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

2024-08-31

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精选6篇)

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 第1篇

关于《XXXXXXXXXX事故》认定申请复议书

申请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被申请人:XXXX交警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机场2013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王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1、2013年X月X日下午X时X分左右,王XX驾驶粤BMXXN汽车从机场出场路加油站路口由南往东右拐弯时,车头正中间与本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电单车发生相撞,造成本人头部挫伤并大量出血,左脚至大腿多处擦伤、胸部肋骨软组织受伤、本人电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本人在医院住院治疗)。

2、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在《交通法》里面属于交通弱者,受到法律保护,新《交通法》里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负全责,意在保护弱者,虽然本人逆行有过错,但只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否则就是机动车负全责。

3、《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而王卫华驾驶车辆在道口拐弯时,没有减速、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车头正中间撞到本人所骑电单车,假如是本人的电动车撞到机动车中间部分或车尾,则证明是我撞到机动车的,现在是机动车车头中间撞到我,现场没有刹车,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如果减速行驶此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4、在交通肇事后,王XX不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由于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治疗,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申请人: 2013年X月X日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有哪些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有哪些

1、对事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驾驶员,驾驶员本身就是车主,就由驾驶员负责赔偿。

2、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驾驶员在执行机动车所有人交付的交通运输任务时,因违章行驶引发事故,那么驾驶员一般只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违章驾驶而造成的,由于违章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驾驶员的主观过错,所以规定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机动车转卖后未过户,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视为无效,如果机动车已经转卖但是尚未办理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有哪些 1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肇事车辆是单位的,驾驶员若执行职务,即在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的其行为受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委派或认可的,该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 肇事车辆是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的,雇佣汽车驾驶员从事运输,车主(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4 肇事车辆在被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包、租赁经营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车辆权属没有改变,车主也是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如果承包、承租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包、转租或借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承包、承租人与第三人、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 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驾车肇事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6 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的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7 肇事车辆有挂靠单位的, 被挂靠单位常常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的,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8 肇事车辆驾驶员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车主与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又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9 肇事车辆驾驶员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10 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问题.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11 机动车驾驶员与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驾驶员与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为被告,由受益单位首先垫付.12 无偿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时,由驾驶员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负责赔偿责任.1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事故责任造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14 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作被告,但只有所继承财产的额度内承担责任.遗产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的,因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的,继承人不能作被告.15旅客持票或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死亡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16 无偿同乘车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偿同乘即搭便车对此原则上不能免除驾驶员责任,应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如果支付部分油费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者同等原则.运送客人或医生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17 因紧急避险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18学习驾驶员在教练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学习驾驶员在教练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按<条例>给予处罚,有责任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方法,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标准

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怎样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方法如下:

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1、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3、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4、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5、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数额,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不同等级,伤残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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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损失怎么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如下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偿,交通事故索赔方法有哪些?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如果前提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 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索赔方法有哪些

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索赔方法技巧,包括

1、己方全责

2、对方全责

3、责任对等或“肇事方”逃逸 等几种情况。

一、己方全责 并线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事故,你应负全责。这时找交警开责任认定书,有可能被扣分罚款,所以300元以下的小剐小碰强烈建议私了。如果你实在不想再掏钱修车,可以按照单方事故索赔。如果事故比较严重,当然只能请交警同志了,然后扣分罚款开事故单报案,双方一起去保险公司定损索赔。如果是自己手潮倒车撞在了树上,那就是名正言顺的的单方事故了,立刻报案。几天之内定损员出现场时,会通过电话让你把车开到事故现场,然后将车的损伤部位和树凑在一起拍张照片,后面就是正常的定损理赔程序。

二、对方全责

正常行驶突然被从胡同中拐出来的车撞到,对方又自认全责,第一选择是和肇事方私了,由对方现场掏修车钱然后一拍两散,以后抽个时间自己把车修好,这也是最理想的解决途径。有些人拿了修车钱后还去保险公司走单方事故,反而利用事故赚了钱,这种做法反正我们不提倡。如果刚好碰上损失比较大交警同志过来后,要积极指认对方的违章行为,然后和肇事车一起去对方的保险公司定损。

