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证丢失赔偿

2024-07-25

毕业证丢失赔偿(精选9篇)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1篇

邮件丢失,失主提起侵权之诉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失主的财产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情

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系被告夏邑县邮政局在夏邑县中峰乡设立的网点。2010年5月2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让其弟弟袁军令将身份证、毕业证通过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用其EMS特快专递邮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24楼财务部,收件人为原告本人,邮件号为EF428923394CS。经对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主要运输信息为: 2010年5月24日8时36分自夏邑县中峰邮政所寄出,20时自商丘邮件处理中心实际发运至郑州,5月25日2时15分实际到达郑州市汽车转运枢纽,9时30分到达郑州航站,13时实际发运,20时30分实际到达深圳市,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失去信息,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自深圳返回郑州和商丘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裁判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其弟袁军令通过被告中峰邮政所的EMS快递业务给原告邮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原告作为该份邮件的收件人,应视为邮寄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该邮件自被告中峰邮政所处寄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中峰邮政所作为被告夏邑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承担。原告为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了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关于交通费用,应按通常、合理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的原告自郑州返回深圳的飞机票费用800元,该项支出与原告自深圳至郑州的支出相比,明显超出通常、合理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毕业证书属于特定物品,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教育部的相关文件虽然确定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内容上有所差异,分属不同种类的证书。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另一方面,鉴于目前公众对于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的了解程度,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仅能出具毕业证明书而不能出具毕业证书,有可能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给原告带来不便和影响,由此也会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综合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编辑:K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2篇

为加强学校公共财物的管理,严格实行丢失、损坏公物赔偿制度,提高公物使用率,培养良好的爱惜公物习惯,特作如下规定:

1.校园里所有的校舍和各种设施配备及器具,均属学校公共财物,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失和损坏。凡造成丢失、损坏的要照价赔偿。

2.学校调配给各班、各教研组、处室的桌椅及教室、办公室的所有配备,各有关人员必须妥善保管使用,如有丢失和损坏,视其情节照价赔偿或给予原价的1-3倍罚款。

3.严禁学生用尖利物件在桌椅、门板、墙壁上刻划打洞。不准在教室内外用桌椅打闹和用它物的桌椅、黑板、玻璃窗上敲打。如由此而造成的损坏除照价偿外,另外相当于原价1-2倍的罚款。

4.教室里的电教设备、灯具、吊扇、电源插座等零配件应由所在的班级保管使用,严禁个人起动拆出。如有保管不善造成的丢失或损坏,限期由该班自行补充修复。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班级责任。

5.教职员工的办公室,教研室所配备的微机、桌椅、资料柜、书架、饮水机、电话机等物,责任分到相应的教研组、处室负责,谁丢失、损坏由谁负责照价赔偿,并在文明办公室评比时扣分。

6.师生员工在使用教学仪器,办公设备或其它机械器具时,由于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坏,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属于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坏、丢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另追究当事人责任并按原价给予1-2倍的罚款。

7.加强公物管理是主管人员的责任,如管理人员对所管的公物保管使用不善,造成公物霉烂变质,丢失损坏的,除照价赔偿外,视其平时的工作态度,根据损失大小,按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理或罚款。

8.财物损坏赔偿办法:

(1)赔偿可分现金、实物两种,也可限期按原样修复装好。

(2)赔偿现金一般为损坏财物(部件)的成本和物(部件)的维修服务费之和,赔偿标准按本规定第4条执行。

(3)赔偿现金原则上应于当天交付财务处,由财务处出具收据交总务处再作修理。如有困难者,说明原因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分期或缓期交付,但不得超过半月,逾期不交,应加重处理。以实物赔偿或负责修理的原则上在三天内办好不得拖延。

(4)外来人员损坏公物同样处理,赔偿由其本人负责。若当天赔偿有困难,应以适当物品抵押(或由本校教职工担保)。

(5)谁损坏公物由谁承担赔偿。如暂时无法查出责任人,应有室内集体人员负责赔偿,一经查清,仍由损坏者承担,并视实情从严赔偿。

(6)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赔偿处罚,直至纪律处分: ①屡教屡犯,知错不改的;

