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3.2)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2024-07-14

6 (3.2)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精选10篇)

6 (3.2)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1篇

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实现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便捷化,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并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

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组成部分,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达的标志。

2、实行了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保险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的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则有:

1、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

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主要属于雇主或者第三者或自已个人,受伤害者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工伤补偿,而一般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事务,有利于集中精力搞经营。按照这一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制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

3、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区别之处。由于职业伤害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的是生产的重要要素,劳动者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了代价,所以雇主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花钱修理和添置设备一样,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这一点在世界上已形成了共识。

4、区别因工与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医疗康复、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比其他保险待遇优厚,享受条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因病与非因工伤亡基本上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保险待遇属补助性质,待遇水平低于工伤待遇,享受条件受到年龄和个人缴费年限的限制。因此,区别因工与非因工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出发点和前提。

5、工资损失的原则职业伤害,损伤了肢体或器官,甚至丧失了生命,这种损失既不能换回,也不能象财物一样作价赔偿。工伤补偿主要是对工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是从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角度出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受伤害者既往的工资收入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关系,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津贴一般不发100%工资,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和死亡待抚恤待遇也换算成若干年工资来表示,补偿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也是体现雇主与雇员分担风险的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6、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这是工伤社会保险方式和雇主责任工伤保险方式的根本区别之一。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是工伤补偿,但这不是它唯一的任务。社会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职工生活,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从这个根本任务出发,工伤保险就就应当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万一发生事故时及时地进行抢救治疗,采取有力的措施恢复职工健康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这对于社会利益和职工根本利益来说,它比工伤补偿工作具有更积极更深远的意义。把工伤补偿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起来,这是目前国家实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法律涉及的程序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适用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及流程、工伤认定中需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及工伤索赔项目的举证等,现分述如下:

(一)工伤认定

“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工伤认定是适用工伤保险的前置程序,同时也是当事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中的关键之一。

1、工伤认定程序流程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故工伤的认定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问题

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问题,如前所述,工伤认定带有很大随意性,既体现在工伤认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又体现在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问题上。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按照规定向认定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业伤害程度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需要注意的是,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答应签订也总是推迟签订,或未来得及签订就已经发生了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事故应该怎样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劳动关系证明呢?理论上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但问题是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相关法规规定只要有工友证明即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因为目前很多工人担心替工友作证后遭老板报复或被开除,迫于生存的压力,不愿意替工友作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有出工记录,有关的书面记录也为用人单位所掌握,工伤受害者难以获得出工记录,这就为工伤职工的举证带来一系列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种对策:其一是采取事前防范措施以防止问题的产生,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使其能克服种种顾虑,自觉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先有后,可能由于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而事故就已经发生,所以应该在工作当天或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以防止发生事故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其二是,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工伤职工应注意及时收集证据并妥善保管,并与用人单位协商。由于工伤职工处于弱势地位,由其举证存在一系列困难,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应立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仅需提供一些简单的证据即可,如身份证、工作起止时间及工作地点等与工作相关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则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特殊的举证原则。

有学者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仅凭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是无法认定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其理由是工伤认定某种程度上更倾向于事实认定,而非专业认定,工伤认定不是认定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是否属于职业病,而是通过类似的审查程度,确认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系职业伤害,并且符合法定范围的工伤的相关条件。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确更倾向于事实认定,但这也是所有举证、认证活动普遍追求的,并非只有工伤认定如此,虽然劳动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鉴定结论证明)是由专业机构来完成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这并不与事实认定相排斥,相反是利用专业结论来为事实认定服务,提供充分、科学的根据。也就是说,没有专业认定就很难进行科学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工伤认定的相关机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确认材料上内容真实,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证据规则,工伤认定机构对材料的调查核实只是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并不是证据中的一种,也就不算是其他证据,所以学者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可以认定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是工伤。

(二)工伤索赔中的“证据”与举证责任

1、工伤索赔中的“证据”

