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2024-07-11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精选5篇)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1篇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一、财务会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制度,管理政府采购工作;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五)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备案和有关审批事项;

(六)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及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七)协助财政部处理供应商投诉;

(八)考核政府采购工作业绩。

二、财产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审查、汇总编制政府采购需求;

(二)参与编制相关政府采购文件;

(三)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接收、审验、入库管理等。

三、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技术性较强的政府采购项目技术标准,对产品供应范围提出建议;

(二)参与编制相关政府采购文件;

(三)配合政府采购办公室处理采购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四)协助财产管理部门审查技术标准;配合办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四、项目需求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政府采购需求;

(二)参与政府采购项目验收。

五、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组织实施生态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八)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臵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臵工作。

(三)划定黄标车限行区,落实黄标车限行措施;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加强采石场粉尘治理,加强石材加工企业粉尘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四)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城市扬尘综合治理。

(三)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威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对在市区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经营或作业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和经营餐饮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臵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臵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臵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臵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臵、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保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业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环资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保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广播电视局、畜牧水产局、公用事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邵东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邵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盖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要求编制规划部门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或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县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证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水措施的决定。

(六)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源排放新增量。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按照《邵东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对在县城规划区内,夜间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和社会生活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的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第二十九条 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城建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境保护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务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力局、畜牧水产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构,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县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三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登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对口管理、属地管理、综合管理和主管负责制,坚持环境保护工作“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要有利于环境保护。

(三)建立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五)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社区对本行政区的扬尘、小火炉、餐饮业等污染源实行网格化管理。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止秸秆焚烧,监控辖区污染企业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及保护。

(六)兰州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园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园区环境保护机构,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原则编制实施园区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园区企事业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园区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及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组织开展园区环境综合整治、环保专项行动、环境隐患排查、污染限期治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事件和破坏生态事件及环境违法行为,解决园区环境污染问题,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确保区域环境安全和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三章 部门主要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职责,监督管理各类污染源,统筹实施区域污染治理,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仍无法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餐饮单位实施综合整治;对非法排污单位及个人,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二)对全市及县区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及总量控制等工作任务进行监督考核。

(三)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计划。

(四)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组织审查相关规划环境影响内容(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监督建设落实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五)负责建立健全市域内环境监测网络,强化污染监控,落实环境监测责任,全面、及时、准确统计分析相关数据,为环境保护决策和监管责任落实提供依据;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等。

(六)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七)负责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监督工作。

(八)负责工业企业标准化建设、管理工作。

(九)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指导督促县区落实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监督管理环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十二)依法征收上缴排污费。

(十三)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对符合环保要求的核发环保标志。

(十四)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矛盾纠纷和因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十五)负责规划和建设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按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

(十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十七)完成环保年度目标责任及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产业、能源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协调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并逐步提高燃油品质。

(四)配合环保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

(一)对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

(二)协助环保部门制定实施污染物减排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工业企业限产、停产计划。

(三)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推动企业节能降耗;提请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能、工艺和产品,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全市煤炭专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的监管,督促煤炭经营运输企业保证煤炭质量、落实煤炭贮运防尘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进入主城区。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丢失、盗窃放射源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追缴,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四)负责制落实定机动车保有量相关政策。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发放和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工作;配合环保部门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划定 “黄标车”禁、限行区域;执行“黄标车”等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五)负责限定落实运输渣土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规拉运土石方、散装物料的车辆。

(六)负责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体系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督促采矿企业实施环境、生态恢复治理,督促企业有效防治地质灾害和环境污染。

(三)负责未利用地开发项目的扬尘污染监管,督促项目实施方落实防尘抑尘措施。

(四)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作,扩大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加快供热管网建设。

(三)负责建筑、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四)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进行监管,确保达标排放。

(五)完善城区污水“全收集”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监督管理、逐步取缔市区沿黄河生活排污口。

(六)负责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所的建设,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规划控制和监管。

(二)负责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科学调整优化城市、产业规划布局。严把项目选址关,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对区域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项目进行调整或不予选址。严禁审批不符合环保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划要求的项目。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处置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拆迁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管。