②有人证、物证拒不承认,态度恶劣的;

③策划、煽动的;

④知情不报,包庇隐瞒的。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3篇

2015年2月27日, 广州某陈姓小姐将一台价值4000元的手提电脑用某快递公司打包寄往潮州。但当四天后包裹运达目的地时, 包裹内的手提电脑竟变成两块石头。由于陈小姐没有进行保价, 该快递公司表示最多只能向其赔偿300元。

据有关资料显示, 从2006年到2012年的6年间, 我国快递业务量由10亿件增长至57亿件, 年均增幅达到33.7%, 规模总量已跃居世界第2位。2013年, 快递业务量累计完成92亿件, 人均快递7件, 丢失损坏率22%。该数据表明, 我国的快递行业迅速繁荣, 并已深入到各家各户。但其在为消费者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埋下了深深隐患, 例如快递丢失, 快递损毁, 快递变慢递等都成了快递公司亟待解决的行业问题。但对消费者而言, 所有的服务弊端最终都会落脚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 对于频频发生的此类问题, 我们不得不进行这样的思考:第一, 当包裹里的物品发生丢失、损毁时, 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又是什么;第二, 快递公司以消费者未签订保价协议而拒绝相应的价值赔偿, 该行为是否合理。笔者认为, 以上两个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助于快递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有助于快递行业管理秩序的维护, 进而缓解消费者与快递公司的利益冲突, 最终实现双方的共赢。

二、快递丢失与损毁的赔偿责任分析

(一) 快递丢失与损毁的责任性质认定

对于快递丢失与损毁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 学界认为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 即合同有效成立后, 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 违约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在运输途中, 快递物件发生丢失、损毁等意外事故符合货物运输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认定, 因而应当被具体界定为货物运输法中的违约责任。

1.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快递服务中, 欲邮寄包裹的消费者将自己的包裹交付快递公司, 委托其将该物件运至其意欲到达的目的地, 并为此支付相应运费。在该行为中, 欲邮寄包裹的消费者来到快递公司或者拨打电话请快递公司上门取件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而快递公司将消费者的包裹整理打包并张贴快递单的行为就属于承诺。在我国, 要约与承诺的生效均采取到达主义, 也就是说, 当欲邮寄包裹的消费者来到快递公司或者拨打电话至快递公司时, 该要约就已经生效;而当快递公司为消费者整理、打包包裹并张贴快递单时, 运输合同就已经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 在快递单上有两部分内容往往遭到消费者的忽视。第一是快递单正面的“是否保价条款”;第二则是快递单背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前者是指, 如果消费者对邮寄的包裹进行保价, 快递公司可以在已声明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但如果消费者未对欲邮寄的包裹进行保价, 快递公司则只能按照消费者支付的运费进行相应赔偿, 例如某快递公司规定物品赔偿额最高不超过300元每单, 而文件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每单。至于“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则是快递公司在事前制定的格式条款, 以规制每单快递服务的规范性以及对快递公司相应的服务及赔偿作出有效说明。对于以上两项内容, 有学者认为其是在脱离消费者意愿前提下制定的单方协议, 故该协议自始便不对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产生任何约束力。此外, 该协议因其制定时不平等的民事地位阻碍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 即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自始便不具有有效的合同关系。那么, 是否果真如以上学者所言, 该国内服务协议因其相对霸道的条款性质而导致相对应的快递运输合同自始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 “保价条款”并未规定消费者必须选择保价行为, 而是赋予其相对自由的选择空间, 即消费者可以选择保价, 也可以选择不保价。只是这两种行为相对应的赔偿结果大相径庭而已, 但无论如何这都是消费者自己的选择, 快递公司对此并没有进行有效干涉。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因此, “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虽说是快递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对快递服务进行规制的特别声明, 但因其并未免除自身责任和增加消费者责任, 因而并不能导致该条款自身的无效, 同时更不能认定该条款是导致合同无效类型的格式条款。故“保价条款”和“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虽然是快递公司单方指定的固定协议, 但其不属于阻碍相关合同成立的阻碍事由, 因此, 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具有不容置否的合同关系。

