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2024-06-19

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精选8篇)

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第1篇

甲方:

乙方:

高坪区白塔路华洲房地产公司兴建商住楼二单元三楼二号属杜贤周、杜秀芳、杨树春、谭秀琼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乙方自愿将此房屋转卖给甲方,甲乙双方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杨树春、谭秀琼将白塔路兴建商住楼二单元三楼二号,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以壹拾壹万元(¥:xx元)的价格转卖给杜贤周、杜秀芳;

二、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必须付违约金伍万元(¥:xx元)。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日期:

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第2篇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房屋的具体情况;

三、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约定;

四、交房期限;

五、权利担保;

六、违约责任;

七、正义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____第五百九十六条_____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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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第3篇

一、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办理产权证而进行买卖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明确规定, 不同法律规定有在适用中有冲突之处。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 不得转让: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根据此, 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不能转让。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据此,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所以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如果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其他所有权争议且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应依法为有效合同。

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将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结果进行了区分。但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以及该条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规定, 所以仍无法解决现有法律对实践中存在的未办理产权证而进行买卖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矛盾问题, 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民法理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二、从民法理论来看不动产变动的立法模式

从民法理论看, 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关。在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理论中,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种基本模式:意思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 (登记要件主义) , 而形式主义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

所谓意思主义, 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 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充要条件, 登记与否并不对物权变动合同之效力产生影响。然而不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在这种立法例之下, 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两者合一, 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当然效果, 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合法并能确定, 则物权变动便产生有效之效果。不动产物权登记只发挥简单的公示作用, 不产生实体权利之决定作用。

所谓物权形式主义, 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买卖合同外, 还需要加上当事人就转移物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登记才能完成。也就是说, 在不动产上发生的一切变动都必须经过登记, 否则不生效, 这以德国民法为典型。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 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无效, 并不导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不以具有处分权限为条件, 只要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就可以签订合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给付客观不能时, 合同才会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此模式。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 又称折衷主义。其物权变动只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即可, 无需另有物权的合意, 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 登记是不动产无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种立法模式以奥地利、韩国等国家民法为代表。

立法模式的选择, 会直接对交易合同的效果产生影响, 进而对未登记之不动产交易纠纷的处理, 也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如果形式主义, 则转让行为 (债权行为) 和所有权转移 (物权行为) 相区分;如果选择意思主义, 则转让行为 (债权行为) 和所有权转移 (物权行为) 同时完成。

在我国, 关于物权变动是否应当采取物权行为主义规则, 理论上有争议, 对于登记, 究竟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一度成为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但对于不动产登记可产生公示效果的观点已经趋于一致, 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对交易双方均存在极大的风险, 也易对交易安全与秩序造成妨碍。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立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 并将其与债权行为严格区分, 但并没有承认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型。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而不是物权形式主义。这在现行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登记;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新《物权法》的立法看, 笔者认为,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 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从逻辑上来说更为顺畅, 也符合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登记的原则。在此模式下, 对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 当事人双方就某项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依法订立转让合同后, 如果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产权不能依法发生转让, 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 故房屋产权变动 (物权行为) 与转让合同 (债权行为) 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

三、《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转让”的法律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禁止转让。通过对我国不动产无权变动进行了分析, 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后, 我们应分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性质。

在房屋转让中, 房屋所有权从一方移转到另一方即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即为原因行为。对于该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性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把“转让”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合同, 即理解为原因行为;另一种是认为“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移转, 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解释为指房屋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 那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显然属于强行性规范, 因此, 此类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的移转, 根据前面对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模式的分析, 则此类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法律赋予登记以一定的法律效力, 旨在使社会公众通过登记知晓不动产之享有与变动情况。应当将登记与合同相区别开来, 登记不是针对合同行为, 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式。在登记之前, 便已有了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登记, 房屋转让协议本身仍为有效。所谓登记生效要件, 应当理解为对物权的登记生效, 而非对合同的登记生效。若为合同的登记生效, 则需有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所以, 房屋买卖最直观的流程应是:当事人达成协议———买卖合同生效———转移标的物之占有———登记———取得权利凭证。基于此, 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对转让房屋进行登记的先决条件, 是否取得房产证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而解释法律的方法主要有:语义学解释, 发生学解释, 历史解释, 比较解释, 体系解释和目的论解释。

