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2024-07-09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精选9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1篇

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住户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附件二所列本幢计入分摊面积的公共部位外,以下其他公共部位和小区内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买受人购买的该商品房仅作______________用途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建筑屋顶、外墙、外窗(含天窗)的隔热、保温结构和用途。买受人擅自改变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承担相应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约定

本商品房项目由出卖人依法以【招标】【协议】方式选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等见合同附件四。

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缴交,计人民币_______拾____________万____________千____________百____________拾____________元整,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前缴交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监管账户上。

监管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监管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 买受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附件四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附件五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内容,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意按本合同附件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同意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文书送达

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当地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或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双方同意以下有关广告、宣传资料作为本合同附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___页,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份(其中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存档壹份),买受人____________份(原件不少于一份),D_____________D_____________________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由【买受人】【出卖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出卖人(签章)______________ 买受人(签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

附件二: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

1.房屋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

屋顶:采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节能措施,

传热系数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w/(O?k);

外墙:采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节能措施,

传热系数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w/(O?k);

外窗(含天窗)采取_________________节能措施,

传热系数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w/(O?k);

遮阳系数sc: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气密性:________m3/(m?h)且________m3/(O?h)

2.外墙:

3.内墙:

4.室内分隔部位:

5.顶棚:

6.楼(地)面:

7.门窗:

8.厨房:

9.卫生间:

10.阳台:

11.电话:

12.有线电视:

13.互联网络:

14.电梯:

15.楼梯:

16.其他:

附件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附件五:临时管理规约

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中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建议在律师指导下签订本合同。

3.本合同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

4.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5.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在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未选择的打×;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6.出卖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买受人协商的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7.未经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本合同文本。

8.本合同条款由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2篇

随着住房销售量的逐年增长,由购房合同引发的纠纷和诉讼越来越多。我区现在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已经不适用于目前房地产市场发展。7月10日,记者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近日该厅和自治区工商局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引导商品房交易当事人使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据介绍,与旧版本相比,新版本变动较大,更加突出平等维护买卖双方合法权利,在明确双方义务的基础上,也更加注重买受人权益的保障。合同分预售现售 防范不可预测风险

【亮点】新版的合同示范文本,将商品房买卖明确分为预售和现售两个版本,分别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

【解读】旧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未对预售和现售作区分,合同条款设计不明确,不能有效诠释两者之间的差异。由于商品房预售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以往购房者和开发商经常因为商品房预售时的承诺与最终交房时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因此新版合同一分为二,形成预售合同和现售合同两个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现售)》对商品房现售进行了说明,反映随着行业的成熟与进步,现房销售已成为房地产业发展的方向。2 开发商交付不合格房屋 购房人有权拒收

【亮点】新版合同示范文本中进一步细化,“商品房交付时间和交付手续”条款的相关标准,进一步细化和丰富了交接的内容和方式,增加了交接前验收房屋程序的具体约定。如果商品房存在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开发商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修复后再交付。

【解读】通常购房者在验收新房时,会发现有的质量问题能用肉眼看到,如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管道堵塞等,依据新版合同,出现这些问题时可以拒收新房,直到开发商修缮合格后才能交房。

而有些质量问题是在建筑本身内的,如保温层不防火、不保温,甚至是水泥标号不达标这些影响到居住的严重质量问题,却又一时不容易被发现的,新版合同也有新规定,由开发企业按照有关工程质量和标准在约定时间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这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商的责任,将有助于业主维权。

新版本完善了商品房交付条件和交付手续,增加了房屋交付前买受人查验房屋的环节。在交房流程中,要求开发商在交房前10日通知买受人,并且交房过程中买受人有权先查验房屋再办理交房手续;明确了出卖人的保修范围、保修责任和不应低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细化了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和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在预售合同中新增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款,明确出卖人应将出售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有效防范交易风险。开发商严重违约 需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亮点】新版合同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并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内容,对存在“一房多卖”、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等严重违约情形的,开发商除退还买房人已付全部房款和利息外,还要支付已付房价款一倍或者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

【解读】目前市场上在售的商品房多为期房,从合同备案完毕到最终交房办完产权转移手续,一般需要1-2年时间。其间,一些开发商资金链紧张,就会出现为谋求更多资金而“一

房多卖”的情况。新规定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土地是否抵押、在建房屋是否抵押等信息,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就能对潜在风险做提前预判。

