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2024-07-05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精选9篇)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1篇

仁天集团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暂行初稿)

为完善及规范集团公司基本规章制度形成机制,鼓励公司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特制定以下办法:1、2、3、此处规章制度指经营性规章制度,不涉及资本、股权等制度。现有各项规章制度在新的制度出来以前继续有效,在相关新制度发布后失效。制度形成程序为:

1、集团公司制定的制度,由分管副总拟定暂行初稿以后,总

经理审批签字,由行政部发文执行;

2、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暂行初稿,首先报分管副总初审,然后报总经理进行全面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下发至初稿制定部门,初稿制定部门根据意见修改或提交行政部发文执行。

4、自暂行初稿开始执行之日起,30日内为征求意见期间。全公司员工均可在此期

间,以书面形式向行政部提交合理化修改意见。被采纳的意见根据公司奖罚条例给予奖励,若事关公司机密或总经理认为没有必要征求意见,则省略此步骤。

5、制度修改程序为:针对现行制度,各部门若认为有修改必要,可向分管副总提

出,经总经理同意后在集团公司内部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为30日。全公司员工均可提出建议,公司同样对采纳的建议给予奖励。

6、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最终审定机构为:由各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项目经

理)以上人员组成集团公司规范化管理改革领导小组,总经理任组长。此机构为非常设机构,只在需要制定新制度或旧制度需要修改时成立。

7、征求意见期间结束,由行政部召开会议对收集的意见进行讨论,参与者为集团

公司规范化管理改革小组机构成员。若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经成员会签、总经理批准后,行政部档案管理员对文件编号、存档,行政部发文形成正式制度开始执行,相关部门监督执行情况。

拟定:

日期:审批:日期: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2篇

第一部分___机构及纪律规范

第一条为使我司管理秩序正常规范,按照公司管理要求设立规章制度编审委员会专

职负责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编审、修订发布、宣贯执行、督导工作。

第二条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公司职员在公司履职开展工作期间必须遵照执行的纪律规范。(范本)

第三条各项规章制度中的约束性条款为公司职员不能抵触的,是公司管理部门进行

奖惩的依据。

第二部分制定程序及生效

第四条公司级规章制度由管理中心负责___编写并呈报公司规章制度编审委员会审

议,经总经理签发生效后依据执行。

第五条涉及员工人事、劳资关系及《员工守则》包含的管理制度,由人力资源部

负责___编写并提交管理中心核准,核准后由管理中心呈报公司规章制度编审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制度经总经理签发生效后依据执行。

第六条各中心部门级规章制度及其他针对性较强的制度,由该中心部门负责___编

写修订提交管理中心核准,核准后由管理中心呈报公司规章制度编审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制度经总经理签发生效后依据执行。

第三部分修订与执行

第七条公司级的规章制度在运用过程中存在不适合的,公司所有职员均有义务提出

异议,各中心部门负责人在宣贯执行中可及时向管理中心提出修订意见,由管理中心据实考

量,可结合合理化建议作必要的修订。

第八条各职能版块的规章制度在执行中某些部分或条款因公司的发展已不再适宜

时,各中心部门负责人有责任提出异议并___及时修订,修订后的新制度提交管理中心核准

经总经理签署同意后,由公司行政公告对原有制度作废止或修订处理,新制度自公告之日起

取代原有制度正式施行。

第九条公司规章制度编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负责公司规章制

度的宣贯、执行与督导。

第四部分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属公司管理中心。经总经理提议由公司规章制度编审委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3篇

关键词:新修刑事诉讼法 证据制度 侦查取证

一、新修刑讼法对证据制度作出的修改与完善

(一)对证据定义、种类和运用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

一是在证据定义上,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来取代“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材料说取代事实说,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逻辑更为清晰,使证据回归了其“承载事实的载体”的本来面目。二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勘验、检查笔录”后增加规定了“辨认和偵查实验笔录”,并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此外,还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表述更加客观准确,证据种类体系更加完备。三是顺应法治进步和实际需要,规定了公安人员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

(二)首次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由司法解释上升到了刑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明确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

(三)规定了更加严格、明确的证明标准

在原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明确阐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新修刑诉法证据制度修改完善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新挑战