2.快递丢失与损毁系快递公司的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快递服务中, 快递公司与欲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互负义务, 即快递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将包裹安全地运至目的地, 而消费者为此支付相应运费作为回报。但在实际生活中, 消费者往往在打包包裹的同时就已经向快递公司缴纳相应运费, 而快递公司在履行义务时, 却往往差强人意, 例如在运输途中暴力分拣物件, 甚至因工作失误发生物件丢失或损毁的现象。不可置否, 快递公司丢件甚至损毁物件的行为属于对消费者的违约行为。

3.快递丢失与损毁导致消费者利益遭到损失

快递公司因为工作上的失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快递物件安全、及时的送往目的地, 不仅是对快递服务合同义务的违法, 同时也造成了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失。

4.快递公司工作失误与消费者经济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快递服务中, 消费者将欲邮寄的物品包装完好交由快递公司寄往目的地。在整个在途过程中, 快递公司都具有对邮寄物件的保护和及时送达的义务, 而且在整个运送过程中, 除了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 并没有其他人可以接触到该邮寄物件, 故快递物件的丢失、损毁往往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诸如暴力分拣, 保护不利等工作失误具有密切联系。

综上所述, 合同关系的成立, 违约行为的存在, 损害结果的出现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赔偿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在快递公司丢失、损毁快递物件的案例中, 快递公司与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 且快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相应物件的丢失、损毁, 而物件的丢失、损毁又是由于快递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即快递公司的行为与消费者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故快递公司丢失、损毁快递的行为符合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而快递公司应当为其丢失、损毁快递物件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二) 快递丢失损毁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我国, 快递物件丢失、损毁的行为属于快递公司对邮寄物件的消费者的违约行为, 理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合同关系作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并不适合公共力量进行过多干预, 因而在实际生活中, 其规制主要是依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达成的一致协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都规定,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补偿措施。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法条均未作详细规定。因此, 快递公司虽然因快递丢失、损毁等行为对邮寄包裹的消费者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失, 但具体的赔偿情况仍依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一致协商进行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 所谓的协商一致的条款无非是快递公司单方面在快递单背面印发的“快递服务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邮寄包裹的消费者虽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却也无可奈何, 因为该条款丝毫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 尽管快递公司在快递发生丢失、损毁等意外事故时都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 但是在我国, 由于快递公司数量众多, 又缺乏统一规制, 因此, 不同快递公司对保价或者不保价进行赔偿的数额形色各异, 继而导致我国“同案不同偿”的现象频繁发生。而且, 快递公司往往规定保价赔偿的最高限额, 因此对于价值较高的物件, 快递公司要么建议拆分物件价值分别保价, 要么拒绝邮寄该物件。笔者认为, 快递公司的该行为是凭借自身民事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并利用我国法律对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循, 打了法律擦边球, 继而凭借法律外衣, 剥夺消费者自愿选择的权利。对于此类现象, 笔者认为, “意思自治”原则已不足以规制该类民事行为的经济自发性, 因此国家公共力量必须进行适度的干预调整, 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 当快递物件发生丢失、损毁时, 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快递公司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即当该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出现免责事由时, 快递公司即可免于责任承担。具体来讲, 该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 邮寄违规物品, 收件人或寄件人有过错, 快递查询期满又未提出赔偿请求等。

三、完善快递丢失与损毁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我国, 快递公司与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快递运输合同系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 故公共力量并不适合对其进行过多干预。但在我国, 快递公司与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之间往往不具有平等的民事地位, 因而快递公司往往凭借自身优势的民事地位随意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条款, 而消费者对此却无可奈何。基于此, 规制我国快递公司在快递服务中的自律行为在此便有了新的意义。

