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范文

2024-06-13

执行法官范文(精选6篇)

执行法官 第1篇

【 法官讲法 】 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编者按 2018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法官代表非常荣幸地参加了2017年4月11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执行和解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底,最高法院正式下发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各高院执行局就司法解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笔者主笔以江苏高院执行局名义提出数千字修改建议。司法解释公布出台后,笔者原原本本进行了学习,反复研读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内容,力求把握司法解释精义。现结合平时思考及近日所学,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对各位执行同仁理解适用有所裨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从杰解读:和解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的和解需要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见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常常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通常采用书面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形式,且书面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法院存卷一份,这有利于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如果时间允许,笔者建议不仅要将口头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最好再将口头协议转化为一式三份的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方面可以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主张曾达成和解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只有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和解协议,才能便于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时举证,否则,当事人想提起诉讼还需要到法院调取和解笔录,多有不便。一旦卷中和解笔录遗失,便无法举证。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从杰解读: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1、中止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止执行”。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10年中止执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杰解读: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杰解读: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从杰解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从杰解读: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杰解读: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杰解读: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杰解读: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从杰解读: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杰解读:参见14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从杰解读: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从杰解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杰解读:3月1日期施行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执行法官 第2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夏胜利

引言:从一起具体民事执行公证案件说起。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着人民法院,群众意见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公信力,近年来在执行中引入公证的案例已不鲜见,这种被称为“公证执行”的方式,通过借助“公证的眼睛”对执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被执行人事后以执行财产缺损为由,闹访缠诉,责难法院。

2012年7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因被执行人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法院对齐某一处已被司法查封的住房进行强制执行,尽快实现其巨额债权。当时受法院委托的物价评估部门,因无法进入齐某住房进行室内勘验、测量,只得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所处区域及房产交易规则等资料对该商品房进行了价值评估。正在看守所羁押的齐某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的价格提出强烈异议,认为室内高档装修没有进行估值,要求重新评估,并提出室内有家人大量生活物品,希望法院评估后妥善处理。

为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平、公信,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转达了齐某对评估结果的意见,并提出由公证监督,执行员、物价评估人员及齐某亲属三方到场,入室勘验、测量,进行再次评估的建议。齐某亲属对室内生活用品的能否稳妥交接顾虑重重,为打消齐某亲属的疑虑,执行员建议由法院对室内齐某生活物品进行清点,公证处现场监督,然后将清点物品交齐某亲属保管,腾空执行房屋的执行工作方案,齐某亲属对此予以认可。

按照约定时间,法院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齐某家人、公证人员、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齐某被执行的住房,进行再次评估勘验、现场清点。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执行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核对、清点、封存,并逐一登记造册,全部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法院与齐某亲属顺利完成室内物品的清点交接,公证处对活动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监督,为后续司法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清除了障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受到了被执行人亲属的赞誉。

实践证明,这种执行加公证的做法避免了因当事人不配合而导致的执行障碍,保证了被执行财产清点的法律证明效力,使涉案财产的清点登记工作更公正透明,法院执行活动更公开公信,促进了案件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难的原因虽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差,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多年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为促进案件公开、透明执行,破解执行顽疾,尝试在疑难民事执行案件中引入公证监督制度,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满意的社会效果。作为经历多次公证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笔者拟通过亲历亲闻,对执行公证的由来、公证监督与司法执行的契合关系及执行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一、为破解外界质疑倒逼出来的执行公证监督

长期以来,执行监督没有有效外部制度笼子的约束。习主席说:“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相对于能受到控辩双方监督的民事审判活动,民事执行工作一直没有规范的外部监督制度。执行法官权力独大,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参与度低。执行程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执行法官包揽一切,由于被执行人消极等原因,执行程序往往成为法院主导,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游戏。执行活动缺乏必要的制约,执行过程是否正当合理,执行结果是否公正、公平,由于被执行人的缺位,往往饱受诟病。

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消极懈怠不配合,或者情绪激动抗拒执行,这些都是执行工作司空见惯的疑难问题。面对不配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往往凭借司法的强力,实施高压强制型执行,于是野蛮执行、暴力执行频频发生,既损害了执行的公信力,又毁损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执行权力逐渐异化,执行的公正、中立性失位。对法院执行乱、执行粗放的指责越来越多,司法权威受到了严峻挑战。在此情况下,公正执行的理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强调对执行程序规范监督、阳光执行的社会呼声也越来越高

依照宪法法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合法、正当性进行的监督。但长期以来,民事执行监督一直存在着外部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措施不具体,监督客体不科学的弊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合法有效地保护,最终影响了执行公信力的提高。习主席指出:“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监督势在必行,是大势所趋。

