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论文范文

2024-06-15

醉酒驾驶论文范文(精选6篇)

醉酒驾驶论文 第1篇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专 业:法律 作 者:付天龙 准考证号:011309101506 指导教师:冯惠敏 是否申请学位:是 联系电话:*** 完成日期:2011年8月15日 通信地址: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付天龙

【摘 要】本文针对醉驾入刑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所谓醉酒驾驶行为罪入是,今年4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八)》即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醉酒驾车不再是违法行为,而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醉驾入刑”凸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关键词】醉酒驾驶 背景 分析 必要性 可行性 【目 录】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高效的发展,私家车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有驾照的人也越来越多。然而近两年来,有些城市接连发生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威胁,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这其中一些醉酒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醉酒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加之“醉驾”引发的恶性伤亡事件的激增,这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重视,法律的困境同时也跟着暴露出来。

醉酒驾驶实际上是全球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很多国家也已经有相 1 应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和制裁。我国面临同样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给予明确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文十分必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一)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的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因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目前,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全球公害。

在所有导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1994年的2.0%上升到2004年的4.4%,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

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专家认为,由于中国酒文化盛行,简单的经济处罚或者拘留已经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城市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将醉驾定性为犯罪行为,才能有效打击酒后开车。

“几乎每次的严查,均能查到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司机。”一位不愿具名的佛山交警说。

数据显示,去年8月15日启动酒后驾驶查处的最初20多天里,佛山交警查获饮酒驾驶违法行为150起、醉酒驾驶39起,拘留涉酒违法者39人。

而在今年春节期间,佛山警方开展的突击检查中,查获114起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在今年4月佛山警方小范围突击检查中,查处酒后驾车15例,其中查处醉酒驾车5例。

(二)在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的原因

醉酒驾驶,要有三个因素才能形成醉酒驾驶。驾驶者、醉酒、汽车缺一不可,那么醉酒驾驶的原因也要从这几方面找。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一大隐患,是“公路杀手”,那为什么还有很多人明知故犯,屡禁不止,屡整不绝,本人认为,这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1.主观原因

(1)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

(2)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饮酒 驾驶,甚至醉酒驾驶。

2.客观原因

(1)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

(2)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

(3)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偏软。有人认为:即使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全责,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重也不过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赔偿得好,可以判缓刑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此次刑法修改前,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而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将其设定为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和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把严重酒后驾驶行为列为犯罪,可能被处以6至12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甚至要处3年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增设“危险驾驶罪”,加大对酒后驾驶、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醉驾入刑”一旦实施,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是多少次的严查、多少次的从重判决都难以比拟的。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连撞5车,造成4死1伤,又是逃逸,可谓情节恶劣,法院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赔偿好没有判死刑,仍然保住了性命。

(4)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

(5)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

(三)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的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

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就此而言,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分析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可以更好地厘清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

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2]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 6 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具体到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客观行为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者将其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对醉驾的理解,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进而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 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应当承认,危险犯理论中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至今仍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危险状态的判断必须坚持在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基础上,从一般人的立场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毕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相违背;而从一般人的立场之上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则避免了这一问题。当然,这里的一般人标准,较为妥当的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提供判断的依据或参考,在此基础上再由案件司法者具体酌情裁量。据此,对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的判断就可以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而不能认为醉驾行为要一概入罪。

(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

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绝不在于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这种做法虽然在短时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并最终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 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那么,对醉驾行为区别对待是否会造成刚开始的对醉驾的严厉惩治又进入轻刑化、去罪化的境地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也大可不必。“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无碍,亦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四)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

综上所述,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是基于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分析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基础的。那么,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应该如何认定?这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因素具体分析。

1.醉驾的时空环境。作为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包括时间、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在内的路况环境。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三维空间之中,是具有外在征表的现实存在。借助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比如,深夜时分,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构成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威胁。

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的影响就在于特定情况下,处于最 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比如,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85毫克和240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前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3.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能够作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主要是指因食用了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对于此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入罪需审慎对待。

