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论文

2024-08-25

浅谈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论文(精选2篇)

浅谈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论文 第1篇

浅谈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论文

一、自然人国籍及国籍冲突

关于何谓自然人的国籍,在我国,通说一般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确定自然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同时亦是国家同自然人之间稳固的法律联系的标志。但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之事项, 而各国国内法关于确定自然人国籍的原则、制度不同,国籍冲突由此产生。从表现形式来看,国籍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前者是指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 而后者是指自然人因国籍冲突而没有国籍的情况。本文拟从国际私法的视角出发,探讨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及其解决路径。

二、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产生原因

如前所述,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自然人因各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丧失所确立的原则相异而使该自然人无国籍的情况。要探讨如何解决自然人的国籍消极冲突问题,就必须首先分析产生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因,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各国国籍法确立的原则存在差异国籍归根到底是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 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都有权制定本国的国籍法。这一原则在《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中亦有所体现,该公约第2条规定“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各国可以根据自己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国籍立法上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执行不同的国籍政策。众所周知,世界上各国的立法理念,意识形态各不相同,因此在国籍立法上存在较大差异便在所难免。各国国籍立法的变迁浪潮虽然含有近代内容的国籍概念在16 世纪某些大国建立以后便开始形成。但是国籍法在那之后的几百年里发展一直比较缓慢,直到二战之后,随着国际间交往日益便利,人口跨境流动愈发频繁, 加之跨国婚姻、跨国收养不断增多,国籍法才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继而在世界上掀起了一股修改或制定国籍法的浪潮。而随着各国立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其立法原则、具体规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例如,各国在最初制定国籍法之时均不承认双重国籍或者抑制双重国籍, 但是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变化以及国际新秩序的逐步建立,有不少国家开始逐渐承认双重国籍。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已有93 个国家承认了双重国籍。而各国国籍立法原则的改变必然会导致国籍冲突。各国国籍法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具体规定相异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关于国籍的取得,大致可以分为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而采血统主义的国家又有单血统主义和双血统主义之分。在采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中,其具体规定更是大相径庭。例如,委内瑞拉宪法就规定“在委内瑞拉船舶或飞机而在任何国家管辖权以外出生的人是委内瑞拉国民”,而大部分采出生地主义的国家都规定只有出生于本国境内的自然人方属本国国民。另外在关于国籍丧失的规定上各国亦略有不同。例如,许多国家的国籍法都允许本国公民声明放弃本国国籍,但是在采取的范围上则各不相同。可见各国关于取得及丧失国籍的相异规定亦是产生国籍冲突的重要原因。

三、国籍消极冲突的表现形式

根据国籍消极冲突产生的原因不同, 可以将国籍消极冲突分为因出生而产生的固有国籍冲突和出生以后产生的传来国籍冲突,具体分述如下。固有国籍冲突产生固有国籍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各国国籍法所确定的国籍主义不同,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还有的国家兼采两种主义。因此自然人因出生即没有国籍的现象亦较为普遍。例如,奥地利采绝对的血统主义,而阿根廷则采绝对的出生地主义, 因此现若有一对阿根廷夫妇在奥地利产子,则依奥地利国籍法和阿根廷国籍法,该夫妇所产之子既不能取得奥地利国籍, 也不能取得阿根廷国籍,则其自出生而无国籍。此外根据各个国家国籍法具体规定不同,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之间,采取血统主义国家之间以及采取血统主义国家和采取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国籍消极冲突。

传来国籍消极冲突

1. 基于婚姻产生的国籍消极冲突。例如,依日本《国籍法》规定,本国女子嫁与他国男子为妻者即丧失日本国籍,但依美国法规定,外国女子嫁与美国男子的,并不当然取得美国国籍,其要想取得美国国籍,必须在美国居住满一年且办理归化手续。因此现若有一日本女子甲嫁与美国男子乙,则依日本国籍法,甲自动丧失日本国籍,但若甲没有在美国居住满一年, 也没有办理归化手续, 则此时甲变为无国籍人。

2. 基于收养产生的国籍消极冲突。若现有甲国规定本国公民被收养的即丧失甲国国籍, 乙国规定本国公民收养外国人的,该外国人并不当然取得乙国国籍。因此现若有一乙国人收养一甲国人,则依甲国国籍法,该自然人丧失甲国国籍,而依乙国国籍法,该自然人并不当然取得乙国国籍,因此该自然人成为无国籍者。

