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安全教育教案

2024-07-14

93安全教育教案(精选2篇)

93安全教育教案 第1篇

第93号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玉普 2018年1月15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93安全教育教案 第2篇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目标人群为年龄在20~45岁, 平均 (28.0±4.0) 岁, 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之间, 定期来本院产科门诊产前检查, 并来本院产科分娩者, 进行糖尿病筛查。空腹尿检2次糖阳性者, 有糖尿病家族史, 肥胖、高血压、反复生殖道念珠菌感染者, 甚至有羊水过多、巨大胎儿、重度妊高征、死胎死产史, 具有上述高危因素的共632例, 通过50 g葡萄糖耐量试验及正规的OGTT试验筛查此632例孕妇, 确认、诊断为GDM 93例。将诊断GDM病例分为2组, 进行健康教育干预组68人, 不刻意干预对照组25人。

1.2 糖筛诊断标准

一般在孕24~28 w采血化验筛查。糖尿病筛查方法:筛查前空腹12 h, 将葡萄糖粉50 g溶于200 ml水中, 5 min内喝完, 喝第一口开始计时, 1 h后抽血查血糖, 血糖值≥7.8 mmol为糖筛查异常;需进一步做葡萄糖耐量试验 (OGTT) , 方法如下:试验前空腹12 h, 先空腹抽血查血糖, 然后将50%葡萄糖注射液150 ml加入100 ml水中 (或将葡萄糖粉75 g溶于300 ml水中) , 5 min内喝完, 喝第一口开始计时, 1、2、3 h后抽血查血糖值, 正常值标准为:空腹5.6 mmol/L, 1 h;10.3 mmol/L、2 h;8.6 mmol/L, 3 h;6.7 mmol/L。其中有2项或2项以上达到或超过正常值, 则可诊断为妊娠期GDM, 仅1项高于正常值, 则诊断为糖耐量异常。质控要掌握:必须喝完糖水≥1 h才能抽血。凡孕24~28w孕妇50 g血糖筛查阴性, 但具有糖尿病高危因素者, 应该在32~34 w再复查, 以免漏诊。

1.3 健康教育干预

确诊妊娠糖尿病的孕妇, 通过健康教育和促进干预, 改变其知识、态度、行为、习惯后, 控制饮食、积极运动等以保持血糖理想状态, 充分使用治疗糖尿病五驾马车的重要手段, 和糖尿病的“六个调节”调心、调动、调吃方法。

1.4 控制与治疗

对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的孕妇 (GDM) , 孕期要定期测量体重, 因个体差异, 故根据不同的血糖值给予相应的治疗。 (一) 限食方法:饮食控制, 少食多餐, 适当增加纤维素的摄取产生饱腹感, 减少饥饿的感觉, 按孕周的增加, 逐渐增加热卡, 孕期要定期测量体重, 随着孕妇的体重上升, 每日的热卡控制为24~6 cal·kg-1。理想的饮食应控制碳水化合物的摄入, 但不引起饥饿性酮体产生。 (二) 胰岛素治疗:孕期胰岛素使用因人而异, 根据孕周、体重, 尤其血糖水平和病情决定胰岛素的用量, 使血糖维持在正常水平前后。

1.5 项目监测

1.5.1 监测血糖并控制

血糖水平不仅与孕妇健康有密切关系, 而且与胎儿也密切相关。妊娠早期妊娠反应可能给血糖控制带来困难, 应密切监测血糖变化。每周检查1次, 直至妊娠第10周。妊娠中期应每1周检查2次, 一般妊娠20 w时胰岛素需要量开始增加, 需及时进行调整。门诊病人用雅培 (Abbott) 利舒坦血糖仪监测, 住院病人根据每周1至2次空腹静脉血葡萄糖<5.6 mmol/L来监测病情, 使用胰岛素来控制两小时血糖餐后<6.7 mmol/L。监测血糖的目的是控制好或者使其接近正常血糖水平, 提高孕妇足月时能正常分娩婴儿的比例, 这样能减少畸形儿或巨大儿的发生率和围生儿的病死率[5]。

