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制度范文

2024-06-18

司法公正制度范文(精选6篇)

司法公正制度 第1篇

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砥砺奋进

——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在攻坚克难中不断深化

(回眸十一五 展望十二五)

民警说:“开始在所里安装视频探头,自己心里总觉得不自在,有抵触情绪。后来发生了这件事,县局根据监控录像为我维了权,原来这也是对我们执法的一种保护。”

信息化是政法机关一直下大力气狠抓的“硬件”建设——

公安机关“金盾工程”2003年全面启动实施,目前信息网已覆盖了全国省级公安厅(局)、478个市局、3361个分县局和7万多个基层所队,接入网覆盖率达到99%。

信息技术已成为促进人民法院实现“审判公正、执行高效、队伍廉洁”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法院一级网全部开通,90%以上中院开通了二级网,约60%基层法院开通了三级网,部分地区已经将网络和应用延伸到人民法庭,实现了专线通信、视频提讯、庭审直播、案件信息传输等功能。

检察机关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启动电子检务工程,推动健全科技强检工作机制,加快推行网上办案,基本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时限网上预警、办案质量网上考核,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的技术和物质保障。

政法机关“硬件”装备大幅提升,人员素质的“软件”建设也有声有色——

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分12期举办了全国中级和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将全国3600多位中级和基层法院院长全部轮训一遍。

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和完善初任检察官、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及新进大学生、军转干部等新进人员岗前培训。2009年全国共培训拟晋升人员2万多人,2010年9057人进行了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网络培训。

两年来,公安部直接培训各级领导干部1.6万人。目前,全国建有各级训练基地2000多个,初步形成了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四级训练基地网络。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监狱劳教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进行“处突”演练近3600次、综合演练近1200次,2010年组织全国司法所长、县市区司法局科室负责人执法大轮训。

职业培训制度使广大政法干警执法能力、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

夯实政法基础建设的后盾,是坚实的经费保障支持——

财政部两年来累计专项安排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680多亿元,地方对政法经费支出数也持续增加,极大改善了基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水平和执法办案条件,解决了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皇粮不够吃杂粮”的问题,促进了政法机关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提升了政法机关综合战斗力和执法公信力。

同时,财政部会同中央政法机关先后制订下发了县级公检法司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还编制、修订了10项政法基建标准,初步建立了政法基础设施国家建设标准体系,加大了对政法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下大力气解决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保障难题,加快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司法机关职务序列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改革润物无声,政法机关正在逐步充实提高。

回眸奋进历程,步伐铿锵有力,收获硕果累累;展望发展前景,使命更加荣光,信念更加坚定——

2011年,注定成为一个特殊的年份——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关键一年。

艰难困苦,玉汝于成。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任重道远:

——在优化职权配置方面,完善刑事诉讼二审、再审程序,完善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改革完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等改革需要出台新举措,进一步完善政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制度。

——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完善逮捕条件,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等项改革,修改完善刑诉法相关规定。

——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方面,研究制定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研究确定与政法工作性质和地区特点相适应的政法专项编制标准,建立完善法官、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完善政法干警工资和职业保障制度等。

号令再次发出,号角再次吹响。

201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时强调,要抓好已出台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打好明年改革任务的攻坚仗,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改革的“时间表”也更加清晰——2011年着力抓好剩余改革事项实施意见的出台;2012年对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进行评估和总结,确保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基本落实到位„„

感受风云际会,把握时代脉搏。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总体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更加突出、更为紧迫,加快完善司法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更加繁重。

公平正义——司法改革的奋斗目标,人民对司法的殷切期望。为了人民幸福、社会和谐,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承载时代风云,政法机关肩负起时代赋予的重任。

——以攻坚克难的精神,积极推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

——促进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的成效;

——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依法治国,法治天下。公平正义的旗帜,在神州大地高高飘扬„„

(新华社北京2月15日电 记者杨维汉、陈菲、隋笑飞、崔清新、邹伟)

