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2024-06-04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精选6篇)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1篇

云南省出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2004-1-6

2003年10月19日,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云水管改[2003]1号文件印发了《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云南的实际,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和目标,其主要特点有:一是水利工程实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强化规范管理;二是明确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三是全面推进水管单位内部改革,严格水利资产管理;四是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培育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管理;五是落实了省、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的来源,为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和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岁修费;六是积极稳妥安置分流人员,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建国以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抗御水旱灾害、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权责不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事企不分、机制不活、管理粗放;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这些问题导致我省投入巨资修建的大量水利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影响了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因此,加快推进我省水管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为保证我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水管体制改革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探索各种有效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水利工程运行机制,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正常发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建立牢固的体制基础。

(二)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

从现在起用3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保障有力、配套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全省水管体制改革,按国务院统一部署,根据云南的实际,分三步走:2003年为准备阶段。做好调查研究,完成经费测算,搞好试点,编制本地的《改革方案》并报经当地政府批准。2004-2005年为实施阶段。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深化内部改革,初步建立起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和水管单位较少的地、州、市、县可抓紧布署,提前完成。2006年为总结经验阶段。对改革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进行检查验收。

(三)改革的原则

一是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是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加大水利管理的投入,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三是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四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五是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改革的范围

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全省小型及其以上规模已建和在建的国有水利工程。对上述的水利工程至今仍未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的,应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及时纳入此次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围。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全省水利工程实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并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资产管理、安全运行和干部任免责任。分级管理的划分原则是: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主要受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特殊情况,可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划内的小㈠型水库及其以上规模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小㈡型水库及其以下规模的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各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或由所在乡镇直接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三)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情况,将水管单位分为纯公益性单位、准公益性单位和经营性单位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界定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既承担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界定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不具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管单位,界定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目前,我省一些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农业灌溉任务,社会效益较好经济收益较少的水管单位,各地可视情况确定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

水管单位的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确定。

2、水管单位的定编定岗。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由省编办会同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抓紧研究制定。在新标准未出台前,我省事业性质水管单位的编制(可参照水利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岗位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结合工程管理任务和实际需要,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题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定岗。

(四)推进水管单位内部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分类实行人事、劳动、工资等项改革。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和〈云南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人〔2000〕4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各水管单位功能和职责,科学界定单位类型,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在核定事业编制时,原则上按低限控制,各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通过严格的定岗、定编,坚决压缩和分流超编人员,严格控制事业人员编制。在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上,要大胆创新,主动探索,着力改革和建立各种内部激励机制。破除干部职务终身制和固定用工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按岗聘人,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和绩效考核制度。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负责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通过竞争方式选拔聘任,定期考评。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结合单位实际,搞活内部分配,把职工收入与管理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定性为企业的水管单位,要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企业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并签订聘用合同。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在工资分配上,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企业内部分配时,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2、积极开展和认真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水利资产管理。