从人民法院信访比例看,反映执行问题的信访始终高居榜首。其中受到非议较多的是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标的被毁损、替换,被执行物品登记不实等等。由于执行时没有公正的第三方在场监督,在遭受投诉质疑时,法院往往是有口难辩,无法自证其清。事实上,多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体现执行文明及执行公平、公正的有益方式。特别是在被执行人缺位的情况下,如何引入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制,成为司法执行工作多年的思考话题。

为破解执行难题,全国各地法院不约而同地自发选择了公证监督方式。各中缘由的确值得深层理论探讨。执行过程中引入公证的做法,有效地打消了被执行人事后的异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为破解外界质疑倒逼出来的执行公证监督做法,通过公证的“第三方眼睛”审视民事执行,消除了被执行人的疑虑和外界的质疑,提高了执行的公信力,显示 2 了公证监督与法院执行的天然契合关系,实践证明公证是对法院执行进行外部监督的最佳方式。

二、公证监督与法院执行的天然契合关系

首先,司法执行需要外部监督。客观地讲,我国的司法执行现状与社会的期望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执行不公、执行腐败、违法执行等乱执行现象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为提高执行的公信力,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对执行工作体制进行制约与监督。

通过实行法院内部流程管理,将裁决、实施、异议审查权进行分离,对执行权进行分解制约,以加强监督。这种对执行权进行内部分权制衡的措施是一种自我革命,是执行工作的一大进步。但是它仍然未能从根本破解社会对执行公信力的质疑,因为这种监督毕竟是内部的一种制约措施,执行的正义外界看不到。京剧《苏三起解》老解差崇公道开场有句名言:“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自有天知道。”为保障执行公正的确需要外部的监督,需要外界第三方的眼睛。

其次,对法院执行可以进行外部监督。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执行法官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同样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受干涉不意味权力不受监督。“一切权力皆需监督”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兼具裁判权和行政权双重色彩的执行权亦是如此。

与诉讼阶段不同,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权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没有控辩双方的制约,执行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行政司法权。对执行异议,法律设计的是一种自查自纠模式。“失去正确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是法理公理。对执行权如果不辅之以相应的外界监督制约机制,紧靠内部蜻蜓点水式的监督,执行权容易异化。执行腐败就会浸淫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证监督司法行政执行,法理上无理论限制。

再次,公证监督的是司法行政执行权,而不是司法裁判权。执行权与审判权相比,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行政权与裁判权合一性是执行权最显著特征。调查被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罚款、拘留、搜查、交付执行款物等是一种体现行政色彩的权力;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予执行、终结执行和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则具有裁判权特征。公证监督的是客体应是具体行政执行行为,而不是抽象的司法裁判权力。监督 3 的方式是用“公证的眼睛”将法院现场执行过程客观、公正地保全下来,保全的是法院执行行为及内容,是一种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

《公证法》第11条第9项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公证法释义》一书对“保全证据”没有区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按照“公权力的行使皆依法授权”的法理,对民事诉讼执行证据公证,无法律上的禁止障碍。

最后,公证是对法院执行进行外部监督的“最佳第三人”。《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律授权的唯一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法律证明的专业职能机构。其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此专业职能。《民事诉讼法》第69条 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证据在司法裁判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严格依照程序制作的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目前执行公证监督并没有规范的行规和法律制度性规定,各地操作模式可能不尽相同。从笔者与泰安市岱宗公证处配合完成的几起执行公证实务案件看,笔者发现执行公证监督的一般惯例是:

1、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方案;→

2、征询公证处意见;→

3、公证处从专业证据保全角度提出意见;→

4、法院主导执行活动;→

5、公证处对执行活动全程通过书面记录和视频录像、摄像方式进行监督。在整个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公证处从来没有干涉过司法执行活动,而是用“公证的眼睛”在默默地注视着整个执行过程。这种“法院在做,公证处在看”的模式,一方面由于有“第三方眼睛”的存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中规中矩,严格规范执行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公证处并不干涉法院执行活动,保证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三、执行公证需要解决的若干法律制度问题

(一)司法执行引入公证监督制度应当有一定条件限制,应遵循“必要、紧急”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虽然需要引入公证监督制度,但应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为公证是为特定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证明服务,不是国家的普惠证明制度,办理公证需向政府缴纳一定费用。在执行工作中增加公证监督程序没有法律制度性规定,如果对所有执行一律要求公证监督,会加大当事人负担,也会引起争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因此有必要对公证监督的引入进行合理的限制。

笔者认为:公证制度的引入应从防患未然的角度考虑,本着“必要、紧急”的原则。对一些特殊的、仅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案件中,才应考虑采用公证方式。

