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2024-06-05

医疗过失鉴定处理(精选6篇)

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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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首先,医疗过失由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以下简称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其次,如果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失,那么医疗单位应当为它所造成的医疗过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包括因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患者为治疗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以及将要支出的必需的医疗费、药品费。已经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凭据计算,也可根据双方意愿,根据病情一次性估算。

(二)误工费。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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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的误工费。患者家属为照顾患者而发生的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受偿人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三)护理费。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以及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已经支出或将要支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他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为依据,根据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以及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赔付。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受害人实际年龄)

(五)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应当是患者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已经购买的残疾用具,按市场上该用具平均价格计算支付;将要购买的用具,根据将来可能消耗的数量和目前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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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按被抚养人口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至二十三周岁。被抚养人口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可以按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给付至被抚养人死亡,或依国家前一年人口预期寿命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趸交。

(七)被抚养人口的教育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教育费至大学毕业时止。

(八)丧葬费。此项费用包括:(1)死者服装费;(2)火化费;(3)骨灰盒费和骨灰盒存放或埋葬费;(4)死者亲属支出的必要的追悼费;(5)有些地区或民族实行土葬的土葬费等。按死者原住所地的平均水平计算。

(九)死亡补偿费。死亡者为未成年人的,死亡补偿费按其住所地的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年限为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死亡者为成年人的,补偿年限为我国前一年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死亡者的实际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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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交通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护理人员在患者接受治疗或将要接受治疗期间已经支出及将要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凭据支付;将要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将要接受治疗地与受害人住所地以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的情况计算。

(十一)住宿费。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患者接受治疗地的平均住宿费。即将发生的住宿费,可凭将来票据计算,也可据接受将要治疗地与病情估算。

除以上费用外,医疗单位造成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

来源:(医疗过失鉴定处理http://s.yingle.com/yl/390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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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第2篇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fq zsh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申请依据:

fq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贵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京海医鉴字【2011】第×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在未对患者发生的胰腺炎是什么样时间发生、医方是在什么时间作出诊断、什么时间作出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遂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具体来说,患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1、被申请人延误继发性胰腺炎诊断15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延误使用奥曲肽治疗继发性胰腺炎16天的事实。另外,鉴定机构 “晚期肿瘤侵犯胰头引起的胰腺炎,目前医学无法预防及有效治疗”的论断,与卫生部《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学分册》中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完全相悖,因此该说法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不服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鉴定材料《医疗过失鉴定申请书》。

鉴定事项:

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fq zsh

2011年12月1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凤贤

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望海街38-5号

电话:***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联系人:张翊翔

电话:0429-2138216

请求事项

请求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具体鉴定事项

1,CT复查不及时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3,手术延误

4,上述过错与最后病人出血量增加,以及后来的严重后遗症有因果关系

5,过错与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有多大

事实和理由

1,CT复查不及时

患者于8月2日2点出现再出血症状并不断加重,需要神经内科及时复查CT。但事实上5点才在会诊后做的CT。根据复查CT报告脑出血已经从入院的10毫升增加为60毫升。因为手术不能清除全部出血,而手术记录记载清除出来的血有60毫升,证明出血量在60毫升以上。根据刘贵春主任查房意见出血在100毫升。如果及时做CT,可能在出血30-40毫升的时候及时手术。

根据8月1日22点10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发病已经5小时。到次日2点,发病已经9小时。如果在3点左右完成CT检查,在4点至5点之间做手术已经符合时间要求。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根据病程记录,从2点后病情不断加重。已经具备需要神经外科会诊的条件。但5点神经外科会诊才进行。

3,手术延误

因为上述原因,手术在发病后次日7点开始。此时,发病已经14小时,再出血已经发生5小时。出血量在60-100毫升之间。已经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尽管手术挽救了生命,但确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被告葫芦岛中心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的延误,导致本有可能及时诊断治疗的脑出血因为过错而加重了病情。其过错和病人后来的大量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

此致

医疗过失刑事案件之比较 第3篇

关键词:医疗过失,刑事审判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刑事审判情况

(一) 德国

尽管德国的医疗技术目前已相当发达, 但医疗事故的数量仍然很多。据新华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电报道, 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 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数量达到10万起, 其中2.5万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德国, 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以庭外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而且医生的无罪率很高。

在德国, 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 若协商不成, 患者及其家属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解决办法。“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 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设立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该机构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机构, 其职责是通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医疗事故, 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通过调解处的工作, 可以省去因诉讼而产生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 并且有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但是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能是建议性的, 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仍然可以诉诸法律。