从语义学角度看, 在我国法律界, “转让”既可以理解为转让合同, 也可以理解为房地产权移转。从体系解释看, 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移转与我国现行物权法立法和民法界通论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体系是相符合的。从目的论的角度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当时可能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地产交易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时至今日, 这十多年来房地产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现实的变化早已超越了该法制定时的历史环境, 如果再将此条的“转让”理解为“转让合同”, 则会对房地产交易设置限制, 无法适应和满足诚信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要求。而从市场经济和民法秩序所追求的价值看, 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的移转, 从把它与其原因行为即转让合同区分开,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第三人, 防止由于各地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普遍上涨和利益驱动, 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利用《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来规避法律,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来欺诈善意的受让人、一房二卖, 逃避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出让人遵守城实信用原则, 努力履行合同义务, 保障交易的严肃性。

所以, 笔者认为, 从目的解释、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法、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现实看,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 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条语义上的“转让”解释为房地产物权的转移更合适。

综上, 新《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应当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却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而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在我国目前社会环境下应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转让”缩小解释为房地产物权的转移。所以在笔者认为无其他所有权争议的情况下, 未取得产权证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该依法履行合同, 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 而不应判定合同无效。

摘要:在我国二手房交易中, 一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转让房屋的案件屡见不鲜, 而法律界对于未取得产权证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本文试图通过民法理论分析和法律解释, 明确如何将《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及新《物权法》的规定协调适用, 合法合理地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期促进房地产交易法律体系内部的有效整合, 统一房地产类似案件的审判标准。

关键词:房屋产权证,转让,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主义

参考文献

[1]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第4篇

2004年5月,郭某与我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其转让商品房一套,合同还按市价约定了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该合同签订后,郭某一直没有付款给我,房屋也一直由我自己居住使用。多年以来,我们双方一直没有再谈该房屋的转让问题,但前几天郭某突然找到我表示会按当年的约定支付房款,要我和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问:多年一直未履行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自然失效?

读者洪国忠

洪国忠读者: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无特别约定,你和郭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自你们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你们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郭某有权要求你继续履行,你也可以要求郭某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从这一意义而言,该合同是不存在自然失效的问题。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如果你和郭某在合同中把一定的付款金额或付款时间作为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则由于郭某一直未付款导致该合同自始未生效,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合同失效的问题;另一方面,你和郭某即使对该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但把一定的付款金额或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失效的条件,则自郭某没有履行约定的一定的付款金额届满之日起,该合同失效。当然,如果该转让合同既未附条件,也未附期限,则你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向郭某发出书面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郭某时解除,从而终止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谢兼明

出租车司机伤人,出租车公司应担赔偿责任吗?

编辑同志:

一家出租车公司曾与钟某签订一份《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由出租车公司将其一部小车承包给钟某经营。半年前,我在搭乘该出租车时与钟某发生口角,钟某将我基打之后还猛力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虽经住院治疗89天、花去4W余元医疗费用,却因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而落下七级伤残。因钟某已畏罪潜逃,我曾多次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但均被一概拒绝。理由是其与钟某只是承包关系,且已明确约定,钟某驾驶租车期间发生的盗窃、走私、贩毒、吸毒、赌博、嫖娼、斗殴、肇事逃跑,参加非法集会、游行、闹事等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和行为,一律后果自负。请问:出租车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宫琳

宫琳读者:

出租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出租车公司对钟某具有监管职责。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承包给钟某经营,双方即形成了发、承包关系,共同享有发包出租车带来的实际经济收益。鉴于钟某对外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经营,包括你在内的众多乘客并不知晓钟某只是承包者,决定了出租车公司与钟某虽是承包关系,但对外存在隶属关系,出租车公司对钟某仍然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虽然出租车公司对钟某在营运过程中违法打人的行为无法预见、无法及时防止,但这并不等于钟某驾驶出租车不属履行职务,也不等于出租车公司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监督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即出租车公司难辞其咎。虽然出租车公司与钟某曾经有过免责约定,但从保护你作为受害人的权益出发,这一约定并不能否定其法定义务,而只能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基于本案承包合同,向钟某追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东岳

公司能擅自给员工降薪吗?

编辑同志:

去年我应聘到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工作,月薪为4300%,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还专门L4#5000元为我提供了专业培训。但在今年6月份,我被调往公司的另外一个部门工作,工资被降为3800元。当时我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我可以接受,但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公司拒绝,告知我这是公司研究决定的,是不能更改的。于是,我提前一周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一周过后,在公司未同意的情形下,我毅然离开了公司。

日前,公司通知我,由于我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离职,属于违约行为,并要我承担相应的损失及培训费。

请问:公司可以因调整工作岗位而擅自给我降薪吗?在这种情况下我的离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读者

辛鑫

辛鑫读者:

你的询问中属于一件事情的两个问题,我们分别给予答复。

第一,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无权擅自给员工降薪。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前提是该工作岗位与薪酬数额未写入劳动合同之中。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司擅自变更劳动者岗位及薪酬数额,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违约行为,是法律不予支持的。从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薪酬,用人单位是无权擅自给员工降薪的。

第二,分析这件事情的前因后果,你的离职不属于违约行为。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公司未与你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在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你的离职正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

至于你离职是否要承担培训费用问题,如果你在公司提供专项培训时,并未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则不存在承担培训费的问题。

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17号律师所律师程文华

婚前约定给我的钱,属于“私房钱”吗?

编辑同志:

我丈夫经济条件挺好,恋爱时,他每个月给我一笔零花钱,结婚以后也一样按月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如今我们结婚5年,感情破裂,只得离婚。目前我们正在协商离婚协议,丈夫表示,他给我的那些生活费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可我觉得那是他赠与给我的,怎么还能要回去?请问,丈夫婚前约定给我的钱,到底算不算我的“私房钱”?

读者刘晓红

刘晓红同志:

结婚前,他每月给你一笔零花钱,这毫无疑问属于赠与,你没有零花,存到银行里,这钱便是你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他每月仍给你一笔零花钱,这也仍可认定为赠与。只是,婚后接受赠与,与婚前不同,婚后接受赠与,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受赠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丈夫对妻子赠与,可否视为进行了特别约定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既然夫妻之间可以互为债权人债务人,那么,丈夫给妻子的零花钱,自然可视为对赠与的归属作了特别约定,即零花钱专供妻子使用,专归妻子所有。否则,丈夫婚后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妻子,妻子受赠所得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空有赠与之名,而无赠与之实,显然与赠与本意不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罗新祥

老人去世后,银行存款如何支取?

编辑同志:

上个月,我母亲去世,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我们平时给她的钱,她都存在了银行,合计有一万多元。请问,我们现在该如何支取这些存款?

读者

周立周立读者: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支取其存款,必须向银行出具自己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主要是指《继承证明书》。

《继承证明书》必须通过公证机关或者法院办理。即如果几位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或者只有一个继承人,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公证处或者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审核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证明书》。银行凭《继承证明书》办理存款支付或过户手续。

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存款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存款的继承权归属以及个人应得分额问题作出划决,判决生效后,继承人可以持法院的判决文书到银行办理存款支取或过户手续。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律师协会李文成

让违纪员工喝脏水吃狗粮,是否构成侮辱罪?

