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单位】建设银行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0-4

【失效时间】

【全文】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

第一条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境外代表处的级别

第二条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建设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

1.作为建设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

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

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建设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

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

5.沟通培训渠道,为建设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

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建设银行,扩大建设银行在外的影响;

7.协助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

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

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

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

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3.如因工作需要,需在当地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应报总行审批。

4.其他有关机构和人事的重要事宜应报总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六条境外代表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外事财务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应每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财务收入开支情况。

第七条境外代表处财务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核定开支总额,确定一定的可以自行决定的开支额度和范围,超过额度的开支,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六章境外代表处的工作会议

第八条境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每年以回国述职的方式参加全国分行行长会议。

第九条总行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在境外召开境外代表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

第七章派出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派出人员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提名,人事部门考核,报行领导批准。

派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可靠,遵守外事纪律;2.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相关的业务;3.懂英语或其他开展业务工作必须的外语或方言;4.一般应具有在建设银行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派出人员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为二年至四年。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年。

派出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境外派出人员原则上任期期满轮换一次。境外派出人员为处级以上干部,如因工作需要,原则上可以从一个国家调往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一般干部需要回国工作一年以上,才可再派出境外。

第十二条派出人员应将党(团)组织关系转交外交部党委,在到达驻外机构后,应及时与当地使(领)馆取得联系,服从当地(使)领馆组织的领导,遵守外事纪律,不做有损祖国荣誉的事。派出人员如系党(团)员的,在大使馆安排的支部或小组,定期过组织生活。第十三条派出人员应根据业务的需要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国内进行上岗前所必须的业务培训和外语培训,在境外工作期间,也可以结合相关业务进行短期培训。派出人员到第三国出访应提前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派出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进行考核,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派出人员,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下同),要求每一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国际部及人事部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采取邮寄材料的方式),级以下干部一般在国外定期向上一级领导述职。总行人事部定期考核境外派出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人员经总行同意可回国述职和请示工作。

第十六条派出人员的工资,人事部根据派出人员的行政级别,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级别执行。

派出人员的交通、生活等各类补贴,由各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其他中资机构的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派出人员回国探亲或其配偶出国探亲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外交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甘政发〔2003〕47号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银行账户的设置 银行账户的开立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管理与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

(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案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机关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同意将行政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同意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财政拨款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印发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库〔2002〕19号)和《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库〔2002〕15号)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

对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行前已经开设的银行帐户,应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 (以下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 , 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 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 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 同时创新机制, 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要围绕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 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 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 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 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 科学合理, 公正规范。

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 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 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 突出重点, 统筹兼顾。

集中资金重点支持粮食生产, 向优势产区倾斜, 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 权责对等, 分级管理。

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 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 分级落实, 各负其责。

(四) 绩效评价, 结果导向。

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 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根据“客观因素+工作因素”进行分配。“客观因素”为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 按照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前3年的算术平均数进行测算。“工作因素”为绩效考评结果、地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以及项目资金管理等, 按照各地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中央财政分配给各省的资金总额为客观因素分配数额与工作因素分配数额之和。

第七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等数据, 以《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为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每年年初向各地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 明确扶持重点、立项条件、工作要求等, 并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 对各省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 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 会同省级农业 (畜牧、水产、农机、农垦) 、林业、水利等部门, 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 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 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 拨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省按照报送财政部备案的项目实施方案, 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粮食等优势主导产业, 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 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

重点支持耕地质量改善, 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强化农机具等物资装备, 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 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月4日正式出台。对这一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申报及审批、财务管理、考核监督等做出全面规定。《办法》明确指出,“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办法》同时规定,在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资金将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这项资金将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三年内——国家将对淘汰类企业用电提价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不久前明确指出,今后三年内。要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50%左右。加价标准从现行每千瓦时5分钱提高到2角钱;对限制类企业的用电加价标准由现行的2分钱调整为5分钱。具体步骤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类企业用电加价1角钱,限制类企业用电加价3分钱;从2007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1角5分钱,限制类加价4分钱;从2008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2角钱。限制类加价5分钱。

