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24-08-31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精选10篇)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1篇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推行清洁生产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持续开展、依法监督的原则,应当与发展循环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区域开发等专项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实施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激励机制,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建设、税务、教育、商务、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旅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指标体系,建立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制度,对验收合格的颁发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对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应当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清洁生产技术、管理的有关课程设置规定和教学计划,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该类产品。

第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支持力度。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扶持。

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经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清洁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督促其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和推动行业清洁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研究、开发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对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科技项目,应当优先列入重点科技发展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应当将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支持企业的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落实相关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日常管理,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增加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加强管理,减少资源消耗,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项目申报时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内容,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专题(栏),清洁生产措施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投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予以落实。

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技术改造工程,不得引进、采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外资开展清洁生产,引进国外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洁生产措施没有落实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2篇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抚孤、赈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和慈善项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慈善活动。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省的慈善组织可以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省外慈善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办事)机构,应当向慈善项目主要活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设置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准予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决算和接受捐赠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4月1日前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查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请求查询的事项,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因决策不当,投资造成损失的,赞成投资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慈善组

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转赠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并由受赠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捐赠与募捐

第十七条

捐赠人可以指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受捐组织应当自接受捐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捐赠接收信息,捐赠使用情况应当在受益人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可以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对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对受赠的非货币所得,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抵,或者在受赠人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条

捐赠国库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应当以接受

捐赠时有关部门公布的市价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受赠人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催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收据的,受赠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收据存档备查。

受益人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使用捐赠所得援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捐赠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援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援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援助组织。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遗失或者损坏受赠财物的,应由其先行赔付,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公募基金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其他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在主要活动地民政部门备案。募捐组织以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除捐赠人向受益人直接捐赠外,捐赠所得应入募捐组织账户,由参与募捐活动的募捐组织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在本单位等特定范围内为帮助特定对象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申请;

(二)法人登记证书;

(三)募捐活动方案,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方式、时间、期限、地域范围、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使用计划。

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申请材料不齐或者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指导督促申请组织修改完善。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捐标识,并说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备案的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因客观原因确需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报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开启募捐箱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募捐所得总额10%以上的,或者以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方式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所得总额20%以上的;

(二)未参加本检查的或者上检查不合格的;

(三)开展慈善活动出现因违背慈善宗旨、超出业务范围活动造成慈善资源较大浪费和损失、违反财务规定等受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程序,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慈善服务项目包括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提供技术、劳务、智力都志愿服务。

慈善服务对象,可以向慈善组织申请慈善服务。对符合慈善服务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并建立救助档案。服务对象因为专业化需要的,应当聘用专业人才为其服务。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服务项目。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财务总支出,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可以优先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

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十四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宣传等单位应当做好慈善事业的宣传工作,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组织发布公告或者检查报告等信息公开事项提供便利和优惠。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的公证、估计、拍卖、审计等的费用实行优惠。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公园、商场、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用地、用水、用电等便利,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从事慈善志愿服务经历者。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赠人从事慈善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慈善组织免税资格和捐赠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报,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国税、地税部门认定。申报认定每季度办理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办理。企业通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所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财政全额奖励企业。

第五十条 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扶持慈善组织机制。在省、州(市)、县(市、区)级设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专项资金中,重点扶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培育的慈善组织,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慈善组织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慈善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全国性、省外地方性慈善组织可以申请本省内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岭公益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对为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募集财产的,责令返还捐赠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捐赠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信息查

询要求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受赠人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所得归还捐赠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

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有关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3篇

公告 (第8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节约能源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 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 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工作。

第二章 发展和扶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要求, 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 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州 (市) 、县 (市、区) 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 制定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 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 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州 (市) 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县 (市、区) 、乡 (镇) 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 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 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州 (市)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 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四)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农村的推广和应用, 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站建设。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和单位, 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 建设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 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

(三)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新设备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六) 代征手续费;

(七)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息化和现代物流体系建设, 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资金、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贷支持力度, 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有关市场主体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优惠。