可以说,“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当然,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地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公众的担忧和疑虑,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至于有观点质疑人民法院对醉驾的无罪判决权,这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司法权的基本原理,本条款中的“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因此,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情节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项无罪判决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可知,法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醉驾行为,依法宣告无罪是合法的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醉酒”的标准,驾驶人员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就认为是醉酒驾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论,争论在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1]郏教授的观点是:“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他认为“醉驾”入刑是实现机动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是一种防御性的目的。“醉驾”是在法理上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要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醉”与“非醉”,这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鉴定“醉”与“非醉”有失公允,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符。诚然,所谓“醉驾”必然要求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意识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产生危险性。“醉”与“非醉”并非仅仅依靠检测酒精含量所能鉴定的,即使检测,也不能做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当“醉驾”遭遇刑罚时,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作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在笔者看来,单一量化论者提出达到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全然不虑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知道,体质因人而异,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一箱酒才醉,“醉”与“非醉”应该综合考量。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原则也要求,在适用标准上,不能对等地衡量每个个体。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的“醉”,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志状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速、行为人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和地点、等进行 11 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贸然、随意地以牺牲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应该以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增设情节的限制性规定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

(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情节恶劣”的情节限制,但理论界对此多有讨论。[3]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笔者主张,应对“醉驾”应作出情节的限制,“醉驾”一律入刑会导致矫枉过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如按魏东教授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就是恶劣的情节,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能够触刑受罚。对此,笔者试问,相比较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难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情节不恶劣?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危险?在正常思维理解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系数是相当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系数要远大于醉酒驾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显然不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所能解释的,而且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对高危险系数的追逐竞驶行为设定限制性的情节规定,而不对低危险系数的醉驾行为设定规定,这不符合逻辑。在笔者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习惯。在孟德斯鸠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三)“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对于“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问题,[10]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但是确实只能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例外处理,而仍然应当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关于因公醉驾问题。在笔者看来,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属性必然要求其模范地遵守刑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普通人醉驾要入刑,公务员醉驾就能因为享受特殊待遇或者因为遇到特殊情况而让法律放开路障吗?倘若对魏东教授所举出的上述情况作出例外的处理,必然会撕裂刑法的权威性,刑法的执行势必大打折扣。何况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是紧急情况、什么是“不得已”、如何证明取得社会公众的理解等这些问题尚十分困难,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的。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下漏洞。实质上,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问题,我们根本不用或不应对因公醉驾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应该讨论基于公务员这个特殊身份属性,是否因为醉驾而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其二,关于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所说,在“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灵活对待,不能一刀切。可以说警察追逃犯是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但醉驾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相较之下,当然笔者也不想作出比较,但实际上,前者所保护的利益往往是个体的(不绝对的个体),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利益。因而,醉驾本身的危害性要远大于或等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因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需要而侵犯公共利益,于情于法都不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即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时,倘若发生紧急性的冲突对公共法益产生或将要产生现实的危害和危险,行为人可以为保护公共法益而停止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而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

必要性,即当为性,表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义,表明通过实施建议达到目的,解决问题的效果、实现的有利因素和条件。[9]必要性其实是解决“现实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因为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乃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一个胎记,由于成文法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中的未知事件,所以,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可以说,完善法律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事物都在不断的变化与发展,存在即需完善,没有一部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1.从我国交通现实情况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杭州酒驾司机连闯6人、“我爸是李刚”事件等,每天行走在大街上的人们,什么时候才能摆脱这些“公路杀手”的威胁。我们都不是钢铁侠,不 14 能拿肉去和钢铁硬着干。亡羊补牢,为时不晚,酒驾事故的频频发生已经不能不去重视了,它已经是当今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达到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去解决的程度。

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汽车占有量少,交通事故率低,法律惩处不严,导致这样比例的存在。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我国尤为突出,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只要出事一般都很严重。因为出事的时候司机是醉酒状态,生理上已经不能及时解决当前情况。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显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

