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2024-08-17

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精选8篇)

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第1篇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作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员,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认识了食品安全这个广泛的概念,也更加了解餐饮服务许可办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及操作,更重要的是通过学习,用科学的食品安全知识武装了我们的头脑,使我们在工作中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保证全校师生的饮食安全。

我园培训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组长: 高荣周卫生管理员:孙月圆、王长英、牛翠林

张金梅、范春兰

法人签字(按手印):

年月日

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第2篇

我公司根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已经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50 小时以上的食品安全培训,且考核合格。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从业人员名单:

二、食品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二)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四)与食品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单位食品进出货的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管理

(二)单位及仓库环境卫生管理

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第3篇

1 现笔者就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的监督管理体会, 谈几点看法

对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健康证的取得宣传力度还不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健康意识淡薄, 对健康检查工作不够重视, 并被动对待体检工作。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如何, 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我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一直由各镇食品卫生检查员根据区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 并结合各镇实际情况具体安排时间, 走街串巷发体检通知, 然而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健康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很少,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对健康检查工作抱有等待和敷衍了事的被动态度。

由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类人员的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到期后的健康证需重新办理, 一些从业人员便打起了歪主意, 究其原因, 一是一些营业场所在招聘的时候对已取得健康证者优先录取, 在工作期间工作单位出资办证的钱给从业人员;二是从业者本身有传染病或携带病毒, 担心查出毛病找不到工作, 从而逃避办证时的体检。

没有明确规定体检后多长时间内必须签发健康证明, 体检结束后, 一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借没有照片或没有时间或请别人代办等种种原因而不积极办理健康证明, 从而致使体检时间与签发健康证明时间间隔较长。而实际没有进行健康检查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也搪塞过去, 而未办证又未被处罚的也占一定的比例。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流动性很大, 从业人员一般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约束机制, 认为不好或一些其它原因可以随时离开。而健康证明一般归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没有随生产经营人员流动而流动。因此, 对健康检查工作变得拖拉, 甚至干脆不主动到卫生部门申请健康检查, 同样对生产经营人员来说, 一年要接受多次体检也是没有意义的。

没有规定出示、明示健康证明的义务, 一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或许取得健康证明, 但现场检查时往往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立即查看到, 甚至有的故意不出示健康证明, 不配合卫生监督检查, 给食品卫生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实际没有取得的也立即回避, 或找出种种理由搪塞过去, 要调查清楚困难较多。

卫生行政部门查验健康证明工作难度大, 容易顾此失彼。我区专职食品卫生监督员20多人, 面对的却是6000多户分布于全区1373平方公里各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9000多名生产经营人员, 虽然各镇卫生所有食品卫生检查员, 但没有处罚权力, 或由于大家互相之间比较熟悉而使检查有时只能是浮于表面, 卫生监督工作不管在地域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些力不从心, 产生无健康证明上岗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查处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件时, 食品卫生监督员一般认为调查取证工作难度大。未取得健康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通常否认自己是本单位的员工, 调查询问时极不配合, 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也是极力回避此类问题。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得最多的是现场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就少多了, 而音像资料用得更少, 相对来说就很难形成证据锁链。

2 针对以上问题, 为杜绝无健康证明上岗, 笔者也谈几点自己看法

要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从业人员健康意识, 要通过广播、宣传栏、报纸、宣传小册子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使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懂得健康的身体是从事食品行业的首要条件。健康检查的目的是杜绝传染病的传播, 这既让消费者放心消费, 又让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向消费者表示自己是一个健康人。

在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中要明确规定健康证明义务, 佩戴健康证上岗, 这样有利于开展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建议有关部门尽快颁布健康证明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并且规定不佩带健康证明参加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健康证明应成为个人证件, 办理健康证明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个人承担, 不隶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用人单位只需在招聘时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便可。这样健康证明便成了如毕业证书、身份证一样的从事食品行业的必备条件。一年期满应准时主动到指定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拒绝每一位无健康证明前来应聘的人员。

