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2024-08-10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精选12篇)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第1篇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

【内容摘要】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民事执行中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遵循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规则。本文就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做简要分析,为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股权 执行 拍卖

股权具有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点,既为体现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又体现为公司股东间的人身契合信任关系。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言,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承担个人债务的财产来源,可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由股权的人合性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理应优先考虑该股东与其他股东所已形成的信赖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与效率。由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强制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规则。为此笔者简要分析当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

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执行问题,最高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但是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规定则相对分散、不系统,散见于公司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相对禁止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的自益权即股东可以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行使该权利不仅会使自己得利,同时还会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受益,主要包括参与管理权、表决权等。股权冻结的目的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如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处分股权(如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股权及收益。而股 权冻结并未否定股东资格,也不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9条的规定,股权应属于规定中“其他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会依据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权的冻结期限,而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则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

二、执行程序中股权价值的评估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非当事人申请无须进行评估。股权价值评估是股权拍卖必经的前置程序。

1、评估机构的确定。2011年12月31日前,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编制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012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机构名册,由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评估机构确定的方式变更为“随机的方式”一种。现在人民法院一般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评估资料的取得。被执行人及有限公司应当主动提交会计报表等资料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相关方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之后形成评估报告递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报告之后发送给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人民法院有权力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进行监督。

三、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强制拍卖

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处置方式。相对变卖、协议 作价来说,更为公开透明。

1、拍卖机构的选择。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拍卖机构。

2、拍卖中的特殊问题处理

(1)保留价的确定。在股权拍卖中必须确定被拍卖股权的保留价。确定的保留价以评估价为基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80%。司法实践中大都直接以评估价的80%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流拍,再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降低保留价。根据最高院规定,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事实上,人民法院为了确保能拍卖成功,大都在前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确定下次拍卖的保留价。

在保留价确定之后,按照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如果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等等)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作出回复。申请人如果要求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会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如果最终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股权的权属情况。股权在拍卖前,人民法院会调查清楚股权到底属谁所有,保障股权的权属没有瑕疵。如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一般要通过确权诉讼才能最终确定。隐名股东一旦发现其股权被作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应及时行使执行异议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3)拍卖公告。人民法院在股权拍卖前15天会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提出该要求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5)参加拍卖的保证金。申请参与股权拍卖的竞买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参加竞买的,无须缴纳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直接冲抵价金,其他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成交后3天内退还;未成交的,所有保证金均在3日内退还。

(6)通知优先权人和优先权处理。人民法院会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即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所有股东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各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该股东;如有更高应价,而各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多个股东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股权设定质权的,质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7)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超过债权金额的处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就债权金额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不宜将该债务人的股权全部进行拍卖。但是如果债务人同意全部一次性拍卖的,人民法院也会允许。

(8)流拍的处理。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如果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返还给该股权所有权人。

(9)多次流拍的处理。人民法院最多组织三次拍卖。如果三次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又不愿意以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则人民法院会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3、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4、结案处理。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收到裁定时股权变动生效。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决文书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拍卖费用。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协议作价与变卖

拍卖的程序较为复杂,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就被执行股权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股权拟被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协议作价。是指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直接确定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受让公司的股权。如果股权被质押的,也要保证质权人的在先权益。这种执行方式最简单,仅需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作价的金额告知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但是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提供机会。

2、变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发布变卖公告直接变卖被执行的股权。变卖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协议确定,一般应经过评估。变卖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一半。如果无人应买的,就进入了类似于协议作价的抵债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则将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第2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决定,此决定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次决定对申请强制执行方面作了许多修改和增加完善,这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很有效的措施,但同时对一些强制执行的历史法律空缺还是未能完善,现结合笔者在申请(被申请)强制执行方面多年来的办案实践经验,谈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和不足,供大家探讨。

1.申请执行管辖法院的增加

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新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其他有利于申请执行的情况,有选择的向某管辖法院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又有利与申请人根据其或被申请人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

