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纠纷案例范文

2024-08-16

存单纠纷案例范文(精选6篇)

存单纠纷案例 第1篇

存单纠纷:企业与银行打官司

初至初的近一年时间里,上海市发生了数十起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或伪造的贷记凭证骗走的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涉案的企业则多达数十家。由此引发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亦因当事人提出诉讼而在审理之中。

钱存银行,不知何时飞出

从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一批案件来看,这类案件大致分成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往往有“中介人”介入,他们利用企业想获取高额利息的心态,动员企业在某家银行开户存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即除银行给予的正常利息之外,由“中介人”另行补给企业息差(总利率一般达年利率2o%),企业在银行的整个开户存款也由”中介人”帮助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中介人”乘机将企业预留银行的印章偷益在预先准备好的贷记凭证上,俟企业存款入帐,即用此贷记凭证指令银行将款列入另一”指定帐户”上(此帐户是“中介人”预先准备好的,完事后,“中介人”在依约给付存款企业息差的同时,也将已经划入”指定帐户”的款项用划入个人信用于等方式悉数提走,而此时蒙在鼓里的存款企业还在为获得的高额息差而沾沾自喜呢。第二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数被人以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整个过程与第一种情况差不多,所不同的是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是被人用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的,即贷记凭证上的印文不是存款企业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采用”中介转印”方法将原有的印文转印上去的。银行则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照单划款。

责在于谁?银行企业各执一辞

事发后,有关存款企业纷纷状告银行要求返还存款,而银行则认为是企业被骗,银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存款。这些案件如何定夺,令人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类纠纷都列入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园,且该”规定”要求法院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些案件一般都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即存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资金被非正常的方式划入“指定帐户”而形成的银行与“指定帐户”户主(被列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存款企业因获取息差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关系。不管另外两对关系如何,存款企业与银行之同的存款关系却是真实的。

三种分析,两种银行要担责

笔者认为,既然存款关系是真实的.,那就应以存款关系为依据;按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进行处理。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存款企业在高额息差的诱惑下丧失警惕,印鉴被人利用,导致存款被骗,责任应自负。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这就是说存款人因印章保管不当,被人利用的,就如同存款人自己签发结算凭证一样,视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后果责任自负。而银行按照《上海市贷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记凭证的各要素,如收、付款人的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州、印鉴等审查无误后划付款项,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资金损失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存款人只能依资金流向向第三人追索钱款。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尽管指令银行划款的贷记凭证上其他要素齐全,但关键的印文不是存款人用预留银行的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用已有的印文通过“中介转印”方法转印上去的。笔者认为,他人转印存款人的印文,不能认为是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这种贷记凭证不能认定是存款人签发的。因为根据规定,存款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而其已益奸的印文是不保密的。如果银行认可结算凭证上的”中介转印”的印文,那么预留银行印鉴就无意义,整个金融秩序就会发生混乱。此外,由上海市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贷记凭证上本身要求签发人在签发时盖章,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时,除须审查贷记凭证上印文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一致,还有义务审查此印文是否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如果银行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未能查验出伪造的印鉴,造成资金被骗,银行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向存款人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存款人非法所得的息差可冲抵本金),银行则可向第三人追索被骗资金。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发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存单纠纷案例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提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

负责人:强舜,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原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8日、13日和1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为中交银字第005、006、007、008、009号,每份合同约定:高科技信用社同意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法以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划到本行账户的次日起按季计付。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间,高科技信用社不得提前支取信托(委托)存款资金,合同期满后,孙文办负责偿还存款应付的本息。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信托(委托)资金在管理使用上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高科技信用社分五次向孙文办各汇款2000万元共计一亿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用社要求孙文办兑付存款本息未果,遂于1997年9月4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兑付中交银字第005、006、007号合同项下6000万元存款本息。

另查明:高科技信用社办理汇款手续时使用的是其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该传票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为蓝色,作为高科技信用社付款凭证;另两联为淡紫色,一联由孙文办收款后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一联由孙文办留存作收款人账凭证。高科技信用社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1996年2月8日(005号合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蓝色联,付款单位全称为存放同业款项,收款单位全称为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与淡紫色两联传票记载的付款单位高科技信用社、收款单位高科技信用社内容不相符合,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系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的活期存折账户;中山交行提供的留作收款入账之用的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4—20156039,系巨龙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账号;转账原因三联均为往来款。1996年2月12、14日(006、007号合同),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2月12日蓝色传票联高科技信用社所盖的转讫章上日期为2月13日,淡紫色传票联孙文办所盖的转讫章为2月12日;应由孙文办提供的2月12、14日淡紫色联传票,孙文办没有提供。转账原因均为往来款。

