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施工合同范文

2024-05-14

承揽施工合同范文(精选10篇)

承揽施工合同 第1篇

甲方:

乙方:

甲、 乙双方就甲乙有关建房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拟在建房八间六层,占地面积为米×米(详见设计图纸,已交付乙方),该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

二、该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揽施工(水电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承揽费用为每平方 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建齐付%计元(大写: ),一层建齐付%计元(大写: ),二至三层建齐付%计元(大写: ),四至五层建齐付%计元(大写: ),结顶付%计元(大写: ),内粉付%计元(大写: ),外粉付%计元(大写: ),完工付总款的%,验收合格后,付总建筑面积的%,计元(大写: ),其余款在二年内付清。

承揽施工合同 第2篇

乙方(施工方):

身份证号:

地址:

联系方式:

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一、工作内容

房屋基础及墙身砌筑、混凝土浇筑、封顶等各项工作内容,并满足规范和甲方要求。

二、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

1、工程价款:

2、该房屋建筑工程为包工承包方式。

3、工程结算以乙方施工进度进行计算,第一层完工后支付%,第二层完工后支付%,工程竣工以后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

三、甲乙双方义务与权利

1、甲方定期查看乙方的进度及修建情况,但不对乙方的施工进行指导,甲方只验收乙方的修建成果。

3、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严格按规范进行施工,如果因乙方在施工中违反规范、规程而留下质量隐患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利制止继续施工,并责令其返工,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4、乙方负责所完成工程的施工及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维修保养工作。如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乙方不进行缺陷修复,甲方扣除质量保证金,两年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将退还乙方%的保证金。

5、工程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修建农村二层以下的自建房屋不需要施工资质,但是乙方依然要重视安全问题。乙方负责对乙方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自行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6、工程进度:乙方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确保工程进度。

7、治安管理:乙方施工人员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得打架斗殴,发生纠纷和矛盾积极与甲方联系,通过正当方式解决。

8、乙方应按时结清工人工资,避免纠纷影响房屋修建进度,凡是与乙方相关的债权与债务均归乙方承担。

四、其它

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手印后生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工作完成,乙方对内、外债务结清完毕后自行失效。

3、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承揽施工合同 第3篇

一、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

史尚宽教授认为,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 受雇人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向雇佣人提供劳务, 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协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51 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简单的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概念显然无法在案件审理中准确判定何为承揽与雇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 认为, 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 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 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认定为雇佣。[2]通过反向利用此标准, 则可以判定承揽关系。此种区分方法与一般学理上的主张基本达成共识, 在解决一般典型雇佣与承揽能够适用。

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判定雇佣关系时将人身依附性即一方对另一方的指示、控制作为黄金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第9 条第二款, 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经济形式与工作模式的不断更新, 单从外在形式上判断劳务双方是否具有授权、控制关系已不明晰。有些雇佣关系中, 雇员的自主权、工作自由度较大, 并非完全受控于雇主;有些承揽关系中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颇有苛责, 并指示监督工作全程。司法审判中存在遇到无法判定雇佣与承揽关系时选择一种社会效果更好的判决处理。道德层面来评判责任及预设损害后果或者从避免上诉、上访因素考量审判, 这种由责任结果倒推法律关系的做法显然违背法律论证的基本逻辑思维。

二、以合同类型认定雇佣与承揽

本文以合同类型认定的视角分析雇佣和承揽的本质不同, 坚持在适用上应维持高度弹性, 以斟酌具体的契约内容、当事人的目的及利益, 而不能僵硬将契约事实套入特定的契约类型。[3]案件和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 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以相互归类, 它们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立性行为被等置。[4]笔者主张认定雇佣与承揽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 一) 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要件亦是契约自由核心的体现。近代大陆法系皆主张在解释合同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意, 即合同解释上的主观主义原则。[5]探求当事人真意与国际劳工组织极力提倡认定是否为雇佣关系时的“事实第一原则” ( 雇佣关系的存在应取决于客观条件是否满足, 而不是一方或双方对这种关系进行怎样的描述) [6]异曲同工。

