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2024-07-17

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精选6篇)

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1篇

某某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建平安三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某某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 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任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综治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

1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镇政府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第七条 信访人来访,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相关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我镇业务分工由相关部门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时限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应在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经办公室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交调解员审阅;

(三)调解员调解办公室商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

加人,由调解办公室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综治办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信访、仲裁和复议机关申请处理。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条 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持行政调解协议书,向行政调解办公

室申请置换争议调解书,加盖某某镇政府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请吃受礼、索贿受贿。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2篇

联动衔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简称“三调衔接”,下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矛盾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矛盾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司法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的,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三条 “三调衔接”总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目标,全面推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综合协调,司法行政主办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三调联动联调”机制,充分整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工作资源,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不断增强人民调解的社会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三调衔接”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负其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归口调处的原则,由镇委、镇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或本部门业务管辖范围内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二)稳定第一、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各部门对本辖区、行业内矛盾纠纷负有及时排查、及早介入调解、调处的责任和义务,从源头上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案件调处期间,维稳责任原则不变。

(三)人民调解优先。坚持人民调解优先原则,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向群众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纠纷,尽可能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自我协商,解决纠纷。

(四)条块结合,联合调处。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维稳信息互通,联动调处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多种手段,协同作战,联合抓好重大纠纷或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稳控和调处工作,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加强“三调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实施“三调联动联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镇委副书记兼任,副组长分别由综治中心常务副主 任、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兼任,成员包括以下单位领导: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信访办主任、劳动所所长、卫生院院长、派出所指导员、国土所所长、妇联、农经、民政、水管等领导。各成员单位指定1名联络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中心,主任由区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兼任。

第六条 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设若干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主要负责处理、跟踪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各部门委托调解或要求协助调解的案件,做好有关案件资料审核,调查取证,以及与法院(法庭)、公安、交警、卫生、劳动和信访等部门的案件卷宗、文书交接,组织实施调解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七条 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人民调解、法院(法庭)诉前指引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范围如下:

(一)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清晰,不涉及第三人,法院认为适宜人民调解,且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民事纠纷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

(二)信访案件:信访部门受理的属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涉及民事权利争议,不涉及政府部门投诉的各种纠纷。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明晰,赔偿标准明确,不涉及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双方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清晰,劳资双方责任明确,劳动部门认为通过有关部门联调解决比仲裁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的劳动争议纠纷。

(五)医患纠纷: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之间围绕医疗服务产生争议,在医患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和赔偿诉求的纠纷。

(六)其它纠纷:对政府部门处理、调解存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有关部门与人民调解联合调解的矛盾纠纷。

(七)镇领导批示交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的纠纷。第八条 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受理人民调解范围如下:

(一)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治安纠纷: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并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内容的民事纠纷。

(三)镇领导批示或其他行政部门转交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四章 衔接机制

第九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采取以下办法实施衔接:

(一)与司法调解衔接。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1.诉前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建议书》,并将案件移交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先行申请人民调解。

2.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人民法院(法庭)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3.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二)与行政调解衔接。1.与信访行政调解衔接。

信访人就矛盾纠纷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案件。

信访人拒绝人民调解的,信访部门立案受理,可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2.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1)非治安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有赔偿要求和内容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解。

(2)治安类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治安类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应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调解。

3.与劳动争议行政调解衔接。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有关鉴定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解决纷争,劳动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劳动部门应当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工伤事故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与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医疗事件经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但医患双方对事件认识存在争议,患者或家属提出赔偿给付要求,并拒绝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解决纷争,卫生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并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5.与其他行政调解衔接。

其他行政机关调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认真调解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愿意接受人民调解者,该行政机关可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经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审核符合人民调解范围,受理委托调解。

(三)人民调解衔接工作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人民调解工作受理范围的规定,受理公民提出的纠纷调解申请,或者法院(法庭)、公安、交警、卫生、劳动等部门委托的民间纠纷调解,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

经审查,不符合人民调解工作受理范围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明确向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表明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指引当事人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到委托单位。

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愿意 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效力衔接