(二)负责清理查处城区露天烧烤行为。

(三)负责查处露天焚烧垃圾、皮革、塑料、油毡、枯枝落叶和乱堆乱放垃圾、乱倒乱泼污水等行为。

(四)负责查处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三)督促油罐车实施油气回收治理。

(四)负责监管、查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工具污染水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矿山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督促政府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挂钩。

(二)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政府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督查,督促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实施农业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防治养殖业环境污染治理和做好畜禽养殖节能减排工作。

(二)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三)负责对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养殖等污染水源、土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五)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六)负责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落实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河洪道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审定、监控区域内河流、水库的纳污能力;参与水生态保护和湿地生态补水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处置应急水污染突发事件。

(三)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和监督工程实施方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六)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落实林业生态增容减污工作规划,提高林木覆盖率,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实施两山绿化、黄河沿岸湿地恢复与治理和城市出入口绿化与环境整治。

(三)负责林业工程、绿化工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配合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

(二)配合环保、城管部门减少和治理商品流通环节产生的环境污染。第二十三条 文广部门职责:

(一)负责查处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行为。

(二)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督促广播电视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落实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三)做好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督促医疗单位严格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杜绝因诊疗引发的放射性污染;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组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救治。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形成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指标相协调的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环境保护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煤炭专营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相关工业企业用煤煤质的抽检,并出具煤质检验报告。

(三)参与制定环保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职责:负责建立与环保等部门联动的空气质量预报机制,实现风险信息研判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三)负责对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岗位责任制,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和污染减排计划,加大环保投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稳定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污染减排、污染治理及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任务。

第三十三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业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及自行监测工作。第三十四条 负责排查处理内部环境风险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造成的污染和危害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企事业单位是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及应急物资与装备,满足应急处突的需要。

(二)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规章制度,制订落实年度环境风险隐患排查计划。

(三)定期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具有自救互救和处置事故风险的能力,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四)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危险源。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必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六)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七)建立统一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据环境事件等级,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级别。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进行环境应急监测,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五)事发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受影响地区的范围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任企业负责消除污染,将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应急处置、善后工作、环境治理等费用。

(六)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第四十条兰州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启动时,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次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落实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一票否决”制,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按规定处理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在当日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受移送部门应于次日内作出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书面认定,确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写明原因后退还原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健全监督管理考核体系。对先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15个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其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我国内河船舶、拆船污染港区水域和港区的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4.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需登轮检查处理。

5.港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对我国内河船舶、拆船污染港区水域和港区的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6.渔政渔港监督

根据《渔业法》、《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内河渔业船舶排污、拆船作业污染内河渔业港区水域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我国海域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调查处理内河的渔业污染事故;参与船舶造成海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7.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部队在演练、武器试验、军事科研、军工生产、运输、部队生活等对环境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8.各级公安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放射性污染、汽车尾气污染、破坏野生动物和破坏水土保持等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9.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陆地水体船舶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0.铁道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铁路机车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1.民航管理部门(即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通用航空管理暂行规定》和《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机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2.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等的规定,对土地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3.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对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和防沙治沙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法》等规定,对耕地、农田保护区、草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6.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实施监督管理。

17.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此外,在近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还规定建设、卫生、海关、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某些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环保工作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发布部门: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明政文[2002]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环保工作“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指示,明确工作责任,依法齐抓共管,实现协调联动,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环保工作,现就落实环保工作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及责任追究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统一监管,强化各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

环境保护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行政职能。各级环保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环保工作实施全方位、跨系统、跨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是最具权威的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其基本职能是宏观指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环保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并重,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查处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正确行使“建设项目第一审批权”和“创先评优一票否决权”,实行“五统一”(即:统一环保执法,统一环境标准,统一环境规划,统一监测规范,统一发布信息),定期对有关部门履行环保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决定建立市环境保护局际联席会议制度,授权市环境保护局为主席单位,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市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里的环保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听取和评议有关部门履行环保职责的工作情况报告,形成环境保护的协调监督机制,推动我市环境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二、明确工作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环保工作中的作用

1、市政府办公室:协助市政府领导抓好全市环保工作部署的组织协调;督查市政府有关环保工作部署和市领导有关批示的落实情况;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环保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在“创先评优”活动中,落实环保“一票否决权”。

2、市监察局: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督促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时严肃查处环保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会同市环保局,加强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环保法律法规的行政监察,并就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监察意见。