2.从法律现存缺陷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是刑法介入的前提,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罚,对交通事故的预防显得微不足道,且本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没有规定量刑的具体情节,为此,最高院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驶”是作为一个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也即如果行为人在具备了“酒后驾驶”这个情节之后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即可满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从第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看出与有“酒后驾驶”这个情节相比,在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只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但是,如果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酒后驾驶的情况,其法定刑却只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相关法条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加重处罚并没有做出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量刑是存在问题的的。这实际上等于对酒后驾驶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评价,这样的处罚明显偏轻且很不合理。

因此近些年为了加大对引起公愤的“马路杀手”惩罚力度,司法机关试着以量刑更为重一点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一些严重的醉酒驾驶案件。自从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定罪后,人们看到了醉驾行为被严惩的可能,但是,舆论却因此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在醉驾案件中,“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之间,该如何选择,如何区分。这样一个行为有时适用交通肇事罪,有时则又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说普通公民弄不清楚,就是司法机关在碰到这类案件时也会犯愁,一种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可能觉得过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又过轻,学者们对此也各持己见。有媒体评论说,如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不再,即便醉酒驾驶行为都得到了严惩,那也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现状明显暴露出了法律的困境和漏洞,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必要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给群众一个更能信服的处罚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可行性

可行性,即指可操作性,必要性解决的是应然的问题,可行性解决的是可以所然的问题,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是否可行?有人对此表示担心。有人认为,法律是以教育为目的的,如果将醉酒驾驶入罪的话,似乎成了法 律以惩罚为目的。为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当我们的教育不能让那些具有饮酒驾驶恶习的人改掉恶习,甚至通过行政处罚也不足以改掉饮酒驾驶的恶习时,就说明人们对酒后驾驶的重视度不够,现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8]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黑龙江鸡西司机醉酒驾车连撞26人致2人死亡,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5人死亡包括孕妇,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将其入罪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基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较大危险性,危害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以包容醉酒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但行为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不改变现状,对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客观评价,将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演化为个案不公。

3.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只有将醉酒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现阶发展情况来看,不管是从为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建设行之有效的法制社会出发,将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做斗争的对策上,也存在相通与可借鉴之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并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也许依据将来社会不断变化后的实际情况对待酒驾的看法会有所改变。但现阶段为了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了让法律更灵活有效,为了顺应国际潮流、解决当今酒驾严重的情况,我国以法律手段抑制醉酒驾驶行为的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醉酒驾驶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虽说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两罪之间的处罚方法差别较大,且对醉酒驾驶行为以这两罪处罚均不太适宜。因此,在两罪处罚区间内设一新的醉酒驾驶罪是十分必要的,将醉酒驾驶入罪符合“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对法律完善的要求。醉酒驾驶的入罪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 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1]郏红雯:《对“酒后、醉酒驾驶”的立法思考》,《前沿》,2010 第9期。[2]夏明圣 魏在军:《醉酒驾驶犯罪的刑法完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第5期)

[3]张平寿:《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之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

[4]蔡丽敏:《浅议醉酒驾驶的法律问题》,《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第4期)

[5]汤涛, 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J],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第226页。

[6]漆昌国:《“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7]白金玲:《“醉驾”入罪之理性分析》,《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8]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9]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第(1)期第23卷)

[10]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11]王宇:《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及其幅度限制-从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论》,《大众商务(下半月)》,2010年第5期)

醉酒驾驶论文 第2篇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实施以来,截至7月25日,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我院共受理因醉酒驾驶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1件21人,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现已提起公诉15件15人,法院已判决7件7人,其余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对市区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综合分析如下:

一、我院受理的市区醉酒驾驶案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嫌疑人以中青年男性为主。在我院受理的21起案件中,21名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年龄最小的21岁,最大的52岁。其中,45岁以下中青年犯罪嫌疑人共20人,占95.2%。

