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产品报告单

2024-09-17

召回产品报告单(精选8篇)

召回产品报告单 第1篇

产品召回报告

目的

验证产品召回程序的有效性,确认所有产品数据及联络数据的准确性,保证当质量问题发生时,产品能及时的召回。2 职责

2.1食品安全小组组长负责召回产品命令的下达及召回工作的协调。

2.2生产车间负责召回产品的生产记录提供及查找生产技术原因,提供技术咨询。2.3销售部负责销售货物的记录提供及同客户方(使用方)进行沟通、协调以及召回产品的运输过程。

2.4质保科负责召回产品的质量记录提供及对库存产品、召回产品的控制、取样、检测工作,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2.5成品库负责货物的收发存核对工作及问题产品的登记、隔离、存放、保管。3 演练内容 3.1演练的准备

X年X月X日,公司食品安全小组按照体系要求,决定进行一次模拟召回测试,以验证产品召回管理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销售部、质保科抽查淀粉车间生产记录后,假定X年X日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该产品批号为XXXXX。3.2演练的实施 3.2.1启动召回 9点05分,销售部负责人将问题汇报给食品安全小组组长,告知问题的严重性,建议启动产品召回。

9点30分,食品安全小组组长召集质保科、销售部、生产车间、仓储科负责人及有关食品安全小组成员讨论后,决定实施产品召回。3.2.2信息汇总分析

9点40分,生产车间将批号为XXXXX产品的生产记录,质保科将批号为XXXX产品的质量记录,销售部将批号为XXXXX产品的销售记录,仓储科将批号为XXXXX产品的库存数量、出入库记录收集整理后送至食品安全小组处。由食品安全小组组长组织食品安全小组成员确认召回产品生产、销售、质量、数量等情况。3.2.3召回产品情况的确认

10点00分,召回产品情况确认如下: 产品批号:XXXX; 生产数量:XX吨; 库存数量:XXX吨;

质量问题:XXXX超标,存在XXXX的风险; 销售方向:销售给XX客户。3.2.4召回实施

a.10点05分,经食品安全小组组长授权由销售部门负责人电话告知客户,公司进行产品召回模拟测试,请求协助。同时查询批号为XXXXX产品的销售及使用情况,验证公司各项记录的准确性。

经查询,批号为XXXX的产品数量为XXXX吨,该客户还未使用,存放在原料库中。产品信息与公司各项记录相符。

了解到此情况后,销售部告知客户我们进行的是召回模拟测试,此批产品没有任何问题,由此给客户带来的麻烦请客户谅解。客户表示这是公司管理规范的体现,可以理解。

b.仓储科准备出隔离区,备有隔离标识牌,安排好存放管理人员。

c.质保科组织质监员、化验员对召回产品的留样进行复检并准备好对召回产品的取样、检验工作。

3.2.4召回模拟结束及效果评价

产品召回模拟测试顺利结束,回收率可达到100%。通过此次模拟测试,证明公司产品召回程序有效,产品召回具有可行性。当发生不安全食品事故时公司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满足质量、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召回产品报告单 第2篇

2007年10月28日我公司对出口日本的白桃罐头进行了一次召回模拟演练(模拟演练产品中PH值超标,实际不存在),演练过程如下:

1.此次模拟演练从接到信息到完成产品召回,历时4天(产品从日本运输到中国需航海四天)。

2.公司业务科接到传真/邮件后,立即电话通知质检科进行调查本公司内相关产品的信息,质检科对样品进行抽检,精确校准仪器后,发现产品中PH值确实超出范围,标准为3.6-3.9,现检测值为4.0-4.2,并按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追踪调查,确认该批次产品批次为170批,数量为1700箱,生产日期为06.08.04,该日期产量为1720箱,已发出1700箱,库存数量20箱。

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外包装、数量均无问题。随即将库存的产品和召回的产品作废品处置,委托有资质的有关单位作废处理。(模拟演练,实际不存在)产品召回率: 1700+20 1720 ×100%=100%

3、经向客户询问得知,该批产品为客户在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的抽样检测所得,此批产品尚未出售。

4、为了维护公司的形象,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经公司高层领导历时5分钟会议研究,最终决定将该批21070908产品全部召回,召回率达到100%

5、此批产品按计划于11月2日(4天)运回公司;

