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2024-06-05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精选6篇)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第1篇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电梯作为高层建筑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运行中总会发生各种事故,鉴于上述情况,本文特浅析电梯事故责任的承担。

一、电梯致人伤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电梯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即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三是有损害的发生且有电梯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看来,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电梯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妥善维护义务的人。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对该物体拥有最充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和防止损害发生的机会,由他们充当责任主体,有利于促使他们加强对该物体的维修保养和采取保障他人安全的措施。电梯所有人即对电梯拥有所有权的人,电梯管理人一般指物业公司,特定情况下责任主体还包括其他占有人。一般而言,电梯的所有人是直接对该物体进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但当电梯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电梯的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

三、电梯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此之外,以下事由也可能成为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此类侵权行为的,但也有例外。

2、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损害主要是受害人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方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而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事实上,电梯致使未成年人损害发生的案件,监护人的责任往往占相当大的一部分,通常监护人的责任要分担到30%-40%。

3、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损害主要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

四、电梯事故的防范建议

电梯事故的原因归结起来有两方面,一是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二是操作使用上的人为因素。

首先,确保使用合格的、质量良好的电梯设备。其次,主管部门加强对电梯准运的管理与监督,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再次,电梯使用及管理单位应增加强制性的电梯安全防范的措施和设施、加强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监督管理。最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报,对电梯进行检测,以确定是否由于电梯自身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了电梯损害事故。

申有平行政办公室

(本文是结合莒南新天地案例自己写的)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第2篇

安全就是没有危险,不出事故。危险是安全的反义,事故是不安全的具体表现。电梯事故是指电梯从安装到使用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意外损害事件。

1、电梯事故的种类

电梯事故有人身伤害事故、设备损坏事故和复合性事故。1.1电梯人身伤害事故主要表现形式

(1)坠落,比如因层门未关闭或从外面能将层门打开,轿厢又不在此层,造成受害人失足从层门处坠入井道。

(2)剪切,比如当乘客进出轿门的瞬间,轿厢突然起动,使受害人在轿门与层门之间被剪切。

(3)挤压,常见的挤压事故有:①受害人被挤压在轿厢围板与井道壁之间。②受害人被挤压在底坑或缓冲器上。③人的肢体部分(比如手)被挤压在转动的轮槽中等。

(4)撞击,常发生在轿厢冲顶或底时,使受害人的身体撞击到建筑物或电梯部件上。(5)触电,受害人的身体接触到控制柜的带电部分,或施工操作中人体触及到设备的带电部分及漏电设备的金属外壳。

(6)烧伤,一般发生在火灾事故中,受害人被火烧伤;在使用喷灯、烧注巴氏合金的操作中,以及电焊和气焊的操作时,也会发生烧伤事故。

1.2设备损坏事故主要表现形式

(1)机械磨损,常见的有曳引钢丝绳将曳引轮绳槽磨坏或钢丝绳断丝,曳引机蜗轮蜗杆磨损过大等。

(2)绝缘损坏,电气线路或设备的绝缘损坏或短路,烧坏电路控制板;电动机超负荷运转其绕组被烧毁。

(3)火灾,使用明火时,操作不慎引燃易燃物品或电气线路绝缘损坏,造成短路、接地打火引发火灾,烧毁电梯设备,甚至造成人身伤害。

(4)湿水,常发生在井道或底坑“进水”造成电气设备浸水或受潮,甚至机械设备锈蚀损坏。1.3复合性事故

复合性事故是指事故中既有对人身的伤害,同时又有设备的损坏。比如发生火灾时,既造成了人的烧伤,也损坏了电梯设备;又如制动器失灵,造成轿厢坠落损坏,轿厢内乘客受到伤害等。

2、电梯事故的特点 当前我国在用电梯中,20世纪80年代的产品比重很大,安全性能方面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设施的不完善给操作者的不安全行为提供了较多的机会。所以当前电梯事故的特点是:事故中人身伤害事故多,伤亡者中操作人员占比例大。

3、电梯事故的原因

电梯事故的原因,一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两者又互为因果。人的不安全行为可能是教育或管理不够引起的;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则是长期维修保养不善造成的。在引发事故的人和设备的两大因素中,人是第一位的,因为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管理等,都是人为的。人的不安全行为,比如操作者将电梯电气安全控制回路短接起来,使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这个处于不安全状态的电梯,又引发人身伤害或设备损坏事故。具体每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有不同,可能是多方面的,甚至可以追踪到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

4、电梯事故的预防

我国安全工作的指导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电梯业的安全工作也必须在该方针指导下工作。