三、责任对等或“肇事方”逃逸

对等责任是最好解决的一类事故,请交警同志过来开事故单,然后各自报案索赔。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那麻烦就比较大了。尤其在损失很大的情况下,无法走单方事故,只能请交警同志过来勘验现场立案侦查,然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追偿。在事故损失比较小的情况下,比如车停在小区里不知被谁剐了一下,那你可以找小区的物业开个证明(一般开不出来,因为收费停车场有义务保证车辆停放完好,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你和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三方的扯皮大战),然后去保险公司索赔;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走单方事故,报案定损。

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 第2篇

(试行)

安学院发〔2009〕110号

为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学质量,严肃教学纪律,维护教学秩序,使教学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结合我院各类教学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一、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的界定

在教学、教学管理及教学服务过程中,由于教师、教学管理及教学服务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学校教学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而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影响教学过程和教学质量,在师生中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应确定为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

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二、一般教学事故和重大教学事故(一)一般教学事故

一般教学事故是指教学人员在教学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影响教学秩序,情节尚轻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为一般教学事故:

1、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自行调课、委托他人代课、自行改变授课地点等。

2、上课迟到5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或提前下课5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授课中途擅自离开课堂(包括实验课、电教课、习题课、讨论课等)。因急性疾病无法提前请假及一些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不能准时上课者除外(但事后应补齐相关手续)。

3、备课不认真,无授课计划、无教案进行教学;不按课程教学大纲、授课计划规定的内容、进度、课型进行教学;随意增减课时、变更教学内容、改变课型,授课进度提前或拖后超过6学时。

4、上课时拨打或接听手机、MP3等通讯工具而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5、实验课、上机课等准备不认真,致使课程不能正常进行达20分钟以内;在实验中不按规程操作,出现失误,造成不良影响且致使不能按时完成教学任务。

6、降低教学要求,导致学生对课程内容的范围和深度的掌握未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

7、在指导实践性教学环节时,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次数进行指导,随意离开指导岗位,或擅自请他人代替指导,造成不良影响。

8、考试命题、阅卷未按时间要求完成,影响教学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9、监考人员迟到、私自调换、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未按规定时间领取试卷,不认真清理考场,影响考试秩序及对违反考纪的学生不警告、不上报,对舞弊行为制止不力。

10、工作不负责任,错评、漏评试题,错登学生成绩不按规定纠正或不按时上报学生成绩。

11、不按教学管理工作程序而自编、自印、自订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在学生中推销,造成不良影响。

12、其他影响教学秩序的情节。(二)重大教学事故

重大教学事故是指教学人员在教学过程中,不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情节严重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为重大教学事故:

1、不能教书育人,在讲课中传播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

2、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停课、旷课及误课(含实验课,实习课和监考);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提前一周以上结束课程;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教学任务;不接受教学任务。

3、未经教务处批准擅自变更或不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未按教学计划完成学期课程教学内容1/4以上而严重影响教学质量。

4、教师上课、监考迟到10分钟以上或提前下课10分钟以上。因急性疾病无法提前请假及一些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不能准时上课者除外(但事后应补齐相关手续)。

5、实验、上机课程准备未完成或准备错误,致使课程无法进行或延迟超过20分钟以上。

6、监考人员、主考教师考试时未到岗或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致使考生考试出现集体舞弊现象。

7、由于准备不充分或指导不负责任,造成实验设备损坏或人身安全事故。

8、考试前泄露考题,监考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对学生答题进行暗示、提示,或用其他方式告诉答案,对学生违纪现象瞒报或放纵学生舞弊,替考生夹带、传递。

9、在评卷、核分、填报学生成绩单过程中,随意进行技术处理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影响恶劣。

10、考试命题不合理导致学生考试成绩严重失常而必须重新安排考试。

11、教学中讲授内容严重错误,在学生中反响强烈。

1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体罚学生,造成恶劣影响。

13、其他影响教学秩序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三、一般教学管理事故和重大教学管理事故(一)一般教学管理事故

一般教学管理事故是指教学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学管理服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影响教学秩序,情节尚轻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为一般教学管理事故:

1、因工作失误,致使学生没有教室上课,考试或考试座位安排出现差错,而未在接报后及时妥善解决。

2、不按时向教师发放课表、记分册、教学进度计划、监考通知单等,致使师生误事、误课、误考。

3、因人为因素,造成无教师或无学生上课,致使教师或学生在教室空等。

4、已到上课时间,值班人员未打开教室上课或考试时间铃声错乱等。

5、制卷、试卷管理与发放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考试秩序混乱。

6、教学管理部门未按时下达教学指令(包括教学日历、课表、考试日程等以及停课、调课、代课或变换授课地点的有关通知)。

7、未按时上报教学管理部门要求的教学文件或教学材料(如教材的征订等),给教学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8、实验、实习部门的相关人员未及时准备好实验、实习用品,影响实验、实习课正常开出。

9、无正当理由,未保证教学用电、用水和教学物品供应,影响教学秩序。

10、由于个人工作失职,在教室安排、清洁卫生、编制课表、教学计划、监考表等教学文件过程中,出现失误,而影响个别班级或较小范围的正常教学秩序。如上课教室安排重叠、教室卫生脏乱、考场无人开门等,致使学生不能按时上课、开考达5~10分钟。

11、在教学、教学管理及教学服务过程中,不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为人师表,或职业道德较差,其言行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

12、其他因工作疏忽,影响正常教学、教学管理工作运转情节。(二)重大教学管理事故

重大教学管理事故是指教学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学管理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情节严重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为重大教学管理事故:

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任务,或无故旷工,严重影响教学秩序。

2、未按时上报教学管理部门要求的教学文件或教学材料(如教材的征订等),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3、不执行规定,随意或擅自宣布停课或擅自变更教学计划、实习计划、严重影响教学秩序。

4、在教学管理中重大问题不经研究擅自处理,产生严重后果。

5、试卷印制、传运、保管过程中,严重泄密或出现回收试卷丢失等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

6、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学历、学籍等各类证明、证书。

7、未经教学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动学生成绩。

8、在考试前故意以各种方式向学生漏题。

9、由于个人工作失职,在教室安排、清洁卫生、制定课表、教学计划、监考表等教学文件过程中,出现错误或问题,而影响较大范围的教学秩序。如上课教室安排重叠、教室卫生脏乱,考场无人开门或座位不够致使学生不能按时上课、开考超过20分钟。

10、其他不履行岗位职责而影响教学秩序的情节。

四、事故认定程序。

1、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被发现、举报后,由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组织调查,初步核实,由责任人作出书面说明或检查,同时,所在部门应如实填写《安顺学院教学(管理)事故认定处理表》。

2、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及时将事故认定处理表和责任人的检查或情况说明一并报送教务处。

3、教务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事故的性质和类别作出界定,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学校有关领导并报院长办公会审定。

4、教务处根据学校意见将认定结果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再由该部门通知事故责任人。

5、对发生事故事实隐瞒不报者或教学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拖报者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列为事故责任人。

6、在检举和认定过程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任何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有意诬告、徇私舞弊、公报私仇、打击报复,违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五、事故的处理

1、事故的处理办法对教学事故和教学管理事故同样适用,同等对待。

2、一年内发生一次一般事故,扣发事故责任人当月津贴100元,并通报各教学单位,考核不能评优。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事故,第二次扣发事故责任人当月津贴的50%,并给予全院批评,考核不能评优。

4、一年内发生一次重大事故,扣发事故责任人当月津贴的50%,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考核不能评优。

5、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事故,每次均扣发事故责任人当月津贴的50%,第二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考核为不称职,并取消当年申报职称或晋职晋级的资格;

6、各类事故的事故责任人均取消其当年任何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7、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重大事故的部门,不能参加本先进部门、先进支部的评选。

8、对事故责任人岗位津贴的扣发,由相关部门严格执行。

谈农机事故处理的原则及责任认定 第3篇

1 处理原则

1.1 农机事故处理的原则

农机事故处理的原则是按责论处, 即与事故责任相适应。农机事故责任是指对事故当事人而言有无违章行为, 以及这种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以便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区别处理。认真贯彻这个原则, 就能充分体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 有利于加强农机交通法制的建设, 提高农机安全生产, 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1.2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

农机事故的发生和演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而且时间短暂。一起农机事故从发生到结束的时间几乎在几秒钟内, 可见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形是难以捕捉的。

2 农机事故的现场处理

2.1 农机事故现场的定义与构成

农机事故现场是指发生农机事故的地点及与事故有关的人、机具、道路和现场的散落物、痕迹等的空间位置、状态以及气候等, 一切农机事故都有现场存在。农机事故现场是了解事故过程, 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 存在着大量的事故证据。

