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通告范文

2024-07-04

解除合同通告范文(精选8篇)

解除合同通告 第1篇

您于 年 月 日与我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我司所开发的xxxx 房屋。按照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具体条款详见附件),您应于 年 月 日前再向我司支付 房款 元。现经我司多次通知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通知如下:解除与你所签订的前述合同。你所购房屋我司另行处理。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3日内到我司办理后续事宜。

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九月九日

解除合同通告 第2篇

考生报考职位被取消的,可改报其他职位,改报时间:4月2日9:00至17:00。考生可登录原报名网站进行职位改报。改报职位资格审查时间:204月2日9:00至4月3日12:00。资格审查结果可于年4月3日17:00前查询。考生报考职位被取消的,未改报其他职位或改报其他职位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报名费将通过原报名渠道如数退还。

联系电话:

山西省委组织部:0351—4019351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0351—3083737

20____年山西省招考公务员工作

领导组办公室

论合同解除 第3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权,溯及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界定

所谓合同解除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 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是合同效力的非正常终止。它既可以是单方行为, 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 但是在论述合同解除的时候, 我们需要对各个概念进行区分分析。协议解除, 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 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依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 从而达到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目的。约定解除, 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 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意义在于作为一个市场主体, 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 当事人有必要将合同条款规定得更加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 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 使自己立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法定解除, 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 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

二、合同解除的事由的对比分析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规定了五种合同法定接触的情形, 综合系统的对合同解除的要件进行了论证。以下, 笔者就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做一个简要分析: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各国对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都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采用何种形式来终止合同却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可由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为客观原因的出现,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规定该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是有积极意义的。在不可抗力情形中, 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其他的客观原因能否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呢?笔者认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同样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情势变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 出现了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事由, 使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合同作一些变动或是解除合同, 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公平。

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是, 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 应由法院来裁决, 当事人不能自己单方解除, 而且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 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二) 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 主要是强调了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却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称之为拒绝履行或预期违约, 日常生活中称为毁约。在此情形中, 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必须是重大违约的情形, 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如何理解主要债务呢?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来判断合同的主要债务。一般来说,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约定, 主给付义务就是主要债务。

(三)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 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这种迟延履行的情况下, 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重要的意义, 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 因此合同解除要求解除权人作出履行合同的催告,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解除权人才能解除合同。当事人的催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 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施了催告行为, 就应当认定催告的成立。催告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况而定。

(四) 根本违约

违约的形式有很多, 当事人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是,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 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把违约方的行为称为根本违约。对于根本违约的情形, 各国一般都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当时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的程序而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而非一般违约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从违约的后果上看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可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订立合同的目的, 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当事人不完全履行的, 其不履行行为导致了应履行债务量的的短缺或质的缺陷, 如果债务人不补充履行或即使补充履行也不能够达到合同目的, 即构成根本违约。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是对于特别合同适用解除条件, 应当属于特别法定解除。如果是对于一般合同适用的解除条件, 则属于一般法定解除。笔者认为, 基于意外事件和不安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意外事件, 民法中认为是指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在这种条件下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

所谓不安抗辩权, 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或者丧失商业信誉, 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 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 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 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在中止履行后, 对方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适当担保才可以解除合同, 否则应当恢复履行。

三、解除权的行使

在我国, 解除条件具备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解除行为, 即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各国合同法在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则、程序的同时, 一般也对解除权的消灭进行规定, 这种做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 稳定交易秩序, 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 解除权的行使的法律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 所以解除权的行使就是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于对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新《合同法》实施后依照该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 除了协商解除合同外, 均应通过通知方式解除,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 新《合同法》实施后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

笔者认为, 此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性质是属于形成权。在《合同法》中, 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类: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果其不履行, 即可构成违约责任。但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 仅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还不够, 它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比如说, 在一桩合同纠纷中, 甲请求乙方履行合同, 如果乙方不履行, 甲的的利益仍不能实现的。此时请求权人甲即使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强制乙方履行债务, 也仍然需要乙方的履行才能使请求权人甲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形成权的效力与请求权不同, 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权的行使, 可以使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 (或者消灭) 。

(二)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前, 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对方的利益, 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不能不予以限制, 以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尽早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解除权, 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得以确定。