6、仓储部安排准备好空库位准备召回产品的存放。

7、产品退运回厂后的处理:将该批产品做次品,并深埋销毁处理(此次仅为召回模拟演练,故并不销毁)。

产品召回的准确定义 第3篇

我国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立法的基础上, 在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等领域对产品召回进行了尝试, 但尚未建立系统而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产品质量立法不尽完善, 非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格格不入, 更难以有效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加剧了法律适用的混乱。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生事物, 对其准确定义是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关键。

产品召回的相关定义

对产品召回定义的理论认识一直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有学者将产品召回定义为:“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 依法向特定职能部门报告, 及时通知消费者, 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 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消费经济》, 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产品召回的方式着眼, 认为缺陷产品召回“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 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因素。如果生产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 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产品回收, 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损害;如果生产经营者发现该危险, 却仍不加以处理, 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 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生产经营者回收产品的法律制度。” (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律师世界》, 2002年第5期)

有学者从产品召回实施手段出发, 将产品召回定义为:“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 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 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 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修复、退换或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 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 (周国兵《汽车召回制度向你招手》, 《中国质量报》, 2001年11月7日)

有学者从产品召回的属性出发, 将缺陷产品召回定义为:“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后, 制造者有及时将其召回检修的义务。” (付志中《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重构的若干思考》, 《河南社会科学》, 2005年第2期)

有学者从政府调控的角度出发, 将产品召回定义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规定, 监督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 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 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3年〈秋季号〉)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各种定义, 或从其内容、或从其价值进行考量, 均从不同层面反映了其内涵与外延方面的延展性。事实上, 恰恰因召回制度在方式、手段方面呈现出的延展特性, 使得机械定义该制度既不现实也欠缺可操作性;加之工业化程度、法律文化的差异在该制度中留下的痕迹, 更使准确定义该制度难上加难。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召回定义与评价

实践中, 根据部门规章定义产品召回成为习惯性做法。比如,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中相对清晰的产品召回定义, 为产品召回这一“舶来品”在我国迅速推广并被认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专门立法的思路却因条款分割、标准不一、差别对待而备受诟病, 法律适用层面尽快统一召回的定义显得非常迫切。

自2008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意见稿”) 纳入立法议程后, 经再三讨论后出台。“意见稿”综合部门规章关于特定产品的召回定义, 在第3条将产品召回统一定义为:“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 对缺陷产品, 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 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这在“送审稿”第3条第二款中也有所保留。然而, 这种定义方式除了存在越权立法的嫌疑外, 浓厚的堆砌色彩不无商榷余地。

1.逻辑考量欠周全

“送审稿”规定, 产品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时即在召回之列, 产品是否业已投入流通则在所不问。然而, 产品召回的初衷在于防范缺陷产品对公众安全的潜在威胁。召回措施要得以适用, 形式上首先应具备产品已由召回义务主体移交消费者占有支配而进入流通领域的事实。如果产品尚处于生产者或经营者占有支配之时, 因消费关系其时尚未成立, 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即可通过产品改进、升级加以消化, 并无加重生产者观察义务以诉诸召回的必要。实际上由于产品实际投入流通前, 消费者尚未实际控制缺陷产品, 相关产品仍由生产者控制, 要求生产者对自己支配的物品予以召回, 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有鉴于此,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均以召回对象需已进入流通领域为必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一款也明确了将防止缺陷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定位为食品召回的目的。而《侵权责任法》第46条更明确地将产品未投入流通定位为产品召回适用的消极要件。但“送审稿”对这一重要条件却未作规定, 有失周全。

2.将售后警示义务与召回义务混为一谈

警示义务作为一种与产品召回相互并列、性质各异的产品缺陷补救手段, 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第27、28条的规定, 但由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生产者可以免于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 因此使得实践中《产品质量法》语境下警示义务的承担基本以投入流通时点作为分界点, 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缺陷问题, 生产者据此加以抗辩而无须承担警示义务。然而, 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一般隐蔽性较强, 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可能并未产生, 但是生产者有义务持续性关注产品在正常使用状况下是否存在风险点。这是报偿理论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如果产品因使用方面的警示欠缺而对消费者存在潜在威胁时, 那么生产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可见, 警示义务理应具有连续性而不以缺陷产品是否产生于流通之前为必要, 而这恰是产品售后警示义务预防机制而非恢复性功能的体现。《产品质量法》显然忽视了这一点。为了弥补《产品质量法》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草案) 》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草案〉) 对原有警示制度作了较大理论创新, 其中第106条第一款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的适用扩展至产品投入流通后始发现的缺陷, 即“产品出售后, 制造者、销售者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 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警告, 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未合理履行售后警告义务, 致使造成损害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 该条第二款对产品召回也作了明确规定:“产品出售后, 发现存在缺陷能够致人损害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及时地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将缺陷产品召回。未合理履行产品召回义务, 致人损害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 (草案) 将召回与售后警示并列为产品缺陷补救措施的做法, 反映了各国立法通例, 说明召回义务与售后警示义务虽均属售后观察义务范畴, 但本质上存在差异。

