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24-08-03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精选8篇)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1篇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2篇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布日期】2009-12-28 【生效日期】2010-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南省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谈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3篇

2014年随着我国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商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专门由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先可以由这三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就不再受理了, 但不影响之前已受理的案件的继续审理。并且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可见我国正在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 向着更专业化的方向努力, 也符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部署。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 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和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在不同情况下所享有的要求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权利。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仅可以对其他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所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请求保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了享有注册商标一般保护外, 还可以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 即请求相关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主要是针对发现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 致使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说到驰名商标在我国就不得不谈它与著名商标的区别, 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著名商标, 主要看它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 以及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并依法被注册。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为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 保护所在辖区内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经自愿申请、评审, 统一公布方可成为著名商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主要法律依据, 主要分为三类:人大法规, 政府令, 工商局规范性文件。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从全国范围来看, 除却两个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到2013年3月其中由人大法规、政府规章、工商局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省份占比分别为7:19:5。如《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是由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该条例中明确了著名商标首先是注册商标, 必须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所知悉的人群为相关公众, 并依照该条例的相关程序予以认定。比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要求它没有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域范围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该商标必须在中国已申请注册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适用本条例, 可见效力范围只在重庆市有效。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可见认定主体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统内实行逐级申报, 由区县 (自治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然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 起算日期从颁证当天开始。

形成对比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 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通过的。第十五条规定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个直辖市在著名商标有效期上规定就不同, 哪个规定更合理, 笔者认为上海市的该条规定更彰显公示性。从这个小问题上也可以看出著名商标的认定是比较不统一的。不像驰名商标国家统一规定。立法技术的统一娴熟有利于减少跨行政区当事人案件选择管辖时的纠结。在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即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这一点和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相反, 驰名商标作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即就具体商标纠纷案件的涉案商标存续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平时禁止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出现“驰名商标”字样, 并不得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

驰名商标作为我国商标战略的主攻方向之一, 我们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对它的的认定和保护做好部署。我国是世界公认的制造大国, 但是我们不愿意随着我国科技实力的增强还处在生产链的低端, 我们需要创造, 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 现在正赶上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好时期, 我们的国家把市场定位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但是政府的作用仍不可小觑,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更好地运行, 更加高效的维护企业创新的成果, 遏制投机取巧, 利益熏心的搭便车者。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 应当公正司法, 坚决依法审理驰名商标民事、行政纠纷。维护驰名商标的公共信誉, 对企业负责, 对消费者负责,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已经提出多年, 但是我们今天发现我们的法治现状还与这个要求相差很远, 我们现在逐渐认识到要科学立法, 因为好的立法是好的执法、司法的开端, 更是监督法律实施程度的晴雨表。有时候我们发现我们的法律追责, 竟然没有可操作、执行的主体, 损失无法救济, 整改无法落实。鉴于此, 特提出每次立法时立法人员一定要充分调研, 一定要系统考虑后续的执法、司法环节会如何操作。不可单单为了立法而立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我们必须重视起来, 积极参与国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合作, 以便更好地服务我国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2012) [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 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4〕12号)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3号) .

[6]<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路径 第4篇

关键词:著名商标;认定情况;法律状况;保护路径

一、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1.认定标准

根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③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④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⑤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2.认定情况

从2010年到2014年,在河南省的数万件商标中,先后有1993件被新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1747件被重新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二、著名商标保护的法律状况

著名商标的“著名性”一般以该省级行政区域为限,如2010年2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与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机关相比,法学研究者对著名商标制度似乎表现出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可以说,著名商标制度自其产生之初,就在法律地位、认定和保护模式等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商标划分为一般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两类,并无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可以说,著名商标是地方立法的产物。这一点本无可厚非,因地方立法有先行性特点,可就法律法规未予规定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事项进行规定。但是,一些地方的著名商标制度突破了商标法的基本框架,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三、著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关系到著名商标认定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因此,在宏观方面国家工商局应该制定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完整的、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体系,各省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笔者认为,认定著名商标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商标知名度

指该商标在产品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反映: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同时参考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商标使用的程度,即商标促销程度、广告覆盖面和宣传程度等;商标使用的地域,即商标在多大地域范围内使用。