第十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法律效力上衔接如下:

(一)经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二)经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经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县(市)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县(市)法院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五)县(市)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应通知具体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并及时将审理结果告知区司法局。

(六)县(市)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七)公安交警部门对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负有协助取证、调解的责任。

(八)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置换。

(九)劳动部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对已签订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不执行,要求仲裁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镇“三调联动联调”工作联络员制度。镇司法、法院、公安、交警、劳动、卫生、信访及其他各部门指定一名科级以上干部担任“三调联动联调”工作联络员,负责贯彻执行“三调联动联调”工作,积极沟通、反馈工作信息,确保部门联动协作畅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联合培训考核制度。司法、法院、劳动、卫生、公安、信访等部门定期联合组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和实绩考核,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三调联动联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每季度定期召开“三调联动联调”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三调联动联调”衔接工作开展情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衔接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 “三调联动联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三调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金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初探 第3篇

调解, 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 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 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 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 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以来, 调处已日臻完善。新中国成立以后, 调解逐步发展成为多种形式互补, 官民灵活互动的, 解决纠纷的独特模式。特别是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老百姓的经济纠纷和人事矛盾势必会越来越多, 甚至会越来越复杂。调解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治世良方, 也势必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 “调解时代”已经悄然来临。

通常来说, 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 以及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比,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 均属于诉讼外调解, 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但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上的、道义上的约束力。这是因为, 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 皆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活动, 在某种意义上, 这便是在现有相关法律框架的大前提下, 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模式。对这种在当事人谈判协商下达成的协议的执行, 自然不需要动用法律层面的强制力, 而是凭借当事人的道德自律下的自觉履行。

然而, 与人民调解不尽相同的是, 行政调解过程中居间调停的不是由普通老百姓担纲的人民调解员, 而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 这种颇具权威性与公信力的调解活动, 便以其特有的动作快捷、成本低廉、同时又能充分尊重意愿自治的方式, 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信赖。行政调解, 既很好的实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民主管理, 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而且, 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 能够树立起行政机关良好的公众形象, 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公仆精神, 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 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 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全面和谐与良性互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 使得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时, 也同许多发达国家一样, 不可避免的产生环境污染事件, 继而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积极、稳妥的处理好这些环境污染纠纷, 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 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解决环境纠纷一般有两个途径:一是司法诉讼;二是行政处理。目前, 在环境行政处理过程中所运用的调解,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环境污染事故已经结案定性, 污染企业与受害群众之间的环境纠纷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开展的调解工作。是在应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以第三人的身份, 居间对当事人环境污染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种以自愿为原则, 通过行政机关被动的说服教育, 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原则下平等协商, 最终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其主要的调解对象是环境民事纠纷, 以及涉及环境行政赔偿或补偿案件, 在赔偿或补偿金额上的利益纠纷。然而, 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 特别是广大基层环境执法队伍的一线工作人员, 所面对的突出问题, 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刚刚立案, 正处于调查阶段时的企群纷争。能否在环境执法查处过程中, 针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事态的发展变化, 审时度势、机动灵活的予以调解, 是笔者所要深入研究、重点推出的一个话题。

笔者认为, 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 迫切需要建立起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所谓的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 是指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阶段, 以侵权相对人的身份介入, 陈述自身受到污染侵害的情况, 对环境侵权单位如何排除妨害、消减危害提出要求, 并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提出意见;与此同时, 环境侵权单位在承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相对人权益受损的前提下, 也主动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 并就自身如何排除妨害, 并尽可能的减少或消除危害提出解决办法。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充分结合双方的意见, 在不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 并在具体的处罚条款中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在对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进行调解。这种以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为调解主体的, 边执法边调解的制度, 能够灵活高效的将调解结果与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紧密结合, 公平合理的实现行政处罚的同时, 完成环境侵权单位对侵权相对人的损害赔偿, 切实维护好在环境违法侵权行为中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分析