长期以来,买卖双方因违约经常发生矛盾,经常是买家违约按贷款利率履行,而卖家违约却按银行存款利率履行,形成了合同中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今后双方违约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的标准,并且对支付期限做了约定,新版合同更加注重“平等”。小区公共设施权属可约定

【亮点】买卖双方可对规划的车位、车库和会所等其他配套设施进行约定。

【解读】小区的架空层、车位、会所等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到底归开发商还是业主,一直以来,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详,很多小区的业主和开发商就此发生纠纷。针对买受人最为关心的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小区内车位、车库、会所等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室内空气质量、建筑隔声标准等房屋质量问题,新版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买卖双方进行约定,明晰权利义务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制度之解析 第3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 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 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设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意义在于允许合同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 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者避免损失扩大。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合同的解除法律关系明确, 法律后果也较为简单。而相较于一般的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往往涉及标的特殊、履行过程持续较长, 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行使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法律意义在于保障房屋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可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避免损失扩大并获得法律救济。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出卖人往往占据了优势地位, 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尤其是在期房买卖中, 房屋本身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法律保护上有必要向购房人倾斜。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如果是采取分期付款形式, 买受人和银行还要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买卖合同的解除则必然影响贷款合同的履行, 能否恰当处理两个合同的关系会直接影响各方的利益和房屋的再次交易。此外, 买卖合同解除后, 买卖双方基于交易行为而缴纳的各类税款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关注的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

1. 法定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一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五类: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此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及一些特殊情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其一, 迟延履行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主要表现为: (一)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款项, 经催告后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9条) 。

其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形包括以下七种: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即所谓的“一房二卖”; (三) 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六)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七)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 。

其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商品买卖合同中, 涉及的标的物———房屋很多属于在建的期房, 房屋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的解除权: (一)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二) 在签订预售合同后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未通知购买人或者购买人不同意的。另外, 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3条) 。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商品房买卖中, 现有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买受人更多的解除权, 这主要是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当中, 买受人主要为自然人个体, 相较于强大的出卖人——开发商, 买受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赋予买受人更多的解除权, 实则是为出卖人设定了更多的约束义务, 促使出卖人更好地履行合同。

2. 约定事由

约定条件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新合同直接约定解除合同或通过在原合同的具体条款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立时, 双方依约解除合同。

在此, 法律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对双方共同认同的事由约定合同解除权。如前文提到的“退房”实则就是解除合同, 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下, 老业主的诉求只能被认定是无理要求, 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 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的房屋售价降价超过一定幅度, 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那么老业主的“退房”要求才能有依据。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义务, 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 那么理论上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通知送达, 若对方没有异议, 则合同即告解除。若通知送达后, 对方提出异议之诉, 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 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确定。由于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都需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所有权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 那么当合同解除时, 买卖双方还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各类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在行使解除权的这一过程中, 如果买卖双方意见比较一致, 双方互相配合, 凭借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协议或者申请人要求撤销登记的声明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无障碍。但是, 在实践中, 买卖双方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仅合同一方主体行使解除权, 而另一方主体拒绝解除合同或者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那么根据现有规定, 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手续将会比较困难, 尤其是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 更是无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以天津市为例, 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2条的规定,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预告登记证明; (四) 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该条例中所指的“当事人”往往是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即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贷款银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 出卖人无法提出注销登记。如果买受人不配合办理注销手续, 出卖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 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调解书以证明买卖合同终止后, 出卖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申请撤销预告登记, 而漫长的司法途径往往会让出卖人错过最佳的销售时机。

因此, 建立快捷、有效的备案、登记注销制度是必要的。对此, 笔者认为对这类事实证据充足、法律关系清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原则上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尽快判决, 当然如果是某些较为复杂的特例应当除外。另外, 买卖双方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款, 明确发生合同解除情形时, 如果合同一方主体要求解除合同的, 另一方应当履行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的配合义务;同时约定有效的违约责任, 促使双方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一般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适用, 但是又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性, 较之于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其有几种特殊法律情形。

1.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 对因出卖人隐瞒事实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等其他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的, 买受人除了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而, 该赔偿责任具有了惩罚性质, 而不只是起填补作用了。这也主要体现了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因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 买卖双方对房屋的信息掌握是不平等的, 出卖人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期房买卖中, 买受人对房屋本身无法直接了解, 同时房屋本身存在着众多不确定性,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 对于倾向保护买受人权益也是合理的。