两部委出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办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财政部:多项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不久前表示.在“十一五”期间,一系列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新政策将会陆续出台。其主要措施包括;计划通过在政府采购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以招标的方式,保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订单,为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创造条件;对小型企业发展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扶持;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用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科技企业等。

我国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对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法规的适用范围修改成“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我国将进一步深化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财政部官员10月7日表示,今后在资源上,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不管是新矿,还是老矿,都要为取得矿业权付费。考虑到国有老煤矿实际困难.可采取延期缴纳、折股上缴等方式。但一定要建立起有偿使用的机制。他指出,我国还将强制建立起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和安全投入制度。在环境方面,要确立并坚决贯彻“先支付费用,后取得排污权”的原则,实现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并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解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不久前,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来加强监管:一、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外汇局对企业贸易外汇管理将“区别对待”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9日发布新期定,将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充分便利,对“关注企业”则严格审核其办理收汇和结汇等业务。这一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属正常合法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贸易项下收汇和结汇。对于那些年度内贸易收汇与应收汇总额相差10%以上,或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等情况的,列入“关注企业”名单,必须提交规定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机关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一、镇机关车辆使用实行分口负责、统一管理,分管领导对车辆的使用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严禁司机私自出车或将车辆转借(交)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经济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

任。

三、正常工作日司机要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有事履行请假手续并报党政办。无出车任务时,所有司机不得远离,等候工作安排。

四、车辆实行油耗定量制度,油料由财政所统一购买。具体标准为:现代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雪佛兰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普桑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商务车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

五、车辆需要保养与维修的,主管领导报书记、镇长同意后,由财政税具体负责实施。车辆出差在外地维修的,由用车领导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由党政办公室统一安排值班,司机要随叫随到,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

七、车辆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准在外停放,晚上要及时回镇大院停放保管,对违反车辆停放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一切损失由司机本人负责。

八、因公出车发生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单位负责赔偿;私自出车造成事故,由驾车司机负责全额赔偿。车辆转借(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事故的,由借车司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机关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为推进**,切实转变局机关工作职能,搞好机关财务管理,调动各科、站及职工民主理财,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确保正常工作开展及各项任务完成的资金需要,*局机关经费实行如下财务管理办法。

一、机关经费实行财务包干办法

将局机关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非包干经费,由机关统一开支,另一部分由各科站包干使用。

(一)按规定应发放给职工个人部分的工资性经费不纳入包干经费范围,包括:工资、补助工作、职工福利费(含拨交工会费、提存的福利费、独生子女育托费等),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公务费中的水电费、公房修缮费、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及文化体育活动经费(不含业务培训费、参加业务学习费)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也不纳入科站包干经费范围。

(三)除上述规定的费用项目外,其他项目,全部或部分纳入各科站包干,其划分具体规定如下:

1、会议费:本着精减会议的原则,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量压缩会议费支出。

凡以*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按规定程序附有关材料及会议费预算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属业务会议的,在业务经费中开支,属全局性非业务会议的,在机关经费中开支。本局召开的各类会议其会议住宿费原则上由与会人员自理。

全局性会议,会务由办公室负责,业务会议的会务由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共同办理。

会议结束后,应随即结清会议费,会议费的结算由局办公室、计财科共同办理。拨付会议费必须向财务科提供会议通知,会议人员报到表,经批准的会议预算,经审批的会议费发票等。