所谓必要是指被执行标的物实际占有人或权利人在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态度消极,不予配合。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后,当事人会以未在场或未对《清点清单》签名为由,对执行提出种种质疑,进而上访缠诉。所谓紧急是指被执行人失联或被羁押,被执行标的如不及时执行有毁损或灭失的风险,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无法到场,事后,当事人有可能因执行时现场无第三人见证而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两种情况下,事后被执行人异议,易导致法院说不清,道不明。故应引入公证监督以杜绝后患。

(二)、法院应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发文,对执行活动中如何引入公证监督进行规 范,形成制度性规定。

因为对司法执行进行公证监督没有制度性规定,各公证处之间对于司法执行能否监督 以及如何监督?意见不统一,掌握尺度也不尽相同。以泰安市为例,笔者所在的岱岳区法院执行局就一起案件执行公证监督先后向区、市三家公证处咨询能否办理公证,得到了却是三种不同的答复。一家公证处以公证监督法院执行活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第二家公证处以对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标的有争议为由,给予婉拒;只有市公证处同意受理,但提出公证申请人必须是执行申请人。

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公证监督司法执行既有法理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所以以公证监督 法院执行活动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至于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争议,公证不受理的观点也是无法成立。因为在执行公证活动中,公证监督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异议问题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决,不属于公证审查的范围。另外,第三家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人必须是执行申请人的观点,笔者一开始也百思不得其解,后来才恍然大悟。这里面既涉及到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申请人必须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又涉及到法院是否能放下司法的官架子,自愿甘当申请人的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说明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定,各公证机构在对待同一问题上法律的 标尺并不一致,为了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的标尺必须统一。古罗马的法律谚语说:“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如果一件公证申请在不同的公证处会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这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解决方法就是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发文,对执行活动中如何引入公证监督进行规范,从而形成制度性规定。

(三)、对修改公证法的若干建议。

第一,关于公证申请人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申请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公证法规定,单位内部的机构不能成为公证申请人。这给法院执行公证带来了公证申请人的难题。《公证法》确定公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也就 5 是说,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需要公证的事项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才能启动公证程序。在法律帝国权力设计中,法院裁决权位于权力的最高顶端。法院执行公务中如需其它单位配合,习惯于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委托书,对扮演执行公证申请人的角色并不适应。法院执行局倒是愿意担当公证申请人,但执行局仅是法院内部的组织,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无法成为公证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司法实务中如需其它单位配合,法院依据民诉法采取的是命定式或授权式。申请与委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公证业务的发生只能因当事人的申请,禁锢了公证业务的发展,而国家司法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由此可见两种程序法在设计时,由于理念问题,存在着法律冲突。由于民诉法是上位法、大法、普通法,公证法是下位法、小法、特别法。冲突解决方案就是修改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程序的启动特殊情况下可有法院委托而进行或者特殊单位的内部组织可以申请公证。

第二、申请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问题。《公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这是公证机构有权拒证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证这一法律手段的重要性,通过公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一些人滥用公证,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申请公证事项。为了保障公证证明权的正当、有效实施,防止公证申请权的滥用,法律赋予了公证机构拒绝办证的权力。

人大法工委的《公证法释义》一书说:“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某一法律事实会导致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在公证法中,则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证事项应予以拒证。”

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必须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导致执行公证法院成为申请人的第二个法律障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标的与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实际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即使法院放下身价,自愿甘当申请人,公证处也会以法院与执行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因此,笔者建议: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社会公益或公平、正义,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公证申请人。

第三、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问题。《公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人大法工委的《公证法释义》说: 6 “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意见不一致。”“若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证明对象尚不确定,公证机构无法办理公证。”

因为公证处是预防纠纷的机关,不是处理纠纷的部门。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不存在理论缺陷。“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 是法理界的一句名言。因此,在法理学者的眼里“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公证法的原则性规定同样也会遇到特殊情况。

根据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如何事物都会有特例。执行公证亦是如此。法院为何希望公证介入监督司法执行,是因为法院希望公证参与的执行多数情况下存在着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形。被执行人不配合意味着对执行标的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争议。从执行法官的角度看,只要被执行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的不配合行为即构成了对司法执行的妨碍,法院将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异议问题属于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不是公证审查的对象。公证处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证。

司法界有句名言“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法律界尽人皆知的格言。说明无论案件如何复杂,法官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做出裁判。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会落后于现实。而法官是现实当中法律的创造者。

公证人号称“非诉讼领域的法官”,其司法理念应与法官相似。《公证法》第3条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公证员拒绝办证的理由应仅限于公证的事项不合法或不真实,公证无法实现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除非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合法、不客观、不公正,否则,公证员不得拒绝公证。《公证法》关于公证事项有争议不予公证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确需要特殊处理。