工伤索赔中的“证据”是指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时,所需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在实践中,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时,针对不同的赔偿项目应提交不同的证据。例如,工伤职工要报销医疗费,而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等,针对不同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所以就必须提供个人病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据等;如果工伤职工要报销交通费和住宿费,就要提供有关的发票或收据。总之,工伤职工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要结合前文中论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只有针对赔偿项目提供相应的单据才能获得赔偿。

2、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承担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在解决争议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工伤索赔案件中,为了切实、充分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这些规定,可知在工伤案件中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工伤职工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

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而与此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处在初步发展阶段,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还在摸索和试行阶段。我国应尽快出台专门的《工伤保险法》或《社会保险法》,以提升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运行机制,使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预防、康复、赔付的三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发挥工伤保险的预防作用,更好地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6 (3.2)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2篇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1、为规范工伤医疗保险的管理制定本制度。

2、临床医生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3、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基本收费的基本医疗原则;

4、必须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用药须遵循本院《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制度》;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须遵循本院《工伤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

5、各临床辅助科室及收费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工伤医疗保险中的相关规定;

6、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管理;

7、如遇不明事宜须向医保办汇报,各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属于上级医保管理部门。

海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医保办

美国工伤保险制度 第3篇

立法情况

美国工伤保险是雇主阶层和雇员阶层相互妥协的结果。在早期,雇员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只能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有过失责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主在法庭上往往获胜,因为在那时雇主可以主张普通法上的3种抗辩理由,使得雇员败诉。这3种抗辩理由是:同事抗辩,如果伤害是由同事引起的,雇主没有责任;假定风险抗辩,如果众所周知该工作场所非常危险,雇员尽管也知道,但还是接受这份工作,则雇主没有责任;与有过失抗辩,如果雇员本可以通过采取一般注意就可避免事故结果发生的,则雇主没有责任。

虽然这3种抗辩事由往往导致雇员侵权诉讼败诉,但是如果雇员诉讼一旦获胜,对于雇主来说,成本也是巨大的。此外,这些抗辩理由也给法庭审理带来巨额成本。随着工伤事故不断增多,以及工会作用的逐渐加强,1900年以后美国各州开始确立一系列雇主责任法加强雇主责任,法院在诉讼中也逐渐限制雇主抗辩事由的使用,这些原因最终导致雇主和雇员达成妥协:雇主承诺当雇员在工作中或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时,不论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将承担雇员的医疗费用和一定数额的工资损失补偿。作为交换,雇员放弃追究雇主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这样就产生了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美国第一部工伤保险法于1908年由西奥多·罗斯福采用,覆盖一些联邦雇员,但并未涉及州工伤保险。到1921年,除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密西西比州、密苏里州、北卡罗来纳州和南卡罗来纳州6个州外,其他州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现在,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有工伤保险法。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比,工伤保险在各州被广泛采纳。正如Harry Weiss(美国劳工部的专家)1966年所说的那样:“再没有其他劳动立法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被这样广泛地接受。”

尽管各个不同利益团体对工伤保险均有不同程度需求,但在一些州工伤保险立法付出了很大努力,几经颠簸。在20世纪早期,工伤保险立法过程的争论除了集中在保险覆盖范围外,工资补偿的程度,补偿最大限额,医疗护理范围,等待期长短,保险方式等都存在争议,这些争论的实质是如何通过立法支配保险费用。最终形成的各州工伤保险有很大差异,正如美国劳动统计局表述的那样“没有两个州的法律是相似的……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异远远大于它们的相似之处。”

因为各州工伤保险制度差异较大,为了规范各州工伤保险制度,1970年,美国国会成立了州工伤保险法国家委员会,研究和评估各州工伤保险法是否提供恰当、及时和平等的补偿。1972年,该委员会制订了一系列基本建议,包括:

工伤保险应当是强制的,而不是选择的;

雇主不能因为雇员的人数,雇员是农业雇员、政府雇员、非正式雇员以及家务劳动者而被排除在外;

保险应该覆盖与工作有关的所有疾病;

最高州工资补偿应当最少是州平均周工资,对暂时完全伤残的现金补偿应当最少是工人净周工资的2/3;

工伤补偿不能强加持续期或补偿总数量限制;