2.1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政府保护环境的职能, 例如制定环境标准、进行公害防治事务、普及环保知识、研究防治污染的技术, 建立纠纷解决及受害者救济制度等等。这些法律规定, 为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环境保护是政府, 乃至整个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之一。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环境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部门, 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环境民事纠纷予以调处时, 这些部门无权推卸这份职责。”美国的瑟夫?萨克斯教授指出:“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而言, 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为了合理支配和妥善保护这些具有公益性的环境资源, 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据此可知,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解决, 不仅限于私法领域内的平息民事争端, 而且关乎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另外, 环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将一些与行政管理事项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交由行政机关裁决, 同时保留司法机关对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成为现代行政制度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因此, 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环境执法过程中的纠纷, 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例如:日本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 此后多次对该法进行修改。为了更加合理而迅捷的妥善处理好公害纠纷, 日本专门设置了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环境管理行政机构, 作为解决国内公害纠纷的专门机构, 确立了全国性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此外,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公布并实施了《公害纠纷处理法》, 规定了斡旋、调解、仲裁等方式处理环境纠纷。总之,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运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纠纷的成功做法, 在实践中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2.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功能

(1)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能够全面听取侵权单位和侵权相对人的意见, 使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 在一种协调互动的过程中更趋于合理化, 使“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这一法律原则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

(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对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乃至整个群体性、区域性的问题集中处理, 统一解决, 从而有效防止环境安全以及信访工作中不稳定因素的恶化, 有利于迅速而全面的化解社会矛盾。

(3)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节约社会公力救济的资源, 避免在不同领域处理同一问题而可能产生的冲突。

2.3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应在环境执法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环境执法机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立案后, 应及时向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公告, 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机关陈述意见, 提供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并且, 环境执法机关也应同时向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发出公告, 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机关陈述意见, 并呈报对排除妨害, 尽可能的减少或消除环境危害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因此, 当事人应包括环境侵权单位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 如逾期不到, 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结合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 以及广大基层环境执法队伍的实践经验, 笔者认为,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具体应分为3个过程。

2.3.1 调解启动

(1) 发出公告。由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立案后, 向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及向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分别发出公告,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行政机关陈述意见。

2.3.2 意见审查

(1) 调解委员会的成立。

行政执法单位在接到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及环境违法侵权单位的陈述、辩护意见后, 在法定期限内迅速组成两人以上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由负责立案调查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 与环境行政机关内通晓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共同组成。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 有权利要求调委会成员回避。

(2) 调查取证。

调解委员会组成之后, 首先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违法侵权案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了解,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核实, 与当事人一起深入到环境违法侵权事故现场, 结合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前期调查结果, 认真听取包括证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3) 协商调解。

在此阶段中, 通过环境执法行政机关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居中调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接触, 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 能够为彼此所接受, 而且能够被切实履行的协议。

2.3.3 调解终结

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经过执法阶段的行政调解, 大致可以得到3种结果。

(1) 经过协商调解后,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2) 可以借鉴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中的劝告制度,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确有困难, 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一个调解方案, 在规定的时间内, 双方当事人对该方案没有异议的话, 可视为调解成立。

(3) 如果调解不成,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依照自己立案调查的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环境违法侵权单位进行处罚,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

2.4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内容中应包含的必要因素

笔者认为, 在环境执法行政调解过程中, 应包括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对排除妨害, 尽可能的降低或消除环境危害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必须包含明确的治理期限, 以及所应达到的效果要求。如果环境违法侵权主体不能就排除妨害、消减危害拿出切实可行的计划或方案, 不能与环境侵权相对人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致意见, 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 采取严厉的上限处罚措施。如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 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使其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如果环境违法侵权单位不能履行, 或不能完全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 环境执法行政机关, 或者政府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关闭或停业整顿。必要时, 还可动用司法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3 结语

在实践中,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 以及环境保护专业领域内的法律工作者, 不断创造并发展了各种纠纷调解方式, 却大多都是基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经过立案、调查、定性、处罚、结案等一系列行政执法程序之后的行政复议, 乃至于行政诉讼阶段才启动运行的。而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创设, 就是将调解程序提前至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的立案调查阶段, 从而大大提高了环境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更大大增强了环境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时效性。该方式既承袭了我国纠纷处理的优良传统, 又能够弥补其他行政调处方式的不足, 势必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解决各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