论法官职业伦理 第3篇

孟子曰: “徒善不足以为政, 徒法不足以自行”[1]法律本身并不能自动的运行, 必须要通过专门的法律人才能践行法律。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体, 是秩序和公正的最具权威的维护者, 是平衡人民和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权力利益的中立裁判者, 法官通过践行法律构建起从法律到公平正义之间的桥梁, 因此法官在实现法律本质要求的道路上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 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对于一个民主法制国家, 作为国家与人民权利的居中裁判者, 构建法官职业伦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显而易见。

二、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

在联合国全球反腐败计划中, 由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和促进国际透明度及司法公正组织起草了《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即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 该原则在包括了法官良好行为的七个原则, 分别是: 行为得当、独立、正直、公平、平等、能力与勤奋和责任。这些原则形成了一个整体的轮廓, 下面我会将其归类, 使其更清晰的呈现出来。

( 一) 法官的善良品德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曾告诫法学院新生:“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法官的天职是裁判案件, 化解矛盾, 面对错综复杂的纠纷, 形形色色的案件, 要心怀仁德, 内心坦然, 善守中立。让我们用实例来说说法官的善良品德。王军华是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 从业27 年, 化解5000 余起民事纠纷, 付出的不仅有艰辛和汗水, 还有数不清同情的眼泪。她说: “做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 经常与老百姓打交道, 他们勤劳、真诚、善良, 但是在遇到侵害时, 他们却往往是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做民事调解时一定要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问题放在第一位, 要设身处地多为当事人着想, 多做些延伸服务, 让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得不到争执利益时仍能心理平衡, 不过于失落, 这样才能案结事了。”[3]能够体察人民的疾苦, 了解人民的冤屈, 这就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素养。

( 二) 法官的公正无私

法官不仅要有一颗悲天悯人的心肠, 更要有一颗公正无私的心。否则在利益的驱使下, 也会拨动天平上的砝码, 使其失去平衡, 最终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下降。东丰县法院审判员王宝胜, 就是一位公正无私的“铁法官”。说王宝胜是“铁法官”, 因为他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从事法院工作29年来, 他办理的近3000 起各类案件, 没有一件是错案, 没有一个当事人反映他办案不公。领导评价王宝胜, 说他“办案如铁、意志如钢、品格如水、境界如山”。他自己却说: “神圣的法律是我一生的信仰, 我要用自己有限的生命, 努力完成时代赋予我的光荣使命! ”[4]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生命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 ( 二) 款明确规定了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办案, 不得徇私枉法。可见公正无私是法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 三) 法官的法律素养和智慧

法官的司法实践必须以法律知识为前提, 法官既是法律知识系统, 同时也是司法行动系统。这就要求法官不仅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 还需要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所了解, 有所学习, 要能够准确把握最新的法律动态、当前的政治形势, 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深刻体会民心与疾苦。

三、法官职业伦理的培养

十年树木, 百年树人。法官职业伦理体系的构建和培养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需要相关部门以及法律人不断地的努力和奋斗。对于法官职业伦理的培养, 应该从法律学生进阶到法官的三个阶段着手。首先, 对于在校法律学生进行职业品德教育培训, 使职业伦理内化到学生的法律骨髓中去, 用正确的伦理观念塑造学生的法律品格。第二, 在法官的遴选上要严格把关, 加强职业伦理方面的考察, 注重道德品格以及专业素养的考察, 选出品德过硬, 专业素养过强的法官, 提升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质量。第三, 加强对在职法官的德育教育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在职法官也要完善自己的品格, 不断充实各个领域的知识, 武装自己的头脑, 使在职法官当得更专业更称职。法官职业伦理的培养绝非易事, 但只要踏踏实实地走好每一步, 一定会看到最纯净的人心和最美丽的风景。

摘要: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司法又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体, 是秩序和公正的最具权威的维护者, 是平衡人民和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权力利益的中立裁判者, 因此法官的个人品格以及法律素养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法官的职业伦理, 本文从法官职业伦理的必要性、内容以及职业伦理的培养三个方面论述法官的职业伦理。

关键词:职业伦理,司法公正,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2]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1.2.

[3]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3-03/10/content_6955122.htm.

执行法官被执行无期徒刑 第4篇

潘建国给人的印象是工作非常努力,曾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干部”,还立过一次三等功。加上他看上不看下的为人技巧,使他左右逢源,当上了法官。

当上了法官的潘建国,私欲开始恶性膨胀。特别是在掌握了执行法官的职权后,贪欲使他利令智昏胆大妄为,他在执行案件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的手段,先后作案6起,贪污230余万元。

就在他胡作非为瞒天过海疯狂敛财之际,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几位刚正不阿的检察官,撕开了他正人君子的画皮。

为私利50万元执行90万元

潘建国是兵团农八师受到举报最多的科级干部,但无论是法院纪检组,还是农八师纪检委调查下来,他竟然什么事也没有。潘建国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凭此可以想象。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的小宋和老金接手此案后,很快发现了疑点:在潘建国的办公室里,竟然放着应该放在档案室里的潘建国执行的几起大案子的卷宗。仔细翻阅,发现这些卷宗中的一些关键地方有涂改、挖补的痕迹。这肯定是不正常的。

在梳理大量的举报材料时,小宋和老金又发现一个名叫杜天兵的经理的举报特别令人费解:柴油机厂欠杜天兵的劳动服务公司的54万元工程款,在潘建国的强制执行下,杜天兵先后收到款物92万元,大大超过了应执行的本息数额,为什么杜天兵得了便宜还要举报潘建国呢?