农机事故现场的构成, 是指构成农机事故现场的基本要素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任何农机事故现场的构成, 必须具备时间、地点、人、机、物五个要素, 这是农机事故现场的存在形式, 没有时间和空间要素就构不成农机事故现场。实施肇事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人 (即农机操纵人员) 、机械、其他作业人员等的具体活动才能实现, 而人的活动结果又必然与一定的人、机、物发生联系, 造成人、机、物 (畜) 损害后果。这就形成了人、机、物 (畜) 之间的关系和不同的损害后果即表现为千变万化的农机事故现场。这些与农机事故相联系的时间、地点、天气、人、机、物 (畜) 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即为现场构成。

现场勘查人员的活动, 其目的就在于充分揭示构成事故现场的各种因素, 详细研究它们各自的特点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作出正确的判断, 为事故处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2.2 农机事故现场的分类

研究农机事故现场的种类, 对于正确指导勘查工作,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机事故现场的分类, 由于划分的标准和角度不同, 分类也就不一样。这里就现场的完损情况作一分类。

根据现场的完损状态, 可分为原始现场、变动现场和破坏现场。

3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 是指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 依据农机监理有关法律和规章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并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 同时结合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危害程度而做出的定性结论。经验表明, 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时, 应遵循如下三条原则。

3.1 事故责任的构成

事故处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 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两者缺一不可。

3.1.1 当事人必须有农机违章行为。

违章行为是当事人负农机事故责任的前提。没有违章行为, 当事人就不可能有农机事故责任。这就是农机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

3.1.2 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因农机事故责任的条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时, 违章行为人才负农机事故责任, 否则就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以上两个原则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中起着定性的作用, 它决定着当事人有无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 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该当事人应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 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 该当事人不负农机事故责任。如某个机动车驾驶员穿拖鞋驾车在规定的车道内正常行驶, 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的规定, 是违章行为。其后面有辆同时行驶的机动车, 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 撞上前车后部。在这起农机事故中, 前车驾驶员虽有穿拖鞋驾驶的违章行为, 但这一违章行为与这起农机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而造成农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 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因此, 后车驾驶员应当对这起农机事故负全部责任, 而前车驾驶员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只应当对其违章行为给予处罚。

3.2 事故责任的分类

在鉴定农机事故的责任时, 不仅要对事故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定性分析, 而且还要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定量分析, 所以对农机事故责任必须首先进行定量的分类。目前, 常把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2.1 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 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应当指出的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也应负全部责任。

(1)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2)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末报案或者末及时报案, 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3.2.2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 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一方负次要责任。

3.2.3 同等责任。造成农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 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 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 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 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 一方负次要责任。

3.3 事放责任者的处理

农机事故往往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害, 因此, 必须在查清事实引用法规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 对事故责任者绳之以法, 实施处罚。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责任的大小, 给予行政或刑事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强文华.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方法[J].南方农机, 1998, 5.[1]强文华.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方法[J].南方农机, 1998, 5.

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 第4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1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广义和狭义。广义指民事学理论上的概念,狭义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本文所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2.1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行为

民法上的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行为。在这里,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

2.2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也不需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3 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应当达到《条例》所确定的损害程度

根据《条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才可确定为医疗事故:①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②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构成医疗事故。

3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①过错责任原则;②推定过错原则;③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患方完成举证行为,困难较大也不尽合理,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出台,重新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4 现行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及产生的原因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难以判定,所以,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来确认。从而使技术鉴定中的相关问题成了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和争议所在。

4.1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中的缺陷

4.1.1 实行地域管辖,鉴定专家的“本地化”现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这确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第五条关于“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的规定,又导致了专家本地化现象的出现。

4.1.2 鉴定专家的社会背景无法全面真实了解,回避制度难以真正体现。

虽然《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规定了鉴定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但由于患者(家属)无法了解鉴定专家的真实社会背景,无法判断鉴定专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从而出现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

4.1.3 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作为医学专家均不同程度的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该如何审查证据,缺乏查证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审查得出的“事实”很难真正反映客观事实,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1.4 鉴定专家的个人素质无法保证,为了个人利益,部分鉴定专家会违背职业要求和执业道德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中形成一些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潜规则。