1. 明晰合意双方订约追求的目的

目的性解释的本质不是对抽象定义的法律概念进行加工, 而是对在其后所存在的类型进行加工, 即根据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事物的本质”加以论证。[7]承揽和雇佣存在合同标的不同, 前者是劳务的效益呈现的结果, 后者仅是劳务价值, 不计较该劳务是否产生积极效益。其缔约追求目的亦存差异, 承揽中为定作人期望达到的状态, 承揽人为该期望运用自身技能获得收益。雇佣则是雇员将其劳动量市场化以货币表现来衡量, 雇主在实施某一行为因自身精力无法单独完成需要他人辅助, 期间必然会追求最低成本造成对他人劳务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最大限度榨取。

2. 根据体现当事人缔约意图的合同内容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 依照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在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时, 需要依照合同中的内容来判定。在雇佣合同中雇员需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 ( 授权、指示) , 体现雇主的意志, 有较强的隶属性 ( 人身依附性) 。雇员的人身依附性表现为其在劳务中始终无法脱离雇主单独存在, 雇主对劳务的进度、方式有最终决定权而不是建议、协商, 并且该权利是基于雇主身份直接享有。承揽合同中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该平等地位可以明示约定或是隐藏在合同内容中。具体表现为承揽人只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 工作完成方式和进度拥有绝对自主权, 若定作人干预正常劳务必须通过平等协商的途径。笔者认为, 体现当事人缔约意图的合同内容, 不限于合同约定内容, 还应涵盖合同实际履行中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必要活动, 从而对订立合同内容整体把握。

3. 根据当事人对合同风险分担和利益享有

苏永钦教授指出, 典型契约立法通过对各种典型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与风险成本的公平分配, 负担了一定的指导图像功能, 特别是对于民间不断大量生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有其制衡功能。[8]《解释》中规定, 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无论原因及主观过错雇主必须承担责任。承揽关系中, 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若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的不需要承担承揽人及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雇佣与承揽在风险划分和责任承担设定上存在本质的不同。雇佣关系责任以视雇员为弱势群体设置, 加重雇主的责任承担; 承揽关系以双方平等、公平的分配承担责任风险。

英美法中在审判区分承揽人与雇员案件时遵循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认为, 判定雇佣与承揽时法官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外, 还应考虑契约结果对第三人影响。如果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发生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形, 法官可以将其转为雇佣, 让雇主就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以寻求一种平衡。[9]在司法实践中斟酌借鉴这一点仍有裨益。

4. 尊重当事人缔约时所存在的交易习惯

日本民法学教授我妻荣认为, 即使可以认定某具体契约为典型契约的一种, 如认定其为买卖, 也必须留意在该交易领域内是否存在特殊的习惯。[10]《合同法》第125 条确立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合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 应遵循交易习惯来解释争议条款内涵, 并将之与诚实信用原则设置为并列地位。表明我国立法、司法审判中对缔约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冠以较大权重考量。日常生活是一个熟人的圈子, 通常在进行交易基于熟悉信任订立合同大多为口头约定, 且内容多简短模糊。法院审理此类复杂案件时, 应结合当地交易习惯, 将合同中约定内容在当地达到的履行效果综合考量, 以此补充完善合同的内容。

( 二) 进行整体评价

对特定合同进行类型认定时并非要将个别特征逐一吻合, 更非直接根据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名称作为认定标准, 而应根据合同的“整体图像”即依据合同条文在体系上的关联性来探究其整体意义。[11]实际上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更多的是事实问题, 而非法律问题。因为法律的规定是概括、机械的, 将合同关系中呈现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分析才是难点关键。对法律事实的分析确定归属的合同类型, 判定法律关系, 进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随着经济变化发展,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会呈现更加复杂多元的情形, 此时更需统合合同中出现的一切重要特征, 分析争议法律事实所构成的整体面貌综合把握判断。

