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024-06-01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精选12篇)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1篇

附带民事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省*市*区*路**号,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市**区**街**号,住**市***家属院。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和各项经济损失270998.73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5日19时5分许,受害人***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案件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致使刑事附

带民事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承担附带民事原告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道路行驶中致受害人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至今不予赔付,致使附带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一切损失。故,附带民事原告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月*日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2篇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山义(系解利宏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凡平(系解利宏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小艳(系解利宏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雨璇(系解利宏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小艳(系解雨璇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突泉县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王铁峰;营业地址:兴安盟突泉县北环路

被告人丁磊,男,2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市突泉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丁磊赔偿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解雨璇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 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两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丁磊驾驶蒙F17565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利宏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解利宏死亡、宋保军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利宏负次要责任,宋保军、赵南民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丁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丁磊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丁磊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解宏利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解宏利女儿解雨璇(身份证号1523240830632×),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4.00元(3,618元*/2人)。

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解雨璇法定代理人: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3篇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明确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 其后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法释【2003】第20号, 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 并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规定。最后, 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22条及法发[2010]23号之规定, 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存的赔偿项目, 可知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 而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1]。另外, 在我国现今法学理论界几乎全部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视为物质性损害赔偿。纵观前述我国立法变迁过程及我国现今法学理论界的观点, 可见自“法释【2003】”20号实施至今, 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已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视为财产性赔偿, 因此,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

笔者也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比较合理, 理由如下:

(一) 虽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但是人的死亡和受伤致残对人的财产性物质利益是有较大损害的。因为, 人是生产关系中的关键要素, 正常健康的人, 只要去工作, 就能给自己和家庭带来经济收入, 人死亡和受伤致残后, 家庭经济收入肯定是会减少的, 因此,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也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二)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性损害赔偿对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家属来说, 比较公平合理。因为, 死者已经不能赡养自己的亲人, 赡养亲人的义务要转移给死者的亲属, 对于死者的亲属来说, 较之死者生前, 要承担较大的赡养义务, 如果通过死亡赔偿金能给予死者亲属一些物质性的补偿, 比较公平合理。而受伤致残者, 其工作挣钱的能力较之受伤前, 肯定是减弱了, 自然给予其一些物质性损害赔偿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比较公平合理。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除外) 的现状分析

我们于2014年12月16日在北大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检索了中国司法判例数据库中的部分案例:检索案由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检索关键词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审理程序设定为一审、二审;审结日期设定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检索方式为模糊检索。查阅了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的100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经过分析归类, 我们发现安徽、福建、上海、湖南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各级法院基本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经济相对落后的各级法院基本上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其余的省份的各级法院支持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均有。

我国各地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情作出明显不同的判决, 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主要表现为:

(一) 减小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 间接诱导犯罪分子犯罪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在民事案件中, 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就会减轻犯罪分子承担的民事责任, 即减小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 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 犯罪分子将犯罪成本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 如果犯罪所得比犯罪成本大得多, 那么犯罪分子就会怀着侥幸心理, 为获取较大利益, 铤而走险, 实施犯罪, 因此, 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就会减小犯罪成本, 间接诱导犯罪分子犯罪。

(二)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那么受害人就得不到其应有的损害赔偿, 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

民事判决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重要的部分, 能够补偿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这样就使被害人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是极少的, 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让我国公民误认为生命健康不受法律重视, 加剧了我国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误解

落实司法公正的基本表现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而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支持与否作出明显不同的判决, 作为一个公民势必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误以为我国的法律适用会因为犯罪分子所处的地域或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从而丧失对于我们公正司法的信心。如:陕西省药家鑫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受害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在社会上引起很多人的概叹———“4.5万赔偿让法律蒙羞”, “药家鑫果然厉害———撞伤不如杀死”。

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除外) 混乱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规定不明确, 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明确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法释【2003】”20号, 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22条及法发[2010]23号之规定, 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存的赔偿项目。以上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互冲突, 并且均没有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为物质性损害赔偿。

(二) 实践中, 由于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责任的罪犯无履行能力, 部分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实际执行, 导致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被害人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因此, 我国部分法院为了减少缠访、进京访, 而不予支持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是出于生活困难, 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还有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后, 出于种种原因转移财产, 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前述两种情形均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这样, 我国部分法院考虑到“执行难”的问题, 而不予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致使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受害人得不到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无法体现出法律对生命权的正当保护和激发社会公众对生命权的敬畏。