司法公正制度 第2篇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注: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泽,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仅是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需要。在现实社会中,对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接影响的正是司法官员的活动。因此,司法清廉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对司法官员的信心,从而也关系到国家反腐倡廉的长远大计。很难想象,经过一次不公正审判而败诉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怀有信心;即使是获胜的一方也不会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动就存在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清廉,必须从制度的设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从制度的缺陷分析着眼,我认为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的行政化。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制度、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积极而主动的干预,而法院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第6 期,第120页。)。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 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

论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第3篇

关键词:司法成本,司法公正,正相关关系

一、增大司法成本投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 即司法适用, 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 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或对象的活动。中国正处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阶段, 司法变革主要是为了适应迅速增长的经济现状。司法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 但其本身对经济制度具有保驾护航的作用。司法的主要职能是为解决纠纷, 调整各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司法适用中, 司法公正是中国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 而实现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 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势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

(一) 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的概念界定

成本, 是经济学概念。关于司法成本的概念, 理论界观点不一。在日本, 成本是指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 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司法成本不同于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参加诉讼时负担的费用。在中国有学者认为, 审判成本是指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投入, 它区别于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整个诉讼中的全部投入, 既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投入, 也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 但诉讼成本并不是审判成本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投入的简单之和。有学者认为, 司法成本是指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消耗的社会资源, 我们又可以称之为司法资源或司法投入, 它主要包括在立法、执法、社会主体参加诉讼等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等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各样的资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即认为应当对司法成本进行扩大解释, 它包括司法活动中实际投入的各类资源, 因为司法成本的投入关系到司法效益即司法价值的实现。日本学者认为司法成本只包括审判成本, 与其国家本身司法制度体系相关。中国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 还包括检察机关, 对应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 也包括检察权。如果只考虑审判成本, 是从实质上将检察机关剔除于司法机关队伍。因此, 司法成本除了审判成本、诉讼成本外, 还应当包括整个司法活动中各个司法机关、当事人等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类资源。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是法律实现其作用和目的的保障。法律能否真正实施, 组织和个人的自觉遵守固然重要, 但如果没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司法作保障, 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司法通过日复一日地处理一个又一个的具体个案, 默默地诠释法律, 实现法律的要求。由于承担着在社会生活中运行法律和实现法律的作用和目的的使命, 国家和人民对司法活动及其质量和水平期望值很高。为了保证司法活动正常进行, 以实现其诠释法律, 实现法律要求, 止纷息争的作用, 需要有一定的成本投入。司法的成本就其构成而言, 主要包括:维持一个庞大的司法机关系统的正常运作和开支, 培养、造就和保持一个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的投入, 必要的装备和经费等等。

公正, 源于拉丁语Justitia, 具有正当、平等的意思。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 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 只要它不真实, 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 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 不承认学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 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 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公平正义是司法的脊梁, 司法离开公正便成为无水之鱼, 因为公正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更加适合于其国情, 以期实现最基本的社会价值。同时, 追求公正有助于提高法律地位, 使司法制度融入民主政体之中, 突出法律在现在社会的必要性。司法活动的运行要能够维持社会的稳定, 其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司法价值。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之一, 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从法和法律产生之时起, 人们就赋予了法公平与正义的内涵。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 这一命题深刻反映了公正与法律的关系。公正是法律的本质追求, 公正与司法如影随行, 人们一提到法律与司法很自然地就联想到公正。公正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在不同的意识形态之下有不同的内涵。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 变幻无常, 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意识形态之下, 人们对公正的认识大不相同, 公正作为一种观念形态, 受到了历史文化传统及经济条件等多方面的影响, 尽管公正的含义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 但是这并没有影响人们对于公正的向往与追求。法律和司法与正义都有不解之缘, 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 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公正又是司法的价值目标, 任何一种理论、观念上的正义必须经过具体的程序才能转化为实际和可被感知的正义。布莱克顿曾说:“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 有人说我们都是它的牧师, 因为正义是我们的信仰, 我们主持它神圣的仪式。”

