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24-07-28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精选6篇)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1篇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2005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篇

(泉政文„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精神,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以及泉州经济开发区(含洛秀园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范围、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是本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市、区行政执法局履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职能,均为行政执法主体。泉州经济开发区执法分局以市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负责泉州经济开发区(含洛秀园区)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区为主的管理体制。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行政执法局管辖。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五、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六、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下列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商业性促销演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关于城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行政执法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政策研究,拟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指导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规划(计划),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统一调配使用市区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设备;

(三)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负责泉州经济开发区、跨区域性和重大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使综合、指导、监督协调权,对各区行政执法局不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改正;

(五)负责组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执法资格的审查工作;

(六)负责研究和建立市区统一的城市管理运作与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工作考评制、错案追究制,制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行为准则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制定执法文书,建立执法管理信息系统;

(八)负责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涉及市、区行政执法局具体职责之外的行政处罚事项,有关部门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九、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十、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市、区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赔偿损失,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不少于2人,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要求其回避。

十三、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市、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应当按有关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十五、市、区行政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公民违法所得1000元(含)以上和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3万元(含)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上述

(一)、(二)、(三)项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十六、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行政执法局和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十七、市、区行政执法局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区行政执法局报市行政执法局批准,市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十八、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1式2份,由行政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1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十九、市、区行政执法局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二十、市、区行政执法局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送达执法文书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予以协助。

二十一、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二

十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三、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局公章。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十四、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十五、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以及有管辖权的区行政执法局。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属于行政执法局职责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转送市以及有管辖权的区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市、区行政执法局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十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局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三

十、市、区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十一、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有效处理信访件。

十二、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拒绝、妨碍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十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3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城市规划,实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 指出, 在城市管理领域, 可以集中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 各地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规划行政处罚权全部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二是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不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仍由城市规划部门行使;三是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规划部门行使对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魏明月[1]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进行了剖析, 姚爱国[2,3]分析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 并认为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本文主要从实践角度谈一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城市规划的影响。

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带来的问题

(一) 行政行为分割, 削弱了监督检查权

城市规划管理从规划编制、审批到实施、修改、监督检查, 再到竣工验收, 是一个循序渐进、从宏观到微观逐步深化细化的连续过程, 各环节密切相关, 不容分割。对行政处罚权的部分划转, 违反了行政处罚权不能分割理论[4], 也违背《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法律制度层面的冲突造成了城市规划管理的实践困扰。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许可权和处罚权完整地区分开来, 但在实际运行中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往往相互纠缠, 界限模糊, 很难严格划分清楚。《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处罚机关要履行职责也必须监督检查, 从而形成了新的职责交叉。但在操作中, 许可权与处罚权分离后, 规划部门与城管部门之间反而容易出现了监管真空, 规划部门无行政处罚权无规划监察队伍, 不能切实有效履行职责。较之规划部门, 城管部门往往不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 也不参与具体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 对规划管理过程缺乏了解, 对违法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熟悉程度低, 只行使行政处罚权, 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双方不能或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 造成了“想管的管不了, 管得了的不去管”的局面, 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检查权[5]。

(二) 执法成本增加, 影响了规划执法效率

实行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无论是原有职能、人员的调整还是组建执法机构、招募执法队伍, 在数量和装备上都比实施试点前有过之而无不及, 不可避免地增加执法成本, 而这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 因城市规划管理很强的专业技术性, 城管部门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仍然需要规划部门的深度参与, 如查处违章建筑, 要咨询规划部门是否经审批, 规划部门答复后, 又往往要咨询是否可补办手续, 这使得原本由一个部门即可解决的问题毫无必要地在两个部门之间周旋, 增加了执法环节, 加之不顺畅的协调机制, 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三) 以罚代管, 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执法过程中, 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有着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 其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 应当作为城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参考。但在实践中, 城管部门在违法建设认定上也常常是自作主张, 不依据或不重视规划部门的意见, 加上专业知识的不足和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理解偏差, 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照本宣科、生搬硬套的现象。

履行行政处罚权的过程, 应是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的过程, 城管部门不重视过程监管, 却“严”把验收关, 给违法建设提供了空间。对潜在的违法建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不提醒也不制止, 为了部门乃至个人利益, 不顾违法建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在造成既成事实后再处罚, 即“养肥了再宰”。在作出行政处罚 (主要是罚款) 后函告规划部门请予补办相关手续, 甚至不告知。

由于违法建设行为不易被查处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很多违法建设行为在规划验收时才被发现, 此时对违法后果已难以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不可逆转和无法挽回的影响。在查处违法建设时, 由于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出于对“拆除”的执法成本考虑, 对违法建设保留多、罚款多、拆除少。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现象比比皆是, 实际上是将违法建设合法化, 造成了违法建设滋生蔓延, 扰乱了城市建设有序发展, 也使得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失去了控制, 影响了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对策与建议