另外, 司法解释第16条对违约金的数额做了特殊规定, 如果违约金超过了造成的损失30%则应当减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可以增加至实际的损失额。此规定是为了体现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 防止过分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对于实际损失的计算, 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如果是买受人违约, 那么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而如果是出卖人违约, 则是买受人的租金损失。总体而言, 司法解释的规定使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提供较为可操作性的依据。

2. 对关联合同的影响

由于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 买受人如果选择按揭付款的方式, 必然需要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并非主从合同, 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地就导致贷款合同的解除;但另一方面由于贷款合同的特殊性, 一旦买卖合同解除, 贷款合同的目的性就无法实现, 所以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本质上是两个合同关系, 同时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对此, 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 应予支持”。在此存在的问题就是出卖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贷款合同。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说,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买受人和银行, 出卖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 无权提出解除贷款合同之诉。那么如此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买卖合同解除, 但是贷款合同仍未解除, 所涉房屋仍被设定了预告抵押, 影响了房屋的二次销售。

而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 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 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 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 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按照该条款规定, 在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过程中, 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否合并审理, 是否能够被同时解除, 其决定权完全被掌握在担保权人手中。另外该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银行先提出解除贷款合同, 而后买受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 能否进行合并审理。这无论是在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还是从诉讼成本、诉讼效果的角度看都缺乏科学性。因为如果仅解除了买卖合同, 对于出卖人而言, 房屋因仍被设定了预告抵押权, 存在权利瑕疵, 现实中难以恢复“原状”再行出售;对于买受人而言,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说还需向银行还本付息。另外从诉讼角度而言, 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同时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 在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中, 买受人同时是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 相较于强大的开发商和银行, 买受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 那么法律有必要在此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倾斜。因此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纠纷中, 如果买受人同时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或者买受人作为被告一方提出解除买卖合同或贷款合同的,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定纷止争, 避免累诉。

3.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税款的承担

房地产税是指以房产和地产为课税客体的税赋, 具体而言, 是指直接以房产为计税依据或主要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流转行为为计税依据的税赋。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 我国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其中出卖人需承担的税赋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所得税、印花税, 而买受人需要承担的税费主要有契税和印花税。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4篇

同时,泰安市自主研发的住房信息系统已于2016年6月1日上线运行,以商品房预售许可为入口,逐步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流程,修正监管措施。新系统目前已编制房屋唯一编码、实现房产GIS落地、集成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针对预售商品房签约后不及时备案的情况,制定了签约后30日预警机制。即该小区商品房网上签约后,超过 30日不备案的,冻结该小区剩余商品房的网上签约权限,以此严格规范开发企业依法经营,保障购房人权益。新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充分考虑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等因素,对于控制直至杜绝虚假广告、一房多售、面积缩水、延期交房等不良现象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新系统已实现了预售许可、签约备案、预售资金监管、预告登记、预抵押等环节平稳运行。随着系统的研发和调试,争取半年内逐步打通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其他环节。法规信息科负责对预售商品房信息和二手房办证情况进行网上公示,群众可以凭有效证件和受理单号在网站上自助查询商品房合同签约备案情况和二手房办证情况。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5篇

作者:网络

时间:2016-01-19

来源:网络 浏览量 1912 评论 0 0 0

住建部、国家工商总局于最近颁布了最新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而上一个版本的颁布时间是2000年。漫长的近15年过去了,今时今日的房地产市场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房产品的技术特性、开发商的开发能力、购房者的权利意识已是今非昔比。

从长远来说,这次交易文本的更新对于房地产市场是具有深远和积极的意义,有利于整个行业和市场朝向更规范化的方向迈进;但从短期效果来说,新版合同无论是从条款表述还是规则设定,改动幅度都相当大,买卖双方特别是开发商要适应这个新版合同,还需要一段时间,而且在过程中一定会有开发商因为不了解、不适应合同规则的变化而付出“学费”,对于交易对象众多的商品房买卖而言,开发商这种“学费”一般都是以“百万”甚至“千万”为计数单位的。