(二) 司法成本的投入与司法公正的正相关关系

影响司法公正的变量有很多, 比如法官独立审判, 体制、制度, 司法成本的投入等等, 各种因素构成对司法公正的共同影响。司法成本的投入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物质基础, 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将对法院职权的行使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司法成本投入越大, 司法公正越容易实现。

中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有着紧密的关系。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制于某种外在因素, 那么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 而是其他某种因素。在中国, 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而由于立法对财政部门拨付法院经费的比例和数额未作规定, 因而实践中法院获得经费的多寡往往取决于其与同级党政部门, 尤其是与同级党政部门负责人的关系。通常情况下, 如果法院与同级党政部门关系较好, 就能获得相对充裕的司法经费;反之, 能够获得的司法经费就比较少。法院在司法经费方面对同级党政部门的严重依赖必然导致其在审判过程中难以独立于同级党政部门。

同时, 通常情况下, 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其实现司法正义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诉讼程序越复杂, 越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反之, 诉讼程序越简单, 越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 要保证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正义, 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普通审判程序。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司法成本的投入成正比:诉讼程序越复杂, 需要投入的成本越高。因此增加司法成本投入, 可以更容易实现司法公正。

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实证分析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是指将司法资源合理的、充分的分配到司法活动中。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从而进一步利用有限的司法成本实现司法价值最大化。司法资源配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适当加大司法投入, 使内部及外部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二是对人才投入、物质投入的合理分配;三是审判职权、监察职权的合理配置。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如下措施:第一, 国家财产应当适当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 对症下药, 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使得司法资源能够被充分利用。第二, 努力降低个案成本, 规范管理水平。比如在审判中, 是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不同的程序投入的成本将有所不同, 这就需要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素质过硬的法官。第三, 坚持公平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 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利益最大化。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谈到正义的概念时说过, 正义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 它对人类的影响, 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 人们就可能会说, 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和任务。如果我们并不是假装要提出一个全面的定义, 那么我们就可能指出, 满足了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 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而司法成本的投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实现正义目标, 我们需增大司法成本的投入。

参考文献

[1]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3]游劝荣.司法成本及其节约与控制[J].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3) .

[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4.

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司法 公正 制度伦理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没有任何行为比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司法不公对社会危害巨大,它助长社会腐败风气,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当下我国司法不公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便是其一。我们在关注司法制度刚性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它的伦理性,忽视了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与道德诉求,而这正是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根基。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将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的伦理资源,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可能。

一、制度伦理基础理论

我国“制度伦理”的提出始于20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基于制度变迁问题凸显和道德建设任务艰巨的因由。制度伦理是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基本制度中的伦理要求和实现伦理道德的一系列制度化安排的辩证统一。制度伦理不是制度与伦理的简单叠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制度伦理是对实存的制度进行伦理分析,揭示制度的伦理属性及其伦理功能、伦理评价,“具体研究何为‘好’的制度、有何伦理价值及其何以可能等问题;并依据一定的伦理标准,对现存的制度进行伦理反思和道德评价,为制度提供合理性或合义性的辩护。核心范畴是‘制度正义’。” 具体而言,制度伦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制度中的伦理,即制度本身所包含的伦理价值追求和道德理念;二是对制度本身正当、合理、善恶与否的评价。制度伦理“具有底线伦理的特征,因为它立足于人的道德认知、道德实践的不同,摒弃道德主体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把为大家所认可的伦理制度化,用他律而不是用自律、用外在的规范而不是用内在良知作为伦理运作的驱动力。” 制度伦理是制度的内在伦理蕴涵和外在的伦理效应两方面伦理价值的有机统一。

