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2024-09-15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精选6篇)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第1篇

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程序

(一)电子化手册管理简介

电子化手册管理是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另一个监管方式。

电子化手册管理仍然以企业的单个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实施对保税加工货物的监管,但不再使用纸质手册。海关为联网企业建立电子底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建立一个电子化手册。

1.电子化手册管理特点

电子化手册管理有以下特点:

(1)以合同(订单)为单元进行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每份加工贸易合同(订单),海关根据合同(订单)建立电子底账,企业根据合同(订单)的数量建立多本电子化手册。

(2)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申请办理合同审批和合同备案、变更等手续。

(3)纳人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管理。

(4)纳入电子化手册的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全额保税。

(5)无需调度手册,凭身份认证卡实现全国口岸的报关。

2.电子化手册的建立

电子化手册的建立同样要经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的联网监管申请和审批、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和审批、建立商品归并关系和电子化手册等3个步骤,基本程序同电子账册。

电子化手册商品归并关系的建立是针对联网企业的所有料号级保税加工货物的,是一项基础性预备工作。归并关系一经海关审核,即产生企业以后所有向海关申报的 HS编码级的基础数据,不需要每本电子化手册都进行申报审核。

电子化手册商品归并原则与“便捷通关电子账册”商品归并原则一致。海关审核通过企业提交的预归类、预归并关系后,企业将申报地海关、企业内部编号、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主管海关、管理对象等企业基本信息,以及保

税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序号、货号、中文品名、计量单位、法定单位等企业料号级物料数据传送到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海关对数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向企业发送回执。

企业接收回执后,再将包括归并关系列表、归并后物料信息、归并前物料信息列表等数据在内的料件归并关系和成品归并关系发送至电子口岸,海关予以审核通过,建立电子底账。

(二)报关程序

1.备案

电子化手册的备案分为按合同常规备案和分段式备案两种。

(1)按合同常规备案

按合同常规备案除不申领纸质手册以外其他要求同纸质手册管理基本一样。详见纸质手册管理有关内容。

(2)分段式备案

分段式备案指将电子化手册的相关内容分为合同备案和通关备案两部分分别备案,通关备案的数据建立在合同备案数据的基础上。

合同备案环节的备案内容有3部分,即表头数据、料件表和成品表。

①表头数据

表头数据包括企业及企业合同的基本信息,如经营单位、加工单位、手册类型、主管海关、商务主管部门、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编号、进口合同、备案进口总额、进口币制、备案出口总额、出口币制、加工种类、有效日期、管理对象等内容。

②料件表

料件表包括料件序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申报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申报数量、申报单价、总价、币制等内容。

③、成品表

成品表包括成品序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申报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申报数量、申报单价、总价、币值等内容。

电子化手册备案时,海关审核要求与对纸质手册的审核要求完全一致:审核企业的备案申请内容与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是否相符,备案申请数量是否超出了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工生产能力,企业的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子化手册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生成手册编号。

(3)备案变更

①合同备案变更

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应当通过电子口岸向主管海关发送合同备案变更数据,并提供企业的变更申请与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以及相关单证材料。

②通关备案变更

如果通关备案已通过,则合同备案变更通过后,系统将对通关备案的数据自动进行变更。

2.进出口报关

电子化手册方式下联网监管企业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与纸质手册方式一样,适用进出口报关阶段程序的,也有进出境货物报关、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和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报关3种情形。

(1)进出境货物报关

①报关清单的生成企业在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境报关前,应从企业管理系统导出料号级数据生成归并

前的报关清单,或通过电子口岸电子化手册系统按规定格式录入当次进出境的料号级清单数据,并向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报送。

②报关单的生成数据中心按归并关系和其他合并条件,将企业申报的清单生成报关单。企业通过中小企业模式联网监管系统的报关申报系统调出清单所生成的报关单信息后,将报关单上剩余各项填写完毕,即可生成完整的报关单,向海关进行申报。

如属异地报关的,本地企业将报关单补充完整后,将报关单上载,由异地报关企业下载报关单数据,进行修改、补充后向海关申报。

③报关单的修改、撤销

异地报关的报关单被退单,且涉及修改表体商品信息的,应由本地企业从清单开始修改,并重新上载报关单,异地下载后重新申报;如仅需修改表头数据的,则可在异地直接修改报关单表头信息后,直接向海关申报。