(一) 统一快递公司的赔偿标准

尽管快递公司与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公共力量并不适合进行过多干预, 但当前快递行业赔偿标准五花八门的现实已经导致该领域众多“同案不同偿”现象的发生, 再加上地区发展不平衡, 快递公司的分布情况也是形色各异, 许多邮寄物件的消费者对快递公司的选择在空间上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故为了抑制快递公司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某家公司在一定地区内一家独大的现象的发生, 从而维护快递领域井然有序的服务环境以及保障地区间经济利益的平衡, 公共力量对快递领域赔偿标准的调整已经到了非之不可的地步。

(二) 规制快递公司“服务条款协议”的制定

快递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往往是快递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的选择, 邮寄包裹的消费者往往没有自主选择权, 因而处于被动地位。故规制快递公司的协议制定行为, 平衡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民事地位差异, 对于原本就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 具有重要意义。

在快递行业已深入社会生活方方面的国情下, 缓解快递公司与邮寄包裹的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除了需要公共力量进行有效规制以及快递公司进行合理自律外, 消费者自身也需要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 即合理选择快递公司, 认真阅读快递条款, 高价值的物件要保价等。总之, 快递领域的供给繁荣有待国家公共调控、快递行业行为的自律以及消费者个人的积极参与与献计献策, 也只有这样, 才能实现消费与经营的共荣。

摘要:在网购成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同时, 快递行业的发展也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值得一提的是, 快递行业在为日常生活持续繁荣贡献力量的同时, 其行业弊端也悄悄走入人们的生活。本文通过对快递丢失、损毁的赔偿责任进行定性分析, 进而揭示其赔偿责任制度的不足, 以期缓解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关键词:快递服务,赔偿责任,快递服务协议

参考文献

[1]谭亦芳, 詹鹏飞, 穗邮管宣.顾客:快递电脑变石头, 圆通:最高赔偿300元[N].南方日报, 2015-3-16 (A24版) .

[2]沈明磊, 董蕾蕾.快递丢失损毁赔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 2014 (6) :63.

[3]许旭.快递丢失短少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 2015 (4) :106.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4篇

本案中,作为旅行社一方也应该进行反思。诚然,苏州某旅行社在旅行前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告知了游客,本不应受到责难。但是,苏州某旅行社对于游客可能产生的歧义、误读,应尽可能给予善意的提醒,以避免游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而一些旅行社如果想借助文字游戏,从而掩藏合同背后的猫腻,那就更不应该。本案中,苏州某旅行社安排游客到一家工艺品中心参观,虽旅行社明确这只是参观地点,但游客很可能理解为这就是购物点,因为没有多少游客想到此“参观”二字与随后的“购物”二字在法律上的区别。“参观”与“购物”,两字之差,让汪文海遭受巨额损失,笔者无意怀疑苏州某旅行社故意为之,但其没有及时给予汪文海等人善意提醒,至少说明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需要提醒的是,旅游者在旅游中应尽量少买东西。旅游区一般物价较高,而且买了东西还不便于旅游者旅行。一些旅游区针对顾客流动性大的特点,出售的贵重物品时有假冒商品,而真正体现该地区人文、历史风情的物品,未必会在景区出售。即使要购物,旅游者宜选择明码实价的商店,比较市场价格,了解商品特点,查明售价包括的配件,检查商品完整无缺,方才购买。此外,在国外旅游购物时应注意三点:一是把握好货币的换算方式,应注意标价是不是美元或当地货币。二是购物以实用、需要为前提,避免盲目购买导致回国入境时被海关扣税。三是免税节税,购物保留收据,某些国家购买一定金额以上物品时,可获免税或退税优待。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患者丢失财物,医院是否应该赔偿?

编辑同志:

我母亲因患肺炎,到社区医院输液室输液治疗。输液期间,我母亲睡了约30分钟,醒来后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提包丢失,包内装有8500元现金、2张银行卡和医保卡等财物。其他患者反映,该输液室经常发生患者物品被盗事件,根本没人提醒。我母亲认为,手提包丢失是医院管理不善造成的,医院应该负相应责任。可医院认为,医疗部门属于公共场所,患者应自己保管好财物,不同意赔偿。请问,这种情况下,医院对我母亲是否应该做出相应赔偿?

