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债协议书

2024-08-06

房屋抵债协议书(精选12篇)

房屋抵债协议书 第1篇

房屋抵债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修建_________花园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_元以_________花园_________套房屋抵偿。具体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三。

二、保证条款

1.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

2.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

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现阶段已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4.甲方保证在未征得乙方书面通知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5.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出租、转让、抵押等)。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有权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或暂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免费更名一次。乙方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甲方,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五、物业管理费用

1.如乙方或业主是在本协议书签订后12个月内入伙的,则以实际入伙时间计交物业管理费用;

2.如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超过12个月入伙的,乙方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六、税费、交易费用等

1.甲方必须随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工程款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

2.甲乙双方需按照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

七、房屋销售

1.乙方自用房屋时,甲方需配合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

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委托甲方或第三方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若委托甲方销售的,另行签订协议;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自行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4.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处理房屋,甲方都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购房业主的要求,办理相应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购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八、违约责任

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

九、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 乙

方(盖章):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授

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房屋抵债协议书 第2篇

甲方(原借款人):

乙方(原贷款人):

丙方:

甲方确认尚欠乙方港币肆千万元正($40000000.OO),该款项为。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现甲、乙、丙三方就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现鉴于甲方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甲方自愿将自身房产用于抵偿

第二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把购买上述抵债房产的原件交给乙方代为保管。乙方应尽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条 甲方有义务按照苏州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与丙方签订上述抵债 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备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甲方承诺,自签订上述抵债房产的购房合同后日内协助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

第五条抵债金额为:上述抵债房产于2010年月日的市场价值(三方估价为万,大写金额为)。若该抵债房产不足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该差额直至清偿全部债务。

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甲方享有购买抵债房产的优先权,购买金额为。

第七条甲方未能依照第六条约定购买抵债房产的,乙方有权指令丙方自由处分抵债房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抵押等)。若乙方指令丙方转让抵债房产,其转让金额超出甲方原有债务金额的,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

第八条因办理该抵债房产转让过户或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需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和丙方所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所欠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抵债房产信息如下:

税、综合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应由甲方承担,且不计入本协议

第五条所约定的抵债金额。甲方应当及时支付。乙方垫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

第九条甲方必须保证该抵债房产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交清相关税费。如因甲方隐瞒该抵债房产情况,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或使乙方合法权益受损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十条违约责任

1.若丙方违反第四条约定而逾期办妥房产过户手续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支付相当于抵债金额的百分之的违约金;

2.若该抵债房产因甲方自身原因而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甲方擅自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的,因此导致该抵债财产不能顺利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应立即返还所欠债务。

第十一条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本协议。

第十二条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生效。

第十四条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丙方(签字):

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3篇

近年来, 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着以物抵债的行为, 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之纠纷也屡见不鲜, 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规定, 导致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评判的标准不尽相同, 有时甚至会得出全然相反的结论, 给当事人的权益甚至是法院的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以下两个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足以说明上述中的问题:

案例一: 2014 年间, 被告解某、A公司 ( 解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 共欠原告李某款920 万元, 2015 年1 月23 日, 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 约定以A公司办公楼抵顶原告欠款600 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 被告将抵债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并将抵债房屋的出租合同交付给原告, 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手续,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该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协议合法有效, 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案例二: 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120 万元债务, 为清偿债务, 2013 年7 月27 日王某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 约定以其自有房屋折抵120 万元抵偿欠原告的120 万元, 但原告与王某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 原告以被告王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经该法院审理, 认为以物抵债是实践性要式法律行为, 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 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 原告和王某虽然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该协议未生效, 故此,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标准不一, 在实操作中的裁量幅度较大, 往往根据不同法官的法律理念, 援引不同的法条来解决实践问题, 但解决问题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缺失, 导致法官在审案中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是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不多且不够深入, 多是停留在表面, 因常与类似概念混淆而类推适用相关法条, 这也必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 从设立抵债的时间来看, 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也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有学者认为, 该类型是名为以物抵债, 实则有抵押之意, 而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禁止流质契约的条文, 所以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认定其为无效, 且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也认定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是流质契约而判定为无效协议。至于债务已界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协议, 普遍的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质契约, 在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在司法实践中, 几乎法院都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但在该协议生效的要件上却不相一致, 从而产生了上文论述中的类似案件确有不同结果的问题。为解决现实矛盾的角度出发, 本文中所讨论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本文采用某教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定义: 在法律行为的层面, 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这里的他种给付, 即以物抵债中的“物”之给付, “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现实之物, 鉴于在实践中大多以此两种之物作为抵债之物, 因此, 具备金钱对价的“劳务”、“权利”等的给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 他种给付须与原定给付不一致, 方有本文讨论之价值。通说认为, 以物抵债协议, 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 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 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另一种是, 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义务, 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前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 为诺成合同, 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无名合同。而后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 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 属于有名合同, 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仍属于无名合同。笔者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为, 是诺成合同也好, 类似于代物清偿也罢, 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性质都是将其定位为一种负担行为的基础之上, 从而对其深入讨论。