2.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移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原相关规定,法院承办执行案件的时间为6个月,满6个月后,未执行的法院一般会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止执行,这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新规定的出台使得申请人如认为承办法院超过6个月还是未执行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承办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尽职的执行行为。

3.申请执行期间的延长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双方主体是否为个人而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6个月。这样的区别对待也是无实际根据的。笔者曾代理过一些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案件,好多案件因原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过短而超过期限,使得原诉讼变得不仅毫无用处而且失去进一步诉讼的可能性。

新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加长为二年,使得判决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协商处理如何履行判决问题,不必因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患得患失,这一方面大大减轻了申请人的压力和限制,同时使得一部分案件可通过双方协商而解决,可大大减轻法院执行工作量。

4.当被执行不能履行判决的法定义务时的法定举证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此增加的新规定加重了被申请人“无偿还能力”的“举证责任”,使得对一些被申请人企图以“要钱没有,要明一条”的无赖作风逃避强制执行失去了市场。

5.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的限制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此新规定将原先一些法院定期在报纸上公告一些拒不履行判决的单位和个人的做法予以了法律化,特别是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办法使得一些企图卷宽款外逃的被执行人只能“望洋兴叹”,征信系统记录也给企图逃避执行的人很大的警示!

(1)法院受理后6个月不采取执行措施的,你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在没有到6个月之前:只能是多催问一下法官,也可以找法院院长反映。

2、关于逾期不执行的利息:应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判决中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应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向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稍息。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第3篇

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 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规避执行行为缺乏规定, 法院在处理时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导致大量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陷入执行不能的境地,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 从解决法院“执行难”、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 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填补法律漏洞, 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在眉睫。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从法律上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属于实体法上比较原则的规则性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又至今未出台, 导致司法实践中, 实务人员往往陷入操作困惑, 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 经常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财产转移及未经正常注销等情况而陷入的执行困境, 急需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其他控制人, 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

一、公司利用法人人格独立规避执行的各种方式

(一) 虚假设立公司, 滥用法人人格

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 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 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的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 当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 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 其他股东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 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 而采取虚设的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 表现为名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 实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

(二) 公司“脱壳”经营

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 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 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 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 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之计, 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 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关联, 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债务人却逍遥自在, 躲避了债务。但实际上, 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 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 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

(三)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

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 倘若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强使子公司从事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 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 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付连带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时, 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考察: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 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持其正常营业的维持;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3.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依法定期召开。

(四) 放任公司不作为的行为

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 导致严重亏损或濒临破产时, 转移公司有价值财产, 放任公司存在但对公司经营管理不作为, 即实质上, 公司已经死亡, 但因未经正常清算及注销程序, 使公司存于非正常状态。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因为分割了法人与股东的不同责任, 实现了股东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对立双方的利益平衡,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 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 当因为股东的原因, 造成了股东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利益的冲突时, 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理论基础有两点:

从实体法上而言, 其一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我们知道,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 即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宗旨, 都是为了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但是, 当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造成瑕疵出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等, 从而不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 侵害了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原则, 造成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这个层面上讲, 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其实质, 是对因股东原因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 继而从股东处追索属于公司的财产, 以填补责任财产的空缺, 维护债权人利益, 是符合实体公平正义的。其二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连带责任,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 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质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②, 从而将特定的责任主体捆绑在一起, 对外不分责任大小, 承担整体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 其不因为判决而发生改变, 换言之, 不因为判决予以确认而存在, 也不因为判决未予确认而消失。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 虽然在判决中未予以确认, 并不排除其连带责任,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 由执行机构, 对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责令其承担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 是补充实体法上的公平正义, 符合一般人的价值判断。

从程序法上而言, 执行程序追求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基础上, 效率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由执行实施机构, 对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予以追加, 直接追索其财产, 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符合效率原则。而且, 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已经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的直接支持。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 虽是实体法上制度, 其适用应经过诉讼确认, 但正如上所言, 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 即使在诉讼中未予明确, 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是程序法对实体法补充, 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 做出追加执行裁定的主体及股东的权利救济问题