工伤补偿应当提供充足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美国的工伤保险法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选择性的。在美国48个州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新泽西州和德克萨斯州工伤保险则是选择性的。在新泽西州和德克萨斯州,法律允许雇主选择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如果雇主拒绝给雇员提供工伤保险,受伤雇员可以根据雇主在其受伤过程中的过失提出诉讼,索取赔偿。同时,雇主不能用普通法的3个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事实上,新泽西州的雇主都为雇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德克萨斯州,约有60%的雇主选择了工伤保险。

保险模式

在美国工伤保险分为3种方式:购买私人保险公司工伤保险,购买州基金工伤保险和企业自我保险。

1986年6个州采取的是排他性州基金提供工伤保险,12个州允许私人保险公司工伤保险与州基金提供的工伤保险相竞争,其余各州依赖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工伤保险;1996年5个州采用的是排他性州基金工伤保险,18个州允许私人保险公司工伤保险与州基金提供的工伤保险相竞争,其余各州采用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工伤保险。到2001年,除俄亥俄州、北达科他州、华盛顿州、西弗吉尼亚州和怀俄明州5个州采用排他性州基金提供工伤保险外,其他州允许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工伤保险。有26个州通过州基金提供工伤保险,除5个必须由州基金提供工伤保险的州外,其余21个州,允许州保险基金与私人保险公司在工伤保险业务上竞争。除北达科他州和怀俄明州外,其余各州还允许企业自我保险(自我保险即不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而是企业自己预留一笔钱专门用于工伤事故等情况)。如果雇主证明其有经济实力提供补偿,雇主可以自我保险。还有一些州允许同行业雇主集团通过集团自我保险的方式提供自我保险。

在美国,由私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占大多数。2001年,私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补偿占工伤保险支付补偿总额的54.8%。工伤保险的第二大方式是自我保险,占工伤保险支付补偿总额的22.9%。

覆盖范围

美国各州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同,但包含大多数企业雇员。在有些州,某些种类的雇员被排除在外,如:家务劳动者——慈善或宗教组织的雇员——州和地方政府某些单位的雇员。对于农业雇员各州规定不同。16个州(除德克萨斯州)农业雇主没有强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在其他州,一些或所有农业雇主都要强制参加工伤保险。

另外,在一些州少于特定雇员人数(通常是3~5人)的企业也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例如:在阿肯色州、佐治亚州、密西根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和威斯康辛州,雇员人数不足3人的企业被排除在外;在弗罗里达州、罗德岛和南加利福尼亚州,雇员人数不足4人的企业被排除在外;在阿拉巴马州、密西西比州、密苏里州和田纳西州,雇员人数不足5人的企业被排除在外。

费率制度

美国工伤保险费率分为3个层次:手册费率,经验费率和运用借贷手段做进一步调整。

手册费率。手册费率是依据雇员所从事的工作而定。在美国,基于工作性质所形成的风险分类构成美国工伤保险费率分类制度的基础。美国使用最为广泛的分类体系是由国家补偿保险委员会制定和管理的分类体系,该体系共分600多个类别。尽管这些分类没有完全涵盖每一个工作,但是雇员都能被恰当划分在最能揭示其工作性质的类别中。工伤保险分类由4位数字的代码表示,这些代码不同于标准行业代码,工伤保险分类代码表示的是雇员在一个企业中所从事的工作,标准行业代码描述的是企业的行业分类。一般,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标准行业代码,但却会有不同分类的雇员。每一个分类中的保险费率,则由保险公司确定。除了根据工作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外,保险公司还要在保险费中征收管理费及常用开支。除此之外,保险费要受市场规律的影响,竞争是影响费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一个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保险费率通常会比较低。

经验费率。手册费率是保险公司根据雇员从事工作的风险程度确定的,没有考虑到各个企业的实际差别。经验费率是依据企业过去的工伤事故,通常是3年内的工伤事故确定。经验费率可以激励雇主积极改善工作条件。美国的经验费率类似于德国的浮动费率。

