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2024-06-19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精选8篇)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1篇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各有关评估机构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2] 24 号)的要求 , 为了做好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行政审批项目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 , 经研究 , 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措施 , 请遵照执行。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取 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明晰探矿权采矿权 评估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 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 国土资源部 停止受理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 , 同时废止《关于委托确认 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 [2001] 75 号文)。

二、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备案制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审批登记不可缺少的环节 , 探矿权评估报告是探矿权有 偿出让、转让申请的法律要件之一。有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 , 务必严格把关。有关事项和要求见附件《探矿 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独立承担责任。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探矿权评估 , 不得违规执 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 应按规定及时备案并填报探矿权评估业绩清单。

四、国土资源部将加强对探矿权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一是每年适时组织对评估机构及其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进行随机抽 查和评议 , 抽查评议结果将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二是建立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的执业档案 , 将其抽查评议结果、违规行为、社会投诉等诚信状况记入执业档案 , 提供社会查询;三是加大执法力度 , 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2篇

日期:2008-08-05 来源: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数:188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矿 管理 办法 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报告的,在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3篇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4篇

一、严格执行贴息贷款政策标准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和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要坚持自主自愿、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财政贴息资金审核,规范政策执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四)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贷款“贷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六)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以及借款人可自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不予提供担保。

(七)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家庭贷款记录和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以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三、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八)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九)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十一)受托运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十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四、完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

(十三)对管理尽职尽责、审核操作规范、担保基金管理合规的贴息贷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十四)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十五)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十六)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人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十七)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本通知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政策到期后,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和国家就业形势,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政策切实有效。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5篇

记者:怎样理解“探矿权人申请放弃勘查区块”?

负责人:探矿权人申请放弃勘查区块,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进行了一定地质工作后,认为该区域内勘查矿种的成矿条件不理想,不想继续开展地质工作,主动放弃在该区域内的勘查;另一种情况是,根据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水平。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同一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记者:据了解,目前一部分探矿权人在申请缩小勘查范围前,不依法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这次出台的《通知》在管理上怎么解决?

负责人:我想,必须明确几点:首先,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第二,开展广泛的公共服务是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接收、保管好各类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加强汇交管理包括做好放弃勘查区块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当前地质资料管理中一件重要的工作。工作做好了,能够提升国土资源部门的服务能力,可有效减少地质勘查重复投入,为后续地质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

这次出台的《通知》,就是要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具体措施是,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变更手续前,凡涉及缩小勘查区块范围,且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开展了地质工作的,应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应向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的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放弃勘查区块内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等有关材料。

记者:为什么选择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作为审查机关?

负责人:选择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作为审查机关,是为了方便探矿权申请人办理手续。同时,对在放弃区块内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由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审核《申请放弃勘查区块内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的真实性,也增加了地质资料管理者的责任感,有利于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有利于矿业权管理。

记者:形成地质资料需要一定时间,在《通知》出台后探矿权人是否有足够时间编写地质报告?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6篇

桂国土资发[2006]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

为加强我区探矿权转让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行为,营造良好的矿产勘查市场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现就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人可先将合作勘查合同或协议报我厅备案后开展勘查工作,但应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二、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三、拟转让探矿权的期限原则上应自新立登记取得或受让变更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不满2年但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转让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评审、备案;受让后继续勘查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中型矿床规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资源储量的类型应与所登记探矿权的勘查程度相对应;受让后申请开采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关于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38号)所规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

四、探矿权人应当自觉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切实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范开展工作,自觉参加探矿权年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通过的探矿权不得转让。转让申请人应提交真实且符合国家有关地质勘查规范的野外原始编录、工程和采样登记本、样品分析报告(含 基本分析、内检和外检)、综合整理及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等相关地质资料供我厅审查其履行探矿权人义务和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况,必要时我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探矿权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五、探矿权人已完成勘查投入的情况,转让申请人须提交工作量清单、相应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勘查投入依据各项地质工作实际的实物工作量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暂行标准》确认。

六、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应提交探矿权评估备案文件。其中,转让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经费和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等国家资金投入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我厅公开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探矿权转让申请人支付,并作为转让成本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探矿权人未经我厅同意自行委托评估的,不予备案,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本通知下发前,探矿权人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报我厅备案;逾期不报的,由我厅重新委托评估。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7篇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煤矿采矿权转让管理,完善转让程序,防止炒买炒卖采矿权,促进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重组整合,建立规范、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煤矿采矿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转让采矿权的煤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齐全并合法有效;

(二)煤炭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无越层越界等违法行为;

(五)煤矿的保有资源/储量应达到规定要求。其中,煤种为焦煤、1/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和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应超过400万吨,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的资源/储量应超过500万吨;

(六)申请再次转让或在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已经明晰产权办理了采矿权转让的煤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

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煤矿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转让采矿权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须说明转让目的、原因、受让人基本情况等);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3、转让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受理窗口查验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查验情况、签名);

4、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包括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证明原件等;