2.商标美誉度

就是指某商品被社会公众信任和赞许的程度或者说是社会对该商标是如何评价的,这是一个质的指标。表现为消费者认为该商品质量优良,并长期保持稳定;产品制作工艺精湛、有特色;该商品具有良好信誉、售后服务措施完善等等。这些可以参照有关顾客对该商品满意程度的调查及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产品竞争力

企业要在竞争中取胜,一般都依靠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优势来提高产品竞争力。一个产品竞争力强的企业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规模和较高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强的获利能力。主要指标有:企业规模的量化参考指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省内或省外所占的市场份额;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名次。当然,这需要行业组织出具证明文件,并负责举证责任。

四、著名商标的作用

如果说商标是企业或产品进入市场的名片,那么,著名商标就等于加在名片上的头衔。申报著名商标的作用和它的长远效应体现在各个方面,但仅就当前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可以进行冠名宣传

支持著名商标权利人在认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2.可以享受政策扶持

对著名商标企业,在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倾斜,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立项、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采购著名商标的商品和服务。

3.可以进行商标维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著名商品的保护中特别指出: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职能,对被认定的商标扩大保护到企业字号,即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关行业内将著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工商行政管管理机关在日常的市场检查中,将著名商标列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专项执法活动。

五、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路径

從法理上讲,著名商标不是商标法上的驰名商标,不能享有类似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待遇。但著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正确路径。

1.应积极创造条件,促使著名商标申请成为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的终极目标是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最强护身符。目前河南省的驰名商标数量屈指可数,当然,这也是河南经济在全国地位的反映,因为,经济越发达,驰名商标数量就越多。随着河南经济在全国的影响逐渐增强,省内著名商标企业应更加注重商标所在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升,而政府部门应以著名商标企业的商标推广、商标保护等创造积极条件。著名商标企业和河南省政府共同推进和完成驰名商标申请的最终成功是著名商标保护的最佳选择。

nlc202309040631

2.应建立著名商标的监控机制

著名商标的保护最大的推动力是商标企业自身的积极保护,河南省很多的著名商标如三全食品、双汇食品、宇通客车等等在全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除了企业自身要积极维护企业的商标形象,注意保护商标权不受假冒伪劣商品的侵犯外,政府部门也应设置一种保护著名商标的常态性机制,这种常态性就是应为每一件著名商标设置一个监控机制。在监控机制下,每一件著名商标的质量报告、销售业绩、商标侵权案例等情况进行归档,尤其是对商标被侵权进行实时跟踪,当然,這需要与商标企业进行信息联动,而不应只是单方信息的提供。

3.应设置著名商标进出的合理机制

纵观河南省近年来的商标活动,政府部门开展了“百家名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的评选,这些活动对推广地方品牌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种商标推广的机制是相当灵活的。但从河南省著名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来看,著名商标的进出机制有相当的不合理性。因为商标一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就在很长时间内享有这个特殊的身份,虽然《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了三年的保护期限,但企业一旦拥有著名商标称号,就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使用这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称号,这样对后来成功的商家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建立一种进出灵活的机制才能够合理分配著名商标的有限资源,才能在不平衡的权利体制中寻求建立一种合理的分配机制,才能维护众多商家的公平竞争平台。

参考文献:

[1]王清.关于著名与知名商标行政特殊保护制度的冷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9(9)

[2]引自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河南省驰著名商标信息统计.2016年1月8日访问

[3]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第31页

[4]谢晶.对我国著名商标制度的思考.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2期(总第61期),第52-53页

[5]引自《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标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55,第27条

作者简介:

王彦龙(1987~),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河南濮阳人,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5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监、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具体包括: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

(三)工商、统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工商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产生方式、任期以及评审规则,由市工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第六条(主体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并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境内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第八条(提出申请)

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当年著名商标申请的期限、申请受理点等事项。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受理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核实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材料后3个月内,对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集中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认定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集中进行评议和表决。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占评审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定申请经占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认定为著名商标。第十二条(书面承诺和回避)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承诺书,严格遵守评审规则等工作规范,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评审的过程信息。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评审结果的公示)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评审结果,发布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

