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2024-07-21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精选12篇)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1篇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司 法 部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颁布日期】:2000-09-0

1【题 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颁布日期】2000.09.0

1【生效日期】2000.09.01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司发通〔200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2篇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标准。有些执行人员不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把被执行人一抓,从而判断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为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对权利人的一个交待。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甚至出现由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实际工作中,对某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

六是依法赋予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执行的不好。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七是提前解除拘留随便。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前提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是执行人员与其家人达成了“拿钱就放人”的默契,而被拘留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

根据司法拘留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从同下几方面规范司法拘留:

第一,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的是,如果当事人如果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更不能拘留。

第二,司法拘留要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要由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讨论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3篇

当前, 法院审理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 这对人民法院来说, 既是机遇, 也是挑战。一方面, 为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广阔、便捷、高效的媒体平台为宣传人民法院工作、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提供了便利, 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互动能够充分地展示良好的司法形象;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媒体成为新的挑战, 媒体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更加自由、多元化评判法院工作, 思想舆论引导难度日益增加, 问题复杂化的态势日渐明显。

二、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 推进司法公开、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等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 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 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 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 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全面深化司法公开, 有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要充分认识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决定必须推进司法公开。

二是全面开展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一项重大举措, 所以要抓住机遇, 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正面作用, 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是准确把握司法公开原则。一是转变被动公开意识。二是转变内部公开方式。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三要转变选择性公开工作惯性。四是转变形式公开方式。

三、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媒体关系中容易产生的问题

当前, 世界已进入新媒体时代, 新媒体也在飞速发展。新媒体的式样越来越多, 特别是微博等新媒体的广泛应用, 一些个别事件有可能在网上掀起舆论风暴。例如:三公支出引发的舆情层出不穷;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 一旦出现冤假错案, 社会反响将极为强烈, 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法官与律师的冲突事件越来越多;与民生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 稍有不慎, 就会引发公众不满情绪, 爆发事端;法官违法违纪案件, 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

四、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媒体关系中产生的问题的原因

(一) 认识不到位。人民法院缺乏与媒体主动沟通意识。

(二) 机制不完善。人民法院网络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相对滞后。

(三) 队伍不稳定。基层法院担任宣传报道任务的多为综合部门或其他庭室兼职人员。

(四) 形式单一亮点少。

五、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的对策

(一) 着力提高思想认识。

法院新闻宣传工作是审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两者相辅相成, 相互促进, 法院宣传围绕审判工作进行, 以审判工作为中心, 服务于审判;而审判工作的发展则离不开宣传。

(二) 完善舆情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建立舆情预防监控机制, 及时捕捉舆情热点, 从源头上消除舆情隐患。二是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力争抓住舆情“爆发点”舆情发生后, 要明确应对舆情的组织领导, 快速反应、处置方法和应对策略等重点工作措施, 确保预案运行实施的快、准、实;三是发生舆情时应在第一时间上报案情, 统一口径、统一指挥。对重大舆情, 实现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对博客、论坛等媒介出现偏颇、失真的报道, 要求舆情应对员主动介入舆情, 网评员及时进行跟帖、发帖, 引导舆论, 消除负面影响, 防止个别问题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

(三) 完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

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准确发布司法解释和案件审理、执行信息, 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更加了解、理解和信任。通过新媒体、全媒体不断增强司法与媒体的相互联系, 增强互信通过司法公开平台, 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各种诉求。

(四) 充分利用新媒体优势, 加强正面宣传和法制宣传。

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搭建司法公开平台, 以群众熟悉的语言和方式, 及时反映法院工作情况。

(五) 扩大司法公开、民主, 发挥陪审员作用。

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逐年提高, 可以使各项司法工作更加民主、公正、廉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提请人大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 审议通过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 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为了解决“陪而不审, 审而不议”的问题, 组织一线办案法官对新任陪审员进行了系统的岗前培训, 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

(六) 加强培训和学习, 着力打造一支既精通法律, 又懂得舆情处置的复合型法官队伍。

要经常性地浏览、发布有关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评论文章, 及时发现和掌握舆情苗头性和预警性信息, 引导舆情走向。要发挥网络信息新媒体优势, 提升法院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 必须加强对网络信息新媒体应用能力的培训和学习。为适应网络信息新媒体发展趋势, 应将网络信息新媒体应用能力纳入法官培训课程并列入考核范围, 定期进行网络信息新媒体应用技能培训。

参考文献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4篇

关键词:法院;执行工作;能动司法

我国的能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行使职权,主动考虑执行要求,主动推进执行进程,快速兑现债权,全力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它应该是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系统工程。