( 三) 衡量经济效率

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出发点是, 尽最大可能的减少社会总成本, 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当事人对合同风险和责任没有约定或是约定模糊, 根据传统的合同类型界定方法无法认定时, 法律经济学的这种观点大有裨益。当法院无法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雇佣或是承揽时, 或者认定为雇佣或是承揽时无法达到以判止诉的效果时, 可以考虑采用减少社会成本增加社会福利的路径。如上文所提英美法中审判区分承揽与雇佣案件考虑第三人利益而遵循“公共政策理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选择取向, 如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 在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当事人双方皆无过错时, 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维护社会秩序, 选择牺牲让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该损害作适当补偿。

摘要: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是实务中的难点亦是理论上的争点。本文在现有的区分标准基础上, 采用合同类型认定的方法对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认为雇佣与承揽主要存在人身依附性、标的、风险承担等方面的不同。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时要进行整体评价, 考虑交易习惯、经济效益等因素。

关键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合同类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91.

[2]胡科刚, 王林林.如何界定雇佣还是承揽?[J].山东人大工作, 2014 (5) .

[3]刘孔中.委任与雇佣之区别[A].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2-63.

[4]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J].法商研究, 2011 (6) .

[5]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J].法商研究, 2011 (6) .

[6]国际劳工局.雇佣关系[R].第95届国际劳工大会报告, 2006 (1) .

[7][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92.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6-17.

[9]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308.

[10][日]我妻荣.契约各论 (上卷) [M].徐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44.

承揽施工合同 第4篇

摘要: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但由于二者在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上存有一些模糊区域,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明确,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因此,明确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完善措施

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它普遍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多个方面。雇佣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提供劳务的一方称为雇员或者受雇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或者雇用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的一方,为承揽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在民法理论中,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很容易进行区分,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一直以来由于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缺乏统一和明确的区分标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保护,也使得司法审判缺乏严肃性。 因此,明确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并且对促进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宜按以下层次来建立两类合同的区分体系:

(一)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有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即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即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成立有效。因此,在认定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时,同样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就其身份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存在约定时,应当依照其约定。

(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对象,先将合同分为涉及动产的合同和涉及不动产的合同。这对于初步判别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一,劳动对象为动产时的认定。动产,是指能够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众所周知,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其基本特征,所以,对于动产,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应该认定为承揽合同;如果仅仅是以使用劳务为支付报酬的条件的, 则应该认定为雇佣合同。以此为判断标准,就基本上可以对实践中出现的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区分认定了。

第二,劳动对象为不动产时的认定。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的位置,依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无论是雇员还是承揽人在对不动产进行加工、改造、修缮等劳动时,必须在该不动产上进行,此时的劳动往往兼具有雇佣和承揽的双重特性。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对于不动产,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区分:

1.如果当事人双方只是约定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而没有约定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的,就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反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而没有约定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为计算报酬的标准的,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2.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为承揽合同,但是根据社会的生产技术水平,结合工作总量进行计价以后,如果承揽人获得的报酬与该行业雇员所获取的报酬之间没有明显的差额,那么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雇佣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对承揽人工作地点的约束,不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工作场所进行选择的特征。其次,该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味强调合同的表面特征,而不顾合同的内在本质,必然会致使雇主以承揽合同为幌子,规避其对雇员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等义务, 最终导致对雇员的不公平。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认定的完善措施