自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异议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认定公告和认定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评审结果,认定著名商标,并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认定证书。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经认定的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第十九条(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第二十一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著名商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的管理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其他部门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部门。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工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部门。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被撤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原因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决定设立观察期,由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后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违规责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回避、保密等工作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服务商标)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认定的著名商标,在原认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6篇

(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监、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具体包括: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

(三)工商、统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工商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产生方式、任期以及评审规则,由市工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基本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第六条(主体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并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境内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八条(提出申请)

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当年著名商标申请的期限、申请受理点等事项。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受理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核实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材料后3个月内,对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集中评审)

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认定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集中进行评议和表决。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占评审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定申请经占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认定为著名商标。

第十二条(书面承诺和回避)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承诺书,严格遵守评审规则等工作规范,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评审的过程信息。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评审结果的公示)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评审结果,发布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自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异议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第十四条(认定公告和认定证书)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评审结果,认定著名商标,并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经认定的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五条(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

第二十一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著名商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第二十三条(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的管理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其他部门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部门。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工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被撤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原因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决定设立观察期,由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后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违规责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回避、保密等工作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服务商标)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7篇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

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论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第8篇

各地著名商标的相关保护条例中对于著名商标定义的规定大同小异,共同点在于,例如上海市、天津市、湖北省、福建省的相关保护条例中均规定了著名商标是指,在当地相关公众知晓、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并依据相关条例予以认定的商标。从中可以总结出两层含义:一是相关公众知晓、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的前提;二是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由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以上是目前没有争议的内容。

各地关于著名商标定义的区别在于,著名商标是否必须是注册商标。大多数省市,例如上海市、天津市、福建省、吉林省、广东省等,都规定著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天津市、福建省、吉林省直接在定义中规定了著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上海市、广东省虽然在定义中没有写明“注册”两字,但根据条例中的认定条件可以得出,定义中的“商标”仅指注册商标。而湖北省的规定则耐人寻味,著名商标的定义中没有要求必须是注册商标,在认定标准中也没有规定注册商标是申请著名商标的前提,因此,此处的“商标”应理解为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有学者赞同著名商标可以是未注册商标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其一,从商标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无论该商标是否注册,都已构成事实上的商标,并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该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且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如《商标法》第13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第31条防止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注册”仅是商标权获取的形式要件而非前提条件,对一定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商标,仅因未注册而将其排除在著名商标保护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基本精神。[1]

笔者并不同意以上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商标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是“管理”,然后才是“保护”,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权虽然属于民事权利,但是商标法不仅仅是私权,商标法并不只是单纯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兼顾公众的利益,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以牺牲权利人的一部分利益为代价,没有这部分代价就不可能实现公平。第二,商标注册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它建立了一种无形产权的公示制度,另外,注册原则的价值还体现在商标权利在转让、许可使用或设定质押时也能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2]为了弥补实施注册原则产生的必要代价,在注册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例外情况,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防止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就应当纳入著名商标保护范围。具体说明,一个在某行政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达不到商标法中规定的“一定影响”的高度,显然不能阻止其他行政区域内善意的他人将相同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即便该商标可以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但著名商标公示的范围局限于该行政区域内,难以证明其他行政区域的相对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仍然不能阻止他人的注册行为。如果该商标被认定为该行政区域内的著名商标并提供特殊保护,而后其他行政区域内善意的他人又对相同的标志获得了注册商标,则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下位的行政法规对上位的商标法发生抵触。第三,虽然商标法不对一定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但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救济。

据此,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是申请著名商标的必要条件,一定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被认定为著名商标。