借贷手段。当手册费率被计算出,通过经验费率被调整后,最后使用借贷手段作进一步调整,也就是在测算的保险费基础上打折。打折的判断标准比较主观。例如,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如果雇主实施合格的工作场所安全计划,就给这些雇主提供5%保险费打折。在新罕布尔什州,实施管理照顾计划的雇主将享受保险费减少10%的优惠待遇。马萨诸塞州及科罗拉多州等州都有类似规定。

补偿类型

工伤保险补偿一般包含即时医疗护理和超过3~7天等待期后因工资损失提供的现金补偿。针对领受现金补偿,美国各州工伤保险法都规定了3~7天的等待期,如果雇员在这期间康复,则只能享受免费的医疗护理,而不能领受现金补偿。只有超过3~7天的等待期才能领受现金补偿,现金补偿的计算时间通常要追溯到受伤日。现金补偿按周计算,通常是雇员受伤前周薪的2/3,现在各州在比例上都有所提高。除此之外,各州还规定了州补偿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周赔偿数额的限额根据州平均周薪每年自动调整。周薪低于最低州补偿限额的按照最低补偿限额领取,周薪高于最高州补偿限额的将按照最高补偿限额领取。在工伤保险现金补偿中规定等待期和最高州补偿主要是为了防止工伤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避免伤残雇员形成依赖工伤保险的惰性。

现金补偿除了依据伤残持续时间外,还要依据伤残严重程度来确定。美国各州工伤保险伤残程度分为4大类:临时完全伤残、临时部分伤残、永久完全伤残和永久部分伤残。

当超过3~7天的等待期,将向伤残雇员支付临时完全伤残补偿。在多数情况下,雇员完全康复,返回工作岗位,补偿也就终止。在有些情况下,在雇员接受最大限度的医疗救治前,雇员就返回工作岗位,在这些情况中,雇员接受暂时部分伤残补偿。暂时部分伤残补偿是现金补偿中最普遍的一种。如果雇员在接受了最大程度的医疗救治后,仍然伤残严重,将向其支付永久完全伤残补偿。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永久完全伤残和死亡现金补偿不到总现金补偿的1%,不到补偿总额的11%。永久部分伤残补偿是在雇员接受最大程度医疗救治后伤残仍然持续情况下支付的。判断一名雇员永久伤残的方法非常复杂,各州都不同。

如果雇员因工死亡,将向其家属提供死亡给付。死亡给付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有最高限额的丧葬补贴,另外一种是对符合条件的家属给予现金支付。

联邦工伤保险制度

各州针对各自情况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外,联邦针对特殊群体制定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这些特殊群体包括:联邦雇员、海岸和港口雇员、患黑肺病的煤矿工人、暴露于辐射下的雇员、能源雇员、退伍军人、铁路雇员和商船队雇员。

1916年《联邦雇员补偿法》取代先前联邦雇员工伤保险法,第一次给联邦文职雇员提供了全面的工伤保险。1927年《海岸和港口雇员工伤补偿法》要求雇主给在海岸、港口和其他在海上工作的雇员提供工伤保险。海岸和港口雇员工伤补偿法还包含不被州工伤保险补贴覆盖的其他雇员,例如,在海外军事基地工作的雇员,在海外为美国私人承包商工作的雇员和在海上钻探企业工作的雇员。

1969年联邦政府制定的《黑肺病补偿法》,规定向患尘肺病或黑肺病的煤矿工及其幸存者提供补偿。该法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由联邦一般收入提供资金,另一部分由黑肺病伤残信托基金提供资金,该信托基金由矿主通过在美国开采和销售煤炭缴纳的联邦消费税筹集资金。

1990年《辐射暴露补偿法》向因受到地上核武器试验或在地下铀矿工作中接受辐射患癌症和其他疾病的雇员提供一次性补偿,补偿数额在5~10万美元之间。从该法律实施到2003年4月,共向8 622人支付了5.71亿美元。这个计划由联邦一般性开支提供资金。

2000年《能源雇员职业病补偿法》向在因研制或测试工作中暴露于辐射、铍、矽土,患病的雇员及其幸存者提供一次性15万美元的补贴;同时,还提供5万美元作为奖金给符合辐射暴露补偿法的雇员。安

