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2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管理服务站专职从事管理和服务,拥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市(县)、区成立社区服务中心,隶属于同级民政局管理,负责指导社区工作者职业化建设,组织社区工作者业务技能培训,管理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档案关系、考核情况等。

第二章录用

第四条新招聘社区工作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社区工作,具有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

2.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称的放宽到40岁;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为社区工作者: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近三年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

3.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人员;

4.被机关、事业单位、社区工作岗位辞退未满5年的人员;

5.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社区工作者招聘由各市(县)、区统一组织,采取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招考按照公布招聘事项、报名、笔试、面试与资格复核、体检、考察、公示、聘用等步骤进行,招

聘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社区工作者岗位需求和招聘信息由各市(县)、区街道根据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向所在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申报,由各市(县)、区社区建设和管理指导委员会研究核准后进行招录。

第八条社区工作者实行劳动合同制,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服务协议进行约定。

第九条被录用的社区工作者由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派遣到各街道、社区工作,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由所在街道、社区安排。

第十条在聘用合同期内的社区工作者到龄后,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的优秀社区工作者退休后,报经社区服务中心审批可予以返聘。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在职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任职时间三年,享受到村任职干部的同等待遇;鼓励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退休的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并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实行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可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以及考核奖金五部分。其中,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占工资福利总额的60%,考核奖金占40%,按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者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的,从次月起停发工资和停止代缴保险金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社区原则上以2000户-3000户为基数,配备5-7名社区工作专职人员,按实际工作要求定职定岗;超过3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比例适当增加专职工作人员;各部门派驻社区的工作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者必须遵守各项政策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熟练掌握各项工作技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涉及隐私和秘密的资料。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情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整,不能胜任现职的可区别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社区以社会工作职称为主体专业职称,每个社区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社会工作职称的社会工作者;鼓励社区工作者报考社会工作专业职称;社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职称;按工作年限、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等相关内容,适时调整社会工

作职称等级和职称津贴。

第十九条社区工作者可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培训。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的定期集中培训,由市、市(县)、区委组织部与市、市(县)、区民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的内容: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决议、决定;

2.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政府公共服务方面的业务知识;

3.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民主协商议事会、社区群团组织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业务知识;

4.管理社区事务的基本技能;

5.其他与社区工作相关的知识。

第四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考核由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组织实施,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社区民意测评,内容包括 “德、能、勤、绩、廉”五方面,重点考核德才和工作实绩;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各市(县)、区根据全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培养发展党员,推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

第二十四条加大从优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解聘

第二十五条社区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

4.擅自泄露服务对象资料或隐私,产生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害的;

5.一年内一次旷工超过5天的,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开展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7.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予解聘:

1.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2.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七条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由市(县)、区财政统筹。

第二十八条市区社区办公活动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以2000-3000户为基数,每年不少于3万元,超过3000户的,应相应增加;超出部分按实际需要核拨。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区办公活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委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泰州市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并颁发奖章、证书。

第四条 列入劳动模范管理范围的各级劳动模范有:

(一)全国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含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各部、委、办授予称号的劳动模范);

(三)市劳动模范(含市人民政府和省各厅、局授予称号的劳动模范);

(四)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江苏省立功奖章获得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其它经劳动模范工作主管部门明确属于劳动模范性质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3召开一次。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机构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在第一线的工人、科教人员和农民中评选,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1996年1月5日之后被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于1996年1月5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按国家和省原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精神执行。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15%,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10%,获得市劳动模范的,退休费比例提高5%,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九条 在执行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对由国务院和国家各部、委、办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实行“荣誉养老补助金”待遇。全国劳动模范,每月可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按工资渠道支付。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的劳动模范,退(离)休时填写《劳动模范荣誉养老补助金审批表》,连同有关证件,报市劳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工资开支渠道,分别由所属地方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办理。

第十条 凡被授予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凭据报销。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住房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户口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龄满10年,其农村户口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15周岁以下),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模评选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人事局、劳动局和市委农工部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机关事业、企业、农村的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模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去世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各单位应及时向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关键词:社区教育工作者,管理模式

社区教育工作者是社区内专门从事社区教育管理工作和社区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包括专职社区教育干部和专职社区教师两个部分。[1]随着“二级政府, 三级管理”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推进, 对兼具教育者基本要求和社会工作者工作性质的社区教育工作者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这支队伍如何更有效地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规范选拔社区教育工作者

