一规范, 造成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资料的提取和固定出现了一些问题, 所以,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获取鉴定资料的程序必须合法, 必须遵守有关诉讼法对于司法程序提出的要求。否则, 违反司法程序提取的鉴定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支持鉴定结论的。

必须注意保全鉴定资料, 严格按法律的要求和技术工作的操作规程使用鉴定资料, 对有关的账簿、凭证必须保持其原貌, 发现有错误帐项时, 应以笔录形式进行记录, 不得在原账、原凭证上进行涂改或更正。对于获取的资料, 要制订安全保护措施, 防止遗失损毁、被盗和被涂改。

对不同的资料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提取和固定。鉴定中, 在获取鉴定资料时, 应提取资料的原件, 对于鉴定中确定的重要证据应采用复印法提取, 这是一种速度快、反映全面的方法, 在复印件上应注明复印人员姓名、时间, 加盖印章, 复印件来源、单位、时间, 财务会计资料的年度和编号, 对于复印件上不能辩别的特殊颜色要特殊注明, 如冲减业务的红色字体等。对于将复印件粘在续页纸或稿纸上的应加盖骑缝章。对于实物证据可以采用照相法提取。因为照片上不存在原物持有者的签章, 所以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必须与复印件一起发挥作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应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给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 也是评价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优劣的重要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编写得好坏直接关系到经济案件的审理和审判, 所以规范鉴定报告编制的意义不言而喻。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名称应该统一。当前,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名称不一, 花样繁多, 如称之为“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等, 鉴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区别,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宜称为“审计报告”, 而应统一为“关于××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遵循法律习惯, 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因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作为一项诉讼活动的工作成果, 其最终用途是提交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可能会提交涉案当事人履行质证程序, 如用语不规范, 可能会令人难以理解, 产生歧义, 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甚至可能造成错案。所有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法律专业培训, 掌握一些诉讼法知识, 这样才能使其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乎司法机关的要求, 真正发挥鉴定工作的作用。

鉴定报告应该是详细报告, 详细论述委托鉴定的专门性财务会计问题, 鉴定过程、鉴定中获取的证据、质证过程、鉴定结论、限制性条款等内容, 便于司法审判人员了解鉴定工作的全过程, 鉴定证据和结论的可靠性, 也便于监督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 便于鉴定机构的内部质量管理。

此外, 鉴定报告应将鉴定过程中收集到的重要书证、物证作为报告附件, 一并提交给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

四、司法会计鉴定法律责任规范

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对于违反司法会计鉴定规范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违反规范的行为, 应该从违反鉴定资格准入、违反鉴定程序、未履行谨慎义务、故意或重大失误出具虚假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害保密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等方面加以规范。

对于上述违反鉴定规范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9篇

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鉴定行为

只有完善而合理的规章制度,才能保障鉴定站运作的有序化和规范化,从而形成健康、良好的管理秩序,进一步激励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甘肃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和甘肃省电力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要求,修订、补充和完善了鉴定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这些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的建立完善,使鉴定站的工作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

拓宽鉴定市场,全面完成各项

鉴定任务

近几年,鉴定站在省内各电力企业大力开展技能鉴定工作,使各电力企业技术技能人员的职业资格等级不断得到提升,大部分一线技术人员已达到中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等级,为了进一步提高行业内各企业高技能人才的鉴定质量,甘肃省电力公司从2011年开始把公司高级技师的鉴定工作全部集中在我站进行,这充分体现了省公司和甘肃省电力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我站鉴定工作的信任,规范而严格的高级技师集中鉴定工作得到了学员的一致好评。2013年7月14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高级技师鉴定督导检查专家组来我站对甘肃省电力公司2013年高级技师鉴定考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通过现场督导和资料查验,检查组对我站高级技师鉴定给予充分肯定,认为我站高级技师的鉴定工作领导重视,组织得当,机构健全,分工明确,鉴定能够按照计划进行,流程设计合理、科学,工作开展有序,理论、技能考试组织严密、规范,鉴定资料完善、充分,试卷设计规范,内容适宜。

两年来在培训中心的大力支持和甘肃省电力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鉴定站在保质保量完成省电力公司直属各单位鉴定任务的同时,还为各发电集团公司在甘发电企业、省内各县级供电企业、地方各类发电企业、酒泉卫星发射基地电厂、兰州电力学校和兰州电力技术学院每年的毕业生做了大量的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产生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具体鉴定人数如表1所示。其中,技师和高级技师占24.5%,高级工及以下占75.5%。

表1 甘肃省第二发供电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人数一览表

加强鉴定过程管理,不断提高鉴定管理质量

我们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鉴定理念,狠抓鉴定过程管理,细化工作措施,努力提高鉴定工作质量。一是建立了鉴定质量跟踪反馈体系。要求考评员时刻保持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标准,尊重技术,严守规范。坚持鉴定过程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完善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质量管理工作机制。每期培训鉴定结束后,被培训鉴定单位和职工都要填写鉴定工作评价体系表,对鉴定过程的组织实施和每一位考评人员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以便我们及时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二是实行并完善了鉴定日志制度,加强鉴定全过程管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规范考评人员工作行为,严格鉴定标准,规范鉴定程序,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发展,树立鉴定站良好的形象。三是严抓理论考场、操作考核、责任追究等环节,确保鉴定质量,树立鉴定权威。每期鉴定前负责召开鉴定人员工作会议,安排布置鉴定任务。培训鉴定严格按照前期制订的计划安排,实操考评项目符合鉴定大纲要求,评分标准制订科学,技能考试场地、设备设施符合鉴定要求,实操考试配备专门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保证安全措施到位。培训、鉴定及考试记录要求真实、完整,符合技能鉴定要求,考评结果按时汇总上报,理论考试考场设置标准,实行单人单桌,相同工种实行A、B卷,不同工种互相交叉,每场考试配备考场负责人1名,主考1名,监考人员按考试人员要求配备。所有理论试卷均实行集中统一流水阅卷,当场登分,当场签字。四是建立了考评员考核评价制度,每次鉴定完毕后,由鉴定学员对考评员进行考核评价。严格的组织制度和先进的考评方法,确保技能鉴定的规范性、公平公正性和权威性。

加强实训设施建设,保证鉴定质量的持续

提升

2011年兰州电力技术学院和兰州电力学校合并后,技能鉴定设施就有了明显的提高,组建了以变电类、营销类等专业为主的28个实训室。2013年甘肃省电力公司实训大楼的投运为技能鉴定的培训和实操考核提供了坚强的技术支撑。目前实训大楼内已建好的实训室21个,继电保护、35kV配电室巡视、10kV配电实训室、电能计量、用电检查等大批实训室已投入到鉴定的培训与考核中,先进的实训设施将为我站今后的鉴定工作发挥重大作用。

加强队伍建设,确保鉴定工作可持续发展

建设一支优秀的鉴定考评员和考务管理人员队伍是保证各类培训鉴定质量的最重要因素。考评员是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者和评判者,具备一支思想、技术、作风过硬的考评员队伍,是保证鉴定质量的首要因素。考务管理工作是职业技能鉴定面向考生的窗口,考务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整个鉴定活动的成败,只有高素质的考务管理人员,在开展鉴定过程中严格组织、严格管理、严格要求、严肃纪律,加强对技能鉴定的全过程管理,才能保证鉴定的有序性、规范性、严肃性、权威性。

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第10篇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工作总结;

(3)工作统计表;

(4)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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