天津 赵 晓

赵晓读者:

你好,对于你所反映的你母亲在医院治疗时遭遇盗窃情况,医院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你母亲作为患者到该社区医院输液治病,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社区医院有义务为患者提供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环境。该社区医院多次发生患者被盗事件,足以说明其为患者提供的输液室服务存在安全隐患与瑕疵。另外,该社区医院输液室多次发生患者被盗事件后,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也未及时设立提示牌告知患者注意防盗。基于上述两点过错,该社区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第5篇

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核心提示:快递丢失怎么办呢?快递丢失该如何赔偿?《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快递丢失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赔偿。如果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有两种,其中一种是寄件人为快件保了价(买了保险),按保价金额赔偿。有关快递丢失赔偿标准的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

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快递丢失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赔偿。如果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有两种:寄件人为快件保了价(买了保险),按保价金额赔偿;没有保价,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

《邮政法》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是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

《合同法》规定:如果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损毁,快递公司要与消费者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如果没有约定的话要给予市价赔偿,即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经验编辑小提示:

如果发生快递丢失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证明您所寄物品的价值的话,快递公司是应当按您托寄物品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的。建议先与快递公司协商,在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建议保留相关凭证向您所在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或者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以更好地保护您的权益。

另外建议广大网友,鉴于实际操作中,交寄物的价值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快件的损失额的确认。故建议交寄贵重物品时尽量购买保价,对交寄物进行取证,以备日后维权。

民事责任-借用物品丢失赔偿处理 第6篇

〔1992〕民他字第1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民〔1992〕1号《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叶润忠不返还珍贵邮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令叶润忠将所借珍贵邮票限期返还胡震波。如果逾期不还,可按略高于市场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一案的案情报告,对进入流通领域作为特殊商品的珍贵邮票,如何定价,是否作价赔偿,存在不同意见,特请示贵院。

原告:胡震波,男,25岁,汉族,新余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中板厂职

工,住新余市城南商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男,40岁,新钢汽车队工作,住新钢粮店。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男,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干部,住苗圃区314栋1楼1号。被告:叶润忠,男,25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第一运输部职工,住该厂单身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桐雅,男,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原告胡震波与被告叶润忠均是集邮者。胡震波要求叶润忠返还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3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也称“放光芒”)珍贵邮票。此邮票是由胡震波的父亲传给胡震波的。1988年3月间,被告叶润忠到胡震波家中,要求欣赏胡震波珍藏的这枚特15“放光芒”邮票,叶润忠看后,主动要求将这枚邮票借出,交由其教师钟国强鉴定真伪,胡震波表示同意。一星期后,原告的父亲发现邮册中的“放光芒”邮票不见了,询问情由,要求胡震波尽快追回。第二天,胡震波即找叶润忠要回这枚“放光芒”邮票,叶润忠告知胡震波邮票已丢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让其好好找一找,但叶润忠一直未找到,胡震波三番五次催促叶润忠,要叶尽快返还,叶也曾保证在1988年7月前找到,均没有结果。原告胡震波遂于1988年12月向新余市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润忠返还特15“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在诉讼中,原告胡震波坚持要被告叶润忠返还原物,如确实不能返还原物,要求按市场价25000-30000元赔偿,并要保留其追索权,被告叶润忠认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要求按1988年市场调节价进行赔偿。

新中国邮票志号特15“首都名胜”邮票全套五枚,于1956年6月15日发行,其中第三枚为“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面值8分,是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家邵伯龄先生设计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印制后认为不妥,故发行前邮电部下令将该枚邮票收缴销毁,并于1957年2月20日另发行一枚补齐全套。但有些城市因邮局管理混乱,早已于发行前发售了此邮票,所以有极少数(知情人反映只有24枚)该枚邮票流入社会,由于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故极为珍贵,据省集邮协会反映其珍贵程度,在我国建国后发行邮票中名列第二位。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余市邮票公司出具证明:“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应为第三枚)未正式发行‘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据南昌八一公园邮票市场于(1991)6月23-24日成交一枚(南昌日戳1956年)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成交额贰万伍千至叁万元左右,主要看品相好