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4篇

工伤保险的概述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过程中发生意外或是在处于恶劣工作环境下引起的职业病,并由国家或社会上给予劳动力负伤、致残和死亡前供养亲属等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其作为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样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工傷保险管理水平,确保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工伤事故发生及工伤保险适用程度

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高。当前尽量我国安全施工标准不断提高,而且设置了专门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但工伤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这与用工单位人员短缺,工期紧有较大的关系,同时用工单位往往为了减少建设成本而相关安全措施不到位。再加之作业人员自身文化素质较低,缺乏安全意识,操作过程中缺乏科学性,相关经验较少。来自于用工单位及作业人员两方面的原因都是导致工伤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

工人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严重不足。当前从事体力劳动及工程建设的作业人员多属于临时雇佣的情况,农民工居多,这些人员不仅自身文化水平较低,而且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同时无论是临时用工还是农民,都没有纳入工伤保障体系和农村保障体系中来,再加之这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工伤保险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对用人单位投保存在一定的阻碍,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无法发挥出实际作用。另外,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受保人确定。实际赔偿补助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不仅对其实际应用带来较大的影响,而且也导致作业人员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无法充分认识。

工伤保险对未参保工人的权益没有保障。当前部分用人单位的临时用工没有参保工伤保险,一旦有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则会存在工伤赔偿纠纷。而对于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机构也无法给予其各种待遇执行过程中的指导和参考意见,从而导致工伤赔偿纠纷得不到解决,最后则需要能票房破劳动仲裁或是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途径

加强法制宣传。充分的利用多种宣传渠道来加强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和广大员工都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从而用人单位做到积极参保,使广大员工能够充分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有效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加强行政执法。劳动监察、仲裁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各经办部门要分工协作、紧密配合,社保经办机构要摸清用人单位底子,做好参保登记工作,地税部门做好基金征缴工作,巩固已参保单位,突破未参保单位,实现工伤保险在全县所有用人单位全覆盖,把符合参保的所有员工都纳入工伤保险。当然,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再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保险,以增加员工的福利待遇。

规范企业用工管理。人社部门要充分的利用自身的重要职能,以此来对企业进行有效指导,使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账,进一步规范用工管理。同时总工会要对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等工作进行指导,确保其稳步推进。作为其他协调劳动关系部门,需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人员单位对劳动合同制度和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进一步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做到诚信用工,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

加强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工伤保险工作程序比较繁琐,要做好这些工作,关键是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首先是要有人做,必须确保各经办机构的各个岗位不缺人,且要专人专用;其次是要会做,要经过专业培训的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高的工作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再次是要做好,要不断增强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确保把工伤保险这件好事做好。

改革工伤待遇兑现渠道。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兑现方式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受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社保机构能把工伤保险的赔付款直接拨付给受工伤员工,就可以避免企业少支付或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象,也可以减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发生。

通过缩短工伤认定审批时间来推进工伤医疗联网工作。当前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审批时间的规模对工伤医疗联网的正结算带来较大的影响,导致工伤医疗联网成为一种摆设。针对于这种情况,劳动行政部门需要缩短工伤认定时间,这样社保经功机构才能及时将工伤职工医疗费进行录入,并及时将工伤备案信息和工伤登记信息传递给联网医院,有效的推进功伤医疗联网工作的顺利开展。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5篇

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

二、工作职责

2.1 人力资源部是职工工伤保险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负责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工伤待遇的发放工作。

2.2 各责任单位是工伤保险申报的协助部门,应配合人力资源部进行工伤认定等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七条 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公司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章工伤报告处理

第十条各部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安全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各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

第十一条

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部审查,总监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第十二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安全员或带班组长在当班到安全环保部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领导,经领导签字、安全环保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签字、安全环保部经理签字、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批准。

第五章工伤管理

第十三条

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小时内到安全环保部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各500元。

第十四条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监部门或当班值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第十五条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

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第十七条

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第十八条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第十七条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环保部,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八条

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交安全环保部讨论、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第十五条

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

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第十七条

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第十八条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第十七条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环保部,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八条