3、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把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增大环保投入,使环保投入占GDP的比例与经济增长速度同步。落实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未经环保部门审查的基本建设项目不予立项。

4、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监督落实国家、省里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设备及工艺的有关环保方针政策、要求;检查督促本系统企业(单位)法人环保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引导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合理布局工业,落实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新、扩、改建项目不予立项。

5、市建设局:加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制定并组织实施建筑施工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程,对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施工单位环保工作目标责任书,检查督促施工单位的环保工作,严格控制并逐步实行禁止在市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乱堆乱放建筑材料。

6、市城乡规划局:环境保护应列为城乡规划的重要内容,在制定城乡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区域环境容量,配套编制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相关的环保方针和政策,合理布局,建设生态城市。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环境规划管理,敦促相关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7、市林业局: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山地、森林和动植物等资源;加强森林、草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制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提高森林、植被覆盖率。负责组织开展林产工业的污染防治,积极推广清洁生产技术,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制定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对不符合国家产业及环保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严格监督管理,逐步调整改造。

8、市国土资源局: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矿产等资源,加强对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等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把建设项目征、用地审批关,凡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征、用地手续。

9、市农业局: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耕地、草原等资源。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保护和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农业污染事故,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和其他因素对农田、农产品和水源的污染及焚烧农作物秸秆对大气的污染。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积极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制定污染防治计划并监督实施,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对不符合国家产业及环保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严格监督管理,逐步调整改造。

10、市水利局: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防治水土流失。具体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水资源调度的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内的排污口设置,参与流域水资源及其污染防治的规划工作。

11、市畜牧水产局: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淡水、草原和动植物等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加强人工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12、市公安局:加强公共场所和偶发性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并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抽检工作。

13、市交通局:加强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和噪声污染。

14、市文化局:加强“三厅”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把好“三厅”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关,合理布局,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三厅”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15、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环保部门审批不同意设立的项目,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16、市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本系统污染防治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本行业放射性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行业放射性事故和纠纷;组织开展放射性卫生防护知识和法规的宣传、培训。

17、市财政局:落实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及“三废”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益于环境保护的财经扶持措施,拓宽环境保护融资渠道,不断增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协助环保部门统筹安排使用环保补助资金,逐步建立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单列环保科目。

18、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19、市教育局:在大、中、小学开设基本国情、环境保护等课程或讲座,并抓好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创建“绿色学校”等活动。

20、市电业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和企业,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合理布局各类变配电装置和设施,加强电磁辐射的防护,减轻其对环境的污染。

21、市税务部门:落实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及“三废”综合利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要求,明确直属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三、保障环境安全,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和报告工作机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概括起来是32个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应急,全民参与;快速反应,及时报告;控制事故,减少损失”。

在本辖区内发生异常事件或其它突发性事故,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的污染,生态发生或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破坏,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导致经济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时,例如空气有强烈刺激性气味、饮用水源受污染、地表水水质异常变化、溪河大量死鱼、放射性污染源丢失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向市环保局“110”(报警电话:12369)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控制污染影响范围。

市环保局应建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备勤组织,编制应急处理预案。事故发生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落实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应参照市里的做法,建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机制,形成全市都能快速反应的工作网络。

必要时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演习。

四、严格行政监察,实行环保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各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环保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对不适用行政处分的,可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其他处分或处罚。

由市监察局、环保局共同研究制定《三明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市政府颁布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和配合城管执法局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法局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规定,及时告知城管执法局;对适合集中的新行政处罚权项目,由城管执法局报请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 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 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 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须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5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发现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或事件,应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城管执法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 至20 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 至200 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 元罚款,污物不足1 立方米的,处以50 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 至500 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 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 至2000 元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 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臵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 至1000 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 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臵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 至10 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 至2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臵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臵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臵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臵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臵建筑垃圾的或处臵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

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 至3 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 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 至5 倍的罚款;

(五)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 至3 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臵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臵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 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臵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臵、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臵、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臵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臵高度1.8 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经公安机关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3篇

1 政府相关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目前在一些地方,因为某些职能部门乱作为、不作为或履职不到位,加大了物业服务工作的难度。因此,需进一步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做好职权由法定,履职依法行;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好涉及住宅小区消防、治安、规划变更、违法建设的拆除等方面的职责;各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监管、业主委员会指导、违法行为处置、矛盾协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构建全方位、全过程的有效监管和处置机制,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活动始终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2 建立由街乡联动共管的机制