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建筑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经依法认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所得税优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六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生产企业当年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执行国家鼓励类电价政策,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

第十八条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因施工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 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通行手续, 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 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 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 应当先予记录放行, 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 调整和公布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省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设计、施工、验收等工程建设技术规程和标准, 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 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 实行公平准入, 并向县级以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 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 执行国家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规定, 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 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 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规定, 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未注明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列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四)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 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第二十六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专用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使用袋装水泥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拒不缴纳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 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 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 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 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 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建设的工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大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4篇

第一、现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主要突出包装物强制回收。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遏制过度包装作出新的规定,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更注重发挥清洁生产从源头控制的作用。

第二、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政府及其部门对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督责任未做规定。修改后的法律强化了对政府对企业实施强制性审核的监督和评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同时规定,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为了强化和完善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范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新修改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增加新的规定: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全文 第5篇

(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6篇

云南蔗糖厂的清洁生产和清洁生产审核

通过对云南蔗糖厂的清洁生产的分析、总结、回顾和对清洁生产审核的成果的`介绍,用事实说明了在糖厂认真实施清洁生产的作用和体会.

作 者:张逸庭 ZHANG Yi-ting 作者单位: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云南清洁生产中心,云南,昆明,650034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年,卷(期):28(6)分类号:X38关键词:蔗糖厂 清洁生产 清洁生产审核 云南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7篇

云经资源〔2004〕499号

各州、市经委(经贸委),省级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制定的《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清洁生产办公室反馈。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鼓励单位有效开展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实施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79号),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洁生产合格单位(以下简称合格单位)的验收是指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洁生产办)组织的对实施清洁生产并自愿申请验收的单位,其实施结果是否达到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检查、评审工作。省清洁生产办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合格单位验收及审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辖区内实施清洁生产并自愿向省清洁生产办申请评定“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称号的单位。

第四条 合格单位验收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行政单位或个人不能强求已实施清洁生产的单位进行本办法所指的合格单位验收。

第五条 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要手段。根据自愿审核(含对试点示范单位的审核)和强制审核的区分,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强制审核的单位,在清洁生产实施后申请合格单位验收,原则上需经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合格单位验收所发生的费用,须遵循以市场运作为主和尽量减轻申请单位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合格单位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相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参照“云南省工业企业推行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组织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四)建立并培养了一支能开展审核工作的审核员队伍;

(五)建立了持续开展清洁生产的工作机构;

(六)建立了开展清洁生产的激励机制;

(七)制定了持续开展清洁生产的工作规划。

第八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根据行业的不同分别组织制定具体的清洁生产合格验收标准,其主要内容是:

1、基本条件,包括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建立持续清洁生产机制、员工培训、清洁生产方案及实施、法规的执行、企业管理状况等;

2、资源、能源的利用,包括原、辅料的选择和利用、能源及水的消耗等;

3、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三废”处理设施等;

4、生产过程及产品,包括生产工艺和技术的先进性、清洁生产方案的科技含量、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质量、清洁产品等;

5、资源综合利用;

6、环境管理。

第九条 合格单位的验收工作分两个层次:一是经过省清洁生产办备案的,由各州、市(指地级市,下同)或省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清洁生产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的,对申请单位的初步审查验收工作;二是由省清洁生产办负责组织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请单位进行的最终审查验收。

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是由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牵头、组成3-5人的专家验收工作小组,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条 初步审查验收。申请清洁生产验收的单位须首先向各州、市或协会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报的《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申请表》(附后);

2、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清洁生产七个步骤(策划与组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结果和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经过州、市或协会清洁生产工作机构初审通过后,由各州、市或协会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上报省清洁生产办。

第十一条 审查验收。省清洁生产办首先对上报的申请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技术、经济、环境、管理等指标是否已达到要求进行审查,确定上报资料是否合格。第二步组成验收工作小组,对申请单位清洁生产的总体情况进行现场评定。主要通过听取单位清洁生产领导小组汇报;询问基层工作人员对清洁生产的了解及参与情况;看单位生产(工作)现场;查单位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验收工作小组通过现场审核后,确定申请单位是否合格,并向其通报审评结果。

