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2024-06-20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体系;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建立、管理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系统;组织制修订具有本省地方特色食品和其他需要纳入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备案。省局、省辖市局审批权限的食品许可事项,可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办理许可工作中受理环节或现场核查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申报类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领、变更、延续或注销申请。食品生产者申报多个食品类别的,应当分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省、省辖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受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许可证号的编制遵循“一企一证一号”和“谁发证谁编号”的原则,按最高风险食品类别进行编号;同等风险食品类别为两种以上时,按主导产品类别进行编号;增加食品类别的仍使用原许可证编号。在许可证书的副本中,注明被许可生产的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类别、品种明细。

第七条省局可根据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各级审批管理权限目录,及时调整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局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审查员队伍。审查员由省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

第九条省局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系统和平台,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公开、网上查询,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监督检查等信息,及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便民利企,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公开化、透明化,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16号令”)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不再收取审查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配备行政审批事项所需要的机构、人员、设施和装备,列支专家评审费,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单方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香料、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应符合《河南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按照产业政策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取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但不属于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部门派出。派出前应根据申请食品品种类别制定现场核查计划,明确核查组人员和核查内容及时间。核查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核查组织部门应向申请人发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时间、核查人员、核查工作程序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等,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现场监督员。

现场核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的熟悉相应食品生产工艺、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检验等方面的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根据《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实施现场核查前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制定现场核查方案。现场核查方案应包括核查组人员分工、核查重点及注意事项等。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不得私自改变核查时间和内容。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中填写“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和“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根据相关要求确定核查内容、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检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企业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可立即终止现场核查任务,并及时向核查组织部门报告。

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抽查2-3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考试考核;对持有食品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证明的,免于现场考试考核。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在生产状态及管理能力未发生变化时,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派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参与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审核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现场核查通知书》确定的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二)督促企业为核查组现场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搞好协调工作,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不得干预核查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现场核查结论的评价与出具;

(四)对于在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五)收集整理现场核查材料,并纳入该食品生产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核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按照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河南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食品分类目录》。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

识为:“01”代表单方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香料,“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证书上所载明的发证机关为实际作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实际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三十二条 以下变化导致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1.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2.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4.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生产场所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2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并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涉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

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变更涉及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收到核查任务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不涉及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自准予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支撑材料,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可以直接更改的,自收到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更改载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存在第三十二条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免于现场审查的延续生产许可时,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依法开展自查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对其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

(一)各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没有国家、省、市、县级任意级别监督抽检结果记录的;

(三)经举报查实属于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或专项整治中企业存在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存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延续换证中现场核查结论为不符合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

自受理延续换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现场核查的决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许可证书。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接到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审批部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自准许延续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生产许可证。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续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场所不存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知识进行监督抽查,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二条省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应文书,总局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省局另行发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公路路政许可实施办法

(试 行)

2010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路政许可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路路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根据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申请人从事某一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人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路路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公路路政许可委员会,对复杂或者重大的公路路政许可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路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八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四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

第三章管 辖

第十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国道、省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国道、省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四)跨省辖市进行超限运输;

(五)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埋设天然气、石油管线等危险设施;

(六)高速公路路政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

(三)在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国道、省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六)更新砍伐国道、省道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七)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县道、乡道或者使县道、乡道改线;

(八)跨越、穿越县道、乡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九)在县道、乡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埋设天然气、石油管线等危险设施的。

第十八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在县道、乡道用地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本辖区公路上行驶的;

(三)在县道、乡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六)更新砍伐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路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交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路政许可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路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路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 实施路政许可进行公示。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建设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项目工程批准、立项文件;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项目简介、设计方案、图纸、施工方案等。

(二)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及一定范围和公路建筑限界的水平及垂直间距,区域外一公里范围内公路两侧公路标志、非公路标志以及平面或立交道口等设施的设置情况,标明上述情况的示意图。

(三)安全保障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取得的专家技术安全评价报告;施工保通及安全保障措施;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 日常维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及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车辆或机具的行驶证,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技术资料。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包括保护公路的措施,保通 措施。

(四)补偿数额。包括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补偿数额,及公路部门采取保护公路等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及包括货物生产厂家出具的货物重量、外廓尺寸及相关技术参数。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及载货时车货总重、轴载质量和车货总体外观照片。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及行驶路线的保通、安全保障措施。

(四)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和施工单位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有关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相关协议,设置用途。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期限与进度;外观效果图;按照相关规定应取得的专家技术安全评价报告;

(四)标志设置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及一定范围和公路建筑限界的水平及垂直间距;区域外一公里范围内公路两侧公路标志、非公路标志以及平面或立交道口等设施的设置情况;标明上述情况的示意图。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有关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相关协议;更新砍伐的理由与用途。