小宋和老金决定就从这两个方面入手,终于摸清了来龙去脉:

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杜天兵向潘建国求助,说他的公司承建了柴油机厂两栋住宅楼,工程竣工后柴油机厂没有付清工程款,杜天兵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柴油机厂支付劳动服务公司54万余元。可柴油机厂却一直拖着没有履行协议。杜天兵请潘建国帮忙,潘建国说:你可以依据调解书到我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时潘建国的父母正在建造私人住宅,潘建国就要求杜天兵找几个民工帮忙。杜天兵知道自己的案子正在法院申请执行,马上安排民工承建部分项目。完工后,杜天兵请潘建国支付2万元的劳务费,潘建国沉下脸生气地说:我执行你的案子时,可以让柴油机厂付给你的欠款利息按双倍计算,你不会吃亏的。

父母的住宅盖好不久,潘建国的哥哥也要盖房子,潘建国再一次让杜天兵找民工帮忙。杜天兵无法推脱,这一次上万元的劳务费,潘建国依然是分文不给。

潘建国执行案子也很“努力”,强行从柴油机厂执行了52万余元的款、物。柴油机厂是特困企业,看看再也没有什么东西可执行了,潘建国便要求该厂提供对外债权。该厂说出了食品厂欠柴油机厂30万加工费。潘建国让柴油机厂起诉食品厂,并争取到这个案件的执行权,硬是从该厂执行出了64万余元的款、物,把其中的40多万元划给了杜天兵,杜天兵收到执行款、物共92万余元。国家规定延期执行利息是万分之三,而潘建国对这两起案子都是按万分之十二的利息执行的,这一多就多执行了25万余元,造成25万余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编导骗局综合大楼改姓潘

石河子市华联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一座综合大楼。后来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先后欠下山东曹县棉麻公司、农业银行石河子支行、乌鲁木齐延达公司等省内外7家单位的债务。

华联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华联公司的综合大楼,并决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格经评估定为260万元。拍卖公告刊登5天后,已争取到本案执行权的潘建国就急不可待地向法院领导汇报说:公告登了几天了,一直没有买主。其实,他此言是另有所图。

随后,潘建国将个体老板文志强叫到自己父母家中说:我想办法把楼价压到180万元,你出面把它买下来。文志强一听要180万元,惊得连连摇头。潘建国说:钱的事你不要发愁,我会想办法的,执行案件时可以低价购进货物,高价抵给债务人。

潘建国编好骗局,自己也登堂表演。他给国有资产局打报告说:综合大楼的价格太高,卖不出去,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合大楼定价在180万元之内比较合理,否则该案继续拖延下去,将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一番冠冕堂皇的话,骗得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将拍卖价降到180万元。

与此同时,潘建国和文志强分别到石河子八一毛纺厂、昌吉毛纺厂低价购进一批毛布,连夜拉回。为了让人无从查对,他们把贴在毛布上的商标、厂址都撕得干干净净。

低价购进货物的准备工作做好之后,潘建国开始实施他高价抵给债务人的骗局。他把山东曹县棉麻公司的人找来说:华联公司的综合大楼已经拍卖了,但是买楼的人没有现金,只有毛布,你们拿毛布吧。山东人不同意,潘建国便一脸严肃地说:如果你们实在不要毛布,那可能就什么也没有了。山东人一听这话,当然担心,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以毛布抵债。潘建国可算是“旗开得胜”,用37万元购进的低价毛布和3万元现金,抵平了华联公司欠山东曹县棉麻公司的91万元债务。

潘建国要对付的第二个债权人是乌鲁木齐市的延达公司。他反复找延达公司做工作,故意制造紧张空气说:华联公司的综合大楼价格太高,没有办法卖,现在把价格降到180万,还是没有人买,只有用货物交换。现在买楼的人拿来一批毛布,人家山东人和农业银行的人都同意以毛布抵债了,你们是不是也拿货物。可无论潘建国满嘴跑舌头地怎么胡说,延达公司就是不肯接受毛布。潘建国便装出一脸关心的样子说:“如果你们实在不肯要货,非要要钱,那我就把货执行给其他债权人,等以后有了钱,再给你们执行好了。可到什么时候才能有钱呢?这可是说不准的事。要不要货你们还是多考虑考虑吧,我这可完全是为你们着想。潘建国这番话,说得延达公司的人心里七上八下的,担心以后连货也执行不回来。想来想去,只好同意以货抵债。