未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各科、站自行召开会议的会议费由各科、站包干经费负担。

2、差旅费:根据上级要求经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统一抽调参加抗洪抢险、抗旱、扑火救灾,突发性重大森林案件的查处及各种工作队、社教队、扶贫等人员的差旅费由局机关统一开支,不纳入科站包干。省*厅、市政府统一抽调参加造林检查验收、专项调查,全省专项业务互查等人员的差旅费,经研究可由机关统一开支。参加部、省*主管部门等主办的各类学习班、业务培训班,报经局长批准同意参 加的,其费用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中支出,无专项经费的,可由机关统一开支或在科站包干经费中支出。除此之外的一切属各科站业务工作范围内或业务范围外局长指定的一切因公出差或考察、参加会议、到各县联系点、领导绿化点等的差旅费,省、市有关部门安排有专项业务经费的可在专项经费中开支,无专项经费的,均在科站包干经费中报销。陪同局长、副局长随行出差人员的差旅费也在包干经费中开支。职工出差应严格执行财政规定的差旅费、住宿费标准。

3、小汽车费用:局机关所有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主要保证局领导正常工作和局机关急需公务用车。小汽车的维修费、油料费实行如下管理办法:

(1)小汽车维修费:小汽车的保养、维护费在*元以下的,由办公室按规定安排保养、维修,报计财科备案。维修费在*元至*元之间的,由驾驶员根据车况,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初步具体的维修意见交局办公室,办公室、计财科派人会同驾驶员到定点维修厂联系确定维修具体内容,制定维修费预算计划,局长批准后方可安排车辆的保养、维修。凡符合市财政规定的三保或大修标准的车辆,由局办公室报市财政采购中心办理车辆的三保、大修。

(2)汽油费:驾驶员报销汽油费,按每百公里耗油量进行考核,具体标准是每百公里:桑塔纳*公升、本田雅阁*公 升、丰田吉普*公升、切诺基*公升。考核由办公室会同计财科分季度进行登记,对油耗超量较大的驾驶员要说明原因,对节油的,年终按全年节油费的*0%奖励给驾驶员个人。

小汽车的保养、维护费、油耗等由办公室每半年公布一次。

驾驶员出车到市外需凭办公室主任开具的“派车单”出车,凭“派车单”报销汽油费,差旅费。汽油费、差旅费必须与“派车单”所列内容相吻合,汽油费发票应由随行人员签字证明,方可报销。市内出车的汽油费应单独按月汇总,由办公室主任签字,交局长审批报销。

(3)经批准,各科、站确因需要用车的,须事先报局长同意,办公室方可派车。各科、室、站用车的汽油费,驾驶员差旅费等由各科、室、站包干经费负担。

(4)未经批准,驾驶员不得私自出车,对未经批准私自出车的,一经发现应严肃批评教育,一切费用由驾驶员自理,如发生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4、办公费:办公用各类稿纸、便笺、发文用信封,年初由办公室、计财科做计划统一印刷,由机关统一开支。全局公用的大宗办公用品电视机、防火用电台、差转台、传真机的维修,一次维修费超过*元的,经局长同意方可维修,维修费可由机关统一开支。各科站使用的局办公用品用具的修 购费用在包干经费中报销。各科站用包干经费购置的办公用品,一般限于购买日常小型办公用品,如纸张、笔记本、墨水、胶水、图钉等,报销发票须详细填写具体用品名称、数量、单价,购买单价*元以上的办公用品须经分管局长同意,发票先交由局办公室进行资产登记,方可到计财科报销。

机关打字、复印费,属业务活动的在业务费中开支,其他全部由机关统一开支。

5、公务接待费:为厉行节约,杜绝奢侈浪费,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对局机关公务接待费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1)对来局机关进行公务活动的同志要热情周到,文明礼貌、节俭廉洁地做好接待工作,做到不超标准接待,不安排高消费娱乐活动,不赠送礼品和礼金。接待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2)省厅来人,市有关部门及外省、市*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各县党、政领导来机关公务活动,由局办公室接待,需就餐的由办公室按规定的标准安排就餐。

(3)本市县(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书记、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等)来机关公务活动,由局办公室接待,需就餐的由办公室按就餐人数*元/人的标准安排就餐,中餐不安排烟、酒及饮料,控制陪餐人数。

