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

2024-05-12

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精选6篇)

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 第1篇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行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的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作、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5年编制1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

城市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审批权限:

(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扩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需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带用地,并在拆除其地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用。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性。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规划局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

(六)其它。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其它设施,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局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报送根据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件、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3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2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小于4米,次干道不小于3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小于5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步3米至5米。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1。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0.8。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 米至6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6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开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10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三)铁路、港口、机场、工厂、仓库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四)居住区、小区、街坊内部管线在小区级道路上敷设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500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人用地。

第五十三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线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迅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第六章 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现有乡(镇)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源、泉源不得少于是10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分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请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活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已被删除)

第六十七条(已被删除)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管理人员招执行公务。检查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十一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 第2篇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依法建设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详细规划及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含10公顷,下同)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惠州市区规划区内涉及水口、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 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 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 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 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勘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 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 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州市城市节水规划研究 第3篇

一、规划背景

随着台州市人口的增加, 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工业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城市水资源日趋紧张, 水资源形势十分严峻, 迫切需要有全面系统的节水规划, 有效地开发与利用城市水资源。

以创建省级节水型城市为契机, 进一步强化全民节水意识, 落实城市节水制度, 提高供水节水效率, 确保水资源的科学开发和有效利用, 使各项节水指标达到省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于2015年建成浙江省节水型城市, 2020年全面建成节水型社会。

二、规划目标

根据台州市目前的用水现状, 通过规划措施的实施, 台州市未来不同水平年各项主要指标拟达到如下目标 (表1) :

三、用水量规划

1. 用水量预测

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计算, 至2015年规划用水量61.74万m3/日, 规划末期总用水量为78.8万m3/日 (表2) 。

根据台州城市供水数据, 台州市2015年水厂供水量为62.39万m3/日, 台州市2015年用水指标为61.74万m3/日, 市区内供需基本达到平衡。2020年的水厂供水量为96万m3/日, 2020年的用水指标为78.8万m3/日, 因此, 若台州市能达到规划的目标值, 用水情况可以得到很大改善, 且可为将来城市人口的增加, 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经济的发展提供足够的供水余量。

2. 节水潜力分析

(1) 城市综合用水节水潜力分析

根据《建筑中水设计规范》 (GB50336-2002) , 各项建筑物分项给水百分率 (表3) , 根据经验, 城市生活综合用水中非传统水源可替量约为用水总量的20%左右。根据水量预测结果, 到规划末期, 综合生活用水量可节省9.78万m3/日。

(2) 工业节水潜力分析

城市节水工作成效如何关键在于工业节水。工业节水不外2种方式, 一是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二是降低工业用水量, 下面就从这两方面发掘节水潜力。

2013年台州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三区均为45%,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为2011年61.56万元/m3, 2012年57.1万元/m3, 2013年52.4万元/m3, 这两项指标均居于全省平均水平, 还有进一步改进的潜力。

(3) 其他节水

a.绿化节水

城市园林用水体系不完善, 水资源利用率低;园林植物配置不合理, 过分推崇草坪在园林中的应用;灌溉设置简陋, 方式落后, 管理水平低下。因此, 必须改变水的利用模式, 走“节水型”园林、走持续健康的发展道路成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b.道路、洒水节水

采用节水的浇洒方式:采用先进的喷头, 增加用水效率。提高喷嘴高度, 增加洒水面积, 并使整个浇洒面积都得到相同的水量。采用一次洒水量少, 洒水次数多的形式。

使用再生水和蓄集的雨水:使再生水和蓄集的雨水的水质达到杂用水标准, 就可作为浇洒用水, 达到节约优质淡水资源的目的。通过河道整治, 增加河道蓄水时间, 保证景观效益, 有利于节水。

c.生态环境用水中非常规水源可替代量

根据水资源公报, 2013年台州市生态与环境用水量达到3637万m3, 由于生态与环境用水具有不被饮用、不与人体接触的特点, 所以几乎所有的生态、环境用水都可用非常规水源替代。

3. 实现节水目标的措施

(1) 工业节水技术措施

本市高耗水行业主要集中在制药业、啤酒罐头业, 在规划期内应针对该类行业积极推广节水工艺或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省内其他企业做的节水技术改革也值得台州市借鉴。