有关许可证件管理和税收征管的规定与纸质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报关一样,参照纸质手册部分的有关内容。

(2)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

电子化手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与纸质手册管理下的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一样,参照纸质手册部分的有关内容。

(3)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报关

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联网企业以内销、结转、退运、放弃、销毁等方式处理保税进口料件、成品、副产品、残次品、边角料和受灾货物的报关手续,与纸质手册管理下的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报关一样,参照纸质手册部分的有关内容。

后续缴纳税款时,同样要缴纳缓税利息(边角料除外)。缓税利息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电子化手册记录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截止日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3.报核和核销

海关对电子化手册核销的基本目的是掌握企业在某个电子化手册下所进口的各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的使用、流转、损耗的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以下的平衡关系:

进口保税料件(含深加工结转进口)=出口成品折料(含深加工结转出口)+内销料件+内销成品折料+剩余料件+损耗-退运成品折料

海关核销除了对书面数据进行必要的核算外,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盘库的方式进行核对。

电子化手册采用的是以企业合同(订单)为单元的管理方式,一个企业可以有多本电子化手册,海关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化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即对电子化手册按照对应的合同(订单)项下加工贸易进出口情况进行平衡核算。报核和核销的大体程序如下:

(1)报核

企业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向主管海关传送报核表头、报关单、进口料件、出口

成品、单损耗等五方面的报核数据。

(2)核销

海关对报核的电子化手册进行数据核算,核对企业报核的料件、成品进出口数据与海关底账数据是否相同,核实企业申报的成品单损耗与实际耗用量是否相符,企业内销征税情况与实际内销情况是否一致。

(3)结案

海关对通过核销核算的电子化手册进行结案处理,并打印结案通知书交付企业。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第2篇

详解--解读第101号海关总署令

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应向海关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应向海关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与申请事项表(固定标准格式)、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企业)、开户银行证明、消防合格证书、担保书、仓储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年出口额超1000万美元证明书、仓库管理制度(办法)等。

海关受理和批准企业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在权限和程序上有什么具体限定? 对于保税仓库的行政许可,《规定》对每一级海关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做了严格的限定。主管海关对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不能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直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正式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与“保税仓库开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后,保税仓库企业虽然具有了从业资格,但保税仓库在开业前还要完成相关的筹备工作,并向海关申请验收。海关对其库址、面积、设施、账册、管理制度进行验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经海关验收合格,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后,保税仓库方可投入运营,此时才称为“开业”。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文件的有效期限为多长时间? 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如果保税仓库企业收到批准文件后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1年)未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或者经海关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此时,保税仓库企业将失去保税仓库经营资格。

保税仓库是否可以转租转借他人经营或设立分库?

根据《规定》第14条的规定,保税仓库必须一库一址,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海关对保税仓库企业的账册管理有什么具体要求? 保税仓库企业的账册管理应符合《会计法》、《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税仓库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保税仓库企业变更与保税仓库变更的程序是一样的吗? 不一样。海关对保税仓库企业变更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保税仓库变更实行审批制管理。保税仓库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海关审查后发现因上述变更导致保税仓库货物风险加大,可依法采取相应的担保或保全措施。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结变更手续后,应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直属海关按照《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继续经营,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海关可以撤回批准,注销《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量)、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注销《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和撤销保税仓库经营资格有什么不同? 撤销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行政管理机关对管理相对人违法犯罪或违规行为的处罚,在行政处罚中属于资格罚。经营主体被撤销经营资格后,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期限内不准再从事保税仓储业务;注销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是指在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后,经营主体不按海关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履行法定义务,达不到海关设定的条件,海关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海关收回批准的一种措施。被注销后,只要达到了海关设定的条件,企业可以重新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以下五种情况,保税仓库企业会被注销资格:(1)在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保税仓库经海关验收不合格;(3)保税仓库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保税仓库企业不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海关可以注销其注册登记,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4)保税仓库企业不参加海关年审;(5)保税仓库企业经海关年审不合格。

保税仓库主管海关与进出境口岸海关不是同一海关时,企业应如何办理入库货物的报关手续?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按照海关转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或者在口岸海关直接办理报关手续。

保税仓库内可以对所存保税货物进行简单加工但不可以进行实质性加工

根据《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保税仓库内可以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流通性简单加工。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性物流服务是保税仓库物流服务功能的体现,亦是一种国际惯例。保税仓库货物不可以进行实质性加工。实质性加工会改变货物的属性和原产地,属于生产领域的内容,超出了仓储物流的范畴,所以不能在保税仓库内对保税货物进行实质性加工。

货物所有人有权擅自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物权或债权性质的处理吗? 不可以。保税仓储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或者在解除海关监管前,货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得用于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臵、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臵。

哪些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1)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2)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3)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存入保税仓库供应国外航线船舶和航空器用的零备件,出库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吗?