三、以物抵债协议概念的界定

以物抵债, 从法理上来讲, 其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而是在社会实践中大量的因现金给付不能而施行的以现有之物抵消原债的做法。以物抵债协议往往会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让与担保等相关概念有交集, 但又不同于以上概念, 故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 应根据其自身特点而予以规范。

提及以物抵债协议, 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系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 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 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代物清偿之功能与清偿相同,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后, 债之关系消灭。学理上通说认为, 代物清偿是要物合同, 须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才能成立、生效。代物清偿有典型的实践性, 如果按照代物清偿的规格衡量, 则以物抵债协议会因债权人未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而没有成立, 从而不具有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此的规则, 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可能会阻止鼓励交易原则的进程, 不免削弱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对此, 有学者指出, 代物清偿作为传统民法中的有名合同, 只是以物抵债协议表现形式之一, 并不能涵盖所有。以物抵债协议的内涵应大于代物清偿的内涵,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 如果现实的给付抵债之物, 那么可以援引代物清偿的规则适用之, 但如果没有发生现实给付, 则不能适用之。

关于流质契约, 我国法律《担保法》第40 条、第66 条, 《物权法》第186 条、第211 条均有明确的禁止。流质契约, 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担保权人与抵押权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 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 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有学者指出, 凡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满后达成的协议, 为抵押财产折价协议; 相反, 凡是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则为流质契约。但也有一些学者指出, 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很好区分,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存在本质不同, 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且该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 建立在意思自由、真实的基础上, 并认为对“流质禁止”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宜扩大化, 裁判者应持慎重的态度。本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订立时间上, 流质契约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的, 而本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 从法律关系上看, 流质契约是一种担保的法律关系, 而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担保的关系, 其实质是双方达成的对原债更改协议或代物清偿协议。两者形式上与实质上均不同,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将流质契约的规则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之上。

让与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将一定财产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于其供与人的物的担保方式。我国并不承认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但实践中已经出现让与担保的现象, 以物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都需要转移物的所有权, 并且都有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两者有着实质的不同之处, 让与担保旨在督促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而以物抵债协议旨在替代给付; 让与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原债务, 故起初不转移占有, 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务人履行他种给付后, 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给债权人。

四、以物抵债协议实践性与诺成性之辩

在前述中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准确定位之后, 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个棘手问题, 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协议? 若当事人在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并没有现实履行给付义务, 那么如果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则可以得出该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 反之, 如果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 则可以得出该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则协议成立且生效。对以物抵债协议要件 ( 实践或诺成) 的认定, 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指向标, 有着重大的意义。

持以物抵债协议实践性的学者认为: 该协议应归类为代物清偿, 系实践行为, 仅有抵债合意尚不足够, 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方成立。以物抵债最终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 故只有发生现实给付, 原债务关系才会消灭, 故从目的出发, 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从实务来看, 许多法官把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对待, 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从诉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 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 在一个债法关系中, 既要审查债权, 也要审查物权。但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 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 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 侧重从合同自由角度审查订约、履约、解约等情况。而物权则根据物权法定原理, 重在审查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是否善意、处分权是否受限制、有无公示效力等方面。而对二者审查要素的区别往往被法官所忽视。综上, 学者认为应当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持以物抵债协议诺成性的学者认为: 在实务中很少将其认定为实践性, 一般认为, 协议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应属有效, 笔者赞同实务界的这种处理模式。中国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代物清偿, 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 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 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协议都是非典型合同, 如何对待它们, 就不宜硬性地套用境外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则及其理论, 削足适履地、作茧自缚般地处理, 而应更注重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 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立场出发, 来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若无法类推, 则援用诚实信用及公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予以裁判。且如今世界各国有认定合同诺成性的倾向。同时, 以物抵债协议, 仅产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而产生物权变动, 实际上是债的履行, 是原债的给付标的的变更, 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从此种意义上来说, 按照《合同法》第174 条的规定, 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即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也以解释成诺成性合同为宜。

