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2024-07-02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精选10篇)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第1篇

答辩人(一审原告):马卉欣,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张正,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原泌阳县文化局工作人员,住泌阳县城关镇小北拐52—14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王瑜廷,男,49岁,汉族,泌阳县史志办副主任,住泌阳县泌水镇。

一审被告:南阳市寰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义,任经理。

一审被告:中州古籍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王关林,任社长。

为与被答辩人著作权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特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整理出版的《盘古之神》享有著作权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下认为答辩人对《盘古之神》的文章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答辩人是全国近三十年来第一个系统研究盘古的人,为探究盘古的渊源、源流,答辩人探访、考察了全国20个省、300多个县、24个民族的盘古神话的遗迹、古籍、方志、民族史、民俗、地理传说及口传神话、民间文学集成等。1993年,上海文艺出版社特别安排出版了答辩人的研究成果《盘古之神》。随后,答辩人又重点考察了两次。经过十多年研究,又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盘古学启论暨人类早期史纲》一书,计50多万字。这两本书第一次提出盘古神话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根,是华夏文化的底蕴,并破解了国内外研究盘古神话的诸多谜团,在国内外影响很大。

《著作权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改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整理人享有。该书表明,答辩人系该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不可否认的是,盘古神话传说虽然为广大地区、广为流传的口头文学,但经过答辩人收集、加工、整理、演绎等创作活动,结集出版成书,依法理所当然的拥有对该书的著作权。被答辩人主编的《盘古神话》一书大量抄袭、剽窃答辩人《盘古之神》一书的内容,牟取非法利益,确已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民间神话传说广泛流传的特点和对民间神话传说加工、整理正式出版的著作专有性、依法合理使用之间的区别,意在推卸责任,逃避法律制裁。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第2篇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12月9日、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徐丰伟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第3篇

一、如何设立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二审量刑程序没有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现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死刑二审量刑的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如何设立量刑答辩程序、特别是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从地方司法机关到中央司法机关都积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实践中进行摸索。2009年4月,河南省检、法两院与司法厅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答辩的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5月,云南省检、法两院与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同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今年6月4日,河南省首例死刑二审案件量刑答辩庭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把法庭辩论阶段分为对犯罪事实、定罪的辩论和对量刑的辩论两个部分。从庭审的效果看,这次在死刑二审案件审理中尝试量刑答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与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笔者结合河南实践和各地模式,认为设立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死刑二审庭审量刑答辩程序指死刑二审庭审过程中,控方、辩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上诉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以及具体应当判处何种刑罚进行专门辩论的诉讼活动。设立该程序的出发点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促使二审裁判更加公开、公正。所有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原则上均应进行量刑答辩,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和合议庭认为其他不宜施行量刑答辩的不实行量刑答辩。其次死刑二审庭审量刑答辩放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辨双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辩论后,进入量刑答辩环节。庭审量刑辩论过程中,控辨双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可对一审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和看法,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具体量刑建议或请求,并阐明理由。答辩的顺序一般先是由控方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相关罪名的法定量刑范围和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量刑情节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三是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上诉人基本情况、刑法分则关于该上诉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幅度、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并列明相应证据和理由。上诉人犯有数罪的,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上诉人进行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影响量刑的因素,评估量刑情节时,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案中存在多个同向或法定量刑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应当得到实际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估。四是辩方针对控方量刑建议进行答辩,向法庭提出所有有利于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控方提交的不利于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同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并参加庭审的,其本人或代理人可以在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后,对量刑发表意见。法官就控方、辩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量刑意见上存在的差异,组织上述三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辩论,必要时可以进行二轮答辩。五是控辨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可以放弃量刑建议或请求权,也可以对原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修正,但最多不能超过两次。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充分重视量刑答辩程序中控辨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请求,并将其作为合议庭评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进行论述。[2]