面对风雨飘零的市场环境,尤其是对在一轮一轮调控政策中苦苦支撑的开发商而言,新版买卖合同远看是一副良药,近看却可能是一根稻草,由此引发的房产维权及诉讼潮可能会淹没一些房企。而对于房地产市场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政府部门、开发商、购房者、房产媒体等,更现实的是要及时去了解、理解这种合同规则的变化,去梳理其中的风险点和要害点,以便更好地去适应、去生存。

这次颁布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分为预售、现售两个版本,条款基本一致,实践中我们更多用到的是预售版本的合同,该预售合同文本共24页、主合同条款29条,同时还有11个附件,篇幅内容较2000版本增加很多,这种变化也反映了此次合同文本约定细化、规范化的显著特点,下面将为大家就文本中的新规则、新特点简要做些解读。

新规则1:开发商违反合同承诺,最高可拿到双倍的总房价款

合同第五条要求开发商对房屋产权的合法性、不存在一房两卖、不存在司法查封和限制转让三种情形进行承诺,如果开发商违反这些承诺,导致购房者合同无法备案或无法办证的,就可以主张退房、退利息,然后最高再可赔偿一倍的房价款。

举个例子,一套商品房价格300万元,开发商一房两卖导致购房者办不了房产证,购房者可以依据此条款主张退房、要求开发商支付600万元,再加上30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

其实,这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过,但因其责任较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是否适用的争议,按此判决的案例比较少,而这次把它明确写入合同,其目的就是减少规则适用的争议,因此上面所述的三种承诺情形就变成开发商的“高压线”,必须要避免。

新规则2:交房必备测绘报告,水电暖气要实际可用

在示范文本的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除了原有文本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外,这次新增的交房文件中还包括房屋测绘报告,这在不少城市的交房实践中,往往是被排除和忽略的,所以应当引起重视。

另外,在交付时必须具备的配套设施设备的约定中,提出了比原来更明确、更高的要求,不但开发商要把自己项目内的水、电、暖、气设施设备建设好,还要实际与市政管网连接、确保供应,这个规则的变化,根据笔者的了解,许多城市的边郊楼盘根本就做不到,所以这个文本一旦施行,开发商绝不能再去拿市政配套不全的边郊项目,否则就是等着赔钱了。

新规则3:交房通知至少提前10日,查验交付不得有前提

合同示范文本的第十一条,对于交付通知发送的时间提前量限定为不得少于10日,同时开发商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购房者查验房屋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

这个规则不用多说,交过房的市民都知道这与现在实践中开发商的交房流程是不一致的,但这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去适应。如果开发商违反这条程序约定的,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新规则4:空气质量、建筑隔声、节能措施明确列入合同

此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除大幅强化了开发商的质量维修责任外,还要求将空气质量、建筑隔声、节能措施三项内容明确披露在合同中,而且前两项如果不达标,给开发商一次整改的机会,再不达标的,购房者直接有权退房。

而这三项措施,恰恰是现在开发商比较不重视的内容,特别容易构成违约。写到这,笔者仿佛看到“开发商学费清单”已经在列出来了。

新规则5:质量担保措施首次列入买卖合同

预售合同第十八条及附件八特别约定了如果开发商不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必须由另一家单位来承担连带责任,这另一家单位可以是开发商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这一方面是强化开发商的质量责任,另一方面更具现实意义的是,目前国内房地产开发中普遍采用项目公司开发制,而项目公司一旦开发结束就被注销,造成商品房有人卖、无人修的现状,所以此条款着重解决的是商品房的“养老问题”,即开发项目的项目公司注销后的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问题。

新规则6:购房者信息保密义务的明确提出

新版预售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开发商对在卖房过程中收集到的购房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公检法及纪检部门执行公务需要或者有购房者的书面同意,开发商不得对外披露和越权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和违约的竞合,购房者可以选择其一主张。

该条款毫无疑问是对当下购房者隐私信息被不断滥用和泄露现状的强烈回应,其实购房者信息被泄露的源头很多,有时未必是从开发商处泄露出去的,这就需要开发商高度自律,并且采取今后可举证的方式来切实保障购房客户的信息安全。

新规则7: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更谨慎

开发商通过增加补充协议条款来减轻自身在某些方面的责任,这几乎是房地产市场中的潜规则,市场中所谓“房地产霸王合同”的呼声也不绝于耳。

针对这种呼声,2014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特别强调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主)合同为准”,这个条款的内容对开发商的杀伤力会相当的大,大到超出你的想象,按照这个标准,许多开发商手头现有的补充协议文本至少一半以上的条款要重写,何为“不合理”的减轻、免除、加重责任,这个度即使对于专业人士来说,也会非常难把握。