编辑同志:

一周前,我所在公司经理李某得知我上班期间未经请假即外出购买零食后,为杀鸡儆猴,让其他员工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遂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先是对我一顿臭骂,接着召集员工,要我当着大家的面喝洗过杯具的脏水,并吞食守卫公司狼狗吃剩的狗粮。如我不从,便当即辞退,迫于无奈,我只好含泪接受。事后,由于自己的名誉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也被严重折磨,我曾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却被告知李某对我的处罚,是一种教育、管理行为,只不过存在过激之处,其应当向我赔礼道歉乃至赔偿精神损失,但并不构成犯罪。对吗?

读者肖蓉

肖蓉读者:

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侮辱罪,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尽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便没有独立的人格,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便可以为所欲为、能够随意地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即使劳动者有违纪行为的存在,也必须通过合情、合理的正当手段处理,如果因之触犯刑律,同样必须受到制裁。故只要李某的行为具备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照样难辞其咎。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李某行为已与之吻合:一方面,李某已实施侮辱行为。虽然李某没有使用暴力,但其利用自己作为经理的特殊身份,掌握着员工的人事大权,以不服从便当即辞退相威胁,使你迫于压力而不敢反抗,实质上就是一种精神强制,即属于“以其他方法”;另一方面,李某的侮辱行为是在“公然”状态下进行。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而李某召集员工到场观看,无疑当属其列。再一方面,你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已被贬损和破坏。众所周知,当众喝洗过杯具的脏水、食狼狗吃剩的狗粮,无疑会影响人们对你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影响对你品德、才干、声誉、名望等的社会评价,且事实上你的名誉也已因之受到伤害,精神也遭到折磨,并表现为“严重”。而李某明知让你当众出丑,会对你的人格、名誉导致侮辱、丑化,却为一己之私而置之不顾,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袁梅

推土机工地伤人,保险公司为何不予理赔?

编辑同志:

2011年1月5日,我到桌保险公司为自己所购置的推土机投保了机动车“强险”。2012年4月14日,我雇用的司机汪某在外地一处建筑工地施工时,将工地上的一根支架木杆撞倒,砸伤工地干活的周某。周某接受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43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汪某负全责。我对受害者赔偿后,找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按所投保的机动车“强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为由予以拒绝。我起诉后,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问,这是内什么?

读者张和正

张和正读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可见,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一个重要前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保险的推土机是在建筑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并非是在道路上,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也当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你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外出农民工离婚能否在打工地办理?

编辑同志:

我和刘某是一对外出打工的夫妇,我们离开农村已经五年,在打工的城市一直租房住,居所地也已先后换了四五次,、我在一小旅馆当服务员,他在附近一小饭店作厨师。他认为我和旅店的老板有染,我认为他和饭店的服务员不清楚。,相互的猜疑、争吵、对骂、暴力已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准备就近去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可双方身份证的住址都没有变更,居所地都在农村老家。住所没变更身份证是否有效,外地打工者协议离婚,能否就近在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如办理不了去法院,法院能受理吗?

读者腾云

腾云读者:

身份证上的住址没有更新,不影响身份证的效力。户口管理分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指户籍登记地。以《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等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你们双方自愿离婚,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你们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因常住户口等问题,你们所在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你们的离婚登记。打工地为经常居住地,你们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管辖你们的案件。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晓翠胜秋

农村土地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第5篇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土地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守信。第一条土地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自愿将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宗地面积平方米(长米,宽米),东邻,西邻,南邻,北邻。同时,甲方自愿将场地上的三间房屋以及场地范围内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围墙、水沟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价格

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款为万元(大写: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

乙方分期付款: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付款万元,余款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户口迁移之后付清。第四条甲方的承诺保证

1、甲方保证自己对转让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转让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若乙方向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一切相关证件时,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如身份证、户口册等),甲方应无偿提供。同时,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户口迁移。