为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资源和水利设施的闲置和浪费,各级财政和水利部门,应鼓励水管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利用自身水土资源优势,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水利经营活动,增强自身经济实力,减岵普旱#仓梅至魅嗽贝丛煊欣跫K艿ノ焕盟跋喙厣枋┛勾词眨照履伤昂蟮氖杖氡匦肽扇氲ノ辉に阃骋还芾恚糜谒こ痰奈扪ぁS氪送保鞯匾险婀娣端艿ノ坏木疃刹普畹拇抗嫘运艿ノ唬蛏喜坏么邮掠胨试幢;ぁ⒖⒑屠梦薰氐木疃W脊嫘运艿ノ灰诳蒲Щ止嫘院途宰什幕∩希猿械7篮椤⑴爬缘裙嫘灾澳芎统械9┧⒎⒌缂岸嘀志澳芙醒细窕帧T诓挥跋旃こ坦嫘怨δ芊⒒拥那疤嵯拢姓鞴懿棵排迹棵抛莆艿ノ幌率羝笠担龅绞缕蠓挚愫貌莆窈怂恪J乱敌灾实淖脊嫘运艿ノ凰税斓挠胨こ涛薰氐亩嘀志钅恳奁谕压常辉菸赐压车南钅浚渚找嬗δ扇氲ノ辉に愎芾恚ㄏ钣糜谒こ萄ぶС觯黄笠敌灾实淖脊嫘运艿ノ缓途运艿ノ坏耐蹲示疃蛏嫌ξ朴胨こ滔喙氐南钅拷校⒈Vにこ倘粘N扪ぞ训淖愣畹轿弧8骼嗨乱档ノ灰罨母铮耘袒畲媪孔什胧郑愫盟芾砉ぷ鳌J敌惺赂钠蟮乃艿ノ唬硎芄摇⑹〖陡鞯毓娑ǖ姆龀终摺?BR> 水管单位要认真做好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改革工作,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分清水利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与此同时,暂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水管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自收自支。在有条件的地方,水管单位要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水管单位要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和科学定岗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采取多个工程联合组建专业化水利工程养护维修公司、实业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等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初期剥离且主要承担原单位相关工程及设备维修养护的,单位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各水管单位要把水利工程的维修及养护工作逐步推向市场,实行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道路。为保证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体制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六)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对农业灌溉用水和非农业灌溉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对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税收、利润,逐步到位;对非农业灌溉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税金、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目前,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低于补偿成本的,各地可根据水资源状况、市场供求变化及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分步到位。超出补偿成本的供水价格的调整和制定,须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强化计收管理。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行计量收费。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收取水费时,要实行公示制,接受民主监督,规范收费行为。非农业用水要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实行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七)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实行不同的财政支付办法。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承担。公益性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其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水管单位应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的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核定。

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严格资金管理。各级要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还未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地(州、市)、县(市、区),必须尽快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省、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的来源为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和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岁修费。各项水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事业单位管护资金的来源,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加强管理。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的水行政事业性收费,其相应的支出,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安排;对作为预算外管理的水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管理经费的落实情况和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八)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是水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要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建筑施工以及渠系维修养护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项目或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理顺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把部分经营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在水管体制改革过程中,明确为事业性质水管单位的富余人员安置,按照云南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提前退休政策规定的人员,可按照云南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同时鼓励其它富余人员自谋职业,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明确为企业性质和已转为企业的水管单位,职工的分流安置按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切实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继续执行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有条件的水管单位要为职工建立各类补充保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编制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编制外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事业性质水管单位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改制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改革前已属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已参保欠费的应按规定补缴;改革前属事业性质现改为企业的水管单位,不再补缴改革前的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补缴完失业保险费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职工失业时工龄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及其职工未从1999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实际缴费时计算缴费年限,职工失业时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明确税收扶持政策。

水管单位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公益性支出,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实行水管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在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纯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作为项目法人;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组建事业单位(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作为项目法人;经营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业主。

实行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编制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设计单位及项目业主必须认真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和运行经费来源。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工程性质提出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管理机构不健全的水利工程不予验收。

(十一)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为了更好地保障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使其充分发挥效益,要积极探索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根据工程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形式认真落实管理主体。一是可由乡镇组建工程管理所负责管理,同时将工程安全、清淤维修、供水管理、水费征收、工程的日常管理等任务下达给工程管理所。乡镇水利管理站则负责督促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和任务的落实。二是以受益户为基础,组建工程灌溉管理委员会(或受益户代表委员会)履行工程管理主体责任。日常管理由灌溉管理(受益户代表)委员会聘用专人负责,工程清淤、维护整治、水费征收由工程灌溉管理(受益户代表)委员会组织广大受益户共同落实,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三是对于受益范围小的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明确由主要受益户所有,并负责日常管理。

无论是国有或是集体所有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因地制宜,因工程制宜,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经营方式改革的收入所得,要全部用于农村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病害整治、渠系配套和工程管理,严禁挪作它用。改制后要加强行业管理,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服务功能。

(十二)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法规建设,强化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资源,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严格依法行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维持水事秩序,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

3、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利用水利工程及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政府已成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承担起对本地区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同时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实施方案由同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精心组织实施。

各地要在认真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工作步骤,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工作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改革。要认真开展试点工作。省、地(州、市)、县(市、区)都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典型,开展试点工作,以点带面,为全面推进改革积累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既要大胆借鉴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经验,又要立足于水利行业和本单位的实际,根据各水管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和人员、资产的现状,实行分类指导。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制定措施予以解决。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2篇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秩序,保证水利工程质量,促进水利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 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防洪、排涝、灌溉、除险加固、水力 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活动,均应 遵守本办法规定。