制度伦理赋予制度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制度伦理“既具有制度的权威性、强制性、直接性、可操作性等特点,又具有道德的内在自觉性、示范性、批判性、超越性等特点;既弥补了单纯道德教育比较软和比较慢的局限,又弥补了单纯制度的局限。” 制度伦理是从制度过渡到伦理的桥梁。相比于制度,它在规范社会道德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优势更明显。它蕴含着制度的强制性,通过这种强制性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行为;它也蕴含着伦理的引导性,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道德水平的提高。

二、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何以可能

制度伦理具有规范、协调、导向和评价功能。法官道德的养成离不开司法制度的伦理关怀。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从伦理的维度来构建司法制度,在内在逻辑上使伦理和司法制度紧密相联,将外在刚性的司法制度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相结合,构建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与道德诉求,目的在于使道德的精神及其诉求能够在相应的司法制度中得以彰显并能够实现。

(一)司法制度内蕴着伦理的价值基础

无论是从制度的产生、还是从制度的运行来看,司法制度与伦理义理相通,它内蕴着伦理的价值基础,后者隐含于制度之中。

从司法制度的产生看,它是人类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与人类其他具体生活领域不同,伦理没有自身独立存在的感性空间,它依托于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法律等诸多具体感性活动领域呈现出来。人的一切自由意志行为都贯穿着伦理。离开了自由意志,司法制度本身就失去了灵魂。伦理作为实践精神,要转换为具体感性的定在,“一定的伦理精神是一定的制度得以产生的观念先导,是某种制度赖以产生的价值理念。……制度不过是一定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是保证伦理观念得以变为现实的有效措施,是结构化了的伦理观念。……制度作为实现某种伦理要求的手段,肩负着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价值趋向和行为方式的任务,因而它必须把某种伦理要求直接以制度的形式表达出来并确立下来,以便使当下的实践能达到预期的伦理目标。” 司法制度不专属于这些领域自身,它同时也是伦理的。司法制度是由正式约束(如规则、法律)和非正式约束(如道德、习俗)构成的。司法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司法制度当然是统治阶级道德观的反映。在主观方面,司法制度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司法制度中,内蕴着基于道德评价的价值选择活动。司法制度制定主体总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引导下,来确定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司法制度的运行看,法官在司法制度适用中对行为目的、动机、手段、结果等做出评价,进而决定自身行为。当司法制度由抽象变为现实时,就内在地包蕴着司法主体的目的、动机、手段选择,包含着行为态度、彼此关系评价等伦理因素。伦理存在于司法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并赋予具体的司法活动以价值灵魂。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内在相通性。

(二)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互补性

司法制度与伦理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统一性。司法制度与伦理产生和发展依托的经济基础相同。二者同属于上层建筑,有着共同的基本的调整对象——利益关系。它们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都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都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司法制度与伦理共同致力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司法制度与伦理在规范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二者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主体,都是为了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指导、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司法制度精神与伦理精神的内在同构性相同。“所谓伦理精神,是指当下实践主体对自己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所作的‘应该如何’的价值判断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制度的精神,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公正。……公正是人们对合乎制度精神的理性认识,反映了人们的美好理想和愿望。” 司法制度精神与伦理精神中都包孕着公正精神。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补性。这源于司法制度与道德的差异。第一,司法制度与道德在评价基础上互补。司法制度作为一种事实判断,严格地以事实为根据,不掺杂主观因素;道德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侧重于人的内心世界和精神状态,主观色彩浓厚。第二,司法制度与道德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上互补。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是直接的;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是间接的。第三,司法制度与道德遵循的社会实践指导原则不同。司法制度具有强制力量,强调主体受制于外部世界及其规律性。“道德行为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实现,表现为行为主体从善去恶的内在信念” 。司法制度与道德的这些差异使它们在社会生活中互相补充成为可能。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性。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伦理规范,渗透着伦理的意蕴。伦理上反对或赞成的,往往是司法制度中禁止或许可的。伦理成为司法制度存续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柱。伦理为制定和执行合乎善的司法制度提供前提,与此同时,伦理的权威性被提高,规范性得以彰显,为伦理建设提供保障。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制度的伦理化。司法制度中渗透着善恶评判。制度伦理化是指“制度的合伦理性、合道德性,它是人们从既定制度的本质规定和运作框架中引出道德价值和道德规范,或者把伦理道德作为一种尺度和标准,对一定制度作道德评判”。 另一方面,表现为伦理的司法制度化。伦理制度化是指“人们把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是指人们从制度方面解决社会生产领域的伦理道德问题,表现为人们制定、完善并执行各种符合社会伦理要求的规则,或者说把一定社会的伦理要求制定、完善为制度并在道德生活领域贯彻执行。” 伦理是制度的观念先导。社会中的具体制度都以伦理为其价值理念。伦理制度化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与发展长成,是对传统伦理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制度是一定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它使伦理观念由理想变为现实。“制度作为实现某种伦理要求的手段,肩负着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价值趋向和行为方式的任务,因而它必须把某种伦理要求直接以制度的形式表达出来并确立下来(如法律规范、职业规范等),以便使当下的实践能达到预期的伦理目标。” 由此可见,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伦理规范,渗透着伦理的意蕴,伦理成为司法制度存续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柱。