债权人的工作做好了,潘建国回过头来就找文志强商量把什么货摔给延达公司。文志强有一辆12.3万元买进的金杯汽车,他们商定以18万的高价抵给延达公司。潘建国自己家里还存放着21.2万元的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套取的鞭炮和8.1万元的编织袋,也一并摔给延达公司抵债。后来经查证,那鞭炮是未经批准进疆的违禁品,不准上市销售。

也有人坚决不上潘建国的套的,石河子农业银行就是一家。无论潘建国软的硬的说红说白,反正就是不要毛布,只要现金。但潘建国有的是办法,他让文志强找了一个女人假装到石河子中级人民法院来买毛布,付了10万元现金,然后对银行说这是卖毛布的全部现金,现在执行给你们。农行一看法院把全部现金都执行给了自己,还有什么话说?可就这10万元,抵掉了华联欠农行的20万元债务。

潘建国这样骗了一圈,逐一地把华联公司所涉的7家债务纠纷案件全部执行终结。就在许多人都佩服潘建国把一个复杂得让人头痛的经济大案,执行得顺顺当当的时候,潘建国已经暗地里把华联公司的综合大楼“执行”到自己手里了。

潘建国把华联公司的综合大楼掠到手后,让文志强出面开宾馆、办酒楼,在运作过程中,他觉得手续太烦琐,只得放弃。可那么大的楼房又无处可藏,便以160万元的价格出手卖给了石河子万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潘建国给了文志强的哥哥10万元,余下的150万元跟文志强平分了。

偷梁换柱巧取豪夺套现金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天山区办事处,给该市丰盛实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未还本息,建行天山办事处就将丰盛实业公司告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丰盛实业公司偿还建行本息245万元。丰盛实业公司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丰盛实业公司这才说出所借200万元已投入石河子新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公司用此款建了商服楼。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扣押了新河的商服楼,并委托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此同一时期,新河商贸公司因欠款已被多家债权单位和个人起诉,这些案子判决下来,全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具体执行法官又是潘建国。

潘建国接手这样错综复杂的案子前,已经在执行其他案件中侵吞了百家园的8间房子,他打定主意要在执行这起案子中套取现金。他找到朋友侯三,然后以侯三之名将这8间房子转让给新河公司。手脚做好后,潘建国通知天山办事处的人说:新河公司商服楼的房子只能给你们8间,另外该公司在百家园还有8间房子也给你们。天山办事处的人因嫌百家园的房子地段不好,不肯接收,潘建国拿出他的惯用伎俩说:新河公司的债务很多,能拿到这些房产就很不错了,如果你们不要的话,别人还等着要呢,那你们可就什么也没有了。天山办事处的人一听这话当然担心,只好同意接收百家园的房子。就这样,潘建国用不值多少钱的16间房子,抵平了新河公司欠建行天山办事处的245万元债务。

案子一终结,潘建国就通知新河公司把所谓侯三名下的百家园的8间房子的房款交清。新河公司拿来一张32万余元的支票给侯三,侯三将支票存入银行。过了几天,侯三按潘建国的指令,将款取出来交给了潘建国。潘建国就这样不留任何字据痕迹地把32万元“执行”到了自己的口袋。

还是这家新河商贸公司,在建造商服楼时,拖欠了兵团第5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经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新河公司必须偿还兵团5建216万余元。潘建国争取到此案的执行权后,想借此机会套取新河公司商服楼的一套门面房。此时,潘的朋友梅六弄到了一辆说是价值32万元的丰田佳美旧轿车,请潘建国转手倒成现金。潘建国觉得机会来了,便叫梅六把车价抬至65万元,然后回过头来说通兵团5建,把车抵给了兵团5建。而本该执行给兵团5建的新河公司的门面房就到了潘建国的手中。

潘建国拥有了这套门面房子后,暗中打听到一个叫郭峰的人要买门面房,潘建国就安排文志强以房主身份出面,把房价再提高到73万余元。郭峰付款后,潘建国将其中的32万元以还车款的名义给了梅六,又以文志强购买新河公司在押房的名义交给法院8万元,余下的33万元又全部“执行”给了自己。

贪欲尽头镣铐加身

有句俗话说:上帝让你灭亡,必先让你疯狂。潘建国身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却置国法于不顾,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巧取豪夺,疯狂作案,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案发后,潘建国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拒不退赃,“两规”期间传条子串供。他先是自以为聪明,所作案子没有留下亲笔书证,可以瞒天过海,后又拉拢办案人员说:你开个价吧,放我一马。但是善恶到头总有报,检察官们查阅案卷,寻访证人,光是笔录就做了40大本,他最终没能逃脱法律的惩处。