4.1电梯事故是可以预防的

电梯事故的发生有时看似偶然,其实有其必然性。电梯事故有其发生、发展的规律,掌握其规律,事故是可以预防的。比如坠落事故,许多事故类型、发生原因都基本相同,都是在层门可以开启或已经开启的状态下,轿厢又不在该层时,误入井道造成坠落事故,如能吸取教训,改进设备使其保持安全状态,只有轿厢停在该层时,该层层门方能被打开,可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4.2预防电梯事故需全面治理

因为产生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操作者的原因,也有设备本身的原因,以及管理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和社会原因及历史原因。比如,电梯安装或维保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这就是社会原因。在我国,有的在用电梯出厂在先,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电梯产品不符合国标要求,这是发生事故的历史原因。所以,预防电梯事故必须全方位的综合治理。

4.3预防电梯事故的措施

预防电梯事故的根本是要做好教育、技术和管理3个方面的工作。

(1)教育工作是指通过教育和培训,使操作者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目前实施的电梯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就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产品、新技术不断涌现,知识更新教育也是培训内容之一。

(2)技术工作是指对电梯设备、操作方法等在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使用的过程中,从安全角度应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①执行国家专业标准,满足安全要求;②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③提高安装质量,坚持验收、试验标准和检验标准;④安装维保人员有完好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装置;⑤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部件或电路,及时予以技术改造,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第3篇

1 高层建筑电梯事故主要发生形式

1.1 电梯发生紧急停电

人们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 当电梯突然发生紧急停电的过程中, 经常会给人们带来紧张惶恐的情绪中。这样的现象主要是因为, 当电梯停电的时候, 轿厢内部的应急灯会迅速的亮起, 并且需要电梯里面的成员紧急的按动电梯里面的应急按钮, 将其按钮点亮。随后, 在电梯的人员应当按动电梯里面的报警系统, 和警方取得联系, 同时, 在和警方取得联系之后, 要和相关的物业进行联系。这时警方和物业应当尽快派遣紧急救援人员, 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 进行紧急救援, 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被困人员的安全【13。

1.2 电梯发生紧急事故

在人们的乘坐电梯的过程中, 若是发生了紧急的事故, 人们不应当过度的紧张, 也不必将自己处于紧张的状态。因此, 在电梯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控制系统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安全的, 程序依旧是处于保护的状态, 只是当电梯事故发生的时候, 人们在下意识将自己放置在恐慌的状态。由此看来, 人们在乘坐电梯的果过程中, 若是遇到电梯事故发生的时候, 人们不必要紧张, 只需要和相关的部门尽快取得联系, 等待救援即可【23。

1.3 电梯在事故自救容易产生危险

当电梯在事故发生以后, 人们被困在电梯以后, 经常会出现自救的现象, 其主要的现象就是用手扒门自救, 这样不仅仅不能自救, 也给会人们在自救的过程中带来的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首先, 若是人们在扒门自救的过程中, 若是电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 这时人们在扒开们以后会发现井道或者是墙壁, 若是轿厢和墙壁超过了.015 米, 就会产生下滑的状态, 这样可能给人们造成生命危险。其次, 当轿厢和墙壁, 没有超过.015 米的时候, 电梯就不会产生下滑的状态。但是, 当救援人员进行救援的过程中, 人们的移动不当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挤压和剪切, 这样也会危害到了人们的生命安全。最后, 当电梯和地面的距离相差较大的时候, 人们从电梯中往下跳的过程中, 这样就会容易发生一些危险性的事故。甚至, 在往下跳的过程中, 人们很容易从护角板的隙缝中, 掉到井道中, 这样就会造成人员伤亡。由此可见, 当电梯在事故发生的时候, 用手扒门自救形式是不正确的, 其危险性是较高的。因此, 在电梯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人们应和有关部门进行联系, 等待救援【23。

2 避免高层建筑电梯事故的应急避险及救援的措施

2.1 电梯下行的保护措施

我国电梯保护明确规定, 在电梯中应当存放一些下行使用的安全的器械, 例如:安全钳等。若是电梯无法正常的运行, 下行的速度过于快速, 在这样的情形下, 人们可以利用安全钳等工具, 将电梯停止工作。同时这也是要求工作人员需要玩电梯中安装的限速器等设备, 这样可以最大程上减少了电梯因为失灵, 导致发生电梯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利用限速器对电梯的下行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控制, 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了便利。