2.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共16件16人,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76.2%;而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的案件共4件4人,占19.8%,中型货车1件1人,占4%。

3.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在我院办理的21件案件中,由民警在正常执勤中查获的醉酒驾驶案件共6件6人,占办理案件总数的28.6%。而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的共有15件15人,占71.4%,其中因车辆碰撞、摩擦发生的双方、多方交通事故12件12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80%,醉酒驾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3件3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20%。

4.夜晚发案率较高且相对集中,多数案件案发于参加宴会、聚会、应酬等回家的路上。我院办理的21件醉酒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发生在20时至22时的案件共16件,占76.2%;发生在下午时段的4件,占19.1%,发生在凌晨时段1件,占4.7%。

5.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上发案比例高。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00mg/100ml的案件共18件,占办理案件总数85.7%;其中超出醉驾标准一倍以上即160 mg/100ml以上的案件共13件,占61.9%。在我院办理的醉酒案件中发现,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喝42度的白酒2两,或者4度的啤酒1瓶半,或者10度的红酒7两,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已达到80mg/100ml即达到醉酒标准。

二、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急剧上升的原因分析

在盐城市区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趋势,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客观方面的原因

1.醉酒驾驶入刑后,公安部门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并且此类案件往往是当场抓获,或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现场查处的,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醉酒的事实供认不讳,也不好狡辩,证据较为充分。所以,办结此类案件速度快、周期短,导致了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内公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醉酒驾驶案件高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的势头。

2.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劝止。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发生除犯罪嫌疑人自身原因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与犯罪嫌疑人

醉驾前未能得到有效及时劝止有关。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宴请以及与亲朋聚餐、娱乐等场合喝酒,但是散场离席后,很少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酒驾行为进行制止。

3.市区公交线路及设施不完善。从我市的公交营运模式来看,分为普通类公交车和BRT快速公交,普通类公交最后一班发车时间为18时30分,即从19时以后在盐城市区、郊区就没有普通类公交运营;而BRT快速公交只有B1、B2两条主线运营至夜间22时,且仅在市区内运营,其他的B支

1、B支

2、B支5三条支线仅运营至20时30分,这样的公交网络在根本上不能满足大都数人的交通需求,而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完宴会、聚会、应酬后回家,缺少必要的交通工具,21起案件中有12人家住郊区和乡镇,若乘坐出租车则消费过高,因此大多人选择铤而走险。

4.相关部门关于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少部分人,特别是一些文化层次低、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浏览报纸及新闻的农民、工人,他们缺少有效的途径来获取相关的信息,对醉酒驾驶入罪完全不知情,只知道醉酒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自认为稍加注意、开慢些应该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二)主观方面的原因

1.对醉酒驾驶具体的入罪主体、标准及处罚形式不了解。大部分人主观认为醉酒驾驶仅是针对汽车、货车等,并不知道同样适用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另外,对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作为行政处罚和构罪标准的临界点不清楚,主观上对喝红酒、白酒、啤酒多

少量就能达到酒精含量在80mg/100ml没有具体化的认识。同时,对醉酒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不够了解。

2.明知醉酒驾驶入罪,并知道相应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但存在侥幸心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一方面,自己的酒量不错,所喝的酒完全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自觉比较清醒,认为能够正常驾车,未能深刻认识到饮酒后驾车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另一面,认为自己即使酒驾,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也不一定会被交警查获,知法犯法、存在侥幸心理。还有少数的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当时已喝醉酒,意识模糊,不知道自己不能开车。

三、预防和减少市区醉酒驾驶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综合治理,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饮酒是我国的一种风俗习惯,要从根本上改变大众的饮酒理念,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醉酒驾驶犯罪的查办力度,加强道路巡逻和盘查工作,特别是在节假日,要在饭店、娱乐场所等集中地段,加强警力,及时发现酒驾行为;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2.相关执法部门建立快速办理此类案件的机制,并注重办案效果。由于醉酒驾驶罪属于轻罪名,案情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公安、检察院、法院应建立在各自程序内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办案专业化