二、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的证据范围和重点

死刑二审的量刑答辩程序中,控方、辩方、附带民事诉讼方可以提供一切与量刑有关的证据。笔者认为量刑证据包括自首、立功、品格、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犯罪目的和动机、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宽恕、犯罪后表现、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有无犯罪记录、甚至包括引起媒体关注度和社会恐慌程度等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与定罪无关的证据、会引起法官偏见的证据在定罪程序中被禁止提出,但应当允许在量刑程序中提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定罪阶段被排除的信息资料,如传闻或歧视的证据可能在量刑阶段被采用,品格证据也构成了量刑酌定因素的主要内容。[3]检察机关在拿出具体量刑建议时,要准确把握“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认真审查与量刑有关的任何事实和证据。辩护方可以根据控方指控内容,从自己角度阐述有利于从轻量刑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把答辩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成立自首和立功

自首和立功是死刑二审量刑中较常见的两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控辨双方容易产生分歧的情节。

检察机关在认定自首时应当注意:一是自动投案。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案主体四方面来把握。二是如实供述。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时要注意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检察机关在量刑答辩时要注意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对于犯罪事实、犯罪人未被发现时的自首,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其他情形的自首,在综合分析后要看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对于从重因素突出的,可以依法提出适用死刑的意见,对从轻因素更突出的,则应依法体现从宽。对于具有累犯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要从严掌握自首情节。反之,对于没有犯罪劣迹记录的人实施的突发性犯罪,具有一定的自首特征,即使自首不成立,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原则上也可从宽。

立功主要有两种情形,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和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除此之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情形也应视为立功。检察机关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人是否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主要看立功效果如何、能否将功赎罪。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赎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毒品犯罪中的毒枭一般掌握较多的犯罪线索,有的为了为逃避法律制裁事先留有后路,他们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事即使构成重大立功,从轻处罚也应从严掌握。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客观上对打击犯罪有利,这种情形虽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但也可酌情从宽处罚。而對于被告人亲属采取严重违反监规甚至通过行贿帮助或串通被告人立功的,则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被害人过错的情况多种多样,对死刑二审的量刑影响应有所区别。被害人过错分类很多,按严重程度可分为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比一般过错大;按性质可分为为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及习惯上的过错,这三种过错对死刑二审量刑的影响应依次减少。在死刑案件的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应当比一般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在量刑答辩的过程中要区分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只有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严重地侵害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影响对死刑二审被告的量刑。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上诉人犯罪行为的主观原因、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犯罪行为完全是由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对上诉人量刑时,一般不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过错责任明显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就要注意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不建议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清双方过错的大小,并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各种情节综合考虑。可以说,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因之而减轻,对其处罚也应随之减轻。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把被害人过错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法律上有重大过错、严重暴力侵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对违背伦理道德的一般过错或违反习惯的一般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实践中,当事人和解确实对死刑二审量刑有着重大影响。特别是当二审检察员和法官的意见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左右摇摆时,如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更能坚定二审承办人改判死缓的信心。而经济赔偿是否到位很大程度决定着当事人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赔钱免刑”或“拿钱赎刑”的印象。以金钱为媒介的正义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钱“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钱能力无法进行适度赔偿以求得刑事和解,从而无法避免牢狱之灾的人会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演变为对司法机关和国家政权的对立。[4]因此死刑案件应当严格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主要把握五条:一是必须是有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二是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已切实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三是必须是被害方已经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要求或同意对其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四是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五是必须是不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还要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出于自愿;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德。要坚决防止调解后一味从宽、以钱赎刑等不严格执法的情况。[5]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和解对量刑的影响无法用数学公式来描述,死刑二审程序中如何把握当事人和解对量刑的影响是一项政策性很强也很难把握的工作。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善于通过和解处理化解矛盾,又要防止突破法律一味地去搞和解,或把和解作为不依法办案的“遮羞布”。控辨双方可以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辩论,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或反驳对方意见,使法官充分了解各种量刑证据,确保正确适用死刑,维护稳定团结的良好环境。

三、探讨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建立死刑二审庭审量刑答辩程序是一项具体而有益的探索,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审理中,量刑答辩程序不仅有助于查明案情,激发法官量刑潜力;而且可实现控、辩、审三方平衡,防止权利的独断专行和量刑环节的腐败,为同案不同罚等司法不公现象增设了一道新防线。同时也应当看到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也对检方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认为在探讨研究的过程中要注意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把握死刑法律政策