《规定》第23条明确的免税范围不包括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维修用零部件。但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中,规定对外国的运输工具维修用零部件免税的不在此列。

保税仓储货物有时间限制吗?

有时间限制。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时可以流向哪些地方?

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时可以流向以下地方:(1)运往境外;(2)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即在同一保税监管制度项下保税仓库货物可以转库,流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3)转为加工贸易进口;(4)转入国内市场销售;(5)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属于限制进境货物的,受许可证件管理政策约束吗? 除了易制毒化学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一般的限制进境货物不受国家许可证件管理政策约束,存入保税仓库时无需出具进口许可证件。出库时若转到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无需出具进口许可证件;出库货物转到加工贸易项下的,按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时,必须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限制进境货物出库内销转给其他企业时,应由哪一企业领证,是否需要二次领证?

限制进口货物出库内销时的管理原则是“谁提取谁领?”。货物入库时无论货主是外商还是国内企业,无论货物所有权在存储期间是否被国内其他企业买断,出库内销时由提取货物的企业向海关出具相关许可证件,无需二次领证。

保税仓库货物转向国内市场销售时应如何向海关办理手续? 首先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库进口手续,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属于许可证管理商品还需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保税仓库企业对保税仓储货物负有什么责任? 保税仓库企业作为保税仓储货物的保管人,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税仓储货物期满后,海关有权进行处臵吗?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后三个月内未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在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保税仓库企业发生哪些行为时会受到海关的罚款?

保税仓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1)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企业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2)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3)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4)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第19条规定办理向海关变更手续的。在什么情况下,海关可以暂停保税仓库企业的经营资格?

保税仓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经营保税仓储业务,暂扣《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1)保税仓储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丢失的;(2)拒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3)被海关依照《规定》第30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1年内再次发生《规定》第30条规定情形的;(4)有需要暂停其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注:本条是依据《海关法》和国务院正在审议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编写的,最终情形要以正式颁布实施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在什么情况下,海关可以撤销保税仓库企业营业资格? 保税仓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撤销保税仓库企业营业资格:(1)构成走私犯罪的;(2)1年内有两次以上走私行为的;(3)1年内3次以上被海关暂停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4)被海关暂停经营保税仓储业务期满后,经海关验收不合格的;(5)被海关暂停期满,恢复经营保税仓储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规定》第31条规定情形的;(6)保税仓库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海关验收不合格的;(7)有需要撤销保税仓库企业营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注:本条是依据《海关法》和国务院正在审议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编写的,最终情形要以正式颁布实施的《实施细则》的内容规定为准。)

保税仓库企业向海关提供虚假资料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规定》颁布实施后,原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会受到什么影响? 对于《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各类保税仓库,其注册资本、面积、出口额等不受《规定》第8条、第9条的限制,但在通关、监管环节按新《规定》执行。保税仓库或企业发生变更的,亦按新《规定》设定的条件和标准办理变更手续。如某公用型保税仓库是在《规定》实施以前设立的,面积为1500平方米。2004年2月1日后,向海关提出迁址,那么新建立仓库的面积不能低于2000平方米。

外经贸部门取消了对外国企业寄售维修的准入批准后,海关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有什么特殊规定吗?

由于原外经贸部已取消对外国企业设立维修站的审批,外经贸部门的批件不再属于必备的申请材料。但申请设立此类仓库,其经营主体和仓库必须达到《规定》第8、9条规定的条件,如面积不能少于2000平方米等。

什么叫备料保税仓库?别的企业可以从备料保税仓库提取货物吗?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不能供应其他企业。

一般贸易货物可以存入备料保税仓库吗? 一般贸易货物可以存入备料保税仓库,但货物品种必须是加工贸易企业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不能超越海关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备料保税仓库可以转向另一个备料保税仓库吗?

经海关批准,备料保税仓库可以转向另一个备料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但转入方仓库企业经营范围中必须包括转入货物的品种范围。如经营电子产品加工生产的企业不能将另一个纺织品类加工贸易企业备料保税仓库的货物转入其备料保税仓库。

境内企业可以跨关区直接提取保税仓库货物吗?