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坚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建设市场,禁止 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水利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利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代建管理单 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质量检测、安 全鉴定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 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水利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市场监管职责

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省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利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 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主管理水利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代建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管理的需要,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为保证项目法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组建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中型工程(含参照中型管理)的项目法人组建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工程(含总投资超过两亿元的项目)的项目法人组建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变更应事先征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的有关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代建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咨询、监理、安全鉴定、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资质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一)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申报资质时,首先必 须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监理资质、安全鉴定资质、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由 水利部颁发,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三)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员、质检员的资格证书由水利工程协会通过考核后颁发。(四)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应按资质 管理的相关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员 会)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外,还应熟悉水利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拥有水利工程专业的造价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同时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 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水利建设 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 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项目法人组建审批、招 标投标、合同及质量与安全监督协议签定、施工图审查、开工报 告审批)、建设实施(设计变更审批、阶段验收)、生产准备(蓄 通水安全鉴定、下闸蓄水及投入使用验收)竣工验收(竣工财务 决算、竣工审计、质量评定报告、竣工技术预验收、档案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后评价等阶段。项目法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 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水利建设项目,其项目法 人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 机构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 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二)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 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 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 的,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水利工程开工。

第十七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依法组织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无论自行招标还是代理招标都必须使用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专家库。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十/\条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 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 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 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 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使用国家投资补助和贴息超过500 万元以上的。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按权限经省人民 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 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 保护的; .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的工程师、造价师和组织评标 的专家库;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有三人以 上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业务培训并取得证书。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 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 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 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制度,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政府参与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 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开工许可审批制度。国 家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许 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具体审批程序按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二)初步设计通过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或满足工程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需要并经审查同意使用;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五)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六)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并签定合同;(七)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质量与安全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开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合同文件;(五)已办理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或经批准使用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 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 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 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并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生产保障体 系。履约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 的应由建设单位审批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均衡组织 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 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 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 对工程的有效监理。履约过程中确需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应由 建设单位审批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保证 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I(六)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或委托书)约 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 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 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 现场管理责任,质量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 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与安全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 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 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 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 商一致。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 理和使用水利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 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 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违规使 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 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五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

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 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

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项EI法A. 同意,同时将工程分包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 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 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 拖延、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 收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的规定及时组织 法人验收,并按项目隶属和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进行政府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从 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 度,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认真进行审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建立的水 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 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 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 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 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 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 理的隶属关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 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单位信用及不良记录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 省水利工程行业协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作为水 利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 者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水利建设从 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 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o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 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 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 迁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 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 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取消其一 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7fD舌L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 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

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3篇

为此, 我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4年立法规划, 按照人大要求, 省教育厅研制了《教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多次征求各相关部门、市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专家意见, 先后十四次易稿, 于2014年5月30日经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实施办法》与时俱进删除或修改了与现行政策体制和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 着重结合海南教育改革发展实际, 特别是海南教师队伍建设的薄弱环节与迫切需求, 增加或强化了教师权益保障、师德师风、教师队伍管理等有关条款, 细化、具体化并增强了《实施办法》的可操作性。新《实施办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立法重点是教师的权利、责任、义务, 并为保障教师履行职责、承担义务和享受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其立法特点体现在四点强化———

第一, 强化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当前有关教师权益的有关政策法规, 修订、增加并进一步明确了教师依法在工资、津补贴、住房、医疗、保险、退休、奖励、培训、参与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教师申述等方面享有的权益。如: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第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第二十条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新增第三十三条教师申述条款。

第二, 强化了对教师责任、义务, 尤其是师德师风、教育教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要求。新《实施办法》加强了对教师从教资质、教师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行为规范的要求。如:第六条将“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第七条强调“实行市、县 (区) 、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特别是在师德师风及其管理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如在第十一条中明确“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教师考核内容;在第十三条中强调“完善师德考核制度, 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 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新增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体罚、变相体罚、骚扰、猥亵、有偿补课等十二项教师禁止性行为。