上文对于判断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要想在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中间划出明确的界线还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劳动法》增加有关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雇佣合同关系在我国仍然处于一种“遮遮掩掩”的尴尬境地,这也是在实践中司法工作着容易将其混淆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宜在《劳动法》中增加雇佣合同的有关条款为妥,即修改《劳动法》,增加有关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两种不同形式的合同,用以调整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说来,就是在《劳动法》中以一个部分详细的规定雇佣合同的主体、内容、效力、法律责任等,并且规定在雇佣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可以采用仲裁和诉讼两种处理方式。这样既可以使雇佣关系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有利于进一步区分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中重要的一种,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虽然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存在很多问题,但其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司法解释能够在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在法律的普遍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之间寻得个案的公正。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中极易混淆的一些领域出台相关的解释条款,特别是规定劳动对象为不动产时如何区分认定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雇佣合同的法律概念,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三)确立依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指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以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是源于对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通过矫正失衡的社会关系来缓和这种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质平等”。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劳动力使用者变得复杂多元化,这些导致当事人在经济力量、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存有差异,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强弱之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属于弱势主体。在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的选择中,雇佣关系最能够保护雇员的利益。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法理仍然无法确定属于哪种合同关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倾向于将该种合同关系确定为雇佣关系,以便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的利益。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页。

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 第5篇

甲方: 家住: 身份证号: 乙方: 家住: 身份证号:

甲方在老房基地建房一幢,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如下:

一、项目规格

建筑一层平房,共计7间。砖木结构,高 米,宽 米,长约 米,前沿为现浇。

二、承包方式

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红砖、河砂、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水电等。乙方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架板、钢模板、脚手架、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所有施工用具,甲方一切不提供)

三、承建项目

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甲方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墙体、防震柱及权梁、扎钢筋、现浇混凝土及地面、门前台阶砼垫层;装饰室内粗粉刷、前沿外墙贴瓷砖、后沿外墙后硬沿 墙面粉水泥砂浆、落水管;顶层层面加浆磨光,同时作好防渗透水处理。

四、承包价格

建筑面积每平米人工费330元,不封沿口。工程期限 年 月

日开 至 年 月 日完工。

五、付款方式

地基、圈梁打好后付现金 元,主体工程完成后付现金 元,完工后扣除叁仟元为工程质量保险金,其余完工后现金一次付清。

六、双方责任

甲方负责水电供给确保原材料及时进场。乙方所需材料,应提前向甲方提出计划,以便甲方迅速筹备。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按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节约材料,不得偷工减料。

(1)、乙方在砌砖时,平整度垂直度误差不大于0.8cm,混泥土结构偏差不大于0.5cm,内墙粉刷误差不大于0.2cm,外墙瓷砖不大于0.1cm,地板砖误差为0.(2)、木工在施工期间,不能出现误差,如有误差或损料,全部由乙方承担。

七、质量要求 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负责。

八、注意安全

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要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脚手架牢牢把关,电、机械要专人操作,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文明施工,讲究职业道德,讲究清洁卫生。甲方对乙方要求的安全设施及材料应该及时提供。

九、工期要求

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 个月内竣工并交付甲方验收,乙方不能因各种原因拖延甲方建房完工时间。

十、其它

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你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章):

乙方签字(章):

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 第6篇

身份证号码:

承揽建筑方(乙): 地址: 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码:

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农村居民住宅楼一幢(内墙粉刷、地砖、所有外墙三面墙砖;主体建筑:一层架空,二层、三层现浇,屋架、构造柱以及圈梁现浇等。),为明确乙方在承揽建筑甲方楼房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中华人民建筑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确保建房过程中坚持安全、优质、高效、低耗的原则,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

一、施工安全: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安全,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等等的事故责任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此类情况出现,责任一概与甲方无关,如施工人员需要参加生命财产、机械设备、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则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一切保险费用,此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

2、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工头负责人必须要对所有施工人员和出入工地的其他外来人员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和监督,控制好各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消除安全事故的隐患,随时对工程安全、进度、质量三大要素加强全面检查和督促,确保安全和工程质量。

二、施工要求:

1、甲方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承包范围中含土建工程的一切工作。

2、甲方负责提供饮用的茶水以及施工用的石灰、砖头、水泥、砂子、水源、钢材等建筑材料。

3、乙方尽量避免在下雨天施工,以免影响房屋的质量。

4、室内外有线电视接口、墙壁接线盒、自来水管、下水管道等安全施工由甲方负责。

5、乙方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

6、所有的乙方人员吃饭、抽烟等问题由乙方自己解决,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工程质量:

1、乙方必须认真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的督查。

2、乙方砌筑施工时应保证质量。使用前必须把砖头浇水湿润,砂浆的饱满度必须要达到要求,采用“三个一”砌筑法,即一块砖、一铲灰、一挤揉。

3、如果乙方因为自身水平原因达不到工程合格条件的,乙方应该按照甲方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或重弄,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使用条件的乙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材料款和人工给甲方,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扣除。

4、房屋建成后,因为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仍由乙方承担修理返工或重弄的责任,并由乙方承担所需的人工及材料等费用,一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工期延误:

无正当理由,乙方不能延误施工,由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1、因停电或下雨等造成停工;

2、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洪水、冰雹等;

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

五、工程造价:

1、全部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作价格调整。

2、浇筑楼层砼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大小工人的劳务报酬、饭菜钱、烟酒等费用;必要的招待与其他人家盖房招待相同。

六、建房工期:

建房工期为 天,自年月日起, 个日历天。附今年春节前,主体结构包括屋面工程必须封顶,屋面瓦必须要盖好。

七、付款方式:

开工付款(基础圈梁浇筑结束)后付 元;主体结构封顶屋面瓦盖好付 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 元,一年质保金 元(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工程质量达到约定要求的,乙方要进行修理、返工或重弄;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所有的损失。因乙方原因有其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的,乙方要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用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辞退乙方,并只需支付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人工费的50%给乙方。

3、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钱,则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规定,按照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

4、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公证一份;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工钱完毕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十、其它:

以上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见证方签字(盖章):

建筑施工承揽合同 第7篇

承揽人(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承建私人住宅楼工程,经甲方同意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订立如下合同。

一、施工地点: 边墙壕村自留地 ,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建筑施工责任追究承揽内容

1、经甲方同意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于在二楼建筑时,建筑所需用砖从砖车上扔到一楼的楼板上,由于人力作业的能力有限所以乙方有向后方运输(或分散码放)的责任。由于乙方没有向后方运输和分散故而砖对楼板压力过大,应而造成了由东向西数的第1、2、3、4、间房的第一层楼板,每间房由南向北数的第1、2、3、4、块楼不同程度的损伤和弯曲。

2、由于甲方不能保证上述楼板以后会出现如何情况,结合实际乙方也同意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的原因,愿意承担以后的所有责任。

3、乙方肯定的承诺上述房间的楼板在以后出现问题包括连带责任造成的一切由乙方承担,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

4、由于甲方考虑乙方的经济能力因此需有俩位担保人,担保人和乙方有同等责任。

三、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执行,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

乙方:

承揽施工合同 第8篇

关键词:工程承揽,问题,策略

0 引言

承揽合同是日常工作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的普遍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 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随着我国政策的调整和施工队伍的发展壮大, 建筑市场“僧多粥少”, 企业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尤其是中央实施“稳中求进”的发展方针和“适度从紧”的货币投放政策, 消减基建投资, 压缩基建规模, 着力调整经济建设中乱铺摊子, 低层次重复建设的弊病。这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 而是优化经济结构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今后一段时间, 施工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形势, 只有未雨绸缪, 制定出科学的发展战略, 提出可行的对策措施, 才能赢得生存和发展。所谓的工程承揽就是施工企业为了自身发展而承包一些工程项目的活动。

1 工程承揽中应确立的战略目标

施工企业在工程承揽中应确立战略性的目标, 要把工程承揽任务的完成视为企业生存的生命工程, 要认识到只有工程承揽成功, 才可能保证施工企业未来有业务可做, 才有能力展示的舞台。因此, 从这个角度来看, 工程承揽是施工企业生命的源头。