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交安全环保部讨论、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九条

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市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人力资源部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公司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第六章

工伤调查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安全环保部有关人员和安全环保部经理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公司安全环保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安全环保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安全环保部经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安全环保部、工会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按事故调查组、安全环保部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从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项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结工伤的,公司概不负责,发生上访的给予发生事故的部门、项目部负责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员工举报和控告工伤违纪行为,并对其举报和控告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6篇

一、目的

为规范本单位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三、术语与定义

3.1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和第三方死亡、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

四、机构与职责

4.1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本单位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本单位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保险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五、管理内容与要求

5.1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险管理制度》,并以文件形式发布。

5.2企业应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包括实事用工关系的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办公室应保存好有效期内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材料。

5.3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5.4当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伤的员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保留认定证书和伤残鉴定证书,进行相应赔偿和妥善的后续处理。

5.5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5.6事故后财务应及时到保险单位办理相关赔付事宜,保存其相关记录。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7篇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分散工伤风险,保障职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职工适用于本管理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理赔范围规定如下: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①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自杀或自残。③斗殴。④醉酒导致伤亡的。

第六条工伤保险报销材料准备 ①一式二份工伤认定申请表。

②受伤害员工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过期需打户籍证明)一份。③受伤害员工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一份。

④证人证言一份,同时需附证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⑥如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如员工本人驾驶机动车的,还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⑦因履行职责遭受人生伤害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第七条工伤保险报销流程

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体现 第8篇

《社会保险法》人文关怀体现

在《社会保险法》中, 加大了雇主责任和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力度。如《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然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第42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些先行支付措施, 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职工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关照。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人文关怀体现

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 人文关怀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扩大了制度的覆盖面, 为更多的职业人群提供了“保护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 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主要只覆盖企业用人单位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这就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 使更多的职业人群能够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分享到制度的阳光。

2. 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人文关怀”最“给力”的体现之一。一是大幅度地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提高至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比现行制度标准增长约2倍。二是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 将1〜4级、5〜6级和7〜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 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这些调整, 是工伤职工看得见、摸得着的“真金白银”, 对改善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 将实实在在地发挥巨大作用。

3. 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体现了社会公平公正原则, 很好地体现了人文关怀。当然, 对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 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 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体现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正确导向作用, 其深层的含义, 也是对职工的人文关怀。

4. 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 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 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方便了工伤职工, 也是人文关怀的一个重要方面。

5. 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一是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 这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二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这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 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 体现了保障的力度。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6. 加大了强制力度。首先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 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其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从各个方面体现了对工伤职工的人文关怀。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仍有待加强

综上所述, 可以看出,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人文关怀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 应当指出, 人文关怀的内容是与时俱进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应当从以下方面得到加强, 通过一系列措施, 更好地实现以人为本, 更好实现对伤残职工的人文关怀。

1.制度覆盖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有条件的地区甚至可以考虑进行“全民意外伤害保险”试点。

2.办法应更为灵活。对一些灵活就业人员, 可以试行个人缴费, 甚至引入商业保险经办机制。

3.服务更加多样。为工伤职工提供全程跟踪、职业康复等更多优质服务和更加人性化的关怀。

4.待遇上引入精神赔偿的考量。在对工伤职工的抚恤补偿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失因素。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第9篇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认定;完善建议

退休返聘,是指劳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一种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劳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公民有权与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因此,退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岗位上,参与社会劳动。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的,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和赔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得到救济和补偿。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否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原因

退休返聘現象的产生,是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与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生存发展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探究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退休返聘产生的原因。

1.人口老龄化、退休年龄低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的寿命越来越长。我国有着十三亿多的人口,人口基数大,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出生率会越来越低。因此,在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人口老龄化问题会日渐凸显。我国现阶段虽然劳动力资源还比较充足,但十几年下去,我国必然面临着劳动力短缺、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而我国仍然是一个经济欠发达、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却“未富先衰”,国家和公民个人到时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压力。同时,我国的退休年龄较低,也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人的寿命在延长、劳动力接受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退休年龄却没有发生改变。于是,劳动者在依然具有充足的劳动能力时,却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国家和劳动者付出很高的教育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不仅加剧了劳动力资源短缺的状况,而且打击了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2.用人单位的经营需求是退休返聘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雇佣退休返聘人员可以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定了较高的责任,如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由于法律对退休返聘现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当作劳务关系来对待。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自然也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此外,退休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与年轻员工相比对用人单位更加忠诚,用人单位无需花费成本就可以得到优质的人才,既节省了培训成本,又提高了运作效率。