食品从业人员文化水平普遍较低, 他们对健康体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 认为只要不生病能上班即是健康, 或者第一年体检是健康的, 后面就没必要体检。因此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岗前培训, 并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使他们认识到健康检查的重要和必要, 告知健康体检的程序、健康体检间隔的时间, 让从业人员把健康检查作为自觉行为。

健康证明的发放使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取消健康检查前走街串巷通知的方式, 让从业人员由被动变主动, 主动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应规定体检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健康证明, 否则重新体检, 明确规定健康证明的有效期, 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时复查。发证单位要增加适当的设备, 对从业人员无照片的最好能利用身份证照片进行制证, 因为身份证是每个人都有的, 提供相对比较容易。

应加大监督执法的力度, 卫生监督部门对健康检查工作变“主动”为“被动”, 凡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一例未佩带健康证明上岗的, 加大处罚的力度, 使用人单位深刻体会到无健康证明上岗是划不来的。

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件的卫生行政检查是卫生行政执法的常规重要手段, 卫生检查的任务主要是查明案件的现场状况, 获取现场证据,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符合要求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调查询问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最常用方法, 通过询问当事人和其他了解本案件情况的人, 制作笔录, 是至关重要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笔者认为音像资料作为查处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件的证据显得越来越重要, 可作为其他调查取证时的辅助形式和补充显得特别重要, 形成证据锁链。另外有必要提高广大群众的健康意识, 使他们知道健康体检的重要性, 主动参与到社会监督的行列中来, 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驾护航。

摘要:《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然而现行健康证明发放状况如何?笔者根据工作经历, 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 第4篇

关键词:犯罪成立 司法鉴定 主观明知 刑事证明

2012年至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1件55人,涉及罪名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4个罪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表现为:一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查获的案件数量剧增,并将保持高位运行;二是涉案的食品几乎涉及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额大、地域广,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三是家族型、团伙性、跨区域型犯罪特点明显,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四是犯罪手段科技含量上升,具有较大的欺骗性;五是行政监管制度本身有缺陷或者制度落实不到位,行政监管不力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猖獗。

综合案件的办理情况,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存在如下难题:

一、犯罪成立:危险犯还是行为犯

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于犯罪认定和收集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就不一样,因而证据收集的重点亦不相同。

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产生现实的具体危险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证明的角度看,该罪的成立一方面需要通过各种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对象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应当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不同于危险犯,在犯罪的成立上无需判断现实的具体危险。从证明角度看,对于行为犯不需要证明行为可能产生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不需要判断抽象的危险,因为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犯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实质性根据,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然而,抽象危险如何判断?从实践来看,主要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而推定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即生产、销售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对公众健康的威胁”,因为《刑法》只会将那些具有发生实害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评价为犯罪。比如,以宣传、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但这些食品并非为了销售,因其行为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任何威胁,缺乏抽象危险性[1],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

二、鉴定问题

“鉴定难”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和认定方面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虽然,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危害食品产生的危险和实害结果进行鉴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证据形式,但由于食品卫生鉴定制度和体制的滞后性,加之行政职权划分发生变化,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管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公安部门侦查案件过程中往往委托鉴定无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为有效打击犯罪,实践中采取以下措施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第一,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没有鉴定意见。由于食品检测和足以发生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及食源性疾患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司法判断。比如,北京市在办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就采取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认定犯罪。在公、检、法和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下,由食品安全监控中心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再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严格说来,这些“鉴定意见”缺乏鉴定的基本资质和程序,并非正式的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专家意见,在司法认定中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食品检验报告和卫生行政部门“函”或“复函”的方式,以替代鉴定意见。一方面,出具食品检测报告的这些机构无一具有鉴定资质;另一方面,“公函”或“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根据《食品添加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已经查明的添加物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进行的说明。这些“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询问答复问题时往来的信件,并非专家意见,且“函”是在案发之后出具,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