坏来决定,轰动了南昌市集邮界。据了解,该枚邮票就是我市这枚邮票,盖日戳和地点、时间基本相符。“

江西省集邮协会也出具证明:“目前此枚票(指天空光芒四射邮票)在集邮界,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

另外,承办人走访江西省集邮协会时,座谈中接待我们的常务理事彭裕生同志说:“如果你有这枚票,二万元,我马上可以找到买主。”另一位常务理事沈重先生说:“这枚票,要四万元啊!”他们表示:正式出具证明,不便把价格写得太高。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润忠借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应该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能够返还原物的,应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则应该赔偿损失。该枚邮票因是错版未发行邮票,且有极少几枚已在市场上流通而增加其收藏价值,其市场买卖价格与国家邮票价格手册所定价相差很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但因该枚邮票是全国首次在南昌市场上交换,可以比照1991年6月在南昌八一公园的市场价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由于从未处理过此类案件,没有这方面的处理经验,且邮票有国家定价和市场议价,二者相关很大,故请示新余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没有把握,又请示本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邮票被认为“国家名片”,在某种意义上讲又是一种艺术品,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邮票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主要由以下诸因素决定:

一、印量,存世量,数量越少,价格越高。

二、收藏人数,数量越多即集邮者越多,价格越高。

三、发行时间越久,价格越高。

四、设计、印刷,越精美越受欢迎。

五、差错、变体,往往价格奇高。

六、系列邮票的第一种。特15首都名胜第三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除最后一项外,其他因素均具备。“放光芒”邮票,由于历史原因未发行,但却有极少数流入社会,作为错版邮票,其价值是与日俱增的。据省集邮协会的同志介绍,此枚邮票大概仅有南昌发售了,全国极为罕见,在目前列我国建国后出版邮票市场价的第二位,在我省列为首位。被告叶润忠借用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理应妥善保管,按期返还,因保管不善致使借用物灭失、毁损或减低使用价值,不能返还原物的,借用人应征得被借用人同意,以等价的货币或其他实物抵偿。“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是珍贵邮票,作为特定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对于坚持要求返还原物的原告来说,应保留其追索权。保留原告追索权,既是对财产--珍贵邮票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可防止不法侵害人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被告人叶润忠作为一名集邮者,对“放光芒”珍贵邮票是看得很重的,其遗失的可能性不大,完全有可能还在被告手中,因此,一致认为,保留原告胡震波对“放光芒”邮票的追索权是十分必要的。

在赔偿数额方面,讨论认为,鉴于邮票是否真正遗失有两种可能性,如果邮票遗失了,那么判决被告赔偿25000元,似乎让被告吃哑巴亏;如果邮票没有遗失,判决赔偿25000元,而被告以35000元甚至更高价出售,那么被告净赚10000元甚至更多,显然被告占了便宜。因此,在赔偿数额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是没有定价的,因为从理论上讲没有发行,当然也就没有定价了,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又确实流入到社会上,在集邮市场上流通,量少收藏价值大,价格是会不断上升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之规定,又有我省集邮协会的“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的证明,因此,被告叶润忠赔偿数额可以按30000元给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张不判具体赔偿多少,只保留原告的追索权。

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维护固定资产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属于国家财产,各单位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保管、检验、维护、使用制度及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积极推进岗位责任制度,改善物资保管条件并做好经常的检验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 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资产性质、价值大小、责任人的表现和态度等,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原则上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赔偿费由相关责任人负责交纳,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使用人、资产管理员、单位负责人共同交纳。学校任何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二章 赔偿界限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属个人责任丢失稀缺珍贵资产的,按原价的3倍赔偿。原价低于现行市场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3倍赔偿。