3.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也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国家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社会发展目标,并为此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险水平低等缺点,远远不能满足退休人员的生活需求。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国家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断增加,有些地区出现了收不抵支的现象,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退休返聘现象的出现是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的。国家和政府必须对该现象加以重视,通过完善法律,将退休返聘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笔者着重探讨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

二、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

由于现行法律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时存在障碍。为了解决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该规定我们看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用人单位只有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才能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被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解除,用工单位自然就不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权益保护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做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旧工作的,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用工单位是否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所以,退休农民工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能够享有工伤保险权益的。这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关怀。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在指导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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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退休人员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保险费用。2005年,国务院法制就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因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单位可以为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此类规定,我们看出:退休返聘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是由用工单位按照民事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规定下,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那么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国务院将退休返聘人员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中驱逐出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规定有待修正。

最后,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依据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将退休返聘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但由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自然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总之,退休返聘人员遭受职业损害是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的,自然就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关系的正确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领域,都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若退休返聘关系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一大误区。

首先,从法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该用工单位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该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也不论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让每一个职工都享受贡献保险待遇,让职工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出发点和意义所在。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作为规范工伤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有权机关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都应以该条例为依据,不能违背该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尽快纠正立法上的误区,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做出统一规定,让退休返聘人员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其次,从法理分析,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基于人权保护,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但是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并没有被剥夺,其依然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价值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降低劳动人员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劳动者也享有不被歧视的权利。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这是对退休返聘人员的歧视,有损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因此,为了维护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的劳动待遇制度,国家需要将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来看待,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贡献保险制度的范围内,使其在劳动领域的各种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学的角度讲,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劳动力价值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区别,但退休返聘人员毕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其身体状况远远不能够和青壮年劳动者相比。所以,退休返聘人员是劳动领域的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应该对其有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对其健康权益保护方面应该给与更多的照顾。我们不能因为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就轻视他们,就忽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该有的现象。我们国家在劳动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极力倡导“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法律、法规也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做出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从而使退休返聘人员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避免其產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综上所述,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退休返聘人员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该树立劳动关系不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的正确理念,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回到正常的发展轨道中来。

煤矿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10篇

为了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伤事故,根据《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和上级要求,结合我矿实际,特修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矿所属各队组、车间及所有员工。

二、本规定所称工伤管理,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内、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生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管理办法。

三、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各科队(组)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科队(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队长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五、矿安监站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科队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六、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公司)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伤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七、各科队(组)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安监站和综合办公室各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7日内完成报告手续。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各科队(组)负责人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安监站和综合办公室审查,矿长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八、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跟班队长或带班队长当班到安监站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矿领导,经领导签字、安监站和综合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签字、安监站站长签字,安全副矿长批准。

九、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必须在8小时内到安监站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队长、跟班队长各500元。

十、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监员或当班跟班领导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矿调度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十一、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公司(矿)鉴定后复工的,复工后不再办理工伤票,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综合办公室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十二、公司(矿)每三个月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具体事宜参照工资科文件)

十三、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公司(矿)鉴定委员会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 复工前应到矿安全培训中心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十四、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监站,经矿务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当时井口或调度有完整部位登记、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经矿务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十五、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县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矿综合办公室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矿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十六、发生事故安全矿长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公司安监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矿安全矿长牵头,公司安监部、有关部室参加,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

十七、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安全矿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矿务会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十八、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按事故调查组、安监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必须从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二十、对车间、队组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结工伤的,矿概不负责,发生上访的给予发生事故的车间、队组负责人给予从重处理。二

十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凡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取消受处分期间各种奖励。工伤休息期间取消岗位工资、安全效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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