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后,未将存折交高科技信用社保管。高科技信用社也未向孙文办索要存款凭证。孙文办收到6000万元款项后,将2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4—20156039账户,4000万元先转入高科技信用社在孙文办开立的02—413270账户,再转入巨龙公司账户。之后,又将6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并由高科技信用社给巨龙公司开具了定期存单。

又查明:1996年5月30日、8月14日,巨龙公司两次汇付高科技信用社450万元和47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称此920万元,是巨龙公司支付与其1995年10月19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中山交行称是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005号至009号合同共计一亿元人民币6个月的利息。

1997年1月9日,高科技信用社与案外人深圳市万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汽车公司)补签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同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汽车公司、深圳市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工业城公司)签订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并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2月13日。高科技信用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在接受中山交行代理人调查借款合同及一亿元存款情况时,承认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是在朱仲一(系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其偿还一亿元存款后补签的合同,每次高科技信用社贷给朱多少款,贷款规模和通过孙文办怎样做,都是高科技信用社理事长魏跃提出,事后朱仲一属下就直接拿着魏跃在高科技信用社对他们讲的方法的存款合同来找他办手续。

1997年2月7日,万延工业城公司在给中山市检察院、中山市纪检、中山市交行“有关中山市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给我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担保和投资,以及中山高科技、阜康信用社资金转存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的有关情况说明”第(9)笔: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在中山高科技信用社1995~1996年共计贷款5.5亿元,这些贷款是用万延工业城所属的分支机构在中山市的房地产作抵押合法贷取的。„„高科技信用社将上述贷款发给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后,又觉得规模大,因此又要求将部分贷款通过委托存款的名义将款划人孙文办再转给他们使用,实际上这些委托存款只是名义上的,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万延所属分支机构和高科技信用社,并且是以房产作抵押合法借贷的。

1997年3月15日,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一给中山交行出具一份证明中称,高科技信用社曾多次共将一亿元信托(委托)存款存人孙文办,随即又将这些款项划入他们公司及其属下使用。这些款项表面看来似乎是作为存款存人交行孙文办,而实际上是他作为公司法人同高科技信用社几位负责人事先商定为回避规模而采取名义存款形式,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高科技信用社和万延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1997年3月24日,高科技信用社给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转存中山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汇报”中称:“深圳万延汽车工业城有限公司(法人朱仲一)向本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一亿元用于开发生产汽车,并提出由深圳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法人朱仲一)进行担保。当时,我们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查、了解、论证,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据朱总介绍,万延工业城新建,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因此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们考虑到,企业做担保,风险太大,没有同意。最后商定为我社不把款项付给贷款企业,而是把此款项转存到孙文办。由孙文办与我社签订委托存款合同,如果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我社可以凭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还款,我社不承担风险。后来,按此方案办理了有关手续”。

1997年6月1日、7月31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殷志远在中山市检察院交代一亿元存款事实中称:他及沈坚从来没有与高科技信用社的任何领导或工作人员直接商谈过资金问题,仅从朱仲一谈话中,知道高科技信用社有魏主任、黄主任,而韩主任到过孙文办几次。任务是拿委托存款合同,匆匆几分钟,没有谈及资金问题,因为双方都明白,朱仲一与高科技信用社的资金使用早已办妥手续并作了安排,不用他们与韩主任再谈什么了。而委托存款合同也仅是形式而已。一亿元的委托存款,是朱仲一与高科技信用社谈妥了条件,包括利率、期限等,办好了有关手续后,由高科技信用社分若干次(可按委存合同时间逐笔跟踪)将资金划入在孙文办开立的“高科信社”存折,再划入巨龙公司账户,继而又从巨龙账户划转回高科技信用社。根据朱仲一讲,此一亿元资金从筹集、划转、使用均由他与高科技信用社主要领导谈妥,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不用孙文办负任何责任,还本付息均由朱仲一或巨龙公司负责。孙文办出具委托存款合同,是为方便高科技信用社回避贷款规模,应付检查而已。孙文办没有使用其任何资金,帮助高科技信用社转款是为了增加孙文办的存款积数。