(二)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的间距;现场平面示意图。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砍伐、补种时间。

(六)补种措施,或补偿数额。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交其他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受 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路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路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第三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实施实质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 证;

(三)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机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路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 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阅材料、实地核查、检验、勘验、监测、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形式对申请材料实施实质审查。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审查,认为申请事项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与申请人签订协议:

(一)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办法;

(二)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

(三)承担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

(四)施工保通及安全保障措施;

(五)竣工验收;

(六)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七)涉及申请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外,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路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路政许可案件由路政许可委员会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颁发路政许可证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路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路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需要听证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路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路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 日内向做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路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路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路政 许可事项的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事项完工后组织验收。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路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路政许可的;

(二)超越路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路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路政许可的活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政管理行政许可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应当加盖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路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路政许可档案材料。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3篇

2012年11月16日,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57号令, 颁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 。相关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颁发、监督管理和相关法律责任。该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关键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问题 改进办法

中图分类号:TS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5)04-0078-02

Abstract: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food production license is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minimum standard for the food production ability, which is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hardware and software in the food production process before enterprises get the food production license. Some problems are found in the process of execution, such as, small enterprise scale, low quality staff, poor health condition, insufficient test ability and imperfect legal system. I analyze the causes and put forward some advice, for example, to establish Chinese food safety commission, to build enterprises’ main body responsibility and to perfect the law and system. Among those, buil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and improving the soci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are effective methods and proved by practice.

Key Words:the management of food production license; problem; improved suggestion

近年来,劣质奶粉,瘦肉精,毒大米等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民众对食品安全的广泛关注。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管理,国家出台和实施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对确保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意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中小型生产企业中,而我国食品生产行业又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如何管理好这些中小型生产企业和有效落实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成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的重点和难点。

1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现状

2010年国家质检总通过《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把28类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张雪奎[1]认为通过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利于提高我国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是执行国家政策、服务广大群众以及确保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提高了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有效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但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2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 规模企业小,小作坊多

中国食品工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大多数食品生产企业规模小、集约化程度低,食品生产“小作坊”模式特征明显。据调查,中国100多万家食品生产企业近七成是10人以下的小作坊,并且形成了少数大企业对多数中小企业甚至小作坊的恶性竞争、艰难并存的“二元化”格局。其中,生产大米、小麦粉等15类食品的10万多家企业中,60%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食品安全难以保障。

2.2 生产条件差,硬件设施不合格

童媛媛[2]依据《审查通则》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常见问题有:车间布局和物品摆放不合理,生产设备落后不满足生产要求,卫生状况欠缺,电器设备没有进行的定时检查,照明工具防护不当。

2.3 从业人员素质参差,咨询公司不够专业

食品生产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据不完全统计,山东省食品企业现有从业人员约70万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近10万人,其中大中专以上学历人员比例只占总人数的29.8%,高中及以下人员占70.2%[3]。很多中小企业因缺乏专业管理人才,依赖咨询公司。而今社会上的咨询公司却良莠不齐,造成企业硬件不符合现象时有发生。

2.4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

基于我国食品企业以中小型为主的现状,很多食品生产企业都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的记录情况。童媛媛同时指出有些企业采购制度不完善,材料收集渠道不够完善,购买记录不详细,很多企业提供的书面记录资料不全面。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及时有效的追踪查看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2.5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颁布执行时间为2006年,但其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等经过多年的更新、替换,与生产许可细则存在不衔接的状况。近年来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用的诸如食品安全危机应急处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与处理、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赔偿等内容才刚刚开始纳入食品安全法律中,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还不完善,仍需要时间来进一步深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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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进建议及措施

3.1 成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委员会

李怀[5]建议在我国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控制体系,由农田到餐桌,所有与食品相关得生产、制作、流通等过程都由专门的机构来统一管理,以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3.2 建立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一些地区性产业,可通过建立行业协会整合资源统一管理,提高各生产企业的综合水平。规范厂房、关键控制点等的设置;统一原辅料采购验收,保障质量方便溯源;搜集行业风险评估信息进行预警提示;组织学习培训,加强企业的主体责任制意识;提高各企业的检验检测水平。帮助企业有效实施生产许可的相关规定,对现今国内大部分都是小生产企业,管理难度较大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建立行业协会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

3.3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戴劲[5]等提出在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中应该引入社会责任的相关条款,使企业社会责任提高到法律层次,是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

3.4 加强诚信教育

为了加强企业诚信建设,应在行业内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阐述诚信缺失带来的严重后果;建立企业食品安全诚信档案和红黑榜制度,鼓励和扶持诚信企业优先发展。