解除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呢?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时间的, 则按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对法定解除权, 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规定的, 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约定的,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 如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行使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解除权时, 适用催告制度;但解除权人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 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法律赋予非解除权人以一种便捷而又安全的方式作出选择, 即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解除权保有的期间内, 解除权人可以随时非常方便地解除合同, 主动权掌握在解除权人一方。所以在守约方解除权保持的一定时间内, 非解除权人怎么办?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如果非解除权人为此作了相应准备而在这一时间内解除权人又解除了合同, 那么非解除权人必然因此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 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因此, 赋予非解除权人催告权, 又一定程度上让非解除权人掌握一定主动权, 通过催告权的行使使非解除权人尽快明了解除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所以催告制度合理地在解除权与非解除权人之间分担了风险, 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可以说,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是规定了催告制度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的情况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学界争论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 笔者认为,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可以并存。由于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那么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就也可以并存。但是在我国, 无论是《民法通则》, 还是《合同法》, 都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 目前, 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 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 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合同解除旨在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此种状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恢复原状, 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采取其它补救或变通措施以期达到与恢复原状相当的效果。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仅仅通过简单的相互返还往往是不够的。因为, 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 意味着拟制双方未订立、也未履行过合同, 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 以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产生;同时, 也意味着守约方仍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 因此, 恢复到初始状态, 应当包括赔偿守约方上述各项损失。另外, 守约方为了向违约方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也是在初始状态下不可能产生的费用, 因此, 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丁莉.试述合同解除制度.律师世界, 2000, (5) .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24.

[3],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台) 政大法律系出版, 1999, 38.

[4].张志民.论合同的解除.黑龙江律师, 2005, (2) .

[5].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7].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

[8].王利明.违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9].张志民.论合同的解除.黑龙江律师, 2005, (2) .

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①合同解除只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解除合同是为了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跳出合同关系的束缚。因此,解除合同仅适用于有效的合同。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③须有解除的行为。是指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时,则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所达成的协议。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由于该种方式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又称事后协商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者发对契约,是无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第一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

(2)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相对人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或者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单方解除权的权力来源有两个:第一,事前约定,即约定解除。第二,法律的规定,即法定解除。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法定解除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它是指在货物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一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方与对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即发生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

(2)预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况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还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适用应满足的条件:有合法的债务存在;有履行的可能;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默认的方式表示不履行;预期违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是在合同履行之前表现的;当事人所表明不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债务。

(3)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当发生迟延履行时单方解除的情形有两个: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不经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

(4)根本违约。依合同实践,根本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其他。一方发生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在非违约方。

(5)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法领域,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并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原订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出现该情形的处理模式是: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否予以变更和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是公平原则。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四、合同解除效力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是如何消灭的,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是一步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就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自始没有合同效力,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解除合同通告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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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如何解除,怎么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之后,则就可以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了。但这样的合同日后也是有可能被解除的,那具体来说,这个保险合同如何解除呢?详细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保险合同如何解除,怎么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志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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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金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凡投保人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合同可被解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的行为,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应当在合同成立的2年内行使。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违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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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2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二、解除保险合同有无违约责任?

签订保险合同后想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般分两种解除情况,一种是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后,保险人将退还保险费。另一种是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时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将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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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对保险合同如何解除的详细解答,我国法律中对这类合同规定了两种解除方式,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的意定解除其实也就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时候,也要看看是否因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此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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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通告 第6篇

编辑为您准备了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文章,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 处 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 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解除合同通告 第7篇

1、李丽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 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王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王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丽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宇支付购房款74万元,王宇拒不接受的,李丽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王宇配合李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李丽向

王宇支付违约金4800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法律分析】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

除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王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 就本案而言,王宇认为李丽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同未约定在此情况下王宇拥有合同解除权;故王宇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3、经另一方催告;

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要债务。在满足上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王宇还要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鉴于王宇在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确向李丽催要欠款抑或给李丽合理的时间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王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李丽收到王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李丽收到王宇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个月内及时提起仲裁申请,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丧失胜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方

依据合同或者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

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解除之探讨 第8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异议权,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概述

(一) 合同约定解除的概念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订立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按照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意即, 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可期性, 当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约定当某种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运用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这样设计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还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二) 约定解除的法律特征

1.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是约定解除的两个原因。从合同订立目的的角度来看, 当事人无疑是想实现其最初想要追求的利益。订立合同的作用, 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希望权利义务能够通过合同固定明确下来, 以利益为出发点期待能够正确、及时地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 并在这个过程中约束对方当事人, 将自己的权益最大化。在合同中就会反映出归咎于合同订立双方的人为因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 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 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 所以, 在司法实践中,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2.从时间的角度来看,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的行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 就不可能再出现合同被约定解除的情形。笔者认为, 从时间上看, 约定解除可分为合同订立之时的约定和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约定。