物业费收缴虽然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中的一项活动,但却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活动中一项比较重要的事项,一旦引发物业欠费纠纷就会影响整个社区的安全与稳定。引发物业欠费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也可能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如规划、房管、消防、电力、水务、燃气、公安、环保、质检等部门。为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避免或减少产生物业欠费纠纷,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进行综合管理与指导。建议将物业管理与服务的监管纳入社区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作为总协调部门,由社区对物业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调解处理物业矛盾,发挥预防与化解纠纷的作用。

3 加强宣传,引导业主和物业企业依法履责

调研发现,业主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甚清楚,对基本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内容不清楚,对业委会的工作和职责不清楚;物业企业员工存在同样的问题。建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加强对物业企业员工、住宅小区居民的宣传,采用各种形式帮助他们学习《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物业企业和业主都了解物业管理与服务的法律法规,明确物业企业和业主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了解物业管理与服务中各自行为边界以及违反法律法规需相应的责任;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提升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形象。

4 规范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工作

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大家对其还比较陌生,对业委会的组建和改选都在摸索过程中,各地并未形成比较成熟的经验与做法,导致有的业委会能发挥较好的作用,有的业委会没有发挥什么作用,有的甚至还其起到相反作用。因此,政府相关部门要总结经验与教训,规范对业委会组建和换届改选的工作流程。要总结推广业委会发挥作用比较好的社区的做法,指导新建社区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已有业委会换届改选工作的指导,要在新业委会的组建及已有业委会换届选举的程序、人选及议事规则等方面把好关,指导业主们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完成选举,将人品好、素质高、愿意为大家服务的人选为业委会成员。同时,对新业委会成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指导他们做好业委会的工作,督促他们为业主服好务。

5 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培育物业服务市场

近十多年来,随着住宅小区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物业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已初步形成了物业服务市场格局,但规范物业服务的法律法规明显不能满足需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是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已有十多年,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显著。虽然各地方也颁布了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地方性法规,但总的来讲,物业服务市场还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状态,物业管理与服务不成熟、不规范,并未打破谁开发谁管理的经营局面。缺乏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管,存在走过场和陪标的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需进一步细化物业服务招投标规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则,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服务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满足广大业主的物业服务需求。

6 完善细化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为物业服务制定标准

政府主管部门要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沟通的基础上,在已有物业法律框架内,完善与细化有关物业管理与服务的法律法规、实施意见等,制定一系列物业管理与服务的可操作性强的政策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物业服务制定合适的标准,用以指导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业与企业的行为,处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使物业管理与服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6.1 依法明确各类房产的用途

在法律上要明确各类房产的用途,比如:住宅就是住宅,不能用于经营;还有做到产权明晰,让业主明白自己的权利边界在哪里;也要让物业公司明确自己的职责,依合同做好服务工作;让大家依法行事,让各方既享受权利,也自觉履行义务,达致社区和社会和谐。

6.2 完善与细化物业服务标准,提供差别化服务

目前,虽有一些物业服务标准,但还需完善与细化。物业管理服务需要统一标准,但也要提供一些差别化的服务。比方说,不仅要保障老百姓最起码有馒头吃,还要有对那些想吃或有能力吃包子或饺子的业主,提供相应标准的服务。换句话说,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物业服务制定不同的标准,每一项服务标准收费不一样,优质服务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首先要对基本物业服务提供一个标准和收费水平,其次还需对有不同物业需求的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7 严格执法,加强监管,预防物业欠费纠纷的产生

政府加强监管、预防物业欠费纠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7.1 做好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和收费的监管

物业服务质量与收费,是业主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引发物业纠纷的主要焦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对物业服务质量与收费的监管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要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与服务质量,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质量与收费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分等分级、质价相符”的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如此,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应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费用;业主也按自己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应交纳的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物业欠费纠纷的产生。

7.2 加强资质管理,严格执行准入与退出制度

对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让物业服务质量优、价格合理的企业进入物业服务市场;对已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物业服务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整改,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否则暂停其资质的评级资格;对于那些在服务方面存在问题严重的企业,则取消其物业服务的资质,迫使其退出物业管理市场。

