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论文范文

2024-09-18

法律风险论文范文(精选8篇)

法律风险论文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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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莲山 课件 w w

w.5 Y k J.cOM公文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 《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2 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4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最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股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 《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04 年5 月17 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标志着始于1985 年的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建设开始昂首迈出第三步.但由于风险投资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加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应该加紧制定《风险投资法》。其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的宗旨,即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的国家竞争力;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的初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另外还应该包括国家,中介组织等广义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的投、融资,主要规制风险投资家为组建风险投资机构与原始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购并、企业清算、企业上市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1](p105)

2、我国现行修改的《公司法》相比之前的《公司法》作了如下有利于风险投资的修改:(1)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 条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 %的限制”。(2)改革了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地、一次性地认缴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这对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来说,极易造成早期资本闲置,也有碍于风险资本的高效利用。(3)取消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限制,最高出资比例可达80%。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高科技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精神,对科研工作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推动;(4)相应降低了“公司上市标准”,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

3、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法律制度。它既具备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众多投资者踊跃投资的聚合资金功能,又具备提高风险投资机构信誉,强化风险投资家责任的人合功能,还通过灵活的合伙合同安排解决风险投资机构中棘手的代理问题,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 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采用公司制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而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决策机制灵活,适应于风险投资活动的特点,而且较好地解决了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确立有限合伙制这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2](p28)

4、修改限制风险投资资金供给的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金渠道。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采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

5、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税种:

5.1增值税。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风险型企业的税负。由于风险企业的范围较小,实行增值税转型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在2004年东北三省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后,应尽快在我国风险企业中推广。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除允许享受一般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外,还应该允许企业将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费用按比例从增值税税基中抵扣。可以对企业购进无形资产的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一定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三是放宽风险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风险企业的发展。

5.2企业所得税。其一,延长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的免税年限为5年,同时把规定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起”改成“自盈利起”。其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扣,建议取消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制,可规定企业科研支出达到年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就可享受加扣费用。其三,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允许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开发项目服务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四,实行再投资退税政策。即风险投资企业把其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其五,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投资的资本利得。风险投资发生亏损是很常见的,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愿望和信心。

5.3个人所得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还要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应给予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二是提高风险投资者的免税额,并减少税率级次,扩大各档次级距,使其在获利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三是取消风险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我国当前规制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目前我国二级市场上虽然正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但仍有大量国有股禁止流通,法人股限制流通,阻塞了风险资本从二级市场退出的道路;在我国,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远没有形成。至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他企业的清算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因此,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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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5 Y k J.cOM公文

法律风险论文 第2篇

关键词: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现实表现

1.1 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开放性使银行交易突破了时间、地域的局限,在业务操作中对技术软件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因而技术风险成为网上银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如果银行使用的技术软件不能使网上银行业务正常运作,导致现金支付、兑付、结算、网上证券等业务出现差错而给客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有权要求开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有义务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其次,开户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时,应详细说明相关软件的操作方法,客户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银行的解释说明不到位,导致客户操作失误,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银行也有责任赔偿。所以,开户银行在选择技术软件时,应深入研究和分析软件的技术含量和可靠性,以免影响服务质量和银行信誉,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1.2 系统运行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交易前,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客户的电子签名及其身份的真实性要进行验证,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认证服务。网上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假设安全认证系统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注册客户出现交易损失,那么,开户银行应当和认证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纵观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许多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诸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通讯、供电故障等非乙方过错原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全部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部分合同的履行,则未影响的部分,当事人仍需履行。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并未详细具体地说明或列举什么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不可抗力?而在这些情况下,银行的举证也存在障碍,很难证明尽了应尽的防范外部恶意攻击的义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少要承担客户的部分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银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以减轻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方能免除责任,否则,也应承担因未及时通知客户而给客户造成更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1.3 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都是依据本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比如服务协议等形式进行。对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尤其是容易发生歧义的条款在实践中会引发纠纷。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既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也包括新兴的中间业务,如网上保险、网上证券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网上银行事件中已出现一些纠纷,比如客户资金被盗,电子汇兑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责任归属于谁?法律依据何在?我国在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依据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这部法律确定了网上银行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体上而言,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仍然给法官判案提出了现实难题,也给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外,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网上银行具有无边界性,国与国之间的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客户与开户银行陷入法律纠纷中,从而加大了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风险。