鉴定专家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所以,《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鉴定专家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候选鉴定专家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但在现有的技术职称的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虽然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但并不都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如果缺乏对候选鉴定专家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的评价,那么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

4.2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处理过程中会出现以下表现

4.2.1 相关法律不健全、不完善

当前处理各类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是《条例》及与之配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由于《条例》只是行政法规,相比《民法通则》的效力要低,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同《民法通则》及配套法规存在较大差异,从而暴露出立法上的诸多问题。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立法同样存在不完善。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给予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鉴定专家的本地化,从而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同时由于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使得根据医疗卫生法律进行鉴定的法律规定成为空谈。

4.2.2 法律适用范围的不统一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和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不统一。虽然司法实践中将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都适用《条例》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部分本应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由于没有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未被依法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出现同一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形式的不同,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也不同,显现出我国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不统一的后果。

4.2.3 医疗事故争议的高度医学专业性

由于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具有探索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普通人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同时,尚有诸多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加之患者的个体差异问题等,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困难,从而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倚赖医学专家的介入,从而为鉴定中的缺陷成长创造了温床。

5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对策

5.1 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推进医疗法制改革

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入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行政法规上升至医疗卫生单项法律,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

5.2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发挥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作用,进一步化解医患矛盾

当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医患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沟通,部分患者(家属)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等,造成患者(家属)不能得到应有的医疗赔偿。所以,可通过非行政、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调解医疗纠纷,拓宽纠纷解决的渠道,缩短调处时间,方便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的意义:①使医疗事故处理更加公平、公正;②节省国家支出;③减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负担,使卫生系统各级人员的精力更多地用在为广大患者提供科学、有效的医疗服务上;④进一步保障患者利益;⑤解决小型医疗机构的赔偿困难。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内容包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部门、信访、司法、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律师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组成,并成立协调组、专家组、理赔组等部门。同时,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医疗事故发生,产生纠纷,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先行介入,当事医院予以配合调查,形成一个集医患双方鉴定、协商、调解、理赔四位一体的防御体系和长效机制。若患方对赔偿结果存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3 加强舆论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意识,合理解决各种医疗纠纷

政府可充分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一方面,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呼声的同时,进行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正确引导患者(家属)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程序进行医疗纠纷调解或法律申诉。另一方面,通过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医务人员的遵法、守法意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尽最大可能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产生有其偶然性,也有其必然性,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入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推动医疗法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研究、探讨、总结、修订,使之日臻完善,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9.

[2]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007-11-08.

[3]张雪.《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分析》.《中国卫生经济》.2008-7.

[4]佚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2009-3.

[5]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2003-10.

交通事故认定复议书和处理事故事宜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学过程的管理,营造优良的教学环境,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保障体系与质量监控机制,进一步促进教风建设,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减少教学工作中各种教学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教学责任事故,特别是重大教学责任事故,不但影响教学质量和学校声誉,而且会对长期形成的优良校风、教风和学风产生负面作用。学校各级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在不断提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的同时,加强教学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的减少各类教学事故特别是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任课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以及为教学服务的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或不负责任,导致发生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等消极后果的事件,均属于教学事故。

第四条 教学事故依据情节、程度和后果分为三个等级:一般教学事故、严重教学事故和重大教学事故。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认定程序

第五条 教学事故在知情人向学校人事部门反映后,由人事部门会同教学督导室、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进行核实,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认定后报分管校长,并经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一般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六条 由于教学活动相关人员的疏忽或不负责任,对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效果等,仅在较短时间,较小范围内造成比较轻微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的,属于一般教学事故。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一般教学事故:

1、无不可抗拒原因,任课教师上课迟到、提前下课、上课期间离岗在5分钟以内(含5分钟);监考人员迟到或擅自脱离监考岗位5分钟以内(含5分钟)。

2、任课教师在教学中出现较明显错误,且未及时纠正。

3、教师在教学活动中接听或拨打电话。

4、在教学活动中,任课教师不管学生纪律,造成教学秩序混乱,影响到旁边班级的正常教学或有10%左右的学生提前离开教学场所。

5、在教学活动中因教师指导失误造成学生受伤,须送医院就医。

6、教师在正常教学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如:使用多媒体进行理论教学的教师遇停电、计算机死机,体育课教师遇下雨等),未采取措施继续上课或未按要求安排相关教学内容。