水平。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区别对待酒驾案件行政处罚调查和刑事立案侦查工作,对涉嫌犯罪的醉酒驾驶案件应由专人办理,提高侦查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法院对醉酒驾驶罪案件要快速审查、尽快判决,并利用法庭教育、公开宣判等方式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如7月26日上午,亭湖区法院在五星街道五星村村部召开宣判大会,公开宣判了我院提起公诉的市区首批五名醉酒驾驶被告人。此次宣判大会,400多名干部、群众参加了旁听,受到良好的教育。也让更多人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同时对那些心存侥幸的酒驾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加大醉酒驾驶罪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禁止酒驾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将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作为宣传重点,解释清楚法条的含义以及醉酒驾驶的量刑标准。在农村、社区、饭店、宾馆、娱乐场所等醒目位臵张贴警示标志、法制宣传画等,提醒驾驶员不要酒后驾车。另一方面,告知广大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提醒群众机动车不仅仅局限于汽车、货车类,也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等。同时,向广大群众说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区分临界点,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一般给予行政处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

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依照刑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建立健全代驾行业的工作规范。随着醉驾入刑,我市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醉驾行为的发生。但由于目前缺少对代驾行业的管理制度,其工作规范性不够,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对代驾行业制定规范性制度。如禁止私人有偿从事代驾业务;规定专门提供代驾服务的公司要进行注册登记,核准服务价格,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酒店、娱乐场所等不得自行随意提供代驾服务,应与专门代驾公司签订合约等。

浅析醉酒驾驶罪 第3篇

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诱发交通事故导致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 造成财产损失2.5025亿元, 造成了人民群众重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是醉驾入刑的直接原因。然而2009年胡斌、孙伟铭和张明宝等醉驾肇事事件, 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这些借醉酒酗酒滋事撒疯的行为是醉驾入刑的诱因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轿车逐渐走入了平常百姓的家庭, 酒精会使人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 这种生理上的作用无法改变, 但是在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可以控制的。依法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严厉打击, 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2.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2.1 犯罪客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醉酒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的客体不同, 醉酒驾驶罪危险犯, 只要行为人有醉酒后在陆路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潜在的陆路交通道路安全和秩序, 也就是说本罪是为了避免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危险状态。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 交通肇事罪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 一旦发生事故, 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 所以, 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即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2.2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2.1 醉酒标准。

不是所有喝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都构成本罪, 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属于醉酒驾车。只有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驾驶机动车才算是醉酒驾驶。

2.2.2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理解。

本罪道路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首先排除了危险驾驶罪对水上、空中或铁路等范围的适用, 也不包括居民小区、工厂等地, 在道路之外的其它场地醉酒驾驶不构成本罪, 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行为人驾驶的只能是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3 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公国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表明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申请驾驶证的人员最低年龄为18周岁, 但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不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也不论是否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都可以构成本罪。

2.4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虽然酒精对人生理机能的影响, 引起主体意志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 但是行为人仍然能够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本罪属于危险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就构成醉酒驾驶罪, 醉酒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 即醉酒驾驶人能够预见到危险性的可能发生, 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防止。有学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把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话, 那么要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 不符合本罪的构成条件。且醉酒驾驶罪是行为犯, 醉酒后行为人是能够认识到自己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不可能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是过失, 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后果, 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因此醉酒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3.醉酒驾驶罪的执法问题及建议

3.1 执法问题。

本罪是危险犯, 危险犯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 不问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从意志因素上说, 行为人大多数对构成该罪持侥幸的心理状态。从生理特征上分析, 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是构成本罪的直接因素, 随着人体的新陈代谢, 体内酒精的含量会逐渐减少, 且个体对酒精含量的过敏程度不同, 导致行为人很难认识到自身体内酒精含量是多少, 就会造成行为人对自身因素的错误判断。从执法技术上说, 司法机关无法随时跟踪醉酒驾驶机动车每个人, 该罪是对司法机关执法力度的挑战。因此执法存在一定困难。