1) 要始终把工程承揽作为企业的生命工程来进行管理和认识。

要围绕工程承揽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展开决策;要围绕工程承揽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要围绕工程承揽的目标开展具体的行动。

2) 要按照承揽—管理—效益实现—发展的路线, 辩证地处理工程承揽同企业的发展。

于施工企业来说, 做好工程承揽工作当然重要, 但是对这不意味工程承揽后不需要加强管理, 加强管理仍然是工程承揽后续的核心内容。只有提高管理质量, 才能实现效益, 促进企业发展。

3) 要开展多元化的战略。

使工程承揽覆盖更多的承揽体系;要建立设计、项目管理、施工管理的一体化体系;做到既能接受大任务, 又能完成小任务。

2 施工企业应做好工程承揽的策略分析

2.1 强化市场与质量意识

要从市场角度, 按照市场规律来开展工程承揽工作。市场是一个充满竞争, 比较复杂的竞争舞台, 但是, 市场也是有基本规律的。因此, 为了做好工程承揽工作, 必须结合市场的变化规律, 结合市场的特点去开展工程承揽工作。要做到全方位、全员工开展工程承揽工作, 要形成领导重视、主管带头、业务部门全力配合, 形成多渠道、全方位的工程承揽的格局。只有主动地面对市场, 按照市场规律办事, 积极地面对竞争, 才能赢得生存之战。另外, 要树立质量意识。对于施工企业来说, 工程承揽目标的实现与高质量的工程完成是一个良性循环, 每一个企业都要树立只要依靠高质量的完成项目, 才能赢得更多的信誉和信赖, 才能获得更多的承揽工程。因此, 要严格按照施工质量标准, 做好每一道工序, 加大质量体系建立,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培养质量绝对生存权的意识, 通过施工创造品牌、建立声誉、奠定基础。

2.2 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营模式

科学合理的经营模式, 要按照大小工程承揽的策略, 做到以大项为重点、小项兼顾的策略。大项目是市场对企业的认可, 也是企业获得质的飞跃的关键。但是, 在市场上大型项目比较少, 大多数是中小型项目, 而小型项目分散了企业经力, 特别是要针对小型项目制定策略, 要保证小型项目不能分散企业过多精力。如果承揽任务不足, 可以适当地承接一些小型项目, 要选择回报率比较高的小项目。同时, 要始终盯住大项目, 实现规模经营,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其次, 站稳脚跟, 就地滚动。承揽任务必须有战略眼光。短期工程, 要长远打算, 做到干一项工程, 开辟一方市场, 实施站稳脚跟、就地滚动的战略。因为一项工程, 二、三年时间就干完了, 但是, 一个地方不可能只有一项工程。要发展、要建设, 就得上新项目。工程是干不完的, 不能犯“近视病”, 干完一项工程就急着走人, 就象猴子摘挑一样, 走一路, 丢一路。而要转变思路, 把承揽的目标扩大到公路、市政、房建等相关领域, 利用已经熟悉的地利、人和关系, 继续承揽新项目, 只有这样才能干一项工程, 占领一方市场, 实现滚动发展的目标。

2.3 强化信息管理工作

一方面要建立信息系统, 加强信息管理。承揽任务必须有畅通的信息渠道, 建立起上下畅通、 纵横交错的信息网络。要从亲朋好友、上级机关、下级单位、设计院校、政府部门等关系开辟信息源, 尤其要强化信息的管理利用, 采取有效措施, 做到信息收取快捷化, 信息论证科学化, 信息处理制度化, 信息保护严密化。 其次, 提高攻关能力, 打通主要关节。另一方面提高业务能力, 精心编制标书。标书是招标单位了解投标单位的第一个媒介物, 标书水平的高低, 决定了投标单位第一印象的好坏。要组织企业经营人才中的精英, 集中精力编制标书, 反复总结经验教训, 不断提高编标能力, 精心编制标书。做到内容齐全、报价合理、施工组织设计科学、措施得当具体、文字表达明了清晰、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 结语