四、解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正当合理适用的具体措施

(一) 尽快完善国家立法, 出台相关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法律适用的法律规范, 保障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全国范围的同意适用, 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事诉讼法》第99条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有关物质损失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标准, 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在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的情形下, 对《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前述司法解释可以为我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裁判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助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统一适用。

(二)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核心部分, 能够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统一适用问题”没有明确作出司法解释之前, 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 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一致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体现司法公正和树立法律权威[2]。“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死者的逝去必然要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 世俗的民法几乎不能再对死者提供什么救济, 但却关注这些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的尘世的利益”[3], 如果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抚慰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者受伤的心灵, 化解犯罪分子与死者家属和受伤致残人之间的仇怨, 另一方面, 也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三) 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的执行力度, 强制犯罪分子履行赔偿义务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律实务中的“顽疾”, 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部分犯罪分子出于种种原因转移财产, 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使生效的判决很难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执行局务必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方式查清犯罪分子名下的财产, 以保证被害人的权益。“人类必须有法律, 并且必须遵守, 否则他们的生活就会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4]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 让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 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对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律权威性都是有极大损害的, 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治理。

(四) 国家设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专项赔偿基金, 在犯罪分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 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专项赔偿基金替代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犯罪分子因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实现被害人的利益, 针对前述情形, 我们认为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一个专门的机构, 负责管理专项赔偿基金, 在犯罪分子不能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时, 替代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最大化保证被害人的利益[5]。2014年10月在党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 大会一致认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 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共同富裕。”因此, 设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专项赔偿基金, 在在犯罪分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 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专项赔偿基金替代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能充分体现我国人民司法的本质属性。

综上,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学权.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 2013 (8) :79.

[2]赵军伟.死亡赔偿金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1.35.

[3]姚辉, 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6 (4) .

[4][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 何勤华译.上海:海人民出版社, 2001:21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究 第4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物质损失赔偿问题

物质损失是相对与精神损失而言,它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决定了赔偿的范围。

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物质损失的理解不同。第一,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然损失。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必然损失和违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间接损失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可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失,而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在某个阶段一定会获得的利益损失。从两者的含义来看,必然损失和间接损失存在的损失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间接损失属于必然损失范畴,间接损失应该纳入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但是也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因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他们认为从理论上来看,间接损失衡量难度大,甚至一些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例如被害人可能通过努力获得的加班费、发明奖等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量化和计算,因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只考虑直接物质损失使赔偿的范围更加容易确定,而且方便了物质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衡量,虽难这种赔偿方式难以赔偿受害人全部的物质损失,但是保证了被害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损失赔偿,相对来说这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方式。

三、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失难获赔偿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利对被告人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但是在相关的赔偿范围规定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后续的法院是否受理精神损失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不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也将精神赔償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不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1.建设和谐社会的需求

首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既为人们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制社会,在和谐社会,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不遭受他人的侵犯,我国要建立和谐社会需建立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精神损失赔偿,普通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要高一倍。许多被害人的家属因赔偿不足而产生一些负面心理。例如对被告人家属抱有怨恨心理、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工作产生动摇,置疑我国的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甚至一些心理较为极端的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和想法。因此,将精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是一种较好的抚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心灵的措施。

2.维护司法公正的需求

它是我国法律完整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的精神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未造成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受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只有在违法行为造成本害人精神损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要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要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有一个前提,既被害人的精神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不仅触犯了刑法和民法,而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被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而根据想过的法律法规,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却剥夺了被害的权力,两个制度的冲突会造成被害人为了获取经济赔偿而放弃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导致了被告人只需赔偿被害的精神损失,而不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维护司法公正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5篇

被告人:xxx,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栋3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06XXXXXX。

被告人:xxx,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百里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0XXXXXXX。

被告人:xxx,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8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1XXXXXXX。

被告人:xxx,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4栋2门101房,身份证号码:43010419800XXXXXXX。

诉 讼 请 求

1、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万元。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以下简称受害人)与被告人xxx等人相互认识。8月10日凌晨,被告人xxx、xxx、xxx请被告人xxx以找受害人买毒品为由将其骗出后,被告人xxx在杉木塘十字路口将受害人殴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xxx、xxx把受害人叫上车,准备带受害人到被告人xxx位于响石岭的夜宵摊上进行谈判实施敲诈。在车辆行驶路上,被告人又殴打了受害人。当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会车,受害人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速度放慢,受害人因故从车上摔至车下,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8月11日凌晨4时死亡。 抢救过程中,原告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205元;因案件侦查需要,受害人的尸体至今仍然在市殡仪馆存放,存放费用为120元日。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串通一气,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后没有丝毫