房屋抵债协议书 第4篇

我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阚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人则以一套90平方米的自有住宅抵偿借款。按照约定我在当时还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阚某。没有想到,由于经营的失误,三个月后我没有能力还清借款,阚某要求按照约定将我的住宅转归他所有。请问,我的房屋价值约20余万元,我与阚某当初订立的到期还不上借款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有效吗?

读者左迎新

左迎新读者:

你所说的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准确地说是你们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你们在协议中约定的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还款即以房屋抵债的条款,这在法律上称为“绝押”。我国法律是不承认“绝押”的,《担保法》第40条就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法律之所以禁止“绝押”,这是由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因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你们以房屋抵押的约定也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该抵押约定也不能生效。因而,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看,你们在借款协议中以房屋抵债的抵押条款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文

(责编/宁克华)

房屋抵债协议 第5篇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鉴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

元(大写:),其中本金 元,利息(按年利率 %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此后仍按前述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元,暂无能力偿还。现乙方拥有自建房屋一套(面积:,位于:),经甲乙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下条款:

1、乙方自愿将自己拥有的自建房屋一套(面积:

,位于:)转让给甲方,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欠款,如若乙方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给乙方,此合同即可失效。

2、如今后政策变化,乙方的自建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则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甲方将该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

3、在目前房屋无法过户至甲方的情况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拥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以及其他一切衍生权利,乙方不得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占用,也不得进行处分和获取收益。该房屋的租赁收益以及可能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金、拆迁补偿款、安置款等)等所有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可直接收取上述收益,以冲抵等额的债务本息。每次冲抵后的剩余债务本金仍然按照年利率 %计付利息。若前述租金、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收益无法直接交付给甲方的,乙方应在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收益的当日将该拆迁补偿款等收益全部支付给甲方。

4、若拆迁安置中按照规定除了支付拆迁补偿款等之外必须进行房屋安置的(即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则乙方应当无条件地协助配合甲方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并依法取得安置房产权。若甲方不能直接签订而需以乙方名义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则乙方取得安置房产权证后应当立即无条件过户给甲方,安置房自交付之日起即无条件的由甲方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利。

5、签订该协议并不会导致乙方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甲方在收到相应的房屋租金、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收益后用以冲抵等额的债务,剩余债务本息乙方仍负有清偿责任。

6、如乙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的任一约定,甲方除了有权立即依法主张尚欠的债权本息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7、甲乙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8、本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房屋抵债借款协议 第6篇

协议编号:

甲方: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乙方: 惠州市京华实业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0752-5195500

通讯地址: 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京华·中央御园营销中心

一、借款

经甲乙双方确认,出于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元(大写:整);

二、偿还方式

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的偿还方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乙方以其开房的房地产项目(报建名:京华·中央御园)部分商品房单位以实物作价偿还甲方借款,详细清单如下: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米,售价¥元(佰拾万仟佰拾元整);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米,售价¥元(佰拾万仟佰拾元整);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米,售价¥元(佰拾万仟佰拾元整);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米,售价¥元(佰拾万仟佰拾元整);栋单元号,建筑面积平米,售价¥元(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整);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在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元(大写:)整;

出于偿还方式的优惠,乙方以该批商品房单位作价人民币元(大写:整)用以偿还甲方借款,乙方方通知甲方并办理完成产权移交后,双方债权关系解除,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该批商品房的房产登记手续,甲方自行承担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费用。

三、其它重要事项约定

1、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同时提供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文件资料,乙方取得预售权证后通知甲方

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甲乙双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办理该商品房有关产权登记、保险等一切手续需要交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电视、电话、网络等的安装、开通费用由甲方承担付。

3、甲方可指定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乙方经书面确认后配合甲方指定的主体进行《广东省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签署工作。

四、违约责任

1、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一周内,甲方需到现场与甲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不能在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