2 是否应为著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商标法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的跨类保护,但获得这种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误导公众;二是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的原因在于,传统商标法的混淆理论已经无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充分的保护了,需要采用淡化理论作为补充。淡化理论可以归纳为:相关公众在看到一个商标时,就会联想到一个之前就熟悉的驰名商标,即使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或授权使用的,但这种联想的长期后果会削弱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商标弱化),或者贬低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品位和声誉(商标丑化),致使商标所有人遭受损害,他人的这种使用行为应当被禁止。[3]可以看出,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的跨类保护并不是为了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本身所凝结的价值、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相对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是否也应该获得跨类保护?目前,已经有些地方的相关条例为著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例如《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22条、《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6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20条、《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7条等,这些规定直接将淡化理论引入到著名商标的保护中,为著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可取,理由如下。第一,与上位法商标法相抵触。以《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22条为例,其中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也为著名商标提供保护,前提是“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不要求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样的规定甚至超过了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著名商标只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较有影响力的商标,其保护的程度不应与驰名商标完全等同,在区域内有影响力,但是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其保护尺度应当与驰名商标有所区别。第二,淡化理论不应随意扩大适用。有观点认为,采用商标淡化理论,对著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更有利于保护驰名或著名商标。[4]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忽略了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由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规制的。举例说明,甲拥有一个在A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乙拥有一个相同的在B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甲的商标被认定为某地区的著名商标,如果对著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乙在该地区的B类商品上不能使用其商标,这显然是荒谬的。因此,笔者认为淡化理论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只能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规制。第三,著名商标这一概念在上位法《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即使参考商标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的第14条第2款增加的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也不意味着地方法规可以扩大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禁止权。从法律适用上看,著名商标的禁止权应当适用普通商标的相关规定,其商标权人仅仅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能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著名商标不应当获得跨类保护,其禁止权应当适用普通商标的相关规定,即只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

3 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著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从“特殊保护”转变到“强化促进”,将著名商标定性为政府所授予的“荣誉称号”,这就改变了著名商标在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之间的尴尬地位,也避免难以与上位法衔接的问题;同时将著名商标的取得从行政认定变为政府表彰,直接为实施商标战略,促进经济发展服务。[5]笔者同意“特殊保护”转变到“强化促进”的观点,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各地为了全面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纷纷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具体的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著名商标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贯彻实施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各地可以通过奖励著名商标等手段提升本地知识产权竞争力,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

目前,大多数地区的著名商标保护还是侧重于“特殊保护”,著名商标的相关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著名商标的保护”,其中主要规定大致有三方面,著名商标的具体禁止权、著名商标的知名商品定位和商标权商号权关系问题,没有奖励方面的相关规定。而《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开创性地强调了促进商标战略的立法目的,其中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包含了三方面的激励措施:对著名商标的所有人进行奖励,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以及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考虑著名商标的商品。这样的规定充分地调动了地方立法资源,符合贯彻实施地方知识产权战略的立法目的。当然,奖励也有一定的弊端,例如目前驰名商标以及专利奖励制度引起的异化现象,不排除一些人为骗取奖励而利用虚构手段获得“著名商标”,这些虚假的“著名商标”会使著名商标制度失去了其促进商标战略的初衷,因此,著名商标的奖励机制与认定程序密不可分,严格控制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是奖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

另外,侧重于“强化促进”并不意味着“特殊保护”完全不可取,适当的特殊保护也可以起到促进商标战略的作用。例如,很多地区都考虑了商标权和商号的关系,利用工商部门同时管理商标和企业登记的特殊优势,规定了商标权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的条款。以《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为例:“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将著名商标的商品类型与企业的行业联系起来,根据可能造成混淆的程度的不同判断是否允许登记。是否“与著名商标近似”应由工商部门进行相对审查。其他“特殊保护”,包括著名商标的具体禁止权、著名商标的知名商品定位,前文已经讨论过,有可能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冲突,不应采用。

综上所述,对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应该侧重于“强化促进”商标战略的实施,可以辅以“特殊保护”,但应充分考虑上位法的规定。

摘要:著名商标是实施地方商标战略的重要基础,目前,各地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不尽相同,但都过分强调“特殊保护”,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大大超过了商标法的保护水平,学界对著名商标的定义、保护力度以及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都存在较大争议。对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应该侧重于“强化促进”商标战略的实施,可以辅以“特殊保护”,但应充分考虑上位法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的第14条第2款增加了以下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用以填补我国商标法中关于著名商标的空白。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著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著名商标制度是产生于地方行政法规中的,各地为实施其地方商标战略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著名商标保护条例或办法,其中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保护程度不尽相同,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商标战略各有出入,确定统一的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和保护力度并不现实,但如何对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确定一个适当的保护程度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著名商标,注册商标,商标法

参考文献

[1]储敏.对著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反思[J].江淮论坛,2010(5):130.

[2]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45.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58.

[4]张律伦.我国著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出路[J].法治研究,2008(12):59.

上一篇:的日子作文600初一下一篇:信心成就梦想主题班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