7、因安排不当造成上课、考试等教学活动冲突,对教学造成一定影响。

8、任课教师不布置课后作业或书面作业量超过2小时。

9、学生大面积作业错误(50%)以上,任课教师不讲解,不订正。

10、任课教师期末考试阅卷时,试卷误批在5%以上或单份试卷误批超过10分或抄报成绩时因工作不细致导致学生成绩错误。

11、任课教师期末考试阅卷时,故意抬高或压低学生成绩;或成绩公布后,擅自更改学生成绩;或让学生参与批卷。

12、监考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卷或在监考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考场纪律松懈,发现学生作弊而不及时纠正、处理。

13、考试结束时,监考人员让学生代为整理试卷或代为交卷。

14、任课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学生成绩(或录入学生成绩、教学文件资料等),超过时间在二天以上,一周以下。

15、教学任务确定后,未及时分发教学任务书和课表,导致教师无法按时上课。

16、系(部)未按规定时间向图书馆报送教材订购计划或漏订、错订教材,影响正常教学;图书馆未按需求及时采购教材,导致在开课―周后一个班的学生仍缺教材两门及以上(不可抗原因除外)。

17、教学服务人员未按时打开教室、考室或实验(实训)室,影响正常教学(考试)。

18、教学管理部门因管理不善,导致一般性教学资料遗失。

19、教学管理人员未认真审查有关的教学文件,影响教学工作各环节的正常运行。20、其他程度相当的教学事故。

第四章 严重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七条 由于教学活动相关人员的疏忽或不负责任,对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等造成一定影响,属于严重教学事故。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教学事故:

1、无不可抗拒原因,任课教师上课迟到、提前下课、离岗在5分钟至15分钟(含15分钟);监考人员迟到或擅自脱离监考岗位在5分钟至15分钟(含15分钟)。

2、教学中出现较严重的错讲、乱讲、严重脱离教学大纲等现象。

3、任课教师因擅自调课、请人代课或替他人上课、随意变更教学时间及地点,影响到正常教学秩序。

4、实验室、实训场所(含多媒体)未及时准备好上课、实验、实训等相关工作,导致上课、实验、实训不能正常进行。

5、在指导学生进行实践性教学过程中,因教师的原因,导致学生不能按时完成规定的实践教学任务;或擅自变更教学进程安排。

6、由于教学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教学设备、设施受损500元以上。

7、教师未按学校规定出卷;或教学活动相关人员考前有意泄露试题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试题考前大面积泄密。

8、监考教师在考试结束时漏收或遗失学生考卷,导致严重影响。

9、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向学生收取或变相收取诸如论文指导费、复习辅导费等费用。

10、私自向学生出售教材、教学参考书(含自编)。

11、教师或教学部门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学期授课计划、实训实验计划、试卷、学生成绩、实验室建设计划、教学计划等资料,无故延误时间超过一周。

12、系(部)在开课时,未及时聘请教师上课,导致应开课程无法正常开出。

13、在教学和教学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教学管理和教学秩序有一定影响。

14、教学部门对本部门所发生的教学事故隐瞒不报。

15、教学管理部门因交接手续不严格,管理不善,导致较重要教学资料遗失。

16、开课一周后,教学管理部门未及时提供班级学生名单。

17、其他程度相当的教学事故。

第五章 重大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八条 由于教学活动相关人员的疏忽或不负责任,对正常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等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于重大教学事故。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教学事故:

1、教学活动相关人员在教学、实验、实习以及教学管理等教学活动中散布违背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的言论,其言行在学生中造成恶劣影响。

2、教学活动相关人员对学生进行不当引导,或不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导致学生出现群体性过激行为,致使教学无法正常进行。

3、无不可抗拒原因,任课教师上课迟到、提前下课、离岗15分钟以上;监考人员迟到或擅自脱离监考岗位15钟以上。

4、教师承担教学任务后无教学基本文件(授课计划、教案)上课。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系(部)分配的教学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未按相关程序批准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重大损失。

