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异议范文

2024-07-15

论案外人异议范文(精选8篇)

论案外人异议 第1篇

【执行方略】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作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陈洲发布时间:2010-01-29 16:4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却难以得到适用③,或其公正性受到非议。本文在对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诉的管辖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

笔者在执行实践中了解到,当案外人打算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时候,一般是先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执行法院认为其请求不成立时,案外人并不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通过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形式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都中止了执行。笔者认为案外人之诉得不到适用存在如下原因:

1.《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无解决路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可以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及其他管辖原则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受诉法院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移给执行法院管辖;有的受诉法院因不知涉案标的物是执行中的争议标的物,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或一般诉讼管辖的规定受理。由于上述法律存在冲突和漏洞,在客观上造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混乱。

2.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导致案外人产生审判不公的合理怀疑。

案外人异议之诉抑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作法,且执行法院管辖具有迅速和便于协调执行措施的优点,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因为其已经建立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使执行裁量权的执行法院共同组成的执行体系,将执行异议之诉交由执行法院符合分权与制约原则。我国法院执行体系尚未完备,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抱怀疑态度存在合理基础。

3.《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起诉条件。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比《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期限等方面规定更为严格,理性的案外人在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之后,会尽量避免继续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及价值追求

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通常具有双重性,即确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两者并不能截然分开,只有确认了实体关系,才能作出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判决;要决定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必然要涉及对执行依据的确认④。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情况看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执行异议之诉虽为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但其本质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应当强调将公正作为首要价值追求,确保案外人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平等保护,这可以在宪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找到根据。

(二)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建议

由于我国执行权力体系并未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量权由司法执行政部门和执行法院分别行使,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执行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

1.执行法院即为一审裁判法院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请权的法院管辖。

2.指定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3.提级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除外。

4.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受托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5.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管辖。

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相配套的制度保障

1.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担保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提供担保的,不中止执行案件的进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对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均中止执行,其原因主要在于避免案外人异议胜诉后发生执行回转,造成被动。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备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担保制度。

2.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效率制度。

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提高效率应是重要价值追求,因此,笔者建议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扩大至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中,充分考虑效率因素,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公告等内容。

3.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院间沟通协调机制。

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法院间沟通协调存在困难。笔者认为,法院间沟通协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是明确规定案外人须声明是因执行案件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科以处罚;其二是案外人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后,执行案件才能中止。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1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③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透露,成都地区截止于2009年4月20日尚无一例案外人异议之诉。

④洪浩:《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法学》2005年第9期。

论案外人异议 第2篇

案外人异议是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即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的执行。

一、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财产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对生效裁判指向的标的物权属有异议;

2.认为执行行为影响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使用权而提出异议;

3.对裁判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期间: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开始后到执行完毕这段时间】。

四、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五、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A.异议理由成立的:

①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执行力问题】;

②法院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A.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①法院可以准许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

②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案外人异议诉讼:

1.被告确定:

A.案外人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B.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C.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

D.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管辖:

A.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B.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3.审理:

A.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①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B.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①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4.诉讼期间执行: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A.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C.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执行意见

25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第3篇

1.1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容

其中案外人只有对被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比如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才可以提起诉讼, 提出时间要在执行终止之前向法院提出。该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对标的物的错误执行, 给案外人造成权益损害。

1.2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的探讨经过了漫长的历史阶段, 理论学者的观点各有不同, 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其中“形成诉讼说”是德国、日本学者普遍采纳的观点, 将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归为形成之诉的一种。依据该种学说的观点, 在执行过程中, 工作人员因为不当执行对案外人的财产带来的损失, 案外人由此获得了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诉讼权利, 即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该种权力本质上为形成权, 由于案外人行使了该权利, 导致法院变更原有的执法, 即可能中止执行,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像是间接的确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在实践当中, 即使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 也可以依据自己实体权利重新对被告提出诉讼, 要求给付标的物, 由此可见先前提出的异议之诉并不具备既判力, 同样也不会影响到法院的裁判, 这就造成了重复诉讼情况, 浪费了司法资源。

2 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2.1 设置前置程序的弊端

审查异议能否成立一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这就导致了在实践当中, 如果案外人一直没有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之诉, 此时也就意味着债务人也永远无法依据实体权利来提出诉讼。只有在案外人明确提出了异议之诉, 并且该异议经过审查成立, 并且债务人对于法院对异议做出的裁决内容不服, 此时才会引发不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况且设立了前置程序, 并不会起到提高效率的作用, 立法者之所以会规定前置程序, 主要是害怕恶意的案外人拖延执行程序, 争取时间去转移财产而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审判程序较之执行程序往往会比较复杂如果所有的案外人都通过审判程序提出自己的异议, 这就会导致案件的错综复杂, 影响执行效率。