围绕工程承揽制定科学合理的目标, 从战略角度来认识工程承揽的必要性, 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营模式来保证工程承揽的成功率和可能性。施工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特点, 结合市场竞争情况, 按照市场规律办事, 做好工程承揽工作。

参考文献

[1]杨刚.基于IT技术的施工企业质量管理[J].中国水运, 2007 (10) :10-15.

承揽施工合同 第9篇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和风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这样规定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丧失了使用租赁物的机会,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它的风险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应没有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后发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笔者赞同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最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原则,承租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同法250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浓厚一些,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目的是获取租金。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承出租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各国通用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迟延验收的,风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2)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说明承揽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定作人承担所提供材料的风险。《瑞士债务法》第376条前2款规定:“在交付前,工作成果因意外毁损的,承揽方无权请求赔偿其完成的工作也无权请求赔偿其支付的费用。但定作方未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除外。因意外造成的材料毁损,由提供方承担后果”。《意大利民法》第167条规定:“在定作人接受成果前或者在检查成果时并未发生迟延,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了灭失或毁损,材料是承揽人提供的,则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全部或部分提供了材料,他要对其提供的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承担损失,其余部分由承揽人承担”。

可见,各国立法对于报酬实行交付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而对于材料则实行所有人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即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酬的风险。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风险。由于定作物此时包含材料与已物化的承揽人的劳动,则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担由于定作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承揽人物化劳动的灭失。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些规定在表述上所采用的技术是先一般性地规定整个工作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然后再例外地规定当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时的该材料的风险负担规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第10篇

田洪峰日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区别

内容提要: 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来就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且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类合同混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学术界对此也无明确的观点。本文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主体、结算方式等方面入手,论述如何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

(1)完全不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如办公楼、厂房、码头、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资额小、工程技术要求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如民宅、垃圾站、传达室等。

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例如,发包人拟投资建设一座厂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占用手

续,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类别及等级中,把工程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林业及生态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十四类,从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例如室内装修活动。该类工程虽然可能技术要求比较低、投资较小,但装修行为的后果,通常成为了不动产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有个误区,即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限于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设工程的要求较高,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为个人建造住房与建筑队订立的合同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个人建造的住房,也构成不动产;个人住房虽然工程较小、难度比较小,建设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包括个人住房在内的各类建筑。另外,个人建造住房,同样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施工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有人认为: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属于类不动产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归属于可拆分物,因此,该类合同主要是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而签订,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笔者认为:施工上述类不动产物时,不能孤立的只从物的分类来分析,还要结合下面第2个不同之处,即对合同主体的要求来分析。

2、合同主体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一般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一般较长,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另外建设工程的质量的好坏,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国家对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

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此外法律对建筑从业技术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三大部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等12个专业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60个专业资质;劳务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业、砌筑等13各专业资质。从上述资质分类看,国家对从事上述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均需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不能承揽工程,也不能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才能承揽工程,否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也可以说:凡是必须具备上述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就是建设工程,为此签订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现实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容易混淆。从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的要求。如果无资质的要求,就是承揽合同;反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

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只能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就认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3、结算方式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

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

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只要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区别两种合同。现在再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1个案例中,(1)浦东法院既然认定债权人建筑研究所与上海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前后矛盾;(2)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而浦东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显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事装修(包括装潢)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说明装修工程就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由此看出,浦东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案例中,乙方为甲方承建户外显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也包括了安装显示屏的内容。户外显示屏的制作,可能对制作主体并无特殊的要求,但是户外显示屏的安装,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进行,但二审法院忽视了这个关键,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对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中的案例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发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指出区别两种合同的办法,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无明确的依据,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除了从上述三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

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般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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