(2) 城镇生活节水技术措施

a.要求高等院校和寄宿制中学学生公寓安装水表, 对学生生活用水进行计量;对景观、绿化、道路用水要实施用水计量。

b.依靠科技进步研制、开发节水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推广质优高效、性价比高的节水型器具。

c.在加强对市政、绿化用水计量的同时, 要有计划地、稳妥地制定限制其使用自来水的有关政策, 鼓励水质要求不高的用水领域使用再生水、雨水、河道水。

(3) 农业节水技术措施

a.田间地面灌水:改土渠为防渗渠输水灌溉, 可节水20%。推广宽畦改窄畦, 长畦改短畦, 长沟改短沟, 控制田间灌水量, 提高灌水的有效利用率, 是节水灌溉的有效措施。

b.管灌:与土渠输水灌溉相比管灌可省水30%~50%。

c.微灌:微灌与地面灌溉相比。可节水80%~85%。

d.喷灌:与地面输水灌溉相比, 喷灌能节水50%~60%。

e.关键时期灌水:在水资源紧缺的条件下, 应选择作物一生中对水最敏感对产量影响最大的时期灌水。

(4) 推广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

以城市污水厂为中心, 建设区域性中水回用系统, 用于市政、绿化、洗车、环境景观等方面。

(5) 管网漏失控制措施

对20年以上的供水管网进行改造更新, 积极采用球墨铸铁管等优质管材, 2015年完成生活管网改造;建立快速抢修和供水应急体系, 确保管道及时修复, 减少漏损;建立城市供水GIS系统, 确保城市供水管网的经济有效运行。

四、结语

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 第4篇

摘要:本文对居住区绿化中的生态园林景观设计的原则、布局进行 了理论探讨,结合实际,详细论证了生态园林景观在居住区绿化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居住区绿化;生态设计;景观设计

前言

居住区绿化是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接近居民,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它对提高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增进居民的身心健康至关重要。居住区的绿化水平,是体现城市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居住区绿地在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中分布最广,是普遍绿化的重要方面,是城市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环。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居住区的绿化水平也应相应的提高,以更好地满足人们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因此,加强居住区绿化建设首要的任务是必须做好设计。提高设计水平应在尊重传统、尊重科学基础上摈弃原有落后的环境,着重注意生态及景观设计,才能使居住区绿化工作再上新台阶。下面从生态设计和景观设计来探讨设计的新思路。

一、按照居住区绿化设计的总体构思,居住区绿化中的植物配置应以下原则:

1.考虑住宅区的布局

宅旁绿地的面积和布置方式,受居住区内建筑布置方式、建筑密度、间距大小、建筑层数以及朝向等条件所影响。一般周边式布置的建筑之间,除道路外,常形成建筑前后狭长的绿化地带。行列式建筑能使住宅争取到较好的朝向,因此是当前采用较多的住宅区规划形式。按照这种住宅楼的布置行列式地种植乔、灌木,虽能节省投资,但比较简单、呆板。近年来,很多物业化治理小区相继建成,小区内配置设施完备,并且预留了足够的绿化空间,对这种布置的住宅区多采用楼间组团绿化形式。绿化设计者应根据小区内不同的设施,将绿地自然贯穿、配置在其中,使绿化配置的更自然、协调一些。此外,还有混合式布置的建筑,点状布置的建筑,起绿地布置也应与建筑布置相协调。一般来说,建筑密度小、间距大、层数高则绿地面积大,反之则绿地面积小。

2.考虑住宅楼的采光:

宅旁绿地应当尽量集中在向阳的一侧。因为住宅楼朝南一侧往往形成良好的小气候条件。光照条件好,有利于植物生,可采用丰富的植物种类,但种植要注重不影响室内的通风和采光。种植乔木,不要与建筑距离太近,在窗口下也不要种植大灌木。住宅北侧日光不足不利于植物生长,可将甬路、埋置管线布置在这里。绿化时,应采用耐荫植物种类。另外,在东西两侧可种植高大乔木遮挡夏日的骄阳,在西北侧可种植高大乔木以阻挡冬季的寒风。科学实验证实,乔木四周温度冬高下低,比较稳定,所以,宅间绿化不管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以乔木为主。对于那些有电线、电话线、热力、煤气管道通过,不适合种乔木的地方,为了减少尘土,调节温度,要设计种植草坪。假如住宅区靠近有空气污染的工厂或噪音很大的街道、车站、码头,则必须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设置防护林带的宽度。