“保留死刑,依法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是由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立足自身职能,在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过程中,要正确认识保留死刑和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关系,依法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通过量刑答辩工作把被告人最关心的量刑问题拿到法庭上展开充分的辩论,落实好检察环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死刑二审量刑的透明度,切实加大对死刑二审量刑环节的监督力度。

(二)理性追求量刑精确化

死刑二审庭审量刑是社会科学,不是精确的自然科学。量刑在每个个案中都表现出不同的考虑因素,有些因素需要法官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设立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也很难做到绝对精确。对量刑精确化的追求必须把握合理的度,有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对数学量刑方法、电脑量刑方法进行长期研究,过于精细的量刑不但不现实,还可能带来相反的后果。考虑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可以充分发挥各地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允许有条件的省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审判实际制定死刑二审量刑实施细则。《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试行)》[6]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7]为我国死刑二审量刑精确化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思路。设立和完善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有必要考虑长期工作在一线的法官们量刑思维的差异性,认真研究法官的量刑思维规律,使之早日转化相对具体量刑标准。量刑标准既不能过于机械,也不能过于宽松;过于机械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过于宽松容易造成权利滥用,要适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死刑二审量刑标准的制定上可以模仿《刑法》制定方式,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概括性的规定死刑二审案件中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条件,分则可根据不同罪名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予以细化。

(三)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

死刑案件多发生在文化水平较低的群体中,被害方家属受中国传统而又朴素的杀人偿命思想影响,要求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绪一般很强烈。不少被害方家属不能理解“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不能接受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更不能接受提出的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如何在法庭上恰当表述量刑建议,并不引起被害方家属不满是个难题。实践中有一种较好的做法,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为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产生对抗情绪,出庭检察员可表述为提请法庭依法判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直截了当地提请法庭维持一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这样检察机关既能明白的向法庭表明自己的量刑意见,又能够避免与被害方家属的正面冲突。检察机关在死刑二审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前,要注意做好给被害方家属释法析理的工作,向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根本上做通被害方家属的思想工作,做到办理一案稳定一片,最大可能地瓦解、消除和减少社会对立,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四)充分发挥控制死刑的功能

控制死刑是设立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的重要功能。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有20多个国家虽在立法上保留死刑,但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已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美国、日本等国家虽然执行死刑,但每年不过十几个,印度也只有几十个。在我国设立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与国际社会减少和控制死刑的趋势一致。我国刑罚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死刑是刑罚的一种,其适用应当体现刑罚的功能。判断上诉人是否适用死刑,就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是否很深、人身危险性是否很大、有无再犯可能性的过程。在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的过程中,要认识到判处上诉人死刑不是刑罚的目的,而是消除再犯危险性的必要选择,要判断对上诉人判处死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以及能否起到警示和震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对死刑的控制作用。

综上所述,没有科学量刑程序的状态下,死刑二审量刑在追求正义时可能会滑向缺乏理性的裁判,导致死刑二审诉讼的纠错功能和保障功能受损。完善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无疑能够强化死刑二审程序的把关作用,具有纠偏扶正、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意义。在当前经济形势遇到暂时困难,利益诉求的日益多样和社会成员心态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办理死刑二审业务的检察官应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增强大局意识,积极支持与正确引导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答辩的改革。笔者在此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观点或有偏颇,不当之处还有待各位专家学者批评和斧正。

注释:

[1]胡常龙:《论程序正义视域中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问题》,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答辩的实施办法。

[3]程进飞:《美国死刑量刑程序对我国的启示》,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2007年4月贺恒扬副检察长在河南省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5]2008年3月贺恒扬副检察长在河南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重(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座谈会上讲话。

[6]沪高法[2005]83号《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總则(试行)》。

民事纠纷二审答辩状 第4篇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79年11月24日

民族:汉 工作单位:中铁国际多式联运阿克苏项目部 职业:

住址:巨野县独山镇解海村

被答辩人:康环英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0年10月12日

民族:汉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巨野县独山镇高海村

答辩人因康环英诉离婚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2、婚生女孩解晓柔由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2月16生育女孩解晓柔。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为了整个家庭,答辩人常年外出打工,并将收入除去生活费用外全部给于家庭。而被答辩人不求上进,好吃懒做,将自己封

闭于家中。该种性格给婚生女孩解晓柔带来了严重的性格缺陷:孤僻、语言表达能力较差。

2、被答辩人自婚后一直没有生活来源,全凭答辩人全力支撑家庭收入、开支。被答辩人严重的缺乏预估能力,婚生女孩解晓柔月16日出生,至2月28日时,未办理上户手续并将此事不告知答辩人。以上两种情况,给婚生女孩解晓柔受教育等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良影响。

3、目前答辩人工作稳定,收入均衡,能给婚生女孩解晓柔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

所以请求法院秉着为婚生女孩解晓柔将来负责的原则,将婚生女孩判给答辩人抚养。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解德祥

承包土地纠纷二审答辩状 第5篇

答辩人:张xx,男,汉族,40岁,籍贯、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张xx,男,xxx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系xx县粮食储备局职工,住xx县娄xx镇xx路xx号。

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6)桐法民初字第231号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状答辩人收悉,现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辩人系兄妹关系,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xxx3年5月由原“太平、团山、陶坝”三村合并组成。

xxx5年7月,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王xx达成土地互换经营协议,约定二答辩人将其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场下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位于xx县官仓镇陶家湾冷水屋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分地进行互换经营。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及其父张培学即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该房已出售。xxx8年10月1日,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去世后,被答辩人原团山村民委员会却不顾二答辩人已互换土地这一事实,违法将其互换的土地予以收回,转包给同村村民唐永刚耕种,承包期为三年。且尔后唐永刚已实际承包了该幅土地,致使二答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二答辩人曾多次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经营土地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签定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土地明细登记表》,有太平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书面《答复》,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能足以认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鉴于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将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村陶家湾冷水屋冯发云屋前桐官公路旁靠南面的空地确定0.1亩给二答辩人承包经营”,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三、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属于权属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其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之规定,本案并非因权属归属问题引发争议。其二,根据答辩人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答辩人已与第三人对土地进行了实质性的流转互换;其三,尚在承包期内,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协商,即将二答辩人互换经营的土地予以收回,并转包给唐永刚经营,这已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第四、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土地承包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的,而并非是采取“转让或者转包”方式进行,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本案“互换使用经营权”这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换句话说,即便一定需要被答辩人同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答辩人于xxx5年在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时,已向原团山村支书杨大现口头备案,并征得其杨的同意(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佐证)。因而,这可认定,被答辩人已对双方交换土地的行为进行了默认。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二答辩人互换土地后,被答辩人于xxx8年将其收回转包给唐永刚,后又于xxx1年收回村委会,因此,本案的侵权时间应从xxx8年起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且二答辩人一直在反映,主张权利,要求解决。

综上,二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感!

此 呈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张xx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第6篇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 公司经理

因原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原告主张的蒙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机动车损失险32.3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 但是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安海祥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且安海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6条第7款的第4小项:“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

合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承保范围。

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合同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

4、鉴定费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鉴定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关于诉讼费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等规定可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同时,答辩人对蒙LLS825号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对事故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

该费用明显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XX年5月13日

答辩人现答辩【2】

1、原告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蒙XXXX89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

2、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其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意外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

本案原告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因下雪路滑摔倒受伤,与交通意外无关,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

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关于诉讼费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可知,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

该费用明显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民事纠纷常用答辩状二审 第7篇

法定代表人王亚琴。

负责人叶宏(临时负责人),电话:13765870444。

被答辩人赵和平,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雨冲乡油杉河村大土组,身份证号:522422199008106016。

被答辩人赵和平因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12月16日作出的黔毕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一、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问题