5、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针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及其它需要说明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资源税的证明;

6、县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煤矿采矿权的审查意见;若为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煤矿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7、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申请转让之前一年内的地质报告(或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

8、采矿权价款已处置的,提交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证明)及价款缴纳凭证;

9、若申请再次转让煤矿采矿权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10、政务大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认为确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1、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2、准予转让通知书;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采矿权价款未处置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5、政务大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认为确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煤矿采矿权受让人符合国家和我省关于市场准入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煤矿采矿权的程序

采矿权转让分为申请转让采矿权、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含矿山名称)两个步骤。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步骤提出申请。

对于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依法征收规费的煤矿,可以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于其它煤矿,须由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采矿许可证审批权限在国土资源部的煤矿,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为防止转让引发争议,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后、正式审批转让之前,应在省级媒体上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者即进入正式审批程序。

四、其它规定

(一)凡为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进一步实施煤炭资源整合而涉及转让采矿权的煤矿,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二)凡为组建大型煤炭集团公司或区域性煤炭企业集团而涉及转让煤矿采矿权的,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三)凡为提高煤炭加工转化能力而将采矿权转让给具有煤炭深加工能力或能够形成煤炭产业链企业的煤矿,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煤矿采矿权转让是矿业权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规范、有序的矿业权市场,鼓励拟转让的煤矿进入国土资源交易公开场所进行交易,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采矿权非法转让行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查,特别是要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具体要求见附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有无明确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出具相关文件和审查意见。若出具的文件或审查意见等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不予受理有关采矿权转让申请。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须明确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6、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7、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涉及采矿权的转让,煤矿所属的其它资产、负债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置。

8、违约责任;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8篇

关键词:树木,采挖,移植,管理

2013年11月15日, 国家林业局印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 要求全国各地加强对大树的保护, 这说明大树已经成为稀有资源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城市建设的日益扩张, 原有的地段地貌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原有的植被荡然无存, 取而代之的是高楼林立, 一些城市建设者为了点缀城市, 增加绿色亮点, 大量的移植大树, 甚至将古树移进城, 搞集约绿化, 集约装点, 费工又耗资。

1 大树进城实行准入制是反奢侈之风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后中央提出了“八项规定”, 其中就提出了反奢侈之风, 明确规定会议室不准摆鲜花等, 摆鲜花要开会, 不摆鲜花也要开会, 摆不摆鲜花与开会效果没有因果关系。同理, 在城市建设绿化中, 有大树要绿化, 无大树还是要绿化城市, 全部是大树未必比乔、灌、草结合的绿化效果更好。现在城市绿化进入立体绿化时代, 即地面、墙体和房顶全方位绿化, 强调的是乔、灌、草搭配, 一味地追求栽植大树, 既单调、又落后, 缺乏新时代的绿化气息。为此, 建议有些地方执政者要转换观念, 转变思路, 让灌木、藤本植物、草本植物在城市绿化中发挥其作用。

2 大树进城实行准入制是杜绝浪费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一切社会活动和建设都要勤俭节约。大树进城, 耗费的投资很大。一株胸径在30 cm以上的大树, 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和外形, 价值少则近万元, 多则几十万元。一株大树绿化面积不足20 m2, 而1万元可绿化草坪300至500 m2, 或小苗绿化200至300 m2, 也可购置大树苗100株以上。大树除了“立竿见影”带来好的视觉效果之外, 其绿化效益和生态功能远不如同等价格下小树和草坪的效果好。

3 大树进城实行准入制是保护生态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要保护自然、顺应自然、恢复自然, 而一株大树尤其古树是一个地方的靓丽风景。一般一株30 cm以上的风景绿化树种, 大约要生长50年。尽管有的地方进行人工集中栽培繁育, 也需要30年以上。在漫长的生长周期中, 人工培育远远满足不了城市建设绿化的需要, 在利益的驱动下, 一些人到野外采挖野生大树, 或在农村购买大树, 甚至将古树也移进城, 造成原生地的生态破坏。一株大树在长达50年的生长周期中, 根系群落能达到30至50 m2, 对当地的水土保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旦移走大树, 留下的空缺难以被其他植物迅速覆盖, 必将造成水土流失。同时, 一株大树就是一把“保护伞”, 庇护着依托大树而生存的动植物, “保护伞”移位后, 这些动植物缺乏保护, 其命运多舛。

4 大树进城实行准入制是保护稀缺资源的需要

不可否认, 绝大多数苗木经营者栽培的大树都是从野外采挖和收购的, 移植在苗圃人工培育几年甚至十几年后出售。俗话说, 人挪活, 树挪死。说明树木对土壤、气温和水分等环境条件有很高的要求, 在人工移植培育中, 一定要遵循自然规律。一些不法投机经营者不懂技术、不遵循自然规律, 在不合理的季节采挖、运输和栽植, 往往造成大树假活一两年后死亡, 实在是让人可惜。大树尽管是可再生资源, 但其生长周期长, 已经成为稀缺资源, 这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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