悔改之心、没有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受害人至今仍未入土为安;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民事赔偿的协商过程中,斤斤计较、讨价还价,甚至于附加“必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无理要求与苛刻条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上述行为,不仅没有使受害人的离去所致原告人的巨大悲痛,得到任何形式的安慰,反而使原告人雪上加霜、身心憔悴、生不如死!因此,除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正气!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肖红霞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6篇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宏昌,男,1971年1月1日生,39岁,农民,现住临渭区辛市镇贺田大队张东组,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何平新,男,36岁,临渭区辛市镇贺田大队张东组村民,现关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478.4元;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

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

事实及理由:

2010年10月17日下午4点,原告及其妻子请人用播种机在张东组北面自家地里播种小麦,当时,和原告土地相邻的被告也在自家地里旋耕土地。为原告播种小麦的司机告诉原告被告把两家土地的界梁旋了,原告随即去和被告沟通,让其别旋了,以免把梁子弄坏。被告听后停止了该行为。原告便回自己地里继续耕种,正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走上前来说原告把两家的界梁伤了,两人遂为此争执起来。原告妻子听到争吵声跑去将二人拉开,但被告却不依不挠,边骂边拿起一把斧子就朝原告扑过来,原告当时毫无防备,因此被告第一下就砍到原告胳膊上,紧接着,又狠狠地在原告的头上砍了一刀,原告立刻鲜血直流、晕倒在地。其晕倒时间约1个小时,直至原告手术时仍未清醒。

原告妻子见状,赶紧把村卫生所的人叫来检查,卫生所认为伤情严重,无法医治,让原告妻子赶快把人往大医院送。原告妻子和被告妻子立即将原告送到渭南市二院,市二院大夫简单查看后表示伤情严重,治疗不好的话可能会导致患者半身残废,听到此话,原告妻子等人又立刻将原告转到市地区医院,地区医院以脑挫裂伤急诊收治。后经详细诊断,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

1、脑挫裂伤

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

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

4、颅内积气

5、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

6、左前臂皮肤裂伤

7、右侧面肌痉挛。原告在地区医院住院46天,经过手术等治疗措施,医疗费共计84819.4元。病情相对稳定后,本应继续治疗,但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原告家属提出出院。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生活不能自理。现在也常感觉头痛,右手不能拿东西,不能参加劳动。事发当天,原告的弟弟张永红就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遂以伤害案件立案侦查。但因被告外逃,案件一直搁置。2011年1月14日临渭区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但直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才被抓捕(现关押于临渭区看守所)。事发至今,被告仅在起初支付了三千元,以后再没有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原告为此不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

损失。其家人为凑钱看病,向信用社及私人贷款,至今贷款利息已达一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界梁之争,竟持斧伤害原告,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同时其犯罪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并判决。

此致

附:赔偿清单一份

具状人:

2012年3月1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住院期间84819.4元,出院后复查费250元,总计85069.4元。

2、住院伙补:住院46天,一天30元,总计1380元。

3、护理费:住院前15天是两人护理,一人一天80元,计

2400元。住院后31天,一人护理,计2480元,出院后,护理原告60天,一天80元,计4800元。总计9680元。

4、营养费:住院46天。每天20元,总计920元。

5、误工费:误工16个月,每月3000元,总计48000元。

6、交通费:计500元。

7、复印费:计129元。

8、伤情鉴定费:计800元。

9、贷款利息:计1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7篇

原告:杨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十三组,务农。身份证号:

被告:陈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八组,务农。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秉公惩处: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调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

2005年,被告人陈启国承包本村十三组一片荒山从事林木种植。2012年10月突然改变产业项目,进行牛羊养殖,事前未征得发包方及当地村民的同意。此后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任期一百多只山羊自由散放,多次啃吃当地村民所种树木、庄稼和蔬菜,村民多次找其交涉,均被蛮横对待,或遭威胁。更为恶劣的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自家栗树和菜园被被告羊群啃吃、践踏一空,于当日21时许找被告讨说法,结果遭其辱骂一通,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值此之际,原告之妻程品红拉原告准备找村干部评理,转身时突遭被告以碗口粗的石头猛砸其腰部,程品红当场被砸至休克。随后被送往麻城医院,医院作出了诊断证明,并出具法医鉴定。