(二)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较强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照相机、摄像机、录像机、电视机、冰箱等,一律按同规格型号资产的现行市场价赔偿;属隐匿者或经查实擅自处置的加倍赔偿。

(三)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不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事故性质、资产新旧程度、造成后果、认识态度等,按原价的30-50%赔偿。

(四)经公安机关鉴定,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存放地点不当造成资产被盗的,按原价的50%赔偿。

第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一)属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且无法修复的,按折旧价的30%赔偿。

1.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进行工作,造成资产损坏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造成资产损坏的;

3.在操作过程中,指导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坏的;

4.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失职,造成损坏的;

5.人为因素导致火灾、水灾等发生,造成资产损坏的;

6.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原因造成损坏的。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折旧价的10-20%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坏的;

2.资产维修、洗刷、搬运过程中,非故意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汇报、认识较好的。

(三)损坏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计算:使用时间在2年以内按原价计算;2-3年按80%计算;3-5年按60%计算;5-10年按50%计算;10年以上按30%计算。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四)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及所更换的零件、材料费用;局部损坏致使固定资产完全报废的,按整体折旧后的价格赔偿。

第七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每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区别处理,分担赔偿。

第八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予赔偿。

(一)虽采取预防措施,但由于资产本身的特殊性,难以避免造成损坏的;

(二)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长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三)经过批准,试用稀有的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时,虽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四)经公安部门鉴定,自身安全防范措施到位,但仍未能避免被盗的;

(五)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的。

第三章 赔偿处理权限

第九条 损坏、丢失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核和汇总,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损坏、丢失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由使用单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查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一条 损坏、丢失土地、房屋、车辆及其他单价在20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学校提出意见,报省教育厅审核、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赔偿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一旦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损坏、丢失贵重仪器设备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应注意保护现场,由学校武装保卫部(处)立案处理,并出具证明或鉴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发生损坏后,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资产的损坏情况做出技术鉴定,对于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当事人要写出书面报告,写明经过,经所在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及赔偿意见,经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核,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学校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人应按照处理决定及时到财务处缴纳赔偿金,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赔偿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缴清;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赔偿人可分期缴纳,但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对不按期缴纳的,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缴纳的,连同滞纳金从其津贴中扣除。

第十六条 凡属损坏报废、丢失的固定资产,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根据批复及交款单据,按规定调整相应帐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精神不符的,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8篇

原告:李某

被告:交通职业学校

2013年9月24日, 原告李某向被告交通职业学校交纳3950元驾驶培训学费, 学习驾驶技术。2014年1月26日, 原告骑一辆本田摩托车去被告处培训, 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校园内, 当日下午, 原告发现车辆被盗, 遂报警处理。公安部门立案处理, 填写了接处工警作登记表, 并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 该案尚未侦破。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设有门卫, 但车辆进出不需要领取凭证或经过工作人员许可。被告在其校内车棚张贴有“提示:车辆注意防盗, 遗失后果自负”的告示牌。本案所涉被盗车辆系原告李某于2013年2月4日购买, 价格5200元, 产地为株洲, 该车没有办理牌照, 也未购买保险。庭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参照《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所列标准, 由法院酌定被盗车辆价值。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李某的摩托车是否被盗。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 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 具有优势证明力, 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交通职业学校内被盗。被告交通职业学校否认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应提交相应证据, 否则本院不予采纳。第二, 被告交通职业学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摩托车丢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作为消费的凭证, 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交通职业学校之间成立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 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种财产安全不仅仅是指消费者接受服务本身的安全, 还应当包括除接受服务以外的消费者自身财产的安全, 即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环境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这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 是服务合同的延伸。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学习期间车辆停放的约定, 原告将摩托车停入被告校园内, 被告也没有拦阻, 说明被告默许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但因被告没有完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致使原告车辆被盗, 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安全环境的维护具有过错。虽然被告在其校内车棚上账贴有“提示:车辆注意防盗, 遗失后果自负”的告示牌, 但这是一种单方免除其责任的告知, 属于格式条款, 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想减轻其风险, 理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确保相关车辆安全。但是, 基于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让学员将车辆停在校内仅是提供方便, 并未收取任何存车费用, 同时设置了门卫, 并在车棚上做了相应的防盗安全提示, 部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交通职业学校对原告李某摩托车被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 因摩托车产地为株洲, 故本院参照《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中国产摩托车的标准, 酌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4630元。据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89元。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保管合同纠纷与消费服务合同纠纷的竞合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竞合是指当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要件时, 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 受害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这些请求权之间相互冲突, 因此, 必须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本案中,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场地, 被告同时具有场地提供者和经营者的身份, 故本案首先面临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竞合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保管人责任因保管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合同, 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合同, 保管人仅在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存车费用, 故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 (寄存人) 对被告 (保管人) 在保管财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财产受损的, 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 (消费者) 需证明自己与被告 (经营者) 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被告许可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并且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由此可见, 保管合同之诉与消费服务合同之诉中, 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只是原告的举证内容有所不同。