3.在做住宅区绿化规划时,居住区内的生活杂务用地必须妥善予以安排

可在每幢建筑出入口四周,有阳光照射的地方,设晒衣场;在楼道口左右两边设临时存车处;垃圾箱或垃圾堆积处要有方便的出入口,便于垃圾的清理和运输,此外还要适当隐蔽,以利观瞻;儿童后活动场所应布置在里住宅较远的地方,以保证住宅的安静。总之,在做住宅区绿化设计时,不但要实现绿化,美化的作用;还要合理布局,从而避免绿地因设计上的缺陷而遭人为破坏的结果。否则即使种了,也是由于不方便群众活动而受到破坏。

4.住宅区在绿化时,不能全部种满树木,应该预留出足够的地方设置必要的器械,设施供成人,儿童休息,娱乐。凡是设有座椅等供人休息的地方,都应种植遮荫的大乔木。

5.对于早期建成的小区,可能在绿化用地的布局上不合理或预留绿化用地不足,在小区改造过程中,水平拓展绿地的可能性不大,这是应考虑采用爬藤植物对住宅楼,围墙等进行垂直绿化。

6.在条件答应的情况下,每幢建筑的前庭都规划一个开放式的小花园,每个花园的构图,布局应各有特色,使居民非凡是儿童很轻易识别自己的住所。

7.在经济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考虑如何利用自然生长的野草,虽然野草不太美观,但它也可起到减少尘土、净化空气的作用;何况假如能加强对野草的治理,及时修剪,那么视觉效果也不会太差。

二、生态设计

居住区的绿化规划,必须以城市生态系统为基础,注重生态效益,以提高居民小区的环境质量,维护和保持城市的生态平衡。

1.研究和学习生态园林观点是搞好城市居住区绿化设计的先决条件

生态园林是根据植物共生、循环、生态位、竞争、植物种群生态学、植物他感作用等生态学原理,因地制宜地将乔木、灌木、藤本、草本植物相互配置在一个群落中,有层次、厚度、色彩,使具有不同生物特性的植物各得其所,从而充分利用阳光、空气、土地、肥力,实行集约经营,构成一个和谐、有序、稳定、壮观而能长期共存的复层混交的立体植物群落,使我们的居住区绿化发挥更好的生态效益。

2.努力提高城市居住区绿化的绿地率和绿视率

3.努力提高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面积的叶面积系数

叶面积系数=叶面积/单位面积。园林绿地中的物流和能流数量的大小决定园林绿地生态效益大小的最具实质性的因素,改善植物的空间分布状况,是提高绿化水平的有效途径。运用生态园林原理,设计多层结构,乔木下加栽耐荫的灌木和地被植物,构成复层混交的人工植物群落以得到最大的叶面积总和。

4.努力提高物质、能量的循环

生态园林是良性循环的园林,应用生态经济学原理,在多层次人工植物群落中,通过植物与微生物之间的代谢作用,实现无废物循环生产。在人工植物群落中,采用多种类的植物,不同深浅的地下根,形成地下根系,能吸收大量的有害物质。植物根系分布的土壤,好气性细菌使有机物迅速无机化,净化土壤和增强肥力,并吸收空气中的CO2,如以豆科植物的根瘤菌改造土壤结构和增加土壤肥力。在群落中适当多种女贞、槐树等蜜源植物,增加天敌数量,从而减少对危害性大的害蟲的控制,以求达到利用天敌昆虫、鸟类、动物等防治害虫,以生物治虫为主,尽量少用化学药剂防虫,使环境不受药剂的污染。

5.努力提高景观质量

三、景观设计

根据生态园林的原理,在满足城市居住区绿地使用功能的基础上,还应努力创造丰富的景观效果。生态园林的景观性应该体现出科学与艺术的结合与和谐。对景观的合理设计应渊源于对自然的深刻理解和顺应于自然规律,包括植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土壤、地形、气候等影响与植物的相互关系,只有这种认识同园林美学的融合,我们才能从整体上更好地体现出植物群落的美,并在维护这种整体美的前提下,适当利用造景的其他要素,来展现园林景观的丰富内涵,从而使它源于自然而又高于自然。生态园林的景观要求人们必须十分重视和把握景观的动态性。因此,如何在居住区绿地中创造丰富的动态景观效果,也是我们应该追求的目标。