(三)司法公正需要制度的伦理关怀

一方面,由于人的无限膨胀的自然属性的存在,在现实利益面前很难使法官都能在裁判中秉持道德崇高。另一方面,道德教化只具有软约束力,对道德素质较高的法官有效,对那些道德素质低的法官则无能为力。所以,要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必须加强制度伦理建设。“离开制度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与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那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尊奉这些要求,充其量只是一个好牧师而已。” “制度要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并转化为多数人的行为规范,首先取决于制度标示的道德价值导向,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公平正义原则。如果制度与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不完全一致,那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就难免苍白无力。”

目前司法不公的存在与司法制度缺少伦理底蕴有一定的关联。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从伦理的维度来考量、构建司法制度,将那些“应然”的伦理价值和观念借助司法制度的规范化建设,以自律为归属,将伦理内化于司法制度中,重新整合司法制度,在内在逻辑上使伦理和司法制度紧密相联,导致客观的道德效果,将外在刚性的司法制度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相结合,消弭伦理软约束的不足,构建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伦理基础与道德诉求,使司法制度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他律促进和实现自律,使道德的精神及其诉求能够在相应的司法制度中得以彰显并能够实现,促进法官道德自觉意识的养成,从而实现道德境界的升华。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远力求执行法律制度中默示的道德命令。所以,要使司法制度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将司法制度的外在强制转化为法官的内在自觉,这样,司法制度的效果才能更牢固、更持久。

三、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何以必要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制度变迁的重要时期,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由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转变,“建立在传统社会基础上的个体道德修养论也必然向建立在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普遍化、‘人的需要体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的现代社会基础上的制度伦理转变”。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已经不能单靠传统道德的方法去解决,制度伦理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

(一)遏制当下司法不公的迫切需要

我国在司法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腐败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武汉中院、湖南高院、深圳中院、阜阳中院先后有多名法官腐败。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成为一条司法潜规则时,当“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成为某些法官灰色收入的主要来源时,我们理应从司法制度的源头去构建我国的司法公正伦理体系。现有的司法制度调控作用失效,对法官的行为缺乏约束与引领。因此,为遏制司法不公,应突破传统的“宣传教化”的单维度视野,在注重个体向善教育培养的同时,强化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从制度伦理层面来强化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约束,从而达到法官自律的崇高境界。