5、教学活动相关人员对学生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使用侮辱性语言。

6、对学生教育处理不当,致使学生从学校逃走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

7、考试中由于试题严重错误且未及时纠正,造成考试延误,中断或学生成绩废弃。

8、唆使、纵容、包庇或协同学生在考试中舞弊。

9、教学管理部门或教学服务部门因工作失职,导致学校大规模中断上课、实验、实习等教学活动。

10、教学和教学管理过程中,有意弄虚作假,严重影响教学管理和教学秩序,给学校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11、其他程度相当的教学事故。

第六章 教学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一般教学事故的处理

人事部门对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签发《教学事故通知书》,并由所在部门领导在本部门内对事故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 严重教学事故的处理

1、人事部门对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签发《教学事故通知书》,并发文在全校通报,同时在人事处备案。

2、视情节扣发事故责任人部分工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一般教学事故,视为一次严重教学事故。

4、事故责任人当考核不得为优。第十一条

重大教学事故的处理

1、人事部门对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签发《教学事故通知书》,并发文在全校通报,同时在人事处备案。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责任人认识较差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对责任人给予告诫。

2、视情节扣发事故责任人部分工资。

3、事故责任人当年考核不得为优。

4、一年内发生两次严重教学事故,视为一次重大教学事故。第十二条 申诉及仲裁

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教学事故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校长办公会提出申诉,校长办公会在接到事故责任人申诉15日内作出最终仲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长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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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 第6篇

现代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行业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休戚相关。医学科技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同时应看到,由于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产生了巨大危害;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这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如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将严重影响到医患关系的正常建立与发展。研究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可以有效的规范医疗活动;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使医疗单位的秩序得以正常实施;使我国的医疗法制事业有更大的发展。本文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进行分析。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二、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3、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4、犯罪认定的困难性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二)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三)犯罪客体的认定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无疑对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乃至这种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医学专业性强,法学领域对其专业性质的理解和把握有一定困难,因而本罪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作为司法机关,常常因为难以定性、不好把握罪与非罪,而影响到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事件。因此,认定医疗事故罪,以刑罚为后盾对该罪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其前提是以人的行为造成医疗事故。准确把握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研究医疗事故罪的起点和基础,对于正确处理涉及医疗事故的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4月4日,国务院发表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条例》成为当时我国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另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4.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是国家机关做出的关于医疗事故的最权威的解释。

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志,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罪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犯罪。正由于其专业性,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属于刑法理论所指的特殊主体,具体将是指医务人员。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的医务人员,限于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不具备正当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医疗事故罪以医疗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医疗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是医务人员代表医疗单位所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从实质上看,医疗事故罪就是一种严重违背职务要求的渎职行为。如果医务人员是在同医疗职责无关的场合过失致人死伤的,则应以相应的普通过失犯罪论。

3、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虽然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残疾等不良后果,但它却发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在合法的业务活动中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因此,其行为的犯罪性是否隐蔽,不像普通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那样较为直观,明显,易于把握。

4、犯罪认定的困难性

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性和风险性都相当高的专业活动,在

医疗行为引发不良后果的情形下,致害因素是极为复杂的,往往涉及多人多事,各种因素混杂,交织,其中可能既有责任因素,又有技术因素:既有直接责任人,又有间接责任人:既有医疗过失,又有受害人过错:既有误诊误治,又有病症的发展必然等等。另外,有不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之初,所造成的损害病症并不明显,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对此,作为普通患者很难及时发现,而较早发现或意识到属于医疗事故的往往是肇事的医务人员,他们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施加影响,为案件的查处设置障碍。医疗事故罪犯罪形式的隐蔽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因素,决定了医疗事故案件具有认定,查处难度大的特点。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必须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果并未造成上述后果,即使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情节十分恶劣,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广义上来说,医疗事故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还包括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对医院正常管理活动的冲击以及对医院形象和声誉的破坏,等等,但这些并非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仅仅是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能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卫生技术人员,直接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承担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任务;二是工程技术人员,对医疗机构的建筑、装备、设施进行规划、选择、维修、监视和研制,保证医疗装备、设施 的正常运行;三是工勤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各项后勤服务的人员,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四是行政管理人员,如医院的院长、业务副院长、行政副院长、财务、统计人员、图书馆管理人员等,因职务分工的不同而肩负着不同的职责。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对于取得合法注册执业证书的各类技术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在医学界和法学界都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该“医务人员”能否广义的解释为一切在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是否包括第二、三、四类人员?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从而导致“医务人员”的范围认定问题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