迟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文件,拒绝或延迟签订的视为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无需另行通知甲方,乙方没收甲方借款资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

2、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乙方将该批商品房另售他人而致甲方不能实现产权移交的,则乙方通知甲

方三日内重新选定商品房,双方就新选商品房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协议中原指定商品房。

3、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扣除甲方所借款项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4、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成功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甲方所提供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

5、若甲方提供的签约主体为境外公司主体或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或者是境外个人或港澳台居

民、华侨,如由于违反国家或地方政府购房限制性规定而导致该批商品房无法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于收到乙方通知三日内,重新指定签约主体,并附授权委托书,并经乙方确认后,重新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五、其它

本认购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同时甲方必须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定,本协议书则自行作废。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经办人 :审核人 :

房屋抵债合同 第7篇

甲方:

乙方:

由于甲方拖欠乙方的现金为_________元,因逾期未还,甲方同意将其现有的位于xxxxxxx房屋(面积约350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砖混结构)以后房屋21年的使用权抵偿给乙方,由于甲方先前把房屋租赁给了李三,以后的租金将有乙方支配,甲方无异议,经双方达成协议。

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探析 第8篇

关键词:以物抵债;流抵条款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

天骄公司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别墅。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即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产生争议。经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付款。三建公司便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是本案例中的以物抵债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的界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属于流抵条款而无效?

从交易及司法实务角度,由于代物清偿能够满足债之本旨,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状态尽快结束并促进交易,所以实践中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以消灭原债务关系为目的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鉴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以物抵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必将产生争议。

二、以物抵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对以物抵债尚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学理上通常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都统称为以物抵债[1]。本文所讨论的以物抵债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以物抵债,非基于当事方合意而产生,而是由司法权力强制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性质上应属公法上的行为。因此,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列。

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在法律行为层面,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即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自愿交付和接受财物折价抵偿债务,从而使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谓的“物”,系指异于原给付的一切他种给付标的,可以是物之给付,也可以是权利、劳务等给付,只要具备金钱对价以实现债务履行、清偿之目的即可。从合同法原理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一经确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包括变更给付内容。如在原定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资金不足,相对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可能要求给付其他财产或者提供相应劳务来抵偿欠款,这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物抵债”。

三、以物抵债契约的效力分析

如上所述,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务变通履行之方法。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自由和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对以物抵债的协议的效力予以干预。以物抵债的本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若否认其效力,需有法律依据。否定以物抵债行为效力最直接的理由是认为其系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法律上有禁止流质之要求,故以物抵债行为当然无效。例如,孙森焱先生认为以物抵债“是为附停止条件之代物清偿,与第873条第2项及893条2项规定之流质契约无殊,应认此项约定无效[2]。

1.流质契约的概念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上即是流质契约禁止的由来。在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学理上称为抵(质)押权的流质契约。

2.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需要对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和分析。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流质契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这是流质契约存在的前提。第二,约定债务清偿不能时,担保物直接归属债权人所有,抵(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是变卖、拍卖,而是直接的以物抵债。第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约定。[3]

初看之下,流质契约似乎与债权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存在着重合之处。同样都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予以約定当清偿不能时,以交付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债务的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则以一方的他物作为债款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似乎就是流质契约,而细分析之,实则不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是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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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质契约所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了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为担保主债权之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或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当债权不能如期实现时,债权人之间将该担保物收归于自己所有。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一个合同,就是如期不能实现债务清偿时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以实现消灭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双方并未签订担保或抵押合同。

(2)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意图来看,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借款多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押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4]

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就其向债权人所欠债务而设定担保多缘于债务人经济情况窘迫,急需资金,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有财产可予以担保的前提下,债权人方愿意给予债务人贷款,担保合同虽然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在债权人借款给债务人的实际考量中,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抵押担保却是债权人考虑是否借款的先决条件,正是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希冀通过担保抵押财产来获取急需的资金,因而在该交易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担保物的价值一般是高于债款的,如此时仍然认定该流质契约有效,直接由债权人取得价值高于债务的担保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显然是对债权人乘人之危谋取暴利行为的鼓励与放纵,实非善法,且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护可能存在的如第三人在该担保物上同样存在担保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我国对于流质契约予以明定禁止。

