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范文

2024-06-28

无权范文(精选8篇)

无权 第1篇

无权代理或处分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裴净净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在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第三人代表房屋所有人或者瞒着所有人进行买卖的情况,在合同书的签订过程中,在出卖人中有些会填写房屋所有人的名称,而有些会填写代表人的名称。表面上看没有多大的区别,而在法律意义上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和效果。一种有可能会构成无权处分,另一种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这两种情形在合同法上有明显区分,效力也不同。典型案例

李大爷名下有一套拆迁房,在办理拆迁手续时,李大爷委托其儿子李某某去办理,事后,李某某在未告知李大爷的前提下,将拆迁安置房以李大爷的名义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张某并签订合同,张某当场将购房款交付给李某某,事后,张某找到李大爷要求其按照约定,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大爷才知房屋被卖的事实,因为李大爷除了这套安置房没有别的房产,自然不同意,而卖房的李某某却不知所踪。案情分析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某作为李大爷的儿子,所实施的是无权代理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某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1 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2 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4 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翻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7 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签《房屋认购书》流程购房者在选好房源,谈妥价格后,第一步便是去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一定额度的定金,定金一般在5000元到1万元之间。定金多少才算恰当,并无一定标准,视各人需要而定,由双方协商。

无权 第2篇

全心全意

无畏,坚强

牢牢掌控着我们的一切

政府的延伸

浅析无权代理 第3篇

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欲及于他人,以有代理权限及其行为不逾越授权范围为前提,否则视为无权代理[1],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相对于有权代理而言,无权代理除了欠缺代理权,满足了法律规定关于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现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现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2],本文探讨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中, 既可以有单独行为的情形,也可以有双方法律行为的情形,所以,无权代理往往要影响到三方当事人,即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也称为无代理权人, 无代理权人以其名义而为代理行为的当事人, 又称被代理人、本人,下称被代理人,以及与无代理权人为之行为的相对人,下称相对人。

2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要想了解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2.1 有权代理发生的原因

2.1.1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代理权

1 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这是法定代理权的发生原因。 按照《民法通则》第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具有监护人身份而成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 其监护人身份是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定代理权的法律事实。2 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发生,指定代理权发生的原因, 是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 按照《民法通则 》 第21 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为失踪人所指定的代管人,在不损害失踪人利益的范围内有指定代理权[3]。

2.1.2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代理权

委托代理权是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 被代理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 代理人基于授权行为获得委托代理的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不强求代理权授予的形式,实践中,授权行为常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结合,例如,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等。

2.2 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2.2.1没有代理权

(1) 自始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从未获得代理权,不论是依法律行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委托代理权, 还是依非法律行为成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2) 依法律行为的授权无效, 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属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所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无效。 在此补充一点,代理权之授予仅在赋予代理人一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人并不因此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得为有效的代理权之授予,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 依法律行为的授权行为撤销, 代理权授予行为有瑕疵时的撤销,亦使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成为无代理权人,具体情况如下: 1 因被代理人或相对人诈欺而为代理权授予; 2 授予代理权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例如,甲误乙为丙而授予代理权;甲授权于乙出卖A画,误写为B画。 前述两种情况,被代理人可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

2.2.2超越代理权范围,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限

例如,甲授权乙购买电脑,但是乙除了购买电脑外,还擅自以甲的名义购买了冰箱。

2.2.3 曾有代理权,因发生使代理权消灭的事由,代理权随之消失。 不同代理权其终止的原因亦不同

1 委托代理权的终止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69 条规定,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是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代理人死亡,代理权随之消失,而不能以继承方式转移给继承人。依据《民通意见》第80 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权也应终止,但是被代理人死亡之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2 法定代理权、指定代理权的终止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70 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4]。

总而言之,无权代理可区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及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

3无权代理的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 效力未定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得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所以既存在发生效力的可能性,也具有不生效力的可能性。 依据《民法通则》第66 条、《合同法》第48 条,可以使无权代理的效力未定状态确定的主体包括被代理人与相对人, 具体体现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之所以法律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 无权代理行为在许多情况下不但对被代理人无害, 反而对被代理人是有利的,甚至有时对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相对人都是有利的[5]。

(2) 兼顾与无代理权人为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 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调整被代理人、无代理权人及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4无权代理的效果

无权代理行为属效力未定的行为, 既影响了被代理人的行为领域,又使相对人产生信赖问题,如果任其悬而未决,不利于经济流转秩序和交易安全,故应使其尽快确定下来。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的催告、撤销权利的行使,使效力未定的状态确定的生效或不生效,并由此产生如下的法律效果。