第三, 强化了各级政府保障教师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与教师队伍管理的法定职责。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的首要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 《实施办法》修订中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队伍管理, 教师培养培训, 教师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奖励等权益保障上的职责。如:第三条明确了教师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明确了教师权益的保障体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在表述教师各项合法权益时均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新增了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教师师德监管的条款;第二十七条新增了对各级政府执行教师法及《实施办法》的督导评估条款;第三十二条新增了对政府工作人员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 强化了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贫困等弱势地区的倾斜和对特殊教育教师、民办教师等教师的支持。新《实施办法》对“三类地区”和“两类教师”的倾斜支持, 其立法实质是促进教育公平。如第十四条是新增针对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专门条款;第十七条将我省自今年开始实施的为艰苦边远地区教师办十件实事之一———发放每月300元的生活补贴上升到法律层面;新增关于特殊教育教师的第十五条, 明确要求落实特殊教育津贴, 在教师职务评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等;专设了保障民办教师权益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等四则法条。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帮助更多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号),设立云南省家庭经济困难优秀本科学生奖学金(执行期为2014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用于奖励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云南籍学生是指参加云南高考前学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的学生。

第四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评定新生4 000名,在校本科学习期间连续获得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5 000元。

第六条 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6.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就读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孤儿、残疾、单亲家庭子女、烈士或优抚对象子女、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获得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军事院校、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不纳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申请范围。

第三章 名额分配及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州(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近年高考录取情况,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预分配名额下达各州(市)教育局、财政局。

名额分配向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扶贫连片地区倾斜。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8月5日前,普通高中学校负责组织毕业生进行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预申请,指导拟申请学生填写《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对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认定,并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上填写学校意见。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结果须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第十条 当年考取大学的新生根据《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励计划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每年8月1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

2.高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4.《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第十一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每年8月10日前,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证明其在校表现的《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获奖学生在校情况鉴定表》。

第十二条 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每年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新生进行初审,对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进行资格复审。于每年8月15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州(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州(市)教育局负责在省级下达的奖励名额内,对通过县级初审的新生申请进行初评。于每年8月20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家组对各州(市)上报材料进行评审。省教育厅于每年8月25日前将评审结果通知各州(市)教育局。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发放一次。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一次性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具体管理,由云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当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发放工作,确保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

第十七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

1.退学者;

2.一学年内,有两科以上学习成绩不及格者;

3.有违纪被学校处分或违法者;

4.相关材料弄虚作假者;

5.其他情形。

被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的学生,停发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以后不再评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州(市)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5篇

(1997年5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设立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该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水利建设,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江河、湖泊的治理,水利工程的维护及建设。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由省和有关地州市共同负担;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省、地、县共同负担。

第三条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有关部门集中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省集中部分。

第四条地、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地、县留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加强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15%以上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昆明市、景洪市、楚雄市、玉溪市、瑞丽市、曲靖市、个旧市,以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目(资金、收费、附加)的地县留用部分。

(四)各种水利建设捐赠款。

第五条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具体制定。

第六条省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湖泊治理和维护;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七条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县内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县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县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地、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凡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水利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大力实施质量立省战略,全面提升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整体水平,为中原崛起提供有力的水利支撑,根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和水利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以下简称工程优质奖)是我省水利工程行业优质工程的最高奖,是以工程质量为主,兼顾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效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优秀工程,每两年评审一次,由河南省水利厅组织评审。

第三条 工程优质奖坚持自愿申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优质奖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主要参建单位共同申报,原则上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一个项目参评。

第五条 河南省水利厅从评选出的工程优质奖中,择优分别推荐申报河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水利工程优质(大禹)奖。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建设的各类水利工程,在评选范围且符合申报条件的都可以申报,参加评选。

第七条 评选范围包括:已建成投产或使用的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批复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和其它新建水利工程。

第八条 已参加过工程优质奖评选而未获奖的工程不再列入评选范围,涉及保密的工程不得申报。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主要单位工程和主要分部工程的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工程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二)水利枢纽工程、堤防工程和引水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则上应达到或接近设计标准的运行考验,且未发生质量问题。

(三)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

(四)在移民安置、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方面无不良社会影响。

(五)施工过程中重视创建文明工地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六)在工程建设中无违法分包、转包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主要参建单位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有独立的工程管理单位。