一是证据定义的完善,明确了证据有真有假、需要查证属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证据种类的增加,在丰富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手段的同时,也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提高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的质量、提升技术侦查的能力、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证据转化的衔接工作。三是公安人员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等制度的建立,对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提出了更为全面的要求。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重了公安机关对取证合法的证明义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从根本上转变依赖口供破案的模式。五是“证据确实充分”要件具体化,为侦查取证提供了更加清晰、更加严格的有罪证明标准。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积极应对、着力破解。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和驱动力。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是继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坚实一步,而“人权保障”的理念在立法中主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体现出来,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此理应做出表率,将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理念贯彻到执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

(二)推动侦查模式的转变,注重侦查取证工作

应当推动侦查模式由“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转变。从必要性上看,随着刑诉法的修改,特别是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和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的严格规定,“由供到证”的弊端更加突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或翻供的可能性增大,如果无法获取口供或者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案件很可能半途而废;另一方面,过于追求口供又可能导致刑讯逼供,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从可行性上看,新修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种类,并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转化使用,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其立法目的事实上就是为了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作出平衡,拓宽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途径和手段,引导侦查模式向“供证结合”转变。要推动这个转变,就必须加强和规范侦查取证工作。首先,要解决“人”的问题,优化人才结构,着力引进和培养适应信息化、高科技条件下刑事侦查工作的优秀人才。其次,要解决“物”的问题,根据需要尽快配置信息、技术侦查装备,为侦查模式转变打下牢固的物质基础。第三,要解决“用”的问题,用好技术装备,用好法律政策,把信息采集、技术侦查等工作与传统侦查手段共同运用,特别要在资源共享、打破壁垒上下工夫,推动刑警、治安、交警、特警等多警联动,刑侦、网安、图侦等同步上案,形成强大的侦查合力。

(三)强化针对性培训,全面提升办案人员素质能力

应当紧紧围绕刑诉法规定开展更具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促进办案人员素质能力全面提升。根据新修刑诉法的要求,在提高侦查破案能力的基础上,特别要提高三种能力。首先,要提高对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别的能力,尽量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使侦查获得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标准。其次,要提高出席法庭的能力,让办案人员从思想深处牢固树立诉讼民主观念和控辩平等意识,通过出庭演练等活动尽快适应出庭作证等庭审模式。第三,要提高保护证人的能力。细化对证人保护的措施,让证人能够放心作证。

(四)确保新修刑诉法证据制度取得良好效果

首先,要完善内部规范和监督机制。比如,应当就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进行严格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所得证据的转化机制,完善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探索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其次,要完善科学考评机制,摆脱“命案必破”等旧理念的束缚,改变片面强调侦破率、逮捕率等做法,探索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和办案实际,有利于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履职、有利于防范和纠正错案的科学考评机制。第三,要完善外部协作机制,积极参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遵循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等原则,推动建立同法院、检察、司法等部门的监督配合机制,共同为新修刑诉法的全面正确实施而努力。

参考文献:

[1]李兴洲,李丹,李蓉.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之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9

[2]郎胜,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72

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及企业、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明确制定权限,保证集团及企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团及企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集团及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程序、标准、规程、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各种规定、办法、指南、指引及其解释等。

第三条集团及企业、单位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章制度分类

(一)集团及企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性质、内容可分为以下几种:

1.“规定”(包括“暂行规定”、“试行规定”等)、“决定”是指对集团及企业、单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

2.“补充规定”是指对集团及企业、单位的某一项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补充,原规定不予废止,原规定同新规定相抵触以新规定为准的规章。为便于再次补充,补充规定一般以顺序号进行区别,如XX补充规定(一)。原规定中不再适用予以废止的条款,应在补充规定中明确。

3.“办法”(包括“暂行办法”、“试行办法”等)是指对集团及企业、单位某一项管理内容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

4.“补充办法” 是指对集团及企业、单位的某一项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补充,原办法不予废止,原办法同新办法相抵触以新办法为准的规章。为便于再次补充,补充办法一般以顺序号进行区别,如XX补充办法(一)。原办法不再适用予以废止的条款,应在补充办法中明确。

5.“指南”、“指引”、“细则”、“规程”、“解释”是指对某一项业务流程做出比较具体规定或进行具体说明的规章。如果需要对集团及企业、单位的已发布实施的某一项“指南”、“指引”、“细则”、“规程”、“解释”进行补充,新规章不以“补充指南”、“补充指引”、“补充细则”、“补充规程”、“补充解释”方式命名,按原规章名称加新规章的顺序号方式命名。