7.3 规范物业服务招投标行为

政府相关部门要出台相关措施,规范物业服务招投标行为。对于无论是新建小区还是老旧小区,其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都需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小区一定要促使房地产开发与提供物业服务分开,杜绝房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联;同时要查处物业服务招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7.4 指导与规范物业管理移交行为

物业管理移交也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要规范物业管理移交行为。当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一定要明确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时、按程序移交相关全部物业资料。如果他们拒不移交有关印章、会议纪要、业主清册等档案资料,政府相关部门要督促执行;并让他们承担不按时履行移交义务的法律责任。

7.5 严格执法,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已制定有关物业管理与服务的法律法规,政府相关部门要克服畏难情绪,严格执行,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要及时对违法搭建、居改非、群租等各类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并予以改正;并对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纠偏与处罚,督促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化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8 结语

政府相关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制定符合物业管理实际的政策、法规,对物业企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创造物业管理发展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宣传与引导,扶持与培育物业服务市场,规范各主体行为,能够在预防物业欠费纠纷中发挥积极的独特作用。

摘要:在预防物业欠费纠纷中,政府相关部门通过明确其工作职责,依法行政,建立由街乡联动共管的机制,加强宣传与引导,扶持与培育物业服务市场,完善细化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为物业服务制定标准、规范各主体行为,发挥积极的独特作用。

关键词:物业欠费纠纷,政府部门,预防

参考文献

[1]房鸿雷.寻求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和谐--由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审理现状引发的思考[EB/OL].(2009-02-25)[2016-05-07].http://www.lawtime.cn/info/fangdichan/fang dichanlunwen/20110110124920.html.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4篇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的法定部门

我国涉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等。此外,我国沿海部分省市也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如《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等级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涉及的主要部门有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等。

1.1 海事管理机构

(1)《海上交通安全法》 该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34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第38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2)《突发事件应对法》 该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2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港口法》 该法第6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33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该法第45条规定:“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1.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安全生产法》 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该法第6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0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

(1)《港口法》 该法第32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2)《安全生产法》 该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该法第70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该法第43条规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44条规定:“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中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从《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既有所区别又相互联系。从应急处置的具体实践来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发生泄漏事故后,在将危险货物集装箱从船上转移至岸上进行应急处置的过程中,由于货物发生位移,事故影响范围发生变化,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权限也相应地发生转变。为最大限度地缩小事故影响范围,减小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部门不仅要依法履行职责,还要加强协调配合。

2.1 海事管理机构

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发生泄漏事故,对水上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时,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组织救助的职责。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泄漏事故的危险货物集装箱从船上转移至岸上的阶段,按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预案进行救助,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应急处置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其他部门予以协助。此外,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管辖水域负责组织、指挥水上事故处置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有责任也有必要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地方政府批准实施。

2.2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受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港口的地方政府的指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港口实施行政管理,负责组织制定港口码头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对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实施备案,并负责组织指挥救助。发生泄漏事故的危险货物集装箱从船上转移至岸上后,应急处置工作的指挥权相应地由海事管理机构转移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依法发挥主导作用。

2.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口危险货物应急处置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1)对辖区港口码头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实施备案,会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等整合各分预案,做好不同分预案之间的衔接工作;(2)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危险货物总体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3)根据预案和事故等级组织实施救援。由此可见,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不论涉事集装箱位于何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负有指导、协调职责。

2.4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在发生事故时,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开展抢险救援工作,排除事故危害,防止事故扩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发生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而靠泊码头后,或停靠码头的船舶发生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时,港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首要的应急救援工作;发生泄漏事故的危险货物集装箱上岸后,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和指导意见制定应急救援方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具体的应急救助工作。

3 促使相关部门更好履行职责的对策

3.1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自1984年生效实施以来从未进行修订。受立法当时经济和航运发展水平的限制,该法未对海上应急救助工作作全面规定。随着我国经济贸易和港航业蓬勃发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发生泄漏事故的风险显著上升。除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职责分工、程序要求、具体措施外,《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亟待修订,以确保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针对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统一、不衔接而影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效率和效果的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努力形成相关部门既分工明确又相互协调的良好局面。此外,对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置的具体实践中形成的成功做法和经验,要通过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吸纳,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巩固和扩大实践成果。