2.2 电梯上行的保护措施【33

电梯在上行的过程中, 安装保护设备是需要的在拽引牵动电梯上进行安装, 其主要是对电梯在上行的过程中, 对速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 是由速度监控、检测软件等组成。因此, 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 对其电梯的上行速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检测, 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电梯的安全启动、运行、降落等, 保证了人们在乘坐电梯过程中的生命安全【33。

3 结语

综上所述, 本文对高层建筑电梯事故的应急避险及救援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当电梯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人们要避免将自己处于紧张、恐慌的状态, 要尽量调整自己的情绪, 和警方、物业等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同时, 当人们被困在电梯的时候, 不应当采取不正确的方式, 进行自救, 这样不仅仅不能解决当时的困境, 甚至还可能造成人员的伤亡。另外, 在电梯运行的过程中, 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电梯的上行和下行, 安装一些保护的器械, 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电梯的正常运行, 为人们日常出行带来的极大的便利【33。

参考文献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第4篇

关键词: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救援协调机制

1.引言

近年来,我国高层建筑建设数量急剧增加,同时电梯的安装数量也实现同步增加,以满足人/物流的输送需要。据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9年年初,我国电梯拥有量超过110万台,且此增速持续加快。与此同时,电梯事故的发生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关于电梯事故,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2009年修订版)规定:电梯轿厢滞留人员超过2h属特殊设备事故,责任单位应罚10万元~20万元,同时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负责人应罚当年年收入的3/10。可见,我国政府部门对电梯事故的关注度相当高。据调查结果显示,常见的电梯事故有超速、火灾、进水、停电及运行故障等,而任何电梯故障均有可能造成社会恐慌或危害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本文笔者结合实践经验,浅析如何实现高层建筑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以期把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2.高层建筑电梯事故应急救援

高层建筑电梯事故的种类较多,而比较常见的有超速、停电及运行故障等。本章节着重就此三类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进行研究讨论。

2.1停电或运行故障的应急救援

电梯运行过程,任何停电事故均会造成乘客被困,此时乘客应保持冷静。此外,电梯轿厢的应急灯会被立即点亮,即《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规定:电梯轿厢内应设自动再充电的紧急照明电源,且此照明装置至少能供1W灯泡照明1h。若高层建筑电梯的正常照明电源发生故障,则紧急照明电源会被自动接通,此时乘客应立即拨打轿厢内内线电话或按响轿厢内报警按钮,并静待救援。若电梯运行过程突发故障而造成乘客被困,乘客必须清楚认识到此乃电梯控制系统检测到异常状态而呈现出的安全保护状态,而非危险状态。若乘客因停电或电梯运行故障被困,切不可盲目进行扒门自救,而应该由电梯维保单位派遣专业的操作员实施救援,即切断电梯主电源,以防电梯被意外启动→依据对讲电话或楼层显示或平层标记等来判断电梯轿厢的停靠位置→若电梯停靠位置与某平面层位置的距离<±5m,则可直接打开该平层的厅门及电梯的轿厢门,并帮助被困乘客安全撤出轿厢;若电梯停靠位置超出某平面层位置±5m,则需借助松闸扳手及盘车手轮把轿厢移至平层区。

2.2电梯超速的应急救援

电梯超速包括上行超速和下行超速两种。就超速故障,电梯普遍设有超速保护装置,因此乘客切勿惊慌。GB7588-2003规定:轿厢内应就电梯下行超速安装安全钳,以便电梯速度达到限速器动作速度或悬挂装置断裂时夹紧导轨,从而制停载有额定重量的轿厢及使轿厢保持静止状态,抑或说若电梯因制动力或曳引力不足、控制装置故障及曳引钢丝绳断裂等而导致轿厢坠落或下行超速,电梯机房内装设的速度监控装置(限速器)会立即动作,即电气开关动作→安全回路断开→电梯制动→若制动器无法停止电梯,则待速度升至限值后,限速器机械动作或拉动安全钳,以此夹紧导轨并制停轿厢。待轿厢停止以后,被困乘客仅需报警并静待救援。就此类故障,操作员往往采用“释放安全钳→恢复限速器→开门救人”的救援方法。另外,GB7588-2003规定:曳引驱动电梯的轿厢内应安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且该装置应设速度监控及减速元件,以便及时掌握轿厢发生上行超速的信息,同时能实现轿厢制停或使轿厢速度降至对重缓冲器的预设范围,注意轿厢速度的上/下限分别为对重安全钳限速器的动作速度、电梯额定速度的115%。