1.5.2 监测高血压并治疗

GDM的孕妇妊高征发病率30%左右, 出现头晕、头痛、双腿水肿等症状时, 病情往往已发展到中度了;GDM重度妊高征为多, 严重时出现孕妇抽搐、昏迷、心肾功能衰竭 (高血压、蛋白尿、水肿三大症状) , 还有发生胎盘早剥及脑出血, 甚至发生母婴死亡。妊高征严重威胁母婴健康, 是孕产妇及围生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严格限制钠盐的摄入, 钠盐在高血压的发病机制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每天食入过多的钠, 使钠水潴留, 加重心血管系统的负担。所以GDM孕妇少吃或不吃盐量高的食品最好 (如咸肉、咸鱼、酸菜、榨菜、酱菜等) 。必要时使用维生素E、钙剂及小剂量阿斯匹林等治疗。

1.5.3 肾功能监测

常规监测尿常规 (每次产检) ;24 h尿蛋白定量 (每月应重检1次) ;肾功能是糖尿病孕妇必需的监测项目 (每1至2个月, 最好每月检查1次) , 结合糖化血红蛋白含量和眼底检查 (每月检查1次) , 及时调整胰岛素用量, 以防发生低血糖的险象, 观察血压、水肿、尿蛋白情况。如每日尿蛋白定量≥35 g者或持续性蛋白尿, 母婴预后情况较差。

1.5.4 子宫高度的监测

产检可以观察到宫底高度并及时发现羊水过多或巨大胎儿的发生, B超检查可了解具体情况。糖尿病孕妇羊水过多常见, 而且发生巨大胎儿的机会增多。

1.5.5 监护胎儿并DIY

对胎儿发育、胎儿成熟度、胎儿胎盘功能等进行监测, 必要时及早住院治疗。妊娠>30 w要每周产检。每月B超检查1次, 了解胎儿生长发育状况, 是否有生长受限或巨大胎儿。孕7月后指导孕妇DIY, 学会计数12 h胎动。30 w起每周监护4次胎心, 监护胎儿的安危。胎儿畸形发病率 (神经管畸形多见) 在糖尿病孕妇群里明显升高, 确诊可通过B超检查。

1.6 评价方法

对93例孕妇采用问卷调查, 了解其接受GDM相关知识、认知态度的改变、行为习惯变化等。调查内容包括孕妇基本信息、饮食、运动、血压控制、服药和GDM的知晓情况, 记录对母儿的健康干预及监测数据、治疗过程。对调查情况全程监督, 保证调查质量的控制。数据的统计分析, 就是把所有相关资料录入Excel表格统计处理, 采用χ2检验。

2 结果

2.1 干预组、对照组的妊娠并发症及产妇妊娠结局的比较

健康干预组、不干预对照组孕妇的剖宫产率、巨大胎儿率、羊水过多发病率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 (P>0.05) 。对照组的妊高征、早产儿、胎膜早破的发病率较干预组明显增高, 两组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 (P<0.05) 。见表1。

2.2 小于24孕周诊断为GDM者要严密的监测

经健康教育干预, 控制好饮食、运动等活动, 无产科合并症。不干预组监测结果也无产科合并症。在健康干预组24至29+6孕周诊断为GDM的41例中, 通过健康教育干预, 达到理想水平血糖的有33例, 使用胰岛素治疗的有8例, 巨大胎儿发生3例, 占9.1%, 无重度妊高征发生, 占0.0%。无新生儿低血糖及宫内生长迟缓 (intrauterine growth retardation, IUGR) 的发生。在18例30至35+6孕周来我院就诊并诊断为GDM孕妇中, 15例采取了健康干预, 3例使用胰岛素治疗, 发生5例巨大胎儿, 为27.8%;发生IUGR 1例, 占5.6%;重度妊高征发生2例, 占11.1%;新生儿低血糖发生4例, 占22.22%。在36孕周初诊并确定为GDM 7例, 其中合并重度妊高征共2例, 占28.57%。