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的认定方式予以认可,明确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检验报告+推定。200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体现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2011年6月,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6批共64种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实践中,只要能证实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属于“黑名单”中的物质,办案中就无须再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认定,不必非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一般通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检测,对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等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具体危险。

第三,鉴定意见。无论如何鉴定意见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实认定和司法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依法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体制显得十分重要。随着十八大以来“大部委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设在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厘清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与新的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的职责。行政权力的重新划分、整合,这些改革将进一步推动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三、“明知”问题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诉讼当中,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要素。《刑法》第144条只明确规定销售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要求其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有“明知”,而对于生产者(掺入者)是否要求“明知”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我们认为,虽然在《刑法》中对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在司法上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刑法》第144条对销售者“明知”的规定,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因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含的两个罪名都需要在司法上对“明知”予以证明。

理论上讲,“明知”有两种:一是确实知道;二是应当知道。前者是行为人心理上明确知道的一种状态,后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其被称之为“推定明知”。从司法实践来看,“推定明知”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实践中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环节多、链条长,尤其是处于下游销售环节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不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者,到案后大多以“不明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明知”司法证明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从证明对象上看,“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由于证明“明知”的口供本身难以取得,有时即使获得了口供,在庭审中也很容易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因而,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从实践论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过程。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就需要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来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从证明的角度,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他客观方面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3]

一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判断主观上的“明知”,主要从以下方面重点审查:(1)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质;(2)生产者是否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场所、设备设施、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格执行保障食品安全的生产、包装、储存和运输流程;(3)生产者是否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4)是否在食品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5)是否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6)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在食品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是否出现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8)生产的食品原料是否系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9)生产的食品是否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10)生产的食品是否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以及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情形。以上事实如果能在法律意义上确认,再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和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从而可以推定食品的生产者主观上存在“明知”。

二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者,在判断“明知”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重点进行审查:(1)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食品形状有无变异、颜色是否正常,食品有无异味;(3)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合法手续;(4)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如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并且相差悬殊,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5)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6)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7)食品存放的地点是否隐蔽;(8)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帐外非法回扣,如果存在违法回扣;(9)产品的外观质量是否合格;(10)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本人食用;(11)销售者是否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12)销售者是否在案发后逃避监管,故意转移、毁灭物证的,或者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等等。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犯罪数额问题

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以下困难: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但因其采取简单经营的方式,缺少记载经营数额的账本或交易记录等书证,且“问题”食品全部售完,导致犯罪金额难以确定;二是有书证能够证实生产、销售的犯罪金额,但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食品为“问题”食品,部分食品为完全合格的食品,导致数额难以认定;三是现场查获、扣押大量“问题”食品,但均未出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不稳定,导致不能准确确定犯罪金额。

针对第一种情形,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供述先后发生变化的,要求其说明供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其辩解的合理性,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规模,经营的时间来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同时,还应通过核实生产、销售的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加以印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辩证的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其辩解的合理性与否。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有合格的食品,但结合其生产、销售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是否有意躲避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等因素,并结合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分析判断其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如果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应按照其全部书证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应将其辩解的合格食品的相应金额予以扣除,以准确定罪量刑。

针对第三种情形,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比较合理的,按照查获的食品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供述的价格与同类食品的价格差额较大的,直接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查获食品的数量进行计算;其三,对于查获食品的金额实在难以确定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确定犯罪金额。

五、罪名适用问题

其一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区分。二罪主要区分是犯罪对象不同。一般而言,对于在食品中检验出国务院各部门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物添加剂的,或者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的食品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回收食品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1)对于回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以此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食品的,如果食品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对于回收的食品或者半成品,不管其是否在保质期内,如果经检验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且符合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3)如果回收的食品及半成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且又在保质期内,并以此作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其二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都属于“小口袋罪”,具有兜底的性质,因而,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竞合与互补关系。当存在竞合关系时,不管是法规竞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从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互补关系,是指行为虽然不符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但符合“小口袋罪”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具体如下:(1)对于在食品中未能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能证明生产、销售者明知有毒有害食品的,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无法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的,应考虑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2)对于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陈京春:《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同[1],第260页。