1997年6月5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沈坚在中山市检察院就一亿元存款事实的交代中称:高科技信用社的一亿元存款是在96年初分三笔从高科技信用社转入后(第一笔2000万元,第二笔4000万元,第三笔4000万元)转入万延公司下属公司账户中使用。该一亿元的资金,90%以上全部均转回万延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的账户之中。至于这些资金为何要来回转,其真实的作用是怎样,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公司之间怎样核算等,他们可以说是不太清楚。他们只是按照朱仲一的所谓方案去办理手续而已。该一亿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明确是万延公司及属下公司。

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托(委托)贷款业务。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之间的行为实为以存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拆借行为,其以存款合同关系掩盖非法融资关系,故意规避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由此,双方所签订的存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参与违法拆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文办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资金本息偿还给高科技信用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把违法拆借的款项还给高科技信用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该款借用期间的利息。高科技信用社明知孙文办没有资金拆借权,却变相与孙文办发生融资行为,对造成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不予支持。中山交行在诉讼中主张高科技信用社已收到巨龙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文办自行把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转给了巨龙公司,则该笔款项实际上已由巨龙公司使用。由此,巨龙公司应对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高科技信用社返还款项6000万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统一从1996年2月13日开始计至付清日止。其中,从1996年2月13日计至同年8月13日,按月息6‟计付;从1996年8月14日计至付清日止,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存款期分不同档次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1 010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00 000元,由高科技信用社承担91 010元。

中山交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违法拆借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的资金流转关系发生在高科技信用社和巨龙公司之间,孙文办只居于中介地位。认定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的920万元款项是支付双方199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委托贷款关系,巨龙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由高科技信用社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科技信用社对中山交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巨龙公司对万延工业城偿还6000万元及利息给高科技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高科技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依约将6000万元资金交付给孙文办,由孙文办将6000万元资金划入巨龙公司账户,高科技信用社依据存款合同和汇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所签订的三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巨龙公司自孙文办取得6000万元资金使用,应确认巨龙公司为用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巨龙公司和孙文办应承担连带偿还6000万元本金和利息给高科技信用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山交行依法应对孙文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孙文办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中山交行在本案中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山交行请求中止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无法律依据。中山交行主张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的920万元款是本案6000万元本金及另案4000万元的利息,并据此认为孙文办与高科技信用社、巨龙公司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深圳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用资人,中山交行请求追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利息计付的表述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为: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连带向高科技信用社偿还6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1996年2月8日起、2000万元自1996年2月13日起、2000万元自1996年2月14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算)。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清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 010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承担91 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 010元由中山交行承担。