3. 基于剥夺国籍产生的国籍消极冲突。某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了公民在某种情况下可被国家剥夺国籍的条款,如意大利国籍法。因此现若有一自然人被本国剥夺国籍而又未能及时取得他国国籍,此时该自然人便成为无国籍者。此外,自然人也可能因归化、认领等原因而成为无国籍者,这些情况也是传来国籍的.消极冲突。

四、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主张及路径

(一)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传统主张

从各国立法例和学说主张来看, 解决国籍冲突的传统方法可分为“区别说”以及“统一说”两种。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固有国籍消极冲突以及传来消极冲突应采取不同的解决思路。对于固有国籍冲突,因其不存在前后国籍之分, 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以自然人住所地所在国为其国籍, 以该国法律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而对于传来国籍消极冲突,因为该自然人曾拥有前后两个不同国家的国籍,应采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认为以当事人原有国籍为其国籍, 适用该国法律为其人身关系准据法。但此种方法亦有弊端,即究竟前后哪个国家与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不宜武断认为原有国籍与当事人的联系最密切。统一说。此种学说认为当发生国籍消极冲突时,不论该冲突始因生来还是传来之缘故, 皆以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国法律为其人身关系准据法,若其无住所或者住所难以确定,则适用其居所地所在国法律为其人身关系准据法, 而当其居所亦无法确定时,一般认为适用法院地法。此外, 一些国家的国籍法还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国籍消极冲突问题。例如,1951 年《伊拉克民法典》第31 条规定“在无国籍或具有多国国籍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解决国籍消极冲突之原则

理论上说,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国籍消极冲突,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统一各国的国籍法, 但是在短期内这项工作难以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各国国籍法统一的前提下, 结合解决国籍消极冲突传统方法并确立各国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则不失为有效之举。笔者认为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则可有以下四个:最密切原则为解决国籍消极冲突之首要原则。最密切原则的宗旨在于选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准据法。一般来说,当事人最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因此这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节省时间成本和信息搜集成本。具体来看,当当事人没有任何国籍时,应按照与当事人的密切程度依次适用其住所地国、居所地国、主要活动中心地以及实际滞留地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属人法。如果依上述因素仍无法确定之时, 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国籍消极冲突之次要原则。确定当事人国籍的根本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进而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民事纠纷,而各国法院关于该民事纠纷的仲裁或判决亦有赖于当事人去执行。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或判决顺利执行, 在确定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之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不失为明智之举, 当然其前提是当事人不得通过选择属人法规避法律。将参考当事人父母的国籍或住所作为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辅助原则。从产生原因上考察,大多数无国籍者是因为其父母的原因,并且当事人无国籍其父母并不当然无国籍,而当事人与其父母的国籍国或住所地国往往有着密切联系,当事人对其父母的国籍国法律也相对较为了解。因此在实践中依前述两个原则难以确定自然人属人法之时不妨考虑将当事人父母国籍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必要时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当今各国, 尤其是英美判例法国家, 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往往也能依职权作出较为恰当的判决,因此在解决国籍消极冲突时,亦可借鉴当今少数国家的做法,将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之一。

当然若能通过上述其他原则解决国籍消极冲突, 实践中便应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五、结语当今世界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强,各国交往亦日趋频繁,国籍冲突难以避免。而当发生国籍冲突, 尤其是消极冲突时,往往危及当事人人身权利的实现,于当事人不利。而更加高效合理地解决国籍冲突正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这不仅需要各国确立共同的解决原则, 更需要对具体的解决方法达成一致。而要想达成这一目标,国际社会和国际私法学者仍需努力。

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主张 第2篇

一、自然人国籍及国籍冲突的概况

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以及历史条件的差异。各国对于“国籍”这一概念有着各不相同的定义, 德国学派强调“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关系, 强调的是一种国家与人民的上下级关系, 这与德国这个国家历史由来有着密切的关系; 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关系强调人民对国家的一种忠诚义务, 对国家绝对忠诚; 而法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个人与国家的一种契约关系, 强调的民法中的契约精神, 国家与人民的权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等的, 国家与人民的契约关系可根据二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而解除。笔者认为, 国籍是人民成为一个国家公民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是单个人与某个国家之间一种稳固的法律层面的联系, 是个人对国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前提, 也是国家对个人行使法律管辖和外交保护的依据和前提。