4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第5篇

我单位在2016年3月1日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培训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培训完毕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考试并且成绩合格。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证明 第6篇

本人 ***为调兵山市 ****酒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贯彻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调兵山市***酒店

签名:

食品安全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第7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试题

一、 选择题(共50分,每题2分)

1、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 )起施行。

A.1月1日 B.205月1日

C.年6月1日 D.2015年10月1日

2、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年。

A.六、二 B.二、六 C.十二、三 D.三、十二

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A.每半年 B.每年 C.每两年 D.每三年

4、加热食品应使中心温度达到( )以上才能保证杀灭食品中的微生物或防止微生物的生长繁殖。

A.60度 B.70度 C.80度 D.100度

5.下面关于食品安全的表述,正确的`是:( )

A.经过高温灭菌过程,食品中不含有任何致病微生物

B.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C.原料天然,食品中不含有任何人工合成物质

D.虽第一文库网然过了保质期,但外观、口感正常

6.下列食品中,哪些属禁止生产经营的:( )

A.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B.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C.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D.以上都是

7.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包括其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等),应当遵守( )的规定。

A、食品安全法 B、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C、产品质量法 D、以上都不是

8.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A、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B、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C、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D、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 )。

A、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B、新的食品原料

C、药品 D、食品添加剂

10.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A、检验制度 B、登记制度 C、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D、信用档案

1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 )和食品( )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小博士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第8篇

2006年被任命为帝斯曼营养产品部全球质量管理总监, 负责帝斯曼在饲料、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和个人护理品的原料供应工作。Stephan Heck拥有德国科隆大学化学博士学位, 曾在汉高和科宁德国公司及海外公司担任工厂经理、质量经理及环境健康安全经理, 现任帝斯曼营养产品部全球质量管理总监, 负责多个GMP项目, 并在“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TM”计划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生产高质量的食品配料始终是帝斯曼公司 (DSM, 简称帝斯曼) 一贯坚持的理念, 也是其多年来一直秉承的生存与发展之道。近年来帝斯曼围绕产品的质量安全开展了一系列活动, 其中, 由帝斯曼营养产品部全球质量管理总监Stephan Heck博士提出的“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TM”项目, 为帝斯曼赢得了业界的普遍好评。同时, 帝斯曼还建立了一套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努力为生产高品质的产品保驾护航, 这些便是帝斯曼位居国际知名食品配料供应商前列的重要原因。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食品安全高峰论坛上, 记者见到了前来参会的Stephan Heck博士, 并就相关的问题对其进行了采访。

关注“品质生活”保障质量安全

记者:“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TM”是帝斯曼公司近年来推出的新项目, 作为该项目的发起人, 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Stephan Heck:近年来, 食品工业迅速发展, 食品产业链的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 客户和消费者对食品、饲料和健康产品质量和安全越来越关注, 而使用安全的食品配料是生产高质量食品的基础。为满足客户和消费者的这种需求, 我们在2008年底提出了“Quality fo life品质生活™”理念。它的提出, 使我们的产品在许多重要方面 (包括质量、可靠性、可跟踪性、可持续性和安全性等) 达到了很高的标准。

基于“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的理念, 我们通过完全符合法规要求的操作来保障产品质量。比如使用综合的供应链方法来管理生产、交货的每个阶段, 此举不但能够确保为客户提供全面可靠的产品, 还可通过严格的流程记录来实现产品的可溯。另外, 我们在全球认可的GMP (良好生产规范) 的基础上制定了严格的安全控制标准, 让我们的生产做到“有法可依”。“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TM”所传递的信息除质量以外, 全球性流程、知识、技巧、高质量和道德标准也是我们关注的重要内容。

记者:据了解, 帝斯曼公司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是一套非常完善和超前的系统, 能否给我们做一下简单的介绍?