2.2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在实践当中, 究竟是原法院的审判部门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 还是有执行机构来负责审理, 这一直是分歧所在。如果再交由审判部分负责审理, 则不利于审理结果的公正。如果交由执行部分审理, 这又意味着审执出现重合, 且执行部门毕竟没有审判权。将案外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 以及相应流程是否合法交由执行机构来审查, 会扩张我国执行机关的权力, 影响审判公平, 同时也会出现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裁判的情况。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 既需要遵守民诉法当中相关规定, 又要兼顾到执行程序, 同时在执行程序中更加强调执行效率, 因此在审理该类诉讼的时候, 是否应当组成合议庭, 法律应予以明确。

2.3 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规定主要有三类。第一类, 有当事人对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第二类是法院自己发现判决存在错误, 认为确有必要再审的, 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第三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抗诉, 法院启动再审。第一种再审方式中, 对判决提出异议的主体只可能是案外人, 而非当事人, 但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种途径中, 法院为了保持案件审理的正确率, 通常情况下并不愿意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种途径中, 检察院在检查监督中发现错误, 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出抗诉, 此时仍然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再审。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无论是何种启动再审的程序, 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是交由法院, 或者检察院来行使, 当事人提出申诉之后要经过审查才可以决定, 案外人要想提出再审则更为困难。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3.1 取消前置程序

很多国家都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并没有规定诉讼的前置程序。和明确案外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相比, 前置程序的设定降低了司法效率。笔者认为, 主要在当事人对于前置程序中做出裁决不服的情况下再提出诉讼, 与直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定, 显然后者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应当取消前置程序, 如果是因为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勾结, 通过虚假诉讼来拖延执行而设立前置程序大可不必, 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设置对滥用异议诉权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对这种侵害行为进行惩罚, 进而避免权利的滥用。

3.2 调整申请人的范围

作者认为结合考虑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执行异议之诉当中的案外人必须享有足以排除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一方。如果债务人对异议之诉有异议, 则列为共同被告。 (2) 案外人的数量较多, 且都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 其中一人提出了异议之诉, 其他人可以申请加入, 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追加, 多个案外人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 列为共同原告。

3.3 对恶意诉讼的惩罚

作者认为, 执行救济中, 案外人、债务人恶意串通, 以制造异议之诉, 企图拖延执行, 侵害债权人对执行标的权益的尽早实现。《民事诉讼法》应增设对具体恶意串通的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 承担恶意诉讼本诉中败诉责任;第二, 当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 意图拖延执行期限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此时债权人可以凭借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第三, 根据恶意诉讼的严重程度, 法院可以将该行为视为扰乱法庭秩序, 阻碍案件正常审理, 做出警告、训诫, 或者罚款的惩罚。

4 结论

根据民诉法当中的规定, 法院判决书的执行过程是由专门的执行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具体规定, 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当法律的文书生效, 此时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关于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权利通过法律审判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 确保国家强制权利的介入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就必须保障对执行物的权利的分歧纠纷有一个缜密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持。

摘要:强制执行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民事私权利的最后一个司法执行环节, 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27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做出规定, 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当中, 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该项功能不能充分发挥。笔者在本篇文章中也就该问题作出探讨, 并且提出自己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民事救济,执行程序,异议之诉

参考文献

[1]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 2014, (7) .

[2]刘学在, 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J].法律实务, 2012, (6) .

案外人异议之诉争等 第4篇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其目的在于组织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命令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包括对物的交付的执行,只要涉及对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从执行根据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可适用于任何执行根据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交付的执行,还是诉讼中法院对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都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自然应当是案外人,也即执行根据效力主体范围之外的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该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方。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应当是本案的执行债权人。这不仅指执行根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其权利承继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也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也就是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这种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除此之外,对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也不能够实施强制执行。

(摘自《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论业主的法律星空——兼评《建筑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屈茂辉周志芳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认为:“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这一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徒增实践中“业主”认定的困扰。并可能导致同一专有部分上可能出现两个业主。

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解决上述矛盾,即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已经办理了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登记权利人认定为业主;认定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行使业主权利。这可以有效缓解房屋过户登记远远滞后于房屋交付造成的现实矛盾,又能有效维护《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统一性。