(4)本市县(市)级*主管部门、国有场、圃等的其它 工作人员的公务接待,由各对口业务科、站、室负责,确实要安排就餐的,均由办公室按人均不超过15元的标准安排工作餐。建立工作餐券及就餐登记制度,工作餐券的发放由局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安排工作餐时,不安排烟、酒、饮料,可安排1人陪餐。

(5)严禁未经批准或打招呼各科站室自行安排招待,严禁先吃饭后开条。办公室要会同有关科站室及时结清招待费。结算付款时须向财务提供有关人员签字的有效发票、点菜单附件。

(6)局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对机关公务接待费的管理进行检查监督。

6、电话费:局每年发给办公室*元(不含机关传真),科技中心、林政科(含行政服务中心)*元,森防站、保护站、*公安局、计财科、绿化办*元,局其它各科站*元的包干指标,超过部分在科、站包干经费中报销。

7、业务费:含各类资料、表册、杂志、书刊、材料等的印刷费、订购费、专业设备器材购置费,业务活动宣传费,各科、站购买各类文件汇编、资料、法规汇编等费用有专项经费的可在专项经费中开支,否则,全部由科站包干经费负担。各类会议、宣传等活动的胶卷、照片购印费,不分用途,谁承办、谁负担,全部纳入包干。

二、包干经费的分解、使用及管理

1、包干指标的确定依据:以财政预算指标为基础,结合前两年各项费用支出的历史水平予以确定当年经费包干指标(不含电话费指标),总额指标确定为:科技中心、公安局(防火办)、办公室*元;林政资源科、绿化办、森防站、保护站、计财科各*元;项目办、林场站、4*;森工站、机关党委*元。副县级及以上的局领导经费不包干使用。

2、各科站经费包干指标,一律由各科站根据业务工作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分解到个人。

3、各科站包干经费实行“包死基数、分季控制、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为了对各科站包干经费指标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核算,对包干经费的报销实行“经费包干指标代金券”制度,“代金券”由局计财科在各科站全年包干指标内,按各科站季度平均数,季初一次发到各科站,季中不补,结余结转下季度使用。“代金券”为非报销凭证,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及主办会计印章方为有效,遗失不补。代金券不能直接兑付现金,各科站人员报销时,凭有效原始凭证,并附等额代金券(控制到元,角以下四舍五入)审核批报。

4、各科站包干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业务费等项目支出。各科站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不得用 于个人劳保福利及其他不合理、合法的支出,否则不予报销。年终各科站经费包干结余,可结转下年或科站安排用于改善办公条件,购置办公用品等支出,不得私分。

机关经费坚持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定期公布财务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三、机关经费的核算

经费包干后,机关一切行政事业经费、专项经费、项目经费、预算外资金等一律由机关财务统一核算。各科、站不得在银行单独开户。各科、站组织的收入必须合理合法,资金收款凭证一律到计财科领取,发票交旧领新,收入按期交存计财科。

未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各科站自行收取的一切收费均为不合理收费,其收入视为“小金库”,必须杜绝。机关一切经费报销,必须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法规。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不分包干经费回非包干经费,计财科一律不予办理。

林学会、野生动物保护协会、花协等社团经费,由各社团专项筹集,原则上应纳入机关财务统一核算,其经费使用由社团负责人掌握。

四、机关经费的审批

机关经费实行分管财务局长“一支笔”审批制度。具体 规定如下:各科、站、室的包干经费由各科、站负责人批报。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水费、电费、电话费、邮电费,*元以下的行政、事业费由计财科长审批。各专项经费的使用向分管业务局长汇报后,报分管计财工作局长审批。*元以上的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由分管计财工作的局长批报。机关*万元以上经费的开支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