(1) 产品售后警示需具备四个方面的适用要件:发现产品可能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安全危险;可以识别警示对象, 并可合理推断其不知晓该危险;警示能有效到达警告对象且能有效采取行动以削弱风险;潜在损害重大而有警示必要。产品召回的适用则更为严格, 通常只有难以通过警示措施加以消除的不合理危险, 方有适用召回的余地。正因如此, 有些国家将产品召回视为售后警示义务履行的一种后续行为。

(2) 产品售后警示以经营者为主导, 通过说明方式替代经营者对产品性状的直接修正, 而规范对象的潜在危险能否消除, 除了依赖于说明内容的充分性外, 与消费者理解能力及应对行为得当与否直接存在关联。而产品召回手段则更为彻底, 多数情况下不仅涉及产品空间占有状况的变化, 往往还伴随着产品物理性状的后续改变, 且以生产者主导为常态。

(3) 产品售后警示以存在警示缺陷为前提, 以产品包装、使用方法等形式瑕疵所致潜在危险为规范对象, 以书面或口头说明为主要手段, 其作用一般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告知消费者“认知危险的权利”;二是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发生。而产品召回则侧重于对产品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救济, 其以产品质量安全等实质性危险化解为核心, 在方式上主要采用更换、退货、修理、收回等手段, 远比警示措施丰富。有鉴于此, 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46条对产品售后警示与召回作了区分, 并明确将警示措施排除产品召回手段行列:“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召回定义应体现的法律特征

多数学者对产品召回制度共通性特征的归纳, 为界定产品召回提供了另一条路径:应然层面的产品召回定义除了反映产品召回制度与其他制度在质的规定性方面的差异外, 至少应体现以下法律特征:

1.对象缺陷性

产品召回以预防产品潜在威胁为任务, 其对象须存在潜在缺陷, 但缺陷是否已经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则在所不问。

2.启动多样性

产品召回的启动不限于消费者主动请求, 生产者发现产品有缺陷, 即有义务召回。主管部门在确认产品存在缺陷但生产商拒不召回时, 可责令生产商召回。

3.主体复杂性

产品召回涉及主体较多, 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 也包括政府部门、消费者。虽然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尽相同, 但是均为产品召回活动的参与者。

4.功能防御性

与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以实际损害为必要不同, 产品召回措施的本意在于预防损害发生, 而非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补救。由于实际损害出现前, 产品缺陷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 所以召回的实效在于消除危险由潜在转化为实在的可能性, 功能上体现出明显的防御特征。

5.目的公益性

产品召回措施直接指向消费者控制的产品, 范围包括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有缺陷种类物。由于这种措施对防止因种类物缺陷可能导致的公共秩序紊乱收效明显, 所以在目的方面其并非以保护个体利益为依归, 更非减轻特定厂商的产品责任, 这与共同福祉不谋而合。

6.国家干预性

产品信息不对称和个人力量过于分散, 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按照传统私权救济手段, 往往系事后救济且需贯彻“不告不理”诉讼规则, 导致个案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也仅具有有限的参考作用。所以, 权利的最终保护需仰仗个体努力程度、个案中证据固定情况, 难免浪费社会资源。因此, 加强经济领域的行政干预以实现社会公平十分必要, 而产品召回正是借助公法手段维护私权的制度典型, 具有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特性。“尽管其设置之初在于消费者利益保护, 但同时也是维护市场安全与稳定, 增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政府的产品监管职责, 最终增强市场诚信的法律制度。”其“制度本身不仅是生产商和销售商约定俗成的行规惯例, 更是一种产品质量的国家强制法律手段。” (徐孟洲、王强《构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经济法论坛》〈第2卷〉, 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从产品召回实践看, 国家的监督和管理贯穿于整个召回的全过程, 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色彩。