根据德国的《刑法典》和《医生责任法》, 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生, 按照情节轻重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处理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医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说, 在医疗事故刑事诉讼中, 医生的无罪率非常之高, 达99.7%。

(二) 意大利

近年来, 意大利医疗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地方医疗机构变成了公司, 其表现的标准由收支平衡来衡量, 医生和医院管理者之间分配利润所得。与此同时, 处理医疗过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 意大利民事诉讼体系回复到双轨制,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 在大多数的医疗过失案件中,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刑事诉讼来起诉医生或医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 往往却是在法庭外解决。大多数案件都无视法律的价值, 预防性告发率很高, 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滥用。

在医疗活动中, 发生了病人病情恶化、拖延或者不当的诊断和治疗、死亡等情况时, 若患者或其家属宣称该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 刑事调查就以医生收到通知应诉作为开端。在意大利刑法中, 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属于公诉案件, 其他则是自诉案件, 非致命性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 所以此类纠纷通常在刑事审判之前就被解决了。在医疗刑事诉讼程序中, 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专家证人作证, 当专家意见出现冲突时, 由法官指定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此外, 病历记录也是医疗过失案件中重要的证据, 检察官可以将病历封存, 以此为基础撰写报告并呈交法庭。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可调性太大, 意大利多数医疗过失案件最终都以保险公司赔偿大笔金钱、原告撤回案件起诉作为了结。

(三) 日本

在日本, 医疗刑事案件以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为主, 特征是无罪率高。医疗疏失刑事审判的困难性主要在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把握, 很多案件都不是有着非常明确的重大过失表现, 而且医疗行为可能触及的方面很广泛, 包括诊断、观察等具有判断性的工作以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是否适当等。此外, 有时病人的症状发生急变, 又与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联系在一起, 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关系的困难度。而且日本的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可谓错综复杂, 例如, 起诉的时空性扩大化, 检察官变更起诉争点, 事故鉴定结论反复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长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 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基准的判断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在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中, 有的案件一审被判处罚金, 后又由控诉审改判为自由行缓期执行。量刑的变动, 体现了有罪案件的可罚性评价标准在法院之间的分裂和对立。

从整体上把握日本医疗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较高的无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方面, 检察和裁判存在差异, 即使是个案的裁判, 也认为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运用基准。

二、英美法系

(一) 美国

美国是对医疗纠纷这一议题研究得最为深入和广泛的国家。在美国, 与医疗民事损害诉讼案件相比, 医疗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非常之低, 但是1985年至1991年, 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医师的渎职行为;1985年到2004年间, 有15名医生受到了刑事指控, 他们的损害行为导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 医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级谋杀、疏忽杀人和非预谋杀人。

纽约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学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医学家共同组成的团队, 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实证研究, 因此这项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该研究对象为1984年纽约州近三万名住院病人的病历资料, 由受过训练且具有医疗背景的研究人员对病历进行研读, 以统计每年有多少人受过医疗行为损害。研究发现, 每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伤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 但是, 真正因医疗伤害提起诉讼的只是凤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终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草案, 其基本精神如下: (1) 对所有已经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应尽量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 (2) 对所有尚未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希望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伤害发生的功能; (3) 对所有一般公民而言, 草案希望能以最节俭的成本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该草案最后没能在克林顿政府期间通过, 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哈佛研究”从侵权法角度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 但是, 在医疗伤害中, 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并非天壤之别, 而通常只是一线之隔。美国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 但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极其少见。到底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刑事案件处理, 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虑, 若采取赔偿方式即可达到国家追求至善的目的, 则不必再动用刑罚手段。

(二) 英国

在英国, 医生的过失没有被归入任何特殊的类型, 而是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同。根据英国刑事法律, 医生可能因为医疗过失而受到杀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 英国医生受刑事追诉的数量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自1795年到2005年, 英国总共有85名医生被指控成立杀人罪, 其中有60名医生被判无罪, 22名医生被判有罪, 3名医生认罪, 无罪率高达70.6%。20世纪90年代, 英国有13宗医疗过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诉讼, 共有17名医生卷入诉讼。2000年至2002年, 就有6名医生受到了疏忽杀人罪的指控。英国有学者认为, 有的医疗错误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 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正确的。但是同时也强调说, 如果医生犯的错误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医生也会犯的错误的话, 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国家追诉越来越多地介入医疗实践, 只能更加严重地阻碍医疗优越性的体现。