要解决好广州市社区教育工作者管理中体制性矛盾和冲突, 首要的是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选拔与任用着手。首当其冲的又是建立并推进统一的社区教育工作者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将其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 这从制度上根本解决社会教育工作者的职业地位和工资待遇问题。有了政策层面的保障, 对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要求就具有权威标准, 对这支队伍的整体水平的提升有一个良好的作用。

其次要大力推动社区教育工作者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2]在向社会公开招聘社区专职教育工作者时, 不滥竽充数, 严格把关, 民主规范笔试、面试、考核、聘任等程序, 广吸具有法律、医疗、生化、心理等相关专业社会人才充实到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中来, 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3]

二、多元培训社区教育工作者

我国民政部《建设和谐社区实施纲要》 (草案) 第四十条明确指出“定期开展对社区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评议工作”。为了给社区与居民提供更优质服务, 应为社区教育工作者建立分层分类、多元化、系统的培训体系。

(一) 科学设置培训内容。

须充分考虑社区教育岗位职责和不同层次社区教育工作者的特点, 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为基本内容, 以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 同时紧密结合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来设置课程。

(二) 创新培训方式。

每位社区教育工作者都应该接受岗前系统培训和在职脱产进修。可举办短期的研讨会或培训班, 有的放矢地对社区教育工作者进行观念更新和技能提升, 还可定期组织社区教育工作者进行经验交流和参观考察。在培训方式上还应注意严谨规范性, 讲求灵活性, 让社区教育工作者易于接受。[4]

三、递进化的薪酬体系

合理健全的薪酬体系是吸引、激励、留住和发挥人才最有力的措施和工具, 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研究发现, 激励不够的岗位, 职工的实际能力仅能发挥20%~30%, 但受到充分激励的职工, 其潜力可以发挥到80%~90%,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有效的激励能提升一个人约60%的工作水平。同理, 薪酬体系的完善对广州市社区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也有很大的提升作用。

广州市社区教育工作者的薪酬体系可以在设定基本工资的基础上, 综合考虑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学历、工龄、资历、社会经验、工作成效和工作强度等等提倡岗位津贴的薪酬模式。这种模式应打破传统“干多干少一个样、不干也是一个样”的现状, 具有良好的激励促进作用, 是一种递进上升的薪资阶梯, 让每位社区教育工作者从中找到自我价值和成长点, 成为正常的增长机制。[5]

四、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

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 首先要有以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为基础的一套评价体系。这可以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理论水平、专业能力、工作业绩出发, 涵盖学历、职称和社会经验的多角度、全方位评价体系, 真正把能力与实绩融为一体来评价每一位社区教育工作者的水平。当然, 在实施过程中需考虑到既要兼顾公平和效率, 又需要实现全员覆盖的原则。[6]

在考核内容的设定上, 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可以作为社区教育工作者最基础的考核, 此外还要进一步设计更专业化、更具有职业特点的考核内容, 比如也可以引入企业目前应用广泛的“360考核法”, 从多个层面角度进行指标的设定。对于考核结果, 则要充分反馈和利用, 对于连续三年考核先进或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社区教育工作者可以从物质和精神上进一步体现出来, 充分调动其爱岗敬业精神和优质服务水平。[7]

有效的评价制度能让社区教育工作者通过对比指标对自我能力和业绩进行合理评价, 并且通过努力可以从中获得相匹配的物质与精神待遇, 这能真正起到促进作用, 促使社区教育工作者在自身岗位上不断升值, 最终能够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服务回馈社区。

随着广州经济社会的迅猛加速, 如何有效推进社区教育工作者的职业化管理、如何招聘并留住优秀的社区教育工作人才成为了社区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广州市对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管理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如何建立一套系统行之有效的社工管理体制还需在上述建议上不断改善与探索, 也是今后我们需要继续着重努力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赵彦彬花月.美国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的特点及其启示[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13 (15) :83-88.

[2]郑暑丽.如何造就一支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社区工作者队伍[J].中国民政, 2008, 2:47.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3月3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规章《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对广州市的商品过度包装问题进行全面地限制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编辑点评:商品过度包装危害极大,不仅浪费资源,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可能造成垃圾围城,加剧环境污染。在当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舆论环境下,公众对遏制过度包装的呼声日益高涨。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很多商品不需要销售包装就能达到使用和流通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后,其销售包装立即变为了废弃物,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项非常具有创新性的举措。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改变营销策略,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设计不同档次、数量的包装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鼓励公众自觉抵制不必要销售包装的作用,通过消费者的倒逼机制来促进理性市场需求的形成。

此外,《暂行办法》还加大了对过度包装的惩罚力度,规定了最高10万元的处罚上限,据悉,这是政府规章所能开出的最高处罚额度。这也充分体现出了广州市政府治理过度包装的决心。相信随着《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广州市的过度包装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将对其他城市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当然,新机制的实施还需要一个过程,效果究竟如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