3.2 完善各部门现有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各自法定职责,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得失成败,对现有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实化,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此外,要在各自应急预案内预留接口,解决职责交叉重复和错位模糊的问题,实现不同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的有效衔接和顺利过渡,使之标准化、系统化、科学化。

3.3 加强各类应急演练

各部门要熟知本部门应急预案,明确自身的职责权限、反应程序和工作要求,并加强针对性的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各部门要联合组织跨部门应急演练,增进对其他部门应急预案的了解,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确保不同部门的应急预案顺利衔接,形成应急处置的合力。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开展各种专项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专业化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危险货物总体应急预案的框架内,以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为基础,有效整合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大规模、全方位、综合性的应急演练,检验危险货物总体应急预案和各分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港口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危险货物应急处置的主要力量,要不断完善本单位应急预案,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在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包括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泄漏在内的危险货物事故处置演练,提高实战能力。

政府采购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5篇

一、政府绩效审计的对象

政府审计机关从事的绩效审计的直接对象是公共部门。公共部门是指与私人部门相对应的, 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 由政府部门、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企业等构成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绩效审计是绩效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绩效审计的难点。

审计机关是独立的有专业胜任能力的经济监督部门, 审计机关从事政府部门绩效审计也是国际惯例。政府部门的绩效评估主体一般包括政府部门自身、外部机构或中介组织等。“自己对自己的评估”往往带有主观倾向, 不同部门间的利益倾向可能导致不良互评。政府部门制定自己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容易排除那些较难衡量或者该部门认为不应该衡量的指标;而恰恰是这些指标更能体现政府部门的绩效和工作质量。另外由于外部激励的缺乏使政府部门更容易产生“惰性”, 政府部门制定的绩效目标或计划往往偏向于低于组织所能实现的目标。因此, 审计机关作为独立的经济监督部门, 具有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标准, 对政府部门的业绩和活动进行绩效审计成为必然。

二、政府部门的特殊性

(一) 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追求公共利益。

政府部门提供的产品是公共产品和服务 (包括提供公共政策) , 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 且具有垄断性。公共产品和服务一般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不能通过市场定价来约束其成本的发生, 在缺乏外部制度约束的情况下, 政府部门更易于表现出“经济人”的本性。另外, 政府部门一般都缺乏成本意识, 政府部门作为预算支出者总是力图扩大自己的权力和职能, 获取更多的预算和利益, 缺乏节约公共资源的动机。并且,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 对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来说, 也更容易隐瞒公共信息。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 应该反映纳税人的偏好 (民意) , 一方面, 政府应该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己任, 通过公共利益可以界定政府公共职能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 从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来看, 政府不是公益物品的唯一提供者, 它应该在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中承担“掌舵”的角色。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一切措施都是在顾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为全体民众服务。公共利益是政府部门存在的合法性依据, 政府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政府部门从纳税人处获得资源, 与为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存在直接联系。政府部门有义务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考虑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尤其关注那些没有支付能力的需求。

(二) 承担公共受托责任, 经费来源具有公共性。

在现代政府体制下, 政府部门作为代理者承担公共受托责任。公民通过民选立法机构行使委托权力, 首先是权力委托, 将公共权力委托政府部门行使, 但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相应的资源作为基础, 因此权力委托的同时也是公共资源的委托, 这样作为政府就承担公共权力受托责任和公共资源受托责任。政府各部门的公共资源主要是预算经费拨款, 政府部门和人员经费来源必须以公共财政为基础, 而不能以罚款、收费为基础。然而, 政府部门是“花别人 (纳税人) 的钱办别人的事”,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机会主义行为, 由于存在权力信息不对称和公共资源信息不对称, 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和资源使用的损失浪费, 这些也是腐败的根源。

(三) 必须依法行政。

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也就是说, 法律没有授权政府部门做的, 政府部门做了就是越权;法律授权政府部门做的, 政府部门没做, 就是行政不作为。同样, 政府预算的法律属性, 要求政府的财政收支权力必须来源于预算的明确授权, 无预算明确规定就没有进行财政收支活动的权力。这一点正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力的不同之处, 对公民权力而言, 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 而对于政府权力来讲, 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