(二)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全力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逐利是经济活动的本质属性,“经济人”的理性毕竟有限,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容易导致个人中心主义和拜金主义,使市场主体的行为背离道德。当今社会日渐浮躁和功利化,使得司法领域中反腐败斗争很严峻。在这种社会风气下,面对种种诱惑,作为“经济人”的法官要做到清正廉洁并不容易。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比普通百姓面临更多的诱惑和考验。现实生活中法官犯错误主要是不能固守操守,承受考验。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着金钱的诱惑、权势的压力和人情的缠绕。有的法官经不起考验,腐化堕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官吃请受礼,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法官作为“经济人”的道德理性只有在有效的制度规范下才可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对“经济人”的有效调控,这需要良好的制度来保障,需要制度伦理来支撑。

(三)解决当前价值支撑缺位的现实需要

我国传统伦理文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性善论”的基础上对人性过高设计,要求人人都做君子、圣人,忽视了人的自然属性。孟子曰:“人之初,性本善”、荀子认为“涂之人可以为禹”。这些思想具有道德理想主义色彩,着重于通过道德激励和宣扬,来拔高人的精神境界,使人们成圣成王。人性既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也包括人的社会属性。当人的自然属性长期受到压抑、道德规范对人要求过高、实践中很难实行,人性很容易扭曲,造成“双重人格”,导致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在高调的道德宣传教育下,产生了虚伪人格现象以及社会道德失范现象。这既体现了传统伦理文化在应对社会现实中的无能为力,也体现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的缺失。这迫使人们重新审视道德教育的视野,实现视野转向,即将道德教育的视野由个体善转向制度善,这是一种全新的思维范式。道德建设不仅仅是舆论宣传教育的问题,更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规范力量予以引导的问题。司法制度伦理在承认人性弱点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来防范人性的弱点,利用制度规范来保障道德,从而能有效地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提供价值支撑。

(四)有效应对制度设计挑战的需要

当前,司法制度面临着一定挑战:一方面,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滞后于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的刚性有余而内在合理性欠缺,有必要进行伦理考量;另一方面,司法不公正、司法腐败日益突显。实践证明,依靠教育引导和法律约束是不够的。现实迫使我们从本源问题上来思考问题,这就是制度和体制问题。邓小平也曾指出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制度是支配现代社会的根本而又优先的力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善恶之分。好的制度能引导人们向善,坏的制度能教唆人们从恶。所以,在制度设计及运行过程中必须以伦理为逻辑起点,以伦理为考量标准,从而使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健全和完善制度本身,使其更容易引导人们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仰,被人们自觉遵守履行。

(五)保障法官道德建设的需要

司法制度伦理所标示的规范是每个法官都应遵守的,不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使法官道德的建设具有普遍性。司法制度伦理外显于制度规范,制度规范具有稳定性,避免了法官道德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司法制度伦理“是在反复总结伦理道德活动的经验教训,经历长时期的规范与反规范的行为较量之后逐步形成的,是道德理性长期积淀凝聚而成的人类文明的结晶,不仅具有空间上的稳定性,而且具有时间上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起着价值导向的作用,有助于法官良好道德的养成。司法制度伦理具有制度的强制性,有力地规范法官的行为,保障法官道德的实现。

综上所述,为了有效遏制我国当下的司法不公,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具有可能性与必要性。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将制度的硬约束与伦理的软约束相结合,依托制度和法律的强制力实施道德,有利于实现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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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巍翔.制度的伦理性与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解[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92

[14]对江作军、余仁武《制度伦理研究探微》中的部分观点予以借鉴。

[15]施惠玲.制度伦理研究述评[J].哲学动态,2000(12):10

[16]这是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一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政治局讨论通过。

司法公正制度 第5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我们通常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说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当性,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为程序发展的必然,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比如说,法律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应当属于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审结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时所寻求的藉口。因此,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比如开庭日期的确定等)失去决定权,只能在他人为其设定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

司法公正制度 第6篇

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意义重大。根据2000年北京市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和市高级法院2000年任务分解安排,2000年6月份,市高级法院成立了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课题小组,深入全市三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学习、研究了现行

法律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著作、学术论文。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现将有关调查研究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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