第十二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验收合格单位的名单,在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网站或有关媒体上公示一周,无异议则以省经委名义发文公布,并通过省经委网站或有关媒体进行宣传;同时以省清洁生产办的名义在相关会议上或者分批颁发《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对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规定,省清洁生产办在省经委和财政厅的领导下,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评选并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省清洁生产办优先推荐合格单位中有条件的单位申请国家清洁生产示范项目;优先推荐合格单位的高费技改项目,并协调在省级技改项目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生产的单位,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省清洁生产办将积极协调做好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清洁生产的合格单位,按规定享受云南省各级政府制定的各种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十七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加强对合格单位的定期检查和监督,不符合要求的,撤消其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省清洁生产办检举、揭发弄虚作假行为。省清洁生产办对不符合合格单位条件的,撤消其合格单位称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建议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清洁生产促进首都企业绿色转型 第8篇

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是源头减少资源消耗、控制污染排放的重要手段,也是北京加快治理“大城市病”、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2012年, 北京市被确定为全国首个服务业清洁生产试点城市以来,北京市不断加大清洁生产工作力度,在制度建设、机制建设、审核和项目推动、扶持政策“落地”四个方面重点开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清洁生产工作链条从实施审核向项目建设、绩效评估纵向延伸,工作领域由工业向服务业、农业等全产业领域拓展,形成了清洁生产全领域、全流程的促进体系,呈现出“机制新、力度大、效果好”的特点。

2013年北京市修订发布了《北京市清洁生产管理办法》,规范了清洁生产流程,完善了扶持政策,统筹了各项激励措施,优化了管理程序,有效提升了清洁生产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目前,已制定发布清洁生产审核技术通则等6项标准,即将发布医疗机构、住宿餐饮等10个服务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标准,正在制定清洁生产绩效核定等6项标准。

北京市建立了市、区两级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市发展改革、环保、经济信息化、财政、教育、交通、农业、商务、旅游等部门以及区县的协同联动。以北京节能环保中心为工作平台,规范清洁生产组织和推进机制。公开遴选推荐30家咨询机构,既满足了不断增长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业务需要,也培养了一大批专业人才,为更好地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作储备了比较充足的“势能”。

北京市制定发布了清洁生产审核三年推广计划,每年发布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单位名单,分批启动开展千家企事业单位清洁生产审核。2005年以来,已完成500多家单位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市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达到8000余项,每年可以节水1000余万吨,节电2.5亿千瓦时,削减烟尘1400余吨,削减二氧化硫600余吨,削减化学需氧量500余吨。积极组织申报清洁生产项目,目前已经批复北辰实业、 京丰燃气、蒙牛乳业、安贞医院等22个清洁生产项目,节能减排效果显著。

清洁产品要能促进生产力 第9篇

追求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环保问题。可持续发展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已经上升为很多公司未来的商业战略,他们为此寻找更多的市场机遇。一个比较尴尬的现实是,在进行清洁的同时可能会制造出更多的垃圾和废物,比如各种化学清洁剂。乐柏美商务用品公司(RCP)全球副总裁Gary Appel告诉《第一财经周刊》,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创新将会成为清洁行业未来很多新产品创新的重要推动力。而针对清洁行业产品的创新要多考虑性能,注重使用效率上的创新,因为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给酒店、餐饮、物业管理等行业造成了更大的成本压力,为了帮助企业降低人力资源成本,清洁产品就需要表现得更能够促进“生产力”。

C: 清洁行业现在有什么新的发展趋势?还有哪些蕴藏着巨大商机,但还未被满足的需求?