新规则8:要求开发商在附件中重点披露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6篇

一、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主要修订补充以下内容

1、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向买受人出示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用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出卖人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2、商品房交付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中任何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不退房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但共有分摊部分面积增加超过其合同约定面积3%的,买受人不承担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3、为减少商品房交付过程产生的纠纷,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作了修改,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水、电、气、电话等及小区配套公建、基础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4、如因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变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形状、朝向;

(2)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

1(3)变更房屋节能措施及指标;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不退房。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5、进一步明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限。修改后的示范文本明确约定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初始预登记以及将办理产权登记有关资料交付买受人的期限,将有效减少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逾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详见示范文本第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6、新版示范文本补充了有关公共部位和公共场所的产权归属、办理预告登记申请人及时限、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争议时的处理方式和房屋节能措施指标等内容。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申请注意事项

1、楼盘表中房屋总层数为地上层数加地下层数之和,地下层数、地上层数分别表示,架空层因其特殊作用不计入建筑总层数;所在层数是指房屋所在的层次,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层数用自然数从下往上依次编立,地下的层数从地面往下依次编立,不得出现底层、首层等编号;层的编号应连续,不得跳号、漏号

2、楼盘表内房屋用途要与规划部门审批的房屋设计用途一致,物业管理用房、设施用房、拆迁返回房等房屋的性质不能填为商品房;

3、预售方案中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要符合法规规定,且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放置于±0.00标高层之下;配套公共设施要有详细的清单,要详细列明公共建筑、公共部位的位置、面积及其产权归属;

4、目前,人防工程不得办理预售申请;

5、面积预测报告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及房屋初始预登记时,除提交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外,还应提交一份详细的面积计算书;

三、在网上建立楼盘注意事项

楼盘座落:XX区XX新村(路)XX幢(号)幢号:XX----数值(不要填汉字幢)楼层:地下:-N

半地下:-0.N

架空层/夹层:+0.N

复式/楼中楼的跃层作为一层

楼层要顺序编号不能跳号、漏号 房号格式:正常层:X0X----{F}{12}

特殊层:X号,且同一层要统一顺序编号

面积:正常层:多个数值以逗号分隔(一层N套则有N个数值)

特殊层:每一特殊层一个数值

所有建面=套内+分摊,且一一对应相等

楼盘应完整准确:所有楼层、房屋均要建入楼盘(包括配套用房、人防等),且用途、性质要正确

四、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1、楼盘表及合同内套内面积与分摊面积相加要等于本套建筑面积;

2、备案时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复印件;

3、占有份额可按购房人的选择填写各自占有份额或填写共同共有;

4、购房人为单位的,录入身份证明时要录入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名称及编号;

5、若购房人需要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的,签约时要先咨询贷款银行未成年人可否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

6、车库、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本小区房屋售完之前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给非小区业主;

五、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注意事项

1、在建工程是指尚在建造中的房屋,所以已竣工的或基本竣工的房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2、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而履行担保的行为,所以在建工程不能为其它性质的债权进行担保,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

3、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而履行担保的行为,所以在建工程抵押人不能作为第三人为他人的贷款进行担保;

4、物业管理用房、会所、人防工程等配套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7篇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文章,供大家参考!

[小编提示]更多合同范本请点击以下链接: 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用工合同|购销合同|装修合同

卖方(下称甲方):

身 份 证 :

买方(下称乙方):

身 份 证 :

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 房屋壹套,双 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号,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合同和房屋的标明)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

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

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

《-----------(声明房屋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办法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合同 中关于款项的处理)

1、乙方已缴付楼款/元(不包含交予中介 定金)。

2、乙方已缴款项自动转为甲方借款,以双方商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 息,不计复利。

3、甲方还款事宜另行约定。

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 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等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配合办理的,甲方 有权暂缓推还乙方所有款项。《-----------(关于合同已进行部分的退回处理)

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任

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

《-----------(再次声明签订合同无效,双方不再对合同提出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叁份,甲方执 贰 份,乙 方执 壹 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声明该协议签订份数,声明法律 效力)

甲方:

乙方:

身 份 证 :