产品召回定义的确定

解读产品召回制度 第4篇

2004年6月25日,惠普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90万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并予以更换。同年11月1日,在国内笔记本市场沉默已久的东芝也发布一则通知,称其九款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可能导致电脑发生故障,并对此提供免费更换,引发媒体高度关注。自此,产品召回制度开始进入我国公众视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一个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

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两者区别表现为:(一)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条件,瑕疵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二)瑕疵产品因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可能不存在产品缺陷;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即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主动性的侵害。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词,但此处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现实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潜在的缺陷。

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

就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来讲,召回强调的是同一批次、同一类型的产品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规模性,它针对的是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产的大批量的产品,而非个别产品。对于这种带有普遍性的、大规模的缺陷产品危害,传统产品责任法个别调整的处理办法显得无能为力。

传统上,对产品责任的研究主要限于《产品责任法》。据此,承担因如果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生产者必须负责赔偿,即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本土,意大利、希腊、英国、德国等欧盟成员国内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产品责任赔偿数额也逐渐增大,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较之司法的其他领域,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百万美元赔偿金已经变得非常普遍,法院常常在判决中作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

在实践中,严格责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不堪重负。如在美国,产品责任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费和惩罚性赔偿费,前者包括经济性损失(医疗费等)和非经济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后者是在被告的行为极为严重时适用的一种赔偿项目。上述赔偿金,除经济性损失保持一定数额外,其余均无上限,因而整个赔偿金就有可能无限度地提高。第二,由于对消费者的过分保护,反而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权利滥用,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序上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问题严重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早期这种单纯从私法方面加重企业义务的“扶弱抑强”做法,令企业陷入了承担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责任的泥潭。

为了降低企业的生产风险,协调企业发展与用户安全之间的矛盾,人们开始寻求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及时召回存在潜在危险的缺陷产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减少企业生产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指令其召回。这样做对于企业来讲,一方面,可以避免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来讲,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产品召回“召回”了信赖。企业积极主动地召回其缺陷产品,不但不会损害商业信誉,反而会赢得商业信誉,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赖。因此,召回缺陷产品,短期内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利益,对企业生产和销售产生一定的波动和影响。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

产品召回“召回”了良性发展。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产品召回制度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是由生产者或政府启动的,召回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召回,一种是指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厂商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当这些方式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厂商则可以采取退赔的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召回产品报告单 第5篇

1、目的: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效地回收本公司生产的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不安全的产品,特制定本程序。在产品召回时,做到高效、快速、安全,并定期对召回计划的有效性进行验证,从而降低顾客的投诉率

2、范围:

适用于成品的标识、检验状况的标识和产品质量形成过程的追溯,以及出厂产品的召回。

3、职责:

3.1生产部负责产品标识的确定和实施。

3.2品管部负责危害分析和制定召回计划的并组织实施不安全产品的召回计划。

3.3总经理批准不安全产品召回计划。

3.4营销部负责顾客反馈信息的收集和反馈。

3.5HACCP小组定期对产品召回计划的有效性的进行验证。

3.6管理者代表负责召回计划的评审和各部门之间关系的协调。

4、控制程序

4.1产品标识建立和管理

4.1.1产品标识包括:生产日期、批号和相关记录.4.1.2生产部负责对所生产产品进行标识和记录,保证公司产品可追溯性的实现。

4.1.3物流部负责保存所有发货记录,发货记录内容应包括

(1)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批次

(2)发货的时间、货主姓名或公司名称及联系人

(3)运输工具的编号

4.2召回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4.2.1品管部制定缺陷产品的召回计划,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产品的品名、批次、品种、规格、数量

(2)确定缺陷产品的原因

(3)成立召回工作小组

(4)制定召回缺陷产品的处理方案

4.2.2品管部负责组织研发中心等有关人员对产品的安全危害进行分析,制订产品召回计划,由总经理审批。

4.2.3召回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品管部立即通知营销部,再由营销部及时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所有收货人回收有关产品。

4.4.4品管部监督召回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总经理汇报,品管部应及时将产品回收信息归档存查。