A: 产品创新方面的趋势我觉得是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创新。节水、节料、省力等是未来很多新产品创新的重要推动力。另外,微纤维这个材料会更多的使用在清洁产品领域,例如从传统的布拖把、线拖把转到微纤维拖把。在不牺牲质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技术的发展进一步降低成本,从而让它更加大众化。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是劳动力成本,我在和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客户的交谈中发现,它的清洁人员高达2.4万多人,70%的成本都是劳动力成本,只有30%是物料成本。但假如物料投入增加30%,就可以大大降低人力成本。所以,劳动力成本的上升,让清洁产品必须要更能促进“生产力”。

C: 清洁产品创新的关键是什么?跟其它行业相比有什么不同,或者说有什么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

A: 创新可以针对很多不同的角度。比如我们的BRUTE垃圾桶,就是从省力的角度进行的创新,它设计了4个通风通道,与没有这种设计的垃圾桶相比,可将搬动装得满满的垃圾袋所需要的力减少50%,这可以理解为是从使用效率上的创新。也可以是基于消费习惯发展趋势进行创新,比如顺应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这些趋势,就可以在节省资源上进行创新,像是在水桶上做一个小小的设计,让脏水和干净的水分开,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减少水的使用。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制造工艺上进行创新,让产品变得更耐用。如果用一个词来总结的话,我觉得清洁产品的创新是针对“性能”。

C: 在制造工艺上的创新是如何进行的?

A: 其实整个流程就是由市场团队发现潜在的市场需求是什么,然后带到后台由研发团队进行一些产品开发,还有运营团队等进行一些分析,看看能不能设计出一个新的类型,或者是一种新的制造工艺手法。这种工艺手法取决于很多创新,比如说原材料的创新。这一切都是基于市场团队对消费者的洞察,他们关注的就是终端消费者在生活中、工作中是如何使用清洁物品或者进行物料管理的,他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并在分析之后,把这种需求传回到我们的生产部门。最后由我们确定是否在制造上可行,是否能进行大规模生产。

C: 作为清洁及物料管理方面的产品及解决方案制造商,你们的客户包括酒店、餐饮、医疗机构等。这其中你觉得最近3到5年的时间里,哪些行业的客户需求增长比较明显?

A: 不同区域市场体现出的差异性很大。比如说在北美区域,我们在各个细分行业市场的表现都比较平均,而在中国市场,大约70%的客户集中在酒店行业,剩下的30%分别是以快餐店为主的餐饮服务业,物业管理、医院清洁管理等。我们在三个行业上看到了巨大的潜在市场机会。首先是物业管理,它横跨了很多行业,比较突出的是商业地产;第二个是制造业,这主要体现在工厂清洁管理上;第三个就是医疗行业,它们对产品创新的要求很高。(采访:李會娜)

确保厂区清洁 促进文明生产 第10篇

-----焖渣作业区整治车辆扬尘见成效

近日,焖渣作业区针对生产现场春季灰尘大,生产作业环境恶劣等实际现状,进行改善整治,通过修复喷水管道、设置专人喷水等措施,大大减少了车辆扬尘,使钢渣加工现场及作业区内主干道路保持清洁规整,切实优化了该区的生产作业区环境。

焖渣作业区每日进出物料达二十余种,每日进出厂区的排渣车辆达数百量之多。由于钢渣加工场地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灰尘,在车辆的带动下,造成作业区内尘土飞扬。尤其是今日六月份以来,持续多天的高温造成空气干燥,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扬尘情况尤为严重。

该区领导针对这种现状,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区主干道路两旁的喷淋水系统管道进行修复及延伸,加大喷水量及喷水频率,并要求现场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确保高压水管时刻保持通畅喷淋。该区还在发挥喷淋系统和洒水车的作用的同时,设定专人在路边几钢渣加工场地进行喷水,大大减少了扬尘情况的发生。

此外,该区还根据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对进入厂区的排渣车辆进行限速管理,规定了车辆在院内行驶的限速5公里,有效的控制了排渣车辆在行驶过程的扬尘,保持了道路清洁。

该区通过多措并举的控制车辆扬尘及生产粉尘,明显地改善了道路的清洁和生产现场的整洁,优化了生产作业环境,有效地促进了生产顺行。

焖渣作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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