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2024-07-08

犬类管理实施方案(精选7篇)

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第1篇

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007-12-16 17:07:15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犬类管理实施方案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重大部署,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东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生命高于一切,突出”预防为主,打防结合”这一原则,全面实施犬类管理,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序的长效管理机制,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河东大局稳定。

二、组织领导

区政府成立犬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犬类管理工作。

组长:王信林(区政府副区长)

副组长:刘辉(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成员:李永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闻俊(区农林局党组书记、副局长)金效山(区卫生局副局长)齐董金(区工商分局副局长)刘树森(区委宣传部副部长)欧阳锦凌(区文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一室五组:

(一)办公室: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协调犬类管理工作。主任:刘辉;成员:闻俊、姜仁义。

(二)宣传组:由区委宣传部牵头,负责犬类管理的宣传报导工作。组长:刘树森;成员:郎克俊、卜光辉。

(三)动物防疫组:由区农林局牵头,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的发放工作。组长:闻俊;成员:王文启、郭雷。

(四)狂犬病防治组:由区卫生局牵头,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工作。组长:金效山;成员:姚孝友、周建国、薛波、付连红。

(五)市场管理组:由区工商分局牵头,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工作。组长:齐董金;成员:周汝杰、常兴远。

(六)督查整治组:由区公安分局牵头,负责养犬审批登记、《犬类准养证》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工作;区文明办配合,负责因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章携犬外出及捕杀野犬工作。组长:

李永民;成员:欧阳锦凌、陈超、王岩、孙勇康、刘勇、李丽。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9日-5月18日)

区、乡两级分别召开专题会议,传达市政府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成立组织,制定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职责。发动相关部门,广泛宣传和张贴市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通告》,切实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流动宣传车、横幅、标语、宣传栏等多种有效手段,大造宣传声势,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加强犬类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努力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调查摸底阶段(5月19日-5月25日)

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牵头,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配合,对辖区内的养犬户逐家逐户进行摸排,对养犬户的姓名及犬只的种类、数量一一登记

造册,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组织行动阶段(5月26日-6月10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只的防疫、检疫及犬只的”两证一牌”(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的审批、发放工作,查处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行为,捕杀狂犬、野犬。

(四)建章立制阶段(6月11日-6月20日)

各有关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制定、完善犬类管理长效机制,把犬类管理纳入经常化、规范化管理轨道,常抓不懈,形成制度。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狂犬病有效防治机制。

(五)检查验收阶段(6月21日-6月30日)

各有关单位对前一阶段犬类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于6月24日前报送区犬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在此基础上,区政府组织力量深入各乡镇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落实奖惩措施,并将整体工作开展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河东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要把思想认识迅速统一到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自觉将加强犬类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领导班子要有专人抓、一抓到底。

(二)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加强犬类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大局意识,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第2篇