潘建国贪污、滥用职权案是新疆司法系统的第一大案,也是检察机关查办的一个典型的“零口供”案件。它再一次向我们敲响警钟: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会使人民群众丧失依法治国的信心。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腐败是对这道保障线的严重侵害。只有监督制度,特别是法律监督制度,对防治司法腐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潘建国案又一次告诉人们,权力是一柄双刃剑,为民则利,为己则害。今天的贪欲打造的就是明天的镣铐。

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 第5篇

执行法官在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时,无须充当“卫道士”的形象,而应该抛开所谓的“法官架子”。

不妨搬一张凳子请被执行人先坐下来,有条件的可以为被执行人倒杯水,然后再谈话。

这尽管是毫不起眼、举手之劳的小事,却体现出了法律面前平等待人的心态。

执行法官谈话技巧你知道多少 第6篇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你知道多少》的内容,具体内容:与被执行人谈话是执行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执行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作为执行法官必须讲究执行中的谈话技巧。以下是我整理了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执行法官的谈话...与被执行人谈话是执行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执行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作为执行法官必须讲究执行中的谈话技巧。以下是我整理了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

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

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一、谈话之前要“备课”

首先,在案件执行前要先熟悉案情,认真阅读本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全面了解被执行人各方面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选准执行工作的突破口;其次,还要针对被执行人不同情况,合理安排好谈话的思路和方法,加强谈话的针对性。执行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阅相关审理卷宗,进一步熟悉案情,必要时可与本案的审判人员交流一下意见。谈话之前的“备课”是谈话的基础和前提。

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二、谈话之前先“请坐”

作为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义务,总有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执行法官在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时,无须充当“卫道士”的形象,而应该抛开所谓的“法官架子”。不妨搬一张凳子请被执行人先坐下来,有条

件的可以为被执行人倒杯水,然后再谈话。这尽管是毫不起眼、举手之劳的小事,却体现出了法律面前平等待人的心态。在这种情况下,谈话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执行法官的谈话技巧三、谈话的语言特点

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谈话不同于普通的谈话,有着极为鲜明的语言特点。执行法官在与被执行人交谈时,应多听听他们的倾诉、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化解他们心中的不平、讲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与他们建立一种信任关系。这样被执行人一般会主动履行义务,暂时不能全部履行的也为以后工作创造了条件。笔者认为,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谈话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法律性。执行法官说出的每一句话,应该都是法律语言,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合理性。这是打动被执行人的关键。执行法官说话要在合法前提下,注意合乎情理,合乎乡土民情及约定俗成,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通俗性。执行法官的执行语言既要表达准确,又要通俗易懂。与被执行人交谈时,尽可能把法条的原意用通俗的语言表达出来,使被执行人听后立即产生共鸣。

4、专业性。语言在通俗的情况下,还要体现一定的专业性。执行法官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有关专业知识要有所了解,这样在与被执行人的交谈中就比较容易沟通思想,交换意见,达到理想的效果。

5、严肃性。执行法官开展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必须具有严肃性,要句句有理有节,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

6、社会性。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真心实意地为民排忧解难,不能让老百姓“花了钱,跑了腿,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发生。

7、灵活性。在执行公务时,要善于审时度势,根据不同情况,灵活掌握执行的度。

浅议执行法官执行工作中的技巧

一、明确指导思想。要认清执行工作的重要现实意义,尽职尽责,甘于奉献,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宗旨;要依法执行,坚决杜绝违法办案的情况尤其要严格遵守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保证执行效率;要采取灵活的执行方法,充分调动法律和情理的两手,尽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抵触情绪,促成主动执行和执行和解;要消除不必要的顾虑,对一些棘手的案件,如果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消极执行,应果断地采取适当全面的执行措施,直至穷尽执行方法,坚决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要遵守比例性原则,在保障申请人利益同时,尽量降低被执行人的损失,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准确把握被执行人心理。执行工作中,能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做到攻心为上,执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粗浅的认为,当事人的心理可归结以下几类:一、在履行上确实困难,试图说服法院免去或减轻其义务。二、对法律存在错误认识,对法院要求履行的义务能拖就拖,能躲就躲,试图最终免除法律义务或继续与申请人讨价还价降低履行义务的付出。三、认为自己不履行义务是因为申请人或第三人损害了他的利益,法院却不闻不问,这种心理在供热案件中十分常见。四、不服判决书的内容,认为自己很无辜,但不想上诉,也不履行法院判决,在执行阶段希望

得到执行员的支持与理解,这种心理在合同纠纷中很普遍。五、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自己处于观望状态。这种心理普遍存在于有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当中。六、一些被申请人破罐破摔,认为法院已经对其采取过法律措施,再次采取也无所谓。比如,对于受到刑事判决的人,判决生效后,很难再积极履行涉及案件的民事赔偿方面的义务。