Stephan Heck:基于对客户和消费者负责的考虑, 我们建立了一套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在这套体系中, 我们从食品供应链的角度出发, 通过加强过程控制, 确保整个食品供应链的安全。检测是这套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原材料到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我们都设有全方位的指标检测, 例如我们设立了针对微生物及重金属的指标检测, 以确保原材料及各生产环节的安全。在这套系统中, 我们还专门引入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力求对概念产品、原料供应、生产质量控制、仓储、销售、售后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保障食品的质量安全。

另外, 我们还建立了一系列的预案系统, 如产品的召回演练等, 旨在通过模拟召回演练, 使我们预先掌握可能发生的情况。比如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 我们能在多长的时间内获得第一手信息, 以及如何制定应对策略等。这些预案系统明显地提高了我们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信心。市场上每年发生的食品安全召回事件很多, 幸运的是, 到目前为止, 帝斯曼没有发生过一次真正的召回事件。最后值得一提的是, 沟通是这套系统有效运行的基础, 为此, 我们应用了一套SAP的ERP (企业资源计划) 管理系统。通过这套系统, 无论在全球的任何地方, 我们都可以及时地了解到所有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位置及状态, 并且还能通过它进行信息的及时传递。一旦系统收到客户的反馈信息, 会根据信息反馈的内容及等级, 及时地通知到帝斯曼相应的高层负责人, 从这一点上, 可以看出帝斯曼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视。

记者:帝斯曼营养产品部将“Quality for life品质生活™”理念运用到婴儿的产品开发管理中, 并为婴儿营养市场制定了新的质量等级标准, 请您给我们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Stephan Heck:婴儿是一类特殊的群体, 从食物摄入量与体重的关系来看, 他们是潜在风险最高的一类消费者。针对他们, 我们对产品进行了改进, 并制定了新的质量等级标准, 针对产品检测的指标, 我们提高了相应的标准。比如在微生物检测方面, 我们提高了一些微生物检出的限量, 将标准减少一个数量级或不检出, 作为企业的内部指标, 该标准比行业或国际通用的标准更加严格;另外, 我们还额外增加了一些行业标准中通常不进行的微生物检测项目, 比如在常规检测中, 我们增加了坂崎肠杆菌、蜡状芽孢杆菌的检测。测试项目增加了, 标准也更加严格了, 正是因为这点, 我们在2009年获得了Frost&Sullivan婴儿食品全球卓越质量奖, 这充分体现了公众、业界和官方对DSM公司产品质量的认可。

帝斯曼加大在华投入抢滩中国市场

记者:近两年, 帝斯曼加大了在中国的投入, 先后投资建造了两家预混料生产厂, 请介绍一下相关的情况。另外, 新厂的质量保障体系如何?

Stephan Heck:中国拥有世界最大的消费市场, 是全球供应商重点关注的目标市场之一。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 近年来, 帝斯曼增大了在华的投资。2009年3月, 帝斯曼产品营养部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协议, 在长春投资建立了中国境内的第四家饲料预混料工厂, 并成立了帝斯曼维生素长春有限公司。该厂已于今年6月正式落成, 年产量可达15000吨。另外, 帝斯曼还与成都现代工业园签订了框架协议, 将在四川省郫县投资建立第五家在华动物饲料预混料工厂, 预计年产量将达到18000吨。在质量保证方面, 帝斯曼在全球的工厂都将遵循统一的标准。我们在新厂的规划和设计阶段, 就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 将食品安全体系融入到新厂的蓝图中。另外, 工厂从开始建设到正式投产, 都严格遵守公司在全球履行的先进安全健康环境标准, 以满足动物饲料预混料行业日益提高的对食品安全、动物营养和质量的要求。当然, 随着经验的不断积累, 帝斯曼的全球食品安全标准仍在不断改进和完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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