4.1 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

4.1.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使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效力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追认权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其行使追认权主要有如下方式: 1 积极主动地进行追认, 使无权代理的效果归于自己; 2 消极的默认,《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3 通过实际履行来进行追认,依据法释[2009]5 号第12 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的追认必须全部追认,履行合同也必须是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否则就是一个新要约。 拒绝权是指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擅自以其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权利, 既可积极地拒绝追认, 也可消极地拒绝,即在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的1 个月期限内,被代理人未做任何表示的,就视为拒绝追认。 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对相对人或无代理权人作出, 当被代理人对无代理权人而为追认或拒绝追认时,不得以此对抗不知道该事实的相对人[6],此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也防止不必要的讼争。 追认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第11 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因此, 无权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追认而溯及于其成立时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确定不生效力。

4.1.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若法律仅仅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而不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体现法律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1 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确认的期限为1 个月,这1 个月属除斥期间;2 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3 催告的意思表示必须向被代理人作出。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的1 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7]。

相对人的撤销权不因已对被代理人为催告而受影响,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了, 那么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效力,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表示否认, 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销权也当然归于消灭;2 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没有撤销权,所谓“恶意”,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所谓“善意”,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恶意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法律行为,使之承担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所造成的后果,属于自甘冒险,故无赋予撤销权予以保护的必要。 反之,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为平衡他与被代理人间的利益,有必要在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对于恶意相对人依《民法通则》第66 条第4 款规定,与无代理权人负连带责任[8]; 3 撤销权应当以通知形式作出。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系属效力未定,使其效力确定的方式有4 种:1 因被代理人承认而生效力;2 因被代理人拒绝而不生效力; 3 因被代理人对相对人之催告逾期不为确答,视为拒绝承认而不生效力;4 因相对人撤回而不生效力[9]。

4.2 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无代理权人的责任

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及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 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可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唯有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无代理权人才承担责任,该责任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特别责任, 并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是一种无过失责任,故无代理权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 因无代理权人行为时,已明确表示其行为非为其自身之行为,故此时无代理权人并无履行契约的责任,只是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10]。

4.3 被代理人与无代理权人的法律关系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时, 无代理权人对善意相对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已如上述,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其享有的权利, 无代理权人不能基于此请求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只能依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张权利。

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时,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其内部关系予以确定,如委任等相关规定请求补偿。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交易活动愈发复杂、频繁,代理制度也要求日臻完善,以补充或扩张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充实交易之需要。在日常活动和司法案例中,无权代理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和经济生活的稳定,本文旨在探讨无权代理的若干问题。

“无权出生”的牙齿 第4篇

智齿位于下颌牙齿的最后端。曾有考古学家研究表明,人类由于种系的进化,因食物、咀嚼和生活习惯的变化而逐渐发生颌骨退化,尤其是下颌骨的退化,不足以提供足够的地盘让其萌出,因而便成了“无权出生”的牙齿,这也是导致智齿阻生的根本原因。

那么,是否每个人都会发生“智齿阻生”?回答是:因人而定。一般地说,年龄在20岁左右,智齿的萌出基本上已达到最大限度,此时最适合判断其是否能正常萌出。一般通过临床检查以及拍X线片,如证实智齿方向垂直、牙位正常、表面仅有薄薄的软组织覆盖,牙周围和表面也无骨组织阻挡,表明该智齿“有权出生”,可能完全萌出。反之,智齿“东倒西歪”,与邻居“冲突”或“深陷”牙床骨组织中,则很难再萌出。

阻生牙可引起多种并发症,甚至产生严重后果,这不仅破坏人体健康美,而且还影响患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常有人问:“医生,我的尽根牙长不出来,是否一定要拔除?”其实,阻生牙是留还是存,也要因人而定。

一般地说,在下列情况下应考虑拔除:①阻生牙反复引起“智齿冠周炎”,即俗称的“尽根牙发炎”。当人处于疲劳状态、全身抵抗力下降时,智齿冠周牙龈组织容易急性发炎,导致阻生牙周围牙龈充血、肿胀,或牙龈内溢脓。病人常用手抚摸肿胀的面部,因患侧阻生牙区胀痛而叫苦不迭。如病情进一步发展,还會出现张口困难、发热、头痛、全身不适等症状。此时病人应及时去口腔科就诊,医生会酌情帮你施行冠周冲洗,然后口服抗生素,待炎症消退后,即考虑拔除。②若阻生牙本身龋坏(蛀牙),一般应予以拔除;或阻生牙倾斜,引起相邻磨牙(第二磨牙)邻接面的龋蚀,或导致牙周炎,也需拔除。③当邻牙出现疼痛症状,医生拍片检查,发现是由于阻生牙引起邻牙牙根吸收破坏,此时阻生牙应拔除,以保护邻牙。④有时深埋在下颌骨内的阻生智齿,可以刺激和压迫神经,引起原因不明的疼痛,应考虑拔除。⑤当牙源性囊肿或肿瘤波及到阻生牙,理所当然应与囊肿或肿瘤一并摘除。