1.4 交易风险

由于网上交易的低成本,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上网购物。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所做的一次专项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网民已经使用过网上银行服务。此外,大约51%的受调查网民表示,会在未来12个月内选择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在网上银行各项业务中,通过网上银行购物等服务最受欢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客户因自己保管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泄露账户密码,或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客户趋利和贪小心理,套取客户银行卡的账户密码,趁机截取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3.1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1)网络系统技术和管理中的漏洞导致风险的发生。

(2)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发挥作用。

(3)网上银行的开放性容易引起风险。

(4)立法的缺失使法律监督不到位。

3.2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1)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协议。

网上银行业务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能否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银行内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水平,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网上银行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协议规范,尽可能做到详尽和具体化;对于银行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遇网络系统故障引发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软件、硬件的原因引发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通过协议的约定分担法律风险。同时拟订的协议必须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合法。

(2)加强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首先,由于网上银行操作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因客户的疏忽或错误操作而引起风险,因此,应当强化对客户的教育。比如,现在商业银行都对网上银行的业务流程进行演示,这样可以使客户了解网上银行业务的运行流程和具体操作等,减少错误的发生率;其次,客户密码是商业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重要凭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据此,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其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所以在实践中,为避免客户密码被盗,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网上银行客户支付密码的重要性的宣传,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应避免简单化,注意保管好密码,以免密码被泄露,使客户具备风险防范意识。

(3)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网上银行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强化了国际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因此,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不仅属于一国金融监管的范畴,而且需要不同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相互配合,形成严密的全球监管系统。比如,对利用网上银行交易方式进行非法避税、洗钱等行为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跨国走私、贩毒、色情等犯罪活动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方式非法侵袭他国客户资料的电脑黑客进行监管等等。

(4)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多,作案方式也更加隐蔽和复杂,网上银行因其交易对象金融货币的特殊性,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电脑黑客不断侵袭网上银行系统,网上银行的支付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一家银行出现重大的网上银行安全事故,如黑客入侵造成系统故障和客户资料丢失等,那么客户对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就会产生怀疑,从而影响银行的声誉。因此要使网上银行业务能够顺利开展,就必须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比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等”。但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日益渗透,危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而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对网上银行犯罪的威慑力较弱。因此,目前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慧.商业银行电子化的风险控制[J].金融与保险,2003,(9).

[2]刘昊.论我国网络银行的风险及其控制[J].新金融,2003,(1).

法律风险论文 第3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各项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 企业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都将发生深刻变化, 企业生产经营、市场开拓等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需求将越来越多, 要求也越来越严, 要求我们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做好法律风险的规避和防范, 解决好在法律事务工作中的问题, 满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 是当前企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法律风险存在于生产经营过程, 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 经营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谋利行为, 在形式上则通过法律行为而实现。凡是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就有相应的法律风险。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 其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四个方面:

1. 合同管理法律风险。

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 出现的法律合同风险。当前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 在签订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 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有的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 违约责任条款欠缺。有的是违规操作, 草率签约, 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 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漏洞, 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 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2.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 是企业重要的经营资源。有的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 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科研开发与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依法保护明显脱节, 重研发轻备案、重运用轻保护, 不能够遵守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加强对专利信息的检索, 出现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以及自身知识产权被侵权的现象。

3. 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 从招聘开始, 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 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 任何不遵守劳动法规的行为都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劳动纠纷, 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当前有的企业局限于旧的劳动用人观, 口头用工, 不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忽视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 出现了滥用试用期, 模糊加班报酬、滥加违约金等问题。

4. 企业财务法律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各项财务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预料或无法控制的因素作用, 使企业不能实现预期财务收益, 从而产生法律风险。诸如, 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不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 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依法维护权益积极性不高, 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 形成呆账、坏账等较大数额不良资产。

企业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

1.管理机构不健全, 职能相对弱化。相当一部分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 未设立专门办公场所;部分企业法律事务由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多头管理;规章、制度不够健全, 尚未形成规范性和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法律服务机构职能总体不强, 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重视不够, 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法律工作与其他事务性工作混同, 无专门法务部门统一把关, 预测不到企业行为的法律风险, 解决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的力度不大, 效率不高, 常使企业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 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多为兼职, 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 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 服务质量不高, 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由于人员配置不到位, 专业素质不强, 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 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