3.2 执法建议。

法律的权威应当从立法的公正性、执法的严厉性和司法的公正、平等性凸显出来,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构成对法律的亵渎和蔑视。本罪从立法层面讲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从执法上来说, 是对执法的挑战。因此应当从两方面完善该罪的执法, 首先, 通过科技手段加强对醉酒驾驶人员的监测力度, 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追查, 消除行为人存在的侥幸心理。其次, 严格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 酒精在体内的含量是不断变化, 而且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过敏程度不同, 建立严格的血液检测标准是本罪的基本前提。

4.结语

醉酒驾驶给人民群众带来了严重损失, 醉酒驾驶罪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如何认识和规范该罪关系到法律的权威, 期待司法机关提高执法力度, 实现法律应有的实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版。

[2]陈丽平.建议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制日报, 2010-08。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版。

醉酒驾驶立法问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醉酒驾驶;缺陷;完善

一、我国立法概况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个行为类型。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对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 “醉驾”入罪的标准模糊不清、交通工具设置的范围过于狭窄,刑罚设置不够全面等不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障碍,需予以完善,才能更好的打击和处罚犯罪,减少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二、立法缺陷

(一)醉驾入罪标准模糊不清

危险驾驶罪仅针对“追逐竞驶”的情况设定了“情节恶劣”的情节要求,而对“醉酒驾驶”的行为类型,并没有此规定。2011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曾提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但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该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模糊不清的入罪标准,导致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很难把握。

(二)交通工具不明确且限制狭窄

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仅指驾驶机动车才构成本罪,但对机动车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和标准。现实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以燃烧汽油、柴油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活中出现了以充电作为动力的车辆,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还有著名的特斯拉高档电动车,这些车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呢?

另外,生活中的交通工具不仅仅是机动车,还包括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所承载的人和货物更多,速度之快,一旦出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将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畴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法定刑配置不完备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类型的危险驾驶罪设立的是单一的刑罚:拘役并处罚金。在生活中发生的醉驾行为会产生很多不同的实际情况,这单一的刑罚模式,狭窄的量刑幅度,对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不具有故意犯罪心理的行为人来说并不合理,且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误差,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立法完善,

(一)明确入罪标准

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罪与非罪的时候,需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以及相关法益受到的损害程度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因为刑法没有明确限制,就突破但书规定。所以为了防止过度入罪,应当将“情节”要求加入法条中,以明确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二)扩大交通工具范围

有人认为,火车、高铁、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与机动车有明显的区别。机动车驾照容易考取,且有一些没有驾照的人还悄悄开车上路,机动车驾驶人的随意性较大,不好控制。但其他交通工具的驾驶执照并不容易取得,且上岗前需经过严格的筛选、考试测试,全部通过之后才能正式上岗。这些驾驶员随意性较小,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所以才没有将此类交通工具列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但笔者认为,虽然开火车、高铁、飞机等这类交通工具的人都是经过层层筛选的,但是如果他们在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然饮酒,并且酒精含量达到醉驾的标准,且产生了危害后果,该如何处置呢?刑法如果不对这类行为加以规制,会不会就纵容了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呢?