我们无权不殇思 第5篇

压在心中的石头,横在命运中的坎儿,留在记忆中的噩梦,永远滴血的伤口„„这些,被世人称为晦气和厄运的事儿,谁遭遇了谁倒霉,谁摊上了谁痛苦。一个人如此,一个家族、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亦如此。

120年前的中日甲午战争,就是压在中国人心中的一块大石头,就是横亘在中国命运之途的一道大坎儿,就是留在中华民族记忆中的一个噩梦,就是每一个中华儿女心中永远滴血的伤口。

今年,又逢甲午。中国,又被触痛。为了痛定思痛,为了噩梦不再搅碎好梦;为了坎儿不致成为跨不过去的鸿沟;为了伤口不再被戳,为了流泪的人不再流血,为了流血的人不再流泪———

从今天起,新华社解放军分社与《参考消息》联合推出“军事名家的甲午殇思”大型专题报道,将连续刊发金一南、丁一平、皮明勇、肖裕声、罗援、彭光谦、孟祥青等一批军事研究领域名家大腕关于甲午战争的研究成果、心血文章。同时,新华网、新华社新媒体中心、中国新华新闻电视网及其手机电视台等也将同步展开集成报道。

军事名家将以中国军人的家国情怀、当代学者的文化良知,走进历史深处,回应现实关切,倾听未来呼唤。既警示国人,也告诫他人。既呵护亚洲,也关爱世界。

相信这组极有含金量的政论性文章,既能够激起我们勿忘国耻、矢志强国的奔腾热血,也能引发我们理性判断、对症下药的冷静思考;既能帮助我们梳理历史思绪,也能帮助我们增强时代担当。

“虽有其心,难有其力。”是尴尬。

“虽有其力,难有其心。”是悲哀。

走在复兴之路上的中国人民,反思反省,应有其心;抗耻拒辱,当有其力。马年春节,在拜年的海量短信中,有这样一条特别提神提气:

甲午重触中国痛,天马扬我汉唐风。

谁敢兴风作恶浪,叫他赎罪到祖宗。

一位将军和诗一首表达心志:

回首甲午心惟痛,放眼新春梦汉风。

何惧鬼魅再作孽,策马待命箭在弓。

这样的文字让人读之热血沸腾。忘记意味着背叛,冷漠无异自弃。岁逢甲午,狼烟犹在。

我们无权不殇思!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6篇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律师无权代理注册申请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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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无权代理注册申请

4月26日是第十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召开修改研讨会,就律师能否从事业务以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展开探讨。

律师与商标代理立法一波三折

事实上,著名的南京某律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对抗一案(下文有介绍)背后是曲折的商标代理立法史。

2009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第46号令颁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了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的概念,并规定凡是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活动的,都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否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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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不进行工商登记,难道就不能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这一规定引发了律师业的质疑和关注。

事实上,该规定并非原创,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概念的限定,十年前早已有之。

199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以92号令颁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和“商标代理组织审批”。“这两项行政审批(许可)项目一度将律师、律所排除在申请代理法律服务市场之外。”北京律师马翔向记者解释。

令人欣喜的是,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从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市场经济自身发展要求出发,以国发第5号文件的形式决定取消了上述两个行政审批项目。

然而,2003年4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发55号文,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和备案生效等作出行政许可性规定。

“这样,律师又不能直接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了。”北京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吕立秋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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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她介绍,之后有18位全国政协委员向国务院请求对55号文予以监督。经过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之日)前自行撤销了该文件。

反反复复几个回合后,对商标注册申请代理行为所设置的限制终被取消。

南京律所诉国家工商总局

“即使55号文件撤销了,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仍不受理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法律服务,其理由还是律所不是‘商标代理组织’。”南京律师汪旭东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仍以实际行政行为对律所、律师从事代理商标法律服务作出行政许可性限制。

2003年3月14日,南京知识产权律所受当事人委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

不料,国家商标局以该所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因而所提交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商标注册手续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该律所不服,于2003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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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2004年7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国家商标局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商标局不受理这家南京律所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判决书中写道:“商标代理组织核准”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这两项行政审批制度已被取消;律师有依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权利,律师法第25条规定了律师可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国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禁止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国家商标局不服,于2004年8月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年后,即2008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的通知。其理由是:国务院虽取消了 “商标代理组织核准”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的行政审批制度,但并未取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中关于商标组织设立条件的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仍然有效,应当按照它执行,国家商标局关于律所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主张有法可依。

涉案律所再次陷入被动。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成为其近期的考量。

律所能否从事商标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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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到底能否通过其部门规章限制律师执业权利?