中山交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高科技信用社将6000万元资金交付给孙文办,由孙文办将6000万元划入巨龙公司,回避了高科技信用社给中山市检察院“转存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报告”中承认一亿元贷款的用资人是高科技信用社事先指定的这一重要事实。此外,终审判决对巨龙公司付给高科技信用社92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6000万元的利息,高科技信用社通过孙文办转给巨龙公司的6000万元资金于交付的当天又转回高科技信用社,高科技信用社据此为巨龙公司开出相应的定期存款凭证,以及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汽车公司和万延工业城公司补签了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还保证书等事实未予认定。中山交行提出新证据,证明高科技信用社通过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的方式将6000万元资金拆借给巨龙公司使用,是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事先商定的,用资人巨龙公司是高科技信用社事先指定的。原审判决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连带承担偿还高科技信用社6000万元本息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高科技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漏。高科技信用社知道用资人是谁,但对本案争议资金的使用没有决策权,双方签订的存款合同约定,资金的管理责任在中山交行。是孙文办将资金交给用资人,根本没有另行得到高科技信用社的指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经协商决定,由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将其中的200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巨龙公司在孙文办设立的账户,4000万元款项转入孙文办为其开立的存折账户,再将该笔资金划入巨龙公司账户,高科技信用社依据存款合同和付款凭证提起诉讼,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的005、006、007号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巨龙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争议款项,应确定其为本案用资人。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高科技信用社指令孙文办将款项转给巨龙公司,形式上是由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将款项转给了孙文办,但是,从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协商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其使用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转款时,没有严格按照银行规定逐栏填写、一式三联没有联联相符、转款原因本应是存款而写成性质不确定的往来款,以及本案资金最后转回高科技信用社的事实表明,高科技信用社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与孙文办建立真正的存款关系,而是通过孙文办将款项借给巨龙公司使用,孙文办将高科技信用社的款项转给巨龙公司使用并未违背高科技信用社的意愿。高科技信用社在给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转存中山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汇报”中,已清楚地表达了存款的真实目的,具体实施方法也是按照其表述内容进行的,孙文办的转款行为,实际上体现了高科技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是孙文办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存款合同到期,巨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高科技信用社又与案外人万延汽车公司、万延工业城公司补签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行为,同孙文办原负责人、高科技信用社原负责人的交代、万延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高科技信用社向中山市检察院出具的情况汇报所述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表明高科技信用社就是要将一亿元资金给巨龙公司使用。高科技信用社不仅知道6000万元的用资人是巨龙公司,而且本案的用资人在这笔借款贷出以前就已被高科技信用社指定。因此,本案的用资人应认定是高科技信用社指定。高科技信用社主张其对争议款项没有管理和决策权,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920万元是哪笔贷款利息问题。高科技信用社提供了《巨龙工贸有限公司还本息情况说明》和其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贷款600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14‟、12‟的抵押贷款合同,但情况说明中的计算方法缺乏合理依据。而中山交行提供的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005号至009号合同共计一亿元,月息15‟,按照合同约定6个月利息的计算方法更为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诉讼标的为6000万元,按照005、006、007号存款合同的利息,在920万元利息中的份额计算利息为55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划分各方的民事责任。巨龙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且长期占用争议款项未予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向高科技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但高科技信用社所取得的552万元利差应从本金中扣除。高科技信用社为获取高额利差,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违法借贷,有过错;孙文办违规操作,帮助高科技信用社完成了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其对巨龙公司不能偿还高科技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应承担40%的责任。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孙文办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中山交行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中山交行对偿还高科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本金54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 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 010元,共计782 020元,由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承担260 673.32元,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承担260 673.34元,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60 67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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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林权属纠纷案例

1.1 张家村小组与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一字岭”山林纠纷案例

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组建于1960年代中期,当时山地主要来源于周边村社的捐赠,捐赠文书写得很清楚,但当时没有地形图,也没有平面图。经过50多a的发展,山上已生长着郁郁葱葱的林木。由于多种原因,近20 a来,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经济效益逐年下滑,经营管理粗犷起来,人员流失严重。而周边村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呈现出人丁兴旺局面,对土地占有欲日益膨胀,看到日益萧条的国有林场,村民把眼光移向了林场,开始时,他们采摘油茶,既而上山私自设置地标瓜分山林。2010年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一字岭”山上林木,面积达33hm2。该村组以手中2006年林权证为由,不允许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采伐,并且多次聚众到新余市林业局,在网络上发贴,要求新余市林业局终止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采伐行为。对此,新余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新余市林业局并相关乡镇务必尽早彻底弄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新余市林业局与相关乡镇组成联合调查组,奔赴现场,为纠纷山勘界,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宗实地踏界,到档案局调取相关证据,工作组历时20余天的紧张工作,终于得到初步结论。工作组及时召开群众大会,在会上,对群众疑问,工作组一一给予解答;同时,工作组强调: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属国有林场,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或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国有资产是违法行为;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管辖的山林确实由周边村社所捐赠,这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工作组经过实地勘界,村民所持有的2006年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这在勘界过程中就已指出;关于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属证,工作组到档案局只查到了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且与实地勘界一致,也与捐赠书所写一致。综上所述,关于“一字岭”山林权属应归属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村民手中所持有的2006年林权证应作废。

经过近一个月的勘界、取证、再勘界、再取证,一起看似错综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就这样得到了圆满解决。

1.2 刘村退休人员刘某状告徐山矿业公司占据山林案例

刘某系刘村退休工人,2009年,刘某持2006年林权证上诉法院,状告徐山矿业公司侵占山林,面积为0.17 hm2。法院会同新余市林业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到实地勘界,调查取证。徐山矿业公司给工作组提供了一份1980年代的征占用刘村山林的协议书,此协议书规定:刘村东边面积33.3 hm2山林被徐山矿业公司征用,有效期50 a,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四至界线,此争议山林在被征用山林界线之内。刘村村委会也向工作组提供了此协议书。实地勘测表明,此纠纷山早在1980年代已开成矿井,只是在井口周边还有几棵马尾松;同时调查得知,刘某曾向矿主索要矿渣处理权,矿主以处理权早与刘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为由加以拒绝,刘某遂向村委会提出由村委会赔偿2万元人民币作为征占山林的补偿款,村委会以此山在1980年代为集体所有为由加以拒绝,于是刘某上诉至法院。我们进一步到档案局取证,此纠纷山林确属刘村村组所有。事情弄清后,联合调查组通知涉事双方协商解决,但不知何故,刘某一直未能出席。