4.5产品召回计划有效性的验证

4.5.1营销部开展业务时,将公司业务电话告知顾客,定期回访顾客、收集反馈信息、建立顾客满意度档案。

4.5.2HACCP小组根据顾客反馈的信息,定期对产品召回计划有效性进行验证。

4.5.3验证的方式包括

(1)电话咨询

(2)走访顾客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第6篇

为了加强本单位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规范不合格产品退出市场管理,树立本单位

诚信、负责的形象,加强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和

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制

度。

本制度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有

关的产品。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造成损害的,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已经进入流通、消费领域,为避免

不合格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本单位及时将缺陷产品从流通、消费领域

收回,予以处理或者销毁,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制度。下列产品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召回:

(一)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

(二)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的产

品。

(三)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日期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违

法产品;

(六)与监督管理部门抽检核定质量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产品;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本单位认为需要召回的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召回的产品。

发现所销售的产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产品,或接到产品企业、供货商、下级

销售商通知的,应立即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

产品召回程序包括下列步骤:

(一)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二)立即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下级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

(三)立即通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四)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信息公布应能够覆盖销售范围;

(六)为消费者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召回不合格产品;

(七)召回的产品按规定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产品召回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产品

召回情况应及时、完整、真实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不合格产品退货和召回的费用,按照《供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或者由供

应商和销售商协商,原则上由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的单位承担。

实施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召回产品的批

号和数量必须准确记录。产品召回后,应当对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整改。

产品投诉与召回控制程序 第7篇

1.目的

充分利用消费者及客户对产品的投诉信息,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确保本公司产品在发现存在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召回全部有问题的产品并妥善处置,确保产品不在市场上流通,尽可能降低造成的危害、损失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2.范围

任何时间已经离开本公司的存在潜在显著危害和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3.职责 4.内容

4.1化妆品质量异常监测日常工作

4.1.1由质管部负责化妆品质量异常监测日常工作。

4.1.2质管部在接到《客户产品质量抱怨单》后,对销售部门客服部反馈的产品质量不良信息,进行汇总收集、统计整理。相关部门按照投诉记录和调查报告表完成相关记录并调查原

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问题重复发生。如果是假货,则需要记录判断依据。

4.1.3 质管部立即在产品档案室查出发生产品质量不良的本批产品档案,到留样观察室查看留样

观察记录及原始资料。同时与技术研发部调查、分析产生不良反应的原因,对产品进行分析,评价、处理,并提出改进措施,生产制造部协助技术部和质管部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正常情况下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于加急的情况需在2个工作日内完调查。4.1.4质管部负责定期(如每半年或一年),以《产品质量异常总表》对所收到的产品不良反应进

行总结、分析、评价,找出影响较大的问题综合分析,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

产品质量问题的重复发生。所有投诉应记录中并注明投诉类别:一般品质、安全卫生。4.1.5质管部将本的产品质量异常总结与上总结进行比较,列出由于重复性发生的产品

质量问题,加强质量监控的项目。4.2 重要产品投诉分析

4.2.1 质管部对留样样品检验发现的不合格品或由销售部门反馈的不良品反应信息,由质管部

收集汇总,并以书面的形式提请产品质量异常处理小组召开评审会议。4.3产品召回的条件及原则

4.3.1严重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召回

严重安全隐患一般指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有可能导致的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或健康产生的隐患(如错误添加的辅料可能会导致皮肤病变)。

1)产品在市场上出现多例安全性、稳定性的不良反应)可能引发或诱发对人体健康造成危

害的化妆品,极有可能引发严重伤及人身安全或可能引起使用者过敏的化妆品。2)变质产品的召回

质管部对留样样品检验发现质量变质,或市场发现产品变质,并通过该批产品追踪检验

结果为不合格品时。

3)违反本国或进口国有关化妆品法律、法规的产品,如过量添加了限用物质。4.3.2 重大质量问题

重大质量问题一般是指产品不符合其预期质量标准,从而使该产品不能够达到国家或

行业的相关标准。1)灌装净含量不足;

2)宣传功效与实际产品功效不符 3)保质期内的不合格产品的召回 4)发货错误的产品召回

4.3.3其他问题,协商解决,不包召回 1)超过保质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售出产品