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河东区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重大部署,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东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生命高于一切,突出“预防为主,打防结合”这一原则,全面实施犬类管理,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序的长效管理机制,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河东大局稳定。 二、组织领导 区政府成立犬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犬类管理工作。 组 长:王信林(区政府副区长) 副组长:刘 辉(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成 员:李永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闻 俊(区农林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金效山(区卫生局副局长) 齐董金(区工商分局副局长) 刘树森(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欧阳锦凌(区文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一室五组: (一)办公室: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协调犬类管理工作。主任:刘辉;成员:闻俊、姜仁义。 (二)宣传组:由区委宣传部牵头,负责犬类管理的宣传报导工作。组长:刘树森;成员:郎克俊、卜光辉。 (三)动物防疫组:由区农林局牵头,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的发放工作。组长:闻俊;成员:王文启、郭雷。 (四)狂犬病防治组:由区卫生局牵头,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工作。组长:金效山;成员:姚孝友、周建国、薛波、付连红。 (五)市场管理组:由区工商分局牵头,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工作。组长:齐董金;成员:周汝杰、常兴远。 (六)督查整治组:由区公安分局牵头,负责养犬审批登记、《犬类准养证》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工作;区文明办配合,负责因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章携犬外出及捕杀野犬工作。组长:李永民;成员:欧阳锦凌、陈超、王岩、孙勇康、刘勇、李丽。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9日―5月18日) 区、乡两级分别召开专题会议,传达市政府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成立组织,制定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职责。发动相关部门,广泛宣传和张贴市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通告》,切实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流动宣传车、横幅、标语、宣传栏等多种有效手段,大造宣传声势,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加强犬类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努力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调查摸底阶段(5月19日―5月25日) 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牵头,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配合,对辖区内的养犬户逐家逐户进行摸排,对养犬户的姓名及犬只的种类、数量一一登记造册,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组织行动阶段(5月26日―6月10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只的防疫、检疫及犬只的“两证一牌”(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的审批、发放工作,查处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行为,捕杀狂犬、野犬。 (四)建章立制阶段(6月11日―6月20日) 各有关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制定、完善犬类管理长效机制,把犬类管理纳入经常化、规范化管理轨道,常抓不懈,形成制度。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狂犬病有效防治机制。 (五)检查验收阶段(6月21日―6月30日) 各有关单位对前一阶段犬类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于6月24日前报送区犬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区政府组织力量深入各乡镇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落实奖惩措施,并将整体工作开展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河东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要把思想认识迅速统一到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自觉将加强犬类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领导班子要有专人抓、一抓到底。 (二)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加强犬类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大局意识,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坚决杜绝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三)把握进度,注重实效 总体上,犬类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方式进行,不留工作死角、死面,保证工作质量。禁养区一个月内要完成规范饲养和捕杀狂犬、野犬工作,限养区两个月内要完成相同工作。 (四)收集信息,搞好反馈 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实行信息周报制度,每周一上午为上报时间。各乡镇办事处信息按工作类别,对口报送区有关部门;区有关部门汇总后,报送区加强犬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重大信息,要随有随报,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五)强化督查,严明纪律 除区政府组织督查外,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也要抽调专人,切实加强对本地、本系统内的犬类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查漏补缺, 纠错治乱,并严格奖惩兑现。对于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加强遵化市犬类管理的建议 第3篇

1 加强对狂犬病防控工作领导和组织实施

狂犬病是一种由带有狂犬病病毒的犬、猫等动物咬伤人或动物以后, 其病毒进入人或动物体内所引起的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狂犬病感染潜伏期不一, 短者数天即可发病, 长的则要几个月、几年甚至几十年, 死亡率几近100%, 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近几年我市犬类饲养量大量增加, 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狂犬病的防控形势日趋严峻。要提高各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 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进一步增强责任感, 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 切实加强对狂犬病防控工作的领导, 明确工作职责, 采取有力措施, 把狂犬病防控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

2 加强宣传教育, 增强人民群众的认识

要组织各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制作宣传专栏, 印发通告, 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犬类管理的重要性及狂犬病防治知识, 提高广大群众自我保护能力, 增强参与狂犬病防控和配合犬类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形成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

3 采取有效措施, 做好各项防控工作

3.1 开展犬类普查

市政府组织统一时间, 由各乡镇、街道进行安排部署, 组织行政村、居委会配合公安、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 对存栏的犬类进行摸底普查, 并与免疫和管理登记同时进行。公安部门建立管理档案, 详细登记犬类动物的品种、类型、登记准养时间及主人姓名、地址等信息;畜牧部门建立免疫档案, 对犬类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等进行登记。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合作进行管理。

3.2 严格犬类管理

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要求, 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对犬类实施准养许可, 发放《养犬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对不按规定实施狂犬病免疫的不予登记, 并责令犬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办理犬类准养和免疫手续的, 要依法扑杀其犬;对未经免疫和准养登记的无证无牌犬、无主流浪犬、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圈养或栓养的犬, 一律予以扑杀;对阻碍执法的人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3.3 实行强制免疫