3.约定解除一般表现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 往往都是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解除条件具备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并根据自己的预期和衡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三) 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之间的区别

合同的法定解除, 是指当法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成就时, 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制度。

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以下区别: (1) 解除条件的设定主体不同。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法定解除是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2) 是否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约定解除在合同订立时就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而法定解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 一方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无需得到对方同意。其中迟延履行的情况比较特殊, 需要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守约方才拥有解除权。 (3) 是否以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的不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 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约定解除不一定以违约为条件。

合同的协议解除, 意指合同的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 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 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93 条第1 款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其实, 从字面上来看, 很难分清楚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合同解除方式, 而且其也确实是合同订立双方通过一致协商得出的结果, 所以, 很多人往往会分不清这两个概念。但二者在本质上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

(1)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约定解除权解除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 属于合同内容, 合同中有也仅有规定合同能够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订立双方中的一人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却是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达成的, 其所包含的意思是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 (2) 是否真正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同。有约定解除权, 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合同要解除, 因为合同的解除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能够基本具备, 合同就不可能被解除;而协商解除则是当事人双方因为想要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而通过意思自治的双方合意, 所以, 其结果是一定会导致合同解除。 (3)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往往是经过约定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提出解除合同;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 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二、合同的约定解除

(一)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及其甄别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 是指合同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具备的条件, 是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以及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不确定的解除条款。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事实, 由于条件的不确定性, 这个事实是否会发生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实践中我们在甄别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时, 解除条件的具体含义不仅应当从文字意思方面进行解读, 更应在综合整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

(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行使合同解除权, 必须要以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成就为前提, 而且, 该权利只属于守约一方。所以我们也应该认识到, 及时出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因为此时的守约方会进行一个利益衡量, 他衡量的结果决定是否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 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中关于期限的规定, 否则将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 拥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的, 也导致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6 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虽然看起来非常确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引来了很大的问题。首先, 是很多合同订立人在通知对方要解除合同的时候, 自认为已经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但往往对方当事人却不是这样认为。这就会导致前者的通知并不一定被认可而使合同解除权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其次, 就是合同解除权人根本就没有按照程序履行解除合同之义务, 而是径直走司法程序, 要求解除合同。后者往往会被法院直接驳回。

(三) 约定解除条件符合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时, 合同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又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首先, 毋庸置疑, 约定解除权人 (一般是守约方) 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前提是其已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 达到了约定的标准, 而非自己臆定的标准。当然, 解除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实体上要求其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解除合同, 程序上要求其主张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

其次, 解除权相对人 (一般是违约方) 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即解除权相对人对解除条件成立与否有异议的, 可以就合同解除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进行确认。另外, 如果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 如办理批准和登记的, 解除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解除权人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事。当然, 若果相对人的确明显违约并导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 其就有义务配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 并按照约定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四) 解除合同除了具备约定解除条件外, 还应考虑哪些因素

1.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5 条、第6 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并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 当事人订立合同至其履行完毕的整过程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作为合同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更是应当严格遵守。

2.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如上文所述, 双方当事人既然会订立一个合同, 就一定有其想要达到的预期的利益, 如果合同在未完成前解除, 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事实上, 在实务中, 如果合同的提前解除所带来的利益小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利益的话, 当事人一般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履行合同的各种条件具有多变性, 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时候, 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所获收益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获收益的情况。

3.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合同一旦被解除, 除该合同根本未履行外, 双方均要尽返还之义务。如果简单的运用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三、合同约定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

笔者通过研究, 深刻体会到合同法理论与实务联系的紧密性和重要性。而且我们对合同约定解除制度上、实务上的思索远未终止。

《合同法》第93 条第2 款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 看起来较为明确, 然而司法实务中的实际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此规定对合同约定解除的约束若有似无, 根本起不到规制合同履行的作用, 在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的特点,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可以任意约定解除条件。这不仅不利于交易, 反而会影响市场秩序。

为了规范合同的约定解除, 进一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本之策是尽快完善《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规定, 更加明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设定的限制。其次, 严格规范有关约定解除条款在合同中的内容与格式, 制定合理适用的合同解除程序。最后, 要加强对交易秩序的管理和监督。

参考文献

[1]郭明瑞.合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04) :210.

[2]杜晨妍, 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 2012, (03) .

[3]赵海洋, 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J].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报, 2011, (01) .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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