执行程序中, 为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 在保障公司及股东足够程序权利的基础上, 由案件承办人所在的实施组, 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 做出追加裁定, 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 承办人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包括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及人事情况会有更加直接和深刻的理解;二是追加执行主体, 是对承办人自己承办案件所做出的执行行为, 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三是从效率上而言, 能够第一时间追加并予以执行, 因为如果确定由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等审查制度, 可能拖延执行时间, 甚至可能再次给予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当然, 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利, 该裁定需要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 合议后作出。那么, 又该怎么样保障公司及股东的救济权利呢。笔者认为, 对该执行人员做出的生效的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 由其通过听证程序, 进行更加全面的审查, 由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阐述自己的理由或抗辩, 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观点足够的证据, 经裁决部门听证后, 可以的该执行异议做出处理决定。股东对裁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 应该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二) 追加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任后果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后, 该由谁来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后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范围这个问题, 有不同的说法。笔者认为, 就责任主体而言, 需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的主体, 包括实际的控制者、操作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只是公司股东, 却没有实际控制权的, 未实施滥用行为的, 不能要求由其来承担法律责任,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这样做的目的, 是为了在追究承担责任主体的同时, 剔除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 以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责任基础, 保障股东投资热情和促进经济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③。笔者认为, 根据股东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划分为二种责任方式:一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 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合伙等财产混同、为逃避执行而分立公司等④。二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虚假出资公司被利用与转移财产以逃避某一特定债务之目的等场合。

(三)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 通说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式。这是因为债权人虽然是公司的重要关系人, 但其毕竟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 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及财务报表情况必然无从知晓, 由其承担证明公司滥用人格独立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 执行程序中, 又不能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也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控制人的不合理责任, 破坏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补充的立法宗旨。简言之, 即对债权人而言, 其应当提供足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 经法官审查后, 才能通知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 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并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从而确认或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制度设计

在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 提供良好的制度设计,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保障和救济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 效率的解决社会矛盾。具体而言, 可设计如下:

(一) 明确由申请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程序的启动制度

执行权虽然具有主动的特性, 但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 因为涉及案外人, 必须通过申请人的申请来启动程序。且该申请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是执行法官在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法查找到公司财产以至于债权人权利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 申请人才可以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其标准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 但应当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为标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 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 如发现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的, 应当向申请人释明, 由其决定, 是否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申请。

(二) 建立执行人员审查制度

执行工作需要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基础上, 遵循效率原则。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查, 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就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合议后, 做出合理决定。

(三) 建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

即如申请人或者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等对执行人员经审查合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应该由异议人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 由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程序, 在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质证后, 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基础上, 做出维持或驳回执行行为的决定。

(四) 设置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因否认公司人格后, 需要由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责任人之外的案外人直接承担公司责任。对案外人而言, 是对其实体责任的强制承担, 故而应该赋予其充分的救济程序, 即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由案外人通过向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维护其权利。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适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之规定。

2多数时候表现为法律的规定, 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 《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则为执行机构变更、追加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律依据。

3参见龚胜南, 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 《人民司法》, 96年第11期.

浅析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 第4篇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原因;对策

一、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

判决执行难问题,历史以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始就一直存在,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增加,案件较之以前更加复杂,使执行变得难上加难。理论上来说,案件一经判决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适当的履行,法院则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进行强制执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但现实生活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的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的财产难动”情况一样,法院的执行面对着层层阻碍,导致法院大批积案无法解决,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引发大量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了拍卖判决书的情况,也侧面反映了执行难问题的严重性。