在探讨“医务人员”的范围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的学者都是从医护工作实践等相关的方面认定。但笔者认为,界定医务人员的范围,归根到底还应从医务人员和患者两者的关系出发。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地位是平等的,患者到医疗机构后,挂号行为使双方建立医疗结构服务契约关系;而且由于医疗机构就其本身的公益型而言,应更好的为患者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的天枰是倾向与患者的利益的。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患者的信息不对称、利益不均衡等原因导致了患者实际上却处于了弱势地位。因此,认定“医务人员”应从使“医患利益均衡”的目的来界定。

1、“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即从事本职工作所必备的医学知识、技能与经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授予行医资格是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则是指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因此只有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的医务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才能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2、医疗机构中的工勤人员,虽然也在医疗机构工作,但他们并不掌握医学知识,只能是为医疗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所以按照一般的观点无论怎样牵强附会也不能将这种为医疗行为服务的行为作为医疗行为对待,推出其不能定医疗事故罪。但根据纳什均衡,工勤人员的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故拖延时间延误对病人的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其它一系列行为却会造成患者利益的缺失。为了达到利益平衡,必须认定工勤人员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资格。另一方面,如果工勤人员从事的行为与诊疗行为无关,不会造成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失衡,则不应以刑法其它的罪名来认定。

3、行政管理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则需要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如果他们具备相应的医师或护理人员的执业资格,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参加会诊、抢救等医疗工作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论处。如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或不直接从事医疗活动,如发生在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同样根据纳什均衡,只要其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反之,如果这种日常管理活动不会损害“纳什均衡”,则不成为其主体。

(二)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过失是动态的、复杂的、内外部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分析影响过失动态的、外部的具体问题,是实践中正确认定医务人员过失,合理定罪和量刑的关键。犯罪过失根据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重过失就是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预见与避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没有注意而形成的过失。严格的讲重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的过失,即只要行为人稍微注意就可避免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却违反了这种起码的注意义务。轻过失则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轻微的过失。即较难预见与避免结果发生,行为人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与避免

所形成的过失。大多数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论著中仅论述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没有进一步讨论过失的程度。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从刑法规定看,本罪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从医疗的特性上看,医疗行为的复杂性、探索性、风险性、裁量性等决定轻过失是较常发生的,如果借口保护个体利益而使轻过失具有刑法的可罚性,必将使医务人员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失去进取心,阻碍医学的发展,进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法律作为平衡社会各个不同利益群体的工具,不但要保护个人利益,更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主义法律必须反映、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应当在利益问题上坚持兼顾的原则。因此,只有在主观方面达到严重过失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轻过失只能相应地负行政或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多数人主张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别过失的程度重大与否。也有的学者主张应采取综合标准,即既看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要兼顾行为及危害结果,如认识对象的复杂程度、行为的激烈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在医疗事故罪过失的认定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医疗行为是十分复杂的,医务人员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受到疾病的严重程度及并发症、个体差异、医疗条件、医学科学等影响而且每个医疗行为的复杂程度、激烈程度及对病人的侵袭程度是不同的。

(三)犯罪客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犯罪学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就医疗事故罪本身而言,其专业性、复杂型、隐蔽性的特点决定了对其客体认定的困难。学术界对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的内容,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1、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

2、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

3、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一个具有层次性的客体。由于医疗事故罪是与患者的生命健康相关,而生命权和健康权对任何一个公民来说,都是无比珍贵而神圣的,因而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客体加以保护。所以本罪首先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即在医疗单位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少数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使其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严重地损害了或威胁着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害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医疗单位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神圣场所,维护和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其一切工作的中心。而要完成这一中心任务,离不开医疗单位运转正常、井然有序的工作秩序,而这种良好的工作秩序的产生,离不开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而医疗事故罪的发生,常常是违反和破坏了这些管理措施。

医疗事故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两者并不是平等的。在生命、健康权利和管理活动的关系上,前者是主体,是第一位的,后者是第二位的,是为前者服务的,处于次要的地位。总之,医疗事故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根据《刑法》第 335 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易于理解,就是指非法剥夺就诊人的生命,有“传统死亡”和“脑死亡”标准。前者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后者是指人的大脑受到不可逆的损害,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丧失功能的死亡。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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