3.讨论

前文仅就某些常见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进行介绍,且此应急救援多以各应急救援装置正常运行为前提。考虑到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过程时常出现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失灵或缺失、施救不及时、被困乘客采取不当自救方法、施救人员采取不当救援方法、施救过程设备损坏等问题,因此本文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起完善的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机制,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若高层建筑电梯发生事故, 则应依据下列程序实施应急救援协调机制:①事故单位应及时电话联系电梯维保单位实施自救,同时稳定被困乘客的情绪,以防因非专业自救而发生事故;②若难以实现自救,则应及时拨打110报警,以便及时派遣专业人员实施救援;③注意此派遣任务应坚持就近、及时原则,此外派遣辖区内专业救援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并安排辖区内民警做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工作;④待专业应急救援人员抵达事故现场后,应及时设警示围栏,同时作出正确的应急救援方案;⑤若无法施救或施救困难,应及时联系110指挥中心,以便及时派遣消防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增援,注意救援人员施救过程,应注意对事故现场的保护;⑥质监部门应及时赶往事故现场协助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⑦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电梯维保单位应就事故电梯进行全方位的检查与维护,以排除电梯故障;⑧应急救援结果应及时告知110指挥中心,同时做好相关总结工作,此时方可序撤离事故现场。

实践表明,电梯事故救援协调机制的建立实现电梯维保单位专业救援与社会公共救援体系的联合作业,同时实现高层建筑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的快速性与专业性。除建立完善的电梯事故救援机制以外,本文笔者认为完善高层建筑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及普及电梯事故安全应对知识也非常必要,如此使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孔刚,刘磊,赵青等.谈高层建筑电梯事故的应急避险及救援[J].中国物业管理,2013,(12):64-65.

[2]刘键,王吉成.电梯的事故种类及应急救援方式[J].科技资讯,2012,(7):250-250.

[3]刘志刚,徐琰.电梯困人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探讨[J].中国科技博览,2009,(23):186-186.

浅析医疗事故责任 第5篇

前言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其中,医疗损害责任专门

设专章予以规定,有11个条文,备受社会各界尤其是医疗界的关注。该法2010年7月1日生效,对医疗纠纷处理有着深远影响。

分类: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状况及改革目标

二.医疗损害的概念和类型

三.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

四.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和对患者与医疗机构的特殊保护

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亮点

1.统一医疗损害的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事故责任

2.确定医疗损害的类型和归责原则: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

3.确定医疗过失的一般标准:违反注意义务

4.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不同类型适

用不同举证责任,科学分配诉讼风险

5.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予以适当限制: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

6.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与类型

概念: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

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此义即为《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类型:Ò½ÁƼ¼ÊõËðº¦、医疗伦理损害、医疗产品损害

类型一:医疗技术损害

医疗技术损害类型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类型二:Ò½ÁÆÂ×ÀíËðº¦

医疗伦理损害的类型

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医疗伦理过失是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从事医疗行为时违

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等法定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类型三:医疗产品损害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分担

三、Ò½ÁƹýʧµÄÖ¤Ã÷¼°¾ÙÖ¤

医疗过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医疗

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或者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应当给予的程序、合理的医疗服务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通常以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疗规范或常规,或者未尽法定告知、保密义务等的医疗失职行为作为标准进行判断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对医务人员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主观心理状态。

Diagram

医疗技术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过错要件举证责任

倒置:

Ò½ÁÆ»ú¹¹¾ÙÖ¤Ö¤Ã÷ÒѾ¡¸æÖª¡¢ÖªÇéͬÒâÒåÎñ£ºÊ×ÏÈ

£¬²»ÒÔÊéÃæÊÚȨΪΨһ֤¾Ý£¬ÈκÎÖ¤¾Ý¾ù¿É£»Æä´Î£¬ÊÂÏÈÄⶨµÄÖÆʽ˵Ã÷Ê顢ͬÒâÊé½»»¼ÕßÔĶÁ»òÇ©ÊðµÄ£¬¿ÉÖ¤Ã÷Ò½ÁÆ»ú¹¹»òÈËÔ±ÒѾ¡ÒåÎñÖ¤Ã÷£»ÔٴΣ¬ÓÐЩÇé¿öÏ£¬°éËæһЩ¸öÈË»¯µÄ¡¢³ä·ÖµÄ¡¢¿ÉÒÔÀí½âµÄ¡¢Êʵ±µÄ¡¢ÓÐÓõÄ˵Ã÷¸æÖª£¬Ò²ÄÜÃâ³ýËðº¦Åâ³¥ÔðÈΡ£

明星张某因为身体隐疾去到某大医院就诊,在医治时,医院

并没有告知张某去除隐疾的并发症,医治后张某被记者跟随,医院在对记者的询问做出了张某患有隐疾的回答,医院的不告知行为构成了什么?医院对张某病情不保密的行为属于什么?