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

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

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方案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二)图件。

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

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

1.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

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文。

第三章 项目区实施及拆迁安置管理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省、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所在地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所在村(社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需安排安置用地的,应优先考虑拆村并城、拆村并镇。

第十五条 增减挂钩项目建设涉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三)土地权属情况;(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

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苏州市职业大学青年教师社会实践暂行办法

为引导广大青年教师加强专业实践,促进产学研结合,提高“双师”素质,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成为合格的高职院校教师,根据我校教育教学工作特点、人才培养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本办法中“青年教师”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的“青年教师”,特指40周岁以下、讲师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含讲师)的教师。

二、时间安排和基本内容

1.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每学年不少于一个月,可集中或分散安排,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

2.新补充到教师岗位的青年教师(入校前未参加过一年以上校外实际工作或生产实践的教师)上岗前原则上要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社会实践。

3.教师任助教职务后,应在晋升讲师之前完成下列社会实践。公共课教师须指导社团或社会实践活动累计6个月以上;专业课教师在企事业单位工作2年以上或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累计6个月以上,系统掌握企业生产、服务流程,了解企事业单位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实践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高等师范专业教师到小学、幼儿园实践累计6个月以上,熟悉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规律。

4.教师在任讲师职务后,应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完成下列社会实践。公共课教师须指导社团或社会实践活动累计5个月以上;专业课教师在企事业单位工作3年以上或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累计5个月以上,协助企业开展技术攻关和合作研发,实践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高等师范专业教师到小学、幼儿园实践累计5个月以上,积极参与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改革。

三、审批程序

教师个人申请→系(部)初审→教务处审核→组织人事部汇总→分管领导审批

四、考核管理

1.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列入校、系(部)教师培训计划。系(部)根据学校和本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在确保常规教学工作和教师社会实践活动不冲突、不互相影响的情况下,每年科学合理地安排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原则上由各系(部)进行具体安排,也可发动教师本人自行联系,再由系(部)认可并出面落实。各系(部)1

安排教师参加社会实践的地点应遵循就近原则,优先考虑本市内现有的实习实训基地。

2.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工作由系(部)、教务处和组织人事部共同考核和管理,以系(部)考核、管理为主。系(部)、教务处和组织人事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和考察教师社会实践的情况。

3.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期间每天填写《教师社会实践日志》。社会实践结束后,系(部)根据社会实践单位鉴定意见、实践日志、预期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实践专题讲座等对教师社会实践效果进行考核评价,确定考核等次。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优秀者,须有标志性社会实践成果,不合格的须重新安排社会实践;重新安排社会实践期间费用自理。

4.教师在社会实践期间应主动接受实践单位的考勤,请假需得到实践单位和学校的批准。严格遵守实践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学校和实践单位的声誉和利益。

5.系(部)将教师社会实践申请表、鉴定表、日志等材料及时交组织人事部归档备案,作为教师晋升职称、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保障措施

1.各系(部)于每年12月份将经教务处审核后的《苏州市职业大学教师社会实践计划汇总表》报组织人事部。青年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期间,各系(部)应对其加强指导,定期检查,认真考察,热情关心和帮助。

2.学期内无教学工作任务的教师可全脱产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最长不得超过一学期,按学校非学历脱产进修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3.教师不脱产参加社会实践,享受原津贴、待遇,每个工作日给予一定的补贴(标准按加班费的50%计)。

4.教师在寒、暑假中进行社会实践,每个工作日给予一定的补贴(标准按加班费计)。

5.经学校同意在苏州市外参加社会实践的教师,考核合格后,按学校非学历进修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6.教师社会实践考核在合格以上,方可享受有关补贴待遇。

7.各系(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系(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切实达到提高教师实践教学能力的目的。

8.根据《江苏省高等职业院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要求,今后教师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在现岗位任职期间须有社会实践的经历。

六、附则

1.凡已参加过社会实践的助教和讲师,均需填写《苏州市职业大学教师社会实践考核

鉴定表》,交组织人事部存档备案。

2.本办法自学校发文之日起试行,由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摘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三)土地权属情况;(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

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10月1日,《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有效期3年。《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多项包装相关国家标准获批公布

9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21号公告,批准259项国家标准并予以公布。其中包括GB/ T 31122-2014《液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 T 31123-2014《固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T 15425-2014《商品条码 128条码》(代替GB/T 15425-2002)、GB/T 31005-2014《托盘编码及条码表示》、GB/T 31006-2014《自动分拣过程包装物品条码规范》,这几项国家标准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两项不干胶标签相关标准10月1日起施行