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姜明安说,根据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此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不可忽视,“我们现在有一个2001年颁布的商标法,还有一个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很明显,律师法作为新法,要优先于商标法。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其位阶是低于律师法的。因此,律师到底能否代理商标法律服务?这最终应看律师法的规定”。

事实上,律师法对律所、律所的相关规定并未限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法律业务。

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所不能够从事非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律所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只是必须从事法律服务之内的经营活动,那么,律所代理商标法律业务,有何不当之处?”姜明安说,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可以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商标法律服务在这个范围之内,是应有之义。

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代理组织必须登记的规定,应松年有些困惑:“律所已经在司法部进行过登记,进行商标代理难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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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另行登记?我们思考法律问题时应从法理的目的出发,国务院废除商标代理的两项行政审批内容的目的就是减少行政许可证审批、防止腐败和垄断。而如今,在商标代理审批被废除的情况下,还坚持商标代理组织和个人的条件,这其实规避了法律目的,排除了其他机构如律所的涉足,容易产生部门垄断。”

从事律师职业多年,马翔曾多次代理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商标诉讼,但他认为,这是一种“掐头去尾”的代理服务。“这些涉及商标的代理服务基本上都能做,为什么在源头上为当事人代理商标申请就不行呢?当事人需要代理商标注册时找一个机构,到后面维权需要代理商标诉讼时得换另一个机构,这怎能保证他们获得连续、高效的法律服务?”马翔不解地说。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教授张广良曾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在对律师、代理机构及其从事的知识产权业务颇有了解。他分析说,商标代理的专业性极强,在商标代理申请过程中,许多事项都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如商品或商标的相同、类似问题,以及申请过程中的争议、异议、撤销程序。

 佛山市豹王滤芯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建时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http://s.yingle.com/w/cq/524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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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零售企业家乐福起诉安徽阜阳多家超市侵权 http://s.yingle.com/w/cq/524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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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浅析 第8篇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 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在无权处分中, 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首先, 应明确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应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的行为, 且行为人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其次, 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的, 即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 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由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 因此, 在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起双方当事人为行为人和相对人, 而真正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于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 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 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主体依然是无权处分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 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三方之间, 既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 又有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内容涉及物权法债权法许多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分别是:

(一)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买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 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 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 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 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 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 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 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 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 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 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 笔者认为, 无权处分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究其实质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 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 受物权法的调整, 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 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 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 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 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

对于第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 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 以至于近年来, 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 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 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 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 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二) 关于有效说

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应当看到, 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 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 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 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后果, 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 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 关于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 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 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 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 合同有效;对此拒绝, 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 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则该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 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买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 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 首先,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其次, 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无效, 此种说法过于绝对, 存在不妥, 应区分情况, 分别对待:

1. 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笔者举一例说明, 王某出差到外地, 二个月后返回。

临行前, 王某将其价值3万元的古董花瓶委托其朋友李某保管。李某保管期间将王某的古董花瓶以2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 张某将钱付给了李某。王某从外地归来, 找到李某追要花瓶, 李某便称自己将花瓶卖给张某, 所卖价款2万5千元已花去1万元。王某以李某无权处分为由找到张某索要花瓶, 张某称并不知花瓶归王某所有, 而是从李某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返还。

笔者认为, 由于受让人张某与无权处分人李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 且该协议已经履行, 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善意第三人张某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应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买卖花瓶合同有效, 即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 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 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 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 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物权处分的影响, 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2. 对于不动产, 笔者也举一例说明, 乙在租赁甲所有的房屋期间, 将该房屋卖给丙。

丙将房款支付给乙并搬入居住。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 甲要求乙腾房, 乙便称自己将房屋卖给丙, 甲以乙无权处分为由找到丙索要房屋, 丙称并不知房屋归甲所有, 而是从乙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腾房。

笔者认为, 由于本案中, 权利人甲的房产已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其所有权合法有效。若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并变更相应的产权登记, 此做法显然不妥, 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履行。所以, 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丙返还房屋, 无权处分人乙返还丙房款赔偿其损失, 权利人甲仍保有该房产所有权。

也就是说, 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已交付为条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履行登记程序,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要求物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 为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 具体处理解决实践问题, 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应区别对待;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 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 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用交付为要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摘要:作为“法学上的精灵”, 无权处分理论制度不仅复杂, 而且涉猎很广, 在民法上亦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 文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引出无权处分之概念, 然后基于《合同法》之规定对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其后又分析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文章从开放的角度, 检讨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并积极探索了无权处分理论立法之完善之路。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利人,受让人,效力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出版社, 2000, (9) .

[2]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J].人民法院报, 2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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