但是, 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尚待深入, 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 运作方式也不尽完善。此种现状, 严重影响了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的有力发挥。所以, 我们应当不断加强理论研究, 为更好利用环境执法行政调解提供理论基础。

摘要:指出了目前在环境行政处理过程中所运用的调解,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环境污染事故已经结案定性, 污染企业与受害群众之间的环境纠纷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开展的调解工作。当前所面对的突出问题, 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刚刚立案, 正处于调查阶段时的企群纷争。探讨了在环境执法查处过程中, 针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事态的发展变化, 应审时度势、机动灵活地予以调解, 为今后工作开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探讨

参考文献

[1]张戈跃.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重构[J].北方环境, 2010 (6) :28~29.

[2]卢晓莉.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5.

[3]周丽丽.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之设置[N].人民法院报, 2009-06-05 (11) .

[4]蔡守秋.环境资源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探析 第4篇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调解;调解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及其应然价值

1.行政调解的内涵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常见形式。长期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双方平等协商、相互了解,达成协议,从而解除民事纠纷的调解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由国家行政组织主持,遵循国家法律,通过说服教育,最终纠纷双方互相理解,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然而,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公共权力已经走向了公共服务,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活动的范围不断增大,这使得过去的单一化国家行政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成为了必然趋势。在中国,被法律与法规授权后,新兴的社会组织渐渐趋向行政主体,这些社会组织利用这种授权去调解各种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而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是侵入到人的意志的逻辑系统。但是,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包含所有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不能够涵盖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生活中,公序良俗在生活中调整着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除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之外,行政调解还应依据公序良俗。

综合分析多方面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以自愿为原则,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把民事争议列为对象,通过教育说服等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调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最终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节制度。

2.行政调解的应然价值

(1)秩序价值。秩序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利益的纷争是由人对利益的追求所导致的,而这种纷争必然会导致经济的衰退,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需要制定各种制度对人无限制的欲望进行规制,对各种纷争进行调整。虽然目前來看只有诉讼能够最终解决争议,但是很多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够解决的。调解是除诉讼之外能够便捷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解决纠纷,气氛相对缓和,并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议双方更便于协商。同时,相比较于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较弱,也比较灵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扩大化,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2.公正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公正不仅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行政调解的主体在进行调解之前首先要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解,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确认双方利益出现的不平衡,提出公正的利益补偿方案,从而恢复双方的公正关系。行政调解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主要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要保持中立,行政主体不能同时是裁决者和纠纷者,面对当事人时不能区别对待。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竭尽全力在程序上符合纠纷双方的利益需求。

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

据不完全统计,有近40部法律、60部行政法规约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调解。人们很难系统全面地掌握布局分散的行政调解规定。同时,这些不同的规定之间由于内部的不协调,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体系变不可能。因此,行政调解在不同地区,不同的调解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在实际纠纷调解过程中也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应该尽快建立一个统一的行政调解体系。

2.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障

关于行政调解的程序,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均没有涉及,而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的随意性较大,调解的主体可以依靠各部门自行创立的调解程序或依照其他的行政程序来进行调解。这样,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合理性就很难保证,当事人也很有可能因为调解程序的不公正而对调解的结果不满意,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变更加困难。这些程序性的缺陷,使得当事人不再相信行政主体,行政调解的功能便难以真正发挥。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1.统一行政调解规范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因而需要进行归纳与整理。根据不同的程度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行政调解法》。二是中央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三是中央协调地方各部门有关的行政调解规范,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调解程序、原则以及职权要求等,运用指导性的方法整合分散的规范。总的来看,前者模式值得商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模式可能会集中各个地方的不同实践经验,经过讨论与反思后,第二种模式更加完善,更具有普片适用性。最后一种模式可以运用灵活的方式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应对,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效性。实质上综合来看就是:一是界定行政调解的范围,划分行政调解的职权;二是约束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行为。统一起来这两点,二、三种模式变可以共同进行,互相弥补。