保税仓库H2000电子账册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式启用后,境内企业可以跨关区直接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不再需要转出、转入方直属海关主管关长审批,这也是《规定》新修订的内容之一。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还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保税仓库货物内销时要征收缓税利息吗?

不征收。保税仓库货物内销时是以出库报关时的日期为准计征关税和代征税,免征缓税利息。这正是保税制度区别于加工贸易制度的标志之一。

保税仓储货物是否需要交纳监管手续费? 不需要。自2004年2月12日起,海关停止对保税仓储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

保税燃料油的供应使用对象包括哪些?

保税燃料油供应对象包括国际航行飞机、国际航行船舶和国际远洋渔船,以及经海关总署特批的在北太平洋从事鱿鱼钓生产作业的渔船(根据需要,在邻国专属经济区和共管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大型围网渔船也将可能纳入保税燃料油供船对象)。来往港澳的小型船舶、国内航行船舶、在内水、领海水域开展渔业生产的渔船不能使用保税燃料油。

在北太平洋从事鱿鱼钓生产的渔船可否使用保税燃料油? 经海关总署批准,北太平洋鱿鱼钓生产渔船可以使用保税燃料油,加油时须向海关出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出具的许可证件2004年以前为《鱿钓专项捕捞许可证》)。

设立汽车保税仓库或汽车存放保税仓库有什么特殊规定吗?

根据我国汽车产业政策,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四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岗)两个陆路口岸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相应地,汽车保税仓库也只能设立在上述六个指定口岸,汽车保税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能混放其他商品。除此之外,其他地区和企业不许设立汽车保税仓库。

保税仓库可以存放转口的香烟和洋酒吗? 烟酒类属于高税消费品及国家专卖商品,经我国港口转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香烟和洋酒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国家对保税仓库实行怎样的外汇管理政策?

(1)保税仓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他境内机构使用的,由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库企业不得购付汇。

(2)保税仓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库企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库企业支付人民币。

(3)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按第(2)条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规定》与《京都公约》的衔接性表现在哪里?

《规定》与《京都公约》的衔接性主要表现在:(1)允许一般贸易货物存入保税仓库;(2)在同一保税监管制度项下,保税仓库货物实行转库或可以流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3)转口贸易按国际通行规则办理;(4)具有商品展示功能;(5)具有保税仓储功能;(6)可以对保税仓储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7)对保税仓库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海关监管货物能否抵押贷款近年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不仅办结海关手续的可以自由流通的进口货物在国内随处可见,各种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也不断出现在国内各领域,并且已经在事实上进入了国内生产、流通、运输、使用和消费等环节。

由于海关监管货物具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未完税或未提交有关许可证件等)的特殊属性,与已办结海关手续可以在境内自由流通的一般进口货物不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货物的权利主体、处臵方式、用途和去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实践之中,绝大多数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特定义务的管理相对人(包括监管货物的收发货人、保管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能够遵守《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依法使用、处臵海关监管货物,自觉杜绝移转所有权或改变特定用途等明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擅自转让、移作他用)。但在某些特殊环节和领域,一些管理相对人对海关监管货物的处臵方式还存在错误或模糊认识,例如本文援引的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例就是其中一种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情形。对此问题,许多收货人都持有与科宝公司同样的认识,即认为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并未改变货物的权利主体和规定用途,不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为澄清有关认识,进一步明确海关监管要求,确保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特定义务的管理相对人能够正确行使权利,本文将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什么是海关监管货物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们通常所说的“海关监管货物”是指已进境但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进口货物,已申报但尚未出境的一般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本文案例所涉光盘生产线即属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海关监管货物”概念中所涵盖的货物虽然类别不同、名称各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换言之,这种货物的进出口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各项义务,具体包括缴纳税费、交验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等。也正因为如此,上述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后不能自由流通,在一定期限内(海关监管期限)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实践之中,“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处于以下两种状态

:一是进境货物尚未办理海关进口手续或出口货物虽已办理海关出口手续但尚未装运出口,仍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的进出口货物;二是进境货物已办理海关进口放行手续,但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需要纳入海关后续管理范畴,这一类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包括保税进口、暂时进口和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本文案例所涉及的免税进口的光盘生产线即属此种状态)等。

