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2024-06-12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精选6篇)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1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1、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既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承

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

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

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原《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发[2007]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

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

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

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其采用“借条”

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

对于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债贷关系是否保护,关系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

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6、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

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2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 17号

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5、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时候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6、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

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3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案件;特征;审理规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7-0061-02

近年来,民间贷款发展迅速。这不仅仅是因为民间贷款的门槛低,不需要办理商业银行贷款复杂的手续流程,而且还享有高额回报。巨大的经济利益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身民间贷款的热潮中,民间贷款在高速的发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种种问题与弊端,近年来民间贷款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案件审理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及注意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相应的抵押物没有问题,且利率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借贷关系即可认定有效。民间的借贷行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遵循资源互助、诚实守信的原则。

为了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民间借贷中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1)借贷关系一定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借贷双方不得以借贷为由从事违法活动。(2)民间借贷中必须签订相应的协议。(3)在确定利率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4)对于数额较大的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5)在借贷到期时债权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催收借款,如果迟迟收不到借款,债权人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追讨欠款。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

(一)低利率互助性借贷

这种借贷方式也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是城乡居民以及个体私营企业主之间的无偿或有偿的互助借贷行为。这种借贷方式债权人通常不会考虑经济利益,纯粹是出于感情以及信任而建立的借贷关系。通过低利率互助性贷款可以有效缓解借款人解决生产、生活所需。

(二)借贷条件相对较低

商业银行贷款流程一般比较复杂,而且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申请贷款,这对于城乡居民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来说存在较大难度。但是民间贷款普遍门槛较低,没有过多的限制条件,更适用于城乡居民或小企业。

(三)资金使用率较高

商业银行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贷款则不存在此类限制,款项可以即借即还,避免了还款期限延长而产生的不必要利息,极大地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也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四)节省费用

商业银行贷款通常需要公证、鉴定、验资、抵押等中介组织的介入,自然也需要更多的费用。而大多数民间借贷不需要以上流程,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这也是近年来民间借贷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节省时间

当前的商业银行贷款从企业申请到获得贷款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即便是长期合作的客户也至少需要十天左右的时间。而民间借贷大约只需三到五天,这为某些急需资金的小企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三、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与困惑

伴随着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案件也逐年增加。当前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难点与困惑:

(一)案件诉讼主体日趋复杂化

随着当前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以前的民间借贷关系大多出现在亲人、朋友以及熟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亲密,大多数借贷关系都是出于帮助而非牟利所建立起来的。而当前则出现了许多以牟利为目的民间借贷个人、公司以及其他组织,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很大难度。

(二)案件数量及金额大幅上升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究其原因也是由于民间借贷数量及金额的大幅上升。当前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不再是基于帮助的目的而放贷,更多是为了高额的利润而与借款者建立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利率相较于商业银行贷款要高出很多,巨大的经济利益促使民间借贷数量及金额飞速增长。

(三)调解撤诉结案相对较少

与以往的民间借贷案相比,当前的案件多以判决方式结案,调撤率不高。比如,某些债权人在建立借贷关系之前未经过认真的考虑,欠缺风险意识,在没有评估债务人经济状况的情况下,就建立借贷关系。于是便出现了经济状况较差的债务人在借贷期满后无法偿贷从而诉诸法律的现象,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很大,大多数都以判决方式结案。

(四)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当前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出庭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也给案件审理带来了诸多困难,审理周期较长。在现有法院审判制度下,传票很难直接送到债务人手中,因此法院在被告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将极大地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

(五)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近几年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度加大。某些债权人虽然涉嫌高利贷,但会预先以开具其他借条的形式来收取高额贷款利息。再有,某些债务人长期沉迷于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为逃避债务而在案件审理时拒不出庭应诉,从而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的借贷事实。

四、民间借贷案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职业放贷人的出现

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日趋复杂化、案件数量及金额的大幅上升,这些都得益于“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原本的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陌生人之间的纯利益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各类民间借贷公司及其他民间借贷组织,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案件数量以及涉案标的额也大幅增加。某些职业放贷人甚至成为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常客。endprint

(二)被告不出庭现象普遍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些债务人为了躲避债权人追债而下落不明,有的甚至举家外迁;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拒签法院材料,拒不出庭应诉现象较为普遍,这不仅增大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影响了审判效率,还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法院难以做出符合事实的判决。另外,被告拒不出庭也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而且大多数案件要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三)问题借贷案件增多

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借贷”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逐年增多,给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短期判决带来了诸多困难。在实际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通过虚假债务,并利用借贷合同进行恶意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另外,某些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发现私刻公章、伪造借条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此类问题借贷案件也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

(四)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而且缺少有效的管理与监督制度。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及相应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主要来自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一直没有单独管理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出台。另外,管理与监督制度的缺失也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并给案件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小困难。

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范措施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过快、问题案件增多、法律体系不完善等问题,政府应加强大局意识,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积极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良好发展。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建立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加快立法进程,不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从法律角度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首先,通过制定法律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利率范围等内容,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进程,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完善现有的借贷法律,规定企业不得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并从法律的角度明确非法集资的概念及范围,采用法律手段推进民间借贷的依法有序发展。

(二)加强借贷事实审查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借贷事实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审查,保护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首先,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借贷的细节进行严格的审查,明确债权人出借款的原因以及债务人借款的目的,对于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细致的调查,对于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其次,在基础借贷事实审查的基础上,查明是否存在高利贷、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避免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的名义损害个人、集体以及国家的利益。在查明借贷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严厉查处违法借贷行为

严厉查处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法院在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认真核查相关事实,若发现债权人存在高利贷或者债务人存在赌博、嫖娼、吸毒、走私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将案件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应根据涉案事实,依法严惩各类违法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稳定。

(四)建立健康的民间借贷环境

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建立一个健康发展的民间借贷环境。延伸法制职能,加大司法宣传,使民间借贷双方树立风险意识,降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的几率。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组织协调各部门的职能权力,在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之下,建立起一个安全稳定的借贷环境,完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真正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快速发展。

六、总结

随着民间贷款的快速发展,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从这些案件中可以发现案件诉讼主体日趋复杂化、案件数量及金额大幅上升、调解撤诉结案相对较少、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加大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该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率、加强借贷事实审查、严厉查处违法借贷行为、建立健康的融资环境。

参考文献:

[1]吴苗苗.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及审理规范措施[J].决策与信息:下旬,2012(1).

[2]冯静生.对规范发展民间信贷的思考[J].贵州农村金融,2009(1).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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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审判实践,现对全市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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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发放贷款等形式进行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二、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第四条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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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五条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第六条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

第七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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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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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五、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第十二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第十三条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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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六、民间借贷的时效、期间

第十五条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附则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 土地使用年限补交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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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http://s.yingle.com/cq/903645.html

年) 山东平邑9.14事件火灾起因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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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cq/903641.html

 国家政府在征收土地交付手续是怎么样的 http://s.yingle.com/cq/903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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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郊区宅基地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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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具有法律效力吗 http://s.yingle.com/cq/903633.html

 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致怎么解决 http://s.yingle.com/cq/903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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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6篇

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

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5、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时候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6、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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