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24-07-2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精选6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1篇

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粮食安全与基本农田保护 第3篇

一、中国的粮食安全现状

1. 我国粮食受世界粮食安全的威胁。

《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指出:“全球粮食产量增长难以满足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据测算, 近10年来全球谷物消费需求增加2 200亿公斤, 年均增长1.1%;产量增加1 000亿公斤, 年均增长0.5%。目前, 世界谷物库存消费比已接近30年来最低水平。2006年以来, 国际市场粮价大幅上涨, 小麦、玉米、大米、大豆和豆油价格相继创历史新高。今后, 受全球人口增长、耕地和水资源约束以及气候异常等因素影响, 全球粮食供求将长期趋紧。特别是在能源紧缺、油价高位运行的背景下, 全球利用粮食转化生物能源的趋势加快, 能源与食品争粮矛盾日益突出, 将进一步加剧全球粮食供求紧张, 我国利用国际市场弥补国内个别粮油品种供给不足的难度增大。”虽然我国粮食的生产与需求相对平衡, 但会受到世界粮食安全的威胁。

2. 我国国内粮食需求仍将急剧增加。

我国人口基数大, 人口总量仍在不断增长。虽然居民的饮食习惯逐渐改变, 食物构成有所变化, 直接食用的粮食需求量下降, 但肉类需求快速上升导致饲料粮需求量不断增大, 因而粮食总需求量仍将持续增长。

3. 耕地数量逐年减少。

首先,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 无论是城市用地规模扩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园区或功能区建设, 还是改善居住条件、增建绿化, 甚至是对产业空间布局的扩散调整等等, 对土地的需求都在不断增加, 耕地保护压力日益增大。同时, 农业内部产业结构的变化, 也造成粮食播种面积减少。

4. 农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

平原地带几乎没有可作为后备资源的农田, 现存农田减少。

5. 农田整体质量有所下降。

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近几年旋耕的面积逐年加大。机主为了多干活, 少耗油, 光讲面积不讲质量, 耕作深度仅有10cm上下, 有的地块还不到10cm深。二是长期忽视有机肥的施用, 不仅使土壤结构向不良方向转化, 也使化肥的用量逐年增加。

6. 自然灾害频繁, 影响粮食安全。

近几年, 随着生态环境的改变, 全球气候随之变化, 暖冬年增多, 干旱、倒春寒、晚霜冻、洪涝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 对粮食安全威胁极大。

二、基于粮食安全对农田保护的思路和建议

1. 完善耕地保护制度, 有效保护耕地存量资源。

(1)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各区域耕地资源现状进行详查, 根据人口规模预测粮食及主要农产品自给率底线以确定最低农田保有量, 实地落实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根据新的社会经济形势和土地利用现状, 编制或修订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作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加详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保护规则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则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 是农用地专用审批、建设立项审查用地审批和土地开发、整理审批的依据) , 并高度重视与相关规划的衔接, 提高耕地保护实效。

(2)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了土地的用途后, 就要严格限制基本农田为建设用地, 控制用地总量, 对农田实行特别保护。

(3)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集中区。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应在国家层面上确定战略性的基本农田保护集中区。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具备绿色农业生产能力, 满足建设现代农业生产体系的需要, 通过建设形成“集中、连片、优质、高产、高效”的基本农田保护集中区, 以便法律保护。

(4)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严禁未经批准将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 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先行做到耕地“占补平衡”, 守住红线的目标。

(5) 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经济激励和制约机制。包括加大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成本;加大基本农田保护的财政补贴力度, 实行保护责任与财政补贴挂钩, 以调动基层政府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大对农户保护耕地的直接补贴, 充分调动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6) 建立农田保护主要党政领导负责制, 将农田保护成效作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 定期进行农田核查, 更好地严控违法违规的农田占用行为。

2. 开拓农田增量资源。

(1) 全面清查、核减和撤销不合理的农田占用, 将退出的农田进行复垦;同时继续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 对征而未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加大农田整理复垦力度。

(2) 提倡深葬, 号召平坟, 改革殡葬制度, 复垦现有坟地占有农田。在农村, 按习惯一座坟占地6.25m2, 而且每一个坟院都有名堂, 名堂在坟院的中间不能埋坟, 这样占地面积就更大了。坟地不仅占用农田的面积, 而且影响耕作, 对机械化耕作极为不利。国家推行火化制度, 是为了不埋坟地, 不占耕地, 减少经济开支。而事实上, 推行火化制度以后, 并没有不埋坟, 也没有减少经济开支, 反而增加了费用。有的农民为了不火化, 只有人死了以后偷埋。偷着埋以后如果有人举报, 有关部门对死者所属家庭还要罚款、电视曝光等。这样, 难免有不和谐的地方。如果推行“只要深埋, 不影响耕作, 可以不火化”的制度, 农民会积极响应, 还会推动和谐社会健康发展。号召平坟, 因为有利当前, 有利后代, 农民会积极配合。