6.“通知”是指对集团及企业、单位的某一项管理内容作出强调或临时性规定的规章。

(二)集团及企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按发布的主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集团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

2.集团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

3.企业、单位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企业、单位的有关部门需要发布规章制度的,不得直接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发布,要以企业、单位的名义发布。

(三)集团业务部门发布规章制度, 只能以“指南”、“指引”、“细则”、“规程”、“解释”或“通知”文种发布。

第五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既具实用性,又适度超前。

第六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审查、发布和备案等程序。

第七条规章制度立项

(一)集团或企业、单位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以及有关部门、有关人员意见和背景资料,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由集团或企业、单位主管批准立项。

(二)集团业务部门针对本部门的某一项业务流程需要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指南”、“指引”、“细则”、“规程”、“解释”或“通知”进行规范的,由集团分管领导批准立项。

(三)企业、单位仅可对本企业、单位内部的、集团规章制度未涉及、未明

确的业务进行规章制度立项。

(四)集团或企业、单位的有关部门针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认为需要制定规章制度加以规范的,可提出立项建议(对比较简单的问题,可口头提出建议;对比较复杂的问题,应提出书面建议),根据立项批准权限由集团或企业、单位主管或集团分管领导批准立项。

(五)规章制度立项内容包括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条款以及起草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规章制度起草

(一)以集团或企业、单位名义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一般由集团或企业、单位的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具体业务的规章制度行政部门无法起草的,集团或企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代拟。

(二)以集团有关业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由该业务部门起草。

(三)规章制度起草经办人可通过收集、查阅相关资料、召开座谈会、进行调研等方式收集素材,其他人员应予配合。

(四)规章制度起草内容包括: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主管部门和落实规章制度的责任人;

4.管理原则;

5.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

6.违规责任;

7.实施日期;

8.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9.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规章制度的征求意见

(一)规章制度起草经办人起草完毕后,提交立项批准人(指批准规章制度立项的集团或企业、单位主管或集团分管领导,下同)初审,立项批准人认为符合立项要求的,形成征求意见稿,规章制度起草经办人根据立项批准人确定的征求意见范围下发有关企业、单位、有关部门、有关专业人士、有关人员征求意见。

(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讨论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规章制度的审议

(一)规章制度起草经办人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和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提请立项批准人再审, 立项批准人认为比较成熟可以提交审议的,提交审议。

(二)集团或企业、单位主管批准立项的规章制度,由集团或企业、单位召开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进行审议;集团分管领导批准立项的规章制度,由集团分管领导召开部门会议审议。

(三)有关规章制度需要聘请社会上的法律、财务或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审议的,要积极聘请上述人士参与审议。

(四)对审议中出现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起草经办人根据审议要求,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再次提交审议。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的审查

(一)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的审查制度

1.集团行政部门为集团及企业、单位规章制度的归口审查部门。

2.以企业、单位名义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在发布前应先形成送审稿,报送集团行政部门审查无异议后才可发布实施。

3.以集团业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在发布前应先形成送审稿,报送集团行政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审查无异议后才可发布实施。

(二)集团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制定权限和程序;

2.是否与其他规章制度相协调、衔接;

3.是否具有可行性;

4.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集团行政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讨论会。

(四)除特殊情况外,集团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天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

(五)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行政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

1.未按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办理的;

2.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被缓办或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的企业、单位或集团有关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集团行政部门审查。

(六)起草规章制度的企业、单位或集团有关部门根据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集团行政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规章制度的企业、单位或集团有关部门协商。

(七)集团行政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在发文会签单上会签。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的发布

(一)拟以集团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草案经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按发文程序办理会签手续,经集团主管签字后予以发布。

(二)拟以企业、单位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草案经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按发文程序办理会签手续,并报集团行政部门审查,由企业、单位主管签字予以发布。

(三)拟以集团业务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按发文程序办理会签手续,并报集团行政部门审查,由集团分管领导签字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的备案和存档

企业、单位和集团有关业务部门发布的规章制度要在发布之日起3天内报送3份原件给集团行政部门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规章制度的修改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修改:

1.制定规章制度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2.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3.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二)修改规章制度按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规章制度的解释