10月1日,机械行业标准JB/T 9111-2014《不干胶标签印刷机》(代替J B/T 9111-1999)和化工行业标准HG/T 2406-2014《通用型压敏胶标签》(代替HG/T 2406-2002)正式实施。其中,JB/T 9111-2014适用于对各种卷筒不干胶材料进行印刷、以感光树脂版或PS版为印版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还适用于连线烫印、覆膜、模切、上光等功能单元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HG/T 2406-2014适用于以各类纸张、薄膜为基材,一面均匀涂有压敏胶的通用型压敏胶标签。

广东省工业标准《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通过审定

9月3日,广东省质监局召开《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省标准审定会。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标准的内容和格式逐条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通过该标准的审定,建议省质监局以推荐性标准批准发布。

专家组认为,该标准体现了该项目技术进步的特点,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该标准的制定将有利于广东省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的质量提升,也为广东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依据,填补了省内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技术标准的空白。

欧盟发布10种拟列入SVHC清单的物质供公众咨询

泰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区农副产品价格,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市场。

第三条泰州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环保、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商务部门牵头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市区农贸市场规划系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公益市场,新建规模居住小区均须按规划同步实施农贸市场建设。对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按政府三年改造规划实施改造,政府投资改造后,其摊位费总额自改造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高。农贸市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用途。

第八条新设立农贸市场,需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必须保留10%的自产自销摊位,其余摊位可出租给经营者。

第九条改造后的农贸市场和新建的农贸市场,在收取摊位费时,应按照《泰州市城区集贸市场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由开办者负总责,并接受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市场环境卫生应按以下要求实行包干制度,明确包干负责人并在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1.农贸市场必须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原则上每1000平方米配备两名保洁人员,负责通道、墙壁、墙顶、门窗、灯具、柱子、下水道、窨井、厕所、垃圾(箱)房及外立面等的卫生清洁,做到室外垃圾收集房垃圾日产日清,室内垃圾房每日清运不少于两次,并定期冲洗;

2.经营人员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全天候负责本经营店面、摊位、柜台侧面、地面(立柱)经营器具等清洁卫生工作,做到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

3.农贸市场须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按照长效管理要求实行巡查管理,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应统一配置垃圾箱(桶),妥善安置在公共部位及发放经营户使用;经营人员不得向场外通道及经营区域内随意扔蔬菜叶、皮、壳等,所有垃圾及废弃物必须入桶,外溢垃圾要及时清扫,确保经营区域内干净整洁。农贸市场对经营人员的垃圾及废弃物集中收取并及时清运到垃圾房。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定期组织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开展除“四害”活动,对家禽、熟食、肉制品经营区、厕所等重点区域经常冲洗、消毒,保持干燥、无异味,并承担场外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人员筐篮、刀剪、加工器具等工具及雨具、围裙等个人用品应按农贸市场的统一标准整齐划一放置,做到秩序井然、清洁卫生。禁止乱挂乱吊、乱堆乱放、乱涂乱画。

第四章经营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须配备市场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食品安全、动物防疫、台帐资料、信息宣传、设施设备、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专、兼职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应建立健全并公布相关基础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市场承诺制度、投诉制度、公示制度等。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应编制《市场管理工作手册》。内容包括管理工作流程、各部门职责及责任制度、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应知应会和考核制度、设施管理、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经营户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实行“五公开一监督” 管理制度。即: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管理制度、法规公开,摊位(营业用房)安排公开,费用收取标准公开,奖惩事项公开,自觉按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应建立经营人员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入场经营人员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并与入场经营人员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建立经营人员台帐档案。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要监督经营人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哄抬物价等行为,并通过退出市场等惩罚措施,及时清退严重违规经营者。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应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室、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消费者侵权损害赔偿办法,及时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要设立公平秤,并监督经营人员全部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秤具,不得擅自拆装,如有损坏及时向市场或质监部门报告。市场必须配备标准砝码,定期对经营人员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校验。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应加强对消防、治安等设施的定期检测、排查、维护,确保完好、正常、安全运作,杜绝任何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经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进场协议签订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店外、摊外、倚门或者市场内流动经营。

第二十四条经营人员未经农贸市场许可,不得在市场内使用明火操作,不得擅自改动用电线路和使用大负荷电器、乱接乱拉电线等;同时不得遮挡、圈占、埋压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要推行以诚信为核心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经营户信用分类认定标准,并在经营户醒目位置公示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教育、培训,经营人员营业期间应衣着文明、用语礼貌、守法经营,其他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作风正派、文明礼貌。