被答辩人赵和平于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

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从被 答辩人赵和平到答辩人

毕节市民吉砂厂工作到受伤期间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对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问题也没有约定为2500元每月,只是约定先让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作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看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作情况,再具体谈是否继续工作及工作工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试用期间的生活费可以先由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预借钱使用。故被答辩人赵和平在上诉状中所说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承诺给其月工资2500元纯属无中生有,要求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不是2500元也纯属无理取闹。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只要不低于其受伤当时毕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就行了,从保护原告被答辩人赵和平利益和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同意一审法院按照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判决认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工资按照贵州省公布的20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445/12)元的60%为基数计算已经是够照顾被答辩人赵和平的了。

二、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以前《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

本案双方实质上是劳务雇佣关系,由于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法律意识谈薄,使本案被认定为工伤案件。在认定本案为工伤案件的情况下。首先,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20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只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没有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计算适用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旧《工伤保险条例》和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计算标准也是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判决适用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于年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根据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原则规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受伤后的工伤赔偿应适用受伤当时的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只应当判决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其次,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本意见适用于生效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按照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50个月受伤当时毕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即按照贵州省20公布的毕节地区职工月

平均工资(26445/12)元计算50个月]正确,而不是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应当适用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赔偿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5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照2011公布的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35.60(28028/12)元计算。

最后,我们从被答辩人赵和平上班受伤时间2009年10月12日,加上被答辩人赵和平伤后住院治疗的46天时间,再加上鉴定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来看,被答辩人赵和平实际上是年7月30日(左右)就恢复了劳动能力,但被答辩人赵和平恢复了劳动能力之后一直未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处继续上班,也就是说2010年7月30日以后,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和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按照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0年7月30日)来看,本案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也只能适用20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适用2010公布的20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203.75(26445/12)元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不

存在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状呈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第8篇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是900元每平米,并提交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的几项报价。代理人认为:

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该门窗厂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其报价是否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

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南城墙仿古门窗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以北城墙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几项报价主张南城墙的仿古门窗报价,两者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是捏造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该单价与协议书约定单价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微调;其次,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进度款审定结果也是2520元每平米,这一点在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关于南城墙修复工程关城段进度情况的说明》中的第二段可以看出;最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6115元,也是以此单价计算总价和已付款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此单价和面积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系李敏和李洋兄弟串通捏造,属无效。双方协议的首页是不真实的”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李敏是由上诉人出具给中关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的,委托权限:全权委托、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次,该结算单是由李敏本人签字认可的,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第9篇

答辩人:无锡HX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HX公司)

法定代表人:WW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无锡市LS镇STW

因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崇安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保险事故确实发生

2010年9月21日,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LH在施工中操作保险机动车时,碰到空中假设的高压线而引发保险机动车火灾,导致保险机动车烧毁。为证明该事实,HX公司向崇安法院分别提供了无锡市北塘区公安消防大队、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火灾扑救经过、出警经过。同时,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T保险无锡分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本案当中,HX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向崇安法院提供了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尽到了投保人的相关义务。同时,HX公司和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前述材料本身也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责任认定书的目的也就是在于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在本案当中,HX公司即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崇安法院提供的材料足以实现该目的。

综上,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证据的形式,而更应注重证据的内容及其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确认崇安法院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等的事实认定。

二、本案不存在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及T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始终强调可以免责——原因在于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没有操作证。我们重申并再次确认不存在可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免责的该事由。

1、截至到现在,混凝土输送泵操作证仍无需持证上岗。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明确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等六大项工种并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

江苏省建设主管部门也确实颁发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2009]5号)。在该办法中,确定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祖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但提请贵院注意的是,2010年10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质安[2010]490号)明确指出“……积极筹备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目前相关工作已基本就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于发文之日起在全省先期开展建筑电工等九个工种的考核工作”,而这九个工种并不包括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也就是说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建筑主管部门仍未筹备好考核工作,HX公司也就无法考核领证。

另外,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才通知各相关单位新增特种作业场内司机等六个考核工种。自此,在江苏省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第一次纳入建筑特种行业人员管理范围。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我们仍检索了我国范围内的全部省和自治区、直辖市建筑特种行业的规定,仅发现包括山东省在内的少数几个省市对建筑特种行业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授权范围内进行了额外补充。但是,将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纳入建筑特种作业人员,仅江苏省一例!