(一)以集团或企业、单位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统一由集团或企业、单位的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或由行政部门委托有关业务部门解释。

员工手册制定及修改重点建议 第5篇

我们认为,员工手册不仅仅是规范员工行为的规章制度,而且对规范公司管理有良好的指导作用,即员工手册中规范员工行为与引导管理人员的行为并重。即《员工手册》可以引导人事专员在日常人事管理中如何取证,如何保存证据、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因此,大多数问题人事专员都可以完全按照《员工手册》的程序来处理员工问题。

一、员工入职前风险规避制度

员工入职前,主要风险在于员工的身份真伪、学历真伪、身体健康情况、有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存在保密义务等各种情况。

条款设定:

应聘人员申请入职,必须填写入职申请表,提供合法的入职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明、离职证明、健康证明等,应聘人员应保证或承诺其填写的个人情况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其受聘于公司不违反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上述保证或承诺,视同应聘人员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公司将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或解雇,不作任何补偿,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应聘人员须授权公司查询其个人资料及相关证件,并承诺不因公司以此方式获取应聘人员个人信息资料而起诉,公司人力资源部将视情况需要核实应聘人员的个人资料。

二、员工入职时劳动合同签订制度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最妥善的方式是在入职前就签订合同,这样可以避免员工入职后故意拖延或对劳动合同条款有异议,导致一个月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困扰或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参考规定:

公司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员工入职前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在入职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员工拒绝签订的,公司可提前三日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发放应得工资,不作其他任何补偿。

三、试用期制度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在试用期,很多企业与员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或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一律为三个月,等试用期满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现在已经面临很大风险,应予纠正,同时,企业录用员工时,应向其书面发出录用通知书,并在录用通知书上载明录用条件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后果。

参考规定:

公司决定聘用应聘人员时,将向员工发出书面录用通知书。

新入职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一至六个月。

试用期内,公司根据员工表现,根据《录用通知书》及《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考核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经考核符合录用条件的,转为正式员工,如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试用期内,员工离职需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公司。

四、调整工作岗位制度

参考规定:

试用期满合同未到期员工,公司需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原则上需与员工协商一致,但公司临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不超过三个月)、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以及员工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除外。

公司将根据以下原则之一确定员工是否胜任本岗位工作:(需根据公司实际需要确定)

1.绩效考核不合格;

2.身体、知识、技术、职业资格及管理水平等无法达到岗位要求;

3.三个月内出现本岗位常规情况下不应出现之情形达三次或以上。

4.其他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形。

员工经证实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公司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员工实际,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包括降职、换岗等),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后,根据以岗定薪的原则确定其薪资水平(包括提升或降低)。员工应按公司规定接受培训或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不同意接受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五、工资结构调整制度

很多企业在工资支付制度上存在不合理性,有些是给员工一个固定的工资,而并未有具体的项目,有些虽然分解成几个项目,但这些项目都是固定的,无法变动,这样就使工资支付僵化,无法灵活调整员工工资,导致只能调高而不能降低员工工资。我们认为应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引入绩效奖金一栏,对其工资根据员工绩效进行浮动,以贯彻多劳多得的原则,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并将降低员工工资的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同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合法合理的并具操作性的绩效考核办法,定期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据此调整员工工资、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可作为《员工手册》的附件发给员工。

参考规定:

员工的工资结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津贴)、(技术津贴)、绩效奖金等构成,岗位工资根据工种及职级确定,绩效奖金将根据员工本人绩效、本部门效益等予以浮动。

公司所称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为员工每月周一至周五每天八小时出勤的工资,该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以其为基数。

月薪制工资人员,其工资实行包干制,即加班工资实行预付制,月薪工资中津贴一项包含约定的平时及双休例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超出约定的加班时间或者预付之加班工资不足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另行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具体见员工工资目录。

以上内容是我们从员工手册关于入职前风险规避制度、劳动合同签订制度、试用期制度、调整工作岗位制度等六点提出了制定及修改的建议,下面接下来继续给大家提出关于离职的有关规定等六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提出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加班、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数额异议制度

根据广东省高院及省仲裁委发布的指导意见,电子考勤记录须员工本人签名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因此,员工手册可以在这方面予以规定。如果是纸质考勤卡,则每月结束后应由员工在纸质卡上签名确认,如电子考勤,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每月将电子考勤记录打印出来,由员工确认签名,如认为这样成本过高,应在员工手册上作相应特殊规定,以确定电子打卡记录的有效性。