无论处于上述哪一种状态的货物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以任何方式处臵这些货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都将中断和破坏海关监管活动,甚至会造成影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和税费征收的后果,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哪些未经许可处臵海关监管货物的方式是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这些方式包括 :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臵、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在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擅自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留在境内、擅自将暂时进出口货物留在境内或境外以及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监管的其他处臵行为等。

海关监管货物为什么不能设定抵押 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保持对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利)或动产占有的情况下,依照一定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法律上称之为“抵押”。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第3篇

一、相关概念分析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 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制度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 可分为仓储类保税货物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保税货物融资是指银行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在海关监管下的保税货物为质押或抵押对象, 以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国际贸易融资等形式发放的、用于满足授信申请人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 分类较为复杂, 一般有保税货物为主体的保税货物抵押和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权利质押。在实际中, 主要是仓储类保税货物的仓单质押和加工贸易类保税货物的抵押。

二、国内保税货物融资发展现状

(一) 国内保税仓储货物抵质押融资试点

一是张家港保税港区海关推出保税仓储货物抵押融资, 明确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 允许企业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 经主管海关批准, 企业可以将其处于区内的保税仓储货物进行抵押融资。其主要操作流程为由在特殊监管区内拥有保税仓储货物的企业向海关提出贷款抵押申请, 经海关审核批准后, 申请企业以保税仓储货物向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办理实物贷款抵押, 同时必须向海关提供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保函进行担保。

二是为推动保税交割从单纯的物流属性向金融属性拓展, 打造保税大宗商品供应链融资平台, 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开展期货保税仓单质押业务试点, 由银行出具相当于质押货物进口税款的保函, 企业可以在货物尚未完税前即可获取质押融资。试点的银行为经证监会认定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中、农、工、建、交五大结算银行, 企业范围是在洋山保税港区注册的AA类或A类企业, 商品品种为铜、铝。

三是中信银行针对保税区及区内商品的特殊性, 围绕区内企业与上下游企业的业务往来, 在保税商品的物流及资金流方面推出的全程金融服务方案, 满足保税区企业及其上下游企业在结算、融资及本外币理财增值方面的各项金融需求。企业以签订的进口保税商品的未来货权或者代表货权的仓单为质押, 向中信银行申请开证、押汇等进口融资。申请开证前, 企业需与中信银行及监管单位物流企业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签署有关监管保税货物处置的协议和手续。企业想提货时, 可提交《解除保税融通监管申请书》, 并追加相应的保证金, 直至资金全部到位, 银行对外履行完付款责任或归还完其进口押汇后, 签发《解除监管通知书》, 企业即可提货, 满足企业的短期融资需求。

(二) 保税货物融资存在的问题

尽管保税货物融资在不同地方积极开展, 然而由于海关的监管, 在操作中依旧存在一定问题。

1. 保税货物融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海关法的规定下“海关监管货物, 未经海关许可, 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总署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明确:“保税仓储货物, 未经海关批准, 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除明确规定不得办理的情形之外) 。”2010年10月, 海关总署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进行了修正, 规定未经海关批准,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不得抵押 (除明确规定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之外) , 此次规定对于保税货物抵押或质押有所放松, 但要取得相应权利需要事先取得海关的许可。

2. 业务操作存在的问题

张家港、上海洋山和中信银行开展保税融资业务的都是保税仓单质押模式, 张家港的属于仓储类保税货物抵押融资, 没有第三方物流监管企业的监管, 存在融资企业违约, 银行需要处置货物和收不回贷款的风险, 上海洋山还是仅限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 融资通道相对狭窄。中信银行提供是针对保税区域提供的短期融资服务, 但是没有通过海关的审批许可, 存在重复质押、虚假仓单质押和法律等风险。相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抵押融资业务, 目前在国内还没有开展起来, 这也限制了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渠道, 阻碍了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发展。

三、梅山保税港区保税货物融资模式分析

基于保税融资业务存在的问题, 如何把保税货物的抵押融资转变为仓单权利质押的融资模式, 应该结合海关、银行、融资企业和物流监管企业而形成需求监管的完整融资的操作模式和流程。由此, 基于仓单质押融资模式所设计出的保税货物融资业务模式和流程如图。