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理和政府包防疫密度的原则, 组建由包村干部、行政村和居委会干部、公安派出所、基层动物防疫站为成员的狂犬病防疫小组, 以村 (居委) 为单位, 对辖区内犬类动物进行集中免疫。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农业部《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 负责免疫疫苗的购进、狂犬病免疫注射、检疫、免疫证明发放和免疫档案登记工作, 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免疫检疫费用。

3.4 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犬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工商部门要加强全市犬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养犬许可证》及《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进入市场的有效凭证, 严禁未经狂犬病免疫和未办理许可证的犬类进入市场交易。

3.5 防控人间狂犬病感染

卫生部门要做好狂犬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做好疫苗储备供应, 加强对被犬伤害群众的免疫接种、医学观察和积极救治。

3.6 群防群控, 各司其责

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军用、警用犬类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犬类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基层组织管理,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成立犬类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公安局、农林局、工商局、卫生局、药监局、环保局、园林旅游局、建设局、城管局、房管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物价局、财政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澄江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范围内为犬类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各镇的犬类重点管理区,由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报市政府确认并公告后,按照犬类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犬类重点管理区个人每户限养一只观赏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公园、步行街、商业区和人员聚集地区遛犬。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九条 对犬类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市公安局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实行一犬一证、一牌制,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饲养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农林局的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犬类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农林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

疾人。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十六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并配合市公安局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农林局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由市公安局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的犬,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绝育犬凭市农林局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水源一千米以上;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农林局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犬类诊疗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市农林局和公安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犬类登记电子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类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类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犬类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市公安局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农林局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农林局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二十六条 市农林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市农林局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犬类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犬类养殖、训练、收容、经营业主的环境行为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犬只进行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四条 犬类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犬类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犬类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林局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市公安局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市公安局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被市公安局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市卫生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解释。

犬类管理通告 第5篇

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

汉区政通字【2009】3号

当前,我市发生狂犬病疫情,我区也发生了犬只伤人事件,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犬类管理,切实做好狂犬病疫情的防制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现通告如下:

一、各镇、乡、办事处要加强对犬类的管理工作。建立由农业(畜牧)、公安、卫生、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防制工作。

二、养犬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方针,养犬一律实行登记、挂牌、免疫、拴养或圈养制度。自通告即日起,凡未登记、未挂牌、未免疫、未拴养或圈养的犬只将被强行捕杀。

三、农村所养犬只,犬主必须向所在镇、乡、办事处或者兽医站申请登记,并由兽医部门按规定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注射,发放免疫卡;城区所养犬只,必须到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城区设立了三个免疫注射点:北关兽医站、汉中路兽医站、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后,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犬类准养证,方可圈(栓)养。

四、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适时组织由公安、农业(畜牧)、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专业队,对没有免疫的犬只,进行

捕杀,犬主不得阻拦,不得要求赔偿。也可发动群众,对违章管理的犬只进行捕杀。

五、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齐抓共管,落实管理责任。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批《犬类准养证》,积极捕杀违章管理的犬只;农业(畜牧)部门要落实犬类的免疫,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的供应和接种,要求犬类免疫接种率达到100%;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性非法犬只交易市场,立即关闭所有犬只交易市场、大肉交易摊点;卫生部门要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加强狂犬病防制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基层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人用狂犬疫苗和抗血清的供应与注射。

六、发生狂犬病的疫点或疫区,所处镇、乡、办事处要组织开展紧急灭犬行动,务必在一周内净化疫区,对当年没有免疫的所有犬只就地捕杀,一律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三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三年后如需养犬,经批准后,可到非疫区引进犬只并及时进行免疫注射。

七、各责任报告单位(人),一旦发现狂犬病疫情或可疑迹象,要立即向区农业局(畜牧局)、区卫生局报告,对重大疫情要向区政府报告。凡是被犬类咬伤的人,要及时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和抗血清。