参考规定:

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将书面记录支付员工姓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含加班时数)、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员工领取工资时对工资台帐记载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确认无误后签名予以确认,如在签名后发现有误差,应在工资发放后七日内书面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提出,逾期则视为没有异议,公司将不再受理。

二、离职的有关规定

参考规定:

试用期员工离职,须提前三日以《辞职申请书》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试用期满后的正式员工离职,应提前三十日以《辞职申请书》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提前通知期不足,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特殊情况下员工确需提前离职的,须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员工未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定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公司有权暂时不予支付员工经济补偿,超过三日仍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或不辞而别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从员工工资、经济补偿中予以扣除,工资、经济补偿尚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员工仍需赔偿损失。

员工不辞而别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包括但不限于退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员工自行承担。

三、公司书面文件送达制度

公司的有关书面文件(如处分通知、解雇通知书等),在无法直接送达给员工时(如员工拒签、下落不明),公司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并在员工手册中予以规定。

参考规定:

公司发送给员工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处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应配合签收,如书面文件无法直接送达至员工时(包括但不限于拒绝签收、下落不明),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送达:

1.留置送达。员工拒绝承认错误的,由员工同事及上级主管签名确认拒绝签收的情形,或由工会予以确认备案,将书面文件留置于员工办公桌或其工作位置,该书面文件同时将在公司公告栏予以公告,此方式视为送达。

2.邮寄送达。将有关书面文件邮寄至员工的户籍地址或通讯地址,该书面邮寄文件一旦发出即视为送达。

3.公告送达。将在公司注册地地级市(含)以上报纸刊登书面公告或通知,刊登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书面文件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违纪处分证据搜集制度

对于员工违纪处分,应根据公司实际列明相关行为,从轻微违纪到中度违纪再到严重违纪行为,一一列明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制定屡次加重处罚行为或采取违纪累计记分制度。如第二次警告为记过或第二次警告为严重警告,一年内记大过三次的予以解雇处分等等。在对员工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时,可以同时予以罚款处分,如警告罚款20元、记过罚款50元等,如果不罚款,则可以采取扣绩效奖金的方式,如规定员工有违纪行为,视为绩效不良,所有处分行为作为绩效考核评估的依据。人事专员在处理员工违纪问题时,注意证据的搜集工作,如员工违纪的,要其书写书面检讨,承认错误,并将处分通知送达给员工签名确认,记入人事档案,在员工拒绝书写检讨、或检

讨不符合事实时、或拒绝签名确认时,人事专员也可以采取邀请部门主管、组长、工会人员与员工谈话,并书面记录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工作(即通称的谈话笔录),最后由全体参加此次会谈的人员签名确认谈话内容,或者采用录音方式等。

五、民主程序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企业规章制度,需全体员工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才能有效作为企业管理行为的依据。对此,在《员工手册》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由工会主持,每个部门选派一定代表,采取座谈方式,由专门人员记录座谈代表对《员工手册》相应条款发表的意见或建议,然后由所有与会人员签名。

六、公示问题

《员工手册》作为企业管理的依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民主性、公示性、合法性。合法性由律师审核,但民主性和公示性需要企业自行操作,律师仅提供具体操作建议。公示性,即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向员工公示,以让员工知晓其内容。很多企业采取在公告栏公告的方式,单纯的此种方式不甚妥当,企业很难证明该规章制度是何时公示的。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对其进行补强证据:

1、采取培训的方式。对于新员工,可以采取入职培训,受训人员并在培训会议上签名,签名簿上记载培训内容(如《员工手册》),这样就达到了公示效果;对于老员工,很多企业担心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不方便向老员工公示,我们认为,老员工亦可以采取培训的方式,如在不加班的时候或生产比较闲的时候,要求员工培训,程序如前所述。

2、公告拍照。在张贴公告的当天,用数码相机将公告内容拍下,照片上记载拍照时间。

3、劳动局备案的方式。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在劳动局备案,以证明规章制度的民主性、合法性及公示性,劳动局会出具证明以证实公示的时间。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6篇

公司的管理制度应该公司职能单位/部门(人力资源部/质量管理部/市场部等/行政部/董事长办公室)组织各单位/部门编写,制度格式可以用制度文本模板作为参考,关键要了解公司目前是怎样操作的,以目前的情况下再改进一些。作制度的流程如下:

1)首先编写制度的目录(选择最重要的内容)

2)从设置样板作为格式要求,发放到各单位/部门编写

3)职能单位/部门审核修改后,送相关单位/部门征求意见并会签;

4)按各相关单位/部门的意见再修改,并报总经理批准。

一、编制管理制度原则

服从于组织结构和规模的原则、简明化原则、系统化原则、锁链化原则、一般和特殊相结合原则。

二、编制管理制度要点

编制管理制度以做事为主线,以各单位/部门、科室、班组、员工为点,以岗位责任制(包含岗位工作指引)、标准作业书、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等为枝干构成一个平面,结合各单位/部门和总则构成立体化的篇章。要站在公司和单位/部门的角度来看问题,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表——要弄清公司总经理和单位/单位/部门负责人每天、每月、每年应看的表,例如成本、发货量、现金流、进度、费用等;要弄清公司各岗位每天、每月、每年应填、应报的表;要弄清公司各控制点每天、每月、每年应填、应报的的表。

会——要弄清公司总经理和单位/单位/部门负责人每天、每月、每年应开的会,例如公司月度经营检讨会、公司(半)月采购中心会议、(半)年公司员工大会、周产供销协调会、月市场分析会等。

权——要设定人权、财权、物权、事权的管理权限,编制核准权限表。

计划和预算——公司的一切工作必须围绕着公司的策略、计划和预算来展开,制度的编制要为完成公司的策略、计划和预算服务,要弄清公司各单位/部门每天、每月、每年有哪些计划,如何执行和追踪。

以下是制度管理与制度的格式参考:

制度颁布管理办法

1.目的为了使公司管理进步上台阶,各类管理制度流程形成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流程化,特编制本管理办法来规定公司管理制度与流程、标准的拟定、审核与发布的方法。

2.适用范围

2.1公司的各种管理制度,包括管理制度、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管理条例等。

2.2一体化管理体系类的管理制度与标准按质量体系“文件控制管理程序”执行文件的拟订、审批、编号、颁发与归档,可适当参考本管理办法。

3.管理职责

3.1体系建设办公室职责

1)归口管理制度流程的颁布,负责对制度流程进行统一的审核管理;

2)组织各业务单位/部门对制度流程的拟订,负责对内容及格式的审核、文件编号管理,报送相关领导审批,在公司OA办公系统制度标签栏上挂阅读版本供各单位/部门员工查询使用,并负责在公司公告栏上发“制度已颁发通知”。

3.2 各单位/部门职责:负责制度的拟订与初审,送各相关单位/部门会签后,报总经理审核。

4.管理规定

4.1制度流程的拟订

4.1.1各单位/部门指定相应职能人员作为制度流程编写人。

4.1.2各制度流程编写人要按“制度流程格式”要求来拟订制度流程,所有制度流程要求编制规范的流程图及与之配套的工作标准。

4.2制度流程的审核、批准程序

4.2.1总经理批准的制度是涉及到公司整体层面的重要管理制度(例:审计制度、薪酬制度、绩效管理制度、业务审批流程等),按以下程序执行审批:

相关业务单位/部门拟订→填写《管理制度会签、审批表》→拟文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办公室审核→常务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4.2.2 常务副总经理批准的管理制度是涉及到运作层面、业务层面,非总经理批准的制度全由常务副总批准,按以下程序执行审批:

相关的业务单位/部门拟订→填写《管理制度会签、审批表》→拟文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办公室审核→各单位/部门会签→副总经理审批

4.3制度流程的编号

制度流程由办公室按以下规定负责编号:

1)按层级或职能用两个汉字分类,如 “公司”、“销售”、“人资”、“财务”、“行政”、“制造”等;

2)在汉字后面用大写字母表示文件类别,“ZD”表示制度、规定、办法等,“LC” 表示流程图;

3)在字母后面用短横线“-”连接文件编码序号,文件编码序号由三位数字组成,用半角字符输入。

例:运营ZD-001;行政LC-001

4.4由办公室负责制度的颁发与归档工作,执行以下程序:

①对电子版本与签名纸质板校对审核→

②输入文件编号、各签名人的姓名→

③在公司平台的“规章制度”栏中颁发制度流程;→

④在公司OA办公系统上发放“制度颁发通知”→

⑤对制度流程的文件的原件进行归档管理。

4.6制度流程编审管理要求

4.6.1制度流程拟订必须以管理规范化为原则,从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4.6.2制度流程报审批时一定要填写《管理文件发布申请审批表》。

4.6.3各单位/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可由各单位/部门自行编写拟订,但需送总裁办审核、统一编号,由总监批准办公室审核时须注意单位/部门制度不得与公司制度有冲突或违背。审批完的制度须送总裁办统一归档备案。

4.6.4业务操作类的制度流程拟订、审核后一定要与文件涉及到的相关单位/部门商讨会

签,获得认可。

4.6.5在执行制度流程过程中,各相关单位/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完善和补充,修改后的制度须重新报审批才生效。

4.6.6制度流程的保密

4.6.6.1制度流程属公司一般机密,相关制度流程编写人、审核人、文件管理员要对公司机密负责,不得向其它人提供电子版本及纸质版复印件。

4.6.6.2在公司平台上颁发的制度流程,信息管理员与电子文件颁发人员须确保文件为只读版本。

5.考核要求

5.1办公室负责对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5.2各单位/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凡不按以上流程操作、擅自发布制度追究违规单位/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体系建设办公室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 第7篇

一、立法主体

在监督法颁布之前,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大多制定了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推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行了积极探索,也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实践经验。据统计,截至2006年2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137件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省级95件,较大市42件;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19件,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18件[3]。监督法出台后,对过去监督工作的一些做法和规定与监督法不一致的,需要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可以加以深化、细化;对与监督法的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以保证监督法的全面正确实施。鉴于监督法属于“宪法及其相关法”[4]这一法律部门,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法律的授权,地方是无权制定实施办法的。现在,监督法已明确授权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监督法的实施办法,因此,作为实施性立法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其立法主体应当而且只能是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立法主体。

二、立法依据

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可以分为直接法律依据和间接法律依据。显然,其直接法律依据就是监督法,也就是监督法第四十七条的授权规定;间接法律依据就是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5]。监督法第四十七条专门规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实施办法,这就表明监督法不是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唯一上位法。只要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且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是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深化和细化”的[6]。

三、调整范围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属于“地方立法”,且属于“宪法及其相关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授权立法”,因而它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来制定,只能依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目的,是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保证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因而其调整范围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以及接受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的行为;(2)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提供服务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主任会议的工作行为;(3)“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不宜在监督法实施办法中加以规定。

四、立法中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目的,是保证监督法的正确实施,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因此,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解决监督法实施过程中遇到或者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增强实施办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1.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是监督法规定的七种监督方式之一。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原则、选择议题的途径、听取和审议报告的程序等,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进一步予以规范:一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如何形成,可否对其形成程序予以明确。二是由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可否对报告人作出明确规定。如:政府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的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两院”的专项工作,分别由“两院”正职或者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三是如何把握“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定位,对其形成程序与督促办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包括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发言所表达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其法律效力介于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间的一种书面文书。现在,有的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是根据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汇总后向报告机关交办,有的是由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整理后再向报告机关交办,有的是经过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后再向报告机关交办。此外,实践中提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书面意见是否纳入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在审议意见中如何反映?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审议意见与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又如何区别?审议意见的名称[7]、文书要素、格式如何统一?等等。对上述做法和问题,需要统一规范才好。四是会议可否对专项工作(或是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的投票测评?测评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测评(比如,有的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测评,有的按若干个要素实行百分制量化打分)?如果测评结果多数不满意或者不合格的又如何处理?等等,对此也需要研究并加以规定。

2.关于计划、预算的监督审查。监督法根据这些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进行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在同预算法、审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时限,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重点内容,预算变更中涉及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等等。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时,还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监督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每年6~9月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时限要求可否具体化?即能否根据实际对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的决算时限分别作出具体规定?(2)除了监督法规定的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七项内容外,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与使用、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收支两条线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与管理等情况,如何进行监督,怎样作出规定?(3)如何把预算审查与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结合起来,在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4)对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的项目和幅度,以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所作的调整,如何实施监督?(5)如何发挥好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计划、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作用?这些问题是实践中遇到的,深化和细化监督法时需要进一步明确。

3.关于执法检查。监督法总结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做法和经验,把执法检查作为专章加以规定,对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实施机构、执法检查计划的制订、执法检查项目的选择与确定、执法检查工作的实施、执法检查报告的提出、审议和处理,以及委托执法检查、跟踪检查等,作了全面的规范,这是第一次从法律上完整地确立了执法检查制度。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可否在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一是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如何在实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中发挥作用?二是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开展跟踪检查?三是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置?