因客户销售不出等原因超过仍合格的售出产品,不属本公司责任,不包召回,协商处理。2)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造成售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属本公司责任,产品不包召回。4.4召回的决定 4.4.1对市场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由销售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质管部,同时提供向市场收集的不良产品样品,以及医院出据的由该产品导致消费者产生不良反应的病历报告。4.4.2质量异常小组必须对所得到的信息进行评估,并做出是否有必要采取召回行动,或者该

问题通过正常的渠道就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4.4.3如果客户投拆(或者信息)包含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对健康不利的危害,那么召回协调

应该立即进行讨论,经确认该投诉(或信息)包含的内容存在本公司产品中。4.4.4公司判定客户投诉(或者信息)中显示的化妆品安全质量问题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

影响,不解决将会给公司信誉等方面带来巨大损失。4.5 产品召回前的准备

4.5.1由质管部找出产品的缺陷所在或影响产品安全的因素。

4.5.2确定该缺陷(或因素)是否产生了危害或者有潜在的危害,如果是,则要确定其危害的严重性或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

4.5.3由销售部客服、仓储确定产生缺陷(或因素)的产品的生

产批次代码、生产数量、库存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分布情况和联系方式

等信息。

4.5.4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根据影响化妆品安全和质量因素的原因进行整改,保证今后的产品

安全和质量。并对整改措施进行验证,关闭化妆品不安全因素。4.5.5召回小组也是质量异常小组,人员具体进行分工: 1)质量异常小组组长:负责召回决定并组织召回。

2)产品质量异常处理小组:负责不合格品的综合分析、评审、提出召回建议。

3)质量负责人:负责产品召回协调,承诺并监督该程序执行。

4)质管部部及技术研发部:负责对反馈情况核实,负责追查召回原因并监督召回具体实施过程。5)仓储部:负责隔离库存和召回运输过程中的产品及召回产品的储存。6)生产部:负责召回产品的处置工作。

7)销售部客服负责人:负责市场不合格品的召回。负责追查产品的流向和接收者信息。8)采购部负责人:负责提供供方的信息。

9)保存产品回收联系表 供应商联系人(原料、包装材料等供应商):应有24小时联系电话号码。

客户的联系人(专人负责):应有24小时联系电话号码。4.6召回的启动

4.6.1评审结果确定必须召回不合格品时,拟订不合格品召回通知书经总经理签批后,制定

召回计划,经讨论由召回组长批准后采取行动,并将产品《产品召回鉴定审核单》发于

相关部门。

4.6.2厂部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召回产品的库存、在途和发货数量和批次信息,封存库存产品

并在公司内发布通知。

4.6.3因可能引发或诱发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化妆品原因召回的产品,召回组长或其指定人

员负责发布媒体通告。

4.6.4如果召回是原料或包装物料因素引起,采购部要通知产生问题的原辅料供应商。4.6.5建立对召回所采取的一切行动记录,直到召回所产生的影响完全结束,确保提供原始的证明、通知、依据供官方审查。

4.6.6质量负责人负责监督整个召回过程,及时检查召回是否有效,以保证召回的目的能够实现。4.7 信息公开

4.7.1因可能引发或诱发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化妆品原因召回的产品,须向政府主管部门

报告。向媒体通告、提供事实,但只能提供被证实的事实,只有公司指定的人员才能有权

向媒体发表声明。(如有必要,要派遣专员在实施召回行动期间开设专线解答使用者的疑问

和指导补救措施。)

4.7.2自确认化妆品属于应当召回之日起,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客户停止消费;并 下达召回计划。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停止生产不安全的情况;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不安全化妆品的情况;通知顾客停止消费不安全的情况;产品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

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召回化妆品后的处理措施。自召回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密切跟

踪产品召回实施情况。4.8 召回产品的控制措施

确定并跟踪已运至客户或途中的产品。产品到公司后,由负责接收的召回小组成员根据发

货记录确认产品与之是否相符。可疑产品到公司后,由质管部监督,由仓储部接收。质管部

标注“被召回产品”标识。并存放在上锁的特定区域内,只有指定的人员可以接触和操作,确保该产品能够被清楚的识别出来,防止被错误操作而再次混入正常的生产销售等环节。4.9处理召回产品的规程

4.9.1对召回的产品如属质量问题按《不合格品处理程序》执行。已经退回的产品、在制品、暂存、库存根据相关资料认真核对数量、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确认准确无误后进行的有效隔离并由质管部评估后作出相应的处理。4.9.2查明退货原因,进行处理。