八、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按规定承担伤者的全部费用,并追究犬主的责任。

九、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以及隐瞒疫情不报或迟报的,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加强犬类管理通告格式 第6篇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省犬类管理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情实际,现就全面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到县畜牧兽医局登记备案,领取犬证和犬牌。

2、 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 定期到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注射。

3、 所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得出户。小型观赏犬必须拴系犬链和犬牌,方可由成年人率领出户。

4、 经批准养犬的,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表演等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园、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医院、商场、广场和城镇主次干道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5、 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由携带犬只者自行清除;损毁公共设施的,按价赔偿,并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相应的处罚。

6、 犬只伤及人、畜,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7、 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县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 政府

犬类中毒的预防与治疗 第7篇

1.1 病因

有机磷化合物可经消化道、呼吸道或皮肤进入犬体内而引起中毒。如误食了含有机磷农药的食品或饮用了被有机磷农药污染的水;配制或喷雾有机磷农药时飞散的粉末或药液沾染了犬舍或食品被犬吸入或舔食;用药不当, 如滥用有机磷农药治疗体外寄生虫, 或超量灌服敌百虫驱除胃肠寄生虫。

1.2 诊断要点

由于各种有机磷农药的毒性、中毒途径、摄入量以及犬只机体的健康状态不同, 中毒的临床表现和发展经过也多种多样, 但大多数为急性, 突然发病出现精神兴奋不安, 肌肉痉挛, 一般从眼帘、眼面部肌肉开始, 很快扩大颈部、躯干及全身, 轻则震颤, 重则抽搐, 有时成游泳动作, 瞳孔缩小、口吐白沫, 食欲大减或废绝, 腹痛肠音高亢, 连绵不断, 不断排泄水样粪便, 甚至排便失禁。重症后期肠音减弱或消失, 全身汗流淋漓, 体温增高, 心跳加快, 呼吸明显困难, 结膜发绀最后窒息而死。根据病因和临床症状能基本做出诊断。

1.3 治疗

应尽早用大量硫酸阿托品静脉注射, 用量可按1mg/kg体重达到所谓的“阿托品化”, 病犬出现口腔干燥、瞳孔放大、心跳加快、呼吸平稳时可停止用药, 然后根据病情再重复用药。因有机磷进入体内与体内的胆碱酯酶结合, 形成不易水解的磷酰化胆碱酯酶, 失去了水解乙酰胆碱的能力, 由于阿托品不能使与有机磷结合的胆碱酯酶复活, 故对严重病例最好与碘解磷定、氯解磷定配合使用。碘解磷定、氯解磷定是胆碱酯酶复活剂, 具有强大的亲磷脂作用, 能把结合在胆碱酯酶上的磷酰基夺回来, 恢复酶的水解能力, 同时也能使进入体内的有机磷的酯失去毒素。因此, 它是有机磷化合物急性中毒的解救药, 但必须与阿托品同时使用。碘解磷定、氯解磷定静脉注射, 每次用量为20mg/kg体重。

2 有机氟中毒

2.1 病因

一是犬饮用了被氟乙酰胺污染的水, 吃了含氟乙酰胺的食物或毒死的老鼠。二是不合理地使用和保存氟化物。

2.2 诊断要点

主要表现中枢神经兴奋症状, 中毒犬呈现兴奋不安、呕吐、呼吸困难、心律失常、排粪次数增加、疯跑狂叫、口吐白沫、肌肉呈阵发性或强直性痉挛, 最后表现昏迷与喘息, 在抽搐中因呼吸抑制和心力衰歇而死。根据病因结合临床症状可做出诊断。

2.3 治疗

乙酰胺 (解氟灵) 是治疗氟中毒的解毒剂, 它具有延长中毒潜伏期、减轻发病症状或制止发病等作用。剂量每次为0.1g/kg体重, 必要时重复用药。有机氟的毒性作用迅速, 故应尽早足量使用乙酰胺。若与镇静药氯丙嗪、巴吡妥类药配合使用, 可降低中枢神经的兴奋性。