加工贸易类货物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以及保税项下的区内深加工或外发深加工等, 情况复杂, 建议开展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融资业务的货物应为非许可证管理的、非来料加工的、不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非外发加工的货物、在规定的管理期限内 (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限或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货物进入第三方的物流监管企业或由第三物流监管企业在海关备案的场所按照监管一定的条件签发的仓单, 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金后, 经过海关审批许可, 再办理相关融资。

保税仓储类货物可利用仓单质押的形式开展业务, 仓单质押融资项下货物应为非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金后, 经过海关审批许可, 再办理相关融资。

保税货物的质抵押融资业务至少存在同一保税区域的四方参与:出质企业、物流监管企业、商业银行、海关。这四方均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出质企业是质抵押融资需求方;物流监管企业负责对出质保税物品的监管, 并开具银行认可的物权凭证———仓单以及抵质押物品的处置变现;商业银行是质权方, 海关是负责监督管理。基本模式为:出质企业以保税货物的仓单为担保向商业银行进行融资, 并将出质货物放入商业银行指定物流企业的保税仓库内, 物流监管企业验收单货相符后, 向出质企业开具代表物权的唯一的专用仓单, 出质企业当场对专用仓单作质押背书, 由仓库签章后, 货主交付银行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 银行审核后, 签署质押人、物流企业、银行三方签署权利质押合同和关税保付保函, 质押人凭三方质押合同和关税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保税仓储类货物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后, 同时, 海关冻结仓单融资项下的保税货物, 银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出质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监管帐户 (扣除关税部分) , 当质押人向银行归还贷款, 银行就将代表质押标的物权凭证的仓单归还给质押人, 质押人向海关办理保税仓储货物解除贷款质押手续, 质押人持仓单向物流监管企业提货。一旦出质企业未能依据合同及时还款或违约, 物流监管企业就出质物品向海关申请物权转移备案, 替代出质企业偿清银行贷款, 并从银行处获取背书仓单, 持仓单提取质押物品通关拍卖、变卖等途径变现, 偿还银行债务。

参考文献

[1]张心向.关于以保税货物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风险分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4.

[2]曾文琦.关于仓单质押业务的分析和实现研究[J].中国西部科技, 2005 (12) .

浅谈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货物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货物;生产计划

一、前言

保税货物同普通进出口货物的通关程序具有显著差别,通常在产品进入国境且在海关监督下无需缴纳进口税额,但进口后需要经过存储加工再对外出口。由于保税货物的通关流程较为复杂,故而对其通关全称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在全面掌握保税货物通关基本程序的前提下,提高其管理效率已成为加工贸易企业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保税货物的概念与特征

保税货物是指在经过海关监督和批准后尚未办理纳税手续便得以进口,而后在进口国境内进行存储以及加工和装配后再出口出境的货物。根据我国《海关法》,保税货物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特定目的,《海关法》将保税货物规定为具有两种特定目的的进口货物,分别为以货物存储为主的贸易活动和以加工装配为主的加工制造活动;(2)暂免纳税,保税货物的暂免纳税这一特性也是由《海关法》所决定的,《海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由海关批准的待进口的保税货物,当收发货人员向海关缴纳相应保证金后,可暂时免去保税货物的关税;(3)复运出境,复运出境既是保税货物的另一关键特征,由于保税货物并未以普通的货物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故而,其需要在存储、加工之后再复运出境,使经营者较好地履行了其保税货物进出口过程中的法律义务。

三、保税货物通关的基本程序

保税货物通关的基本程序如下:(1)合同登记与备案。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应持对外签约合同和本单位相关部门批件,就合同的登记与备案向海关部门进行申请办理,待海关对相关文件核准无误后,签发登记手册,并将文件备案;(2)进口货物。企业需要持有海关针对该保税货物所签发的《登记手册》与其他相关凭证进行申报,从而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3)存储与加工复运出口。货物进入地区后,应存储在海关制定的区域,同时,由其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制造和加工,加工工作结束后,企业应持《登记手册》向出境地海关申办保税货物的出口手续;(4)货物出口后,经营单位仍需持《登记手册》和相关资料同合同备案海关办理核销手续,从而确保进出口保税货物的顺利通关。