3.法律没有成为一种经营手段, 缺乏“法律是一种管理资源”的意识。企业重大经营事项决策草率, 法律审核把关不严, 缺乏法律论证和保障。有的企业重大决策和经济活动没有严格和明确的法律审核把关程序, 缺乏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要求和运作机制。外聘律师不懂企业经营, 提供的法律意见不完全适应企业实际, 很难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

企业若发生法律风险, 往往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 可能出现经营性损失, 行政或经济处罚或制裁, 企业资产、商业信誉受损, 从而使企业的业务陷入恶性循环, 使投资者丧失信心, 阻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二、建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已经成为企业最紧迫最重要的法律建设任务

1. 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迫切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的扩大开放, 企业将直接面对着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人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面对竞争和机遇, 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将越来越大, 特别是“走出去”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 对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走出去”的过程中, 企业遇到了许多困难, 一方面是对当地的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楚, 对有关国际条约、协议不十分了解, 时常引发涉外法律诉讼, 造成工作被动;另一方面是企业法律意识不强, 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既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又给国家形象带来不良影响。在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的新形势下, 能否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是对企业决策水平和经营能力的重要检验。

2. 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

当前企业许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与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 组织结构不合理, 资产配置链条过长, 对下属子企业管理失控有直接的关系。纠纷案值往往很大, 案件一旦败诉, 企业多年的经营积累毁于一案, 给企业造成灾难性的损失。企业要保障资产安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不仅需要一支高素质的经营者队伍, 更需要科学的治理结构和严格的内控制度作保障。这是依法治企的客观要求, 也是依法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维护企业资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3. 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

企业竞争的实质, 已不仅仅是竞争双方技术、资金、人才方面的较量, 而且还是法律、规则和标准上的较量, 而这种较量依靠的主要手段就是知识产权。企业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仅仅拥有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还不能自动形成企业的财产权, 也无法自动转化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企业只有在技术创新的同时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这一有效的法律手段, 通过知识产权查询, 使企业创新活动少走弯路, 尽可能处在较高起点;通过申请并取得专利权, 保护和鼓励技术进步;通过注册商标, 有效保护投向市场的新产品, 才能使创新成果真正转变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4. 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企业要做大做强, 需要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加快企业战略性改组。落实这些改革任务, 必然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 《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和董事会试点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重组上市, 涉及大量的权利义务继承和上市地监管规则的遵守;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需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 依法妥善处理分离人员的劳动关系等等。深化企业的改革, 同样需要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 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企业改革发展和资产保值增值过程中的保驾护航作用。

可以说, 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 是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 适应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和依法治企的一项十分重要、十分紧迫的工作任务。

三、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全面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1. 强化企业普法教育, 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 这是对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增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要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尤其是企业高管人员的培训, 注重提高企业的管理人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

2. 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构, 配置高素质的法律事务人才。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为企业建立和完善法律工作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企业要以此为依据, 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全面落实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的各项职责, 重视发挥好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特别是总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 逐步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组织 (下转第92页) (上接第89页) 模式和工作机制。要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 深入分析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源, 强化企业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 建立法律事务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联动机制。要根据企业现实需要, 引进企业法律专业人才, 切实建立一支既熟悉法律, 又熟悉企业的专门人才队伍。积极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岗位等级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定期进修培训制度, 提高企业法律人才的待遇, 形成积极性高、素质强的法律人才体系。

3. 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加强法律内控体系建设。

要依据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完善工作程序, 细化涉及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合同管理、商标专利管理、企业招投标管理、诉讼项目管理等企业法律规章制度, 完善操作流程, 确保各流程控制点的全面到位, 使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突出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规避事前法律风险。根据企业整体战略目标确定对风险的分类方法, 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排序, 划分风险高中低等级, 提出化解和规避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 实现法律风险的最小化。针对不同级别的法律风险, 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 逐步变事后法律补救为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控制。

建立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评估、控制管理制度, 定期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调查分析, 注重信息化管理, 积极运用法律风险控制系统, 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要突出重大投融资、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的法律风险防范, 积极推进重大经营法律意见书制度, 吸收法律专业人员参与, 对企业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 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 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法律保障。