第五章商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应认真贯彻落实商品销售明码标价制度和摊位费公示制度,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可采用大型电子显示屏、区间价格显示屏、标价签(卡)、标价牌、价目表、收费公示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应在主要出入口墙面设置公示栏、导购图、宣传栏、商品参考价及各项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摊位设置应划行归市,商品区域标志明显,摊位号标识清晰,摊位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许可手续应统一位置悬挂(自产自销区除外)。

第三十条商品出样应分类陈列、摆放整齐划

一、具有美感,摊位上不得铺设任何与商品经营无关的辅助设施,如泡沫、塑料、木板、砖块等,具体要求如下:

1.蔬菜类:蔬菜上柜销售前需加工整理,包括去泥、去黄叶、去根,提供净菜或半净菜上市。摆放应不超出柜台前端挡板,柜台及通道地面保持干净无积水。需用扎把的蔬菜采用无毒绳索整齐捆扎,散装蔬菜排放整齐、分类陈列、方便挑选、不得将蔬菜装在箩筐内直接上柜;

2.水果类:水果陈列宜按品种规格整齐排列、摆放美观;

3.鲜肉类:肉类商品不得着地存放,不得接触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保持销售场地及设备的清洁卫生。鲜肉及其产品实行索票、索证制度。当天销售结束后应对场地进行清洗,并应每周进行一次消毒。刀具、砧板、绞肉机、容器等应每天清洗。冷却肉和肉类制品应在透明冷藏柜中出样销售;

4.水产类:鲜活水产品销售应饲养在固定的水池中或使用市场统一提供的容器,不得使用自带塑料盆。所使用的低噪音增氧泵应安装牢固,管线排列整齐,严禁乱接乱拉。剖鱼必须在操作台上进行,严禁直接在地上操作,鱼鳞、内脏等废弃物应当放置回收桶,由农贸市场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操作台必须及时清理冲洗,每天营业结束后要对柜台设施进行水冲清洗,保持操作台、出样池及地面清洁干净,做到“三无”:无污物、无血迹、无异味;

5.活禽类:活禽存放做到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严禁混养。宰杀与销售要分离并设置专区,同时销售区和宰杀房要做好地面、禽笼、柜台、玻璃、窗户、墙壁、水池的及时清理,保持清洁。做到“五无”:无粪便、无污物、无血迹、无禽毛、无异味;

6.豆制品类:经营人员采购豆制品时必须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商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进货凭证存档备案。柜内配备防蝇设施,有条件的农贸市场须放置冷柜内陈列、销售;

7.熟食类:熟食经营户要具备相应的卫生设施,经营人员采购熟食品时必须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商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商品检验合格或检验结果报告单存档备案。熟食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在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严禁直接用手触摸食品。砧板、刀具、抹布等工具每天必须按规定清洗消毒使用;

8.小商品类:小商品摊(店)内商品摆放应注意美观,不得凌乱或随意置放,不得超出划定区域,占用公共通道出摊经营。

第六章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销售: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

5.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6.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7.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方应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猪肉等重点商品的准入索证索票、溯源、台帐监管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好台账,归档管理。同时,应组织定期抽查,对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应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室和专职检测人员,并配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检测设备,对蔬菜残留农药、甲醛、吊白块、二氧化硫、双氧水、亚硝酸盐等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并把检测结果及时在市场公告栏予以公布。同时,应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查。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要督促熟食制品和现制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发现危及食品安全行为时,应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鼓励选用绿色、环保、可重复使用的塑料购物袋,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并服从管理。

第七章停车管理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停车场地应设专人负责车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下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1人,2000平方米以上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2-3人。车辆管理人员必须统一佩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经营人员和消费者车辆应分设区域划线停放,车辆管理人员要全天候实行动态督察纠正,做到停放有序、摆放整齐。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员与消费者的车辆在营业时间内不得进入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征由市场管理人员的许可,并听从指挥。

第四十条农贸市场要组织专人加强对经营人员上菜进行管理,经营人员每天用于进出货的车辆应当在市场规定的时间、通过规定的进出货通道进入市场,不得拥挤、抢道、嘈杂,确保进出货有序,并尽量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价格、食品监督、卫生、动物检疫、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公安和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和行业管理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并组织对农贸市场管理进行考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农业部门负责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示,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的行为。

价格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收费和农副产品交易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食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等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熟食经营者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动物检疫部门负责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和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11篇

颁布者:常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4-30 实施日期:2001-04-30 实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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