三、充分把握执行过程。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更像一种展现执行员人格魅力、聪明才智、社会阅历的艺术。要实现高质量的执行案件,运用正确、科学的执行方法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认真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虽然执行工作类似于“按方抓药”,不必考虑案件的具体判决过程,但在执行开始前,执行员也应熟知案情,要仔细阅读生效法律文书,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以及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如果有必要,还应调取审判案卷,查看审判?a href=“//www./fanwen/shiji/” target=“_blank”>事迹?佣?私獾笔氯怂?叫睦恚?贫ㄊ实钡闹葱蟹桨浮6?⒅葱兄幸?苑 āV葱蟹矫娴姆?杉肮娑ㄎ?葱腥嗽碧峁┝俗罨?尽⒆钪占?⒆罟娣兜闹葱蟹椒 ǎ?葱性币?险孀袷兀?绕涫亲⒁庖韵录父龇矫妫?一)树立正确的意识。要熟悉执行依据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不能错误的认为,执行工作基本上是运用各种手段,击破被执行人的心理防线,或者采取各种方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几乎不用法律。其实一个好的执行员,应当熟知执行的相关法律,还应与时俱进,及时掌握最新的执行方面的规定,规范自己的执行行为。

(二)能熟练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做到向当事人清楚的传达法律规定,让被执行人意识到,执行局的任务就是负责判决的有效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不容质疑,当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可能会因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被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负刑事责任,从而付出更大的代价,使其意识到配合与否的利弊得失。(三)要保证执行效率。执行工作要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从而缓解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上的压力,对于申请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只有按时结案,才能切实保证申请人的利益,也能防止被执行人产生错误的心理暗示,怠于行使其义务。

(四)要穷尽执行方法。执行员不仅要利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线索,还应主动采取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如果有必要,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比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动产等,给被执行人在心理上造成压力,如果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应果断的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四、在工作中做到情理交融,以理服人。一个好的执行员,肯定应当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怀着一颗人文关怀的心,情理交融、丝丝入扣的给当事人做工作,做到说话深浅有度,将法律的严肃性、语言的柔韧性,有机结合在一起,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笔者认为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种情况:(一)有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之所以不履行法院判决,是出于意气用事,认为申请人的某些做法过于蛮横,在心理上与申请人处于对抗状态,即使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且自己有能力,也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员

应当给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解释、法制宣传,促成当事人相互谅解,化解彼此间的对抗情绪,从而使执行工作有实质性进展。(二)有些被执行人感到自己很委屈,不服法院判决,执行员就要抓住被执行人的心理,一方面,向其讲明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使其意识到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给被执行人说话的机会,听取被执行人对该案执行的想法、解决方案,表示出对被执行人的同情与理解,使其意识到法院在按照判决要求其履行义务,虽然执行员面对很大的压力,但也充分考虑到了他的利益,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四、做到有的放矢,熟练地驾驭执行策略

在一定程度上说,执行甚至比审判更复杂,它不仅要熟练运用相关法律,也要掌握当事人的心理,更要通过各种方法,调查清楚其财产或其他方面的履行能力,只有这样,执行员才能抓住症结,达到理想的执行效果。执行韬略的运用能力,应当是评价执行员水平的重要尺度。做好这一点需要大量的工作实践的积累,笔者认为应尤其注重以下几方面:(一)把握节奏,宜疾则疾,宜缓则缓。一方面,对于一些试图拖延时间或躲避传唤的被执行人,执行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法律的严肃性,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并与其敲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如果到期仍不履得,到时按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如果发现其在此时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应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态度恶劣,执行员也应显示适度的强硬,从而时刻控制执行场面。另一方面,法官要尽量谦和地面对当事人,与其坦诚相待,争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院相关义务。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暂时履行困难,且有理由相信其履行能力很快恢复,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放宽执行时间或者分期履行法律义务。从而做到宽严相济,达到好的执行效果。(二)纵横捭阖,宜

分则分,宜合则合。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过早见面可能激化彼此间的矛盾,则最好先传唤被执行人,当已取得一定执行成果,有利于继续执行时,再传唤申请人。传唤被申请人时,当被执行人为多个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适时对被执行人单个或集体传唤。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间的相互观望、相互传染,加重消极履行心理,就可以找出相对容易开展工作的一个,集中力量,实现突破,然后利用其他人的观望心理,各个击破。如果大部分已经积极履行,个别表现消极,则最好集体传唤,使其意识到法律和道德上的强大压力。在执行中,多个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如果被执行人间的矛盾激化有利于执行开展,则适当激化其矛盾,如果更需要其相互协作,则应想方设法消除或降低这种隐患,确保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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