同时,应当借鉴台湾经验,在建筑物区分立法中引入“住户”概念,将“住户”和“业主”区分开采,住户是现实居住和使用专有部分的人,住户可以是基于所有权而占有和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业主就是住户。住户也可以是基于合同关系,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住户并非业主。业主享有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收益、处分权、业主大会的表决权,住户享有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维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业主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向非业主住户让渡部分业主权利和义务。

论案外人异议 第5篇

(二)案例二

利害关系人华润银行与珠海添富执行复议案(2012)执复字第31号【案件经过】临海工行与美洲公司、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一)美洲公司归还临海工行借款本金19,604,000元,偿付利息776,3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美洲公司应偿还临海工行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由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32元,由临海工行承担10,000元,珠海信托负担10,000元,美洲公司负担158,232元。因美洲公司、珠海信托未履行上述义务,临海工行向浙江高院申请执行。几经转手,临海工行将债权最终转让与珠海添富。上述转让行为,均有在报纸公告。1997年2月28日,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一份编号为970227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珠海信托从华润银行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拆借抵押合同》,以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工业区第七栋工业厂房1-6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珠海信托、华润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珠海信托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华润银行,转让费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华润银行将1000万元房款转入珠海信托在华润银行所设的帐户。200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华润银行与润海投资签订《其余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华润银行将1997年4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润海投资。2011年6月1日润海投资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润海投资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华润银行以珠海信托为被告诉至香洲区法院,珠海信托未到庭参加诉讼。香洲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润银行、珠海信托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珠海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华润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所涉土地为国有行政划拨用地。依据添富公司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裁定,变更添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做出查封裁定,并于同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珠海信托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禁止润海投资提取和禁止圆明小学向润海投资支付涉案房地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通知圆明小学应于裁定送达后当月起向添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房屋租金。华润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浙江高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为珠海信托转让给其的物业。涉案房地产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在华润银行名下,但因广州中院及广东省珠海市财政局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00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地产查封和限制过户,因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浙江高院将华润银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租金存在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浙江高院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针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浙江高院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华润银行在听证时将原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改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浙江高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区别进行了释明,但华润银行坚持选择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华润银行以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为据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变更为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尊重该行的选择,对其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银行是否具备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华润银行认为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并以此为据提出系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首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行使救济,以保障权利。其次,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华润银行提出已经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存疑。第四,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华润银行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综上,华润银行既不是涉案房地产物权所有人,也已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银行的异议。【复议理由】华润银行不服(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起复议,理由主要为:

1、裁定称执行听证时“华润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未陈述我行变更提起本案异议法律依据的理由。我行在浙江高院听证开始时,即明确变更我方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理由是:民诉法第二零四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金钱债务,而不是涉案房地产。我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对该物权理应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2、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裁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华润银行是否具备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但在其析理部分,除了认为我行“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己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外,其他三条理由均与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无关,也均不能得出申请人不具备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结论。(2)至今,我行己经占有、使用、管理、出租以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义务逾15年。该房地产一直查封,珠海市财政局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我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我行不存在过错。而且,我行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领出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产权交易公告。另外,我行己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判决支持。(3)我行虽然将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与润海投资,但尚需履行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对润海投资的合同义务。我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标的物受到浙江高院的查封,其直接法律后果将导致我行与润海投资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本案的执行措施显然与我行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行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裁判结论】经审查,最高院认为: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应当由浙江高院重新审查。【分析】本案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6篇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xxxx)绥棱林执字第14-5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位于***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和执行。 xxxx年9月24日,异议人申请人与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1、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卖给异议申请人;2、三处商服总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壹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异议人已经将房款全部交齐;3、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在房产部门已经登记备案。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已经和被异议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是有效的合同。通过该合同,贵院查封的上述三处房产应当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贵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

此致

***法院

异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交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3、备案于***房产处标识为异议人房屋的照片影印件一份;

4、证人证言一份;

5、物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因范仲诉胡阳阳、刘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申请人所有的小轿车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中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一台小轿车(车牌号:桂A999999)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3月17日,申请人与刘继承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刘继承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该小轿车(车牌号:桂A999999)的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刘继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到目前为止,刘继承尚未付清申请人全部货款,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小轿车的所有权仍属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贵院保全的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属保全不当。故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望贵院批准!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完善 第8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lt;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gt;,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lt;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gt;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gt;,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lt;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gt;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gt;,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lt;执行异议之诉意见&gt;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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