法院在执行难问题上也一直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采取的主要方法就是集中执行,集中执行是指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特定的时间段,针对特定的被执行对象,集中执行力量,依法对未执行终结的案件进行突击强制执行的一种方法。199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全国各地法院展开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大行动”,各地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甚至通宵达旦的对被执行人进行围追堵截、午夜行动进行集中执行,使执行结案总量首次超过受理案件总量,未结案数量开始下降,但执行工作被动局面仍未根本扭转。截止至2003年12月底,全国尚有执行未结案件超过38万件。2006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通知”的电视电话会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于2006年1月至6月,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但是仅靠某一阶段的突击集中执行还是无法彻底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处理难度增加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尤其是在今年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虽然立案难问题得到了很大的缓解,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以井喷式增加,使法院原本就办案人员不足的压力更大,据调查统计,仅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以后的一个月,法院案件受理量同比增长百分之五十,审判量的巨幅增加是否会影响法官们的判案质量,从而导致判决执行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这给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被执行人难找,被執行财产难寻

我国社会人口众多,且流动性大,再加上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故意逃避法院的执行,很多被告判决书送达之后便一走了之,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就离开住所地,这类案件中涉及农民的案件和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占很大一部分,许多农民为了逃避执行选择外出打工,留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因为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不认识的关系,一旦被执行人有意规避,法院很难掌握其下落。因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目前还不够完善,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其财产就更无从下手。

(三)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法院执行工作想要顺利进行,与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这些协助机关,法院不仅无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连当事人的行踪都很难找到。虽然目前的法律及解释中已经有很多关于要求房管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越是在基层,越存在着严重的人情关系、地方保护现象。

由于法院体制的设置,地方法院要受到同级政府及党委的领导,所以必然会被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审判执行活动,而且我国历来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传统,使得法律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却难以推动。

(四)缺乏相应的配合制度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是引起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公民个人信息通常会分散在各个单位,法院想获取这些信息时需要一家一家的上门查询,曾有报道某县法院执行人员为了查到被执行人财产,跑遍了全县的银行。这种信息流通性的缺乏为法院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被执行人就是利用这种信用体系的漏洞,随意的转移财产,拖延履行时间,赖账不还。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基本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全部财产信息都可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查询,不仅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下落不明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情形,也利于法院查清被执行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为终结执行程序提供合法依据。

并且在执行僵局确实发生后,缺乏一定的积案退出机制,解决大量堆积在法院的确实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减轻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压力,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时随时恢复执行。

三、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在今年7月21日,最高法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

1.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1)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拒执行为;

(3)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5篇

被申请人:张____,男,汉族,190__年__月__日出生,高中文化,

现住____区____南街_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____区人民法院:

20__年__月__日__时许,该张在____区______门口将李____殴打。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____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申请人作出__公(__)决字[20___]000号处罚决定书,对殴打他人的张____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日对张____执行行政拘留,并于20___年___月___日执行完毕。

自20___年___月___日至今,已过三个月时间,被申请人张____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交纳罚款法定义务,我局__公(__)决字[20___]第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伍佰元罚款。

此致

申请人:____市公安局____区分局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6篇

专业发布《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南方日报》《信息时报》等报纸“公告声明”广告

媒介策划:陈如

报价

服务热线:

固话:020-37653766

图文传真:020-37653766

邮 箱: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

*** 男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 男

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强制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共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年*月*日作出(20**)鲁*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被申请人*于*年*月*前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元自*年*月*日起每月5日前还款***元,*年内付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对下剩下款项被申请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达成协议后***仍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申请人于20**年*月*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初**号],为保护合法债权,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采取措施并予以强制执行为谢!

此 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第8篇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成为执行标的, 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积极条件, 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要求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 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第二是消极条件, 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1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股权的本质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股权中的共益权虽然包含了表决权、召集权、提案权、监督权等内容, 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而服务的, 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保障手段, 股东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营利, 自益权才是股东利益的根本;股权能够依法进行转让, 具有强烈的流通性。此外, 股权不属于法律上禁止执行或性质上不宜执行的财产, 股权的自身特性符合执行标的成立要件。所以, 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 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 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 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法国《民法典》也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 意大利、日本等国也确认了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 第一次在公司法上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规定, 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依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 首先确认了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 二是规定了在转让股东股权时,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具体的程序为, 人民法院转让股权时必须通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必须在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行使, 否则, 其他股东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

