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

2024-07-29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精选4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 第1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

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 【2006】141 2006-3-2

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加强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建筑安装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分类管理

对在我市承接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建安工程)的纳税人(含承接分包工程的纳税人,下同),由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照纳税人是否账册健全分别采取以下管理方式(具体适用税率及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一)对账册健全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方式

1.对账册健全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下同)和个人所得税。

2.对账册健全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由纳税人自行向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账册不健全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方式

1.对账册不健全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对账册不健全承建分包工程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3.对账册不健全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其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如其未开具《外管证》,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账册不健全承建分包工程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其开具了《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如其未开具《外管证》,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

税务局(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5.对账册不健全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或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6.对账册不健全的承接分包工程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由法人企业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下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征收税款。该分支机构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建安工程合同或法人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二、总包方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或分包方开具发票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分包工程开具税票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4〕1055号)的规定执行。

三、《外管证》的管理

(一)在我市注册的建安工程纳税人到市外承建工程需开具《外管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开具条件的,予以开具《外管证》,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管理。

《外管证》由外出经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开具(宝安、龙岗由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验原件)。固定业户可一年提供一次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有关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3.中标通知书(限于招标工程);

4.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二)我市建安工程纳税人在本市范围内到注册地所在区以外的行政区域承建工程,应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主管税务机关应首先审核该纳税人账册是否健全。对账册健全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予以开具《外管证》,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管理;对账册不健全和单定、双定征收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外管证》。

(三)纳税人持《外管证》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纳税人承建工程的名称、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含分包合同,下同)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金额,核对《外管证》与征

管信息系统中的资料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将《外管证》全部联次留档,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将核销联归还纳税人。

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规范填写《外管证》上的“发票位数”、“发票字轨号码”、“完税证号”、“税额”等栏目,同时应要求纳税人规范填写其他栏目。《外管证》栏目不足填写时,可将应填内容填列在《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附表》上,并及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四)《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外管证》到期后,开出《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监督纳税人进行核销;如到期后工程尚未完工的应予以续期。如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在纳税人核销《外管证》后的一个季度内,开出《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跟踪调查纳税人的帐册凭证,核查其是否将工程的收入并入公司的经营收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逾期未核销《外管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重点调查。调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催报催缴,经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查处。

(五)《外管证》到期后需要续期的,按照开具《外管证》的流程办理,新开具的《外管证》上应注明已开发票金额,尚未完成的工程金额等内容。纳税人提供续期的《外管证》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将原《外管证》退还纳税人。

(六)对于外出经营应开具而未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其在实际经营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在该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抵扣,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

四、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同时废止。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附件:《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及核定征收率一览表》.doc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 第2篇

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3] 6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根据财税字[2003]16号文件精神,参照建设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建安工程中材料与设备的划分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生产加工、动力、传送、储存、运输、科研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等为设备。设备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设备包括:

(一)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和附属于设备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二)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的仪器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仪表等。

(三)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设备的组成部分。

(四)无论用于生产或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

二、为完成建筑、安装所需的原材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均为材料。

材料包括:

(一)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进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

(二)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通用机械中的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床、铸造机械、各种起重机、输送机,各种电梯、风机、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等,均为设备。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行车轨道、滑触线、电梯的滑轨等均为材料。

四、工艺设备中以成品形式供货的各种容器、反应器、热交换器、塔器、电解槽等,均为设备。各种工艺设备在试车必须填充的一次性填充材料,如各种瓷环、钢环、塑料环、钢球等,各种化学药品(如树脂、珠光砂、触媒、干燥剂、催化剂等)及变压器油等,不论是随设备带来的,还是单独订货购置的,均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五、热力设备中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等均为设备。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水箱,酸碱系统的碱酸储存槽等均为设备。循环水系统中的施转滤网视为设备,钢板闸门及栏污栅为材料;启闭装置中的启闭机视为设备,启闭架为材料。随锅炉墙砌筑时埋置的铸铁机、看火孔、窥视孔、入孔等各种成品预埋件、挂钩等为材料。

六、自控装置及仪表中成套供应的盘、箱、屏(包括箱和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元件等)及随主机配套供应的仪表均为设备。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达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视为设备。随管、线同时组合安装的一次部件、元件、配件等均为材料。

七、通风设备中的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各种空调机、风尘

管、过滤器、净化工作台、风淋室等为设备;各种风管及其附件和各种调节阀、风口、风帽、消声器及其部件、构件等均为材料。

八、电气设备中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支持瓷瓶均为设备。

各种电缆、电线、母线、管材、型钢、桥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灯具及其开关、插座、按钮等为材料。

刀型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针、各种电扇、铁壳开关、电铃、电表、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各种绝缘子、量具、电线杆、铁塔、各种支架等金属构件均为材料。

九、各种管道、阀门、管件、配件水表及金属结构件等均为材料;各种栓类、低压器具、供暖器具、燃气管道和附件为材料。

十、各种安装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为设备,属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及测湿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除尘装置等为设备;随炉供应已安装就位的量具、耐火衬里、炉体金属埋件等为设备;现场砌筑用的耐火、耐酸、捣打料,绝热纤维、天然白泡石、玄武岩、炉门及窥视孔,预埋件、填料等为材料。

十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我省建安工程中材料与设备划分的原则和方法均以此文件规定为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 第3篇

发文文号: 深国税函[2011]78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3-16

编辑时间: 2011-3-16

实施时间: 2011-3-16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发文内容: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各基层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2号)精神,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贸企业受托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补开的,由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科)负责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生产企业及其他出口企业受托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补开的,由主管区(分)局负责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二、委托方为我市企业的,其回函工作由委托方的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委托方的主管征税机关应及时回函。

三、外贸企业的回函接收工作由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科)负责,生产企业及其他出口企业的回函接收工作由其主管区(分)局负责。

对于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委托出口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对受托方不予征税;对于回函确认委托方未就委托出口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的主管征税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执行。

受托方为外贸企业且回函确认委托方未就委托出口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由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科)将回函件扫描后,通过OA转发给主管征税机关,由主管征税机关对受托方进行征税处理,主管征税机关处理后应及时将结果反馈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科)。

四、履行上述程序后,税务机关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受托方和委托方均为我市企业的,其发函和回函可通过OA以公务邮件形式传递(需经主管局长审批)。委托方为外市企业的,其发函和回函需通过纸质形式传递。发函和回函格式可参考附件(2.《关于调查核实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情况的函》;3.《代理出口货物报关单调查表》;4.《关于协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情况的复函》)。

相关附件:

关于调查核实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情况的函.doc

关于协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情况的复函.doc

代理出口货物报关单调查表.xls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安工程税收问题 第4篇

发文文号:闽地税发[2004]21号 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7日

法规类型:地方税收法规 所属行业:-所属地区: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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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结算方式,具体见省局闽地税政一[2003]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运发票时,按省局闽地税政三[2003]3号文的规定,不分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地方教育附加均应按1%另行计算征收。

三、地方税务局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专用章中“税务机关代码”共七位,第一位为国地税区别码,地税代码为“2”,后六位码为省局统一的地方税务机构代码。专用章由各地根据该式样自行刻制。县(市、区)局所属若干个代开票窗口需刻制多枚专用章的,应在税务机关代码下方刻制“(1)、(2)„„”以示区别。

专用章式样与规格如下:(略)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从事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挂靠外省籍的运营车辆,暂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3]55号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按新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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