供电企业的法律风险及法律指引 第4篇

关键词:供电企业;行政部门;停电;法律风险;指引

前言

2014年,某供电企业发生了一起因协助行政执法局执法对用户实施停电而引发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从该纠纷案件的发生、处理及结果来看,供电企业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协助单位,实施协助停电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为了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有必要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总结梳理,并提出法律指引。

一、案件简介

2014年初,行政执法局向供电企业发函,要求协助对用户A实施停供施工用电,供电企业收到函件后按该函件的要求对该用户实施了停电措施,但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提前通知用户。该用户起诉供电企业,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期间的损失。供电企业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当即对该用户恢复了供电。

法院经审理,认定供电企业实施的停电措施只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其性质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违约之说。如果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辅助的停电措施终被认为存在瑕疵或违法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寻求救济的对象也应是作出该决定或提出辅助措施要求的行政机关,而非依法提供辅助义务的供电企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供电企业应行政部门要求协助停电存在的法律风险

经案件分析可知,供电企业按照行政部门要求对用户实施停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相关问题,主要有:

1.配合停电行为涉嫌违法的风险

《电力法》对停电的条件和程序做了相关规定,而且《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是当行政部门要求供电企业协助对用户实施停电措施时,供电企业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无审查的权利,也无拒绝执行的权利,若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电力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则供电企业作出的配合停电行为就会构成违法。并且,如供电企业在执行停电措施时,如果没有按国家有前规定事先规定通知用户,也存在违反有关电力法规的风险。

2.配合停电行为存在违约的风险

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独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电方依法用电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除法定情形外,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用电方停电。因此,合同约定供电企业有持续供电的义务,但未约定协助行政部门停电时的免责条款,在用户对供电企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配合行政部门实施的停电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违约。

3.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协助停电时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一定失误:按照法律规定及《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企业在对用户实施停电前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前向用户发出停电通知,但供电企业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二(此处省略)。上述问题表明供电企业在协助停电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可能因此导致用户的停电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而需对用户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三、供电企业协助停电法律指引

1.对《供用电合同》进行补充约定

在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政府部门要求供电企业停电的,在供电企业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后,可按政府指令停电,不因此向用户承担任何责任。该部分内容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采用加大加黑字体等。

2.请求行政部门向供电企业出具正式协助执行文件

供电企业并非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规定了供电企业有协助执法的义务,属于有责无权,因此,为了避免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责任,当行政部门要求供电企业履行协助停电义务时,供电企业应请求行政部门出具书面协助执行文件,文件内容应包括协助执行停电的法律依据、明确行为对象、具体停电的时间及地点等。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充分了解现场情况,明确协助停电的法律依据是否充足,对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的,供电企业应拒绝配合执行并解释原因。供电企业同时还应对协助执行文件等全部依据材料做妥善保存。

3.采取停电措施前必须履行相关程序

《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供电企业在实施停电时应按规定履行停电手续,《供用电合同》也约定了供电企业在停电前的停电通知义务。供电企业在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停电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全部程序,并向用户说明停电理由及依据。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书面通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4.当行政部门对协助停电的要求有所变更时应及时处理

供电企业按行政部门要求协助停电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当行政部门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时,若供電企业未及时按照行政部门要求执行,则供电企业可能因此成为责任主体。所以,当行政部门对供电企业作出新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应及时按照要求及程序履行义务,避免因工作拖延导致用户损失扩大及引发被诉的法律风险。

四、可依政府指令停电的类型

(1)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电力法》的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情节严重或拒绝改正的,作出中止供电处罚,由供电企业执行该处罚决定的,这种情况停电必须执行。

(2)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具有相应执法权的政府部门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作出的停电决定,供电企业应予执行。

(3)其他具有明确执法权的政府部门要求停电的。经梳理,以下政府机构有权要求供电企业中止向客户供电:

①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各地市经贸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采取错峰用电措施。

②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相关法条:《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电力安全事务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

③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特定区域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包括中止供电。(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法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中法律风险与防范论文 第5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管理;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在当前我国建筑市场之中,主流交易方法还是现定价后成交的期货交易。但是由于建筑工程具备着施工规模较大、施工周期较长、施工材料消耗大、施工设备消耗大、产品固定、工程施工生产流动性较强以及受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较大等多方面的特点,这些特点直接决定了建筑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买方市场,这就导致了承包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相比较发包方其承保风险要大得多,这严重制约了我国施工单位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对建筑工程管理工作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就成为当下我国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工程管理中法律风险与防范论文 第6篇