1.意境创造

园林植物是意境创作的主要素材:园林中的意境可以借助于山水、建筑、植物、山石、道路等来体现。但园林植物产生的意境有其独特的优势,这不仅因为园林植物有优美的姿态、丰富的色彩、沁人的芳香、美丽的芳名。而且园林植物是具有生命的活机体,是人们感情的寄托。用园林植物创造意境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

1.1利用优美的姿态 松象征坚强不屈万古长青的英雄气概;竹象征“虚心有节”;梅象征不屈不挠,英勇坚贞的品质;柳象征强健灵活,适应环境的优点。

1.2利用丰富的色彩 色叶木:秋的联想;白花:宁静、柔和;黄花:朴素;红花:欢快、热烈;枫象征不怕艰难困苦,晚秋更红。

1.3利用沁馨的芳香 桂花:甜香;兰花:幽香;含笑:浓香;梅花:暗香;荷花:清香。

1.4利用美的芳名 合欢:合家欢乐;桃花、李花:桃李满天下;桂花、杏花:富贵、幸福;迎春:象征欣欣向荣,大地回春。

2.植物配置

杭州市城市管理规划 第5篇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提升我市城镇化建设水平,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下雨时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将蓄存的“释放”并加以利用。建设雨水湿地、下沉式绿地、植被缓冲带等具有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功能的海绵城市低影响设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城镇化和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相关规划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生态优先、自然调蓄、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有序实施”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工程措施,统筹建设海绵型建筑与小区、海绵型道路与广场、海绵型公园与绿地、水系整治与生态修复、内涝治理、管网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防洪等类型项目,对城市原有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生态恢复和修复。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查、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园林、水利(水务)等部门做好其他专项规划。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的施工许可、工程监管等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及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的全过程。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苏州市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分解细化城市总体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中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各项要求,因地制宜落实涉及雨水“渗、蓄、滞、净、用、排”等用途的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结合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约束性指标,提出各个地块单位面积的控制容积、下沉式绿地率及其下沉要求、透水铺装率、绿色屋顶等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中。

第八条 对于已经出让或划拨土地尚未建设的地块,通过实施设计变更、资金激励等方式等手段,在地块总平面设计、单体设计和室外排水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的理念和相关建设内容和要求,符合相关要求的给予资金激励。对于尚未出让土地的地块,除传统的绿地率、容积率等硬性指标外,加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引导指标。包括单位面积雨水控制容积(超过一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对应体积的调蓄空间)、透水铺装比例、下沉式绿地比例、新建项目开发后流量径流系数应不大于限制值等。

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项目的总平面方案审查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项目的相应指标与设计条件、与控规或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项规划、规定中的相关指标的相符性;水利(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审查项目用地中的雨水调蓄利用设施、透水铺装、初期雨水弃流设施等涉及排水的内容;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审查涉及方案中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等涉及绿化景观的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中,应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情况进行说明,明确标注采用透水铺装面积的比例,雨水调蓄设施的规模、位置,竖向设计及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在海绵城市示点区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供地前,市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约束性控制指标,明确单位面积控制容积、下沉式绿地率等低影响开发控制指标,并作为建设用地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和供地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活动中,不得变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在海绵城市试点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水系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使用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废弃土地等用地。

第十二条 在海绵城市试点区范围内的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等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及相关规范进行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设施设计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说明、竖向设计及雨水控制与利用设施、措施等具体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报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未取得审查合格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低影响开发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注重利用适宜本地的生态化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并与园林景观相结合,与城市绿地和景观水体相结合。

第十七条 已建公共建筑应按计划分进行低影响开发设施改造。已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单位庭院鼓励进行海绵化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结合可再生能源综合考虑屋顶绿化,已建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鼓励进行屋顶绿化改造。

第十九条 棚户区(包括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因项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按海绵城市标准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区域周边情况在项目规划条件中按最大化建设的原则明确具体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按计划分进行低影响开发设施改造,确保旧城区排水防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立交、广场等基础设施低影响开发设施应因地制宜、经济有效、方便易行,道路绿化带和道路红线外绿地、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雨水湿地等应满足相关低影响开发技术控制指标。

道路人行道应采用透水铺装,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可选择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水泥混凝土路面,透水铺装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规划作为超标雨水径流行泄通道的城市道路,其断面及竖向设计应满足相应的设计要求,并与区域整体内涝防治系统相衔接。