二、附属型消费关系中,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 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存在的消费服务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只存在单纯的车辆停放服务, 即独立型消费关系;另一种是双方存在其他主消费关系, 车辆停放仅是主消费关系过程中发生的附属服务, 即附属型消费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主消费合同关系, 车辆停放仅是附随服务, 故本案属于附属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消费者接受服务时, 其财产不受损害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消费者财产损害, 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在附属型消费关系中, 经营者为招揽生意, 在商业竞争中占据优势, 从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润, 而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的附随服务, 此时附随服务成为消费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经营者理应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 即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另外, 被告默许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是在主消费关系之外的附随服务, 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停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被告没有完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致使原告车辆被盗,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车辆丢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毕业证丢失赔偿 第9篇

我于不久前到某超市购物,考虑带钱多不安全,就首先到该店的自动寄存柜处存放钱物。我按照提示向13号箱柜投币口投入一元硬币,在硬币被吐还的同时,投币处上方还吐出一张密码条,13号箱也同时自动打开。我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皮包放进柜内,关上柜门,就放心离开。一小时后,我购物完毕回到13号柜前,输入密码,可不知为何柜门打不开了。我连忙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我写下了钱物的名称及数额后,用应急钥匙打开了柜门,令我想不到的是,我的皮包不翼而飞了。考虑到此案侦破有难度,我便向超市索赔。可超市拒绝赔偿,其理由是设置自动寄存柜不属于提供保管物品服务。请问,该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读者 王云

答复:

认定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本案例中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应属借用关系,作为借用一方的顾客如果不能证明出借者提供的借用物有瑕疵,如自动柜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作为出借者的超市有其他重大过失,如柜箱门有被撬痕迹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将钱物放入自动柜内,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时下,百姓到超市购物休闲已经变得非常普遍。为了方便顾客,超市通常会为顾客提供“人工寄存”或“自助柜存”两种主要的存放方式,而两种存放方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 人工寄存方式

超市提供人工寄存方式,通常是在超市内设有“寄存处”,顾客寄存物品时与超市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如果发生了寄存物品的丢失、毁损,超市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偿服务为理由不赔偿或少赔偿,只能将其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损失的免责依据。

■寄存贵重物品是否应当事先声明

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超市规定“贵重物品自行管理,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或“如有遗失,最高赔偿x元”等规定是否有效

超市作出的以上规定在合同法中一般称之为“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了公平原则,那么该条款无效。超市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其他规定,如“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费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特别说明”等合理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顾客就要受到此条款的约束。

■自助柜存方式

超市一般是向顾客无偿提供自助柜用来存放物品。实践中对这种方式的认定存有争议,倾向于将这种情况下超市与顾客的关系认定为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只要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就视为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因为顾客在存放物品这一过程中实行的是“人机对话”方式,与超市并没有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物品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超市转移占有,超市无法履行保管职责,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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