在当前我国建筑行业建筑工程洽谈工作中,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种风险:分别是合同诈骗、合同欺诈、建筑工程项目存在与否、建筑工程发包人主体合理问题、建筑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问题以及发包人其本身信用问题等多方面的风险。

1.2签约时合同条款审查不严的风险

在这一阶段之内,发包方经常会通过利用自身的有利竞争地位在建筑合同之中设置一些合同陷阱或者对合同当中的部分重要条款内容进行忽略,借此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该风险主要包括:合同对承包方有着单方面的约束性、责权利条款内容不平衡、违约责任条款内容未明确、缺乏转移风险的担保以及索赔保险方面的条款内容不完善等等,这样合同一旦签订那么其潜在的风险将会导致施工单位出现重大的经济损失。

1.3转包、非法转包以及出借资质证书的`风险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明确指出了:转包是承包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的过程当中没有遵守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建设单位的行为。非法分包主要指的是: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合同之中没有明确指出,同时没有经过施工单位的同意的情况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部分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进行分包操作;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这些情况之下不仅会导致工程利润得不到法律保护,同时还会使得施工单位遭遇罚款出现经济损失、降低自身施工资质等级设置吊销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

1.4诉讼时效的风险

诉讼时效主要指的是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力的去哪里人使其失去灾诉讼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可能出现诉讼时效的情况主要在施工材料工作供应、工程结算、索赔等阶段之中。如果施工单位没有对自身合法权利进行主张并且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重视起来的话,就会出现失去法律保护的风险。

1.5工程索赔、结算、缺少清收证据的风险

在进行建筑工程之中的索赔、款项结算以及工程纠纷等工作的时候,一定要具备相应的依据,如果缺少证据那么施工单位将无法依法对自身的合法权利进行维护,同时施工单位还会面临起诉即败诉的风险。

1.6拒付、拖欠工程款项的风险

法律风险论文 第7篇

(一)技术风险

当网上银行系统遭到非法入侵和攻击或者在客户或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时,系统内银行客户的相关信息就会泄露、账户资金也可能会被盗取,这势必会严重影响银行系统的正常运行。此外,网络技术提供商因技术瑕疵或更新维护不当还可能会导致系统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这些问题都是影响银行正常运行的技术性风险。

(二)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是指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就网上银行运行中产生的问题无法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从而引发的风险。例如,在客户或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以及银行内部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客户资金丢失、信息泄露的情形时,如何确定银行及客户的责任;犯罪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犯罪(洗钱、伪造安全认证证书)如何处罚。

(三)信誉风险

对于银行而言,信誉无疑是银行生存发展的关键因素。客户信息的泄露,资金的意外丢失以及网上银行系统的不稳定运行等问题势必会给客户留下负面印象从而导致银行的信誉风险,给银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人们大多会选择避开网上银行的业务操作,寻求更为安全的方式,这毫无疑问会阻碍网上银行的发展。

二、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客户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现阶段,缺少对网上银行客户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这让客户在遭受损失时无法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在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或因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故意泄露客户信息、窃取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损失时,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客户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困局。此外,对于攻击、网上银行技术故障导致的客户利益损失,现有法律要求客户举证,这对于客户而言难度很大。维权变得困难重重,很多客户因此放弃求偿。

(二)监管模式较为落后

目前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仍停留在对传统银行的监管模式水平上。如今的网上银行业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银行服务,还包括很多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服务。对于银行服务和非银行金融服务相融合的网上银行业务而言,用传统的法律监管模式显然满足不了现实需要,在多领域交叉时也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法律重合和法律真空。这对于网上银行的运行无疑是十分不利的。

(三)网上银行业务外包监管法律不完善

网上银行运营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维护需要具有一定水平的技术支持,这对于银行而言确实有很大难度,因此银行大多把此类技术性业务通过服务外包的形式交给其他技术性企业。对于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选择标准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这往往会导致因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不达标、企业行为违法而给银行和客户造成损失。对于此类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以及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