4.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象、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三种情形”,以及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等。监督法没有把政府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以下问题:一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种类如何界定?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不要纳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如果地方立法中不予认可地方法院、检察院有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那么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的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又如何处理?二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需要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三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在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的同时,还应规定相应的反馈机制。

5.关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提出、处理程序作出了统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条件与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与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与审议等,明确规定了撤职案的提案主体和处理、审议、决定的程序,增加了“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提出撤职案”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制度。如何使这三种监督方式具有实际运用价值,实践中有哪些问题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这也是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应考虑的一个问题。

6.关于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是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责。对这个问题监督法未作规定,而以往的地方性监督法规中曾作出过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可在实施办法中作出必要的衔接性规定:一是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集中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通过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由“个案监督”调整规范为“类案监督”或者专项工作监督;二是对平常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按照有关信访法规的规定,转交“一府两院”或者其他机关、组织依法办理,并加强督查督办。

7.关于发挥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作用。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同时进一步扩大了人大代表对常委会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度。因此,在制定实施办法中应将这方面的规定具体化:一是采取何种方式向人大代表通报监督计划、监督工作情况?二是人大代表如何参与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是如何将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纳入到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之中?

8.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监督,这是监督法未明确而地方人大监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监督法实施办法中,一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规定一个特别处理程序。

9.关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包括监督计划和监督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监督等。监督法的这一规定,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合法性,突出了监督实效。地方在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时,应当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的具体内容、方式、途径和时限,以及如何建立社会意见的反馈机制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人大常委会监督公开的原则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2]其法规名称为“××省(自治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本文简称为“监督法实施办法”。

[3]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数据库》。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监督法属于宪法及其相关法这一法律部门。

[5]笔者认为,宪法不是地方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依据。

[6]参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2006年8月27日《人民日报》。

[7]“审议意见”的名称也值得斟酌。有的称“××省(市、州、县、区)×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对××报告的审议意见”;有的称“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第×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等。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修)订程序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修)订要求,保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修)订质量,确保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持续合规性、充分性、有效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制度和规程),是指公司安环部按照职能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依据的文件。

公司制度和规程的制定、起草、审核、批准、发布、解释、修订、废止和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遵循法规统一、依照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和公开、适用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予以签发批准。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程序包括制定计划、起草、合规性审核、征求意见、审查、集体审议、领导批准、发布、评审、修订和废止。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计划、起草、合规性审核、征求意见、审查、集体审议、领导批准、发布、评审、修订和废止由安环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职权时,应当由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安环部为主,其它部门配合进行。

第二章 制定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应当包括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五条 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为依据;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相抵触;

(三)贯彻民主集中、公开发布原则;(四)从公司的安全管理实际出发;(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十六条 安环部每年要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修

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分管安全领导负责审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草案。主要进行合规性、适用性和有效性审核,并对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未经公司分管安全领导审核确认的送审稿,不得提请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审核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和员工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它方面。

第二十六条

分管安全领导对初次报送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草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退回补充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的草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意见。安环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环部应当在上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安环部对征求的意见应当予以研究处理;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采纳;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安环部应当将征求的意见、分歧的原因、处理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公司领导组织协调。

第六章 签发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文稿经审查通过后,由安环部提交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在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所有相关岗位。未经公布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作为实施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七章 解释、评审、修订、废止和汇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安环部。但是,对于其他部门涉及具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内容,可以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安环部应当根据需要将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予以评审、修订和废止。

第四十五条 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至少每2年评审和修订一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对相关的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进行评审、修订:

(1)当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废止、修订或新颁布时;

(2)当公司归属、体制、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3)当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时;

(4)当工艺、技术路线和装臵设备发生变更时;(5)当上级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时;(6)当安全检查、风险评价过程中发现涉及到规章制度层面的问题时;

(7)当分析重大事故和重复事故原因,发现制度性因素时;

(8)其他相关事项。

规章制度制定及修改办法 第9篇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0-02-01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10修正)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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