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对于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是对于清偿债务的承诺与约定,以物抵债并非是为担保债权债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变更履行方式直接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并不存在流质契约那样为获取急需的资金而不得不在以价值高于贷款的担保物中设定担保的情况,因而债务人也并非出于弱势的地位。然而有人质疑如存在用来抵偿债款的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债务时,那么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债权人为乘火打劫,谋取暴利,债务人当然出于弱势地位,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意图来看,该种行为应该是禁止流质契约的应有之义。而笔者認为,如以物抵债协议中,用来清偿债务的物的价值如明显高于债款时,债务人可以合同显失公平而援引救济,而不应该一刀切地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5]。

四、小结

结合上文案例来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流抵条款,不符合流抵契约的特征。所谓流抵(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流抵(质)契约必须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且该种约定必须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有关流抵(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均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没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就谈不上流抵(质)契约。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根本没有抵押存在,不属于流抵契约。该条款应当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J].河北法学,2013(3).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53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54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638.

[5]孙鹏、王勤芳.流质条款效力论[J],法学,2008(1).

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的几个问题 第9篇

是指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无力给付金钱时,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核定价格后,将该房屋使用权按核实价格让与申请执行人并与其债权相抵,已相抵的部分视为已受清偿,价金高于债权的,其高出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退还。

财产的使用权在一般情况下应通过拍卖、变卖来实现其利益,所以,在房屋使用权作为执行对象时,原则上应拍卖、变卖该房屋使用权,用拍卖、变卖所得价金来偿还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作价让与申请人抵偿债务。如果该房屋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无人应买或所出价格不足底价的,经申请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申请人以拍卖时的底价受让该房屋使用权。

在所有权以物抵债中,该房屋应权属明确,且有房产证明,但在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中,是否必须具有产权证明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也同样要有产权证明,但某些特殊情况,如某些联建房屋,产权

证明无法办理,有些可能正在办理之中,一时还无法拿到,针对这些情况,只要提供该房屋的合法建筑许可和相关审批手续,那么用该房屋的使用权以物抵债也是可以。

备案,具体可参照房产过户登记的办法,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执行人为国有企业的,也可以到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后,申请人的债权已得到了满足,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已得到相应的抵消,已没有执行的必要,此时,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房屋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并没有提到房屋使用权的查封,法院是否可以查封?如果产权人不同意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确实并没有提到房屋使用权的查封。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是“物”或人的行为(如责令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是允许探视子女)。房屋使用权一般均为租赁所得,如果只予以查封而并不要求被执行人让出使用权,则该项查封没有实际意义。如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使用权让给执行申请人,就变成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租赁合同的主体,这一做法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

房屋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也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实际工作中也确有法院对房屋使用权进行过查封。

实质上,房屋使用权的价值是很有限的,大部分的房屋使用权是因租赁所得,既是有期的,也有有偿的。因此,一般法院不会把房屋

在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查封或执行房屋使用权,基本上是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直管公房租金较低,使用权

有保障并能获得较好的服务。此外,有一些地区至今还沿用公有房屋使用证制度,以房屋使用证代替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有一部分房屋使用证没有明确的使用期限,造成了直管公房可以无限期使用的错觉。如果法院将直管公房使用权作为查封或执行的标的,由于房管部门的政府性质,并不会挑选承租人,一般没有必要不同意,如不同意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行为还是从维护房管部门的利益考虑,对直管公房的租赁,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直管公房使用权被查封或执行,不易产生争议。而不要再以《房屋使用权证》来替代房屋租赁合同。

对属于其他产权性质房屋的使用权的查封,极为少见。对此类房屋使用权的查封,产权人如不同意,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从本案看能否执行房屋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3-19

2008年7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拆迁安置在市区某处的202室房屋卖给原告,约定出售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实为123.8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05000元。但被告从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了双方交易的房屋后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交易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补办房产登记,或将出售的房屋直接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将没有登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

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某未能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某除双方交易的拆迁安置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无法拍卖变现。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执行结果】

法院执行局经讨论合议,并向物价部门询价后,决定将涉案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以月租金为12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待房屋具备拍卖变现条件时再行处置。

【析案】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联系到本案,被告薛某将未经权属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卖给原告王某,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薛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

二、房屋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为法院执行。涉案拆迁安置房虽然不具备转让变现的条件,但仍然具有使用价值,法院可将房屋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抵偿债务,已相抵的部分视为已受清偿。但执行人员采用此种执行措施时应注意:

1、应保障被执行人

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房屋使用权的价值应经有权部门核定。

3、拟处置房屋使用权上不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

抵债协议书 第10篇

甲方:

乙方:

鉴于:

1、甲方共欠乙方款项元,尚未归还;

2、甲方自愿以房及其所属土地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中的元。

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抵债协议:

一、抵顶物情况

甲方自愿抵债的房地产位于,东西长米,南北宽米,共计平方米,折合土地亩(四至范围见附图),其中房屋栋计间(建筑面积共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为:;该宗土地上另有其他附着物为。

二、双方权利义务

1、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该宗房地产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相关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

2、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该宗房地产进行改建、翻建(包括建设居民楼房及投资工业企业),且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准建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违约责任

1、如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不予交付房地产或不予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或该宗房地产无法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该抵债协议不予执行,甲方仍应承担原抵顶部分的债务,并按照抵顶款项数额的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如甲方不予协助乙方办理改建、翻建建设项目的审批、准建等手续的,甲方应按照抵顶款项数额的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如该宗房地产无法进行改建、翻建(包括建设居民楼房及投资企业)的,乙方可以不予执行该抵债协议,甲方仍应按照原抵顶数额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按照抵顶款项数额的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4、如本协议签订后,有其他人向乙方主张该宗房地产权利且乙方受到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如造成该宗房地产无法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执行。

四、附则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镇政府经管站备案一份。

甲方:乙方:(签字捺手印)

抵债协议书 第11篇

甲方:广州市绿悠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乙方:广州市增城清一色水果行

鉴于:

1、甲方共欠乙方款项 120240(壹拾贰万零贰佰肆拾)元,尚未归还;

2、甲方自愿以31054.1(叁万壹仟零伍拾肆点壹)斤紫玉淮山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中的120240(壹拾贰万零贰佰肆拾)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抵债协议:

一、抵债物情况

甲方自愿抵债的紫玉淮山共31054.1(叁万壹仟零伍拾肆点壹)斤。

二、双方权利义务

1、本协议签订后 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该批紫玉淮山并保证其质量没有问题,能够达到食用状态且对人体无害。

2、甲方保证该批紫玉淮山未交付给乙方前甲方享有其所有权和合法的处分权。甲方交付这批紫玉淮山给乙方后,乙方完全享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附则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股抵债的市场分析 第12篇

486家上市公司总股本合计2437.27亿股,如果全部按照净资产来进行以股抵债,则需要回购1 91.13亿股,仅占到了这些公司总股本的7.8%。而相对于总股本6856亿股的全部A股市场来说,所占比例更小。因此,短期内对市场的实际震动不会很大。

尽管总体来看,以股抵债的回购幅度不大,但各个公司的回购幅度差异较大。如果按照各个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回购,则有24家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回购比例(回购股数/总股本数)超过50%,20家公司的回购比例在30%~50%之间,66家公司的回购比例在1 0%~50%之间,其他的300多家公司的回购比例均在10%以下(剔除了净资产值为负的公司)。因此,对部分回购比例较大的公司,对其股价的震动不可小视。

从486家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看,国有股股权比例在50%以上的259家(其中在80%以上的5家,70%以上54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有220家(其中在80%以上的4家,70%以上41家),可见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如果采取以股抵债的形式对大股东的占款全部进行冲减,则还有155家公司依然能够保持50%以上的绝对控股,299家公司依然能够保持S0%以上的相对控股。总的来看,以股抵债对部分公司的股权结构有一定影响,对于部分净资产值较低、而占款数量较大的公司,其大股东可能会失去控股地位。

目前除了电广传媒获批以股抵债外,莲花味精、阿继电器、华北制药、神马实业等也有意以股抵债。我们以为,日后以股抵债试点可能进一步扩大,而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更有可能成为试点样本:1、股东占款账龄偏长,且大股东确实无力偿还;2、每股净资产值较高,市净率较低,这样各方利益主体更容易达成妥协;3、上海本地股,更容易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4、以股抵债后大股东的控股地位不会受到严重影响;5、该公司不能资不抵债。未来以股抵债的试点可能在上述框架内选择,结合示范性和可行性进行选择,不会所有在框架内的样本都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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