选择题

答案

都属于医疗过失的行为。

四.Ò½ÁÆ»ú¹¹µÄÃâÔðÊÂÓÉ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µÚÁùÊ®Ìõ»¼ÕßÓÐË𺦣¬ÒòÏÂÁÐÇéÐÎÖ®Ò»µÄ£¬Ò½Á

Æ»ú¹¹²»³Ðµ£Åâ³¥ÔðÈΣ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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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Èý£©ÏÞÓÚµ±Ê±µÄÒ½ÁÆˮƽÄÑÒÔÕïÁÆ¡£

°´ÕÕÔ-ÔòÐԹ涨ÃâÔðÊÂÓÉ:

1.不可抗力

2.医疗意外:因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

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结果。如病人的特殊体质或病情特殊。损害后果的发生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

《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权利的特别保护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

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

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

不必要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浅析电梯事故责任 第6篇

目录

摘 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二)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三)造成一定的损害............................(四)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结 论...............................................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注释:..............................................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详尽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权利主体、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以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能有正确的认识。本文一共分为四个标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学者和实务界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部分具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是指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肩负的损害填补的功能,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实行严格的控制。当今社会乃是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着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每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两方面的问题。

(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喈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在机动车相互之间,如都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互损害,没有必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双方都是具有较高的道路交通素质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证明对方的过错,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①

第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钳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同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以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卷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

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 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嘱贵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

(一)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机动车须是由机械力驱动的动力车辆。这就把人力所推动各种交通工具,如脚踏车、脚踏三轮车、以及牛、马等牲畜驱动的非动力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范围之外。其二,机动车一般属于非轨道运输车辆。轨道运输的车辆,如火车、有轨电车等应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轨道运输车辆一般有独立的确定其责任的特殊规则,不需要机动车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其三,机动车属于陆上行驶的车辆,这就排除了轮船、汽艇等水上运输工具。这是因为水上运输工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适用于其特殊规定。其四,机动车一般以在公共道路运输为目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机动车作了更详细的界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以及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界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一般要求机动车是以运输为目的,不以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一般排除在机动车之外。2.有轨车辆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包括有轨电车,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这可能主要是考虑我国无调整有轨电车的专门规定。3.挂车

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挂车是指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或载运货物或特殊用途。这些挂车的使用往往伴随着机动车危险的上升。另外,在大量的机动车牵拖挂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够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留有空间。可见,机动车的制定不仅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环节,而且是攸关多个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

(二)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所谓使用中或运行中,是指机动车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也不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机动车在车展中由于展台倒塌致使观众受到人身损害,此时车辆就不在运行中,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又如,车辆停靠在路边自燃导致他人损害的,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使用中”或“运行中”的明确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不需对这个要件进行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并未提及“使用中”或“运行中”。但是在该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中似乎暗含着上述要件。该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造成一定的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中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上述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当然属于救济的范围。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是一些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动向。理由主要是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限定在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从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讲,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理想的。

(四)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要机动车的所有人还是占有人或者保有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其中的两个或三个均为责任主体?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1.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一,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有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且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或者直接致害人并不処完全一致的。直接致害人一般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是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与占有之间或结合或分离的关系,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直接致害者。例如,在个人雇佣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直接致害者驾驶人,雇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责任主体是雇主。其三,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

2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运行的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③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是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因租赁、借用等原因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第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第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一般情况下,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为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前,我国常用“受害人”来表述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但是赔偿权利人也有不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使用了“赔偿权利人”这个概念。该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各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1.直接受害人

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如一些共同驾驶者和乘客也逐渐被称为权利人。2.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④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情况主要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问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扶养请求权闻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上述被扶养人、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均可适用,属于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通用原则。过失相抵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呢?对于该问题曾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仅适用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观点认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我认为,过失相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仅仅是在归责时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或者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认定多采用客观的认定方法,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过错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第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该由机动车一方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强制性的。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当今社会乃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看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毎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

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贵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浏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解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投保人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赔偿限额的强制性等。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8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问题。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补充模式,即原则上受害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得总额不得超出所受损失的总额。其二,“原则上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下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⑧其三,“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兼采补充模式为例外。”⑨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多采用兼得的观点,而在学界多持补充模式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问题的解决尚需探讨。

02110.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注释:

①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②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3页

③ 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④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⑤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

⑦ 邹志洪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⑧ 张新宝《工伤保险路偿清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25页

⑨ 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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