1.3 茅园村组与康里村组关于“瓦子岭”山林权属纠纷案例

茅园村组属孙渡乡镇管辖,约1 200人,康里村组属桥东乡镇管辖,约300人。纠纷山林“瓦子岭”面积有46 hm2,位于两乡镇交界处,2011年,新余市委、市政府决定征用此山地用于循环基地扩建,消息传出后,茅园村组向康里村组提出“瓦子岭”为已所有,康里村组当然不答应,双方进行了几次交涉,未果,茅园村组组织人员到康里村组进行恐吓,双方剑拔弩张之际,公安部门出警劝退双方人员后,新余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以该市林业局为主的联合调查组,迅速调解纠纷。联合调查组实地勘测,进行调查取证。茅园村组代表说,他们只有簇谱上有记载,没其它凭证,但是他们强调,康里村组虽有林权证,但不符合实际。调查组也发现康里村组所持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访问当时填写林权证工作人员时,当时的工作人员虽有一人健在,但早已身体严重不适,不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线索。怎么办?调查组采用反推法,把“瓦子岭”周围山林的权属证全部调出,从它们所标的四至界线来反推“瓦子岭”是否属于康里村组所有。调查组历时一个星期,终于得出结论:康里村组“瓦子岭”山林权属证上南与西的界线是当时填表所误;另外,从经营管理上看,“瓦子岭”自解放以来一直都是由康里村组经营管理。此点,茅园村组也同意此看法。联合调查组召开涉及乡镇及涉事双方会议,明确规定:簇谱所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瓦子岭”山林权属于康里村组所有。

2 山林权属纠纷产生的因素

综上所述3个案例,可以看出:1)利益是山林权属争议中重要的诱发因素,无论是集体与国有林场、个人与企业,还是集体与集体间都是如此,特别是在征占用山林时,巨大的利益可能诱发极不和谐事情,茅园村组与康里村组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就是如此;2)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些基层工作人员为了私利,误导林改技术人员错发林权证,埋下山林权属纠纷导火线;3)基层组织,特别是村委会不作为,有的为了本地利益,甚至采取纵容手段,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愈演愈大;4)由于政策具有时代特性,特别是林业政策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山林纠纷因而又具有历史性,导致山林权属纠纷复杂性;5)山林权属资料的不完整性,加上地形地物的变化,导致取证难度大、解决难;6)调解机制不健全,缺乏运作经费,导致纠纷解决早期丧失主动性,延误纠纷解决最佳机遇;7)司法机构极少介入纠纷调解。当前土地纠纷成倍增加,山林权属争议也不例外,但是,司法部门由于存在一定的技术困难,碰到山林权属争议时,就推辞到林业部门,人为堵塞了群众诉求渠道。

3 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举措

今后,为了使山林权属纠纷更少发生,或者当出现山林权属纠纷时,使之能顺利解决,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大力倡导数字林业建设。云南宜良县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率先使用数字林业,通过使用地理信息系统,使每宗林地都具有经纬坐标,今后,地形地物不管如何变化,只要打开系统,便能精准找到每宗林地的位置,图文并茂,在实地,使用GPS定位系统可以完整勾勒出每宗林地的轮郭图。2)健全林业法律法规,着力解决一山多证现象。目前一山具有两本林权证现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哪本林权证为依据;3)健全调解机构、完善调解制度。首先加强基层乡镇、村级两级调解机构建设,真正做到本村纠纷不出村、本乡镇纠纷不出乡镇。基层组织建设得好的地方,纠纷相对较少,这是不争的事实。县级要设置综合性的土地仲裁机构,不定期地对乡镇、村级两级基层调解组织加以指导,同时负责乡镇间的土地纠纷调解;4)司法机构要介入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司法机关具有法律解读权威性,司法机构的参与,一方面方便群众诉求,另一方面增强法律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R].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1996-9-26.