从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践看, 相对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不但没有显示出优越性, 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违法建设也呈上升势头, 规划执法面临严峻挑战。遵义市政府审时度势, 为了加强规划执法, 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 切实遏制违法建设行为, 于2012年6月将规划行政处罚权从相对集中行使中剥离出来, 并在城乡规划局重新组建规划稽查执法支队[6], 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进一步理顺规划管理的体制机制, 加强规划管理, 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 分类行使处罚权

鉴于规划执法的综合性、复杂性、专业技术性和违法建设的严重危害性[3], 不宜将城市规划管理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已纳入的, 宜将其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剥离出来, 转回规划部门, 通过对违法建设分类处理,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 仍由城管部门予以查处;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其规定条件进行建设的, 则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规划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 强化规划部门的话语权

退而求其次, 城市规划被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时, 对规划违法的认定必须由规划部门作出并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 直接指导规划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三) 加强协调配合

建立、健全各层次配套制度, 完善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的执法协调与配合机制, 在审批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环节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加强各方监督, 推进过程监管, 加强能力建设, 做到公开透明、健康有序。

参考文献

[1]魏明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之困境和对策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视角, 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8, 4.

[2]姚爱国.试析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及其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J].城建监察, 2003, (12) .

[3]姚爱国.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J].规划师, 2004, (07) .

[4]王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发展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例[J].法学, 2004, (09) .

[5]吴海燕, 戴银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矛盾与求解对策[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05) .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相对固化土地承包权有利于农村人口控制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5篇

第134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2月31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1—

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规划、市政园林、工商、环保、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

—2—

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商业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组织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或者将有关案件移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国家、省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三)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3—

(五)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

—4—

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者现场张贴送达的方式,并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者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者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5—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园林、住保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联的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的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6—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认定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对损坏、占用等涉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1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同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

—7—

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执法配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立案不立案、立案不办、裁量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明显缺失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限期纠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8—

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8月1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6篇

(2003年11月25日x发30号印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63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xx发[2002]96号)及《xx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xx字[2003]272号)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为依据,以强化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城市管理为目标,围绕推进依法行政、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解决城市管理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服务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经费来源

(一)机构设置。按照**政字[2003]272号文件精神,组建xx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组建的综合执法机关为直属县政府的正科级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本级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设办公室、法制科、督察科、执法大队。为保障综合执法机关集中处罚权的实施,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管理体制管理,有关公务补贴待遇参照公安巡警标准执行,并设立专职公安人员组成的城市管理警察中队,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重点对以暴力、威协方法阻碍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做出及时处理。警察中队受县公安局和综合执法机关双重管理,以综合执法机关管理为主,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人员编制。根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性质和任务,综合执法机关的人员编制暂定46人,执法局机关(领导成员、办公室、法制科、督察科)使用行政编制,编制10人,工勤人员1人,执法大队使用事业编制,编制35人。该事业编制为专项行政执法人员编制,按照公务员管理。编制来源由编制部门调剂。人员来源:占行政编制的,领导干部按法律程序任命,一般人员除调任部分公务员外,一律按规定招考录用。占事业编制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用的原则,主要从现有在编在职人员中公开考试录用。

(三)经费来源。综合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县财政全额拨付。县财政应加大对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投入,保障执法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和执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着装和各种津、补贴,保障工作需要。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以及依法收缴的其他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三、执法区域和工作职能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综合执法机关在xx县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综合执法,具体职能是:

(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区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8、行使城区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中小学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9、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街头饮食摊档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0、行使公用事业管理中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11、行使城区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和违反规定出租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2、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城市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建设方案和管理计划,在管理中负责监督实施。

(四)做好在城市管理中产生的争议、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等方面的工作。

(五)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四、执法权限及职责界定

(一)执法权限。对在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审批失当和不作为的,综合执法机关有协助县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监督和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二)执法衔接和案件移交。综合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事项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执法机关。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综合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交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综合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案件,并应当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报移交机关;对有关案件及移交案件的处罚实行相互备案。

(三)行政事项审批预置和审批备案。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后,有关部门审批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事项,综合执法机关有必要的知情权和否决权,审批前应预先告知。综合执法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核定后,有关部门再予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综合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相互备案。

(四)执法责任。综合执法机关在工作中认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失当或错误的,3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纠正或撤销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于3日内予以答复。综合执法机关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2日内提请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政府法制部门3日内拿出维持、变更、撤销审批事项的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下发综合执法机关与其相应的行政机关执行。综合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履行职责影响另一方执法或在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政府依法追究过错方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勤政,对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执法程序及复议管辖

综合执法机关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二)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三)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

(六)综合执法机关必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票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七)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xx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也可选择向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六、组织领导和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为保证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推进,执法要坚持“统一领导,集中为主,部门配合,社会监督,依法治城”的工作方针,增强执法权威。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实施、权责界定,及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严格考核,强化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要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对执法人员要进行岗前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到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考核监督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列入执法人员考核内容;加强管理,严明纪律,严格考核奖惩,对不合格者取消执法资格,直至予以辞退。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努力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水平。

上一篇:长城杯资料检查重点和方法下一篇:建设初级中学陈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