三、完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的建议

(一)加强对客户权益的保障

在法律上,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客户和银行的风险负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客户的利益。要让客户和银行保持平等的地位,限制银行过多的格式条款。要树立通过监管以达到保护客户权益的宗旨和原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客户因使用网上银行业务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充分保障网上银行客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此外,通过相关立法还可以达到有效约束银行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行为,以此减少因不当操作而给客户带来的损失。

(二)建立新型监管模式

通过建立新型的监管模式,完善相关联的法律法规以此适应网上银行快速发展的需要。在网上银行业务涵盖多领域的背景下,构建全新的监管法律体系尤为重要。可以考虑出台专门针对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把监管、调整的范围扩大到传统银行业务和非银行金融业务(保险、证券、福利彩票等)领域。避免因法律盲区而导致现实中的问题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有效解决,同时也避免因不同领域的法律出现重合和冲突导致处理现实纠纷而出现混乱的困局。

(三)完善网上银行外包业务监管法律

对于网上银行的外包业务,应考虑出台专门的法律制度,对第三方提供技术等支持的企业设立一定标准来提高选择服务外包企业的门槛。将不达标准和缺少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企业拒之门外,避免第三方的服务外包企业的不当行为给银行和客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还应通过法律明确银行和第三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约束第三方企业的行为,保障客户的信息、财产不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张峰学.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模式的法律分析[J].法学,.

[2]阮修春.浅析网络银行的风险与法律对策[J].银行分析,.

法律风险论文 第8篇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被国际普遍承认, 但由于本身的复杂性, 国际上并未形成公认的定义。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譹) 。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国资发[2010]41号) 则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依照该规定,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由此也可以看出, 我国商业秘密的概念十分宽泛, 任何不能或不欲以其他知识产权 (专利、著作权、商标) 为保护手段的, 均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尽管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并未像专利、商标一样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 而是分散地规定在行政法、民法和刑法各个部门法中。

第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最为全面, 第10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同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 合同法。《合同法》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对外经济活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92条和第18章技术合同一章中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或履行完毕, 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 是一种随附义务。而在技术合同一章中, 第314条规定了技术合同一般条款时明确指出包括“……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尽管这一规定未将保密义务置于必要条款的位置, 但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 引导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详细的约定, 体现意思自治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平衡。

第三,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和违约责任。近年来, 公司诉离职员工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可见加强内部管理, 也是防范商业秘密侵权的重要一环。

第四, 刑法。依据《刑法》第219条规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严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予以解决。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商密侵权的认定及证明责任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首先, 该解释列举了“公开信息”六种情形, 概括起来包括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观察获得的产品信息、媒体出版物公开披露、公开展览、公开渠道获得、无代价获得等;第二, 规定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譺) 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 保密措施上应当“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该解释列举了知密范围、涉密载体管理、涉密信息标密、密码代码管理、保密协议、涉密场所管理等情形;第四, 举证责任上, 原告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民事案件“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并未采用方法专利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三、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法律风险识别

对于企业来讲, 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因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违反法律规定、措施不当或者不作为, 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依据现行的立法情况, 按照法规梳理的方式, 识别出如下法律风险:

四、企业商业秘密法律风险管控措施

对于法律风险行为进行防范, 应当首先确定合理的态度, 对于违法违规风险行为, 企业应当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 切实做到合法经营。对于侵权、违约和不当的风险行为, 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 平衡利弊, 采取减少、转移风险的态度。一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采取有效的措施, 保护商业秘密, 维护自身的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也要强化规则意识, 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据此, 企业防范商业秘密管理法律风险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五、结语

尽管我国在许多法律中作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 但由于分散的立法模式不成体系, 不能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但在现行法治环境越来越严格的条件下, 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因此, 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经济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加强商业秘密的管理, 既要加强自有商业秘密的保护, 防止竞争优势的流失, 又要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 避免因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竞争优势, 有的甚至是核心竞争力, 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 法律给予商业秘密一定的保护, 以维持公平的交易秩序。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既要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才能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文章运用法律风险分析方法对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风险进行辨识和分析, 并研究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 从而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体制, 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商业秘密,风险分析,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袁建中.企业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年版.

[2]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赵秉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版.

[4]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Z].

[5]单丹玲.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新探[J].法商研究, 2005年第3期.

[6]韩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EB/OL].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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