1)由于原料所造成的不合格品:由质管部通知生产部、采购部,由采购部通知供方,并

在清除问题前停止其供应原料。

2)由于包装物料造成的不合格品:由质管部通知生生产部、采购部,由采购部通知供方,并限期整改, 整改末确认前,停止其供应包装。

3)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合格品,通知车间负责人,限期作出纠正措施。

4)对消费者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由销售部门会同品牌策划部进行危机攻关及事后处理

工作,包括理赔、换货、补货、顾客安抚及消费者信心的重新树立等工作。5)不合格品《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处理,由质量管理部门进行跟踪和确认。4.10召回的终止

4.10.1当产品召回小组认为召回项目已经达到要求,各与召回事件相关的部门应及时将总结

报告提交于召回协调小组组长。

4.10.2质量负责人组织召回小组对召回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一旦确认产品召回程序结束,可

通知相应部门。

4.10.3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原因和责任,制定可行的预防和纠正措施,获得质管经理批准后,要向公司全体人员和顾客通报,由责任部门实施改进措施,建立

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避免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误用,形成危害。所有召回的产品、相

近配方的产品要重点分析研究是否存在相同的缺陷或者危害,并做出适当的处理措施。4.10.4以上所有工作程序都必须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于产品档案室,保存至化妆品有效期后半年

或未制定有效期的保存三年。4.11召回的模拟演练

产品召回程序必须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以确保其有效性,必要时用于改进。模拟测试的频率 每年不少于一次。模拟回收必须可在2小时内追踪原材料、包装材料至成品。整个模拟演练过程 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如果在模拟过程中发现程序的漏洞,要立即上报并纠正整个召回过程。5.相关支持文件

5.1 《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6.0 相关表单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 第8篇

丰田、通用、日产等著名汽车厂商陆续宣布召回问题汽车, 我国发生的三鹿奶粉、可口可乐“含氯”和“素胶囊”等产品安全事件, 一时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前社会问题的重中之重, “召回难”问题随之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 产品召回的概念和特点

产品召回 (1) ,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 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 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1]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产品召回具有以下特点:1.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商;2.产品召回的根本原因是存在产品缺陷;

3. 召回的程序严格;

4.产品召回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除缺陷产品对人身、财产及环境造成的安全隐患。

(二) 产品召回的方式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个正式确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国家, 与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相比, 我国还有较多不足, 突出表现在产品召回的方式上。

1. 美国的产品召回方式

美国的召回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强制认证, 自愿召回”, (2) 另一种是“自愿认证, 强制召回”。[2]前者在召回形式上表现为“自愿”, 在召回公告中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与生产企业同为实施主体, 一律对外宣称“自愿召回”;所谓“强制认证”, 是指产品进入市场前必须由独立的非政府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认证, 之后所有责任由企业承担。因此, 该召回方式看似“自愿”, 实则“强制”。而后者恰好相反, 是指市场准入的门槛相对较低, 但进入后的管制却极为严格, 一旦证实进入市场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规或标准, 则立即进行封杀并召回。

2. 我国的产品召回方式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首次确立是于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其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规定进行”, [3]可见, 我国的产品召回方式分为两种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

(1) 主动召回

指确认产品存在缺陷时, 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 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产品缺陷等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 并及时实施召回的过程。[4]即厂商需要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 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 厂商则可以采取召回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2) 指令召回

笔者认为, 我国的“指令召回”与其他国家的“强制召回”不同。“强制召回”指在厂商发现产品存在危险应主动召回而仍不加以处理时, 主管机关可强制厂商回收商品。此时厂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时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 还要受到未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外普遍规定“强制召回”的方式都是为了解决厂商在应当主动召回时不召回的问题, 重在体现“强制”二字。而我国虽然规定了类似于强制召回的指令召回, 有关部门的初衷也是确立强制召回方式, 但实际上我国所谓的“强制召回”仅仅停留在“指令”层面。

二、“召回难”现象的现状分析

(一) 主动召回的实施现状

从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在节目《胶囊里的秘密》中最初曝光的“毒胶囊事件” (3) 可以看出, 事发后修正药业的态度有所转变, 并最终作出主动召回的决定。