[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R].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12-22.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例分析 第4篇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该村耕地10.5亩。但是在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到某厂矿,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土地荒芜一年,也没有上交相关费用。

1987年该村合作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社长要求继续承包该耕地,双方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400元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但是,在此期间社长又以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A户的承包费社长拒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2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同意,致使同一地块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耕种,期间又签了三年的合同,之后又与社长口头约定续包。

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理,照抄1982年的底册,将A户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三年,但A没有亲自签字,而土地则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索要合同书,但村委会以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为由拒绝了。A户认为合同与自己签订,土地应由他所有,且自己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A户与B户因土地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认为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没有收回,B户耕种该土地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B户认为土地承包时按政策规定班里的,要求A户要向自己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8000元,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耕地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为合法有效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符合当时政策规定。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转包给B等,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未协商,承包方签字属代签,该合同无效。

5.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属非农业户口,但生活困难,子女未就业,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包给A户。 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应由A户承担。

6.农转非土地,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村甲户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坚决否认。于是甲就邀约数十人对乙行凶闹事,要求让出承包地,幸好被当地领导知晓后及时阻止,并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市里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一轮承包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承包登记基本吻合,且有关人员证实乙户并未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该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当时贵州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甲户不在,也没有承包到土地。近年来他因生活困难,又回到该村,由于没有土地和其它就业门路,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民政局同意给予甲方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由该村安排免费承包给甲方荒坡5亩, 5年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

三、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村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社长张某负责落实,进行调换调整,蚕桑基地变成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进行五年的承包经营,即1995年至1999年。但承包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某、李某、王某等3户承包经营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

2000年末,新任组长赵某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标准补交(张某、李某、王某已补交)。同时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进行夺标承包经营,张某等3户参与夺标均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某(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承包给自己、李某和王某,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据查,张某还将1995年给孙某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某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某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某、李某、王某、孙某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无效,予以收回。

2.甲地作为该村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应按当是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收回张某等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某等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合法责任地。

存单纠纷案例 第5篇

法公布(XX)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中路。

负责人:杨万明,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立业路118号。

负责人:张修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教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以下简称德山建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以下简称樊西农行)存单及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樊西农行经中间人介绍并经常德万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安民联系,派员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与德山建行行长程新传等协商了高息存款事宜,经程新传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后,樊西农行将该1000万元解付到德山建行指定的帐户,德山建行于同年6月17日向樊西农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琦公司亦于当日将存单以外所约定的高额息差l61万元通过德山建行汇给了樊西农行。

同年8月21日,樊西农行又与德山建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樊西农行拆借给德山建行1000万元,拆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合同签订后,樊西农行于同年8月22日将10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德山建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的备付金帐户。万琦公司于当日通过德山建行汇给樊西农行高额息差万元。同年8月26日,德山建行会计科科长肖敏填制有关凭证将该 1000万元转入万琦公司帐户。上述存单和拆借期限届满后,德山建行并未按存单兑付存款,亦未按拆借合同偿还拆借资金,樊西农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山建行兑付存款、拆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樊西农行与德山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及拆借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德山建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樊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储蓄存款及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对约定并已取得的高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取得的高息的息差款应冲减本金,德山建行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山建行返还樊西农行拆借资金本金万元(已冲减拆借存款同期付息差款万元);返还樊西农行存款本金839万元(已冲减拆借存款同期付息差款161万元);

二、德山建行应付占用上述拆借本金的利息,自拆入资金之日起一年内,比照同期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逾期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占用上述存款本金的利息,从存入款项之次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

三、驳回樊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万元,由德山建行负担万元;樊西农行负担万元。

德山建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樊西农行与万琦公司及德山建行程新传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将基于同一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违反了程序法;原审判决未判令樊西农行承担其应负的相应责任、未确认万琦公司支付给中间人的回扣,均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樊西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德山建行原负责人及经办人以为他人非法集资为目的实施的对外融资并将所融入资金转给案外人万琦公司使用的行为,虽损害了德山建行的利益并因涉嫌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上述融资活动中,程新传、肖敏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出具存单、划拨款项及签订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程新传、肖敏以德山由建行名义出具存单及接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德山建行对上述因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樊西农行对德山建行提起的诉讼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德山建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原审因此确认本案存款行为无效并判令德山建行返还依该存单取得的资金是正确的;本案所涉1000万元存款及1000万元的拆借资金虽由德山建行交由万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樊西农行接受万琦公司的高额息差没有合法根据,原审将该部分息差冲减拆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德山建行上诉时提出的万琦公司另向中介人支付回扣款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逾期款项利息部分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员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偿付其所占用上述存款及拆借款本金自占用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二○○○年六月十六日