时近一个月,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解决此事,但调解无果。原告之妻至今卧床不起,本已贫困不堪的家庭更是蒙受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陈启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杨飞和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8篇

1、赔偿范围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 却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 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居多。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当事人对其他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一律不受理;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比如强奸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解释》第84条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中对原告人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而且, 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理解也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间接被害人, 有的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受到损失的都是原告人。同样,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 有的认为还包括虽未犯罪或者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

3、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冲突

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的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 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一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这就意味着,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其中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但究竟由谁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 一般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 由不同的机关来执行。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上述措施的唯一实施主体, 也没有规定这些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这样就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律救济途径规定了四种: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责令退赔、在追缴和退赔后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因此, 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 事实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相互冲突, 反而使被害人在众多的法律救济途径面前变得无所适从了。

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 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 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准确, 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 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 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 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 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

5、对赔偿原则的认识不统一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规定, 对犯罪分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 这里的情况主要指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 也就是说《刑法》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按经济赔偿能力赔偿的原则。而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究竟是应当按照经济能力赔偿, 还是按照实际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 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选择救济的途径不同所获得的赔偿有天壤之别。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1、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理念阻碍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要在理念上进行更新。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冲突。

(1) 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况下, 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2) 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 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 通常情况下, 民事赔偿问题应在公诉以后以附带形式发动,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逃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负有举证责任, 因其在逃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同时, 在统一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前提下, 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

(1) 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应该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上讲, 凡是因犯罪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 造成了损害, 不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 也不论是何种犯罪造成的, 只要符合起诉条件, 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应当包括: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 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项内容在以下将详细论述。 (3) 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允许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救济途径。

(2) 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主要理由如下: (1)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3)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 (5)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3、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一般是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 只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里的“被害人”, 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 它不仅包括刑事案件中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也包括遭受损失的法人、其他组织。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如果被害人已死亡, 被害人无法进行这一诉讼行为, 其诉讼行为由谁来行使?笔者认为, 如果从继承的角度, 按继承的顺序, 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合理。因为, 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赔偿之债, 被害人享有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是一种民事赔偿的债权, 债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已通过继承关系转移给了继承人, 而且, 在继承人已死亡的情况下, 继承人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抚养关系而要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实际也侵害了继承人的利益, 也应当允许继承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 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 与已死亡被害人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他们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 或者要求从被害人的遗产中支付。在这种情况下, 他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 如果被害人既无遗产也无继承人, 或者被害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 则应当允许他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这样, 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也不违背法律的精神, 也能保护这些人的合法利益, 鼓励人们帮助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 是合情合理的。

三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解释》第84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 民事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事诉讼的原告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无关, 诉讼行为能力则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 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四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到底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笔者认为,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人, 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被告人平等。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 在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时, 如果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就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 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遭受损失的财产并不归人民检察院所有或使用, 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 它不能享有一般民事原告人具有的处分权, 不能与民事被告人和解, 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产赔偿也不归其所有, 而应上缴国库。这是人民检察院与一般民事原告之间的区别。检察机关与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不享有也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特殊原告人地位, 并规定其依该地位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限制。

(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根据《解释》第89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进行的, 罪犯被执行死刑是整个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罪犯被执行死刑后, 也就意味着整个诉讼过程已经结束,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 此时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已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况且,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也不是致害人, 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不合格的。当然, 实践中可能还有一种情况, 就是在共同犯罪中, 在案的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这种情况下, 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继承人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 在前案的审理期间, 被害人如果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说明被害人已放弃了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那么, 被害人就不能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重新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 而对该被告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对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是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都应视为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所致, 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所有共同犯罪人。一并判决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既能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实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免遭犯罪侵害, 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跑而逃避刑事和经济上的惩罚。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于国外, 又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它自身的特点, 存在一些弊端和瑕疵也在所难免, 我们不能因此就全面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通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完全可以使之日趋完善。本文在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粗浅建议和设想。

参考文献

[1]史毅芳.论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D].厦门:厦门大学, 2001.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龙宗智, 著.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预防 第9篇