(四) 绩效评估难度大。

政府部门的目标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 且目标难以量化, 有些部门可能很难制定统一的定量指标。政府提供的产品往往是无形的, 缺乏客观的技术标准, 通常要考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诸多因素, 这种产品或服务缺乏试产交易机制, 因此也就没有价格检验机制, 使得政府部门的工作状况、工作质量难以评估。威尔逊从管理学的视角将机构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产品型 (production) 组织即机构有可见的产出与结果;程序型 (procedural) 组织即产出可见结果不可见;技巧型 (craft) 组织即产出不可见结果可见;顶盖型 (coping) 组织即产出和结果均不可见。技巧型组织很难设计出产出指标, 程序型和顶盖型组织很难开发出结果指标。政府部门的活动难以观察到, 即使活动可观察, 活动的结果也难以观察, 或者活动的结果可观察, 但活动的过程难以观察。

三、政府部门特殊性对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影响

(一) 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审计是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重要内容。

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要求, 因此政府部门行为的合规性是绩效审计的前提, 如果将合规作为一种行为结果, 合规性审计又是绩效审计的重要内容。由于政府部门使用纳税人的钱 (不是自己的钱) 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因此, 在履行公共受托绩效责任方面可能存在瑕疵, 审计机关作为公共受托绩效责任的监督和鉴证者, 应该关注政府使用资源的经济性和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性。在经济性方面主要关注资源的节约情况;在效率性方面要关注资源利用效率、内部控制效率和服务效率等方面。

(二) 政府支出项目的效果性审计是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延伸。

公共财政的一个重要趋势是政府部门项目支出尤其是关系民生的项目 (如教育、卫生等) 支出会越来越多, 这是政府部门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渠道。项目支出的合理性、主管部门对项目支出监管的有效性、大额采购情况、项目支出效果等方面是支出项目效果性审计的重要内容。作为支出项目可能规模较小, 但一般“五脏俱全”, 在审计机关缺乏绩效审计经验时, 选择一些“短、平、快”的支出项目为核心开展效果性审计可以积累绩效审计经验。

(三) 公平性审计是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重要内容。

政府部门要追求公共利益, 就应该从公平的视角对公共产品开展绩效审计。政策是政府部门的主要公共产品, 是公平性审计的直接对象。公平性审计主要涉及“政策的成本和收益是否公平地分配给各个社会群体”。通过开展公平性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政策严格把关, 对现行政策中体制上的不公平予以披露,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提出建议。审计机关公平性审计的重要职责是确定现行政策中存在的体制上的不公平因素, 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公平性审计的对象可以包括福利政策、税收制度、土地政策、分配政策等内容;我国近期应重点在教育、社会保障、分配等领域开展公平性审计。

(四) 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的确定是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难点。

绩效审计标准一般包括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指标目标值, 由于绩效评估难度大,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一直是绩效审计发展的瓶颈。在制订和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应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之间充分协商, 以保障审计结果的可利用性;同时借鉴国外经验, 在公共领域大力引进标杆管理技术, 在时机成熟时开展政府部门管理质量奖的评选。以这些标杆、获奖单位的先进指标和做法为基础借鉴平衡计分卡的理念, 推动不同类型部门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的设立。

(五) 公开绩效审计报告是深化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必然要求。

在政府治理结构中, 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 委托人应该尽力搜索权力和资源运用的信息, 另一方面, 代理人应尽最大程度地披露相关信息。由于政府资金的公共性, 政府绩效审计报告应该向公众公布, 这样才能有效解除其相关责任。绩效审计报告的公开为绩效预算改革提供了信息基础, 提高了财政透明度, 同时也有利于群众参与公共治理。因此, 公开绩效审计报告可以进一步推动公共治理, 同时也是进一步深化绩效审计的必然要求。S

摘要:政府绩效审计的直接对象是政府部门和非营利组织, 政府部门绩效审计和非营利组织绩效审计的差异很大, 政府部门的特征直接影响政府绩效审计的内容和特征。本文分析了政府部门的四个特征, 并从五个方面分析了这些特征对政府部门绩效审计的影响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政府部门,绩效审计,国家审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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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卓越.公共部门绩效评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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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建新.政府是否是“经济人”[J].中国行政管理, 200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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