四、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货物管理的有效方法

1.销售管理

在交易方式和销售计划管理方面,企业销售部门应以交易方式为依据对销售订单(计划)做出分类管理,同时,将符合保税货物定义的相关货物订单纳入到保水加工贸易的货物管理中来,通过在订单与销售计划中同时标明“保税(加工)货物”,并在不符合保税货物定义的加工货物的订单或计划中标注“非保税(加工)货物”,从而使企业的加工、管理人员能够进一步明确所需加工和管理监督的保税货物。在客户管理方面,加工贸易需要尽可能建立起详细的客户资料管理档案,通过采集和整理客户的基本信息,并将相关客户信息以交易方式为依据进行归类,提高企业对客户的管理效率。

2.生产计划管理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计划部门而言,其需要根据企业销售部门所提供的产品销售计划或所接收的保税货物加工订单对生产计划进行合理安排,此外,对于标注“非保税加工货物”的订单,在安排生产计划时还需在生产计划上也进行如此标注,同时,将其纳入到非保税加工货物的管理计划当中;而对于标注“保税货物”的订单,安排生产计划时仍需在计划单处标注“保税货物”的标记,同时将其纳入到保税加工的货物生产计划当中。

3.物流账目管理

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凡事在海关注册的对外加工贸易企业,具备进出存账、实际消耗原材料的账册、订单、生产令等凭证所反映的业务活动时,需以海关稽查条例和相关会计法规为依据建立保税货物账册和报表。具体账目管理方法如下:(1)加工贸易企业需要针对原材料和成品分别设立账目,主要原材料与成品应该单设科目,委托和受托加工后产生的边角废料以及相关生产设备也需单独设立科目予以登记。(2)企业生产部门需要将订单号填写到领料单处,对所收入的需加工货物,还需记录其仓单编号与来源和货物的性质等,从而确保所生产加工出的成品能够与发出订单的企业相互对应;(3)在确保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的记录与核算是分开进行的基础上,以月度小计或年度合计的方式向相关会计科目记录到本账中,而本年合计则以本年月度小计的合计为最终计算结果,从而使加工贸易企业的物流账目更加清晰明了。

五、结论

本文以保税货物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其概念与特点进行阐述,并结合其通关流程,从销售、生产计划与物流账目等方面对企业保税货物的管理方法进行了全面探究。可见,未来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货物管理方法的研究和应用力度,对于以良好的货物管理效率促进企业的健康、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管洪星,李电生.保税货物开展金融物流业务模式研究[J].物流技术,2011,01(12):39-41.

[2]廖鑫凯.新型保税货物供应链融资模式研究[J].物流技术与应用,2015,01(06):118-120.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第5篇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

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保税货物仓储管理 第6篇

发布日期:2012年08月15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背景和意义

《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规定: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融资租赁公司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满足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包括通过天津境内口岸报关出口的融资租赁货物,以及融资租赁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的等视同出口货物。

按照上述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经过反复讨论,多次协调,在征求天津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联合下发了操作性文件《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确保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实施,根据《通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操作,我们将《通知》和《管理办法》一并解读。

《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是财税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批复的重要举措。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为核心载体,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有利于加快天津国际航运中心的产业发展,缩小与世界上主要航运中心的差距,有利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外贸出口产业结构升级。同时也将为改革创新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措施提供宝贵经验。

二、《通知》的内容

(一)政策内容和适用范围

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子公司(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所有权转移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并向天津境内口岸海关海关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实行退税政策。

货物范围: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规定。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所有权转移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政策。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企业名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融资租赁货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

(二)退税计算和办理

退还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货物所含增值税。若属于消费税产品的,退还上一环节已征还消费税。

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退税率(统一的出口货物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完税凭证明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融资租赁方在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应填写“租赁货物”方式(目前贸易方式中并没有“融资租赁”)。海关依据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

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货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的租赁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由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追补缴已退税款。其中对出口货物,在复进口时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出口货物以退税证明联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海洋工程结构物以融资租赁出租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四章十三条。

(一)税务登记、退税认定认定管理。从第四条到第六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未在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第五条对办理认定手续进行规定。指出,除一般退税认定所需资料外,还要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从事此项业务的资质证明。此外对《管理办法》下发前已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可以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办认定手续;第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申报、审核管理。从第七条到第十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期限与一般出口货物的相同,同时要求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申报。另外对申报资料进行规定。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洋工程结构物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对海洋工程结构物还规定应提供向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第八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等做出认证、以及按照稽核比对信息等审核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要发函调查后方可办理退税;第九条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的,不得用于申报退税。反之已经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抵扣;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按财税[2012]66号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退税;第十一条对退租的情况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受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三)违章处理和执行时间。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违章处理,对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

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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