2.完善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要对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进行确认。对行政主体的调解权利进行明确规定,树立不得拒绝调解的原则,使行政调解的申请启动渠道畅通。第二,要完善行政调解回避机制。考虑到调解工作的特殊需要,与行政调解的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回避原则,相对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其回避。第三,要对调解不同阶段的期限进行限制。尤其是对行政主体受理调解申请的期限进行规定,同时对做出调解决定的期限进行限制。第四,要规定行政调解过程中的保密事项。应详细规定保密事项,防止机密性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暴露,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四、结语

镇治保调解工作汇报 第5篇

近年来,我镇在开展社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坚持重心下移,关口前移,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较好地维护了社会安定稳定,为我镇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创建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1、广泛宣传抓共识

为组织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我镇治保调解组织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采取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社会治安人人有责的大宣传、大发动、不断增强了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参与意识。一加强法制宣传。认真开展“四五”普法宣传,制定了普法规划,成立了法制宣传小分队,组织开展了“送法进社区、普法进万家”活动、广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真正让群众了解掌握更多法律知识,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广大群众中开展了《公民基本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宣传,提升居民文明素质,几年来,我镇各社区共出专栏108期,发放各类宣传材料2万余份,举办普法培训18期,受训人员1900多人次,编发简报43期,实现了法制宣传入耳入脑、家喻户晓,收到良好效果,特别是前几年发生的非典,标会等问题,群众都所正确对待,消除不良影响,维护了城市的生产、生活秩序,没能产生不良负面影响;二是认真开展移风易谷活动。治保调解组织能够针对农村存在封建迷信思想,根据中央的统一安排部署广泛开展了“崇尚科学、关爱家庭、珍惜生命、反对邪教”为主题的反年腰鼓队,穿插文艺会演,社区广场文艺晚会,见义勇为邪教活动,破除农村的陈规陋习。三是深入开展综治宣传活动,对综治宣传月宣传不拘形式,注重实效,通过邀请老英模先进事迹的宣传。群众互动参与的热情高潮,增强了群众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人翁责任感,使平安创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成为他们的自觉活动。

2、激活载体抓创建

激活载体是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抓手、是推动工作,创出特色的法宝。近年来,我镇治保调解组织结 2 合各自实际,一是深入开展“一区两会”活动,我们以各村为单位以就近居住,便于管理为原则,以“房前屋后转一转,邻里之间“串一串”为主要工作方式,充分发挥中心户的耳目作用,及时有效化解家庭,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发现处置各种治安隐患,报告重大治安问题和线索,二是全面开展“平安创建”我们整合社区社区资源,积极构建平安创建平台,广泛开展了居民互防、邻里共防、群众联防活动,扎实推进社区“11211”工程,在城区组建了由15人组成的城区治安巡逻队,并在此基础上充实了护居、护村、护厂、帮教等群防群治队伍,及时有效发现化解隐患。三是广泛开展共建理事活动。社区各项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社区单位的支持,对此,我们各社区“两会”通过召开社区共建理事会,明确把社区治安纳入驻区单位联建联创的重要内容,要求各单位在做好自身安全保的同时,必须对单位以外的外执勤守望,发现可疑人物及时盘查,不给犯罪分子留下空档,留下空隙,促进了驻区单位联手抓防范。