(一) 财产除尽原则

有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财产除尽原则, “即只有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 才能执行股权, 也就是说股权的执行顺位应在其它财产之后。”3在执行过程中, 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 也就是先易后难、先金钱后物权、先动产后不动产、先有形财产后无形财产。4从上述执行顺序可以看出, 股权执行的序位在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会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其转让有诸多的限制, 股权的强制执行与一般股权自愿协议转让相比, 程序更加复杂, 要涉及诸多诉讼法、拍卖法的规定。此外,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 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一种抽象权利, 而非对房屋、设备、土地等某一特定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价值有易变性, 难以评估, 也难以在短期之内变现。所以, 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并且其他财产更易于执行的情况下, 应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 区分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

在实务中, 一些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 要求股东抽回出资以清偿债务, 或者直接对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这些做法都是对股权认识上的误区所导致。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尽量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在公司存续期间, 不允许股东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抽回已缴付的出资, 否则将造成公司资本的虚置。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在出资后就丧失了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 作为对价而取得投资公司相应的股权。而公司成立后, 作为独立法人对股东投资形成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 并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但公司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所以, 用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执行股东所欠债务, 或者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必然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 在执行股权时, 应当查清事实及投资状况, 区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三) 优先购买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其中, 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 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 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表现在股权转让方面, 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 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 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并且, 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了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 为避免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必须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如美国学者赫伯特·M·伯尔曼所说:“闭锁性公司中首要股东之间的人身关联性是很强烈的。在许多闭锁性公司中, 同和其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相比, 一名股东总是会与其他股东共处更久。因此, 这样的团体需要会员之间相互的尊重、信赖和理解。由于总是可能存在其中一名股东死亡、离婚、辞职或退休等情形, 故如果 (闭锁公司) 没有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进行限制, 现存的股东很可能会发现其与原合作伙伴的前配偶或继承人, 甚至是陌生人共事, 并且发现不可能同这些新合作者一起工作或密切交往。因此,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而言, 闭锁公司更有必要对普通投资份额的让渡做出限制。”5在强制执行股权时, 一方面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通过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防止不受欢迎的新股东加入公司, 可以保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稳定, 防止公司出现裂痕。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债权人利益, 只不过此时的股权转让从外部转让变成了内部转让而已, 无论采用哪种转让方式, 债权人都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实现其债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 既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也可以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股权价值的确认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首次确认了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并规定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可以经法院允许并在法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股权, 也可以由法院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股权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 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以及股权限制外部转让的特点, 该规定并不适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新公司法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并未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的依据主要仍适用1998年的《规定》, 即 (1) 经法院允许并在法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股权; (2) 拍卖; (3) 变卖; (4) 以其他方式转让, 主要指以股权折价清偿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 可以不经拍卖、变卖方式, 直接将被执行的股权进行作价, 用于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无论采用何种股权的执行方式, 必须先确定股权的基本价格。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相比较, 其股权的价格由公开的市场形成,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只需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 股权的价格缺少一个公开的市场评价体系, 加之股权价格受到公司经营绩效、整体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 必须首先确定股权的真实价格, 才能维护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保证执行过程的公平合理。确定股权价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包括明确规定价格、账目价值、一定年限内净利润的百分比等, 其间并无孰优孰劣之分, 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计算方法。股权的价格应该首先由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 应该由独立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的选择可以由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则由法院来确定评估机构, 并在法院监督之下, 秉持公平、公正的观念, 充分考虑公司的注册资本, 经营状况等条件, 力求客观的评估出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当然, 依上述方法确定的仅仅是股权的基本价格, 如果采用在法院监督下的自行转让方式以及变卖、折价方式执行股权, 应当按照协商或评估的股权基本价格执行。如果是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 上述协商或评估的基本价格只能作为拍卖的底价, 股权的最终价格将取决于竞拍人的出价。