3 食物中毒

3.1 病因

犬吃了腐败变质的食品, 如臭肉、臭鱼和变质的奶等, 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在腐败变质的食物中, 常被污染有多种细菌, 如葡萄球菌、沙门氏杆菌、肉毒梭菌等。

3.2 诊断要点

葡萄球菌毒素中毒可引起严重呕吐、腹痛下痢和急性胃肠炎症状, 病犬精神沉郁, 心力衰竭, 体温正常或稍低;中毒严重时, 可引起抽搐、不安、呼吸困难。根据饲喂腐败食物, 结合临床症状, 可做出诊断治疗。

3.3 治疗

发病初期可以静注催吐剂阿朴吗啡, 其用量为0.04mg/kg体重。必要时进行洗胃、补液, 对症治疗。同时对中毒犬进行饥饿疗法, 停止饲喂。对由肉毒核菌毒素引起的中毒, 可早期应用抗毒素血清进行治疗。

4 蛇毒中毒

4.1 病因

蛇毒中毒是指被毒蛇咬伤后发生的一种中毒现象。毒蛇的种类很多, 在我国有47种, 其中危害较大的有金环蛇、银环蛇、眼镜蛇、五步蛇、虫复蛇、蝰蛇、竹青蛇和海蛇, 除海蛇分布于近海地区外, 大多数分布于长江以南各省区, 而长江以北只有蝮蛇、蝰蛇、竹青蛇等少数几种。蛇毒中毒的发生季节与蛇活动的规律有关, 在南方蛇的活动期一般在4~11月, 北方6~10月最活跃。因此, 蛇毒中毒在这一期间发病率最高。

4.2 诊断要点

犬被蛇咬伤的部位以颜面、鼻端和四肢多见, 咬伤的部位越靠近中枢神经及血管丰富的部位其症状越重, 其临床症状常因蛇毒种类不同而异。金环蛇、银环蛇等的蛇毒属神经毒, 咬伤后流血少, 红、肿、热、痛等面部症状轻微。但咬后数小时内即可出现急剧的全身症状, 病犬痛苦呻吟, 兴奋不安, 全身肌颤, 吞咽困难, 心律失常, 最后四肢麻痹, 终因呼吸肌麻痹窒息而死。蝰蛇、蝮蛇、竹青蛇等蛇毒, 多属血循毒, 局部症状明显, 局部剧痛, 流血不止, 迅速肿胀, 呈紫黑色, 常发生水肿坏死。毒素吸收后, 则出现血尿、血红蛋白尿、少尿、尿闭, 肾功能衰歇及胸腹腔大出血, 最后心力衰歇或休克而死。眼镜蛇、眼镜王蛇等的蛇毒多属混合毒, 咬伤后红、肿、热、痛和坏死等局部症状明显。毒素吸收后, 全身症状重且复杂等, 既有神经毒所致的各种神经症状, 又有血循毒所致的各种临床表现, 最后都因窒息或心力衰竭而死。

4.3 治疗

为防止毒液扩散, 于咬伤后立即在伤口上方 (向心方向) 结扎, 但应每隔15~20min松绑1~2min, 以免缺血而发生坏死。咬伤部立即用清水或氨水彻底清洗, 然后用三棱针乱刺或切开扩创, 使毒液外流, 检查伤口内有无毒牙, 如有毒牙应除去, 伤口处敷以季德胜蛇药、南通蛇药等。咬伤部周围点注1%的高锰酸钾、双氧水或用0.25%~0.50%普鲁卡因溶液封闭。为破坏已吸收的毒素, 可缓慢静脉注射单价或多价抗蛇毒血清。此外, 应在受伤部冷敷, 应用抗菌消炎止痛药, 防继发感染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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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贺星亮, 张江东, 李刚, 等.犬黄曲霉素中毒的诊治[J].畜牧与兽医, 2008 (2) :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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