五、机关专项经费的管理

机关专项经费指各渠道安排,争取的专项业务经费、有关科站的合理收费,其收支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1、为调动各科、站争取经费的积极性,实行争取经费标超基数奖励制度。对省厅、市有关部门等安排给我局的各类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除外),均视为相应科站争取的经费(以文件为依据),凡超过争取基数部分的,经局长批准一律按10%的比例返还各科站弥补包干经费不足。各科、站争取经费的基数定为:*站*万元、*站*万元、*中心*万元、*科*万元、*局(**办)*万元、其它科、室、站为零基数。

2、对争取经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实行奖励。

3、各类专项经费的支出,主要保证专项业务活动、业务项目的开支,做到专款专用,结余部分用于弥补机关事业经 费不足。

4、**等有行政性收费的科室,其行政性收费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支现金。财政返还后,主要保证专款专用和用于*行政执法、*宣传等支出,结余由机关统一安排使用。

六、本办法从二○ **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机关党员积分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为切实加强机关党员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旅体事业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针对我局机关党员的实际情况,党总支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将机关党员管理细化为教育培训、义务履行、业务工作开展、承诺奉献等四大项十八小项,运用日常工作积分制、工作创新加分制、工作失误减分制、关键工作“一票否决”制的动态管理办法进行百分量化考评,实行党员积分制管理。具体操作如下:

一、积分办法

(一)党员教育培训(25分)1.党员积极参与政治理论教育培训,自觉学习政治理论。(5分)2.全年参与各级组织的集中培训不少于5次,或不少于总培训次数的80%。(5分)3.全年记写学习笔记不少于3万字。(5分)4.全年撰写学习心得或体会文章不少于6篇。(5分)5.全年撰写党建调研文章不少于1篇。(5分)

(二)党员义务履行(25分)1.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能按时足额交纳党费。(5分)2.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组织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5分)3.按时参加组织生活和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5分)4.密切联系群众,能按照“三项”服务要求,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善于向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遇事同群众商量,能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5分)5.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有奉献精神,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能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5分)

(三)业务工作开展(25分)1.个人工作有计划、有安排,并能积极抓好实施。(5分)2.积极参与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并认真抓好落实。(5分)3.能按时限高质量完成分管工作或党组织交办的工作任务。(5分)4.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工作成绩显著。(10分)

(四)党员承诺兑现(25分)1.党员承诺内容具体实在,切合实际,且有操作性。(5分)2.按照承诺事项,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兑现承诺。(5分)3.能按月总结并向党组织汇报承诺兑现进展情况,并及时提出新的承诺,确保工作连续性。(5分)4.全年承诺兑现率在95%以上,且基层群众反响良好。(10分)

二、奖、扣分办法

(一)奖分

1.在州以上刊物发表调研文章、学术报告、专题消息、通讯等,每篇奖2分。

2.受到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每次奖2分。

3.在工作中有所创新,成效显著的,每项奖3分,特别突出的,每项奖5分。

4.党员承诺之外的事项,按奉献大小,经支部会议研究酌情奖分。

(二)扣分

1.日常工作失误的,失误一次扣4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再予以加扣。

2.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失误的,失误一次扣8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再予以加扣。

3.关键工作失误的,实行“一票否决”,扣除业务工作项全部积分。

4.工作积极性差、办事拖拉或相对工作量极小的,酌情扣分。

5.不严格履行党员义务的,酌情扣分。

6.受到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的,或被发现参与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每次扣15-30分,严重的取消其积分资格。

四、评分办法

(一)积分制满分为100分,依据积分办法进行得分。

(二)总积分为积分与奖(扣)分之和。

(三)总积分100分以上(含100分)为优秀;总积分90-100分(含90分)为良好;总积分80-90分(含80分)为一般;总积分80分以下为差。

五、组织实施

党员积分制管理工作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开展,每年评定一次,年终总评,考核以总评积分为准。每次评定结果应在单位党务公开栏内公示。

六、积分运用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机关打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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