三、我国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 医患关系紧张。在我国的医疗事故诉讼中, 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相当低, 约占医疗事故诉讼的3%, 如果再加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会更低。尽管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 但是以该罪名起诉医务人员的案例很少, 每年约为0至3起。可见, 我国主要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 刑事追诉的概率非常低。

根据我国学者杨丹的统计数据, 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审理终结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 涉案人员26人 (医生21人, 护士4人, 麻醉师1人) 。在案件的损害结果中, 除一起案件为“致人重伤”外, 其余21起案件均为“导致患者死亡”。从整体上,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医务人员显而易见的单纯失误造成的事故, 如未经皮试导致药物过敏、纱布残留、手术装置欠缺等, 但是很少发生因诊断和治疗选择错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基本符合现今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模式, 即绝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 同时, 少数严重的医疗事故以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但是, 我国医疗事故刑事审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 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重点, 又是难点。在法律和医学之间, 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刑事案件, 特别是在当前诸多医疗刑事法律规范严重缺陷的情况下, 法官们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这两个问题时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 缺乏缜密的论证, 裁判文书未能充分地说明和论证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审判能力和素质有关。

(2) 在以往和当前的医疗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 鉴定人往往无法出庭参加质证, 这在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集体鉴定中尤为明显。同时法官们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过分的依赖, 甚至使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判断并非终极的判断, 他们只能是以“专家证言”的证据形式存在, 而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位置, 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检验和确认。

(3) 在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 存在起诉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之间的偏离, 两级法院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的偏离。这些偏离反映出区分医疗事故罪和相关犯罪的难点所在, 并且涉及缓刑的正确适用。

(4) 我国要注意防止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倾向, 有的地区出现了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中, 侦查机关以“医疗事故”的罪名介入纠纷, 以刑逼民, 迫使医院妥协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决定。这样会使更多的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治疗措施, 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参考文献

[1]郑汉根.德国是这样处理医疗事故的.中国保险报, 2002年.

[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 第38-40页, 第40-45页, 第49-50页.

[3]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政大法学评论, 2001 (12) .

[4] (英) 安迪.卡恩 (著) , 莱夫 (译) .英国法院审理医疗过失案件的某些新近的趋向.法学译丛, 1987 (2) .

医疗过失法律探析 第4篇

李某诉某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称医院违反如下医疗常规:术前未看患者患有肺癌的胸片和胸片报告。术前没有遵照胸片报告建议对患者做胸部CT检查。术前未对患者做眼部影像检查,包括X光,CT、B超等,仅凭肉眼观察就做眼部手术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医院判断李某的眼部肿物为肿瘤并实施切除手术有无过错。

关于医疗过失

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责任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医疗损害责任主要因患者身体、健康、生命权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行为而发生的责任,并且须有过失。其中,造成患者健康权损害,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造成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身体权损害,即造成患者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者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非法侵害患者身体。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过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是因为医生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医生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在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如何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医疗过失的含义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它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师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上可以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学技术操作规范、技术程序、处置原则等。而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有两种:一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二是特别注意义务。罗马法系民法根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二是具体轻过失;三是抽象轻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所谓具体轻过失即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所谓抽象轻过失即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区分过失程度对于认定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医疗过失责任中,首先,医生具有专业知识,属于专家,而患者则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医方有依赖性;其次,医生的诊疗行为,关系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都有生存和追求健康的权利,即使是医生也无法把患者生命健康当作儿戏。因而,对医生的注意义务应该是特别注意义务。因为医生所从事的医疗职业是关系到患者生命与健康的重要职业。因此,医生没有理由不具备一般医生所具有的医疗水平与注意能力。医疗过失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理解医疗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对患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即医生在预见到其诊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时,应放弃该种疗法,或提高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如果已经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此种损害结果而没有采取应有的避免措施,就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需要强调的是,从医疗行为的目的与动机看,无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从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结果来看,医疗过失行为的违法性直接体现在过失上,即行为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诊疗不能达到正常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对医生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学说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关于医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认为应当以通常医务人员的正当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在日本称为“最善之注意義务或万全之注意义务”,而在普通法系则以“医师成员的平均、通常具备的技术”为标准。这一职业标准显然比一般的过失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它不仅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同时,还要求用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后行为作为标准。就医疗过失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失,就应以医方是否已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根据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来判断。判断的主要标准有:

1、考虑医疗水准

医疗水准,即治疗时候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确定义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时,考虑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看事发时医疗水平如何。以医疗水准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平是在实践中的水平,是医界普遍实施的技术。

2、区分地域因素

即便以医疗水平作为基本的评判标准,但是医生的注意能力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例如:执业地域的限制,医院的级别,医师执业专业等。小卫生院和综合性大医院在人、物力、资源配备等各方面相差很大;对于处于不同的地域的医生来说,经济发达的地方的医生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生;医生应该向患者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在充分的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条件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3、区分普通医生和专科医生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医学水平不断地进步,医疗卫生水平得到了大力发展。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细,在医疗领域也不例外。医学的发展,医学分科自然而然。医师专科化成为了趋势。专科医生的注意义务则明显大于普通医生。因为专科医生的业务熟练程度一般高于普通医生。对注意义务的判断,在医疗水准的基础上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

医疗的紧急性因素

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症无法做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很难要求医生与平时的注意程度相同的情况。医疗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通常是对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下发生的;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对于这种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在对医生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如在从事开腹手术时出现患者严重出血的情形,医生在作紧急缝合时将纱布不慎遗留于患者体内,此时可能会考虑手术时间上的紧迫性而对医生这种不是很严重的疏忽行为而不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又如当患者所患疾病为胃癌晚期,其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时,为挽救患者生命而选择施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就对该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低于一般情形,因为此时通常会考虑存在事项上的紧急性因素。

医疗过失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则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俩原则,一则在医疗损害侵权中适应过错原则;二则确立了雇主赔偿原则。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做的较为明确的规定。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主要是:(1)医疗行为符合专业水准并善尽了专业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过程中,遵循医生的专业水准以及注意义务,符合医疗常规和法律规定。(2)可容许的合理医疗风险。合理风险是医学科技发展水平不能达到的风险。无法预料,不能避免。医学的进步需要相应医学风险的承担,这种医学风险既是医疗方承担的也是患者在作出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前提下承诺承担的风险。(3)知情同意。但医疗方必须充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同意,否则不构成知情同意。(4)患者本身主要过错。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身有不配合治疗、甚至放弃有效治疗方法等过错,但也应分析具体情形,不能因此全部免除医疗方的告知义务和适当治疗的相应义务。(5)医疗意外。主要指的是不能预见和预防的并发症、难以预知的患者特殊体质、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意外情况。但必须明确,这种规定并不具有据此免责的当然效力。

案情分析

前案争议的焦点:医院判断李某的眼部肿物为肿瘤并实施切除手术有无过错。而在前文所引案例中,该医院对患者李某实施手术时,在术前谈话时也未向患者及家属提及此结果,违反了病人的知情权及一般术前常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等。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医院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而造成了该患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第5篇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13岁的男孩因双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第一家医院经X线片照相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半年后,又到第二家医院看病,诊断为“股骨头滑脱”,经手术治疗,现留有部分功能障碍。患儿家属认为第一家医院的诊疗有误,延误了对患儿的治疗,导致了现在的后果。其后患者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第一家医院予以赔偿。申请赔偿就需要有相关的鉴定,该案例出现了三种均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院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是错误的,应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骺滑脱,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给患儿做治疗的第一家医院则出具了经公证的全国47位骨科专家依据该患儿首次入院时所拍X光片做出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诊断病历;两级司法鉴定结论分别是“移位截骨矫形术后,此状态认定与第一家医院对其治疗疗效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诊断股骨头坏死是错误的,但患儿骨骺滑脱与医院的诊断无明显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和全国47位专家的证言存在不一致意见和结论,法院应采信谁的呢?最后双方当事人以调解解决了此案。此案引发了我们对医疗过失鉴定的思考,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定医院是否有过错的唯一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唯一地位。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当前,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议论最多的话题之一,诉讼到法院的医疗法律案件日趋增多。笔者根据对多个医疗赔偿案件的体会,现就医疗赔偿案件中影响公正审理的医疗过失鉴定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威信低。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下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个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组织并主持。由此引发老百姓所谓“老子鉴定儿子”“暗箱操作”等议论,只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患者方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法院重做司法鉴定,患者说:“司法鉴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过法庭质证,不存在谁的效力高于谁。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而不采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部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规范。现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大部分鉴定是公正客观的,但也有少部分受到行政干扰和人为因素的影响。有时为了稳定患者情绪,鉴定会前会提前定调,或在会中下达某领导指示施压,或者主持人一人定调,或是一位专家一言堂。有时还

出现这样的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管理上的问题…,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院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混淆在一起,把医疗工作中的过错与医院管理上应汲取的教训混为一谈,由此导致一部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不公正,不客观。

某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存在局限性。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县、市、省三级鉴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不一致,某些地区不能开展的新技术、新疗法,常聘请大城市的国家级医疗专家去开展医疗工作。当发生医患纠纷,申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很多人不熟悉该项新技术、新疗法,因而无法做出客观、科学、全面,让人信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空白点。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医鉴会却不对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只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有过错的鉴定就成为空白。

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做出鉴定。我国医师法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水平呢?