城市道路绿化带内低影响开发设施应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径流雨水下渗对道路路面及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城市径流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道路、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低影响开发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保证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撤离,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排水宜采用生态排水的方式,也可利用道路及周边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设置调蓄设施。城市道路低影响开发设施应建设有效的溢流排放设施并与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内各供水企业加快对使用年限超过30年和材质落后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确保市政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市水务局负责督促供水企业通过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的方式加强漏损控制管理,督促用水大户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严控“跑、冒、滴、漏”。第二十五条 新区开发应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旧城区改造、小区连片开发等建设项目的雨污分流管网系统要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道路雨水管道应采用具有拦污截污功能的雨水口,接入河道前宜设置调控排放设施。雨污合流管应在适当位置布设雨洪调蓄池和流量控制井,接入河道前应设置污染物分离设施,并适当设置雨水利用设施,采用调控排放的形式进行雨水利用,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雨水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前应配套建设雨水流量计量设施,并按程序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节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应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鼓励采用雨水、中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河整治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河道水质进行修复。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评价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验收,由规划、建设、水务、园林绿化等单位部门对相应项监督验收,并对设施规模、竖向、进水口、溢流排水口、初期雨水收集设施、绿化种植等关键环节进行专项验收,并出具核验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低影响开发设施竣工验收后应随主体工程移交。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海绵城市试点项目应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建设及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6篇

第一节 工业建设规划

第一条 工业建设,应根据本市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及其它轻工业,严格控制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

第二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布置在远郊工业区和卫星城镇,近郊工业区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三条 市中心区内现有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用地省、运输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厂,应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综合性的工业楼;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工厂,应有计划地实行关、停、转、迁。

第四条 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五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节 仓库区规划

第六条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健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东江口西岸、杨梅岭、夏元、南岗为港口仓库区;新塘、石马、塞坝口、大干围为一般性仓库区;沙洛、大石、南岗(本字结构为:边上边凸宝盖,中间一个工字,下边一个口字)为船舶基地或仓库区;苍头为危险品仓库区;南岗(本字结构为左边三点水,右边上边凸宝盖,中间一个工字,下边一个口字)、加庄及南岗为油库区。

第七条 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在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

第八条 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三节 交通建设规划

第九条 铁路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十条 旧城区内现有的铁路货运站场不宜扩建,并应有计划外迁。按规划在铁路沿线新建、扩建大朗、三眼桥、夏元等大型货场。

第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交。

第十二条 现有有广深、广从、广汕、广花、广佛、广中公路,规划的广清、广番公路为城市对外交通干线。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公路出入口路段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米范围,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不包括交通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广──深──珠高速公路和广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的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设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站,应设在市中心区外围,并与市内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十四条 黄埔、新沙、莲花山、新造、沥口、东江口、芳村、合利围、东洛围、员村、如意坊、黄沙为规划港区;洲头咀及大沙头为规划客运港口。

港口岸线一般应设置公用码头,并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逐步调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货运港区,应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货种及货物吞吐量、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确定其范围。

装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另设专用码头。

第十六条 客运港口,应设置人流集散广场、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及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广州白云机场现有飞行区不再扩建,机场设施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控制。要抓紧新机场的定点和规划控制工作。

第四节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任何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民区内新建有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和定址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城镇居民点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市中心区内现有的喷(烘)漆、铸(锻)造、热处理、冲压、电镀、锯木等工厂(场),应予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集中供热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供热应纳入热网系统。在供热工程实施后,原分散的锅炉应予拆除,并不得再行新建。

第二十二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水源,分三级保护区。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一百米以内的陆域,为第一级水源保护。

从泥紫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两岩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二级水源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国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库以上的一公里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五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三级水源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三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排放一类有害物质或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及排污口,不得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

第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导致水源污染危害的设施;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在岸边堆放各种废弃物。

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从荔湾涌口起,至广州市区珠江东江水道的赤岗和白鹤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不少于一公里的陆域,为水源污染控制区。

水源污染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范围内,吸水点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纵深一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两龙、推广、新华、龙归、江村、肖岗、三元里、鸦岗、槎头等地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禁止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禁止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局批准。