2.3 经过健康教育干预后情况

干预组妊娠糖尿病患者的糖尿病知识知晓率为94.1%, 规范治疗率96.1%, 按时服药;与对照组知晓率62.2%, 54.1%比较,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P<0.05) 。该组病人的饮食控制率91.7%, 体育锻炼率50.1%, 与对照组饮食控制率87.7%, 体育锻炼率48.9%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 干预组妊娠糖尿病患者的餐后血糖与对照组比较明显下降。

3 讨论

3.1 早期筛查及孕期监测

早期筛查及孕期监测具有十分的、重要的意义, 事实证明效果明显。大约50%的孕妇无任何糖尿病高危因素, 且临床上绝大多数GDM孕妇无临床症状, 美国糖尿病协会于2009年建议所有的孕妇应在24~28 w进行口服50g葡萄筛查试验[6], 确诊为GDM的患者应加强孕期管理, 定期监测检查, 严密观察各项指标, 发现有血糖、胎儿情况恶化, 及时治疗及处理, 以减少合并症的发生, 减少围生期母儿合并症发病率及死亡率。

3.2健康教育干预

妊娠期糖尿病往往病情较轻, GDM中85%患者仅用饮食治疗、散步、打太极拳等积极运动即可达到治疗目的。少吃多餐为饮食治疗原则, 饮食控制不能太严, 以满足妊娠期母体和胎儿的营养需要为好, 必须预防碳水化合物摄入过多后造成餐后血糖升高。可以适当增加粗纤维的摄入, 既有饱腹感, 又能预防便秘。随着孕期的进展, 不断增加饮食摄入量, 但总热量给予不超过30~35kcal/ (kg·d) , 其中20%~25%为优质蛋白质, 50%为碳水化合物, 25%至30%为脂肪为好。

3.3 胰岛素治疗

妊娠期可以使用胰岛素, 用量与孕妇的孕周及体重相关, 血糖升高程度决定使用量, 24 h血糖水平就是确定胰岛素使用量的根据。孕期杜绝使用口服降糖药, 口服降糖药可诱发胎儿的不同种畸形, 还可造成胎死宫中。

3.4 妊娠的终止

妊娠合并糖尿病本身不是剖宫产指征, 无并发症者且血糖控制好的孕妇, 可到足月自然分娩, 但不要超期。经治疗不能控制糖尿病病情, 或有羊水过多、巨大胎儿、胎盘功能不良、重度妊高征、胎位异常、宫内生长迟缓、胎儿宫内窘迫等产科指征者, 应行剖宫产, 剖宫产前了解胎儿肺成熟情况, 产前注射地塞米松促进胎儿肺成熟。大多数妊娠期糖尿病的孕妇空腹血糖或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在产后6 w恢复正常, 正常者3年后要空腹血糖筛查, 因为妊娠期糖尿病的孕妇, 将来罹患糖尿病几率增加, 大约5%以上的产妇最终会成为糖尿病患者[7], GDM孕妇再次妊娠时有60%~70%复发率, 在分娩以后的16~25年内, 约25%~70%的GDM妇女, 可能发生真性糖尿病, 是故要定期产前检查GMD, 对预防控制糖尿病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1]乐杰.妇产科学[M].第6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159-162.

[2]芦新荣.妊娠期糖尿病的筛查及护理[J].实用医技杂志, 2007, 16:643.

[3]曹泽毅.中华妇产科[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510.

[4]刘健, 李平.妊娠期糖尿病的宫理及妊娠结局69例临床分析[J].中国保健, 2009, 15:608.

[5]刘健, 李平.妊娠期糖尿病的宫理及妊娠结局69例临床分析[J].中国保健, 2009, 15:609.

[6]America Diabetes Association Diabetes Clinic Guide 2009[M], 2009, 112 (1)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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