学生和高校纠纷诉讼案例的启示 第6篇

一、高校和学生诉讼案例增多原因分析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诉讼案件增多, 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深入人心有着密切联系,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及网络媒体日益强大, 导致高校在学生管理上面临新的挑战。具体来讲,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诉讼案件增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 高校扩招, 高校后勤、教学、管理等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大学生的需求

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时代后, 各个高校扩大招生规模, 高校学生数量激增, 对高校的后勤、教学、管理带来新挑战, 部分高校后勤、教学、管理不能满足高校学生实际需求, 导致许多矛盾出现。

2. 我国法律制度逐渐完善, 公民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党的十八大报告依法治国, 要健全民主制度, 丰富民主形式, 拓宽民主渠道, 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自2010年起施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公民向法院要求信息公开案件增多, 信息公开致使高校学生知情权要求高涨。

3. 社会心理失衡, 暴力极端事件增多

在当前社会矛盾突显、社会压力加大的背景下,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呈现多发趋势。鱼死网破式的极端暴力行为增加。极端暴力行为的出现, 一方面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有关, 另一方面也与当前解决纠纷、冲突、矛盾的渠道不足和效率低下、效果不明显等有关。

4. 新兴媒体快速发展, 舆论监督日益增强

新兴媒体以最快的速度及时传播信息, 让群众意见表达变得相对简便, 监督政府的渠道更为通畅和有效, 新兴媒体舆论监督更直接、更彻底、更真实、更尖锐、更加不留情面, 它们对高校学生产生着越来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5. 社会矛盾增多, 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

有专家呼吁, 畅通公共利益诉求渠道, 是防范和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的当务之急。由于公众利益诉求的爆炸式增长, 从各种渠道体现出来的公众利益诉求的数量日益增多, 增幅越来越大, 现有渠道不足、表达不畅的状况日益突出。就高校而言, 学生诉求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 会导致纠纷乃至诉讼。

二、高校学生起诉高校案例分类

通过对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案例统计分析,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诉讼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关于处理处分学生引起的纠纷诉讼

一是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处分未能严格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尤其是当处理处分涉及开除学籍时。

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也就是说高校的管理规定与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不一致, 存在冲突。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管理, 出台的一些管理规定过于严格。

2. 关于意外伤害引起的纠纷诉讼

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意外, 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意外伤害, 学生和学校往往因责任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导致学生与高校之间引发诉讼。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时, 学生及学生家长会因为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设施不完善对学校提起诉讼和赔偿要求, 这类事件在高校的发生呈现上升趋势, 类似的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3.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其他类型诉讼

学生与高校之间除了因处理处分和意外伤害引起的诉讼案例, 还有许多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例, 例如,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教学质量太差,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因欠费不发毕业证书,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学生宿舍设施太差, 对学生身体造成伤害, 学校学生因患乙肝被学校休学引发的诉讼, 学生因参与传销、宗教等导致的家长和学校之间的诉讼等。

三、高校学生起诉高校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1. 坚持依法治校, 转变法治理念

高校长期以来受单位体制的影响放大了学校的行政管理权力, 甚至在无意中超越法律规范, 对自身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很少放到是否依法是否合法的视域内进行审视。在今后的高校管理工作中, 高校要坚持做到依法治校, 树立正确权力观, 转变法治理念, 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2. 加强法制教育宣传, 提高法治意识

学校应将法制教育纳入到日常性工作, 建立普法责任制。高校思想教育工作者时刻把法制教育放在重要位置, 在学生、教职工中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从而提高高校职工的法律意识、执政能力和管理能力。

3. 高校的教育工作者和管理者要转变管理理念, 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随着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受教育者不再单方面处于接受处理和处分的地位上, 受教育者已将自己与教育者摆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因此, 必须将受教育者和教育者置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同时作为学校各级管理者, 尤其是思想政治工作者、学生管理工作者要把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作为工作、学习的最重要内容, 并在管理工作中予以落实。

摘要:近年,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因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管理工作者, 正确认识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例, 了解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例增多的原因和分类, 对于我们“依法办学, 依法管理”将带来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大学生,诉讼案例,学生管理,处理处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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