第五节 城市道路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主干道为四十米至八十米,路网间距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干道为二十四米至三十六米,路网间距为三百米至五百米;一般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各条道路红线宽度见附表二和有关小区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湾半径(按道路红线控制):主干道为二十米至三十米;干道为十五米至二十米;一般道路为十米至十五米。行车转湾半径最小为八米。

第二十八条 主干道与主干道的交叉路口对角距离(按道路红线控制)不少于八十米;从道路中线的交点起计二百米路段内,道路红线控制宽度不少于六十米。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路口,按审定的立交规划方案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及干道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国道,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第三十条 在三块板断面或中央设置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上,应根据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天桥或隧道。未实施建设的地段,应在相距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处设置人行横道。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的喇叭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新建城市干道应同时设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第三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建筑管理要求从道路红线退缩布置。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作停车场地。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行人、交通需要,同时修建过街行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以及汽车专用道或立交。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站场、交通集散广场、社会停车场(库)的规划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划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及外来汽车、自行车的停放场(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建造构筑物时,城市干道和通行无轨电车的机动车道,通车净高不少于五米,其机动车道不少于四点五米,车行道侧向余宽,每侧不少于二十五厘米;非机动国道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五米。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广告、招牌等构筑物构架不得立于车行道或人行道上。

第六节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区、居住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旧城区的居住区,以行政街为单位编制街区规划。

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四万至六万人,用地为六十公顷至一百公顷。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一万至一万五千人,用地为十公顷至二十五公顷。

第三十八条 居住的用地组成,按功能可分为居住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其它用地。具体指针见附表三。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应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其定额指针见附表四。

第四十条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居住小区级道路为十米至十六米;住宅组团级道路为七米至十米。

道路宽度必须适应区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居住区的组织结构和自然地形位置,形成点、线、面的绿化系统。公共绿地面积,新居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二至三平方米,其中居住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一至二平方米;旧城区平均每居民不少于一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垃圾站(点)、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新区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小区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针。具体见附表五。

第四十四条 编制居住区规划,包括以下图纸和文件:

(一)现状图:标明规划范围内现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现有各项用地。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二)规划总平面图:反映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和各项建设的规划布局。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应附规划结构示意图、主要地区(路段)的透视图(立面图)和主要住宅单体设计方案图。

(三)道路规划和竖向规划图(包括交通规划分析示意图)。

(四)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各项技术经济指针和规划方案估算。旧城改建区应有反映土地使用现状、人口现状、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现状的调查资料。

第七节 文物古迹与建筑保护规划

第四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保留的文物古迹和传统居民,亦应按有关规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不得损毁、拆建或改建文物建筑(包括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文件建筑的原状;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在保护区内,影响环境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天线等构架,应予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古迹建设和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型、体量、风格,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古迹因特殊建设工程确需挖掘、迁移、拆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区,应予以保护,保持原有环境和风貌;允许改造的建筑物应按规定的层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针修建,原有的绿地、空地和活动场地不得侵占,并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具体保护区见附表六。

规划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或改建。

第八节 城市园林绿地规划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可分为:

(一)公共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居住区公共绿地、街道广场绿地、保护林带等。

(二)专用绿地:包括各工厂企业、机关、医院、学校及其它单位专用的绿地。

(三)园林生产用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包括风景区、风景点和风景河流。

市区内各类绿地应按规定指针配置。

第五十一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范围内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面;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白去山风景区的保护范围分为:

(一)白云山风景区的控制保护范围:东起广从公路,西至白云西铁路,北起磨刀坑公路、南至广深铁路。

在该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工程项目。

(二)白云山风景区的绝对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中与铁路立交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盂、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麓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交桥。详见规划局核定的界线图。在该范围内严禁安排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现有各单位和住户要逐步外迁。允许暂时保留的单位不得扩大用地和兴建新的建筑物;不得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和扩建为住宅。

第五十四条 重要风景区(点),应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五十六条 珠江的风景游览河段,北岸从沙面至二沙头,南岸从洲头咀至珠江游泳场。在该河段的沿岸应开辟滨江绿化带和林荫大道;不得新建或扩建码头、锚地;现有码头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外迁。

第二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市区各项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含临时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变更用地性质、用地红线、办理延期征用手续或变更用地单位,均须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新建住宅、办公楼、业务楼、综合楼、培训中心、招待所、商业楼、标准工业厂房、通用仓库等均纳入综合开发范围;乡镇企业、街道工业,个体点档等用房也应纳入集资统建范围。