(3) 合并自然村。我国平原地区的自然村数量较多, 占地面积较大。如郸城县占地总面积1 489km2, 就有自然村2 308个, 平均每0.65km2就有一个村庄, 并且是村与村的中心距离。如果减去村庄的占地面积, 村与村之间相隔不到1华里。另外村庄占地面积较大, 不仅户均宅基地面积较大, 空地也多, 是可开垦的一项巨大的后备资源。

3. 全面恢复提高农田质量。

(1) 在工业园区、小城镇和畜禽养殖场加快排污设施建设, 加强对企业“三废”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尽快完善农村环卫体系, 严格控制污染。引导农户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可降解农膜, 减少对耕地和水资源的污染;切实改善耕地质量和水环境, 保护和改善粮食产地环境;还要解决农村生活垃圾乱堆放问题, 通过多种措施从源头上防控耕地污染。对受污染的耕地要进行土壤无害化处理, 提高农产品产量, 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2) 鼓励并推广诊断型农业。实行测土配方施肥和专家诊断, 科学确定化肥、农药的使用量, 避免不合理的施用;鼓励通过种植绿肥, 施用有机肥和秸秆还田、科学调节茬口等多种措施实现地力的恢复和提升, 保证土地的可持续生产能力;加大中低产田改造力度, 通过多种措施对区域内中低产田形成的主要障碍性因素进行综合治理, 全面提高粮食产量和质量。

(3) 改进耕作方式, 推广深耕技术, 发展保护性耕作。在耕作方面, 推行旋耕与犁耕交替的方法, 逐年加深耕作层;加大与农业科研部门的协作;用地养地相结合, 提高耕地质量。

基本农田保护浅论 第4篇

关键词:耕地;基本农田;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开发

耕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是我们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由于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质量差,耕地后备资源短缺、土地利用低下等矛盾突出显现。

我们面临的耕地保护形势

(一)人均耕地少,分布不均衡。我国国土面积有960万平方千米,但由于人口众多,分配到人头上不及世界平均水平。再加上我国山地多,平原少,荒漠和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面积大,可耕种的土地就愈显得弥足珍贵。

(二)耕地质量差,土地退化严重。就耕地的分布来说,有百分之六十六在山地、丘陵和高原地区。另外,还有九千一百万亩耕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需要退耕还林。

(三)后备资源不足,耕地的利用率较低。我国现在还有二点零四亿亩荒地,但出于生态保护的需要,又不能全面开发,这样可补充的耕地就少之又少。

耕地保护形势异常严峻,我国耕地利用的现状迫使耕地保护必须加强。但我们究竟怎样才能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更好的做好耕地保护工作呢?

做好耕地保护这项工作,我认为我们要做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完善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机制,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的规模

(一)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优化规划模式,协调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

二、加强规划计划管控,从源头上严格保护耕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力度。按照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合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定城市开发边界。城市建设用地不得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村庄建设控制在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要与扩大环境容量、生态空间相适应,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科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和高标准建设。严格划定并永久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土地变更调查和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将保护责任落实到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全程监管。设立基本农田标志牌,接受社会监督。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根据全省基本农田分布,合理分解基本农田建设任务。通过实施农田平整与培肥、农田灌溉与排水、农田防护与生态、田间道路等工程,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提高耕地产能,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设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专项资金,满足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需要。

四、坚持數量质量并重,切实加大补充耕地力度。

(一)努力增加补充耕地面积,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准确掌握耕地后背资源状况。按计划及时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确保各类建设对补充耕地的需求,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补充耕地需要。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的建后管护,防止边整治边撂荒和土地整治后又被建设占用。

(二)切实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完善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制度,后备资源优先开垦为耕地,具备条件的优先开垦为水浇地,新增耕地质量等级要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质量等级。开展现有耕地改造,通过土地整理提高耕地等级。实行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制度,建设占用耕地需剥离耕作层,用于补充新的耕地。

(三)各地统筹耕地占补平衡。各地要立足于本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自求平衡,但允许跨区补充耕地。支持建设用地单位履行法定职责自行补充耕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补充耕地项目的工程建设。

《江苏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5篇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持续高产稳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关基本农田建设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采用先进技术,推动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基本农田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应将增加基本农田的投入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财政、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基本农田标准的要求做好复垦工作。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农业企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面积;

(二)保护基本农田的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补偿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15元/亩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责令立即退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占用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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