(八)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推荐。第十条 申报单位

(一)工程优质奖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二)主要参建单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确定,一般不多于一个设计单位,两个监理单位和三个施工单位。主要参建单位必须是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承担申报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任务。

主要贡献人是指该工程的主要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等,原则上每单位限报三人。主要贡献人由本单位推荐,并经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确认。

(三)两家以上联合体参与工程建设的,以联合体责任方为主进行申报。

(四)依法进行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由总包单位申报,原则上分包单位不得进行申报。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一)《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申报表》(纸质表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项目法人与主要参建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四)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评定表复印件(一份)。

(五)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六)有关工程建设过程中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件复印件(一份)。

(七)反映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有解说词的多媒体光盘(两份)。以上

(一)~

(六)项申报资料可汇编成册。第十二条 资料要求

(一)《河南省水利优质工程申报表》必须按照由河南省水利厅统一制定的表格格式填写,所填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真实。

(二)建设项目推荐参评意见由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三)工程多媒体光盘为技术性资料,内容要依据评审要点全面真实。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按当年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评选工程优质奖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第四章

评审要点

第十四条 为实现我省水利工程优质奖评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优质工程评审以工程质量为主,兼顾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效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要求,制定全省水利工程优质奖评审要点。该要点为工程申报评选、专家复查与现场抽查及评委会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与管理

1.工程项目立项及前期工作的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法人组建与管理体制。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招标与投标;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资料归档管理与质量监督;工期与投资控制。

3.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及蓄水前安全鉴定及其结论;竣工验收及遗留问题处理等。

(二)工程设计及服务方面

4.设计合理性、设计优秀及主要表现。

5.设计现场服务,包括设计图纸供应及其质量、现场设计代表及其与参建单位的工作配合等。

6.设计获奖情况。

(三)施工技术难点与施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7.工程施工技术难点。

8.工程施工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工程实体质量

9.工程项目划分及其合理性。

10.分部工程、主要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单位工程、主要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外观质量评定;质量检测情况。

11.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核准意见。

12.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13.工程施工质量获奖情况。

(五)文明工地创建与环境景观

14.创建文明工地措施及效果;建设文明工地获奖名称及授奖单位。

15.主要水工建筑物及工程管理单位建筑物内外建筑处理。

16.工程管理范围内环境景观。

(六)工程运行及其效益

17.工程初期运行状况及运行管理单位的评价。

18.工程管理单位简介,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管理及现代化管理的程度;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证获取率。

19.观测、监测仪器的完好率,观测、监测数据的分析。

20.工程项目后评价状况。

21.工程设计任务的体现程度,工程初期运行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状况,工程的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第五章

初审与复查

第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厅在接收申报材料时,依据本办法的评选范围、申报条件对申报工程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将没有通过初审的工程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初审结束后,河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组对初审合格的资料进行复查,并对工程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工程现场抽查的内容与要求:

(一)听取申报单位情况介绍并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水平。

(二)查阅工程有关立项、审批和技术与质量等档案资料。

(三)听取参建单位和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及运行状况的评价意见。

(四)工程现场抽查情况应纳入复查报告。

第十八条 复查结束后,专家组将复查情况形成复查报告。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工程优质奖评审工作由河南省水利厅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水利行业工程建设与管理的专家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若干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至4名。其中: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丰富实践经验。评审委员根据申报的工程情况,按照专业配套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召开评审会议,审阅复查报告、观看工程多媒体光盘、听取复查情况汇报。

(二)评议参评工程质量情况。

(三)评审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优质工程。

(四)对工程优质奖评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出席评审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选票的工程方具备获奖资格。获奖数额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根据申报情况、专家复查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在河南水利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指导。公示后无异议的工程方可获奖。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厅对获得工程优质奖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主要参建单位授予“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奖牌、证书,并在全省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工程建设人员给予奖励。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工程优质奖的复查工作与评审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第二十七条 凡参与初评、复查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严禁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赠送的任何礼品、纪念品和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第二十八条 工程复查专家和评审委员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九条 申报工程优质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的申报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申报和获奖资格;对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的复查专家和评审委员,取消复查或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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