第五十九条 综合开发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的形式划拨,由中标单位与市政府招标部门签订协议,严格按规划、期限、质量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十条 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六十一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列建设项目,可申请零星用地:

(一)原地扩建的生产配套和技改工程;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工程;

(三)远郊地区的建设工程;

(四)农林水利工程;

(五)救灾排险工程;

(六)特殊项目工程。

第六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市规划局领取、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并经所属主管局(总公司)以上单位签章。

(二)申请用地选址的报告,应说明本单位工作性质、申请用地的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境要求等情况;一般还应根据初步选址意见,说明该地类别、水源电源、交通房屋拆迁人、人口安置等情况。

(三)市属单位和省驻穗单位,须有市以上计划部门当年批准的计划项目和投资批文(包括自筹资金项目);区、县所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具体计划安排批文及其上报市计委批准的总项投资计划;部队单位,须有当地驻军最高领导机关的批文;中央部委、外省驻穗单位,须有中央部委、当地省计委的批文;本省各地驻穗单位,须有地区(市)计委的批文;引进外资建设项目,须有省、市计委和外经部门对建设合同的批文;外国领事馆用地项目,须有中央及省外事部门的建馆批文。变更计划项目、计划投资或建设性质的,均须有原批准机关的批文。

(四)自筹资金的计划基建项目,须经省、市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其资金应按规定存入省、市建设银行,并由其出具专款专用存款证明。属贷款的,应有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和省、市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附申请用地地段的四至地形图。

第六十三条 外地驻穗机构或临时性机构,原则上不得申请用地。

第六十四条 申请用地均应由开发或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办理。中外合资项目用地,由中方单位办理。内联项目用地,由本市单位办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的征用

第六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征地定点和规划要求: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申报选址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出《征地定点通知》(附定点图)和规划要求,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拆迁通知。

(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定点通知》,由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三)划拨用地:征地单位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按广州市坐标系统实测的地形图、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向市规划局正式申请办理征地。由市规划局核定用地面积,划出用地红线,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

(四)设计要点和档定界桩:市规划局在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的同时,向用地单位发出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作为设计的依据。

征地单位按批准的用地红线,委托勘测部门按广州市坐标系统修正实测地形图,并在实地标定用地界桩。

(五)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个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证》,移交土地。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征地定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征地单位未与被征地单位(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又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延期的,其《征地定点通知》自行失效。

第六十七条 征地单位取得《征地定点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续建筑物和构筑物;如属危房经批准只能原状维修。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再安排。

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市规划局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第六十九条 市、区房管部门和其它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购买的私房,如需进行拆建、扩建、改建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证,方可办理报建。不符合规定的,应先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条 单位现有使用的土地,如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一条 单位利用原有用地兴办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时,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经省、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客商签订协议;凭批文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三节 村镇的建设用地

第七十二条 市区内村镇(乡)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用地,必须持当地区政府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计划投资文件,由镇(乡)政府向市规划局申请。

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应由村镇(乡)集资按规划统建。

第七十三条 市区内农民建自住房,必须符合已批准的村镇(乡)建设规划要求,并应以改造自然村为主。如原有宅基地不足时,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山荒地。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如确需使用耕地的,应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内农民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山荒地建自住房,审批权限和要求如下:

(一)下列范围,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经当地区政府审核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乡)政府统一分配给申请人使用。

1.东山、越秀、荔湾、海珠、天河、芳村、黄埔区范围内;

2.白云区的石井、三元里、同和范围内;

3.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重点文物保护间接控制范围和其它属城市规划保护区范围内;

4.主要公路的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公路、航道、铁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二)上列范围之外的地区,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报当地区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五分的村:四口人以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四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子女超过两人的一律按两人计(下同)。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八口只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

(三)边远山区、丘陵地或不占用耕地的地区: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第七十六条 经当地区政府批准的农民建自住房用地,可一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交附图注明用地的四至位置,写明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调换;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节 其 他

第七十八条 征地红线内有规划道路的,用地单位须同时负责办理规划道路范围的征地补偿和安置,作修建道路或敷设、架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第七十九条 单位临时用地须经市规划局批准,方可办理补偿和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积,向市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缴纳临时用地费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八十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经市商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工商管理部门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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