3、排查隐患抓防范

我们充分发挥“两会”桥梁纽带作用,全面了解掌握治安状况,应付各种突发性情况及时化解,完成各项工作,一是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各治保调解组织在各基层居民小组都建立了民情观测点,实行中心户联户制度,开展了进农家知民情理事活动,坚持每半月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排查出来的问题及时化解。近几年来,由于排除调解到位,我镇都未发生集体上访事件,有效地把各类矛盾分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认真开展“四防”检查,各治保调解落实以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故以为主要内容的“四防”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深入社区,走家串户,开展巡逻检查,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及时通知居民或单位进行整改,并建立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登记、档案,保护群众利益,据不完全统计各治保调解会在“四防”工作发现并排除隐患130多起,挽回经济损失30多万元。三是加强重点整治。各治保调解组织针对辖区实际,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的原则认真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重点和责任人。先后整治了农贸市场,校园周边环境等隐患较多,治安状况不好等地方,通过整治这些地方地 4 方治安秩序明显好转,群众安全感增强。四是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管理,以及对要害部位废旧物品的回收点,舞厅、娱乐场所的管理,坚持每月开展一次重点检查,每季一次清查,并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五是妥善安置帮教建立了“三定”工作制度,对“两劳”人员进行了建档立卡并开展“一帮一”帮扶活动,如新生社区的“两劳”释放人员赵文祥有搞维修技术,治保会调委会及时帮助他租了二间店面,搞摩托配件修理生意做得红红火火,使他找回了做人的尊严,摆正了人生的航向。

4、发挥作用抓队伍

我们深刻认识到社会治安重点在基层,关键也在基层,基层“两会”作用发好了。各项工作才能顺利开展,一是充实力量、提高素质。配齐配强人员,把“两会”主任配进村居两委班子,同时作为提高他们适应新时期的工作能力,利用以会代训召开治安巡逻,民事调解、普法教育、信息教育、信息报送等经验座谈会,并为他们订阅业务刊物,提高他们业务水平。二是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对基 5 层“两会”建立了情况报告,工作例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督查督办,考核奖惩等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逐步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对基层“两会”人员实行享受村(居)副主任待遇,做到高看一格、厚爱一层,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心,使他们安心工作,把他们积极性保护好、发挥发。四是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我们把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分解为若干操作性强的具体目标落实到“两会”主任、各小组长、中心户长等身上,每年都有签订综治、安全生产、消防、水上交通等责任状。创造了综治工作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局面。

近年来,我镇“两会”做了积极大量有效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与上级的要求和形势的发展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一是作用发挥不够,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形势需求。二是创建活动不够深入,缺乏有效载体。三是防范措施作用还发挥不够到位。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一定要在成绩面前找差距,立足问题找原因,努力把“两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在今后的 6 工作中,我们深深感到必须做好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网络。违法犯罪无孔不入,治安隐患无处不在。任何地方都不能留下治安死角,留下空档,留下空隙,不能留下任何可乘之机,因此加强治安防范必须多层次,全方位地建立起一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综治网络,近几年,我们社区“两会”在发挥低保户,各类群防队伍,文化市场稽查员、三轮车驾驶员、环卫工作、社区保安、治安等活动跃在基层各个角落中的耳目和助听器的作用,及时提供了有价值信息。

2、建机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项工作开展离不开管理和正确的引导。为了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先后建立情况报告,工作例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督查督办、考核奖惩等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以制度管人管事,使“两会”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3、建平台。要实现平安创建目标,提高防范能力必须使“两会”主任明白自己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几年来,我们围绕治安防范、法制宣传、重点帮教、巡逻检查、信息报送。积极搭建工作平台,让他们抓能抓住重点,管能管 7 住漏洞,防能防住要塞,有效地推动了工作的落实。

柑子镇人民调解例会制度 第6篇

为了规范我镇人民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协调发展,建立长期有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机制,特定本制度:

一、方针: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

二、工作和领导责任制:分组负责,归口管理,疑案联调,责任首问,限期办结;

三、工作目标

1、健全各级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制度;

2、做到一般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3、无因民间纠纷未调处或调处不当引起上访事件,群体性械斗事件,民转刑案件;

4、民间纠纷排查率100%,调处率98%,调解成功率95%以上。

四、时间:每月底开一次调解例会,时间为每月的20日。

五、参会人员:分管领导、司法所长,各调委会主任。

六、会议内容:

1、学习传达上级文件或会议精神;

2、汇报本辖区纠纷排查,调解情况;

3、交流经验;

4、进行调解业务培训。

七、指导和督促疑难纠纷的调解;针对疑难纠纷要指导和督促,有关调委会成立调解小组,帮助其制定调解方案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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