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024-09-03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精选6篇)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1篇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财资【2010】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第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满足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

第十条 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非物质性资产,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货币资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省级事业单位上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省级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投资协议》等正式文本应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案。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不得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确保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正常需要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和非主业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等正式文本应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查。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原则上用于原单位维持机构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报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包括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州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由州市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与改革,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云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2篇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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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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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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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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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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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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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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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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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9—

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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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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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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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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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

—14— 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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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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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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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资产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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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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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具体包括:

(1)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4) 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2)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3) 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由本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 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 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2)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3)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 不再审批, 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 闲置资产。

(2)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7)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 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 应当暂停处置, 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 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 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2)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3)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5) 年度终了时,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6)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4)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5) 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4篇

摘 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与不断的进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规模及其资产也随之扩大。然而由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投入逐渐增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因此,创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新思路与新办法显得至关重要。本文就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工作方面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进而针对如何改善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策略,以期为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效率提供参考,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管理 问题 新思路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主要包括能够用货币计量的其全部占有、使用、以及控制的经济资源,具体有各种债券、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等。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规模及种类等都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当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在数量、价值量、管理方法等方面较以往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水平显得至关重要。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一)管理意识较弱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行政事业单位仍然抱着重钱轻物的想法,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仅仅是创造社会效益的,而不是赚钱的。另一方面,因为行政事业单位是享受财政拨款与投资的,因此许多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而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入账不及时,进而使国家的公共财务安全遭到损害。例如在建设行政楼、扩大基础设施的过程中,没有及时的入固定资产账目;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工程竣工之后没有及时的做工程决算,相关的财务人员也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及时入账,进而导致大量的固定资产流失。

(二)利用资产投资的效益低

当前,我国许多的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出租、合资、以及入股等方式,把单位所控制的非经营性资产向外投资,进而从中获得收益。但是在实际中,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的收益较低,甚至有的单位出现亏损的现象。这是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投资之前,没有充分的做好市场调查工作,同时对于要投资项目存在的风险缺乏科学指导及正确的评估,在没有适应市场规律的情况下盲目的投资,最后导致效益低甚至亏损的现象;其次,行政事业单位缺乏专业的管理人才以及完善的管理机制。由于专业人才缺乏,管理经验不足,管理制度又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资产投资的效率性低,甚至有的单位出现了不收的现象。

(三)管理机制不健全

很多的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专业的管理人员,这就造成了职责不明确的现象。固定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互脱节,进而致使固定资产闲置、浪费的现象严重,此外,某些非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固定资产的时候,没有及时入账,这就使得固定资产浪费的现象更加严重。

二、不断探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新思路、新办法

(一)创新管理模式

第一,加强预算管理。由于以往的资产管理中,预算管理同财务管理相互脱节,这不仅不利于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而且也不利于预算及财务管理的加强。预算是财务实现增量控制的关键因素,所以,要认真处理好存量资产同增量预算间的关系,按照现存量来制约增量,通过增量来激活存量的要求,在进行资产配置时,要依据单位实际的资产占用情况以及配置标准,必须将超过规定限额的资产购置事项编入部门的预算管理中。对于以后新增的资产,例如发改委所安排的资金和项目、财政预算资金等都要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中,经过审批之后再执行。

第二,注重全程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不仅包括实物资产,还包括非实物资产,这就使得在资产管理方面,不仅仅是对固定资产管理,同时还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对外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管理,并且资产的配置、使用、及处置等环节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各环节实现规范化的管理,才能够真正实现资产管理流程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所以,各级的财政部门要注重加强对资产的全程管理,实现资产的科学配置、合理使用、以及规范处置的管理目标。

第三,加强整合管理力度。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存在资产使用率低、以及闲置浪费的现象,各级的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建立起规范的资产调剂制度,有效的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整合与共享共用。同时,要根据单位实际的发展状况,合理使用调剂手段,进而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

(二)创新管理制度

首先,注重对资产购置的审批制度的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前,要编制出所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以及测算经费的额度,在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核之后,再报同级的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政府审批之后,才可以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其次,创新资产使用的监管制度。在实际的工作中,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构建资产调剂制度。通过全面清查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开展闲置资产申报、登记、及评估定价,部分单位需要新购建资产的,要积极考虑是否能够从现有的资产中进行调剂。同时,也可以依据有偿转让原则进行调剂,从而更好的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现优化组合与配置。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要逐渐建立健全资产的内部管理机制,例如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与使用等。要派专门的人员对事物资产进行定期的清查,认真做好入账工作,做到账实相符;另一方面,关于对外投资及出租出借的资产,要进行转向登记,设置专门的台账,以及实行专项考核。

最后,加强对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制度的创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及报损的残值收入,这些都是国家所有,应该按照相关的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把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同时,负责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的机构,要通过同级财政在进行部门预算的时候,按照征收总额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预算之中的专项经费。

三、总结

对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使用并使其发挥出最大的效用,这不仅能够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是对国有资产负责任的表现。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不断的探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新思路、新办法,进而促使行政事业单位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洪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现代商业.2012(32).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5篇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 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 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 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 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 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 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 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 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 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 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 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置换协议;

(七) 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 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 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国有资产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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