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要多年的临床实践,方能胜任

该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对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

另外,在医院没有发生直接导致病人不良后果的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司法鉴定常常将与病人诊治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写入鉴定书,显失规范。

三点建议:

综上所述,基于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均存在一些问题,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笔者认为再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应对医疗过失鉴定有如下几点的改进:(1)建立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意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派遣法医共同参,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理性。(2)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可设在司法部、司法局学术团体,脱离卫生行政部门。每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法院法官主持。(3)鉴定内容: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患者伤残程度评定;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关的合理费用。这样的医疗过失鉴

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第6篇

医疗不良事件和医疗过失行为防范与处理预案

一、目的

1.为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最大限度的减少医疗差错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特制定《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风险差错、事故及群体性纠纷事件防范应急预案》。

2.本预案适用于医院各医疗医技及相关科室。

二、防范预案

1.各临床、医技及相关科室必须围绕“患者第一、医疗质量第一、医疗安全第一”宗旨,完善医疗质量保障工作,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2.各种抢救设备要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投入使用。根据资源共享、特殊急救设备公用的原则,医务科有权根据临床急救需要进行调配。

3.从维护全局出发,科室之间、医技之间、临床医技之间、门诊与急诊之间、门、急诊与病房之间应相互配合;严禁在患者面前诽谤他人和他科,抬高自己等不符合医疗道德的行为。

4.任何情况下,进修和实习医师不得独立参加各种会诊。5.加强对下列重点患者的关注与沟通:(1)低收入阶层的患者;

(2)孤寡老人或虽有子女,但家庭不睦者;(3)在与医务人员接触中已经有不满情绪者;

(4)预计手术等治疗效果不佳者;(5)本人对治疗期望值过高者(6)对交代病情中表示难以理解者;(7)有发生征兆或已经发生院内感染者;(8)病情复杂,各种信息表明可能产生纠纷者;(9)住院预交金不足者;(10)已经产生医疗欠费者;(11)需使用贵重自费药品或材料者;(12)由于交通事故可能推诿责任者;(13)患者选医师诊疗者;(14)特殊身份的患者。

6.对于已经出现的医患纠纷苗头,科室主任必须亲自过问和决定下一步诊治措施。安排专人接待患者及家属,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解释病情。

7.各项检查必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合理安排各项检查的程序和顺序。重视对于疾病的转归及预后有指导意义的各项检查及化验,其结果要认真分析,妥善保管。

8.合理使用药物,注意药物配伍禁忌和药物不良反应,特别关注老年人和儿童的用药安全,禁止将喹诺酮类药物使用于18岁以下人群。严格掌握药物的适应症,严禁滥用抗生素。

9.重视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充分发挥院、科感染监控人员的的作用,对于已经发生的院内感染及时登记报告,不得隐瞒,服

从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

10.输血时必须进行HIV、HCV、HbsAg及梅毒血清抗体等检查。输血后的血袋交由输血科统一保管,7天后方可销毁。

11.各医技科室在做有创检查时,必须配备抢救设备,并保证随时可用;在接到急诊检查申请后必须尽快安排。急诊化验在接到标本后30分钟内出具结果(个别检查项目除外)。急诊X线、CT检查必须及时完成。

药剂科保证药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及质量,保证抢救药品及时到位。12.病例书写。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要求进行书写,严禁涂改、粘贴、刮擦、伪造、隐匿和销毁病例。

住院病例:

(1)首叶的填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进行填写。各病区主治医师必须及时检查进修医师、住院医师病历质量。

(2)科主任对病历终末书写质量负责,上级医师对运行各环节病历书写和管理质量负责。

(3)各科室必须认真对待医务科签发的不合格病历通知书,3天内对病历进行完善,填写整改意见答复表,以书面形式上交医务科。

(4)住院病历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5)主治医师必须在24小时内对新入院患者进行查房,并在病历中体现查房意见。