3.5 提高专业素养

企业应选用专业人才管理食品质量安全。对咨询公司建立准入和考核制度,进行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减少对企业的误导。企业应加强与科研院所、检测机构的合作,弥补自身检测水平的不足,做到严格把关出厂食品质量安全。

3.6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制度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对于现有法律进行认真的清理、补充和完善,对旧法进行废止、修改或整合,尽可能的避免和减少立法的冲突,最终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协调同效应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应该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实行“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实施规范食品的召回制度和程序,以消除缺陷食品的危害。

3.7 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赵同庆[7]等人提出了现行生产许可规定下食品生产企业必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采购、生产过程、检验,建立企业从原料到产品的溯源制度;企业卫生检查、生产设施及设备保养和清洗消毒、仓库管理,对生产环境和硬件设施及其运输的过程做出了相应的要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消费者投诉受理,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处理紧急突发事件。

3.8 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大惩罚力度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惩罚标准。对于制造销售假、劣、毒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侵权行为者,应该给予重罚。加大力度打击无证生产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不达标的企业和主体要进行全面“封杀”,列入黑名单。

3.9 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

鼓励社会团体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使各个社会团体能够在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机制,向媒体和公众通报近期食品安全的状况以保证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知情权;此外,监管部门对各类媒体有关食品安全的报道给予高度重视,在与媒体的沟通合作中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线索并予以核实和治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关工作进度,对媒体报道的不实信息应该以调查和事实予以澄清,避免不必要的恐慌。

4 结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从食品生产现场核查的情况和食品生产许可检验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出现在中小企业。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扩大食品销售范围,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才可能扩大企业产品的销量,因此很多介于小作坊何小企业之间的食品生产企业为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也由于企业水平有限,对《食品生产管理许可办法》的理解和实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相对而言,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能够准确地掌握和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的相关细则,存在的问题相对而言也比较少。为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加大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在其申请前提供咨询服务,以帮助企业了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断企业是否符合申证要求,对于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企业,尽早劝退;在企业申证过程中,对于企业所需要的材料、资料、场地厂房、硬件设施等要求进行详细的指导和分析,对相关的人员定期提供培训,详细回答企业在申证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和疑问。只有把工作做在前面,才能减少在生产许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目的在于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综合水平,以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1]张雪奎.浅谈食品安全与生产许可证制度之间的联系;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J].质量技术监督研究,2012(1):240.

[2]童媛媛.探讨关于现场核查食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及对策[J].科技风,2012(14):203.

[3] 李梁.我国生产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2014.

[4] 杨贤梅.徐州市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现状及对策分析[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2.

[5] 李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1):1-4.

[6] 戴劲,肖文晖.食品企业需行社会责任担当—论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完善[J].中国标准化,2012(7):65-67.

[7] 赵同庆.现行生产许可规定下食品生产企业必备质量安全管理制度[J].河北企业,2014(8):29-30.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2017年 第4号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7 年 6 月 21 日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臵、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臵、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臵、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

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臵工艺流程图、生产装臵平面布臵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式样及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四位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标注:

(一)原药(母药)品种;

(二)制剂剂型,同时区分化学农药或者非化学农药。

第三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

相关证明等材料。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假农药的;

(二)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

(三)不再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六)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

(七)依法应当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农药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申请注销的;

(二)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

(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

(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

(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6篇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于2010年3月4日颁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确定的“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对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实施两个办法,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两个办法的宣传贯彻

两个办法既是餐饮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服务企业经营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更是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个办法的重要意义,把两个办法的宣传贯彻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开展知识讲座或竞赛等多种方式,迅速形成学习、宣传和贯彻两个办法的热潮。要通过深入宣传,进一步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鼓励餐饮服务企业不断强化自身管理;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执法水平,鼓励监管人员树立科学监管、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个办法为重点,按照国家局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培训的部署和要求,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确保在今年10月底前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一次轮训。近期,国家局将开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省级局也要积极组织地市、县局监管干部进行轮训。要会同有关部门,力争在10月底前对所有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一次轮训。在今年年底前,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负责人进行一次培训。国家局将组织编写面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餐饮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料,供各地培训时参考。

三、严格规范监督执法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自律意识,严格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执法,不得推诿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者滥用监督执法权,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不断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在年底前,结合今年整顿任务,适时对本地区餐饮服务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四、鼓励制定监管实施细则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餐饮消费习惯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两个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要组织精干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本地情况,推进监管工作创新。国家局将认真总结各地的创新成果,不断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各地出台实施细则时,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五、继续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国家局近日印发了《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以贯彻实施两个办法为契机,研究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全面落实各项整顿任务,确保各项目标的圆满完成。

各地在贯彻实施两个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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