一、能动执行在立案阶段的体现运用

我国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①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②民事制裁决定书;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私权,对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因此,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完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并不利于从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协调考虑执行效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为此,应该允许法院在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免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手续。广州从化法院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具体方法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和《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说明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同意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在确认书上签字,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无需申请执行,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

二、能动执行在审理阶段的体现运用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看似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程序,审判程序的任务是查清事实真相,正确使用法律,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程序的任务则是督促义务人切实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并不仅是为了得到一纸公正的判决,他们更在意的是自身权益是否得到有效实现。因此,审判部门从一开始就应考虑执行可能,做到能动司法。具体体现为:①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能够调解的案件,尽量调解结案。能够当场兑现的尽量做到当场兑现。同时,在调解书中写明督促履行的条款,如在分期履行的调解方案中,写明“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可对剩余未到期案款一次性申请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以缓解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②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从执行实践来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较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有效执结率明显要高很多。而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往往能促成义务人自动履行案款。③制作裁判文书时,应考虑内容的可执行性。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案件审理法官没有办理执行案件的工作经验,导致裁判内容表达不清,存在歧义,或无法实际操作的情况。

三、能动执行在执行阶段的体现运用

1.主动进行财产调查

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不应局限于申请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还应当依职权积极主动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摸底。

2.主动采取限制、处置、惩戒措施

对已查实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及时主动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抵债等,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主动采取电视台曝光、欠债信息录入征信系统、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拘留等执行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形成强大的执行威慑力、公信力。

3.对弱势群体加强司法救助工作

执行过程中会碰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体现司法为民的执行宗旨,结合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设立执行救助专项基金,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家庭赡、扶、抚养等金钱给付案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进行及时、准确的司法救助,可以有效缓解因执行不能而使申请人生活陷入困境,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四、能动执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体现运用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设置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退出机制。这里所说的终结只是执行程序上的暂时终结,并非实体权利的丧失。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仍然可以恢复执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即使案件已经程序终结,执行机关也应该随时关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变化,主动寻找财产线索。如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机关,了解到辖区内有村集体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既主动向村集体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为该村集体成员的被执行人的补偿款予以扣划,使一批多年无法执行的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获得当事人的赞许。

五、能动执行的制度完善

1.积极推动能动执行的立法工作,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

对于在能动执行的探索过程中已经取得的积极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巩固,并加以推广,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能动执行法律体系。对能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根本、疑难、普遍性的问题,应该确立统一的价值取向,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可对能动执行的原则、主动启动执行的程序、主动推进执行的程序等方面进行立法。加强能动执行方面的立法,可以有效的防止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或随意化的情形,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2.建立健全能动执行的配套制度,推进执行制度改革

首先,要重点加快财产查控系统的建设,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由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统一查询、统一查封、统一冻结。其次,完善能动执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形成立案、执行措施运用、评估拍卖变卖、执行款物发放、执行结案等方面的制度,建立一个对能动执行方方面面全覆盖的制度体系。再次,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推行阳光执行,执行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接受当事人查询,让能动执行的各个环节置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保障能动执行顺利开展

能动执行的实施者是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而践行者则是每一位工作人员。能动司法能否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得以顺利开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关键就要看从事执行工作的队伍是否是一支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执法公正的队伍。只有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于律己,积极有为,并且对于出现的问题能够去深入的了解,找到问题的根源继而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才能取信于民,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六、结语

如前所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能动司法目前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我们绝不能过度依赖和夸大司法的能动性,而去否定作为司法本质属性的司法的被动性。否则所谓的司法能动只会沦为盲动和乱动,无益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能动司法应该以司法的被动作为基础,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更不能脱离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法院应通过在执行过程中适度的去发挥司法能动性,促进案件的有效执结,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2010(1)

[2]张榕.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5)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5篇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2000年9月21日)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6篇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