呈现的特点

自改革开放以来,分配制度的多样化,产生了各方利益的矛盾,经济落后、思想道德滑坡、法制意识淡薄等诸方面的原因,导致邻里、朋友、亲属之间的纠纷增多,农闲季节常因宅基、通行、排水等问题引起斗殴,有时因生活往来间的小事,互不服气,“逞好汉”引起的伤害案件也占一定比例。

随着交通路网的发达,交通工具的增多,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及企业安全管理不力导致事故频发。例如:有的驾驶员缺乏应有的驾驶技能,处理紧急情况能力差、反应迟钝、方法不当;有的驾驶员在行驶中违章、违规,抢道占先、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车,甚至无照驾驶等;群众交通意识不强,未能适应现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变化,也是发生交通肇事案件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事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比如,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五个审理要点

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呢?首先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其次,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第四,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原告,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讼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如何有效控制?

那么,怎样预防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呢?

首先需要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其次,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要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另外,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最后,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10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1、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 ××元;

3、判令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一案,已经××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2、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3、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4、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20××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份 [注意]

1、此样本适用案件范围:

(1)公诉案件;

(2)共同犯罪案件;

(3)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11篇

上诉人因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不予赔偿。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仅有失公正,且显然违法。

1、本案在审判阶段刚开始,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当庭宣布,本案予以重新鉴定,并休庭。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丹左耳耳聋与20**年12月26日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即原告耳聋的原因不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而原判决书对上述鉴定结论故意隐藏,只字未提。

2、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即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了鉴定费500元,凤台县公安局委托淮南市公安局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亲属及被害人朱丹均一起到市公安局接受检查、询问。但鉴定书至今仍未下达,也未说明原因。

3、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公诉人口头拒绝,并拒绝告诉不予重新鉴定的原因。

二、原凤台县公安局(20**)凤公法鉴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明显违法,应为无效。

1、原鉴定书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2、原鉴定书只有两名鉴定人,明显违法20**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违法做出的鉴定当然无效。

3、上诉人在审判阶段依法申请原凤台县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显系违法。

4、原鉴定书依法应该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

三、原判决故意隐瞒对被告方的有利证据,显失公正。

1、审判阶段,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害人案发后没有受伤,被告人无罪,原法院以依法调取,但判决书只字未提,而仅采信其五官科的病历,显失公正。

2、上诉人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9月份在凤台县中医院所做的《高中生体检表》,以证明案发后朱丹体检时听力正常,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也未调取,而仅采信20**年5月16日朱丹的体检证明,而该体检表未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内。

3、上诉人愿审时依法申请证人高亮、蔡明喜、邵伟、苏荣华及鉴定人张军、刘军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只字未提。而原判决书认定的.苏体云、蔡萍等人的证言均不在刑事证据目录之中,显系原法院硬擅自加进去的。

四、原判决所采信的有关证据违反诉讼程序,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1、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7号医学鉴定书因该医院原系治疗单位,依法应当回避,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其次,该鉴定中故意回避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和结果。第三,该鉴定结论模糊不清,未能解决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即“耳聋的原因”。

2、蔡明喜的证言不足为信,首先,蔡明喜不是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其次,没有病历。第三,没有转院证明。第四,该证言与20**年12月28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CT扫描,未见血肿”完全相反。

五、被害人朱丹的耳聋原因不能确定,原判决的认定既与鉴定结论不符,且与有关证据相矛盾。

根据有关医学检查和鉴定分析,上诉人认为,导致耳聋的原因有包括先天性、传染性、耳毒性、特发性在内的十余种病因。而创伤性耳聋只是其中一种。并且创伤性耳聋必然有耳道损伤、鼓膜破裂、听骨骨折等外在性的实质性损伤。而所有医疗病历均没有检查出其有外在的实质性损伤。原判决书认定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竟置合法的最终鉴定结论于不顾,主观臆断,完全丧失了起码应有的公正立场,故意歪曲事实,隐藏关键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只字不提,对权威的鉴定结论只字不提,强行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造成了这一起典型的错案、冤案。为此,上诉人表示强烈的不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12篇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1、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 ××元;

3、判令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一案,已经××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2、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3、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4、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20××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份

[注意]

1、此样本适用案件范围:

(1)公诉案件;

(2)共同犯罪案件;

上一篇:校训伴我成长作文下一篇:论述:如何选择风险应对策略?