另外,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等车在日常生活中都很常见,即使这些车子的速度不及燃油汽车,但不代表它们在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时候没有安全隐患。所以,为了确保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将可能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的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电动车、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中,这才能体现立法的公平原则,也才能从根本上,实际上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罚金刑,设立阶梯式处罚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刑罚方式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因此,该罪拘役和罚金刑并处的处罚方式对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合理的。过度的入罪,会导致对行为人量刑不公,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应当在该罪中增加单独的罚金刑。同时需根据不同地方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为人的醉驾情节来明确罚金刑的额度和梯度,以确保法律合理的适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热点问题探讨[M]刑法论丛.2011年底3卷·总第27卷

[2]楼敏.浅析醉酒驾驶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3]曾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界定、司法适用与立法建议[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4]夏勇.作为情节犯的醉酒驾驶——兼议“醉驾是否一律构成犯罪”之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醉酒无证驾驶 第5篇

因夜间醉酒、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疏忽大意撞到道路上的拉线墩死亡,从而引发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2010年12月09日20时40分许,死者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检察院西侧路段,撞到道路上的10kv西夏04线路#20杆拉线墩上,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电力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3月29日死者章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平山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赔偿死者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63602.45元。

原告诉称被告某电力公司是涉案拉线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明知该拉线墩处于正常通行的机动车道路中,但是其不仅没有及时将拉线墩移出通行的道路,也未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死者章某的死亡,同时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山法庭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个人醉酒驾驶思想汇报 第6篇

个人醉酒驾驶思想汇报一

汇报人:xxx,性别、年龄等身份情况。

汇报人因xxx原因,被判缓刑,为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特汇报思想如下: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思想、建设和谐社会的理论,对照自己,有了极大的思想转变。

2、通过社区的帮教、我认识到自己原来行为的危害,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3、通过公安干警的帮教,我认识到自己的思想急需提高,我会加强努力,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4、个人认为,通过社会的努力和我自己的努力,我的思想认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我会戒骄戒躁、虚心改造。

汇报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个人醉酒驾驶思想汇报二

这些天以来,我对自己酒后驾驶的行为作出了认真的反思和深刻的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的愧疚和不安,现将我这段时间以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做以下汇报:

一、本人再次认真学习了关于酒驾的相关法律条款。

20XX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正式实施。其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饮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二、认识到了酒后驾驶不仅可能为自身带来不可挽回的危险和损失,同时也会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全。

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无法正常控制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和方向盘,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无法做到很好的协调,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随之处理应急情况的能力会大幅度下降,发生事故的几率增加。而事故一旦发生,就追悔莫及,往往带来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的悲剧。新闻和报纸上无数次的报道,75%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酒驾所引发,让我不禁感到后怕和心有余悸,一个个真切的案例就是最好的说明,更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愧疚和自责,多亏交警同志的及时警示和制止,避免了许多未然的损失。

三、向身边的亲人朋友以及同事宣传酒驾的危害,以自身的事例警醒他人,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

作为一名驾驶者,决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一旦放松警惕,就有可能将自己和广大群众置身于危险之中。抵制不良风气,做到安全驾驶。

个人醉酒驾驶思想汇报三

我叫××,20XX年8月6日因为抢劫罪被×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3年缓刑5年。本想没有想那么多,可是现在不但触犯了法律,同时也给家里、带来了更大的经济压力,负债累累!我现在已经充分认识到我所犯的罪刑,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但是我有勇气和信心改变自己,使自己成为一位对社会有用的人。

这件事对于我来讲是我人生中的一次重要的选择和转变。我也相信自己可以以一个较好的精神状态来迎接我的另一段人生经历。

通过民警在这些月的对我不断的帮助教育,使我真正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给我自己也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在这段时间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很忙的情况下,抽出大里的时间针对我所犯的罪行进行了不厌其烦的,耐心细致的教育下。让我我会永远不让这种坏思想的东西侵蚀自己的灵魂。真正认识到懂法守法的重要性。

现在使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己犯了罪。我悔而在悔。我要从新做人,洗心命面。

这几个月我一直在家学习法律知识,力求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也没有做违法犯罪事情。今后我要做到遵守国家法律。同时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并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今后,我会永远不让龌龊的东西侵蚀自己的灵魂,真正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在我的心头悬有一把法律之剑,做事三思而行,切莫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而悔恨终身,所以,今后不该做的事情,我绝对不要做!

上一篇:中国石化应急处置题库下一篇:煤炭企业信息化建设的现状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