二、司法警察积极参与执行,有力地推动了执行工作。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民事、商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人民法院承受了有史以来最繁重的审判任务,同时也担负了大量的执行工作。由于种种的因素,执行难已成为困扰着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老大难问题,也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这个问题长时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有的群众和宣传媒体戏称法院神圣的裁判文书为“法律白条”。执行难现象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形象。勿庸置疑,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社会共同参与,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但是,法院从自身深挖潜力仍很有必要,法律所赋予法院的权利和法律措施有没有用足、用好?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发挥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是推动执行工作的有力措施。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机构中处于一个独特的地位,其形象更直接地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警察长期以来对社会事务的广泛介入,特别是对司法、执法事务的介入,使得司法警察参与法院的执行工作,更能为我国公众的主流观念所接受;从国际上看,如美国法院部分判决执行就是由当事人申请,由警察去执行的。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从一个层面上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保证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震慑了部分藐视法律的当事人;从另一个层面上,执行工作不同于审理活动,法官审案强调法官超然公正、中立的立场,是原、被告权益冲突的裁决者,而非权益冲突的一方。而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担负着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似乎处于对立的地位。如果由原来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执行案件,执行工作强制性、独立性与法官的公正、中立形象就可能发生冲突,甚至会造成公众对法官公正、中立形象的怀疑和否定,而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司法警察的地位角色更相吻合。由司法警察积极参与执行,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执行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7篇

1992年3月4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崂山法院:鼎力塑造先进司法文化 第8篇

加强物质文化建设 塑造公正司法形象

2006年8月,崂山法院正式启用新的审判综合大楼。按照现代法院模式设计,把办公区与审判区、生活区功能分开,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的庭前接触,保障了司法中立。2008年11月,崂山法院在全省率先设立了便民诉讼中心,并开发了便民诉讼管理系统,使当事人的诉求在第一时间传达给办案人,提高了为群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近年来,崂山法院还不断加大投入,建立了计算机管理中心和法院网站,开发了信息化综合管理、电子档案、远程立案等系统,实现了“数字化办公”、“网络化审判”、“智能化监控”的现代法院管理模式。

加强制度文化建设 形成规范管理体系

近年来,崂山法院在青岛市基层法院中率先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假日法庭”制度、“阳光鉴定”制度等等,这些先进举措的推出,正是崂山法院制度建设取得的可喜成果。崂山法院还在山东省基层法院率先实行和坚持了对管缓免犯罪分子的帮教制度,定期组织种植“自新林”,受到了来华考察的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委员会成员的高度评价;启动拍卖机构电脑摇号抽取程序,确保了委托拍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电子签章系统,将案件的审核签发纳入网络化管理,规范了印章的使用,提高了工作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

加强行为文化建设树立公正司法权威

崂山法院认真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审判实际开展了“做严谨法官,办精品案件,树公信形象”、“创新提速齐并进,质量效率双争先”等主题活动,激发了干警献身法院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重视提升干警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将每年三月定为理论调研月,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学研讨活动,活跃了理论调研气氛;扩建标准化的图书馆和电子阅览室,为干警创造了良好的学习环境。

为努力实现司法的亲民、便民、利民,崂山法院先后设立了假日法庭、便民调裁处、涉军法庭、老年维权法庭、少年审判合议庭。2005年成立了法官宣讲团,先后为干部群众讲授法律课和开展法律咨询70余场次,3万余人受到了法律教育。崂山法院还选取典型案例,到社区现场开庭,提高了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

崂山法院成立法官艺术团,每年举行迎新春联欢会,在区市政法系统文艺汇演中多次获奖;建立健身中心,成立篮球队、足球队、乒乓球队,丰富了干警的业余生活。

加强精神文化建设培育现代司法精神

崂山法院以确立“精致审判、高效执行”服务品牌为核心,创立完善的机关文化体系,设计了品牌标识,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崂山法院文化。

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到审判实践中去,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司法,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深化调解出和谐、调解优先和和谐司法的审判理念,并以此为指导进行公正裁判。自2004年起,崂山法院每月坚持评选办案明星,大张旗鼓的宣传先进;每年评选办案能手、调解能手、执行能手、优秀书记员等,涌现出一批先模人物。

崂山法院坚持从严治院,每年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大会,教育广大干警以清廉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以严格文明和谐提高司法公信力,10年来全院没有发生一起严重违法违纪事件。

崂山法院开拓法院精神文化建设新平台:创办《崂山审判》报,建立法院文化长廊,营造浓厚的法院文化氛围;编写《司法之翼》大型画册,建立院史室,全面展示建院十五年来法院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激励全院干警拼搏进取。

崂山法院培养干警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意识。自2003年以来,全院干警为困难群众、困难党员、病残儿童、慈善基金、生病干警家属累计捐款19多万元,为汶川地震灾区捐款8万余元。在2008年奥运帆船比赛水域受到浒苔侵袭时,全院开展“我为奥运做贡献”党员主题日活动,2次组织党员干警打捞浒苔20多吨,保证了奥帆赛的顺利举行。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9篇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10篇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2002]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提高文明执法的能力,在执行公务时,应履行告知程序。司法警察履行告知程序时,应举止端庄、严肃、谨慎,先敬礼,根据执行公务的不同内容,首先告知:

“我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

一、送达法律文书时

(一)“×××,现在依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请你签收。”

(二)“如果你拒绝签收,此法律文书将依法留置送达,并视为已送达。”

二、执行拘传、拘留时

(一)“现在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你依法进行拘传(拘留),请你配合。”

(二)“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提出申请,但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

三、维持法庭秩序时

(一)“请你配合接受安全检查。”

(二)“你的行为影响了法庭的审判秩序,请你自动退离,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

(三)“你的行为妨碍了庭审,依法对你采取强制措施。”

(四)“你的行为违反了开庭旁听的有关规定,请你交出记录(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

四、实施扣押、查封、冻结、没收等执行措施时

(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依法采取强制执行,请你(当事人)配合工作。”

(二)“如继续使用侮辱性语言或采取其他手段抗拒执行,将对你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委托,现对×××一案采取强制执行,请你(被执行人)配合工作。”

五、提押、看管被告人时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将对×××一案进行审理,现提你到庭依法接受审判,请你配合。”

(二)“×××,请你遵守法庭秩序,否则将对你采取强制措施。”

(三)“请保持羁押室肃静,如有问题,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六、在对被告人执行死刑时

法院执行局并入司法部 第11篇

日前,记者在采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过程中注意到,一种新的执行方式方法——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给债权人制发债权凭证,成为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机构设置、执行权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四个层面改革进程中的新亮点,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基于何原因创建了给债权人制发债权凭证的制度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此问题介绍说,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既要追求执行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又要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但是,执行实践中,在执行债权不能到位的原因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居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第235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均要予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其中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才可恢复执行,而此情形的“消失”又是处于自然状态,致使相当多的执行案件实际上很无奈地被长期中止;其中终结执行的更等于宣告了申请执行人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在此环节上首先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考虑,谋求弥补以往的依法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给债权人带来的救济手段的欠缺,地方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借鉴境外和国外的经验,创建出制发债权凭证的制度。这位负责人称,实践已经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执行法院制发债权凭证并非无条件地进行。据了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执行结案630件,其中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仅9件。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实行这一制度时,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把握对个案的处理。采访中记者获知,一般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可确定制发债权凭证。第一个条件是执行法院须穷尽执行手段,依法应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已经实施,甚至在实践中创造并推行的债务人财产申报、执行审计、群众财产举报及债权人财产调查等方式也已用尽;第二个条件是须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第三个条件是须经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或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当然,在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如不申请执行又恐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便主动要求执行管辖法院立执行案时即发给其债权凭证。个别执行法院便在未经执行的情况下即给这类申请执行人制发了债权凭证。此种做法欠妥,尚需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专题研究和完善。而就目前全国执行法院执行这一制度的总体情况看,情况是好的。

两年来,人民法院自推行制发债权凭证制度以来,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容置疑,并带来四个方面的益处———

一是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可以在十年或者二十年内再申请执行,即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或者一年)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其实现债权的机会;同时,又可减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讼累,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其企盼“消失”中

止执行情形的焦虑中解脱出来,解除其疲于奔命而又实现债权无望之苦;还因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而无增加费用之忧。

二是增强市场风险意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当事人经商之风险所在,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了其债权难以实现的苦果。但长期以来,却在债权人实现不了债权时,责怪执行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由法院充当“被告”,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现在由债权凭证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同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虽承担着经商风险的压力,但仍可依执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强自救的责任和能力。

三是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平均每年执行结案250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执行法院不堪重负。现将这其中大部分案件作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以集中力量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以利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充分发挥公力救助的效能作用。

四是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基于权利本位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需要,确定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为制发债权凭证的条件之一,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中立性,又张扬了当事人主义;而债权人以债权凭证为执行依据再申请执行成为重要司法活动后,可能导致私证债权凭证也作为执行依据成为现实。这必在新的理念下,引导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朝着法治的方向发展。

诚然,一项司法实践的建立需要有一个过程。我国人民法院制发债权凭证制度为时不过两年,需要执行法院反复实践,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目前仍存在个别法院确定制发债权凭证的条件失宽,有的又卡得过死,甚至下令搞指标控制;有的操作程序不严谨,制发的债权凭证项目不全、全国尚无统一规定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上述这些技术方面的问题将会在实践中得到解决。