身 份 证 :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8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未来———电子代理人的适用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 是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的新现象, 代表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为一种“无人介入” (No Human Input, 简称“NHI”) 合同, 因其无需作为生物体的本人或代理人直接、即时地介入, 而只依赖于电子计算机即可完成交易行为, 故NHI合同成为电子合同的新形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条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者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完整或者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这是对电子代理人概念的第一次使用。可见, 电子代理人实际上是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自动化手段, 既不是自然人, 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对于传统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网上签约。因其依赖于Internet将具有不同的特征。

1. 从“面对面”到虚拟化。

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纸面签约须经由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介入, 民事主体是“在场的”, 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但随着电子代理人的引入, 网上签约最终的发展过程将表现为电子代理人直接运用电子程序的“虚拟化”形式, 真实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完全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

2. 从纸面交易到无纸化交易。

商品房买卖电子合同形式是传统书面形式的发展, 其取代纸面交易而成为一种绿色交易。电子代理人适用后,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使纸张不再是原始凭证, 信息已经变成了一组可以运算的电子数据。

3. 从封闭交易到开放交易。

电子技术的发展, 使得电子代理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阻隔, 经济活动的时空差缩短, 甚至是信息的同步传递, 所以连续性增强, 频率加快。快速高效已成为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行为决策的基本要求;同时, 电子代理人的适用会使得房地产经纪中介的力量弱化, 社会交易成本递减。

可见,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可以使签约双方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提高房地产交易的效率, 更可降低交易成本, 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二、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面临的法律困境

从民商法学的角度看, 电子代理人这种新型的代理模式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后, 会呈现出以下方面的问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作为“电子”这一技术和“代理人”这一主体的合成词, 其与人类代理人的区别和联系何在?电子代理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能否作为一种民商事主体?电子代理人在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与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中的开发商、购房者或代理人, 具有何种不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本身应具备何种条件?电子代理支配人, 即购房者与开发商的代理人应符合何种条件, 才能使得商品房买卖这一电子交易活动有效?为保障商品房交易的高效、快捷, 兼顾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活动空间和妥当的隐私权空间, 电子代理人及其支配人的主体认定成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这一NHI合同交易形式长盛不衰的唯一法门, 那如何实现这种有效认定呢?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缔约能力是关涉可能的资格问题, 缔约行为则是关涉现实的商品房交易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行为可能产生诸多与传统代理规则的差异之处, 如双方代理、表见代理以及电子代理人充当居间人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 尤其是当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另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何在, 其活动范围有无限制?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包括技术错误和人为错误, 此二者与传统民事错误有何异同?如何认识和规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络欺诈, 也是电子代理人法律制度运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临的又一具有实践意义的议题。

三、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法律困境之克服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传统书面签约形式的新发展, 而商品房买卖NHI合同又是网上签约形式的新发展。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NHI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论对于民商事交易的当事人, 抑或对于律师、法官, 都极具意义, 又面临挑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在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或程序, 是人脑或人手的延伸。关于电子代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的思考方向, 并非本诸传统以代理人为人的法则, 而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视为开发商或购房者之物或工具。换言之, 将代理规则适用于计算机模式, 仅限于在计算机主体是执行本人意志的场合, 应该只有在开发商与购房者采用与传统使用代理人相同的方式来利用计算机之时, 法律才有必要赋予其与人类代理人相类似的地位。在这种电子代理模式中, 法律所侧重的是代理人的功能性意义, 电子代理人是一种拟人的称谓, 而唯一的、真正重要的人, 则是指导、支配电子代理人行事的开发商或购房者。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充分发挥其代理功能, 电子代理人须具备一定的有效条件, 主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支配人的条件、电子代理人的内容条件和程序条件等。而只有以妥当的方式识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与本人的一一对应关系, 电子交易的高速、快捷、有效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行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的挑战之一。因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故谈不上独立缔约能力或缔约行为, 但其有辅助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缔约的能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适用对传统双方代理规则突破的基础, 应当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作为双方代理禁止的例外。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于程序使用人, 即开发商或购房者。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对于电子错误的规制应当从保护购房者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根据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情形确定不同的具体规则。对于电子代理中的欺诈应从公平交易出发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法律规制的反思