(二) 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不一致时的股权强制执行

实践中, 存在着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 股权强制执行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先确认股东资格, 进而确定股权的归属。笔者认为, 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变更都是股权转让的法定必备程序, 股东名册的效力及于公司内部, 工商登记的效力及于公司外部。二者发生冲突时, 对第三人应推定以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事项为准, 在公司内部则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只涉及公司内部, 而工商登记的作用在于向广大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中都明确授权任何社会公众都有权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查阅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公示后即产生公信力, 对交易第三人而言, 没有义务也没有相应的途径去调查、了解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 工商登记信息是唯一且最可靠的信息来源, 必须保障工商登记的公信力, 否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在强制执行时, 法院因遵循以上原则确定股权的归属, 并据此进行强制执行, 至于被执行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的实质归属可能产生的争议, 根据造成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另案处理。

(三)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在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 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何谓“同等条件”公司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最主要的条件是转让价格, 但不限于此, 还包括付款方式、股权转让的数量、履行期限等条件。要十分准确的界定“同等条件”的外延非常困难, 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笔者认为, 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 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 以及尊重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同等条件作出约定, 同等条件应当认定为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一切转让条件。

2.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依前文所述, 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如果是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股权, 则由被执行人与受让人根据股权的基本价格进行协商, 之后由法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条件, 在通知后的20日内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采用变卖或者折价的执行方式,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与之基本相同。如果以拍卖的方式执行, 股权的转让条件只有在最高应价出现时方能确定, 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即时行使, 不可能在法院通知后20日内行使。因此, 必须就拍卖程序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进行协调, 否则必然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该问题做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前的法定期间内通知其他股东于拍卖日到场。在拍卖程序中, 如果出现最高应价, 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该价格购买股权;如果此时出现更高的应价, 其他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不行使, 则由最高应价者作为买受人。此规定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要求, 也维护了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 基本解决了优先购买权与拍卖程序的冲突问题, 这种最高应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国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参考文献

[1]陈国利.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初探[J].法治研究, 2007 (9) .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93) .

[3]蔡世军.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J].人民司法, 2007 (2) .

[4]戴俊勇.论强制执行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分原则[J].人民司法, 2006 (10) .

试析股权的强制执行 第9篇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强制执行申请 第10篇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46年2月4日生,住:上海市青浦

区泾阳村奚阳238号。

申 请 人:XXX,女,汉族,1947年11月25日生,住:上海市青

浦区泾阳村奚阳238号。

申 请 人:XXX,女,汉族,1988年12月11日生,住:上海市青

浦区华新镇叙中村叙北179号。

申 请 人:XXX,男,汉族,2003年12月8日生,住:上海市青浦

区新青浦家苑二期38楼202号。

法定代理人:XXX,男,1967年4月9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华

新镇北新村新联147号,系谢磊之父。

被申请人:XXX,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华新镇新谊村429号。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833421元。

2、本案执行费用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故意杀人一案,经贵院2012年4月23日做出(2012)X中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025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820元,被抚养人谢永元、陆全芳、谢磊的生活费人民币286348.5元,合计人民币833421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

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具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 第11篇

委托人:XXX,性别,年 月 日出生,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

姓名:XX

单位:XX职务:XX联系电话:XX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

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

委托人: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2篇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王xx诉被申请人xxxxx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贵院于20xx年xx月xx日已审理完结,下达了[20xx]x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xx年xx月xx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北京市xx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xx日内赔偿给王xx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共计xxx万元。但是被申请人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本应于20xx年xx月xx日以前归还的xx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限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王xx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2

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

被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

申请执行依据: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赔偿费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3

xxxx:

申请人x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xxxxxxxx161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女),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xx干部,住xxxx家属院。

被申请人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一、申请执行依据

xx人民法院(xx)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xx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人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依据本金自xxx年x月x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手书签名)

xx年xxx月xxx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4

申请人:王**,男,1980年5月11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区**街道**楼**单元**号,电话:*********