2、乙方付清首付款万元之后,甲方承诺在年月日前将场地交给乙方。在未交给乙方之前,甲方应保持现状,不得损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将建房许可手续交给乙方,保证乙方正常建房。若乙方以甲方名义新建房屋,甲方对新建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等任何权利,房屋建好后乙方需及时无偿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

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在该宗土地和房屋上产生的收益和权益均归乙方享有;日后若遇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土地征用赔偿款、青苗补偿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全部权益均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第五条乙方承诺和保证

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万元。

2、乙方承担户口迁移、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

3、乙方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相关手续,及时新建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有利于户口迁入。第六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协议标的总额的20%赔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第七条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村委会、见证单位留存壹份。甲方:乙方:

房屋指标转让合同 第6篇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高丽,女,1981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9042722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转让购买晋中市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新通汇1号楼1幢3003号,面积为131.05平方米住宅一套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甲方拥有购买即将兴建的晋中市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新通汇1号楼1幢3003号住宅房屋一套的权利。房屋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4750元,房屋面积131.05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在榆次区汇通南路180号。

二、甲方同意将该购房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购房转让款,乙方另再交纳壹拾玖万元(190000元)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由购买该套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享有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及时该房屋的登记、备案、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不尽配合义务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登记、备案、交款、交房等手续或又将此房再行转让他人,导致乙方未能购买该房屋的,视甲方违约,甲方除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屋转让费,还要按房屋购买价与届时市场价差额计付乙方损失。乙方违约或终止本协议,甲方无须退还乙方已付的购房转让费。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见证人(签字):见证人(签字):

房屋个人转让合同 第7篇

住址: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身份证号:

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转让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5号联邦国际大厦A单元层室,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

第三条:付款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元(大写);剩余房款元(大写)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在交付乙方房产证同时由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第四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

第五条:房屋过户

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在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集资、购房款、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壁挂炉安装费用、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第七条:违约责任。

转让有抵押的房屋如何登记 第8篇

在进行登记时遇到抵押房屋转让的情况, 大致有如下三种:1.抵押人或者购房人提前清偿债务的。2.购房人承诺承继原债务和还款义务并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变更合同的。3.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出赠房屋的。

很多同行依据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中第7条规定, 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 受让人申请设立新的抵押的, 登记机构可以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新抵押权设立登记一并办理, 认为应该先办理原抵押的注销, 再办理转移登记, 然后重新设立抵押, 即不管是哪种情况, 都应当按照先注销抵押权, 然后再办转移的程序操作。笔者认为不妥, 对以上三种情况应当分别对待, 不能简单等同办理。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担保物权消灭: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担保物权实现; (三)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 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中可以看出抵押权注销需要的条件。

我们对前文所述经常遇到的三种有抵押房屋的转移, 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种, 抵押人或者购房人提前清偿债务的,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已经消灭, 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二种, 购房人承诺承继原债务和还款义务并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变更合同的,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新的抵押权合同的, 原债权债务依然存在, 并未消灭, 抵押权人也不可能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三种, 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出赠房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 抵押权不受影响。《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出赠房屋的, 抵押权并未消灭, 注销抵押权无从谈起。

出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时, 抵押物并未发生变化, 抵押权人也未发生变化, 只是因为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变化, 导致抵押发现了变化。这种情况下, 笔者认为, 办理抵押权注销, 然后办理转移登记再设定抵押权不妥, 应当办理买卖、继承、赠与的转移登记手续, 同时根据购房人、继承、受赠人与银行达成的新抵押合同, 办理相应的抵押变更登记。而不是在办理抵押注销后, 重新设定抵押权。

假设甲拥有一处房屋, 乙、丙银行先后在上面设立了抵押权, 后丁购买该房屋, 并且乙和丙同意丁购买继续履行甲的贷款协议, 并且很明显, 丙的抵押顺位要在乙之后。此时, 如果注销了抵押权再重新设定抵押权, 乙的抵押顺位无法保证;而如果办理转移登记后, 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则乙的抵押顺位就能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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