笔者认为, 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 在现有法律体系有具体可依据规则之前, 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问题, 显然会造成民法具体规定的软化和对具体调控的规避。但要真正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立法, 实际操作起来绝非易事。首先, 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统一, 法律协调成为最大的难题。因为网上签约是开放性的, 可以超越空间的阻隔, 而各地的法律、法规又不同。其次, 技术的发展尚不足以控制网上的一切商品房交易行为。电子代理人在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会产生电子错误, 这些技术控制的盲点无疑需要法律规制。再次, 电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 而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 以相对滞后的法律来规制变动不拘的科学技术, 尤其是以创新为目标的电子技术的运用, 无疑会产生手段与目的不合的问题, 立法本身可能会限制房地产交易的发展。所以, 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这一新兴的科技法律争议, 将其纳入到传统法律制度中做一番考量和比较是有意义的。传统的法律制度原则上仍将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 只是需要对之进行适度的修正而已。笔者并不赞同制订专门的商品房电子代理法。

由此, 在更为深广的层面上,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还会引发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这一基本命题的思考。一方面, 对互联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其重心宜放在如何将现有法律适用于新的环境上, 而不是动辄制定新的法律, 导致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不能以技术作为法律分科的分水岭, 否则将导致法律分析的简单化和片面化。或许, 当前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研究目标, 正是将之吸纳到传统的民商法或其他学科之中。另一方面, 网络民商事法律应奉行媒介中立性与技术中立性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 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 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商品房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 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 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 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 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法律所持守的这种技术产业政策, 既可满足开发商与购房者选择电子代理人的行动自由, 也不至于妨碍电子技术界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目标。

参考文献

[1].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范晓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3.5

[3].杜颖.电子合同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版协议书 第9篇

关键词:房产新政;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2010年房产新政的主要内容

1.限贷政策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2.禁贷政策

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

二、房产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房产新政出台后,有效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其一般的纠纷类型是,买方由于银行的限贷或禁贷政策导致支付出现困难,因此希望变更合同,而卖方则希望买方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一般来说,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就其上提到的纠纷类型来看,买受人想要变更合同,如果不能和出卖人协商一致,只有在两种情况才能实现,一是出现了不可抗力;二是出现了情事变更。

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规范文件的范畴,而不可抗力一般不包括此种情况。因此,能不能变更已经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键要看新政的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

三、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理论分析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理论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2] 2.情事变更发生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是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房产新政出台后,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变更,就是要看房产新政的具体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以往的理论探讨往往把房产新政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房产新政属于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况,动摇了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情事变更;[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房产新政的出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产生影响,但是尚不足以构成情事变更。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买受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有失公平的情况,买受人付款以后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法院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时候需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很难适用此原则。[4]

笔者认为,房产新政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并不能只是简单地将其看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而应当具体分析其包涵的内容,逐一进行判断。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一项限贷政策,笔者认为并不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在于此项仅仅提高了购房人的最低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并不能动摇合同成立的基础,也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最低首付比例只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首付最低值,但其实很多的购房人在买房的时候不会选择只首付最低比例,原因一是个人的公积金达不到贷款的数额,二是首付比例低意味着每月的还贷数额高,对于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一般的购房人会等到首付和月供达到一个平衡的状况时选择购入房产。即使出现购房人支付了最低的首付比例,并且在支付完首付以后确实再无力就增加的比例房款进行支付,仍然不能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就在于,此项政策只是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微调,并不对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产生动摇,购房人完全可以依靠其他途径来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二项政策,笔者认为其构成情事变更。第二项新政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禁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大宗交易合同,一般商品房合同的付款方式是买受人首期付款,余款由银行向买受人提供担保贷款支付,买受人分期还款。禁购政策实际上动摇了合同付款方式的基础,使得买受人只能通过个人全额支付的方式来履行合同。况且,银行作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身就是其经营业务的一项内容,受政策调整停止了此项业务,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是不可预见的,且对于买受人来讲显失公平。因此,第二项政策应当属于情事变更。对于受第二项禁贷政策影响的买受人,如果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符合情事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买受人可以主张法院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甚至解除合同。

四、总结

房地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注定政府的干预行为会一直存在,而在解决政府干预行为的过程中对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必须兼顾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每一项具体政策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摧毁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否对一方显失公平,从而做出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可以申请变更的判断。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0.

[3]余海燕、胡春华.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J].理论与实践,2011(6).

[4]叶金荣.房产新政下的法律热点[J].检察风云,2010(13).

作者介绍:

上一篇:用无论还是造句下一篇:警示教育活动个人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