(6)急诊患者入院2天之内,门诊患者入院3天之内,必须有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查房,并在病历中体现。

(7)住院病历的其他内容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执行。(8)主治医师对于终末病历的签字必须在患者出院的同时完成。(9)科主任的终末病历签字必须在患者出院1周之内完成。(10)死亡病历讨论必须在1周之内完成。

(11)手术记录必须在手术后24小时内完成,第一术者必须亲自书写或审阅手术记录并签字。

(12)抢救记录如未能及时书写完善,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3)各种检验报告、影像、病理报告及各种签字单等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借阅时必须登记备案,及时返还。

(14)杜绝患者及亲属未经许可,随意接触病历现象。(15)禁止病房医师私自借出和复印病历。(16)保管好住院病历,防止丢失。门诊病历:

(1)必须包含主诉、病史、体检、诊断、处理等内容。(2)处方必须符合相关规定。(3)门诊病历交由患者保管。

(4)门诊医护人员不得私自扣留患者病历,以防丢失。13.收治病人

(1)收治患者落实急诊优先、专病专治的原则。禁止科室之间盲

目抢收患者造成延误诊断治疗和医疗纠纷。

(2)对于慢性病和危重患者,各科必须以病情和患者利益为出发点,不得以种种借口拒收患者。

(3)凡具备空床的专业或病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他科借床患者。

(4)患者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签署《住院知情同意书》和委托书,负责代理患者履行在院期间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14.三级查房及会诊

(1)三级查房制度是保证医疗安全,防范医疗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级医师必须严格执行。

(2)对于普通患者,住院医师每日查房2次,主治医师每日查房1次,主任(副主任医师)每周查房1-2次。

(3)对于重点(危重)患者,必须及时查房和巡视。

(4)对于危重患者和病情复杂的病例,以及具有潜在医疗纠纷的患者,必须及时报告医务科,组织院内会诊,必要时请院外专家会诊。

(5)收治14岁以下患者术前必须请儿科会诊。

(6)各科急诊值班医师必须是高年资住院医师以上的人员。(7)急诊会诊必须在10分钟内到位。15.术前讨论:

(1)住院期间的大、中手术病例必须经过术前讨论(急诊、抢救手术病例除外),病历中要有详细记录,术者必须参加。

(2)禁止以术前讨论代替三级查房。

16.患者的知情同意如下:

(1)疾病的诊断、拟实施的检查、治疗措施、预后、难以避免的治疗矛盾,门诊治疗中药物的毒副作用;住院患者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及相应的科主任(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

(2)检查、治疗措施有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以及为矫正不良后果可能采取的进一步措施,住院治疗中必用药物的毒副作用。

(3)手术中需留置体内材料。(4)医疗费用中自付费用情况。

(5)手术、麻醉及其他侵袭性操作的实施情况。(6)手术过程中发现与术前诊断不一致病灶。(7)术中需切除术前曾向患者交代的器官组织时。(8)危重患者因特殊检查需进行搬动有可能造成危险时。(9)输血、介入、造影、射频、气管切开、化疗等。(10)其他需患者或家属了解的内容。

上述第3-10条均应有文字记载及患者或委托人签字。

三、应急预案

1.一旦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需立即通知上级医师或科室主任,同时报告院医政管理人员,白天为院医务科,夜间为院总值班人员,不得隐瞒。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进一步损害,尽可能挽救患者生命。由护理因素导致的差错事故,除按上述程序上报外,同时按照护理体系逐级上报。

2.由医政职能部门组织科室负责人查找原因。

3.由医政职能部门组织多科会诊,参加会诊人员为当班最高级别医师,必要时由医政部门组织相关科室负责人参与会诊。

4.科室主任与医政职能部门共同决定接待病人家属的人员,指定专人进行病情解释。确定经治医师和科室负责人为差错、事故或纠纷第一责任人,其他任何医务人员不得擅自参与处理。

5.医政职能部门结合情况,是否封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病历内容。

6.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后果,在职能部门人员、患者或家属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立即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由医院保管。

7.如患者死亡,应动员家属进行尸解,并在病历中记录。8.如患者需转科治疗,各科室必须竭力协作。

9.当事科室须在24小时内就事实经过写出书面报告,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医务科。

10.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减免患者住院费用。

11.出现群体性纠纷事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助解决。

四、附

1.本预案由医务科负责解释。各科室根据本预案制定适合本科室的医疗风险防范及应急预案。

2.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医务科于2007年3月1日下发的《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风险

差错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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