论基层法院法官的司法艺术 第12篇

摘要:基层法院是解决一般纠纷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的主要审判机关,其纠纷的社会根源十分敏感,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审理邻里纠纷、熟人矛盾,江苏靖江的女法官采取了近距离调解说服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司法方式应根植民众,贴近群众,还要充分考虑司法资源、运用范围等因素。

关键词:司法;基层法院;法官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律规范有一定的概括性,成文法的适用注定要依靠司法者的应用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力,但处理法律问题的效力如何除去劳的因素外,法官适用法律的艺术是发挥法律规范应有效力以至于更大或更好效力的重要的原因。于是便有了司法也是一门艺术的结论。

一、作为—种艺术的纠结的问题

作为艺术领域中的一项分类,“民间艺术”冠以“民间”字样,显然是要与所谓的“宫廷艺术”与“贵族艺术”等有所区隔。作为司法艺术也有“民间艺术”这样的分类吗?首先,我并不肯定这样的类似的把它作为一种分类,而是看作对法律运用所采取的不同的手段和方式,或者从题目看来这里所强调的是司法是否应更贴近民间。一种逃离法定规矩的,可以定义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这里我不认为是审判),在基层法院有着广泛的市场。一方面,依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街头邻里,田间地头,这些小纠纷小矛盾登上正义的法庭那就不是小问题了,能当面解决的问题“闹上”法庭绝非是观念中轻而易举能理解的事情。能将纠纷对铺公堂也是迫不得已。当然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和法律知识的推广,这种现状有所改观,但并非主流。还有这类纠纷涉及另一方面,对于中国城市化进程和人口迁徒流动的加快,居民间的熟知程度在大大降低,城市居民间的陌生感已经显而易见,以一北方农村为例,本地人口很大一部分迁出,大量迁入的外来人口已经占村子总人口的近40%。居民陌生度的提高對解决邻里乡亲间的纠纷又不得不求助于法律。

二、难办的法官

如今摆在一些法官面前的是两条难办的“出路”。其一,按照法定的程序,坐在法庭依法判案。其二,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思,在法律的氛围内充分调和他们的意见,使得矛盾缓和,对相关法律有充分的认识,最终法官作出判决。

三、根植民众是司法的现实考量

对于司法而言,它是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对象是具体案件,而基层法院的案件大多是家长里短的纠纷,即使是刑事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从司法的目的而言,一般认为是为了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但司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案件中产生的纠纷或是给予犯罪嫌疑入以刑事处罚吗?在我看来并不如此。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让纠纷双方或犯罪嫌疑人认清案件的事实,明确其危害性,而不是简单的升堂判案结案了事。比如双方纠纷闹上法庭,法官仅仅是依据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程序做成最后判决,双方当事人手拿判决书也不会完全明白法律交给他们的结论如何,这样的结果,其一,当事人不清楚判决的依据从何而来,导致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认识不清,使法院失去威信。即使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处理,民众也可能在法律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产生再纠纷、尾巴纠纷。其二,造成民众对法院的神秘感和畏惧感,这也就有可能出现民众对法律纠纷采取私了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处理结果。其三,这种法官坐堂审案的模式也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提高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地位。

四、艺术无边,司法有界

司法作为国家的一种资源必然会考虑它运行的经济因素。正如经济因素我们国家审判制度采取了两审终审制。对于法官深入群众、走访调查等一系列工作的落实都需要经济基础,不然一切设想都将无从谈起。司法资源是以国家财政相依托的,在更充分的解决司法问题上考虑司法资源的是否充沛是必然而必须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会受到经济基础的无情的制约,无论设想的制度是如何人性和完美。

基层法院是解决一般纠纷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的主要审判机关,这样的模式一定是基层法院的专利吗?陈燕萍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实践着她的司法艺术,但是这样的艺术能够适应更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吗?我想这种模式的司法在基层法院的适用也是有其局限性的,它适用的对象一定是贴近民众,贴近最普遍的案件。根据一定的标准法院有不同的管辖级别,当然这种级别划分与其使用案件的标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也许这样的不确定性是它难以实践和广泛实践的原因之一。

从前面的案例中我们看到了以民众意识为司法中心的诉讼主要是以民事诉讼为主,如何看待刑事案件在这种模式中的司法问题成为一个必然的问题。其中一些关键词成为学术界热议的焦点,比如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诉辩交易等等。近年来,响应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兴起了—股热潮。最近,中央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机制改革的文件,对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予以肯定。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就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当然一种新的制度的出现必然会打破原有的秩序,关键是如何平衡和衔接新旧制度,比如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的范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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