综上,我们认为在国家或省统一组织考核发证之前,要求HX公司聘用具有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特种作业人员证是极不合理的,也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在国家及省组织考核发证前,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

作工无需持特种作业证上岗。

2、HX公司本身也组织员工培训混凝土输送泵相关知识

建筑混凝土输送泵在我国建筑行业仍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尚不具备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发证的条件。即使是处于中国经济发展前列的江苏省,也仅于2011年5月11日才做好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的培训等筹备工作,按照计划在2011年底才能颁发第一批输送泵操作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尽管如此,本着安全生产、为员工安全考虑,HX公司在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混凝土输送泵车时仍组织包括陆海在内的操作工接受中国建设教育协会组织的相关知识培训。虽然该类培训并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但是从侧面可以说明HX公司本身已经足够谨慎、尽责,除此之外再苛求HX公司是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实践基础。

3、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员工不合理,且无法操作。

一审中,HX公司已经多次向法庭陈述、介绍建筑特种行业管理制度,并积极向法庭提交各省市相关条例、办法;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的陕西等省市可以颁发操作证的说法,我们也法庭提交该省的相关规定,证明了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我们注意到,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又称湖南长沙在2009年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了混凝土泵车的操作证书。我们收到民事上诉状后随即检索了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仍未发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另外,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关于建筑施工特种行业的管理并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责范围。假设湖南长沙确实有此类规定,那么该规定也超出了其部门权限范围,根据该规定颁发相应的操作证书也是不合法的。

另外,《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授权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每个省

市的不同情况,该省相关部门可以将某种工作列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进行管理。反而言之,没有纳入特种作业管理的工种是无需考核领证上岗的。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人员的想法是荒唐的,是没有实践基础的粗暴念头,本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T保险陕西分公司比HX公司更应知晓法律,运用法律。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不尊重事实,而且还误读、曲解法律规定。T保险公司有几十年的保险从业经验,他们本应比HX公司更知晓法律,他们更应是专家。

但是,T保险陕西分公司仍援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张冠李戴、指鹿为马,误导法庭。事实上,正是由于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并未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因此,该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首先,该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早在2008年,建设部就通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其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也对高处作业做了明确定义即“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分别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这些都不能涵盖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保险公司,频繁触及行业底线,严重毁损国有企业的正面形象。即使面对法庭,仍不能正视事实,任意曲解法律,篡改法律条款,误导人民法院。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HX公司应对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应知义务;实际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更应知晓法律,而且还应发挥保险行业龙头企业的作用,正确解读、运用法律,切实为投保人服务。

四、本案不存在其他减免责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其他可以减免的情形;另外,HX公司与T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规定可以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

因此,哪怕HX公司操作工陆海确实未能注意到上方高压线,那么陆海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减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际上,如前文提到的,混凝土输送泵在国内建筑施工行业尚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都尚未完全筹备好培训、考核、发证等事宜。他们尚在摸索当中,怎能过分要求HX公司呢?!

另外,财产保险的本质就是将投保人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合理分摊,降低投保人损失程度。在我们国家,也仅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免责。因此,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答辩状 第10篇

本案系一起涉及保证金、质量纠纷、材料款退还、退场协议履行等多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以下为代理词原文,供同行交流探讨。

@@建设股份公司、@@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

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答辩及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针对B集团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供您们判案参考。

一、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

1、一审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即A集团)向原告(即@@@)支付2760438.2元及利息,被告二(即B集团)对前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支付责任”表达的意思就是“判令A集团、B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27060438.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既未涉及A集团、B集团以外的第三方,判决金额也未超过27060438.2元,因此一审并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付款责任人为B集团的事项,系判决如何认定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的事项,B集团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一审@@@提起的是要求A集团、B集团支付材料、设备款的诉讼,本案并非追讨保证金的案件,@@@也并未要求成都C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所有的证据均无C公司显名,B集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C公司与本案有关,当然无须C公司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1、有足够事实证明罗满与@@@签订的《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