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判断一个纠纷是否为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前提是要判断其中一方是否具有外国国籍; 其次, 在大陆法系中的国家通常是以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 最后, 自然人在一国享有怎样的民商事地位也是由其国籍决定的。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 若是一个自然人无国籍或者拥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都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 会给自然人在国际私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和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确定等方面会带来很多的麻烦和不便, 也给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的适用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在这个意义上来讲, 解决自然人的国际冲突显得十分必要。

二、自然人国籍冲突的种类

在国际上, 自然人的国籍冲突一般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类。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通常是指由于各国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或者恢复国籍所采取的法律、原则或者主义各不相同, 导致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通常是指由于各国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或者恢复国籍法律、原则或者主义各不相同, 导致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一国的国籍的情况。

三、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 一)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通常比较复杂, 积极冲突既有外国国籍与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 而在均为外国国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既有同时取得的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又有异时取得的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 同时积极冲突还有有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一般情况下, 各国针对不同类型的国籍冲突来确定解决国际冲突的办法。

1. 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时, 并且其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 其余的均是外国国籍时, 解决办法有以下四种: ( 1) “内国国籍优先”原则: 无条件地以内国国籍优先, 任何情况下都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比较典型的例子有, 《日本法例》第27 条第1 款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 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 但其中之一为日本国籍, 依日本法。”在埃及、泰国、德国、波澜、约旦、匈牙利、南斯拉夫、土耳其等国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 2) “意思自治”原则: 给予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充分尊重, 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也就是说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来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 3) “住所地”原则: 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所在国国籍为优先考虑, 以该国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 ( 4) “最密切联系”原则: 以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优先。

2. 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时, 并且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 则根据当事人是同时还是异时取得国籍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 1) 如果当事人是同时取得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情况, 有如下的解决方法: ①“相似原则”: 以与内国的国籍法所规定的取得国籍的原则相同或者相似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考虑。②“血统主义”原则: 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考虑。③“住所地优先”原则: 以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国的国籍优先考虑。④“多程序”原则: 采用多程序依次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 2) 如果当事人是异时取得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情况, 有如下的解决方法: ①“时间优先”原则: 以先取得的国籍优先, 理由为当当事人第一个取得的国籍实际上是一种既得权, 既得权在国际和国内都是受到尊重和保护的; 其次,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优先取得的国籍也是比较容易查找的, 第一次取得的通常是比较谨慎小心的;再次, 一般人第一次取得国籍通常是由于血缘或者父母的原因, 这样就能避免法律规避的问题; 最后“先到先得”也是中国人的一种传统观念, 这样处理与人们的心理预期也是一致的。②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考虑。理由为首先当事人是拥有变更国籍的自由与权利的, 对于当事人的这种自由与权利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 其次变更后的国籍应该是与当事人的国籍意愿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变更后的国籍通常是当事人更加满意的一种选择; 再次, 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往往是与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活动有其是最后的住所地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最后, 相比较于先取得的国籍, 后取得的国籍在时间上更具有优势, 因为最先取得的国籍离案件发生时很远。③“住所地优先”原则: 以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为优先考虑、④“最密切联系”原则: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⑤“法官裁量权”原则: 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定。

( 二) 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 当前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为: 是从住所地到居住地到法院地的这样一个优先顺序,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处于无国籍的状态时, 首先是以其住所地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 当无住所时, 则以其居住地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 无居所时, 则适用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 上述的做法比较合理但是不够完善, 首先, 如果当事人原来是有国籍的, 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 是可以以当事人之前的国籍作为其现在的国籍的; 其次, 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在条件也允许的情况下, 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最后, 为了能够尽快地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 方便及时审理案件, 还可以以法院地的法律为依据, 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审理。

纵观各国的司法实践, 我可可以发现, 解决国际冲突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国的国籍。各种主张和方法均是有利有弊的, 但是不管采取哪种主张和方法, 都应该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有利于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四、结语

国籍冲突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各国法律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规定不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 统一各国的国籍立法的解决自然人国际冲突最为有效和最根本的方法。显然, 这一工程较为浩大和复杂, 在短期内根本无法完成, 阻力更是多不胜数。那么, 在当今国籍民商事交往领域, 自然人国籍冲突尤为明显的情况下, 暂时的较为有效的方法只能是由国际社会确立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基本原则, 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寻找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办法, 尽可能协调好各方利益, 为各国法院在解决自然人国际冲突的司法实践方面提供大致相同的做法。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 (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肖永平.肖永平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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