被申请人: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董事长

电话:******** 邮编:1000**

申请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王**诉被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贵院于****年**月**日已审理完结,下达了

[*****]*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年**月**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赔偿给王**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共计***万元。但是被申请人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本应于****年**月**日以前归还的**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限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

****年**月**日

附件:**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5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XXXXX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xx年6月15日至20xx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xx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xx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xx)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xx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xx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xx]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附:一二审判决书

XXXX年XX月XX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6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职业,工作单

位,住所,联系方式。公司或其他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职业,工作单

位,住所,联系方式。公司或其他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一案,业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予强制执行。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______份

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_______。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7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执行两被申请人的连带债务金额____元;

2、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____元和法院的受理费用__元;全部费用共计___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侯寨乡法庭公开审理后,于20____年__月__日作出(______)二七民一初字第______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于__月____日生效,但两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

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8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请求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本金¥____元;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4、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

申请依据

(____)民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____人民法院审理,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________)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

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9

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xx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阳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篇三:强制执行申请书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依据: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调解/裁定书。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全面履行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致

篇四: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0

申请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区xx镇xx村号。被申请人:陈xx,男,汉族,x年12月13日生,住xx市xx路xx小区1号楼1单元xx室。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陈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年8月21日作出咸秦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xx搬离申请人张xx所有的位于秦都区xx路xx市场西楼3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损失费6000元整。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1月30日作出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年x月x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1

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____

服装厂地址: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县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被执行人赔偿因供货等级差给某商场造成的损失_______________万元。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因服装买卖合同纠纷,业经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拒不遵照裁决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人执行与被执行人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执行人不正确履行合同,给申请执行人发的货是次等品,申请执行人因此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后经_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裁决被执行人赔偿因其供货等级差给某商场造成的损失__________万元。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此裁决。

故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此致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2

申请人: ,男,49岁,汉族,住西山,联系电话:

被执行人1: 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

电话:

被执行人2: (公司股东)

电话:

被执行人3: (公司股东)

电话:

被执行人4:ccc(公司股东)

电话:

被执行人5:vvv(公司股东)

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五被执行人履行( )浔民初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2.强制五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3.强制被执行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履行代向劳动部门申请支付相关工伤补偿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 )浔民初第425号民事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12月16日做出维持原判的( )贵民三终第150号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由劳动部门承担的工伤赔偿部分只能由用工单位申请,现被执行人以公司已经被吊销为由不予办理。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 年 月 日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开办者、投资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注销。被执行人汪大汪、温锦燕、温仕海、温彩华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明知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至今既没有依法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汪大汪、温彩华反而在 年3月26日另行设立广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吊销的企业法人与企业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混同的,未履行清算义务者,导致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应当直接判定企业投资者或其开办单位对债权人负责清偿债务。

据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f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3

申请人执行人_____,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族,住_____省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电话:_____。

被申请执行人_____有限公司,公司代码_____,住_____省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电话: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总经理。

申请事项:

上列当事人因_____一案,经人民法院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_____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或_____仲裁委员会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_____号裁决/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是经公证处发给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其写法是:上列当事人因_____事项,经_____公证处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给_____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据此,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理由:(简要地叙述原案情或处理结果,并说明现在的执行的情况。原处理结果要写明经何机关、于何时、以何字号、何种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具体内容、现被申请人执行情况。)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4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民初字(xx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xx街xx号房屋xx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经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拆迁人,在某居住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拆迁协议书后又反悔,拒绝履行拆迁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请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某民初字(20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xx街xx号房屋xx间交申请人拆除,迁至申请人为其安置的某大街xx号进行经营。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其义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xx年x月x日

民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15

申请执行人:_______分公司

住所地:_______

负责人:_______

职务:_______

电话: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

住所地: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职务:_______

案由:_______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_______市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顺民初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_______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的利息为_______元,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_______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_______顺民初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_______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的利息为_______元,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_______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敬礼!

_______法院

申请人:_______

_______公司

上一篇:云机房建设解决方案下一篇:买豆腐优秀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