称《退场协议》)系B集团与@@@订立,《退场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

(1)B集团发(2010)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是一审诉讼各方均无任何争议的文件,该文件确认了@@为兰渝铁路十一标隧道二工区工程专项领导小组副组长、工程清算工作组组长。依据88文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工程移交,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2)其他施工队,如@@、@@等人的退场协议均由@@代表B集团签订。(3)2010年10月14日,A集团与B集团经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为了工作顺利开展,甲方(A集团)指定@@为甲方代表人,乙方(B集团)指定@@为乙方代表人,双方代表人所有言行均代表本方意见,具有决定权。前述《会议纪要》已被生效判决(2013)川民终字第@@号判决确认真实有效。由此表明,@@与@@@签订的《退场协议》的行为代表B集团的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

场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

2、关于“保证金”是否虚列的问题。

(1)、@@@在一审时提交的《退场协议》及其附件已经足以证明保证金真实可信。

《退场协议》附表1《兰渝铁路11标水音乡隧道施工结算清单(@@@)》中“应付款”部分清楚载明“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表明存在@@@曾向B集团交纳500万保证金这一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了B集团、A集团的多名负责人的认可:(1)附表1“计算”栏签字的@@,系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会计;(2)“复核”栏签字的@@系B集团以正式文件—B集团发(2010)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工作组成员;(3)“审核”栏签字的@@既是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负责人,也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财务清算组组长;(4)代表B集团签字的@@,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组组长。88文件是在一审时得到各方承认的正式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工作;财务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理项目部应付、未付款项”、“清理项目部账务,物资,确保资产物资的安全完整”等工作。由此表明,前述四人完全有权代表B集团确认对@@@的应付款,并且经四人计算、复核、审核、签认“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是真实可信的。

(2)、B集团错误的认为,如@@@无法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则可以推断保证金虚假,并且陈的一审诉讼也是虚假的。这一论断,既与上述(1)所述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试想,假定@@@所交的保证金尚未退还,并且在其退场时也未得到上述1所述的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那么,@@@要起诉索要保证金,则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支持,否则,在@@@遗失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承担保证金得不到支持的败诉后果。问题的关键在于,@@@所交的“保证金”已经结算并退还,@@@在一审中并未起诉索要该费用,对于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自然无须提交详细的依据。同样,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集团如认为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的“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属于确认错误,四个人在集体作假,则应由B集团举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一审时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未涉及保证金,B集团也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当然也无须要求@@@提交与保证金有关的转款凭据、收据等。时至今日,B集团除口头抗辩外,既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也未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其抗辩当然不应得到认可。

三、@@@一审起诉主张的2706万余元材料款、设备款应由谁承担?

@@@与B集团签订的《退场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系B集团对@@@所负的债务,这些债务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虽然《退场协议》约定由A集团项目部代甲方(即B集团)支付,但在A集团未支付的情况下,B集团仍然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也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A集团未支付时B集团同样应连带支付。A集团项目部虽表示愿意代B集团偿还债务,但未明示A集团代付款后B集团完全免责;《退场协议》也未约定B集团的全部债务转移给A集团,B集团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仍有权要求A集团、B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是否应追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中交股份通过换股吸收合并了A集团股份,A集团股份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申请注销。本案二审开庭时,中交股份设立的子公司中交A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A集团)参与了庭审,并表示愿意承接A集团股份的诉讼权利、义务。代理人认为,还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理由如下:

1、B集团、@@@提供的有关资料均载明中交股份为A集团股份合并后的存续公司:B集团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记载的A集团股份的查询档案载明:A集团股份的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2)126号)载明:@@股份吸收合并A集团股份。@@@提供的《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报告书》“

一、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概述”部分载明“中国交建(即中交股份)作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申请在上海证劵交易所上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该规定表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前述规定表明:存续的公司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不能由其自行决定,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也无权决定,而应该由债权人决定。中交股份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A集团代已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偿还债务,虽然已取得了国资委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就此当然取得了所有债权人的同意,中交股份作为A集团股份的存续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的债务,其法定责任不能因交由子公司中交A集团而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综上所述,B集团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特别授权代理人:

张笛律师

2013年 7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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