这一召回决定也引发了许多现实问题, 一方面是消费者的质疑。公众认为修正药业采取道歉和召回的态度是因为有关部门和舆论的压力, 并且该公司并未对公众作出说明, 也未提出证明其已召回产品的证据。另一方面是巨额的召回成本。对修正药业而言, 作出主动召回的决定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其199件产品牵扯其中, 据有关人士估计, 单就问题产品的召回就需要花费极大成本, 极有可能使这家行业领头羊的企业面临倒闭, 但不召回又难以解决对消费者造成的安全隐患, 消除事件引发的恶劣影响。这是仅凭一家企业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 作出一个召回决定并不难, 困难的是如何具体实施并均衡各方利益, 并把各项损失都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 指令召回的实施现状

可口可乐“含氯”事件 (4) 也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事件。2012年4月16日, 经媒体报道披露, 可口可乐山西饮料公司员工向记者爆料, 因管道改造致使消毒用的含氯处理水混入公司9个批次价值约500万元左右的121058箱可乐产品中, 并且已有76391箱被当作合格产品销往市场。

笔者认为, 事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已流向市场的76391箱问题产品如何处理。结合前述内容可知, 可口可乐的这一行为实属“该召回而不召回”的情况,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25、26、27条的规定, [7]生产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 还要受到由于没有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另外, 可口可乐的部分产品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甚至可能致癌的“氯水”是确凿的事实,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件原委后, 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程序立即作出责令召回的决定, 而不应对可口可乐公司这种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无故拖延, 以至于不了了之。

面对这一难题, 作为生产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和有关政府监管部门都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另外, 每当遇到具体事件, 我们的许多法律规定看似规定详细却又无法实际运用。

三、对“召回难”问题的解决对策及完善建议

(一) 关于解决当前我国“召回难”问题的对策

1. 针对采取主动召回时的“召回难”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1) 如上文所述, 我国对产品召回的规定看似很详细, 其实程序繁琐且不易实际操作, 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及完善过程中, 应当在详细规定内容的同时考虑到实施效率的因素, 即以“程序公正兼顾效率”为原则, [8]尽量避免出现规定详细而无法运用的现象。

(2) 从修正药业的事例中可以看出, 现在我国的消费者已经对企业及有关部门缺乏信任感。因此建议企业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做好群众工作, 以便重新赢得社会大众的信任。作为生产商, 最好的方法就是向社会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作为有关主管部门, 应公正严明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相冲突时, 万万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忽略百姓的生命健康。[9]

(3) 产品一旦被召回, 厂商必将承担一定数额的召回成本, 而且往往规模都较大, 正如修正药业, 仅仅一次召回就很可能赔上整个企业。笔者认为, 培养一家优秀企业实属不易, 对于类似于修正这种通过间接方式生产出缺陷产品的企业和缺陷产品危害较小且社会影响不大的企业, 建议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帮助, 比如可以建立一个产品召回基金会, 专门给予其资金援助, 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惩罚。另外, 部分召回基金还可以从其他被处罚者的罚款中支出。

2. 针对采取指令召回时的“召回难”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在我国, 指令召回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其主要原因除了现行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以外, 就是处罚力度过轻, 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5-38条的规定, 对食品生产者的处罚种类只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三种, 并且罚款金额最高也仅为3万元。[10]试想一下, 一家规模一般的食品生产企业仅生产销售一批产品的金额也不只2、3万元, 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他们又算的了什么呢?因此,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按照企业规模分级别制定处罚措施, 并在处罚种类和力度上有所区分, 从而无论规模大小, 使每家生产企业都切身感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强制力, 迫使其不得不严格检验产品质量。

(二) 针对“召回难”问题, 对相关召回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 从根本上增强法律约束力, 以解决“召回难”的法律覆盖范围问题。

提高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相关规范的法律位阶, 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召回制度及有关内容加以规范, 对汽车、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制定如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的专门性立法;对上述特殊产品以外的一般产品, 制定类似于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和《儿童安全保护法》的统一性立法, 通过这种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 可有效避免法律的漏洞。 (5)

2. 通过提高法律规范的明确度, 增强相关召回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以使在实施召回措施时程序简单且便于操作。

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定中的模糊条款进一步细化, 切实做到详细、具体。

3. 通过完善召回规范中的惩罚性条款, 以加强召回规定的

强制力, 可提高消费群体对有关部门的信誉度, 有效避免“召回难”问题的发生, 并且还能对其他企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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